村民选举权之检视:宪法价值与宪政精神,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权论文,宪政论文,宪法论文,村民论文,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1;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9)07-0106-07
以村民选举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村级民主,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草根民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民主宪政建设一个重要侧面。以实现村级民主为核心思想的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村民选举权的典型表现形式,被认为“这是9亿农民的伟大创造”。① 无论对农村的基层政权来说,还是对农民个体来说,赋予广大农民以村民选举权,实行村民选举和村民自治,无疑是一种新的基层政治体制和新的乡村社会组织方式,是一个中国式宪政民主的全新构造,是中国式民主宪政的特色诠释。
对村民选举权的研究一直以来囿于政治学的强制性论证思路,往往忽略了选举理论与法学理论的内在关联,过分重视抽象的理论场域中的独特发展,而与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保持距离、渐行渐远,导致多年来的村民选举权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理论潜力和对中国民主宪政发展的积极作用。有鉴于此,本文以村民选举权的法学分析为视角,归纳和解析村民选举权的宪法价值与宪政精神,探索和寻求村民选举的法学意蕴,对选举权的理论框架进行拓补,以对中国村民选举的现状予以深刻反思与理性探讨。
一、村民选举权的宪法价值:基本权利、人民主权、民主自由
以落实村民选举权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基层民主改革关乎我国政治制度改革的前途和命运,并在相当程度上指明了我国未来权力分配模式与运行体制的操作方向。村民选举权关系到九亿农民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充分展示,是一种特殊的选举权,从法律上讲,它应得到应有的尊重、规范和保障。
1.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宪法民主本质的具体展现,是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的体现。村民选举是村民基于其农村村民身份而取得选举权进行的,其选举权利主体只能是村民,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均不构成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对于村民选举权,我国学术界存有一定争议,部分学者并未将其纳入宪法学研究范围,如有学者认为:“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② 有些学者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狭广两义之分。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广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中,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尤为宪法学所关注。”③ 前者在界定“选举权”时明显排斥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的选举权,实际指的是狭义意义上的选举权,即所谓“公民选举权”;后者则并未明确界定“选举权”的概念。这大体说明了一种状况,即在我国当前宪法学对选举权的研究中主要涉及前两种类型,即代议机关的选举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在我国具体是指人民代表的直接和间接选举,以及由人民代表选举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活动。但是,我国的村民选举制度已实际构成我国选举制度之一种,村民所实际享有并已广泛行使的选举权业已成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赋予农民以村民选举权是宪法确立的有别于传统农村基层治理体制的制度性安排,属于宪法学研究中的“选举权”。这种选举权属于我国公民所享有的选举权的一种,只不过为特定公民即农村村民所享有而已。
选举“可以被定义为种种程序、司法的和具体的行为构成的一个整体,其主要目的是让被统治者任命统治者”,④ 是民主共和制国家中公共权力产生和组织的方式,其实质是人民主权的寄存过程。⑤ 而选举权,就是公民依法选举和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⑥ 一般来说,政治学意义上的选举主要限定在国家政权层面,即国家权力机构和政府机构,而不包括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我国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政权机关,而是基层社区的自治组织,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民委员会选举却具有政治学所讨论的一般性选举的特征。因为,一方面,自国家产生以后,所谓国家政权特指由专门组织垄断、分为不同层次的公共权力,村民委员会就是村庄社区唯一的公共权力组织,承接国家对村庄的管理和对村庄内部事务的处理,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有宪法和专门的法律规定其设置标准和组织形式,如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特征是社区公共权力组织区别于一般社会组织的标志。所以,村民在村民委员会中的选举权,是我国公民对公共权力机关的政治权利在村庄一级的实践,具有选举权的一般性质和意义。在现代民主国家中,选举权都被视为是必须以法律为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的权利,它是表明权利主体根本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的权利,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⑦ 世界各国一般都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各国都将选举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载入宪法。而且,选举权还得到了国家组织和国际法的承认。⑧ 在我国,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在第34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将村民在村庄中的选举权明确下来,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因此,村民选举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村庄中的表现,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保障。
2.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宪法民主本质的基本内容,是宪法人民主权价值的体现。选举权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选举权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选举权直接来自于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也可以通过间接民主的途径来实现,选举权是民主制的产物。当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直接作决定时,他们的决定权是权力,当他们通过选举将这种决定权交给代表们时,权力随之转移到代表们手中,代表们拥有了决定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因此选举权是直接民主向间接民主转换的桥梁。公民们的决定权和代表们的决定权都是权力,而连接这两种权力的选举权却是权利,选举权的这种权利属性在某种意义上是因为直接民主中的公民决定权本身带有权利的因素。公民们行使决定权时,一方面是在决定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在决定自己的利益,因为公民们本身就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的利益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里掌握权力的人与被权力支配的人是重合的,是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正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是一种直接的民主制,个人权利与国家政治权力合而为一”一样,⑨ 那时的公民们需要两方面的才识,“他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而作为自由人之一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⑩ 而间接民主制下的代表们在作决定时,主要是决定他人的事务,决定国家和社会的事务,他们本身不能构成国家和社会,他们只是国家和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虽然他们的决定有时也可能包括了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主要不是在为自己做决定,而是在为大众做决定,而大众的利益和他们自己的利益是有可能不同的(虽然不是必然不同),这样他们可能形成脱离大众的自己的利益,他们本身可能构成一个特殊利益群体——特权阶层。因此直接民主制下的公民决定权和代议制下的议会决定权是不同的,一个是给自己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同一的,因此也是不可分离的(自己不能与自己分离);一个是给公众做决定,此时决定者和被决定者是不同的,可分离的(代表与选民是不同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代表们的决定权才是标准的权力(决定他人的利益),而公民们的决定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既决定自己的利益也决定他人的、公共的利益)。选举权类似直接民主制下公民们的决定权,它们都是由公民们直接行使的,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都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都涉及自己和公众的双重利益,在这里每一个人的利益都与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每一个人的利益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公民们为了既保护自己的利益又保护他人同样的利益而行使决定权,当决定权由于条件限制而不能经常行使时他们改为行使选举权(选举别人代替自己决定),因此选举权来自人民主权,同时人民主权的实现又必须依赖选举权的落实。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政府)逐渐从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退出,一些简单的管理职能交由社会来行使,人民不仅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而且有权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有人民才有社会,有人民和社会才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管理社会的工具。在我国,实现人民当家做主,行使民主权利,最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通过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这是人民经过他们的代表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在基层,人民群众怎样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当家做主?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本质和核心。在农村中,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政社合一”体制逐渐被一级政权组织乡镇政府所代替,农村实行民主选举,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我管理,并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肯定。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现行宪法对村民选举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宪法发展史上的重大突破,是对我国宪法第2条人民主权原则的重大发展和具体体现。在基层实行民主选举,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解决这一问题,使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构建有了全面巩固的群众基础。扩大基层民主,赋予广大农民以村民选举权,在农村实行民主选举,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直接当家做主办理自己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宪法人民主权原则在基层的贯彻和具体化。
3.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宪法民主本质的核心范畴,是宪法民主自由价值的体现。村民选举权是由全体村民享有的,每个适格的个体村民都享有参与村庄选举治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适格的个体村民以集体的方式行使权利,其中主要表现为通过会议来实现权利的民主行使。因此,也可以说,适格的个体村民以会议体的方式集体行使民主权利,村民个体不能一个人来单独行使民主权利。适格的个体村民集体行使村民选举权,就必然表现为运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不能某个村民或者少数村民说了算。作为宪法民主精神的集中体现,村民选举权要遵循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每个村民只有一票的表决权,不存在特殊村民、特权村民,当然,也不能以民主的含义损害某个村民或者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这种民主机制,否则为法律所否定。村民选举的结果要保证每个村民享有法律所许可、所保证的最低限度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条件下的村庄社区的和谐,实现村庄社区的进步和发展。当然,如果村民认为其选举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一定比例的村民或者村民个人寻求公力救济。
村民选举属于基层民主的一种类型,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的基础。基层民主主要是实现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内成员民主权利的民主,不是国家层次的民主。村民选举权作为基层民主权利的一种,是农村基层社区自治组织——村庄社区共同体成员实现民主权利的民主形式。扩大基层民主,全面推进村民选举,让农民依法直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这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当家做主的伟大实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就是“保证人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11) 具体到农民身上,要保证占人口多数的农民真正能够依法实行民主选举,要使农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要尊重和保障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民的平等权,那么最根本、最为急迫,同时又最为人们所忽视的,莫过于实现选举权上的平等与自由。宪法赋予农民以村民选举权的直接后果就是确认了农村村庄社区村民自我、自主治理的权利和自由,并成为这种权利的保障,将村民应然的民主权利与自由上升到了法定权利与自由的高度,是公民自由的一种表现。“相对自治而言,农村中的穷人更需要自由,包括种植自由、售粮自由、处置土地权益的自由、就业自由、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等。”(12)
二、村民选举权的宪政精神:自治、自主、基层宪政
1.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核心思想,是宪政自治精神的体现。村民选举经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已经演化为一种正式制度。村民选举作为基层民主最终得到法律的认可,成为社会主义法律内容的一部分。村民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村民权利,它不仅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特征,而且具有自治性特征,村民选举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它是一种自治权利。村民自治权的内容包括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选举权是村民自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村民自治权的基础性权利。村民选举制度确认了村民自治权,成为基层自治的典型模式。村民选举权和村民自治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农村村民的法定权利体系得到了完备和发展,有利于农村村民利益的保护,创造更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逐渐形成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村庄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权,从本质上来讲属于自治区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每个村民都享有这种民主权利。
村民选举彰显了“自治”的宪政精神。“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13)“自治的概念,为了不致失去任何明确性,是与一个根据其特征以某种方式可以划定界线的人员圈子的存在相关联的,哪怕特征会有所变化,这个人员圈子依据默契或者章程,服从一项原则上可由它独立自主修订的特别法。”(14) 自治范围关联着的是一个个特定存在的、富于地方性的村庄,其地方性表现在“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15) 我国农村村庄的地方性决定着其应由村民根据其特质——通过制订村规民约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其自治组织——村委会在其运作过程中只受村民的监督而不应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预与控制。
2.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本质要求,是宪政自主精神的体现。村民选举深含着“自主”的宪政精神。“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16) 村民选举的自主性自治体现在其自治组织村委会均须由村民自主、平等地投票选举产生,且整个选举过程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在现实的村民选举过程中,为了使选举自主性能得到实现,村民自治制度最大限度地限制和摆脱党政权力对选举不正当的干预,人民主权由此而在村民身上得到了真正的体现。村民自主选举的村委会因为其产生的自主性而具有相当的民意基础及村内权威,因而,它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不但能得到村民的信任与支持,而且能完全自主地开展自治工作。
“用普通的政治术语来说,缺乏自主性的政治组织和政治程序就是腐败的。”(17)“只有产生于农村内部的自主性力量,才能为村民自治提供内在的动力和源泉。”(18)“自治”和“自主”对于村民选举而言是绝对的不可或缺,没有“自治”和“自主”的村民选举就没有活力,“自治”和“自主”是村民选举制度闪耀的宪政精神。村民选举最大的“自治性”和“自主性”来自于宪法关于村民选举的保障规定,保障农民实现真正的自治与自主。“法律应该让人民自己照应各自的利益。人民是当事人,定然比立法者更能了解自己的利益”(19)。由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所制订的“村规民约”更能体现、保障及促进村民自己的利益。只有具备“自治”和“自主”的宪政精神才能使村委会具有有机的团结构造及应然的内聚力,才能使基层民主制度的运行走向制度化的发展轨道。村民选举制度只有从产生到运作、从实体到程序都“自治”和“自主”了,村民选举才是现代民主宪政意义上的真正选举。
3.村民选举权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制度基础,是基层宪政精神的体现。以村民选举权为核心的基础民主制度作为我国农村社会综合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是中国社会制度变迁史上的大事,它的实行不仅推动社会民主,提升社会权力,从根本上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且还通过不断实践与创新,理顺体制内部关系,走出一条自上而下推进中国宪政体制的路径。
推行和落实村民选举权,能在基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乡村基层民主选举的核心,就在于还权于民或还政于民。还权于民或还政于民的思想是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得以实现的,而民主选举又是还权于民或还政于民的基点和关键。为什么要“还权于民或还政于民?”这是建立在市场化基础上的村民个体意识即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个人自由度扩大的必然结果。把应该属于村民的权利还给村民,不再由政府越俎代庖。这是权利的界定问题,也就是政府和公民的权利之归属和关系问题。在宪政条件下,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全能式”政府已不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它必然被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限”政府所替代。基层民主选举正是将过去乡镇干部指派村干部的权力变为村民自主选举村干部的权利的具体表现。选举权是否实现、如何实现以及实现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的实现。
推行和落实村民选举权,能在基层建立起一系列民主规则和程序,并通过形式训练民众,使民众得以运用民主方式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不断赋予民主以真实内容。一旦仪式固化为习惯,就会成为日常的生活方式。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民主化的外部条件日趋成熟,民主进程便可以顺利实现由形式到实体的转换。在这里,形式化训练是针对民主选举而言的。民主化不仅仅需要经济的、社会的发展等外部条件,而且需要内在的条件,这就是民主规则、民主程序和大众的民主素质,这些都只有经过长期的民主运作实践才能获得。所以,如果要等到经济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再启动民主,那么不仅难以实现民主,甚至还会带来新的动荡,造成治乱循环的局面。基于此,作为“形式化训练”的乡村基层村民选举就具有渐进性,乃是一个相当长久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选举有时虽然可能会流于形式甚至是“作秀”,然而,由形式再到内容恰恰是一个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由“形式化训练”的村民选举开始培养民众的民主习惯,再到民众自觉运用形式化民主实现民主权利,最终达到实现实体民主,正是一个形式——实体进行良好互动的过程。这不仅仅是在程序上尊重多数人的偏好,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将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在集体意志下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最初它也许只是一种承诺,一种人民认可和接受的游戏规则。而作为其要素之一的宪法,也许只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0) 但是,人们正是通过认识宪法、尊重宪法,才逐步认识了宪政的精义;正是在一次又一次对宪法的修改中,才领略到宪政的实质与核心。社会转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绝不会因一部宪法的颁布和一次选举的举行而完成。村民选举立足于中国现实场域,通过在基层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完全可能成为自下而上推动中国宪政建设的一种演进道路和模式选择,村民选举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村民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选举权和自治权,与乡镇政府的国家权力和村党支部的执政党权力进行抗争与博弈,从而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各项权利,这其中就蕴涵着一种宪政精神和价值理念——“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在基层民主的实践中,“乡镇政府权力——村党支部的执政党权力——村民的选举权和自治权”三个维度的权力与权利的互动与发展,构建了中国基层民主宪政的基本结构,村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和自治权,管理自己的经济、文化、社会等事务,限制乡镇政府的国家权力和村党支部的执政党权力恣意扩张和干涉,迈出了在中国基层实行民主宪政的道路,这条道路也是中国整体宪政建设的必经之途。随着我国宪法规定的村民选举权的落实和推广,乡村基层民主宪政建设将得到深入的发展,并将演进成为中国特色民主之路、法治之路和宪政之路:第一,村民选举是中国民主宪政思想的“播种机”。以民主选举为核心的村民选举,就像一部在中国大地上传播民主宪政的“播种机”,不断地种下民主宪政思想的种子,不断地激化和强化着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第二,村民选举是中国民主宪政的“大学校”。基层选举既是一种民主宪政教育,也是一种生动的民主宪政训练。通过村民选举的训练,农民的民主意识、法治思想和宪政观念日趋增强,民主宪政的素质和能力日渐提高,这种以培养大众民主宪政能力和素质为己任的村民选举可以说是中国宪政建设的大学校,不经过村民选举这所大学校的教育和洗礼,中国的宪政建设要有一个大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第三,村民选举是中国宪政大厦的“奠基石”。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宪政建设的渐进性,中国的宪政大厦也要从基层开始,自下而上的一步一步构建,而村民选举权正是中国宪政大厦的奠基石,它为宪政的发展提供可行的操作范式和制度体系,为宪政的发展奠定社会基础。第四,村民选举是中国宪政体制改革的“推动器”,村民选举通过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党内民主的实行从而推动中国宪政体制的改革,村民选举过程中出现的“乡镇政府与村党支部权力侵犯和压制村民自治权和选举权”的现象是违背宪政精义的国家和政府“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在基层的典型反映,也是中国宪政建设必须逾越的鸿沟,通过实行村民选举不断解决和完善这一问题,从而搬掉了中国宪政建设的绊脚石,推动了中国宪政建设的进程。
民主宪政是现代政治体制运行的价值要求和发展规律,发展民主宪政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中国民主宪政建设要取得实效必须从我国国情的实际出发。13亿多人口,9亿在农村,是我国最基本的国情。这种国情决定了中国的宪政建设不能忽视农村基层民主宪政,没有农村基层民主宪政化,就不会有整个国家的民主宪政化。保障村民选举权,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宪政,对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促进中国民主宪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结语
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共产主义国家中的选举是没有选择的选举。(21) 不过,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中国农村的村民选举正引起中国和西方学者的关注,认为中国的选举是没有选择的选举的观点正在改变。与现有的流于形式的选举不同,村民的选举不再是一种形式,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的选举。村民选举是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活动内容,农村村民自治权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村民选举权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22) 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村民权利,是村民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深藏着丰富的宪法价值;在中国现实的政治场域中,村民选举权作为政治权利的村庄表达,蕴含着深刻的宪政精神——在培养民众民主宪政观念和民主宪政习惯的同时,在持续性的提高民众的民主宪政激情和民主宪政素质。正如托克维尔所言:“用什么办法能使人们养成权利观念,并使这种观念被人们所牢记。结果发现,这只有让所有的人都和平地行使一定的权利。”(23) 只有“当公民享有一系列允许他们要求民主参与并把民主参与视作一种权利的时候,民主才是名副其实的民主。”(24)
注释:
① 《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② 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④ [法]马里·科特雷、克洛德·埃梅里:《选举制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页。
⑤ 史卫民:《公选与直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⑥ 陈宏光:《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安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3期。
⑦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309页。
⑧ 如《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都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政府的权利……人民的意志应该是政府权威的基础;此种意志应在定期真正的选举中得到表达,选举应是普遍的,人人有选举权,并通过无记名投票或类似的自由投票程序来进行。所有合法的政治权威来源于个人的同意,这些个人不仅天生是自有的,而且是平等的。
⑨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⑩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伍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24页。
(11)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12) 沈延生:《对村民自治的期望与批评》,《公共财政与乡村治理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2年。
(13)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页。
(14)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15)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16)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页。
(17) [美]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0页。
(18) 徐勇:《〈岳村政治〉序言》,于建嵘:《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页。
(19)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02页。
(20)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71页。
(21) PRAVDA,ALEX,1978.Elections in the Communist Party States.In Elections Without Choice.Edited by Guy Hemet,Richard Rose and Alain Roqie.New York:Ha-Isted Press.
(22) 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23)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2页。
(24) Held.D.Models of Democracy.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chapter 9.
标签:选举权论文; 法律论文;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论文;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民主制度论文; 人民民主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 组织保障论文; 基层民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