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再认识_刑事责任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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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02)03-0071-07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障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最为常见和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因这类 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而需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时常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 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 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文实际上就是关于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 规定,它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 二分法”更为完善和科学,是司法实践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因该条文中使 用的“精神病”这一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以及精神障碍本身的复杂性,使刑 法学界、司法精神医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仍存在 着许多有争论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精神病”概念的内涵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一词?顾名思义,它是指患有“精神病”的 人。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什么是“精神病”的理解,即出现何种精神活动异常时,才属 于“精神病”的范畴。对此在精神医学与刑法学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精神医学中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由于人们对很多精神障碍的本质至今仍没有真正认识,对它们的病因 、病理机制、分类等问题的探讨始终悬而未决,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和模式,因而对 “精神病”一词的理解与使用始终未能完全统一,存在着各种观点及分歧。随着精神医 学的发展和对有关精神障碍研究的深入,对“精神病”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也随之不断变 化。总体上,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概念曾有广义与狭义两种。

1.广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人们曾广义地将“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 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 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 “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在20 世纪50年代前,当人们对许多精神疾病本质的认识还较肤浅,精神医学(当时称“精神 病学”)的研究对象只是局限于少数较明显的精神失常者,这种认识是相当普遍的。

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这种广义的精神病概念逐渐表现出种种缺陷与弊端:第一,由 于“精神病”一词传统地意味着较严重的精神失常,这种广义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使精神 医学的研究对象只局限于少数明显的精神障碍而出现过于狭窄的倾向,并且它还混淆了 精神分裂症之类严重精神疾病与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的本 质区别,既不科学,也不利于精神医学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第二,它导致了“精神病 ”一词的滥用,给为数众多的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甚至心理问题者等统统戴上 了“精神病”的帽子,其结果是给众多本来容易调理康复的轻性障碍病人造成了很大的 精神压力,产生错觉、恐惧和紧张,加重病情,不利于治疗和康复。20世纪50年代以后 ,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和这种广义精神病概念的缺陷与弊端的逐渐暴露,精神医学 中大多数学者对“精神病”一词的使用也逐渐严格起来,乃至最终彻底抛弃了“重性精 神病”、“轻性精神病”之类的概念,而将“精神病”用于特指精神分裂症等少数严重 的精神疾病,其他则归为“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传统的“精神病学”一词也逐渐由范 围更广泛、内容更丰富的“精神医学”所取代。

2.狭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是不同的概念。“精 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总类概念,是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 、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 程度,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 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 ”则为属类概念,属于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 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这就是狭义的“精神病”概念的 涵义。

由于精神医学至今仍未能对像精神分裂症这类主要的精神病的本质加以彻底揭示,对 “精神病”作出明确的理论性定义是困难的,目前较为广泛采纳的是更具实用性的描述 性定义。所谓“描述性”是指只限于对事实和现象的辨认和界定,而不涉及任何理论性 假设,诸如疾病的根本性质、病因、病理基础及发病机制等。对于仍有很多未知数的“ 精神病”而言,描述性定义无疑更为实用和易被接受。

通常,用描述性定义可以把“精神病”描述为具有三个方面特点的精神障碍:(1)严重 脱离现实,或者说现实检验能力严重受损害;在精神病性症状中,病人不能区分主观和 客观,把二者混为一谈;(2)社会功能严重受损;(3)缺乏症状自知力。并且,按照传统 ,精神发育迟缓(或称精神发育不全)无论多么严重都不属于“精神病”,尽管这种病人 在一定的时期里也可以处于“精神病”状态;按照临床工作中的约定,精神障碍即使很 严重也必须持续至少一星期才能正当地视之为“精神病”,而不到一星期的严重精神障 碍只能称之为“微型精神病发作”。[1]在《国际疾病分类》(ICD)、《美国疾病诊断和 统计手册》(DSM)及《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等精神分类系统中, 目前采用的基本上都是这种描述性定义。

(二)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

我国刑法中应用“精神病”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说明和规定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 等问题,这与精神医学上主要着眼于诊断、治疗和预防的需要是迥然不同的,由此必然 导致它们对其内涵理解上的差异。但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又来源于精神医学,是以 后者的认识水平和研究成果为基础的。因此,“精神病”概念的不确定性也同样被反映 到这一领域中。由于精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概念是很难满足研究和规定精神障碍 者有关法律能力等问题的需要的,因而刑法学界和司法精神医学界对刑法中的“精神病 ”概念的涵义普遍采用了扩张说或广义说,但在扩张或广义的程度及如何具体理解上仍 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有:

1.认为“刑法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疾病者:(1)各种明确 诊断的精神病(即精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2)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达到中度(痴愚 )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如白痴);(3)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 癔症(也称癔症性精神病或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 ‘病理性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现称短暂的精神病理性障碍)等四种罕见的例外 状态。”[2]

这是司法精神医学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之一,其特点是以病情严重程度为依据,对精 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概念作了有限度的扩张(有限度扩张说),即把精神医学临床 上通常不归为“精神病”的精神发育不全中程度较重的一部分及不足以诊断为“精神病 ”的急性发作、程度严重但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都划归于“精神病”范围。这类精神 障碍的严重程度,足以导致病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所以,这种观点的优 点是能够以现代精神医学为基础,同时适应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医学条件进行 规定的需要,较为清楚和科学地界定了“精神病”的范围及其作为评定有关法律能力的 医学条件而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等心理学条件之间的关系,便于司法实践理解与操作 。但刑事立法上采用这一概念也存在着问题,即对“精神病人”以外的“非精神病性精 神障碍人”能否适用刑法第18条?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病人因精神障碍致使在危害行 为当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行业的能力受损而应评定为限定(减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着的。如果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范围作如此限定,那么, 对这部分精神障碍人应如何处理?这是“有限度扩张说”所不能解决的。

2.认为“我国刑法所使用的‘精神病’一词是从广义理解的,因为传统的精神病学分 类包括重性精神病和轻性精神病,近代则把两者统称为精神疾病,使用精神病一词并不 局限于重性精神病”,“精神病这个名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包括各类精神障碍,有严 重的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人格障碍、性变态、神经症等,现在把广义范围的精神病 ,称为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狭义的精神病指严重的精神病,代表性疾病是精神分裂 症。”[3]“在我国此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刑法》中,此词意义相当于医学上的精神 障碍或精神疾病;二是在医学上指严重的精神病态,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4]

这是司法精神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另一种观点,其特点是将刑法中的“精神病”等同于 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以弥补前一种“有限度扩张说”的不足, 较好地解决了刑法第18条的适用范围问题。但也存在着缺陷:一方面它避免不了前述精 神医学中广义精神病概念本身的弊端;另一方面,将同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赋予完全不 同的两种涵义,难免产生认识上的误解。

3.认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性疾病。对刑法典中的‘精 神病’应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正确理解: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即它包 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 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另一方面,‘精神病’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 能力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 辩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 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 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5]

这是刑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和较为广泛认同的观点,其内涵基本是采纳了司法精神医 学上的“有限度扩张说”,即以“病情严重程度”为依据,区分开了“精神病”与“非 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因而,其优点和缺陷与“有限度扩张说”也基本相同。

4.认为我国刑法中使用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它既可 以指医学上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可以指医学上所说的精神发育迟缓或者某些非精神 病性的精神障碍”,“我国刑法上从广义理解的精神病实际上相当于医学上所说的‘精 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6]“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 征的精神障碍者”,[7]“精神病这一概念不论是医学的,还是法学的,都是广义的概 念,医学与法学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各种精神活动障碍统称为精神病,而不是专指某些 重性精神病。”[8]

这几种表述与精神医学上曾经使用过的广义的精神病概念的内涵是相同的,即把“精 神病”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这似乎可弥补司法精神医学中“有限度扩 张说”的不足,以解决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适用刑法有关条文的问题,但其本身的 缺陷也是很明显的。除了存在前述广义精神病概念的种种弊端外,还可能引起司法实践 中对“精神病”认识上的混乱,出现滥用“精神病”进行免责辩护的现象。而且,把精 神医学发展过程中逐步淘汰的、不科学的概念重新拿到刑法学中来应用,无论如何都不 是明智之举,是缺乏科学性的。

(三)对刑法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如上所述,“精神病”概念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和明显的狭窄性,由此造成刑法学界 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上的混乱和矛盾是可想而知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精神医学与 刑法学至今仍未能对它做出一个统一的、令人信服的定义和范围界定;而“狭窄性”则 表现在,精神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它的理解和使用已经趋向于狭义地特指一定范围内 的、严重的精神障碍,以避免广义概念的种种弊端。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继续沿用这一概 念时,实际上已使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在立法原意上和司法 实践中,对因精神障碍而应评定为无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是不能仅限于精神医学 中狭义的“精神病人”的,这就必须对“精神病人”的范围作出扩张解释,以至于将“ 精神病”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另一方面,在从符合精神医学的基本原 理以保证应有的科学性上,以及在规定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所需要的医学条件,避免滥 用“精神病”进行免责辩护的需要上,又必须对“精神病人”的范围作严格的限定。要 找出一个能满足这两方面要求的两全的“精神病”概念看来是很难的。基于此,笔者认 为,我国刑事立法上应当顺应精神医学的发展,与精神医学相一致,以“精神障碍”一 词取代“精神病”这一概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精神障碍”一词比“精神病”具有更广泛的包容性,可以避免“精神病”概 念本身的狭窄性所造成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以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 要。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因精神障碍而需要评定为无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条件是 不仅仅限于“精神病”范围内的,那些在精神医学临床上不可能被认定为“精神病”的 精神发育不全、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或者其他影响主体认识与决定能力的生(病)理因 素,都可能涉及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的 同时,又用“精神病人”这一词语从文意上将其医学条件限定于“精神病”范围内,从 而排除了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适用,产生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尽管在 立法原意上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对“精神病”概念做出扩张解释,但非扩张至与“精神疾 病”或“精神障碍”同义的程度,是不足以彻底解决这个矛盾的,而这样做又会背离现 代精神医学,产生种种新的弊端。“精神障碍”一词包括了“精神病”和各种非精神病 性精神障碍,刑事立法上采用这一概念可以既不违背精神医学基本原理,又能较好地解 决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条文的适用问题。同时,为了清楚地规定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所 需要的医学条件,避免认识上的误解,完全可以用“因严重精神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 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定。“严重精神障碍”的范围可采用前述精神病概念的“ 有限度扩张说”予以界定,并由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说明。

第二,刑事立法应当科学地吸收和应用精神医学的研究成果来解决自身的相关问题, 而不应当脱离精神医学去随意扩大“精神病”概念的内涵。

既然刑法学上的精神病概念来源于精神医学,那么,只有以精神医学为基础,并不断 吸收其研究和发展的新成果,才能保证应有的科学性。如前述及,现代精神医学对“精 神疾病”、“精神障碍”、“精神病”等概念的使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临床实践中 都予以了明确区分,且因“精神病”这一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就是在精神医学内部的 疾病分类和临床诊断中也已极少使用。而“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两者基本是同义 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联合颁布实施 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就是用“精神疾病”一词取代了法学领域的“精 神病”概念的,以求适应精神医学的发展。但“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两者还是略 有差别的。“疾病”主要是一个生物学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狭隘性,精神障碍则是具有 心理、社会性的概念。随着医学科学由单纯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综合 模式的转变,精神医学在它的分类和命名系统中已经不大使用“疾病”这一术语,而普 遍采用了“精神障碍”一词。如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19 92)、《美国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四版(DSM—IV,1994)以及《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 案与诊断标准》第二版修订版(CCMD—2—R,1995)等都是如此。精神医学上这种观念的 转变,理应引起法学界的注意。所以,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一词,是刑事立 法适应精神医学的发展,科学地吸取和应用其研究成果来解决自身理论和实践中有关问 题的需要。

第三,国外此方面的立法经验也值得借鉴。通常,刑法学上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 力只规定精神障碍要素(即医学条件或称生物学条件)的方法称为生物学方法,只规定辨 认能力、控制能力(即心理学条件或称法学条件)的方法称心理学方法,而将二者结合起 来规定的方法则称为混合方法。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用的都是混合的方法,且在 对精神障碍要素的规定上普遍采用了涵义远远超出“精神病”的其他用语,这是值得我 们研究和借鉴的。例如:

(1)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涉及精神障碍进行免责辨护最早的通行规则是麦克-纳顿规则( Mac Naughten rule)。该规则规定:“为建立以精神错乱为理由的辩护,必须清楚地证 明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被告人由于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以致不知道他所从事的行为的性 质和意义,或者即使知道但不了解他正在进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实 践中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则的实质要素有两方面:第一,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第二, 因而行为时不知道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在美国,另一具有广泛影响的规则是在《模范刑 法典》中提出的“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bility rule)或称“模范刑法典 规则”(MPC rule),它规定:“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价 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在适用 本条文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 会行为的心理变态。”[9]规则中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疾病”、“精神缺陷”。

(2)德国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其现行刑法(1975)第20条规定:“行为人 于行为之际,因病理的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致 不能辨认行为之违法,或者不能依其辨认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第21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时,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辨认行为之违法或依其辨认而为行为的 能力明显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6](P31)其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病理 的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

(3)意大利刑法典第88条规定:“因精神缺陷而在行为时完全没有认识与决定能力的人 ,不受刑罚处罚”;第89条规定:“行为人的认识与决定能力因精神缺陷而严重降低, 但并未完全排除的,应减轻处罚。”[10]其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缺陷”。

(4)法国现行《新刑法典》第122—1条规定:“在行为发生之时患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 紊乱,完全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其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 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这里的“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的刑法上的含 义是指“在行为发生时使一个人完全丧失辨别与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的一切形式的精神 紊乱。这种精神紊乱也适用于先天性智力上的疾病,例如痴呆症、呆小症患者,同时也 适用于因疾病而后天所得此种病症,例如,麻痹性痴呆、早发性痴呆。”[11]

(5)瑞士刑法第10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病、弱智、严重之意识错乱而不能认识其行 为的违法性,或者以其认识而行为的,不处罚”;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 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 弱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12]其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病”、“精神障 碍”、“弱智”、“意识错乱”、“智力发育低下”等。

我国新刑法第18条的规定采用的也是混合方法,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 其适用范围也不应该只限于“精神病人”。重新修订的新刑法顺应了现代法学发展的主 流,对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了“三分法”,即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 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级,在这种情况下,如继续使用涵义狭窄的“精神病 人”概念显然是不能满足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医学条件需要的。因此,对条文中的该 用语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当然,在刑法作出新的修正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条文中的“精 神病”概念还是应该从广义上,即相当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来理解和适用。

二、评定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条件与心理学条件的关系

所谓医学条件就是对行为人精神障碍情况的明确的医学诊断,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 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这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的基础。因为只有存在精神障碍,才涉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问题;只有 诊断清楚精神障碍的具体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存在的精神病理状态会对行 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但由于所有案件基本上都是在行为人危 害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开始进行司法鉴定的,因而对行为人行为当时的精神病理状态 的分析通常都是回顾性的。这就需要对行为人的全部病史、案情资料和现时的精神病理 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再根据有关精神障碍的病程规律确定行为当时可能的精神病理状态 ,从而确立医学诊断,为进一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奠定基础。

所谓心理学条件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精神病理状态下,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是评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因为当确立了 医学诊断后,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理条件,确定其精神 病理状态与危害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精神病理状态对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程 度有多大,是使之部分损害还是完全丧失,或者基本完好,从而最后确定其具体的刑事 责任能力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医学条件与心理学条件之间的关系的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二者何 为主,何为次的争论。这一争论主要是围绕着精神病人(注:此为狭义的概念,下同。) 而展开的,并由此引伸出如何看待病人的整体精神状态与具体行为之间的关系,发病期 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具有限定或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论。

主张侧重于心理学条件的观点认为,尽管评价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以医学条件 为基础,但并不等于以病来定责任。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虽很严重,但并非对所 有行为都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整体精神状态既有病理性的异常部分,也有残 存的程度不同的正常部分,完全异常的病人是罕见的。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关键在于证 明其病态精神活动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存在因果联系而使辨认能力 或控制能力丧失的,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证明因果联系,但病态精神活动对 特定行为有部分或间接影响而使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的,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个别案例中完全可以排除因果联系,病人对特定行为存在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的,则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对精神病态与特定行为之间的关系不作具体分 析,单纯根据医学诊断而笼统地将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皆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缺乏 法律根据的。

主张侧重于医学条件的观点认为,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的整体精神活动通常处于严重失 常状态,原有人格遭受严重的病理性扭曲,对其精神活动在医学上很难作出异常部分与 残存的正常部分的区分,不可能存在如同正常人一样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所以,只 要查明行为当时处于发病期,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其行为即系精神症状的结果,即使 表面上没有明显的病理症状,仔细、深入分析后也应该发现病态精神活动与特定行为的 联系,故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为了全面评价,对其行为当时的辨认能力与 控制能力进行心理学检验也是必要的,但应以医学条件为主,在医学条件的基础上分析 心理学条件是否与之相符。如果两者不相符,检验出正常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则应 返回头重新考察医学上的诊断是否正确。如果脱离医学条件而立足于心理学条件分析行 为当时的精神活动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就难免受主观臆测的影响,把“异常”视为“正 常”,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发病期精神病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甚至完全 刑事责任能力,这是缺乏医学根据的。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在精神医学对某些复杂的精神障碍的病理机制尚未完全明 了的条件下,再加上刑事责任能力内涵本身的跨学科性,让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能够对刑 事责任能力作出医学、心理学和法学等多学科相结合的统一标准与结论有时是十分困难 的。因此,存在这种学术观点上的分歧与争论是很正常的,而且让谁来说服谁暂时也是 不可能的。但这两种观点也并非是完全对立和不可调和与沟通的。在应当采用医学条件 与心理学条件相结合的标准评价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上,两者就是共同的, 差别只在于偏重于哪一方面,并由此引伸出如何评价整体精神状态与特定行为的关系问 题,以及发病期精神病人能否具有限定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对此,笔者的看法 是:

第一,医学条件与心理学条件在评定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上是有机统一、不可 分割的,医学条件为基础,心理学条件为具体依据,且在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评定上,两 者应当是相适应、相一致的,简单地对其区分出“谁为主,谁为次”似乎是不妥当的。

第二,发病期的精神病人由于病态精神活动在其整个精神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其言行 难免不受其影响或支配,从而必然损害对外部事物和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即使像偏执性精神病这类在病态思维范围上有明显局限性的精神病人,同样也是如此。 因而,认为这类病人也可以具备与正常人一样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从而具备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是缺乏医学根据的。

第三,对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大多数可以查明其病态精神活动(如幻觉、妄想等)与特 定危害行为之间的联系,只有少数这种联系不明显。如果确有证据排除病态精神活动对 其行为的直接影响和支配,认为其存在一定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而评定为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是可以的。但这种情况毕竟很少见,故应十分慎重和从严掌握。

三、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并非医学上关于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上的正规用语,因 而对如何理解其涵义的争议颇多。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躁狂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 癫痫性精神障碍、癔症等呈间歇性发作,间歇期基本正常的精神障碍;另一种观点认为 ,它既可以指呈间歇性发作,间歇期基本正常的精神障碍,也可以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 病的缓解状态。但很多学者提出,刑法第18条中的这一款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应将其从 该条文中删除,从而也就没有继续争论其涵义究竟是什么的必要了。[6](P50—51)这种 观点很有道理,具体表现在:

第一,刑法第18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 力所必备的医学条件与心理条件,由此必然推论出不符合这些条件者应具有完全刑事责 任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作案当属犯罪,刑法上通常不必再另作规定。也就是 说,对于追求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来说,至此已经足够,若再从另一角度对前款已包含 的意思进行说明(不是补充),则难免有重复、多余之嫌。

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为非医学用语,无论对其作哪一种涵义的理解,都不能完整 而科学地规定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如将其理解为躁狂抑郁症、癫痫性精 神障碍之类呈间歇性发作的精神障碍,则这类病人在病程前期的发作间歇期,精神活动 可以恢复如常人,但在长期反复发作后,即使发作间歇期也可能存在有持续的不同程度 的精神障碍,如癫痫性人格障碍、智能障碍等,严重者也可能损害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 力,从而损害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将其理解为精神病的缓解状态,则精神病的缓解状态 各不相同,有的完全缓解,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而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的只是部 分缓解,仍残留一定程度持续性的精神症状或人格障碍,并且可能使病人对事物和自己 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从而应当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间歇 期”的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情况各种各样,刑法仅对“间歇期精神正常”这 一种情况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如果说刑法的这一规定意在强调虽有或曾有精神障碍, 但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使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明显损害的人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能力,那么属于这种情况的精神障碍人还有多种,如大多数轻性精神障碍人、虽有精神 病既往史但行为当时已痊愈的行为人等,刑法仅对其中的一种情况作出规定,也是不完 整的。

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删除刑法第18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处于“间歇期”的精神 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根据其具体的精神状态按照医学条件与心理学条件相结合 的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收稿日期:20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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