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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09)05-0042-05
一、作为“人”之镜像的法律
“人”既是一个现实的存在者,又是一个自身观念所把握的对象,作为观念之对象的“人”是在对一切意识现象的反思中展开的。虽然在许多时候“人”作为意识行为的前提是被遮蔽的,或者说“人”作为一种“立场”并非处于自明的状态。但根据一种逻辑的证成关系,而非一种因果的证成关系来看,“人”是什么这一问题是使一切问题成为可能的前提条件。“人”的问题之所以成为了法哲学的逻辑前问题,在于这一问题具有奠基性。它使得法哲学的一切具体问题重新回到对“人”的理解上来,从而使得法哲学的问题能够获得一种明见性的基础,使得我们在思考法律问题时重新关注一种“人”性的立场。
法国心理学家拉康在《作为“我”的功能形成的镜像阶段》的演讲稿中提出了著名的镜像理论。根据这一理论,镜子成了代表着人类实现认识自身主体性的途径。而对镜子中的图像的想象性认同,则产生了关于“自我”的概念。镜像理论揭示了“人”的自我意识的形成机制。人类正是在自身不断的社会实践中来把握“人”的意义。当然,这种“人”与实践的关系还只是一种“主——客式”的认知结构,而非一种“镜式结构”。镜式结构的特点在于,主体对反射媒介(镜子)的意识图像的自我认同。换言之,任何人类意识的产物,无论是哲学、政治、经济还是艺术、宗教、文化,都可以作为主体意识的反射媒介(即起到镜子的作用),从而作为一种意识的图像而成为主体意识本身的一部分。我们对法律的认知与评价、解释与建构、批判与认同,其实无处不在反射着“人”的图像。透过法律之镜来返观“人”自身,无疑能使我们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认识“人”是什么。同时,也能更好地认识法律本身。
法律中所呈现的始终是“人”的意志,只是这种“意志”伴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而逐渐从“简单”走向“复杂”、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专制”走向“民主”。当我们梳理“法律”与“人”的“镜式结构”时,我们会发现一切的人类文明现象总是会最终指向“人”的存在本身。“当人成为源初的和唯一真实的‘呈现者’(subjectum),那就意味着:人变成了这样的存在者,其他所有的存在者只有在人的存在的平面上才能够为它们自己的存在和真理找到立足的根基。人成了其他所有的存在物都与之密切相关的一个中心。”[1]因此,虽然法律中的“人”之镜像绝非“人”之全部内涵,但探询法律中的“人”的内涵仍然是我们认识法律以及认识自身的重要方面。
二、法理中的“人”之镜像:人性
人性先于法理,人性寓于法理。“所谓人性,说到底也就是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它既包括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之特性,又包括人与其他动物共同的人之动物性。”[2]法从根本上说是人的创造物,是人的需求的产物。所以法理以不悖于人性而为其基本前提。可以说,法律就是一种人性发展的结果。任何法理都必须建立在“人”性的三个基本层面上,即“人”的自然性、“人”的社会性和“人”的意识性。三者共同构成了人的属性。三者的统一为法的产生和价值奠定了人性的基础。
1.人的自然性。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人对物质生活资料具有依赖性;其二,人都具有一定的动物性。基于以上两点,“人”之自然性往往表现为对生活资料的占有欲和对自身生存利益的本能关注。“求养驱力或欲望是生存者的内在动力。一般生命者的生存,以本能自发的驱力(欲望)为动因,也以驱力有利于自我为目的”。[3]另一方面,在自然状态下,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养资源”的需要,往往会不计后果、不择手段,使得人的生存陷入弱肉强食的混乱局面。因此,“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得彼此妥协,从而为法律的调整提供了可能性与必要性。
2.人的社会性。人作为“类”的存在,从一开始就是以社会的形态出现的。社会就是人与人相结合的产物。个体的存在与进化,需要依托于社会这一载体。人的活动必须具有社会的意义,才能使人的存在能够成为价值评判的对象。法的产生以人的社会性为其前提条件,法的价值设定也是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当人与人的关系被当作一种人与社会的关系来解读时,法律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意义才真正地凸显出来。法总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因此,人如果没有社会性,就不可能有法的产生,法也会失去自身存在的根据。“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点都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他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他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他在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4]此外,人的社会性成为了法的某些价值的直接基础和来源。人对秩序、公平、正义等价值的要求之所以会以法律的方式彰显出来,就是因为人的社会性提出了这样的需求。个体对与他人交往中的稳定性、一致性的要求,在法律中转化为对秩序的规定。个体对自身利益的合理考虑转化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公平、正义的呼唤。
3.人的意识性。意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又一重要属性,它指的是人所具有的精神属性。人的意识性使人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引导人们有目的地去创设人为世界。法也是人的意识产物之一,人凭借其意识性而拥有了创设法所必备的主体创造性。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必须以意识性为基础的社会意识形态。法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手段,是人们实现自我控制、自我教育与自我完善的规范。没有“人”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以及对人与人之关系的理性认识,“人”就不能创设法。人的意识性使人的精神活动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统一,并为社会实践规定了价值取向。人类在创设法的时候,也就赋予了法的价值定向。说到底,法意识也是人的意识之一种。“人”与“法”的镜式结构必须通过意识来建立直接的联系,所以无论是人的自然性还是社会性,都会作为“人”性的表现形式以法意识的反思方式被纳入到“人”的意识性之中。此外,以“法”为意向对象的“人”的意识还集中地表现为形成了“法意识”这一特殊的意识范畴。“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联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它在内容上包括人们对法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对法规范和法行为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对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在形式上表现为人们关于法现象的心态、观念、理论。”[5]
三、私法中的“人”之镜像:人格
人格是个人的尊严、名誉、价值的总和,是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在心理学中,人格是指在人类的心理活动中,按照一定的方式、顺序运行的心理结构的总称。在法律的意义上,人格是指法律所确定的有生命的个体,即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所享有的对应于其他类似个体的独立的社会属性,是个体在法律上行事的资格。
“人格”这一法律镜像,从更深层次的含义来看,反映了法与自由的关系。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6]36“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的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6]37在私法中,人格一方面是确保各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前提;另一方面是可以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私法领域中,最能体现“人格”之意义的法律制度应当算是契约法了。契约法以契约自由为核心价值,“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的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7]契约自由必须以独立的人格为条件。从契约法的发展过程我们能看到人格观念在法律中的发展过程。私法的第一次发展高潮出现在奴隶制文明高度发达的古罗马。古罗马人将人格作为是否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重要标志,必须具有“人格”才能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才能订立契约,而此时的人格还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人格。古罗马法律规定人格权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部分构成。其中自由权处于首要地位,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是私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在罗马法上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才能在法律上完整的享有权利能力,才属于具备完整人格的人。此后,在西欧的封建时代里,庄园制、农奴制、采邑制等封建制度像一把把枷锁封住了人们的自由。除少数统治者外,其他的人几乎没有人格。他们要么与封建主建立起依托于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要么干脆成了贵族阶级的奴仆,人格观念全面退化了。资产阶级大革命的到来,使得“人”的价值重新得到肯定与重视。人格观念也伴随着契约法律关系的发展而悄然复兴。以人格自由、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契约法成为了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文明的标志。
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说过,每个进步社会的发展是一致的,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消灭和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考虑的单位。用以代替原来“家族”各种权利义务的东西便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之中的,但这只是一个起点,此后,所有的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在西欧,奴隶的身份被消灭了,代之以雇佣关系。梅因总结说,如果我们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表示一种人格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从身份到契约”实质上揭示的是人格的产生到人格完善的过程,契约法的完善与成熟恰好反映出“人格”的完善与成熟。
四、公法中的“人”之镜像:人权
“人权是人维持生存过体面生活的必要条件,其最初形态是人的需要,而人之需要的成熟形态则是特定的利益。”[9]从形式上看,人权可以作为人格在公法上的对应概念来看待。根据契约法的精神,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社会契约论,以此来论证国家和人民的关系,并以此作为人民主权的依据。他们在批判封建王权、神权以及各种特权时,对人权思想作了透彻而完备的阐述,进而提出“天赋人权”,要求建立合乎理性的自由平等的社会。这些思想的成果集中体现在《人权宣言》中“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正是以1776年美国《人权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为标志,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得以确立。
社会契约理论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以契约的方式加以约束。而在宪法这一“社会契约”中,人权成为了国家权力的对价。西方宪政的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限权史。限制国家权力,避免其侵犯公民的权利,并使之服务于民,服务于公益,这是限权思想的目的,也是社会契约思想的精华。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人权也成为了考量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很难想象,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中缺少对诸如生存权、安全保障、结社自由、个人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定,这样的国家能否被人们真正认可,这样的法律能否被真正地遵守。可以说,看不到“人权”镜像的法律是一种合法性缺失的法律,是一种恶法。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律中的人权镜像也不断地丰富。19世纪之后,“人权”逐渐从政治领域扩大到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传统的“人权”概念得到充实,相应地发展出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等新的内涵。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人权概念从个体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出现了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等内容。而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催生出的环境权,也使得“人权”的内涵更加丰富。这一系列新的人权镜像集中的反映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公法文献上。这标志着人权镜像超越国界,向“全人类认同”的迈进。
人权与法律的“镜式结构”,一方面表现为人权以法律为载体,不断的得到认同与强化;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以人权为其核心价值,不断地彰显“人”的权利,从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法律的历史远长于人权的历史,但是只有当法律之镜能反映出“人权镜像”的时候,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才更具有意义。
五、社会法中的“人”之镜像:人道
社会法是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具有公法与私法融合特征的第三法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宗旨的法律门类。社会法主要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环境与自然资源、教育与公用卫生事业等诸多领域。伴随社会法出现的是福利国家的兴起。福利国家是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创办并资助社会公共事业,实行和完善一整套社会福利政策和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调节和缓和社会矛盾,从而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福利国家的关键是政府保证所有公民享有最低标准的收入、营养、健康、住房、教育和就业机会。在福利国家的大背景下,社会法的目标在于承认具体人的能力禀赋与资源占有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结果和实质意义的平等与公平。社会法是对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的适度矫正,使之达到大致平等的状态。
为什么能够在社会法中看到“人道”的镜像呢?事实上,人道其实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朴素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们以人类的立场来看待自己的同胞。正所谓“民胞物与”,只要将心比心地对待别人就能认同最低限度上的人道精神。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自然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人道精神要求我们尊重人的普遍性价值和尊严,这就意味着人们不能忽视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不公平的现象。如果说在分配正义上我们无法做到公平,那么在矫正正义上我们要将不公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不仅是社会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人道精神的应然要求。
从客观上讲,社会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是,社会法作为以社会关怀、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为目的的法律,从其立法以及司法的动机、目的和效果等方面来看,都应当符合“人道精神”的价值追求。事实上,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教育与公用卫生事业法等社会法领域中,可以看到各种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的法律条文。透过法条,我们看到立法者、司法者如何从“人”的自身立场出发来重新规划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分配。如何以“推己及人”的方式重新思考法律的意义。社会法中的“人道”镜像,标志着人类自身价值认同达到了新的高度,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法律作为人的创造物,如果不能充分反应人性、人格、人权、人道等“人”的基本价值,那么,法律终将沦为一种纯粹的工具理性,甚至于异化为反人类的力量。庆幸的是,人类通过对“人”自身的主体性、主体价值的不断认知与认同,使法律伴随着“人”之法律镜像的形成,逐渐从异化走向还原,从自在走向自为,从野蛮走向文明。由法理到私法、公法再到社会法,法律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中的“人”之镜像不断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人性、人格、人权、人道彼此互为基础、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之法律镜像。深刻把握法与人之关系的本质,是我们认知、认同法律中的人之镜像的目的。从人性、人格、人权再到人道,我们通过法律这一媒介看到了一系列关于“人”的镜像。这些镜像构成了对“法律中的‘人’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基本答案。人类的法律是以人性为基础,以人格为前提,保障人权,体现人道的规则体系。人因为有“人性”而成其为“人”,因为有“人格”而有其自由,因为有“人权”而得其尊严,因为有“人道”而得其公平。人性、人格、人权、人道作为法律之镜中的“人”之镜像,不仅反映出人类价值的自我认同过程,更反映出了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