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的竞争法律问题:外资企业参与中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及对策_法律论文

中国加入WTO后的竞争法律问题:外资企业参与中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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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言

诞生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即GATT),以及1995年在其基础上正式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即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三足鼎立,构成了调整当今世界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其中,建立WTO法律体制的目的,在于解决包括商品、服务以及技术等项内容在内的贸易自由化问题。因此,加入WTO之后,将会有助于我国在WTO的法律框架下解决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进而有助于减少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同其他国家间的贸易摩擦,巩固和加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难得的机遇。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WTO所解决的仅仅是一个市场准入问题,也就是说,它仅仅是“清除”了市场进入壁垒,为开展公平竞争“扫清”了障碍,而并没有确立一个国际通行的市场竞争规则(注:到目前为止,在WTO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到竞争秩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项: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的第9条中,关于该协定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后五年之内,是否应当补充包括相应的竞争政策在内的多国间规则的规定;②《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协定》的第8条及第9条,关于所谓的“垄断及排他的服务供给者”和“商业习惯”的规定;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的协定》第8节及第8条中,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及许可证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的规定。)。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基础还相对落后,竞争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竞争意识还有待提高、竞争秩序尚未确立、尤其是至今还没有制定出市场竞争规则的核心法律——反垄断法的国家而言,无疑又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我们在打开国门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同时,也为自己引来了竞争对手。面对素质精良、实力雄厚的外国企业竞争者,如何依法保护我国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应对在我们行将全方位开放的国内市场中将会出现的各种竞争法律问题,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正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二、加入WTO后我国将面临的由外国企业参与竞争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般来说,从企业的经营行为给市场的竞争秩序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划分,市场运行中的竞争法律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企业实施的经营行为形成的对市场的控制,即形成了垄断性的市场结构的市场垄断问题、企业实施的不正当地限制交易行为引发的限制竞争问题、以及因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了不公正的竞争方法而构成的损害公正竞争的问题。竞争法律问题,应该说,是在任何一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中都普遍存在的基本法律问题,而且,作为基本的应对措施,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或相关法律(注:其中最典型的法律有:美国分别于1890年和1914年颁布实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联邦交易委员会法》;EU竞争法,即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以及企业集中规制规则和日本禁止独占法。)。

然而加入WTO之后,我国市场除了要面对国内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出现的各种限制竞争或垄断问题,还将要面临在我国尚未制定出自己的反垄断法、本国企业的竞争能力还有待于全面地提高,同时,加入WTO后又必须在WTO的法律框架下严格地遵守WTO的基本规则并逐步地开放本国市场,以及强大的外国企业竞争者纷纷涌入的环境下发生的竞争法律问题。其主要表现为:

(一)跨国公司实施企业集中引发的限制竞争及垄断问题(注:事实上,外国企业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问题,早就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请参阅:孟长康:《海外企业并购中国企业的对策与法律监管》,《中国经济问题》,1996年第2期;陈洪涛:《对“外资并购”应有法律对策》,《法制日报》1996年5月27日;盛杰民:《论对跨国公司在华世界投资的反垄断对策》,《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邱鹭风:《论外商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跨国公司,一般是指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在国外设立子(分)公司或控制东道国当地的企业使之成为其子公司,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企业(注:参见小寺彰:《多国籍企业と行动指针》,见综合研究开发机构编《多国籍企业と政策》,三省堂1986年版,第14~17页。)。跨国公司,已成为当代国际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运动的主要载体和操纵力量。由于跨国公司一般均实力雄厚、规模巨大,因此,其作为积极地推进向海外投资的主体,在准备打入东道国的市场时,大多都采取与东道国的现存企业进行合并、合营,或者取得其股份或资本等国际企业集中(注:有关“国际企业集中”及其法律规制的问题,请参阅:根岸哲:《国际合并と反トラスト法》,ジェリスト(No.726),第15页;松下满雄:《独占禁止法にょる国际的企业合并の规制》,《国际商事法务》(Vol.22.No.6,1994),第569~570页。)的方式。这已经成了国际上的一个通例(注:参见菊地元一:《多国籍企业と独占禁止法(3)》,《青山法学论集》(第19卷第4号)第29页。)。因为,同直接地向东道国进行投资相比,选择与在当地已经拥有了稳固基础的东道国现地企业进行国际企业集中的方式,可以克服由东道国的法律、经济政策以及商业习惯等因素形成的市场进入壁垒,并通过通晓当地产业政策和制度、以及当地语言和风俗习惯的东道国企业及其在现地的经营渠道和网络,降低进入市场的成本,从而使投资企业进入东道国国内市场成为可能。特别是,在准备进入经济制度或政治制度与本国相异的海外市场的场合,为了避免在投资的过程中出现无法预见的损失和危险、减少投资的成本和风险、尽快产生预期的利益,与东道国的现地企业进行国际企业集中,则不失为明智的方法和强有力的手段。像当初大众、本田和松下等一批跨国公司在进入我国的汽车及家电市场时,就是采取了这种方式。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进入WTO、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必将会有更多的跨国公司采用这种方式走进我国的市场。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跨国公司通过国际企业集中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向东道国注入大量资金、引入先进技术的同时,也给东道国(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的尚未建立起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的国家)的市场带来了限制竞争和市场垄断的负面效果,有时甚至会给整个世界的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带来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通常,跨国公司实施的国际企业集中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其将会导致形成或强化当事企业在其本国及东道国参与集中的企业所在的关联市场(注:所谓关联市场(relevant market),通常是指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场所。它一般由商品市场、地理市场、时间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innovation market)构成。)内既有的市场地位或对市场的支配力,从而将会使该市场产生出具有垄断或寡占倾向的危险性结果。例如,当跨国公司通过与东道国的国内现存企业实行合资经营设立国际性的共同子公司时,则将会产生排除其在关联市场内的潜在竞争者的负面效果。并且,这种国际性的合营行为,还有可能成为分割国际市场等“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的一部分。

一般地,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企业在关联市场内所处的经济关系,将企业集中分为水平式、垂直式和混合式三类。其中,在处于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企业集中,称之为水平式的集中;在处于原料供给和需求,以及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的交易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的企业集中,就属于垂直式的集中;而这两者以外的,则称为混合式的企业集中。由于水平式的企业集中将会导致竞争者的减少,垂直式的企业集中将会形成封闭式市场结构,因此,不同类型的企业集中,其最终结果对关联市场内的竞争所产生的影响也将会有所不同。就我国的市场竞争而言,当跨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实施水平式的集中行为时,由于该项行为是在巨大的跨国公司与我国的现存企业之间进行的,因此,将会强化我国的关联市场内的垄断化或寡占化的程度,从而使市场内的企业丧失了开展竞争的欲望,同时也会使其它企业失去了进入该市场的愿望和勇气,而且,还会产生杀灭我国企业进入该跨国公司的母国市场的意愿——这样的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当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垂直式的集中行为时,跨国公司将会通过与我国的现存企业之间实施的集中,先是在交易过程的某一阶段内形成对关联市场的支配力,然后,再通过将这一市场支配力扩展到其它阶段来排挤其他未参与该项集中的企业,进而形成具有重新构筑市场进入壁垒的可能。同跨国公司实施的水平式或垂直式的集中行为相比较,跨国公司实施的混合式的集中行为所产生的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和可能性,虽说相对要小一些,但是,如果是作为巨大企业的跨国公司与在寡占市场内的具有较强实力的我国企业之间进行的集中,那么,也会产生:被集中企业利用跨国公司的资金、技术等实力,增强或强化其在我国的相应市场内的地位、特别是排除潜在的竞争者等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

(二)威胁我国市场竞争的国际卡特尔问题

国际卡特尔,是指在互为竞争者的外国企业与本国企业之间、以及外国企业之间订立的,旨在限制一方向对方国家或共同第三国的市场出口商品或技术,或对向对方国家或第三国出口的商品价格和数量等加以限制的协议(注:参见根岸哲、舟田正之:《独占禁止法概说》,有斐阁,2000年4月版,第147页。)。其中,国际技术引进协定和进口总代理店协议,是两个最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卡特尔。这也是外国企业在进入我国市场的过程中最常用的手段。

1.国际技术引进协定

这是以外国企业提供的专利权等的实施许可作为基本内容的合同。通过国际技术引进协议学习和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对于迅速地提高我国的现有技术水平,缩小我国同先进国家的差距,增强我国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无疑是一个比较便捷和十分有效的手段。但是,如果利用得不好,也会给我国的市场竞争带来消极的影响。一般地,当外国企业当事人以下列事项之一作为合同的条款时,则将会对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直接的威胁。

①就专利产品等限制我国的实施权人的产品出口地域;②就专利产品等限制我国的实施权人的出口产品的价格、数量、或由其指定出口销售商;③对处理竞争产品或采用竞争技术的限制;④对原材料、零部件等的采购厂家进行限定;⑤对专利产品等的销售厂家进行限定;⑥限制专利产品的再贩卖价格;⑦我国的专利实施权人负有向许可权人转让改进发明、应用发明等专利权或实施许可的义务;⑧对不使用作为合同标的技术的产品收取实施费;⑨对原材料、零部件等的品质或专利产品的品质加以限制。

2.进口总代理店协议

这里主要是指以我国的企业作为进口产品的总代理商。一般地,当外国企业当事人以下列内容约束我国企业当事人时,将会对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直接的影响。

①限制再销售的价格;②限制再销售的厂家;③购买指定厂家的零部件;④不正当地阻止平行进口;⑤不正当地设立不利的解除合同的条件;⑥对处理竞争产品的限制,尤其是外国企业当事人与我国的企业当事人处于竞争的关系,并且依据该合同我国的企业当事人在我国的相应产品市场中拥有一定比例的占有率的时候。

(三)外国企业实施的低价销售(注:这里主要是指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不包括反倾销法上的“倾销行为(dumping)”。因为,其两者无论是在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上,还是在诉讼程序的规定上、管辖处理机关、处罚的形式以及所依据的法律,都是完全不同的。)、掠夺我国市场份额的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低价销售,或称“不当廉卖、掠夺性售价(predatory pricing)”,主要是指企业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夺市场份额,不正当地以低于产品的成本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

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价格机制与竞争机制始终起着相互调节的作用,一方面,产品的价格要通过市场的竞争来确定,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依照一定的规律调节着资源的分配;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产品及服务的价格竞争,价格竞争成为了市场竞争的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因为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外国的企业经营者也不例外。当我国加入WTO之后,由于我国的市场将会更加开放,同时我们将贯彻执行WTO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向外国企业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将会逐步地被WTO的法律规定所取代或纳入严格的法律体系当中,外国企业进入我国市场将参与平等竞争。因此,价格的竞争将会变得异常激烈。随之而来的外国企业利用价格手段进行低价销售的现象,也将会出现在我国的市场竞争当中。

本来,向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正是市场竞争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反垄断法所予以保护的根本所在。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将自己产品的价格降至成本价以下,一旦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便迅速提高价格、形成新的价格垄断,就将会严重地损害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同时也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四)外国企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破坏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

指出这一问题,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即:目前进入我国市场参与竞争的外国企业大多是资金雄厚、技术精良、拥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营销手段的大中型企业,加上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又普遍地享受了我国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和高新技术所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的待遇,因此,这些企业进入我国的相应市场后很容易处于市场的优势地位、形成对市场的支配能力。因而,也就极易引发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搭配销售

即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以搭配购入其生产的其他产品或接收其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或者其指定的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作为条件,向顾客出售其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例如某一拥有开发高新软件技术的公司,以同时购入其生产的游戏机为条件,出售其新开发的游戏软件的行为。这种搭配销售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使得与其搭配的同类产品或服务相竟合的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变得相当狭小,进而限制了产品间的竞争。同时,也限制和剥夺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权。

2.拒绝同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一般来讲,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是有权选择自己的交易对手的。因此,拒绝同某一企业进行交易活动,其本身并不当然地构成限制竞争的违法性问题。但是,如果从维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审视,则拒绝同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往往又会给市场的竞争秩序带来极坏的影响(注:参见丹宗晓信等:《新现代经济法入门》,法律文化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25页。)。

拒绝同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简称拒绝交易,一般地如果按照行为主体的个数来划分,则又可将其分为:企业单独的拒绝交易和复数企业共同地拒绝交易两种。其中,共同地拒绝交易行为对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最大。这是因为,在若干个企业共同地实施拒绝交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拒绝者的交易对象被剥夺,因此极有可能将其从市场中排挤出去,与此同时也严重地限制了参与共同拒绝交易的这些企业的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共同地拒绝交易,具有极强的危害公正的竞争秩序的特性。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述加入WTO后我国市场将面临的竞争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对策,就是应当尽快建立起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竞争法律体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尽早制定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并且,在总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7年多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及早地对其做出适于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需要的必要修正,以避免出现竞争法制建设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相脱节的局面。

但是,作为应急的对应措施,我们认为应当尽早地采取以下一些积极地措施。

(一)针对跨国公司实施的企业集中,在已有的企业登记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企业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

企业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作为一项预防企业利用集中行为达到市场垄断目的的事前规制措施,已被各国所普遍认识,并且已成为了各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内容之一。鉴于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并颁布实施以前,应当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法院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8条的内容做出扩大解释或进行增补。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公司在发生合并或分立,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由于企业集中包括了:合并、收购、控股及合营等具体形态,而收购、控股及合营的实施均要履行企业登记手续,同时随着我国企业改制工作的全面展开,在我国市场中运行的大中型以上的企业大多采用了公司的形式,因此,只要对该条款的内容做出必要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并确定公司在实施集中行为时应事前进行申报,就可以在该条款的规定基础上建立起企业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并且,由于我国目前负责公司登记工作的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在此基础建立起来企业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在运作上既不存在另设机构的问题,也不存在执行上的技术性问题。

2.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借鉴EU企业集中规制规则的立法经验,并注意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

首先,在申报对象及其范围的确定上,我们认为应当采取“部分申报原则”,即只有达到了一定的规模的企业实施的集中行为,才必须于事前提出申报。这样设计,既可以避免给更多的企业造成负担,同时也可以减轻管理机关的工作压力,确保管理机关集中力量对可能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其次,在规定具体的“规模要件”上,可以采取“当事人的规模”和“交易规模”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当事人的规模,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资产总额和年度的销售总额作为基准。交易的规模,则主要是以当事人准备实施的企业集中计划中作为最终结果所核定的交易的金额数作为基准的。应该说,设定一个较为适宜的规模基准,对于管理机关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尽管从法律上讲:即使是不承担申报义务的企业集中,当管理机关认定其产生了限制竞争或构成了垄断的效果时,仍然是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的。但是,一旦当事企业实施了企业集中,由于该项企业集中早已完成了各项程序,如果为了回复原有的有效竞争状态而对其进行分割,不但难以奏效,而且也会给当事企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还会增加管理机关的规制成本。如果是这样的话,也就违背了建立事前申报制度的初衷了。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外国企业参与实施的企业集中如何申报的问题,它涉及了两个方面,即:当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或实施企业集中时,是否应当申报、以及如何进行申报的问题,和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外参与实施的企业集中的申报问题。对于前者,我国的管理机关,有理由根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行使自己的管辖权、并予以规制。这里的问题是,对于后者,我国的管理机关是否还拥有管辖权;如果有,行使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注:有关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的文献,请参阅:小原喜雄:《国际的事业活动と国家管辖权》(有斐阁,1993年版)以及丹宗晓信等:《新现代经济法入门》(法律文化社,1999年版),第3章之六的内容。)问题。只不过这里所表现的仅仅是其中的一个侧面而已。由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反映在事前申报制度上的具体规定,也自然有所不同。近年来,伴随着各国的经济不断地全球化、国际化,各国对自己以往施行的政策和法律也在作相应的调整。例如,日本在1998年对其禁止垄断法进行修改时,就引入了“域外适用”的原则。因此,我们主张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免受外界的干扰和破坏,我国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制度应坚持“域外适用”的原则。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对影响我国市场的各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展开积极地规制。

在我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之前,对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所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法规进行一下清理,不失为积极的应对策略。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以往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间的竞合,同时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和把握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哪些规定可以适用于规制我国市场内的限制竞争行为。并且,还可以以此暂时缓解因我国竞争立法相对滞后而造成的各种冲突和矛盾,特别是应对我国加入WTO后外国企业纷纷涌入对我国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冲击和将会面临的各种竞争法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目前规范市场竞争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这部法律虽然由于立法当时对相关理论问题的认识的局限,而将以保护经营者所拥有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为主的惩治侵权行为的内容,与以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为主的规制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内容混合在了一起,但是,其中的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作为我们规制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内实施的低价销售、搭配销售等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低价销售、搭配销售等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和尺度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造成面对这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拥有监督检查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处于束手无策的尴尬局面。基于这一现状,建议在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上述问题做出相应的修正以弥补现行法律上的缺陷(注:当然,需要修改的地方远不止这些。而且,还有一个如何协调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未来的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规范我国市场价格行为的基本法律。根据该法第4条、第14条、第33条及第40条的规定,我国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被认定的价格卡特尔及低价销售等违反价格法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毫无疑问,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内实施的价格卡特尔及低价销售等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由于价格法第40条中对违法低价销售的处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法第33条又将实施此项处罚的权力授予了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这不仅产生了法律规定上的竞合问题和执法管辖的冲突问题,而且也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我国《反垄断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提出了亟待解决的课题。因为,控制产品价格是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最有效手段和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我国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款。即第7条中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第329条中关于“非法垄断技术的技术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以及第343条中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可以作为现阶段我国规制违法国卡特尔的法律依据,而且还可以作为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协调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关系的立法基础。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工商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何依法监督处理违法国际卡特尔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四、结语

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加入WTO的各项准备工作已进入倒计时的阶段。为了适应WTO的新规则,调整与此相关的各项国内立法已迫在眉睫,而有关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调整则是首先必须完成的。而且,由于WTO确立的法律体系中目前还没有具体的竞争规则(这与其大部分成员国均已经颁布实施了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基本现状形成了一个极大的反差),因此,对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的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只能是适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为了改变我国目前竞争法领域内立法尚不完善、有些方面甚至无法可依的状况,有必要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做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同时,经济的国际化和全球化使各国在竞争法上表现出了共同的发展趋势和目标,这也迫使我们在制定本国的反垄断法时,不得不考虑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和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事实上,这些问题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就已经存在了,只是在我国加入WTO,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面对面竞争时,这些问题变得越发严峻了。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竞争对手,任何立法上不够完善的地方都将会成为给我们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原因。因此,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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