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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1-0031-07
自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当局主导下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以来,日本司法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平静岁月。在刑事诉讼领域,这期间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若干次小规模修改。然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受到学者及律师界的批评。在经过充分酝酿之后,日本立法机关于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此次法律修改,参与主体之众、时间之长、修改内容之多,明显不同于之前的修改。考察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可以了解其刑事诉讼立法发展之动向,而且对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也有其积极意义。以下考察其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并试分析之。
一、注意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修改后的法律既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同时也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及权益保护。
(一)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强化
2004年法律改革以前,日本法律规定的国选辩护只适用于被告人,所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其辩护权的行使便存在很大局限性。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日本律师界开展了值班律师活动,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针对学界及律师界的批评,日本立法机关对国选辩护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2004年日本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六年第62号法律)和《综合法律援助法》(平成十六年第74号法律)。依照《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下增加了4个条文。其中第37条之二规定:“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已经签发羁押证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已经选任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前款规定的案件,已经提出羁押请求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出前款的请求。”第37条之四规定:“法官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羁押证而该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犯罪嫌疑人由于精神障碍或其他事由对判断是否需要辩护人有困难之虞而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指定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的场合,不在此限。”第37条之五规定:“法官依照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规定,对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案件指定或者已经指定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再指定一名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根据以上规定,国选辩护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新设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包括两种情况: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和法官基于职权进行的选任。其中根据第37条之二的规定进行的选任,属于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根据第37条之四和第37条之五进行的选任,属于法官依职权进行的选任。为保证国选辩护的独立性,提高国选辩护的质量,此次改革将国选辩护制度的运营主体设定为依《综合法律援助法》而成立的“日本司法援助中心”。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第2条已将上述第37条之二规定的“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修改为“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结合该部法律附则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可以知道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是一种分阶段推进、逐步扩大对象案件的制度。具体说来,即是: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两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具体为2006年11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法院法上的“法定合议案件”,每年约为6000—10000件);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2009年5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辩护案件”,每年约为100000件。“超过3年”是指最高法定刑超过三年)。
可以说,通过此次改革,日本已将原来由社会团体进行的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行为改为由国家进行的行为,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二)对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
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是日本刑事诉讼新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最新法律修改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主要体现在2004年第161号法律——《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① 等法律之中②。
1.扩大犯罪被害人等的范围并提出保护被害人的总体要求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扩大了受保护的对象,其第2条将“犯罪被害人等”定义为“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及其家属或遗属”,这里的“犯罪等”是指“犯罪及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其中,“犯罪”指“触犯刑法及其他我国刑罚法令的行为”,即使加害人是无责任能力者(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者等),只要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符合该法所说的“犯罪”;“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是指具有对行为相对方的心身带来有害影响之性质的行为,如与对身体施加暴力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言行(《关于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第1条第1款),妨碍儿童身心正常发育的显著减少饮食供应量(参照《关于防止虐待儿童等的法律》第2条第3项)等行为。“家属或者遗属”包括虽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可以在事实上视为家属或遗属的情形(如犯罪被害人等的非正式结婚之妻或之夫)。
为保护被害人等免受“第二次伤害”,该法第6条规定,“为了不伤害犯罪被害人等的名誉或平稳生活,国民须尽充分的注意,并须努力配合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第7条要求“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日本司法援助中心及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犯罪被害人等援助的民间团体及其他有关人员,为了使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能够顺利实施,必须谋求相互合作和配合”。该法第24条还规定设置实施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措施的推进会议,该会议除了负责制作保护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的方案外,还可以检验、评价、监视这些措施的实施状况,以提升措施的质量。
2.扩大视频作证适用的案件范围
为了确保被害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四规定了视频作证的方法。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将下列的人作为证人询问的场合,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为了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采取使该证人到证人席以外的场所(以与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处于同一处所为限)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发送与接受使双方相互知悉并通话的方法,进行询问:一、刑法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1条、第225条(以有关猥亵或者结婚的目的的部分为限。本项以下同)、第227条第1款(以有关帮助犯第225条之罪的人的目的部分为限)或第3款(以有关猥亵目的的部分为限)或第241条前段之罪,或者以上罪的未遂罪的被害人;二、儿童福利法(昭和二十二年第164号法律)第60条第1款之罪或与同法第34条第1款第9项相关联的同法第60条第2款之罪,或者关于处罚与儿童卖春、儿童色情物品相关行为等及保护儿童等的法律(平成十一年第52号法律)第4条至第8条之罪的被害人;三、除前二项规定的人以外,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与被告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认为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时在场进行供述有可能受到压迫而显著损害其精神平稳的人。”
该条规定的适用视频作证的对象范围通过2004年第15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扩大到集团强奸罪中的证人,且通过2005年第6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得以进一步扩大,视频作证的方式也适用于依该法而新设立的出于猥亵或结婚目的的人身收买罪等犯罪中的被害人。
“二战”之后制定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保障关注程度不够,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展开,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这也是与各国保护被害人及证人的国际化趋势相吻合的。可以说,这种法律修改动向,表明日本刑事诉讼法力求从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转向寻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二、加大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最近的法律修改中,加大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的法律改革,主要有2004年第15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③。
第156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旨在有效打击杀人、伤害致死、强奸等重大犯罪。其中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两点:一是延长公诉时效的期间;二是扩大了视频作证的适用范围。关于后者,已在前文阐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就公诉时效作出了规定。2004年第156号法律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1项和第2项,并新设了一项作为第3项,以前的第3项等依次后推。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大大延长了追诉时效期间,强化了对杀人、伤害致死、强奸等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具体内容是:相当于死刑的犯罪,公诉时效为25年(修改前为15年);相当于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的犯罪,公诉时效为15年(修改前为10年);根据新增加的第3项规定,“相当于最高刑期为15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的犯罪”,公诉时效为10年。
日本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刑事案件攀升、恶性刑事案件频发及犯罪呈现出有组织化、国际化、高智能化、信息化、隐蔽化、无被害人化等特征。为有效应对犯罪,同时确保侦查的合法进行,日本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第156号法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
三、强化民众参与司法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主权在民”的现代法治国理念,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日本2004年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对检察审查会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以2004年第63号法律——《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④ 设立了陪审员制度。
(一)修改检察审查会制度,改变检察官垄断起诉的传统
日本在起诉方面实行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所有案件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且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检察权的行使反映民意,日本参考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于1948年颁布了《检察审查会法》,创设了检察审查会制度⑤。检察审查会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或不当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再起诉”的劝告,但该劝告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强制性。由于检察审查会做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实践中对于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运用率低⑥,故远未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检察民主化”。
2004年第62号法律对《检察审查会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1.增加了律师协助审查的规定
检察审查会在进行审查时,认为有补充法律专门意见的必要时,可以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在进行二次审查时,必须委托律师担任审查辅助员。审查辅助员的人数为1人。
审查辅助员在检察审查会议中,受检察审查会长的指挥监督并基于关于法律的学识经验执行下列职务: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法令及其解释;整理该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对于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的建议。检察审查会认为委托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或认为其继续履行职务不适当时,可以解除委托。
2.增加了二次审查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审查会作出了适于起诉的决议,并向检察长送达了决议书的副本时,检察官应当迅速参考该决议,作出对该决议所涉及的案件起诉或不起诉的处分。如果检察官对于该决议所涉及的案件再次作出不起诉处分时,或者自适于起诉决议的决议书副本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收到检察官作出的关于案件处分的通知时,即开启第二阶段的审查。第二阶段的审查必须委托律师为审查辅助员,依照有关法律的专门知识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审查会的决议是基于被害人或相当于被害人的人的申请作出时,若申请人申明对于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没有异议的,可终结该审查。
3.明确了二次审查后决议的强制力
当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进行了二次审查后,仍然认为适于起诉时,应当作出起诉决议。审查会作出起诉决议应预先给予检察官出席检察审查会会议陈述意见的机会。起诉决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经二次审查作出起诉决议时,检察审查会必须制作记载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决议书,并将其副本送达地方法院。法院应从律师中指定提起公诉及维持公诉的人员。被指定的律师对于起诉决议所涉及的案件,为提起及维持公诉而执行检察官的职务,但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侦查应委托检察官进行。在公诉提起之前法院认为指定律师执行职务不合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时,可随时撤销该指定。指定律师应迅速地对起诉决议所涉及的案件提起公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人不再存续的;对于该案件,已经起诉且该被告案件已经系属法院时,已有确定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29条及第338条的判决除外)、刑罚被废止或对于该罪存在大赦等因起诉决议后所发生的情况,对于该案件提起公诉时很明显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4项或第330条第1项或第4项所列情形的。在指定律师提起公诉的情形下,应向被提出付审判请求的地方法院通知该意旨。
经此次修改,检察审查会制度更趋科学和合理,而且打破了日本在起诉方面的国家垄断主义的传统,使日本刑事诉讼体现了以国家追诉为主、兼采民众追诉的原则。
(二)设立陪审员制度,强调民众参与司法
《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称“陪审员法”)设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制度,结束了长期以来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的历史。
日本陪审制有以下特点:第一,即使属于陪审案件,也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一方面,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了陪审案件的范围,除该法第3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法院根据该法规定,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判下列案件:(1)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之罪的案件;(2)法院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合议案件(前项规定的犯罪除外);(3)需要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同时,陪审员法第3条又规定,地方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言行、被告人所属团体的主张或该团体其他成员的言行,或者将要加害陪审员候选人或陪审员及其他情况,认为存在对陪审员候选人、陪审员或曾经担任陪审员的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或者明显可能危害其安定生活,因而使陪审员等产生恐惧而不能出庭或不能执行陪审员职务,且选任替代的陪审员有困难时,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裁定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该案件。
第二,有关法律的解释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应根据合议庭中法官的合议而作出。原则上,陪审制下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与6名陪审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但是,在审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内容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裁定由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并由该法官担任审判长。根据陪审员法的规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实体裁判,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作出,且必须有职业法官1人和陪审员1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判决才能成立。有关法律的解释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应根据合议庭中法官的合议而作出。可见,日本的陪审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又有别于大陆法系参审制度。
第三,强调陪审员依法公正履行职务。为了保障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陪审员法规定了对陪审员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不利益待遇、陪审员特定信息的处理、限制与陪审员接触等。对于妨碍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陪审员法规定了对陪审员的请托罪、对陪审员的胁迫罪、泄露陪审员名册罪等。同时,为了保障陪审员制度的施行,陪审员法对陪审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主要包括陪审员泄露秘密罪、候选陪审员虚假登记罪、对候选陪审员不出席的处罚等内容。
日本除1923年至1943年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过陪审团审判外,审判一直由职业法官垄断。日本诉讼理论认为,只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有损司法的民主性,并且妨碍更好地实现民主主义社会,也与日本的国际地位不相符。因此,日本主流学界一直主张并推动在司法中引进陪审制度。这直接促成了日本2004年陪审制的设立。
可以说,检察审查会制度的重大修改,以及陪审制的确立,终结了日本长期以来由国家垄断公诉和审判的历史,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改革。
四、追求诉讼效率
审判拖延一直是困扰日本刑事司法的突出问题。日本的审判因此被批判为“五月雨”式的审判,民众对审判的迟缓也颇有微词⑦。为实现迅速审判,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这些措施主要规定在2003年第107号法律——《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⑧ 和2004年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中。其中《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要求第一审诉讼程序在2年以内尽可能短的期间内终结。为实现该目标,法院应予努力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应“诚实地”行使权利,国家、政府及日本律师联合会也应为实现上述目标而进行配合。2004年第62号法律更是详细规定了有关迅速司法的措施。
(一)设立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十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就庭审之日或其他有关诉讼必要事项进行磋商,但这种磋商不得涉及任何实体性问题。同时,由于日本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证据,辩护方就不能在法院了解控方所拥有的证据。为此,法律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最高法院也积累了一些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命令展示证据的判例。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审前整理的规定,判例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命令展示证据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因此,日本原有的证据展示制度难以满足有效行使辩护权之需要;审前磋商程序的不充分、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完备成为审判拖延的直接原因。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该问题,2004年法律修改增设了整理争点及证据的程序。
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二是法院认为“对持续、有计划且迅速进行充分的公审审理有必要”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之前,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前整理程序;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法院考虑到审理的情况认为必要时,在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
1.审前整理程序和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
审前整理程序的目的是预先明确案件的争点,确定应在审判中调查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明确的审理计划。审前整理程序以使诉讼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或者使其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
审前整理程序必须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出席,审判长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不出席的可能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出席审前整理程序。如果被告人出席,审判长应当告知其沉默权。
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可以进行下列活动:(1)明确诉因或者罚条;(2)准许追加、撤销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3)明确预定在公审期日的主张,整理案件的争点;(4)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5)明确请求调查的证据的立证意图和询问事项等;(6)确认关于证据调查请求的意见(包括对于证据书面材料是否有第326条的同意);(7)作出调查证据的裁定或者裁定驳回调查证据的请求;(8)对于裁定调查的证据,确定调查的顺序及方法;(9)对证据调查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10)作出关于证据展示的裁定;(11)确定或者变更公审期日,确定其他与公审程序进行有关的必要事项。
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法院考虑审理的情况,认为必要时,在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以便整理案件争点及证据。关于公审期日之间整理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及开示等相关程序,与审前整理程序相同。
为了确保整理的实效性,凡是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在整理程序中未能请求调查证据,在整理程序终结后,检察官及被告方不得再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但这一限制并不妨碍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据。
2.整理程序中展示证据
2004年修改的法律规定的证据展示制度,是一种控辩双方互负展示义务的制度。内容包括:
(1)检察官用于在公审时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的展示。在案件交付庭审前整理程序时,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交记载预定在公审时证明的事实(以下称预定证明事实)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也应送交被告人一方,同时应当向法院提出调查用于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请求。用于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检察官应当依照第316条之十四规定迅速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展示。
(2)检察官用于在公审时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以外的证据的展示。除上述证据外,如果证据符合第316条之十五各款规定的情形,且被认为对判断检察官请求的特定证据的证明力是重要的,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展示请求的场合,综合考虑该重要性的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展示的必要性的程度,以及展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展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证据展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展示。
(3)辩护方展示证据。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收到第316条之十三第1款规定的书面材料(检察官提交的记载预定在公审时证明的事实的书面材料),且收到依照第316条之十四及第316条之十五第1款展示的证据的场合,如果辩护方有预定证明事实或其他准备在公审期日提出的事项及法律上的主张时,应当向法院及检察官明示,同时应当提出调查用于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的请求。辩护方对于用于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迅速向检察官展示。
(4)检察官展示其他证据。检察官对于其前两项展示证据以外的与辩护方的上述主张相关联的证据,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展示的场合,综合考虑该关联性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展示的必要性程度,以及展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展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展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展示。
在以上证据展示程序结束后,检察官或者辩护方认为必要时,可以追加或者变更其预定证明的事实,并按照上述程序提出证据调查请求和展示证据。在证据展示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展示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应予展示证据而没有展示时,法院可以依据对方的申请命令展示。对于法院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中,关于证据展示,与审前整理程序相同。
(二)增设即决裁判程序
当今世界各国都遵循“案件与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置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日本刑事诉讼法也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设置了简易公审程序及处刑命令程序。实践中,简易公审程序的运用并不多。为了使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2004年修改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3章之后增加第4章,即“即决裁判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1.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要件。适用即决裁判程序需具备如下要件:1)应为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2)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如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仅限于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表示同意或者保留其意见的场合方可提出该申请。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3)被告人有辩护人且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在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场合,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审判长应当尽可能迅速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保留意见或者辩护人的选任是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提出之后进行时,法院应当尽可能迅速地要求辩护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4)对于已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
2.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检察官对于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尽可能迅速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书证的机会及该款规定的机会。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当日宣判。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宣告惩役或者监禁,应同时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与原简易公审程序相比,即决裁判程序更为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效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更为充分。
(三)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拥有诉讼指挥权,但对于违反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时常有当事人不按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的情况,还有些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关于重复询问的限制,这些都是造成审判迟延的原因。因此,修改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以确保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1.对于必须有辩护人才能进行的开庭的案件,在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出庭时,法院应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辩护人因退庭等原因而不在法庭上时,法院也可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辩护人不出庭或不在法庭时,审判长必须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辩护人有不出庭的可能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不因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出庭而中断和拖延。
2.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检察官或辩护人在以上程序出庭并在程序进行期间在庭。受到该命令的检察官或辩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时,法院可以裁定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命令其赔偿因其不服从该命令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作出该裁定时,对于检察官应通知有权指挥该检察官的人,对于是律师的辩护人应通知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3.当检察官或辩护人不服从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询问的限制时,对于检察官,法院可以通知有权对该检察官进行指挥监督者,对于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可以通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或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日本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享有接受由公平的法院进行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正当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因此,迅速司法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修改法律设立整理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及强化法院诉讼指挥权,都是为了保证迅速司法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五、日本刑事诉讼改革的成果及面临问题
日本最近的刑事司法改革,最大特点是其自上而下性,即由政界、财界和法律界发动并推进。这种法律改革,无疑会对日本未来的刑事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法律改革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性。长期以来,日本刑事司法具有相当的封闭性。由于作为公务员的司法群体所具有的高度的法律专业性,市民总体上对刑事司法持一种“信之并赖之”的漠然态度。于是,警察得以高枕无忧地维持以密室讯问为中心的缜密而充分、高效的侦查,检察官则可以尽情运用其手中巨大的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态度审慎的起诉,法官则可以根据其职业共同体所提供的笔录来进行形式性的审理。在这种封闭性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被害人权益容易被忽视。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律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程序的封闭性造成冲击。譬如,陪审员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牵制,赋予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以法律效力改变了检察官主导起诉程序的传统,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以及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的确立拓宽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司法的范围。
其次,法律改革有助于司法民主。通过改革检察审查会制度,赋予其起诉决议以法律拘束力,动摇了日本刑事诉讼中长久以来所形成的“检察官司法”的畸形现象,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形成较为有力的制约;而陪审员制度的引进,也打破了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的历史。这些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的拓宽,将有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体现主权在民、司法在民等先进的法治国理念。
第三,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如确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及即决审判程序,加强被害人及证人保护等。这些法律改革,力图关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现对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追求。
最后,在修改法律的实施方面,充分考虑了其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单纯从技术层面上讲,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是分步骤实施的。就2004年法律修改而言,其将在之后的5年内分阶段实施,条件具备的即时施行,条件不具备或者需要必要准备工作的分阶段施行。这种立法上的设计,有助于为修改后的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做好包括物质条件、观念转变等在内的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可以说,这种分阶段实施的立法设计,可以较好地解决理想与现实的结合问题。
尽管日本最近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其法律改革仍面临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日本最近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未对侦查程序作出根本性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在日本,一方面,警察享有充分的侦查权,如可以利用代用监狱制度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自白,在讯问时律师不能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受到限制等;另一方面,法律对警察权力则缺乏有效制约,实践中令状主义形式化。然而,最近的法律修改,并未解决日本律师联合会和日本学界一直主张的讯问可视化问题。这就决定了法庭审判将依然是侦查的继续。从一定意义上说,日本司法改革的目标,将会因为警察游离于法的制约之外的现实而难以完全实现。
第二,陪审员制度能否达成预期目标,尚有疑问。首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实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陪审员制度中,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其次,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极小,是否能承载起司法民主的重任很值得怀疑。再者,迅速司法对于陪审员参与的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但为了实现迅速司法而采取的各项举措能否顺利实施,也不无疑问。譬如,起诉前保释制度的缺失,会见指定权的存在,辩护方仍然不能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虽然增设了审前准备程序,扩充了证据展示制度,庭审中也很有可能因辩护方准备得不充分而必须休庭。此外,由于没有规定主持庭前准备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而陪审员又不参加庭前准备及证据展示,这很可能造成法官的预断。加上在庭前开示的证据中有一些证据是不会在法庭中出现的,这样一来,在开庭审判中,已经接触过案件争点及证据的法官与对案件一无所知的陪审员在据以进行审判和评议的信息方面已经出现实质的不平等,所以,陪审员很有可能受到法官的左右,从而使得对刑事审判的参与流于形式。
第三,在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中,如何更好地处理民众参与与专门家司法、反映民意与体现法律精神的关系,以及如何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仍是有待进一步解决的课题。起诉是一件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随着现代起诉理念的变革,起诉所承担的程序分流、刑事司法修复、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的功能日显突出,因此,对于案件是否起诉,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由作为法律外行的检察审查员来制约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可能对检察官带来法外的各种制约。同时,由于检察审查会只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有可能使检察审查员形成偏重犯罪惩罚的心理倾向。再者,检察审查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在审查程序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被置于被动承受审查和被动应诉的不利境地。赋予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检察审查会制度传统上存在的对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关照的弊害。
第四,就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而言,由于讯问时辩护人在场权的缺失、密室讯问的可视化、客观化议案的搁置、指定会见制度的存在,尤其是代用监狱制度的存在,使得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服务于侦查的便宜。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的效果究竟如何,尚难以断定。
第五,日本的法律改革并未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刑事司法改革只在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方面对国际人权公约作出了回应。而且,证据展示制度的扩充虽然在客观上增强了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但主观上却是为了“迅速审判”以及为陪审员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条件。因此,日本司法改革根本没有充分反映国际人权公约强调的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图,改革也未按照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而展开。在国际人权公约越来越多被各国普遍接受并贯彻于本国实践的情况下,可以说日本法律改革距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目标还相差甚远。
注释:
①该法由27条及附则组成,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②在此之前强化被害人保障的法律有1999年第138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2000年第74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条文的法律》与第75号法律——《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其中,1999年第138号法律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中被害人及证人等的保护措施;2000年第74号法律规定了证人作证的陪伴人制度、证人作证隔离和视频作证制度,赋予被害人及共法定代理人出庭陈述意见的权利,明确了被害人已死亡时的请求权人;2000年第75号法律赋予被害人等优先旁听公开审理及阅览、复印审判记录的权利,规定了刑事程序的民事和解制度。
③之前的法律主要有1999年第137号法律——《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同年第138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1999年第137号法律、第138号法律与同年第136号法律——《关于处罚有组织犯罪及规制犯罪收益等的法律》被合称为“有组织犯罪对策三法”。关于《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请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11页之后。
④该法由7章(84条)和附则(8条)构成,包括第1章“总则”,第2章“陪审员”,第3章“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程序”,第4章“评议”,第5章“陪审员的保护措施”,第6章“杂则”,第7章“罚则”。该法条文根据内容分步施行,该单行法最终在颁布后的5年以内正式施行。
⑤该法规定,在每个地方审判区内设立一个检察审查会,检察审查会由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当中抽签选出的11名普通市民组成,任期为6个月。其任务是审查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是否恰当及提出改善检察事务的建议或劝告,检察审查会可以依职权或基于控告人、检举人或犯罪被害人等的申请对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⑥以2000年为例,在检察机关作出的884700件不起诉案件中,受害人等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审查申请的只占0.21%。在提出申请的案件中,检察审查会作出适于起诉或不起诉不当决议的为5.5%,检察机关最终提起公诉的只占这些案件的34%。因此,在检察官做出的一万件不起诉案件中,因检察审查会的影响而提起公诉的只有四件。
⑦2003年7月28日《读卖新闻朝刊》所登载的全国舆论调查结果显示,接受调查的人当中认为刑事司法的问题在于判决迟缓的占78.2%。
⑧该法由8个条文加附则组成,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