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场经济论文,诚实信用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1465(2002)06-0030-04
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是各国民法领域的一项普遍指导性原则,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1](P28)在大陆法系民法中还被看成几乎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2](P74)诚信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它一方面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守信不欺和公平合理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状态,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它就成为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平衡器,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可以得到交易道德的法律保障。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需要以诚信为基础以实现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一
诚信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称之为一般恶意抗辩。“在罗马法,依裁判官法之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债之原因而承认债务,实则其原因并不存在时,得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另一方面,依市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是项债务时,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其未履行者,得提出‘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是项债务约束。[3](P14)随后,古罗马法又有了诚信契约,其与严法契约相对而言,指的是当事人的义务不仅依法律规定,而且依诚信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亦得承担。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善意履行”,故法国民法中将诚信原则称为“善意原则”,近一个世纪之后的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则是创造性地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规范成文化,诚信原则才真正成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顾及一般惯例,履行合同。”第157条规定:“契约解释,应遵循诚实与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4](P147)尽管《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但此项调整契约履行的一般条款,都是适用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不仅如此,除了民法典之外,这一条款还适用于其他大多数德国法律。1907年《瑞士民法典》进一步将诚信确立为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5](P10)此后,各国民法纷纷效仿瑞士民法中的诚信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219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至此,诚信原则已由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上升为整个民事权利义务的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成为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
从综上各国民事立法和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以及众多学者的学理解释看,诚信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综合我国民事实践,诚实信用的内容应主要体现为:首先,民事主体行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应诚实不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再次,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最后,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二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就价值规律而言,它要求商品通过市场而交换,而且这种交换应当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就竞争规律来说,它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参加交易的主体应当公平、正当竞争,而公平、正当竞争就必然要求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树立商业信誉。因为市场经济秩序,无论是部分秩序还是作为竞争秩序基础的主体秩序,其发育和完善都需要一定的社会人格前提,这一人格前提的根本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秩序,而市场经济道德秩序的要义是“守信”。经济学界更是有人明确提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口号,认为诚信是市场交易的基石,是市场有序化的最根本保证。[7]然而,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假冒伪劣猖獗、假话盛行、假指标、假业绩、假合同、假承诺甚至假文凭、假头衔等层出不穷、屡禁不绝,使我们的社会以及在社会中从事各种活动的人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最近,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以诚信为主题对近五千名企业家作了调查。[8]结果显示,我国信用状况已经恶化到严重影响市场经济运行的程度。第一,信用缺失大大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六成多的企业经营者认为在商务活动中跟人打交道“需要提防”;三分之二以上的企业经营者在购买原材料和生产设备时都要“经过调查再买”或“直接去生产厂家购买”。而选择“直接去市场购买”、“参加展销订货会”等购买方式的比重在1%到12.7%之间。第二,信用缺失使得新的更快捷更现代化的交易手段和交易方式得不到发展,从而制约了新经济的成长。例如选择“网上采购”的比重仅为1.2%,原因在于人们不放心。第三,已成为家常便饭的拖欠货款、合同纠纷等信用缺失让人不敢投资,影响了民间投资的启动。最后,信用缺乏不利于企业自我发展。调查显示,企业的信用等级与盈利状况有明显的相关关系,A级以上信用的企业中,盈利的占69.3%,亏损的只占17.8%,其他企业盈利的占49.8%,而亏损的则占32.1%。企业诚信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
前面我们谈到,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如何保证交易主体既能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又能保证交易安全,不致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这就少不了以诚信为基础。我们认为市场经济需要诚信,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诚实原则是调整市场关系的基本准则。历史和现实表明,市场经济愈发达就愈要求诚实守信,这是现代文明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我们知道,金融是发达的市场经济的核心,而金融正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它的初始是由日渐发达的市场关系派生出的借贷关系,而借贷则必须以双方恪守信用为前提,失去信用,也就毁坏了金融的道义基础,从而也就使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遭破坏。正是因为这样,人们把金融称为信用制度。再如当代电子商务、电子结算等更需要诚信,包括投机性很强的期贷交易,也要强调诚信,要求诚实履行契约,货真价实地实现交割。
同时,市场经济以交易为基础,一切社会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均必须以诚信为基础。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均衡,又因为交换过程的不断复杂化,使得交换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参与交换的当事人必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即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本身所产生的各项义务,以便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任何一方有违诚信的行为都必然导致交换的受阻或失败,也就直接影响用来交换的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现。显而易见,诚信原则构成商品交换的基础。
可以说,现代市场经济对诚信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是在生产力空前发展的基础上存在的经济,生产和交换无论其数量和质量,还是存在的时间和空间,都较以往有很大的不同。总的看来,现代社会的经济较之以往是更为复杂化的经济,生产规模急剧扩大,生产技术不断提高,协作范围日益扩展,交换数量迅猛增长,交换手段不断改进,交易风险日渐加大。不言而喻,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经济状况,要求所有的参与市场交易的当事人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从事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发展。
三
诚信原则在市场经济的历史发展和现实运行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同一切法律一样,对市场运行也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诚信原则对维系市场具有“基础性”作用。诚信原则为市场制度提供了一套最基础的法律标准,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需要有一些伦理规范,诸如对财产权的尊重,对契约的信守,对交易的诚实等。如果市场缺少起码的诚信标准,市场主体就会不择手段地进行任何一种实际收益大于成本的活动,这种成本和收益的单纯的个人主义的计算肯定将使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损人利己的行为方式泛滥于市场经济运行的每个角落,而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制度的建立就自然会抑制这种行为的泛滥。因为市场中的交换活动,决不仅是两个交换者参加,而是无数交换者参与其中的群体性行为,那么,如何使交换成为以互相尊重和信任为纽带的“双赢”活动,而不是强买、强卖或坑蒙拐骗等,这就需要诚信原则。而贯彻这一原则,可以在市场交换行为中转化为交换者以坦诚为基础的双方的互相理解和信任,这种理解和信任,是交换双方由此达彼的桥梁,它把交换双方中介起来,诚信为互利的结果作了“预付”,由此,正常的交换行为发生了,互利的结果和目的也就实现了。
其次,诚信原则有助于克服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内在缺限。市场自身的缺限主要是指市场经济自发运行可能导致的市场失灵以及市场的交易行为或结果损害了市场以外的利益,也就是市场交易者把自己的成本或费用转嫁给他人,从而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导致市场“自身缺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市场交易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非故意地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二是交易者故意地损人利己的动机和行为的结果,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了解决这一缺限,人们通常采用两种主要的方法,一种方法是通过国家和政府,以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强制性矫正;二种方法则是通过建立排他性产权制度,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利用价格机制,沟通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使缺陷得以解决。但实践证明,这些措施离不开诚信原则的指导,只有贯彻诚信原则,才能使人们在良心和法律规范的驱使下主动减少自身经济活动给他人、集体或国家、社会的损害。如果市场缺乏诚信原则,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内在缺陷难以从根本上克服。只有将诚信“渗透”于市场规则之中,或体现在市场交易者的道德品质中,从而培养较高道德水准的市场交易者和具有较高道德合理性的市场法律规则,才会对市场活动具有引导方向的作用,才能使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内在缺陷得到抑制和治理。
再次,诚信原则具有减少市场“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的作用。博顿曾经论证如果交易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订约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会极大地减少搜集信息的费用、谈判和起草合同的费用,以及未来的风险。[9](P24)我们认为,诚信原则确有利于鼓励交易、增进效益,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一方面,诚信原则可以对市场活动中交换者所面临的交易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具有“简化”作用,从而提高当事人对环境的认识水平和应付能力。因为流动多变是市场的一个显著特点,加上市场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必然要应对若干不确定的因素和复杂多变的环境,诚信原则运用于交易活动中,它可以帮助当事人降低环境中的不确定程度。就个人而言,信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心理上的确定性,信任以其固有的“宽容”降低了环境的不确定性,以其“心理确定性”化解了环境的活动性和多变性,从而使市场交换者能在被信任所“降低”和“简化”后的环境中作出决策,使之顺利达到以“小”的投入获得“大”的收益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还有利于抑制人们在市场活动中的投机主义行为倾向,崇尚诚实劳动,合法获取,减少甚至杜绝投机取巧,甚至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等不法行为。如果交易当事人都是诚实守信的,则交易将越来越繁荣和迅速,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经济增长。
最后,诚信原则具有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10](P23)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特别是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可以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
诚信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原则。它不仅是市场活动中的重要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民事法律确认这一体现道德内容的原则,从而使道德原则成为人人遵守的法律原则,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面对加入WTO之后带来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一体化,面对日益激烈的内外市场竞争,必须苦练内功,提高生产力水平,不断增强竞争优势,同时按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办事,在贸易,投资、金融等各类国际交易中讲求诚信,注重商业信誉,因为在竞争日益加剧的新的国际经济形势下,讲求诚信,树立信誉已成为国际商务中的首要信条。许多国际条约和规则都把诚信原则作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重要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对诚信原则作了相应规定,并因此对尊重并信守诚信原则的经济主体,予以国际法律保护,而对于不遵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设置法律规则予以惩罚,让其付出惨重的代价。据《中国青年报》报道,[11]我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的有2000亿元,以上不诚信的代价每年为5855亿元。这是中国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张彦宁在参加福建省企业家活动时透露的。福建省企业家协会一份调研报告显示,诚信缺失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巨大障碍,不少在经济交往中放弃现代信用,重新选择了以货易货、现金交易等传统交易方式。据统计,近年来合同交易占整个经济交易量的30%,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此外,企业逾期拖欠银行贷款大幅度增加,贷款收息率下降,企业失信已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针对目前市场交易过程中诚信严重缺失的现实,必须尽快规范市场秩序,多管齐下,综合治理,重塑市场主体诚信形象,使作为法律规范的诚信原则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首先,把强化诚信意识作为市场经济伦理道德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方面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提倡诚信原则,努力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科学文化水平,让更多的人明白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的原理,弄清诚信原则对完善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懂得没有诚信没有市场,没有诚信就没有秩序的道理。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12](P67)“善意”,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注意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即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加强法制建设,把诚信原则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让所有参与市场活动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就将承担违法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当事人应严格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市场经济中最大量的活动是合同行为,因此,诚信原则作为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与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只要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才能使市场交易当事人既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如缔约阶段,当事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信原则,如果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在合同履行阶段,不仅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标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价格、方法是正确适当的,而且要求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相互协作、尽力配合,遇有合同约定条款不清,或者发生意想不到的客观情况时,应当公平对待,及时通知对方,并作合理解释,协商处理,使合同的履行经济合理。
再次,严格控制司法审判人员对诚信原则任意解释和适用。由于诚信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13](P35)加之“诚信原则”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14](P65)这就给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司法活动留取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即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15](P65)尽管如此,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规定的转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只有在具体的民法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信原则。[16](P65)所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控制司法审判人员对诚信原则的任意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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