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权论文,合宪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 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一般认 为,宪法就是或者应该是上述理念的化身。因此,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 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注:中国也承认形式上的宪法 最高效力。例如,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 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三款后段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六十七条对宪法 实施的监督权做了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宪法的最高 法律效力,指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均不 得与之抵触。)。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最能体现和落 实宪政的精神;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二战后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权力行为特别是对 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注:中国国内通行提法是“违宪审查 ”。我在此处用“合宪性审查”,基于以下考虑:其一,从语义上看,虽然法学界一般 都知道“违宪审查”是指“审查法规是否违宪”,但是外行人按中文习惯说法来读文章 时很可能出现疑惑:怎么进行“违宪性的审查呢”?而用“合宪性审查”就不会出现此 类困惑。其二,就是让“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避免目前国内谈“违宪审查”时往往指 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很少强调立法合宪性审查这一弊端。)成为社会变革以及法 治发展的重要机制(注:特别是1980年代末以来,东欧、前苏联境内诸加盟共和国以及 东南亚等许多国家在建立或者改进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进展比较迅速,形成一道引人瞩目 的新宪政主义风景线。)。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诉讼的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 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 。为了改变宪法的最高效力无从落实、有宪法却没有宪政的这一状况,法律家以及司法 部门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可贵努力。例如,试图采取扩大解释的办法,承认法院对冲突规 范能够行使有限性司法审查权(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制作判决等审判文书时如 何引用法律规范的司法解释,对地方性规范的引用(在省级地方法规的层次)或者参照执 行(在县市级地方人大决议的层次)实际上是以它们是否合乎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为 前提的,如果有抵触则不可引用、不可参照执行。有些学者认为这意味着法院实际上在 对地方性立法进行间接的审查。参阅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 社,1993年)第479—489页。也有些学者认为,令人遗憾的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已经被行 政诉讼法所否定。参阅韩德培、李龙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 5年)第738—739页。);或者以现成的宪法实施监督权为出发点,通过加强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功能、制定监督法以及防止违宪活动等方式,积极推动设置某 种类似宪法法院的常设机构(注:张友渔:《进一步研究新宪法、实施新宪法》,《中 国法学》1984年第1期;胡锦光:《论宪法监督制度》,《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蔡 定剑:《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陈延庆:《论我国立 法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甄树青:《关于建立我国的宪法 监督专门机构的设想》,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 和对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包万超:《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 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等等。);最近的也是最重要的尝试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 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在2001年8月13日做出的批复(司法解释)所启动的“宪 法司法化”(注: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 >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法治时代”周刊专栏;《冒名上学事件引发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围绕宪法能否直接成为审判案件 的规范根据以及法院能否进行宪法审判这两个问题,各方面争论很激烈,但似乎还没有 形成真正在同一概念层面的论证性对话。对目前那种“宪法司法化”现象持批评性意见 的文章当中也不乏精彩之作,例如沈岿《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宪法第一案”存 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正是这类投石探路、聚沙成塔的努力使中国在导入司法 审查制度方面的主要条件逐步趋向成熟。
本文试图以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最基本方式——司法审查(除合宪性审查外,还包括 对行政活动合法性乃至滥用裁量权问题的审查)为主线,说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本质、 条件以及类型,并考察法官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方面的作用和局限性,进而在这个基础上 阐述对中国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一些初步看法,但愿能收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司法审查的由来和意义
虽然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实际 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孟德斯鸠以来的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 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 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 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权的效力,那么实际 上司法权就在享有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一权高于另一权,如何制衡?无论如何,这都 不符合三权分立、三权均衡的初衷。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 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以来的主权在民的宪法原理,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 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 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的确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 相反,却根本没有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的道理。由此可见,英国的所谓“ 议会主权”或者“议会优越”、欧洲大陆法系的所谓“立法权优越”或者“法官只是条 文万能的机器”、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解释”(自己解释)和“立法 监督”(纵向监督)等观念的共性决非偶然。立法权优越是有坚实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 的。这个基础就是民主政治的理念——由民意代表来表达民意、确认民意。因此,司法 审查制度似乎不仅与法官必须忠于法律并严格适用法律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发生冲突,, 也与民主化的时代潮流发生冲突。众所周知,中国一直不导入司法审查制度的理由正是 人民主权论,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国家立法权以及对司法权(法院和检察院)和行政权(国务院)的 监督。
尽管如此,司法审查制度仍然得到以三权分立和民主政治为立国之本的美利坚等国的 接受并且在世界上越来越普及。在英国,经过1688年“光荣革命”而采取了“议会优越 ”的原则之后,通过成文法修改和否定普通法(即判例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了,传统不 足以继续成为限制立法权的有效装置,法律规范体系的变动开始加速。在1776年美国宣 布独立之后,新的宪法取代旧的《英王制诰》以及英国法成为根本规范,法官们无论出 于尊重传统理念的动机还是出于维护现有权限的动机,都自然而然地从过去那种凡违反 英国法的成文法均判无效的立场转向判决违宪的成文法无效的立场,并且要求使司法审 查的实践理论化、制度化(注: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 )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提出了由法官进行违宪审查的基本设想 。)。继深入的学术讨论以及一系列的先例积累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J.马歇尔( John Marshall)在1803年解释1789年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中的词义时正式宣告法院受成 文宪法的约束并有权判决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注:同上书,参阅第41页以后的记述; 关于著名的马歇尔判决(Marbury v.Madison,5 U.S.(1 Cranch)137,1803)的内容以及 时代背景,详见第6章。)。基于同样的理由,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英属殖民地也 在独立之后采取了司法审查制度(注:Cf.Mauro Cappettetti,Judicial Revie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The Bobbs-Merrill Co.,1971,chap.2,sec.5.)。
如果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实际效力,并且从广义的合法性审查而不仅仅是合宪 性审查的角度来观察的话,那么中国传统的“移司别勘”(唐代条敕的表述)、“鞫谳分 司”(宋代的审判制度)(注:徐道邻《宋律中的审判制度》等,徐道邻编著《中国法制 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严厉的错判责任制、监察权,现代的公检法互相 监督制衡、包括审判监督在内的法律监督程序等等——也不妨比照“司法审查”的说法 统称之为“行政审查”——当然算得上一种可行的选择。而如果只考虑以宪法为顶点的 规范阶层秩序的维持,那么欧洲大陆法系的“政治性合宪性审查”(注:Cf.M.Cappette tti,supra note,pp.1ff.)或者社会主义体制下的“立法监督”,在真正贯彻民主主义 理念的前提下,也未尝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但是,民主政治中的确存在多数派专制的 危险,强大的立法权也确实很可能遭到滥用。为了防止这类弊端,除了切实保障司法的 独立性外,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的功能,使之具备足够的力量来维护个人的自由和 权利,形成某种识别良法与恶法的机制以及维护法制的统一协调——正是这些因素互相 作用的结果使司法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做法得以普及。
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可以把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规范都收藏到无论是多数派 专制还是“群众专政”都难以染指的地方,但却并非束之高阁、置之度外,而是只容许 具备一定资格的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条件下进行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注:真正独 立的司法权在两点意义上比立法权更适合于进行违宪审查:第一,终身保障的特权使法 官在进行决定时更没有世俗性的顾忌;第二,卓然自立的法院不存在利益集团的压力活 动和议员之间的讨价还价那样的机制。Cf.Garry Sturgess and Philip Chubb,Judging the World:Law and Politics in the World’s Leading Courts(Butterworths,1988 )pp.149,308。)。这样的制度安排反过来可以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规范在社 会中真正落实,通过不断进行“有没有违宪”的判断,在培养守法观念的同时也提高“ 市民抵抗权”的意识。可见司法审查制度最基本的宗旨和功能是保障人权,在法治国家 的秩序与市民社会的自由以及党派团体的平等之间保持平衡。
此外,还应该注意到司法审查制度在社会变迁和法律改革方面的作用。大规模的革故 鼎新之后,现代社会往往采取制定宪法的方式巩固改革成果(宪法革命),但是整个国家 规范体系却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更替,修改什么、保留什么也往往很费斟酌。如果采取 司法审查制度,法官们就可以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照新宪法来审查和否定旧规定 ,使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够在实务活动中不断进行新陈代谢。顺便指出,这种法律改革的 作用当然不意味着司法权应该介入政治问题的审查(注: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包括政治问 题或统治行为是一项基本原则。See Allan R.Brewer-Carias,Judicial Review in Com 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30—31,148。),但也不是说在 审判过程中就不容许围绕政治问题的对话和议论。值得一提的还有,历史上也曾出现过 完全相反的情形,例如美国政府在1920—1930年代为了推行“新政”而制定了许多改革 性法律,但往往被保守的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加以否定。直到1937年出 现“新法院”后合宪性审查的倾向才与社会经济改革的时代要求相适应,并且在法学理 论上确立了对精神自由的立法限制进行合宪性审查要采取司法积极主义、而对财产性权 利的限制则采取司法消极主义这样的“双重标准”(注:关于1937年前后美国司法审查 的变化,参阅木下毅《美利坚公法》(有斐阁,1993年)第117—121页。关于“双重标准 ”的评述,参阅芦部信喜《宪法诉讼的当代发展》(有斐阁,1981年)第65—117页。顺 便提一下,这个词组后来又成为人们批评美国在人权外交中采取敌我两套尺度的做法的 一个话柄,颇有讽刺意味。)。
二、制度设计的不同类型及其条件
世界上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 查主体上是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 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普通诉讼的与特别诉讼的, 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的与普及效力的,等等(注:最近有人制作了违宪审查制 度两大类型的特征对照表,一目了然。See Lee Epstein,et al.,The Role of Constit utional Courts in the Establishment and Maintenance of Democratic Systems of Government.Law & Society Review,vol.35,no.1(2001),p.121.其中没有囊括的项目 ,参阅M.Cappettetti,supra note,pp.46ff.,A.R.Brewer-Carias,supra note,part IV & part V,另外,木下毅《美利坚公法》第69—72页也有很中肯的概括。)。以下分别 对这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及其必要条件进行简单的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 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 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 而不做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 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他同 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 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据M.卡培雷梯的分析,采取美国模式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存在一部“刚性 宪法”。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只有存在刚性宪法才适宜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反过来,推行司法审查必然要导致宪法的刚性化(注:Cf.M.Cappettetti,op.cit.,pp.2 5ff.)。第二,解释规则必须非常明确。具体来说,法律解释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适 用法律的过程中进行,在两项法律发生抵牾时必须选择其中效力等级较高的作为准据, 如果互相冲突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则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传统标准 来决定取舍,法官必须受宪法这一根本规范的约束,等等(注:Cf.M.Cappettetti,op.c it.,pp.52—53.)。第三,最重要的是社会存在着司法信赖,法官具有崇高的地位和声 誉。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 机关(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 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 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 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等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 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的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 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的范围之内——但这一部分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立法程序的一 环,与司法审查的概念是有本质性区别的。正如M.卡培雷梯所说,欧陆模式的最大特点 兼最大缺点是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某个案件进行全程审理并对所 有争议点进行推敲和判断,即宪法法院不管事实问题和日常性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普通 法院又不管违宪问题,造成了脱节现象(注:Cf.M.Cappettetti,op.cit.,p.79.)。
采取欧陆模式的主要理由是:(1)坚持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进行审判的原则。因为普通的法院如果也介入立法以及政治过程,那就会引起法律系统 的内在矛盾和混乱。(2)如果允许各级普通法院都进行合宪性审查,很难避免法官与法 官之间分别做出不同判断的局面。在采取判例法体系的国家,遵循先例原则可以自然解 决法律不安定的问题,但成文法体系缺乏这种整合机制。因此,在成文法体系下必须对 合宪性审查实行集权,并使审查的结果具有普遍性效力。(3)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官采取 终身职业制,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龄很低(与刚刚开始执业的律师的岁数大致相当),所以 年轻的法官往往不具备充分的学识和经验进行合宪性审查。而最高法院按专业分成不同 的审判部门,担任的案件数量很大,也往往缺乏余裕来做出价值判断和政策性判断。遴 选一批德高望重的法律界人士组成一个专门性的宪法法院则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注:Cf.M.Cappettetti,op.cit.,pp.53ff.)。
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之间的距离逐步缩小。在美国 的影响下,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注:Cf.M.Cappettetti,op.cit.,p.84 .)。其中最典型的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 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注:关于日本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参阅佐藤幸 治《现代国家和司法权》(有斐阁,1988年)第223—240页;户松秀典《司法审查制》第 1章(劲草书房,1989年);奥平康弘《宪法审判的可能性》第1章、第2章、第3章第1节( 岩波书店,1995年)。关于制度设计方面的争论,参阅田中英夫《宪法制定过程备忘录 》(有斐阁,1979年)第159—163页;潮见俊隆《司法的社会学》(劲草书房,1982年)第 193—197页。)。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还是表 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注:导致这种变化的 主要契机是阻止下级法庭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平贺信函事件(1969年)”以及拒绝有左派 思想倾向的法官连任的“宫本康昭事件(1971年)”。参阅宫本康昭《处于危机中的司法 》(汐文社,1978年),特别是34页以下;野村二郎《最高法院——司法中枢的内幕》( 讲谈社,1987年)第152页以下。),最高法院实际上一直在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 并没有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 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 极主义(注:佐藤幸治:《现代国家和司法权》,第209页以下、240页以下;户松秀典 :《司法审查制》,第57页以下;奥平康弘:《宪法审判的可能性》,第97页以下。关 于日本最高法院回避违宪审查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因,参阅伊藤正己《在法官与学者之间 》(有斐阁,1993年)第116页以下。),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在考察这两种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包含着共同的显著特征— —司法审查制度的类型与法官的行为方式、素质等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社会对法官抱 有很强的不信任感时,很难想像会容许法官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充分的合宪性审查。 但是,制度也会反作用于社会。历史的事实反复证明:一旦导入司法审查制度,只要在 运用权力方面做得有声有色,司法机关的地位就会随之迅速提高。伴随而来的是,无论 英美还是欧陆的合宪性审查实践,都会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法官的政治化影响和相应 的司法民主化措施。
现代英美法系的实证性法律规范的起源主要是法院令状,而这些令状却并没有可以与 神圣法典的观念灵犀相通的所谓“神圣经典”(Holy Writ)那样的含义。基本是法院的 审判活动本身构成法律体系不断发展的源头活水。在英国,法官实际上一直扮演着立法 者的角色,即使是确立了“议会优越”的原则之后,这种大格局亦没有真正改变(注: 大木雅夫:《比较法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第332—344页。See also Mar tin Shapiro,Courts:A Comparative and Political Analysis.The University of Ch icago Press,1981,chap.2。)。在美国,虽然大体上也是由法官来决定法律的造型,但 由于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加上杰克逊式大众民主主义时期之后,在大多数州 法官需要经过某种民选程序(例如公选制、立法机关选举制、州民审查制)才能得到任命 ,并且兴起了法典编纂运动,因此司法权也难免或多或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并试图制 约立法活动(注:大木雅夫:《比较法讲义》,第354页;田中英夫:《英美法总论·上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第269—270、273—275页。)。法官与政治之间的紧张 关系在“新政”时期尤其明显地凸现出来。虽然自1930年代末起司法消极主义成为法院 的主流思想,在二战结束后流行的法律过程学派也强调中立性原则以及法与政治的分离 ,但到了19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转向司法积极主义(注:Cf.Morton J.Horwi 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 dox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p.252ff.也参阅田中英夫《英美法总论·上》 第338—340页。)。从1970年代骤增的“公共诉讼”(注:See 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no.7(1976),esp.pp.1284,1288ff.Cf.also Theodore Eisenberg & Stephen C.Yeazell,The Ordina ry and the Extraordinary in Institutional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93,no.3(1980).Frances K.Zemans,Legal Mobilization:The Neglected Role of the Law in the Political System,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77(198 3).Bernard Weissbourd & Elizabeth Mertz,Rule-centrism Versus Legal Creativit y:The Skewing of Legal Ideology Through Language,Law & Society Review,vol.19 ,no.4(1985).)一直到2000年美国总统选举的人工计票诉讼都可以看到,各种法院尤其 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政治以及立法方面的作用日益得到加强。
应该注意的是,1970年代以后法官更积极地介入立法过程的现象并不限于美国,包括 大陆法系在内的许多国家中法官的活动都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在一定条件下也 进行政策性判断、创制权利甚至参与订立法律规范(注:关于中国、德国、日本、英国 的情形,参阅天野和夫、P.阿伦斯、J.L.乔恩威尔、王叔文合编《司法的立法——现代 社会中审判机关的功能》(晃洋书房,1989年)。)。造成这种态势的原因在于社会日益 多元化、动态化、国际化,新的问题层出不穷而且越来越复杂,问题的解决又越来越依 赖于法律手段。以此为背景,法官必须不断做出决定,法律却不可能事先提供充分的规 范依据,除了提高立法机关的效率和容许审判机关也适当造法外,没有什么更多更好的 选择。司法性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则为法院的立法性活动提供了方便之门。例如在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在自己直接形成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开始积极承认各专业法院的立法性活 动的合宪性(注:天野和夫等:《司法的立法——现代社会中审判机关的功能》,第45 —50页。)。又例如在日本,合宪性审查使司法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到立法、行政领域的 趋势无法阻挡,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审判政治化”(注:田中成明:《围绕审判的法与 政治》,有斐阁,1979年,序章第1节,特别是第3—5页。)。当然,光有司法审查制度 还是不够的,实际上,通过改革审判程序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围绕公共诉讼而展 开的利益集团的压力活动以及市民运动的活泼化等因素也都大大促进了“审判政治化” 以及“司法性立法”的发展(注:田中成明:《围绕审判的法与政治》,第4、5章;田 中英夫、竹内昭夫:《个人在法律实现过程中的作用》,东京大学出版会,1987年,第 34—88页;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158页以下。)。
法院和法官的这样一种积极的角色转变带来如下的连锁反应:司法审查大大扩张了审 判机关的权限,也大大加强了诉讼结果的社会影响。以这种“大司法”的制度条件为背 景,形形色色的利益集团为主张权利、实现自己的诉求势必会致力于说服法院,而法院 反过来也必须重视利益衡量,其结果将导致司法权在不同程度上逐步介入行政、立法乃 至政治过程。这时,法官、尤其是采取职业终身制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与民主主义理念之 间很容易出现紧张甚至冲突。因为职业法官的权威来自专门性学识、身分共同体以及对 个人权利(即少数者利益)的保障,而成文法的权威来自公意和代议制程序,两者有着本 质的不同。在法官的职能仅仅限于忠实地适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场合当然不会 发生任何问题。但如果法官不仅解释法律而且也能参与制定法律,那么理论上就很难说 得通,甚至会引起所谓“司法寡头制”的批评。如果法官通过合宪性审查否定一项立法 的有效性,就等于由非民选的机关来告诉民选的机关:你的意志不符合最基本的民意。 然而,法院究竟根据什么来向民意机关主张它自己才最能理解和维护民意?
鉴于上述悖论,需要重新考虑司法权的定位及其合法性基础。从各国近年的实践来看 ,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加强司法参加(例如导入陪审制、参审制以及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 ,推行法官民选制、人事咨询制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法官实行公民审查和群众监督(注 :例如,伊藤正己《法官弹劾法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公民审查法》,《国家学会杂志》第 62卷第5号;所一彦《审判的民主控制与独立——采取复数模型的研究方法的尝试》, 《法社会学》第26号。)。总之,司法权的政治性伸张与对司法权的民意限制是成正比 例的。
把对法院的民主主义限制推到极端就是彻底否定“职业法官”的制度设计,把塑造“ 民主法官”形象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其具体内容包括:奉人权保障为司法机关的 圭臬、通过法官高效率地适用透明而公正的规则来防止政治腐败和侵权行为、改变现有 法院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法官科层制化和官僚化的偏颇、加强法官的主体性以及独立思考 能力、巩固法院在市民社会的基础、审判案件时不仅采取专业合理性的观点而且要采取 市民的观点、力争方便群众诉讼,等等。为了实现民主司法,必须落实法律家以及司法 机关的独立自主的地位,按照民主主义原则进行组织改编(注:小田中聪树:《司法改 革论的不同形态以及民主司法的理念》,《法律时报》第70卷第12号(1998年)。详见他 的主要著作《现代司法的结构和思想》(日本评论社,1973年);以及《续现代司法的结 构和思想》(日本评论社,1981年)。)。这种主张的思想渊源是人民主权论,此外再加 上被全球市场化的时代潮流所激发的新型当事人主义(以选择自由和个体满足为基本价 值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非常接近“协商民主”的模式——承认价值多元、保障 基本权利、强调最低限度共识、要求履行“说明责任”(注:旗手俊彦:《法的帝国与 参加民主主义》,井上达夫等合编《法的临界[Ⅰ]法律思维的重新定位》,东京大学出 版会,1999年,第165页以下。另外,所谓“政治的司法化”命题也多少有些关联性, 值得在此一提。Cf.C.Neal Tate & Torbjorn Vallinder(eds.),The Global Expansio n of Judicial Power.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5。)。但是,这种既与政治上 的多数派不同、却又能够真正酌情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所谓“民主法官”设想( 可以说这也是一种精英民主)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现实可行呢?还是不得不划个问号。因为 离开了政治上的多数派表决,判断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标准几乎不可能事先确定,而 采取事后检验的方式又很容易导致类似“缠讼”那样的事后反复交涉。
对“大司法”权力的民主主义限制,归根结底是要解决法官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及订立 新政策、新规范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即法官对立法的效力进行判断的根据是什么, 法官在立法方面的价值取向如何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拥护,保障个人权利这一理由能 否赋予司法性立法以普遍意义之类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已经存在着一些解答,例如司 法者对于社会的目的或公共利益的知识和洞察与立法者相比毫不逊色(根据决定能力的 正当化)(注:E.g.,Benjamin N.Cardozo,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cess.Yale Univ ersity Press,1921,p.113.),审判过程本身也是政治性的集团过程(governmental gro up process,根据决定方式的正当化)(注:E.g.,Herbert Jacob,Justice in America:Courts,Lawyers,and the Judicial Process.4th ed..Little Brown,1984.)等,就是 比较有代表性的实例。而我认为R.德沃金的正当化观点比较起来更有说服力,也更接近 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他认为,因为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对疑难案件的创造性决定以及 对规范、权利的判断都是以“原则”(而不是政策)为根据、以“整合性”(而不是妥协) 为准绳,所以“立法权优越”的传统在审判过程中以尊重和参照立法过程中反映出来的 立法者意图的方式仍然得以保留。与此同时,“整合性”的标准又使法官能够在不变更 “法”的条件下来修改或放弃立法者自己对“法”的解释(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内), 并把这种修改或放弃的波及效应局限在高阶规范所容许的框架之内。无论是判例法体系 还是成文法体系,都可以发现、形成以及维持这种以法的反馈—回归式“整合性”为支 点的法律发展机制(注:Cf.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Fontana Paperbacks,1986 ,chap.9,chap.10,and esp.pp.404—407.)。
三、从司法解释到司法审查
以上主要是粗线条地勾勒了欧美各国加强司法权的逻辑过程、问题与现状,分析和讨 论了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最基本的理论观点和制度根据,现在把目光转向中国的实践。
仅就司法权的伸张而言,中国也不例外。特别是199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趋势越来越 明显,越来越强劲,现在迎来了所谓“宪法司法化”的新阶段。在这个意义上,前面已 经提到过的最高法院2001年第25号司法解释(8月13日批复),具有非常重要的象征性意 义。但是,因为国家体制的不同,在中国审判机关能不能适用宪法、解释宪法的问题还 有待回答,更不必说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以相关的正当化任务将会更艰巨、更复 杂。无怪乎最高法院的25号司法解释一公布就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 ,议论纷纷,莫衷一是。
这项解释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姓名权纠纷案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鲁 民终字1999年第258号)所做的批复,其核心内容如下:“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 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 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文本很短,但却蕴含着丰富的信息以及 制度创新的契机。首先,目前的“宪法司法化”还限定在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审判依 据的层面,这一司法解释的宗旨只是通过司法救济措施来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 为前提条件的是宪法上有明确规定但却没有具体化为普通的法律条文。这里的潜在逻辑 是:如果普通的法律中有了具体规定,则不干宪法何事。至于这些法律规定是否合宪、 法院能否援引宪法条文来否定普通的法律条文,该司法解释尚未给予说明。因此目前还 称不上“宪法诉讼”,充其量只不过是力争“宪法进诉讼”而已。
其次,认定冒名顶替上学不仅侵犯了民法规定的姓名权,而且也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 教育权,这实际上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静悄悄地进行了一次宪法解释,把对受 教育权的保障推广到私人之间行为的层面;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自己也享有解释宪 法的权力,从而使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再囿于仅仅是普通法律中那些与审判活动有关的部 分。因此我们决不能小看“宪法进诉讼”的革命性意义。通过宪法解释这根杠杆,很可 能会撬开“宪法诉讼”的大门,形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或许有人会以关于宪法解 释权的规定为根据来指责最高法院的8月13日批复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但这是 没有道理的。因为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毕竟只涉及审判依据问题,并没有正面阐述宪法 条文的内容。
第三,这次宪法解释是针对个别案件的部分内容附带进行的,不具备抽象性、普遍性 。因此,如果有可能以宪法解释为杠杆推动宪法诉讼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化,那么中国 似乎倾向于采纳非常灵活的附带审查模式,以避免司法权与立法权正面冲突以及相应的 副作用。问题是中国普通的法院是否具备与此配套的条件?如果不具备的话,有没有一 种能够统筹兼顾、两全其美的变通性做法?
第四,附带审查是与审查主体的分散化相配合的,这意味着今后很有可能容许地方法 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判决;但是,如果像25号司法解释所示范的那样,援引宪法条 文必须经过最高法院的认可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那也有可能出现最高法院承担起类 似德国宪法法院的职责那样的结局。由普通的法院进行附带审查,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 解释进行统一把关,这是否构成了前面提到的能够兼顾两全的变通性做法?会不会由此 发展出司法审查的某种新模式来?
最后,在某种意义上,这次教育权判决也许能够开启人权诉讼的先河。根据报道,在8 月13日批复之后,各地已经陆续出现了一些涉及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诉讼。这种趋势即使 暂时还不会达到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程度,但只要援引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实践经 验不断积累,就会导致从宪法适用到宪法解释再到司法性立法的演变,从而导致某种程 度的司法积极主义。因此,关于审理教育权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批复在中国宪政发展 史上很有可能发挥或多或少类似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347 U.S.487,1954)”判决那样的、通过司法积极主义的方式来促进社会变 革的作用(注:Cf.M.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pp.257ff.也参阅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 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6—502页。关于中国人权诉讼的潜在可能性,见 《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5日案例研究专版中对一起公民平等权诉讼的分析以及北大 信息网“法律动态”栏题为“打官司讨要宪法权利”的网友讨论。)。
最高法院在做出上述批复的当天就借助《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呼吁对这一变化的关注 和支持;选择冒名顶替上学案以及侵犯教育权问题作为突破口也很容易赢得广泛的同情 ,且对现行体制的冲击较小,不太会引起其他国家机关的反弹。据说有人质疑第25号司 法解释,认为援引宪法条款之举纯属多余。这种观点过于轻率。虽然还有许多技术上的 细节有待推敲,怎样根据社会条件选择适当的制度模式也是今后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但最高法院这次批复的宗旨实际上是要以极其温和的方式推动法制的重大变革(注:北 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姜明安教授已经洞悉这一点。他说:“我认为,法学界应当理解最高 人民法院的用心。我们的宪法被‘束之高阁’了几十年,过去之所以在司法裁判领域将 宪法视为‘禁区’,或许与宪法中某些权利的敏感有关,而这个案子恰恰是没有敏感的 问题,比较容易操作。所以,盼了几十年,终于盼到了这个机会是很不容易的,作为法 学界,应当大力推动”。《宪法司法化四人谈:批复是否纯属多余?》,《南方周末》2 001年9月14日。):一方面,在人权层次上为公民享有和维护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司法 救济;另一方面,在主权层次上对国家行使各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尊重法律 制定方面的“立法权优越”为前提,逐步确立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司法权优越”原则, 从而真正落实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民主法治精神以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 家机关的追诉权利。这种创举值得整个社会给予高度的评价,也有必要尽快通过改宪程 序或者立法程序(例如制定监督法)使之制度化。那么,按照什么样的目标模型来实现制 度化?一言以蔽之,就是要以第25号司法解释为转机,推动中国承认宪法诉讼以及合宪 性审查制,明确规定独立的司法性机构享有对立法的效力进行判断的权能(注:参阅中 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贺卫方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蔡定 剑博士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表述的观点,《南方周末》2001年9月14日。)。
中国是否已经具备了导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条件呢?虽然修改宪法需要经过特殊程序 ,但几乎所有的法律和决议都是由80%以上多数通过的,表决的加重措施起不到什么真 正的作用。实际上,宪法变更与法律制定之间在难易程度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甚至似 乎比制定民法典更容易些。特别令人忧虑的是,由于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 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还不具备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 起司法信赖。由于现阶段的条件所限,司法改革只能以人事集权的职业终身制作为培养 法官的基本方式(注:详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发1999年第28号)二(四)32、3 5条。),以迅速提高科班出身者的比率作为改进审判质量的捷径,所以法官的年轻化将 成为今后较长时期内中国司法机构的特征。这样一种新型的职业法官群体当然是有很大 优势的,但却难免使合宪性审查所要求的基于学识和经验的权威性以及政策判断能力受 到一定的限制。最高法院每年受理并审结大约4500多件二审、再审以及复核案件,各个 法庭的普通诉讼业务负担很重,再加上繁忙的司法解释工作,在现有框架内有多少时间 和精力来研究合宪性审查中涉及的政策和基本价值也是一个实际问题。总之,应该承认 ,既存的条件与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之间的确是有很大距离的。
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最高法院正在采取大刀阔斧的措施致力于提高法官的学识和职 业伦理的水平,并且初见成效(注:例如,以自2002年1月起举办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为 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7月14日发出通知(法发2001年第11号)要求根据修改后的 《法官法》严格掌握法官任职条件,并在同年10月1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 业道德基本准则》。),这有助于减少导入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现有的法律构架也为 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支持。现行民事诉讼法除第五十四条关于共同诉讼的 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外,第五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了由代表人进行的 群体诉讼,即集团诉讼,以后一种代表人诉讼条款为根据,在抵制少数基层权势蹂躏农 民、防止公害和药害、追究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集团诉讼 的判例(注:详见马原、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 92年)第50—55页;江伟、李浩、王强义编《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际》(小口彦太 监译,成文堂,1997年)第5章。Cf.also Kevin J.O’Brien & Li Lianjiang,The Poli tics of Lodging Complaints in Chinese Villages.China Quarterly,no.143(1995),pp.756-783.Kevin J.O'Brien,Rightful Resistance.World Politics,vol.49,no.1(19 96),pp.31—55,Benjiamin L.Liebman,Note:Class Action Litigation in China.Harv ard Law Review,vol.111,no.6(1998),pp.1523-1541。);因此,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 程序提起宪法诉讼的渠道和手段也是现成的。2000年公布施行的《立法法》还明确了法 律解释的各种规则: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关于法律规范效力等级关系的优先顺 序,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包括行政部门规章和地方各级政 府规章)(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地方性法规优先于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的顺序安排 ,在承认地方自治、居民主权、议会优越等理念的前提下是可以理解的,但从中国行政 部门规章的发布方式、管理的范围以及对地方秩序的约束力等实际状况来看,有关标准 的可行性究竟如何还有待实证的分析。);第八十三、八十四条规定了处理法律冲突的 基本标准,即(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保护 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当依上述标准仍然不能决定法律规范孰先孰后的顺序时,按照 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由立法机关进行裁决;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条至九十二条 还分别规定了法律规范的审查和取消。虽然这些规定并没有跳出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政 治审查或立法监督的现行体制的窠臼,但却在某些方面为司法审查制度开辟出了可供穿 行的路径(注: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宪法与行政 法学》2001年第2期。)。何况全球化时代潮流已经波及中国,在签署联合国两个最重要 的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伴随着人权诉讼和涉外诉讼的大幅度增 加,司法机关对条约和法律进行审查已经势在必行,恐怕是不会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 转移的(注:关于“入世”与条约审查,详见曹建明《加入WTO对中国司法工作的影响及 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6期。关于“入世”与司法审查,详见甘文《WTO与司法审 查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2日。关于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的问 题,参阅杜钢建《依人权准则治国与国家哲学——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宪法修改》,ht tp://www.hrichina.org./chinese/clipping5.html。《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与司法审查之间最重要的中介环节是参加国定期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交实施工作报 告的义务条款以及公民个人向国际机构提出申诉的可能性。)。今后与其讨论要不要司 法审查,毋宁把重点议题转到怎样建立和健全既符合中国现实需求又高度合理化的一整 套制度方面。
四、中国设置宪法法院刍议
如果在中国推行合宪性审查制度,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是参照美国司法审查模式还 是欧陆合宪性审查模式建构与自身国情相吻合的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第25号司法解释的经验看来,美国模式并非没有生长点。如果 仅以批复的字面含义为出发点进行推理,不妨说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各级地方法院可以在 判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款,也可以受理和审判类似“试验诉讼”那样的 案件(注:参阅兼子一《违宪提诉中的案件性问题——试验诉讼的法理》,载《民事法 研究二卷》(酒井书店,1955年);小岛武司《试验诉讼的实际状况与理论》,载《民事 诉讼的基础法理》(有斐阁,1988年)。),因而也意味着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进行试行立 法性的规范形成活动。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在地方法院中促进法制改革的各种尝试并找 到适当的突破口,免得再出现“一统就死”的问题。
但这样做也有一些缺陷,例如:由于缺乏解释共同体的传统和遵循先例的整合机制而 引起法律规范体系的混乱和内在冲突,由于地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政策判断能力的不足 而难以胜任,等等。同时,如果以现行制度的条件为出发点对批复进行推理,那么适用 宪法条款的决定权归根结底还是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单独行使。由此可见,中国在决定 导入司法审查制度之际,最终很有可能放弃分权化的美国模式,改而采取集权化的欧陆 模式。对于这样的选择,目前法学界似乎还没有出现异议。当然,也有可能出现我在前 面已经提到的司法审查新模式,即由普通的法院进行附带审查,由最高法院通过审查或 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把关。但在实践中,由于地方法院进行是合宪还是违宪的判断,附 带审查很可能将流于形式,而最高法院又会感到负荷过重,要求政治性权衡方面的压力 太大,结果恐怕还是不得不转回到欧陆模式。
不过,即使决定采取欧陆模式,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有待解决,其中 包括组织方式这样的基本性决定:是建立一个接近法国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委员 会”(Comite Constitutionnel)那样的政治性合宪性审查机构,或者法国1958年宪法所 规定的“宪法评议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那样的立法监督机构(注:Cf.M.Cap pettetti op.cit.,pp.2—6.另外参阅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的谱系和问题》(有 斐阁,1979年)。需要注意的是自1970年代以来,宪法评议会的活动已经明显向司法性 机构的方向倾斜,1992年的宪法改正还承认了市民个人向宪法评议会付托违宪审查的权 利。详见比较宪法史研究会编《宪法的历史与比较》(日本评论社,1998年)第324、392 页以下。),还是建立一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基本法所规定的“宪法法院”(Bund esverfassungsgerich)(注:Cf.A.R.Brewer-Carias,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pp.204-214.参阅川北洋太郎《德意志基本法中的违宪立法审查权》,载《学习院 大学政经学部研究年报》第1卷(1953年)。)那样的司法性最高权力机关呢?或者像现阶 段的日本那样,尽管也承认各级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但基本上流于形式,实际上只是 最高法院在行使宪法法院的职能?
鉴于各国制度发展的趋势以及全球化时代的要求,我同意一些学者已经提出的主张: 中国在考虑合宪性审查时,不应该再囿于1996年提出的《立法法(专家建议稿)》草案所 设想“宪法委员会”(其实更类似于法国第五共和时期的“宪法评议会”而不是第四共 和的“宪法委员会”)的思路,而有必要在“宪法司法化”实践的基础上设计真正司法 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并以设置宪法法院为下一步法制变革的目标。
在中国,采取由宪法法院集中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做法,一方面可以节约对立法权优越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方式、法院机构设置以及诉讼审理负担的分配等一系列现行制度立 即进行彻底改造的转型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对地方普通法院的人员素质以及司法公 正性的不信任感继续妨碍合宪性审查,从而迅速建立起具有充分的政策判断能力和高度 的神圣权威的司法审查机构。同时,还可以在增加一级上诉审的同时,把事后救济性再 审的有关功能转归宪法法院行使,即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容许当事人、检察院或者其他机 关对已经生效的确定判决向宪法法院提起异议。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时,普 通诉讼和宪法诉讼可以同步进行,以便及时制止权力的不当行使;而抽象性规范审查也 有利于合宪性审查结果的效力尽快渗透到社会之中。如果鼓励普通法院把审判中碰到的 存在合宪性疑点的案件送交宪法法院审理,可以使分权审查和集权审查双方的优势结 合起来,还可收到培养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宪法意识的效果。
司法审查的制度化,可以分做两步走。第一步,设立宪政委员会。(1)近期内(例如200 3年或翌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全国政协相并列的宪政委 员会(或称“合宪性审查委员会”),由7名或9名资深望重的法律家和政治家作为委员而 组成。这个宪政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宪法负责,统一行使原来规定由全国人 大享有的改变或撤消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消行政法 规和地方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在撤消已经 生效的法院判决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等等。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 的原则,以提高职业法官群体的社会威信。(2)逐步扩大宪政委员会的权限和司法性, 例如在10年之后把人数增至15名或19名,特别是注重提高法学造诣高深并且实践经验丰 富的职业法官在成员构成中所占的比例,使它成为中国传统的谏诤清议、监察弹劾以及 现代的司法审查“三结合”的机构,成为专门协调公民与国家、社会之间利益关系以及 保障基本人权的护宪论坛。宪政委员会原则上只能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其 他低阶的法律性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在 内),而无权审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但可以通过向全 国人大会议提出法律修改建议案以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进行补救。
第二步,在具备条件和重新立宪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由9名或 15名宪法大法官(除职业法官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方面阅历的有识之士)组成,由国家主席 在与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等协商之后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负责。 宪法法院大法官们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法律、决议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 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消。除 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 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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