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文本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_著作权法论文

我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文本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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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受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研究会版权工作委员会委托,本文作者开展了本会科技期刊论文版权协议示范文本的修订工作。修订前对国内外版权协议现状和文本进行了调研,在调研后参考国内外较成熟版权协议文本及在原示范文本基础上起草了8个版本的协议示范文本(中文版5个,英文版3个)并分别在2012年7月贵阳版权工作委员会学术会议及11月济南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研究会年会上与到会的代表进行了交流。两次会议收到不少反馈,有针对协议文本的建议,也有很多同仁对协议文本存在疑惑。为使更多编辑同仁了解版权协议修订的必要性和现有协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订方法,本文对我国高校科技期刊论文版权协议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修改建议,供科技期刊编辑同仁参考,以促进我国科技期刊版权转让工作的规范化、降低科技期刊版权风险。

1 我国科技期刊版权协议文本修订的必要性

我国科技期刊与作者签订论文版权协议是在2000年维普案引发期刊与数据库的版权纠纷之后[1],此后在数据库出版商推动下,期刊开始与作者签订版权协议。随着版权环境的改变,当时的协议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数字出版的不断发展和竞争加剧使版权风险增高

学术期刊数据库是我国数字出版产业中盈利情况较好的一个重要板块,吸引了大量资本进入,除传统数据库外,不断有新的进入者,使得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竞争日趋激烈,数据库出版商将版权作为重要的战略竞争资源,不断争夺期刊和论文的版权。在这一背景下科技期刊和作者之间的版权协议必须尽量完善才能最大限度降低版权风险。2010年的龙源期刊网案中,部分期刊与数据库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但期刊却未与其作者签订论文版权协议,最终使数据库在与作者的版权诉讼中败诉,期刊面临被数据库追责的风险[2]。根据本文作者和其他编辑同仁的调研,仅有50%左右的期刊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但90%以上的期刊与数据库有各种类型的数字出版协议,两者的差距非常明显[3],暗藏的版权风险不言而喻。

与作者签订版权协议的期刊,其版权意识较强,但往往仅重视协议的有无而未仔细斟酌协议文本内容。使得协议文本不完善而导致版权风险,期刊在将来的版权纠纷中会处于不利位置。对此,笔者将在下文根据具体文本分析。

同时,科技期刊开拓新的出版方式必须获得作者授权,而很多原有版权协议在这一方面有疏漏。如:现在CNKI开发的优先出版,其出版方式已经由期刊的数字出版转变为论文的数字出版,大多数期刊与作者签订的版权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

1.2 我国版权制度和社会环境发生变化

近年来,从行政主管机关到版权权利人以及公众的版权意识越来越强。首先是版权主管机关加强了版权的执法力度[4]。其次是科技期刊作者作为版权权利主体,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本文第一作者所做问卷调查表明,并非所有作者对其与期刊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部分作者明确提出了对部分条款或整个协议的异议。这说明,过去期刊编辑部不认真对待版权协议文本而作者也并不在意协议内容的环境正在逐步转变,需要编辑部认真对待每一份版权协议及协议中的每一个条款。

对期刊而言,一个更为严峻的形势是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逐步成熟。随着科技论文等学术资源版权的重要性被逐步认识,我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正在吸收越来越多的科技论文作者加入,并通过网络手段简化加入程序,而且也正在关注学术论文版权侵权问题[5]。科技期刊在这一问题上应该有危机意识,作者加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味着过去作者与期刊不对等的版权协议谈判地位发生了根本转变。期刊与专门进行版权事务的集体管理组织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期刊有前瞻意识,认真和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期刊与作者的协议无漏洞,才会处于较有利地位。

我国版权的制度环境也在不断改变,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正在进行一次大的修订,其中不少与版权协议相关的条款发生改变,这也要求期刊及时修订版权协议文本,适应法律变化。

1.3 国际版权协议的发展趋势

通过分析所收集的国际著名期刊与作者签订的版权协议文本,以及对部分有国外投稿经验的作者的访谈。发现近年来国际版权协议也有一些变化。首先是国外期刊与作者的版权协议签订方式大多数已经电子化和数字化。当前国际上只有少数期刊还与作者签订纸质版权协议,因为纸质协议对于作者分布于世界各地的期刊而言签订过程非常麻烦,故大多数国外科技期刊采用电子化签订方式,有的通过投稿系统签订、有的要求作者签字后扫描为电子文档发回、有的将协议文本发送至作者的邮箱作者单击“同意”按钮后会自动发回投稿系统。反观我国科技期刊,大多数要求作者签订纸质协议后寄回编辑部,操作不便,也不利于协议的存档。

其次,将国外与国内期刊的版权协议文本进行对比发现。国外期刊的版权协议文本无论长短,其形式都较为完备,没有漏洞。即使比较简洁的协议也会以兜底条款将期刊风险降为最低,国内部分版权协议文本虽然文本本身较长,但存在漏洞不少。

再次,国际期刊与作者的版权协议另外一个转变是签订协议主体由期刊与作者转变为大型出版商与作者。这是国外学术期刊出版垄断加强,大型出版商在收购学术期刊之后必然产生的变化之一。

国外版权转让协议的另外一个变化是,部分期刊与作者签订了OA模式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或要求作者签署同意开放存取许可协议或“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s)的声明,但数量并不多,主流的协议模式依然是完全垄断作者权利的2种形式:版权转让或版权专有许可使用。部分出版商虽然将“转让协议”悄悄改为“专有许可使用协议”,这仅仅是表面对作者稍显公平或者是为了让协议适用于更多国家(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中仅有版权许可使用而没有版权转让),并未改变协议实质性效果。

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科技期刊目前与作者签订的版权协议尚不能跟上国际趋势,主要体现在协议的电子化和协议文本本身的不完备。以下首先分析现有版权协议存在问题及修改建议,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稿虽完成但未向公众发布)与版权转让协议相关的重要变化分析协议文本应如何修改以适应法律变化,以便将来新的法律生效后各位编辑同仁能够迅速修改版权协议。

2 我国现有期刊版权协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2.1 协议主体不是法人单位及协议形式不适应网络化需要

分析收集的国内期刊版权协议文本,不少协议为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大多数高校期刊社或学报编辑部目前并非法人单位,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单位的编辑部与作者签订版权协议,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2003年维普案终审时,终审法院已裁定非法人的期刊编辑部不是适格的版权民事主体[6]。当前很多非法人的期刊社或编辑部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由主办单位授权期刊社或编辑部作为其代理人来行使相关权利,具体操作方式是由主办单位出具授权书,想以此让编辑部成为适格的合同主体[7]。从合同法角度看,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也需要具备完全民事主体资格,而编辑部或期刊社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讲就不能成为主办单位适格的代理人,实际并未解决上述问题。变通的方法是由期刊社或编辑部负责人,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主办单位的“代表”来签订合同,这时合同主体事实上还是主办单位。

因此,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将协议主体改为期刊社或编辑部的主办单位,如:相应的高校或研究所、协会等。但是,将协议主体改为主办单位仅解决了协议效力问题,双方签字生效的协议形式实际操作非常不便,因为不仅需要作者签字,还需要加盖期刊主办单位的法人章。因此,借鉴国际上的版权协议的通行方式,建议各编辑部将协议修改为由作者单方签字生效的形式,这样就省去了加盖法人章这个环节。经过上述两个改变,协议主体成为主办单位,但又无需加盖主办单位的法人章,即解决了效力问题也便于操作。由作者单方签字的这类形式也更容易网络实现。因为这类协议相当于期刊社提前拟定格式合同,仅需作者的电子签名就可使其生效。当前我国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认可了这类协议的实际效力[8],说明网络化签订版权协议符合我国法律环境。

为避免作者邮寄纸质协议带来的不便,还可以在协议中加入这样的条款:“本协议请自行复制一份留存,签字后寄回或扫描(照像)成电子文件发回编辑部。”这样由作者将签字生效后的电子版本发回,即方便了作者也便于编辑部对协议进行管理和存档。

2.2 转让权利种类列举不全面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但很多国内期刊的版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种类对于期刊的出版方式而言并不全面,存在风险,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权利种类列举不全面。一般仅列出了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典型条款如:“甲方自愿将其对该文的以下权利转让给乙方:(1)汇编权、(2)印刷版式和电子版的复制权、(3)网络传播权、(4)发行权。”期刊获得这些权利虽然可以进行一般的网络传播,但是并不足以囊括所有的传播方式,学术论文不断有新的传播和开发利用方式。如:期刊论文插图作为图形或艺术作品,涉及展览权;以短信方式传播摘要,很难界定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是广播权;也不排除利用论文产生新作品(如:缩减版的论文)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将改编权、广播权等权利也加入。

此外,国内很多期刊使用的版权转让协议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列举权利类型的时候没有兜底条款,这就使得协议很难适应法律的修改,如: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修订,将来权利类型、权利名称都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文作者在起草示范合同文本时,增加了“全部可转让的著作权”这样的兜底字眼。

第二,国内版权协议普遍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协议中强调了论文整体的版权而忽视论文的图、表、甚至摘要等部分的版权。事实上随着论文开发利用方式的不断增加,论文中的图、表的版权重要性也日益凸显[9]。CNKI近年来推出的“CNKI学术图片知识库”就是对期刊论文插图进行的再次开发利用,但并未见数据库给予期刊或作者相应费用,不能说与期刊与作者签订的版权协议中未约定图片版权转让事宜无关。此外,网络环境下投稿时附带但不能刊出的视听资料、数据虽然不在纸质期刊中,但同样对于数字出版意义重大。因此,在协议中必须明确论文中的图、表等其他部分的版权也要由作者转让给期刊。

因此,建议将相关条款改为“在下方签字的作者代表全体作者将论文整体以及附属于论文的图、表、摘要或其他可从论文中提取部分的全部可转让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汇编权、广播权、展览权独家转让给……”。为了避免争议和涵盖将来的传播和开发利用方式,参考国外知名期刊的版权协议,协议中还可增加相应的传播利用方式。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使用方式:1.以各种已知或将来出现的形态、格式和媒介(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数字化和电子形式)出版、复制、发行、展览、传输、汇编、存储该论文;2.翻译、改编该论文、利用该论文制作摘要或从中提取部分片段,以及利用该论文制作其他形式的衍生作品,产生的摘要、外文版等衍生作品同样适用上述1款;……”。①

2.3 未明确能否再次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

我国科技期刊现有版权协议很多都存在的另一个疏漏是在协议中未明确期刊获得的各项权利是否可以再次转让(或许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受让方获得原权利人的版权后再次转让是否需要征得原权利人同意,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有争议。在很多科技期刊的版权操作实践中,期刊与作者的协议中未明确是否能再次转让或许可作者的权利,但期刊却与第三方签订了再次转让或许可相应权利的协议,存在不小的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协议中明确是否可以再次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才能使期刊无后顾之忧的进行后续版权开发。

因此,建议协议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将上述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只能为“许可”)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草案二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说明增加这样的条款符合未来法律制度的变化趋势。

2.4 约定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方式不合理

一些版权协议文本中,为了限制作者的一稿多投,设立了一个稿件处理周期,在这个周期后若作者未收到录用通知则版权协议自动失效。典型条款如:“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在收到甲方论文稿件后90天内将通知甲方稿件处理情况。若超过90天甲方未收到乙方的通知,则甲方可以自行处理该稿件,本合同即自动终止。”这样做有两个风险,首先是一般而言学术期刊稿件处理周期比较长,约定过一个周期后失效对期刊本身而言就很不利。同时,无法避免作者地址变更或邮递原因等无法收到录用通知而自行处理稿件的情况。

有少数科技期刊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要求作者在投稿时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协议,稿件录用时再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协议,这样费时费力,也不便于实际操作。因为从协议签订时机看,固然从投稿时签订便于约束作者一稿多投,但协议应从录用时生效或录用发表前签订为好,因为:

首先,投稿时,稿件录用与否处于未定状态,论文不出版此协议无意义,对作者亦明显不公。其次,论文即使录用,也可能因在出版前检测出重复发表等原因而被退稿,协议自然失效。

故建议在协议中附加这样的生效条件——期刊决定录用稿件,增加失效条件——期刊决定不再出版该论文。这样版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条件就较为合理。

示范文本在征求科技期刊编辑同仁意见时,关于该条款的修改,各位同仁的反响比较大,很多同仁担心这样的修改会导致一稿多投。本文作者认为,版权转让协议主要解决的是版权转让问题,只有稿件被期刊录用并确定要刊出,协议才有意义。在作者投稿时获得论文版权,对作者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对于一稿多投或稿件处理周期的约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作者,如投稿时告知作者或在征稿简则中予以明确。

《著作权法(草案二稿)》中已经删除了原来对期刊较为不利的条款“……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立法者也较为关注这一问题,作者的一稿多投在新法生效后将失去法律依据。

2.5 转让时间期限未约定或仅约定为10年

很多科技期刊的版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期限,有些约定的转让期限为10年(1991年著作权法所规定)。转让期限过短,不利于期刊长期的版权开发。如:2002年前与作者签订的协议至2012年已失效,期刊的版式设计权也过了保护期,对2002年前发表的论文期刊基本无任何权利。典型的协议条款如:“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正式出版该论文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建议将转让期限修改为永久或著作权的有效期,如:“上述权利的许可期限为论文著作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

2.6 作者权利过少

现在大多数科技期刊所用的版权转让协议中,作者的义务性条款过多而权利性条款过少,对作者显得不公平,同时,也不足以让作者了解版权转让后自己还能怎样利用论文。因此,建议在协议中增加作者合理利用论文的方式,这也是国际版权转让协议的通行做法,如增加作者在教学中使用论文或将论文上传于自己的学术博客等条款,具体修改方式可以参考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研究会网站公布的协议示范文本。

2.7 缺少网络环境下限制一稿多投的条款

版权转让协议中一般都包含禁止作者一稿多投、一稿多发以及保密等条款,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出版导致的学术资源传播范围的扩大[10-11],使得学位论文、会议论文甚至内部期刊在网络公开后再次发表涉嫌重复发表的问题,虽然对这类行为的定性有争议,但各个学术期刊编辑部应该根据自身稿源决定是否接受这类稿件。态度明确才能减少将来的纠纷,建议稿源充足不愿接收网络已公开稿件的期刊编辑部在版权转让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例如,可在版权转让协议中增加类似条款“……论文主要部分未以电子文档形式上传于互联网或作为学位论文的一部分、会议论文被相关数据库收录”。相关期刊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如医学类论文可能会涉及利益冲突或研究伦理等内容,部分期刊刊载与企业合作项目产生的论文还应增加保密或署名协商条款,这些都可以和作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2.8 未明确转让对价或约定稿酬为版权转让对价

现有协议存在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是协议中未明确版权许可或转让的对价,还有部分协议约定转让费包含在稿酬中。建议期刊编辑部根据实际情况与作者约定转让或许可费用,确实给予作者转让费用的,应该在协议中明确转让价金或许可酬金具体数额;未给予作者报酬和费用的,在协议中应明确作者的转让或许可为免费。这样就可避免以后被作者起诉给付转让价金。

2.9 纠纷解决方式未约定或比较笼统

很多协议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比较笼统或者约定的条款无实际意义,如:“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期刊所在地为初审法院,将来发生诉讼时更有利(英文版本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约定管辖法院较为重要,若在外地起诉,期刊应诉成本非常高;约定本地法院管辖,可降低期刊诉讼成本。

2.10 协议中没有对抗转载的条款

很多版权转让协议中缺少对抗其他报刊转载的有关条款。现行著作权法以权利人声明排除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特别是独家许可类型的版权协议,因为许可使用后期刊(或其主办单位)并非版权权利人,必须增加经权利人授权刊载声明以对抗转载的规定,否则其他学术期刊便可依据法律而转载,从而影响期刊对论文的开发利用。建议增加这样的条款:“签字人授权XXXX学报编辑部在显著位置发布声明:‘本刊论文作者已将著作权独家许可给本刊使用,现本刊和全体作者共同声明,未经本刊许可,任何机构不得转载、摘编本刊论文’。”

3 针对《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修改建议及其他问题说明

3.1 《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的变化与协议的修订

3.1.1 权利类型和名称的改变

2012年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12]与现有著作权法相比变化之一是著作权权利类型和权利名称发生了改变,因此将来新著作权法出台后版权协议文本中涉及权利类型和名称的条款也必须有针对性地修改。

由于版权协议是获得作者的财产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的使用权),因此,这里仅讨论财产性权利的变化。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二种财产性权利,《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则仅规定了十一种。变化在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放映权和广播权删掉,增加了播放权,权利内容涵盖上述两种权利,另一个变化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删去了汇编权。

针对上述权利名称的改变,在科技期刊版权转让协议中做相应变动即可,但对于删掉的汇编权,若科技期刊还想通过转让协议获得与原汇编权相同的权利,则要在协议文本中予以约定,做法是增加作品的汇编类型的利用方式,如:“将论文或者论文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的作品。”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在出版者权部分仅保留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原来出版者的修改权被删去,虽然编辑修改稿件是行业惯例,但在协议中与作者约定更好。

3.1.2 专有出版权与对抗转载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另一个重大变化是对抗转载方式的变化,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用权利人声明来对抗其他期刊的转载,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则改为用专有出版权来对抗转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原草案第一稿中专有出版权的时间限定为一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则改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为一年,也即报刊社可以和作者约定专有出版权的期限。

因此,科技期刊版权转让协议在新著作权法生效后,科技期刊必须与作者约定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应该大于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年限(10年),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期刊的版权开发。在期刊获得专有出版权并在期刊显著位置声明后,便可合理利用法律规则来限制其他期刊的转载。

3.2 协议的名称和类型

针对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名称,也有一些编辑同仁提出了疑问。首先须明确的是“著作权”与“版权”的含义是相同的,“协议”与“合同”、“授权书”等在法律上的意义也是相同的,不必纠缠于上述字眼。

但广大编辑同仁必须清楚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2种有实质区别的版权合同类型: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期刊版权协议一般有2种:专有(独家)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2种合同在最终目的上都是让期刊获得对作者版权的独家使用,但在法律性质上有区别,若期刊与作者签订的是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期刊本身不是版权权利人,无法以权利人的名义起诉侵权者。而版权转让协议则让期刊成为新的权利人,能以权利人的名义起诉侵权者。对于版权的流转,2种合同也有区别,如:独家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能再次许可给第三方而不能转让论文版权给第三方,而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则可以。

因此,本文作者推荐广大编辑同仁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这样对期刊较为有利,若与作者签订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可在版权转让协议文本中增加作者委托期刊代为诉讼维权这样的条款来弥补其不足。

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规定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现行著作权法则仅要求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专有许可使用未要求。无论从法律的变化还是实际工作方便角度,期刊都应与作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网络签订的版权协议也属于书面合同。

3.3 版权协议中的非版权内容

在协议示范文本小范围公开后,有不少编辑同仁对于协议中能否限制作者一稿多投以及学术不端等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也有很多疑问。本文作者认为,版权协议虽然主要解决版权问题,协议示范文本也围绕版权转让核心问题草拟,但作为期刊与作者的约定,协议中增加其他内容是可以的,有时还非常必要。正如上文所述,不同期刊有不同的情况,需要与作者特别约定的事宜,均可在协议中增加相应条款。

4 结束语

随着我国科技期刊体制改革的推进,论文版权是期刊可以获取的重要战略资源。版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正是科技期刊获取论文版权的必要手段,科技期刊必须高度重视版权协议文本的完善,并认真细致地开展协议签订工作。若科技期刊版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本文指出的问题,应尽快修改,否则签订版权协议的目的会因协议的瑕疵而不能实现。同时,编辑同仁还应关注我国著作权法最新立法动态,要根据最新法律修改版权协议文本。在协议文本完善的情况下,建议将协议的签订方式改为网络化签订并与投稿系统集成,这样能够大大提高效率且易于管理。

致谢 王晓琪、王勤芳、张秀峰、杨秋霞、王岩云、赵宇等编辑同仁对版权协议示范文本讨论稿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或疑惑,正是对这些意见或疑惑的回应使得本文的写作得以完善。

收稿日期:2013-02-26

修回日期:2013-04-17

注释:

①本文作者起草的版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已经公布于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研究会的网站(http://www.cujs.com/detail.asp? id=1836),详细条款可参阅示范文本,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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