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_法律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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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司法界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问题争论已久,焦点集中在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要件的解释上,其中不乏有较深刻的认识。但总的看来,在这一问题上尚难说已有实质性的突破。究其原因,不能不在方法上找一下根源。溯顾已有论述,其明显的共同之处是都紧贴立法,也即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规定,都立足于从立法的词句中发掘出相应的确认标准。考虑到现行法律的粗线条特征,这一就法论法的方法潜在地决定了有关探讨很难达到问题的更深层,也决定了所得确认标准在深入、具体上的必然欠缺。

事实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认是反映着该制度立法意图或精神的一个问题。因为说到底,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标准也无非就是对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一个界定。一项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和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宗旨密切相联的。因此,结合立法精神或一般法理来研究上述问题应该是一个可行的总的方法,而立法精神或一般法理是内在地表现于法的,而非外现于法条本身。

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近代德国法对此有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制度,意在使对两个案件的裁判不发生矛盾。在现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国外称之为诉讼参加制度。大陆法系在这一方面自成体系、结构严谨、内容全面,主要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主参加诉讼已如前述,从参加诉讼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本诉中当事人一方而加入他人之间的诉讼。一般而言,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分别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尽管英美法系诉讼参加制度不够发达,分类也不太清楚,但各国通常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例如,英国和爱尔兰的法律授权法院在第三人的出庭可以保证所有的纠纷都能得到有效的彻底解决时吸收其参加诉讼。而美国法律则规定第三人在其利益与作为诉讼主要内容的财产或事务有关时有权介入。综合起来,尽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第三制度存在着差异,但所体现的则是共同的诉讼规律或要求,即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以便于法院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法院对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同时,在其中也不难发现的是,较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的平衡侧重(这是由这类案件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同一或部分同一决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更为注重的是诉讼经济。

既然第三人制度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那么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在适用上都必受制于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两种规定性,唯此也才能实现其立法旨意。程序第三人制度不是抽象的,它是立于实体第三人制度之上并为保障实体上的第三人而设立的,实体上的规定性也正在于说明适用程序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也即表明便于两个案件或法律关系同案处理的实体上的关联性,以便为诉讼经济提供实体上的支持或可能性。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谓实体上的关联是就第三人或当事人一方的诉称来说的,也即首先是虚拟的关联,至于第三人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确有牵连,这有待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来揭示。这正如案件的原告仅从其诉求确定,而并不必然对被告享有权利一样。而程序上的规定性则说明适用第三人的程序法上的基础,也即表明两个案件或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程序可行性,以便为诉讼经济提供程序上的可能性。总体上看,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法律关系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则反映第三人在程序法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程序制度上的协调,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件缺乏任一规定性的要求,第三人之适用必然难以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也因而缺乏合理性。由此,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上,也必须把握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唯此才能正确认定第三人,并防止对第三人制度的错用、滥用。在此问题上执其一端,必然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上出现偏差。从而违背立法的精神与本旨,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反观已有关于第三人的确定的论述,一个明显的不足是仅限于第三人在实体上的要求,而忽略了程序上对第三人的要求,这自然是不全面的。

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但这一特征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公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但对此的理解、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讼中当事人的一方存在某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基于某一实体关系而存在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它在实践中有三种形式: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有牵连的一方赔偿损失或承担义务[②]。还有一种观点同于第二种观点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但强调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联的,即第三人某种权利义务是否成立存在本身是不肯定的,它取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确定[③]。再有一种观点类同于第三种观点,但将利害关系限于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④]。

总的来说,上述观点、表述侧重在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说明,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联系上是以直接牵连为限,还是也包括间接牵连。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是仅限于义务性关系,还是也包括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对此的不同认识直接决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适用上的广与窄、宽与严,其中前一个问题更是关键。

笔者认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对此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而不宜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单独割裂开来。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对这一实体标准可做如下理解: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一般简称为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这一点包含三个方面。其一,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而牵连无非就是联系,也即相互的影响或作用。无牵连显然无利害。其二,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是法律上的牵连,而非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法律上的牵连是权利义务的牵连,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必然是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进一步说,也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有内在的链条关系。同时,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牵连也决定了两者在权利、义务的作用对象也即客体上的牵连,在有标的物的情况下还决定了两者标的物的同一。其三,这种法律上的牵连是民事法律(应作广义理解)上的牵连。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具有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显然是不适当的。为此,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在因法人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两个法人单位的争议案件中将一方或双方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前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后者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在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皆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完全不必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这表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应首先为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实践中特别是返还的责任和赔偿的义务。)这是由牵连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链条化和义务的强制性决定的。它并不排除基于复杂的关系第三人在须承担责任、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权利,但这是其次的,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应在于其一定的义务或责任。

再次,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也即,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换句话说,法院对于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的意义。(正是这种由此到彼的决意,决定了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三人与本诉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上的经济性。)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及其内容起着决定作用,这就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真正含义。仅仅着眼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分析,而忽略了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法律上利害的决定性,这是已有的多数观点、阐述的一个共同误区,结果是把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法律上的牵连性认作第三人的根本确认标准,最终是把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同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混同起来,从而扩大了程序法上第三人的范围,这正是司法实践中乱列、滥列第三人的理论认识上的主要根源。其深层次原因则在于没有看到诉讼经济这一立法本旨对第三人的内在规定。

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法律利害的决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制度的诉讼经济的立法意图,表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同本诉案件处理结果上的直接关联关系。而反过来,在案外人同本诉当事人一方间的责任、义务在确定上有独立性也即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能预决或决定案外人在他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有无责任、义务的情况下,在本诉中合并审理第三人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比起将后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审理,在诉讼投入上并不为少,因为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也依旧要将两个牵连但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逐个加以调查,只在判决上能求诸方便罢了。并且,由于第三人较之被告在诉讼权利上的不充分,在合并审理情况下第三人很难甚至无法维护其合法实体权益,而致其利益必然受损。

总之,第三人责任、义务相对于本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受决定性,是确定第三人的实体标准的核心,唯此,第三人的确定才合乎立法意图,才合乎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核心。

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说到底是一种程序上的制度。因此,在第三人的确定上,仅仅考虑实体上的要求或标准,而不考虑程序上的可行性,必然顾此失彼,使对第三人的确定难于同程序上的其他规定相协调,从而势必影响民诉法作为一个整体的贯彻实施。以往在第三人的确定上只有看到实体标准,而未看到程序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错列、乱列第三人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不足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在第三人确定问题上的反映。

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是处理好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同民诉法关于主管和管辖规定的协调问题。原因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案外人要进入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在具体情形下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诉的受理法院对该具体法律关系拥有管辖权。同时,第三人参加诉讼又非诉的合并,它既不是诉的主体合并,也不是诉的客体合并,也因而更非诉的混合合并,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视为诉的合并,并进一步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是被告之被告,显然是把诉的合并等同于合并审理,混淆了诉和诉讼,甚至也混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然只是单纯的合并审理而非诉的合并,那么程序上对前者的要求必定要宽于后者,也即,合并审理较之诉的合并更注重程序上的快捷性,因而诉的合并的某些要件并不适用合并审理,这尤其表现于合并审理不以两个案件同属普通或简易程序为要件。究其原因,无非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依附于本诉案件程序的进行,他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取决于本诉的处理结果,因而无所谓其独立的程序。同时,从程序上过多限制第三人的适用,也有悖于第三人立法的宗旨。在第三人的确定上,程序标准是在实体标准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

就主管而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主管,这一规定对第三人的限定也仅在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依据的其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须为民事性质。在这一问题上,有现实意义的是符合第三人实体标准的案外人,如其与当事人一方就其间法律关系订有仲裁协议,是否可被列为本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仲裁协议的妨诉抗辩效力,这时不应成立第三人,上述案外人同当事人一方就其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只能由仲裁机构审理,否则必然违背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案件的受诉法院显然无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且也不能因案外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而直接取得相应的管辖权,但如果案外人所相对的当事人一方表示同意其参加诉讼,受诉法院即可取得管辖权,这时视为双方已放弃仲裁而选择诉讼。受诉法院更不能因案外人依据通知参诉而取得管辖权。这是因为这种通知本身即是不正确的,并且这种做法极易使法院任意取得对案外人的管辖权。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如果上述仲裁协议有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则该仲裁协议的存在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成立,具体可由案外人或当事人一方提出。

就管辖而言,按照一般法理和民诉法第126条的精神,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受诉法院因合并审理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通常自行取得合并管辖权,也即,这种管辖权因合并审理取得。但合并管辖权有其限度,表现在不能排除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原因在于,协议管辖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辖,它确认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在效力上高于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之外的其他管辖。而专属管辖则是特定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合并管辖权效力上的这种限定性要求,与当事人一方有管辖协议或其间法律关系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列为本诉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宗旨是诉讼经济。但诉讼经济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标,也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⑤]公正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在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这二者间,诉讼公正是第一位的,诉讼经济应当是建立在诉讼公正之基础上或前提下的经济,没有诉讼公正这一基础的诉讼经济是缺乏程序保障的,也是不够确切的。考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在确定上的错列、乱列,究其原因,除了理论认识上的不足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怪之外,很重要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处理好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关系,结果是侧重于诉讼经济甚至片面追求诉讼经济,而没有同时建立起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最终导致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和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健全并完善对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措施,是解决前述问题的必由之路。特别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上的限制又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还不如在另案中明确作为被告人有利,这种程序保障就更有必要了。结合实践中愈演愈烈的第三人错列、滥列风,应该建立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所谓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也就是被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法院对其资格认定的错误,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或撤回通知的一项法律异议制度。在具体内容方面,第三人异议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出异议的主体应是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其代理人。以申请方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异议权,因为即便其申请不被允许,他还可以另案起诉,其合法权益不会受到影响。同时,从本诉当事人来说,其合法权益也不会因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而受损,无须对本案第三人的设立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理由分为实体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实体上的理由即本诉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序上的理由即法院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无管辖权。就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66条关于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的规定过于绝对。它忽视了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合并管辖权这一原则的例外,即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管辖协议、仲裁协议或属专属管辖的情形,导致被错列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救济手段。因此,应赋予第三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的管辖异议权。第三人在上述三种情形之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

3.在提出异议的期限与方式上,前者宜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后的一定期限,可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者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异议则应于案卷材料中记录。

4.在对异议的处理上,异议一经作出,法院经审查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定。如异议成立,则撤回通知;如异议不成立,则驳回申请。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上诉,具体可参照对一般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在异议期间或者上诉期间,人民法院对本诉中不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部分继续审理;对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部分则中止进行,待异议或上诉有结果后继续进行。

注释:

[①]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

[②] 朱伟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探讨》,载《杭州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③] 王欣新:《经济诉讼中第三人的正确认定》,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④] 廖永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4期。

[⑤]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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