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勇敢行为适用法的辨析与矫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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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救济,目的在于从法律上提倡优良的社会风尚,弘扬传统的 道义美德。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并非一种法律行为,尚未明确纳入某种法律关系,因此 ,在如何以法律手段救济见义勇为行为问题上,产生了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的不同认识 和争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难以实现鼓励见义勇为的法律价值。本文对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现行法进行辨析与检讨, 由此从立法上提出矫正机制。

一、见义勇为适用现行法辨析:三种主张的提出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总结的那样,“一些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死亡后, 其家属向受益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有不少是适用《民 法通则》第109条规定所采用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规 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作出判决,确定受益人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责任的。”[1]( p223)在我国理论界,对见义勇为行为实行法律救济,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其最早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 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学者的解释,第109条是提倡社会主义道德 风尚和追究民事责任相结合的条文。本条文的基本精神是提倡和鼓励公民采取积极的措 施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因为上述行为而使自 己受到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2](p225)。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 见》)第142条规定,被理解为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为维护 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 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 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这两条规定,见义勇为者仅仅只能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 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种主张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 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又明确解 释:“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 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这两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向本人请求 赔偿。所以,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他作为管理人可以向本人的请求赔偿。对于 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无因管理(适 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管理;后者包括合意而不利之管理、不合意而有利之管理及不合意 而不利之管理)、不真正连带(第三人应当对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本人 也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此二债务并非具有主观的共同的目的,只是 客观上的目的同一,因此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让与请求权制度(在无因管理的情况 下,管理人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伤害,而本人先行赔偿后,本人应当先向管理人 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向第三人求偿)等相互配合来予以实现。

第三种主张认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5条予以一个 说法:“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 ,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 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有学者提出,本司法解释第15条实际上是对 《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见前文已引)的继承和完善,但 并没有根本地改变原来法律规定[3](p469-470)。

比较《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其司法解释第 142条规定,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 赔偿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 能力的情况下,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是是否明确受益人的补偿原则 :其一在“受益范围内”补偿;其二以“适当”补偿为限。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 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前的案件,人民法院仍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其司法解 释第142条规定处理见义勇为者人身损害赔偿案。这是被称之为“公平责任模式”[3](p 476)。案如:2002年4月8日晚,徐州某局职工李海安接其女儿的同伴小雯(18岁)回家途 中,落在后面的小雯遇到曹某等4名青少年纠缠。李海安上前劝阻,被他们打成重伤, 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2年11月4日,曹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判令曹 某的母亲郭某一次性赔偿李海安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098.40元。后郭某因赔偿能力 弱,仅支付给李海安500元,其余从其每月工资里扣划400元予以赔偿。李海安随受伤而 来的种种支出和继续治疗的费用,使他不堪重负,他想到了自己救助过的小雯家,希望 他们能代为分担部分医疗费用,但小雯一家却不愿分担。李海安遂提起诉讼。2004年3 月,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法院判决被救助人小雯支付给救助人李海 安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4]。

对本案的处理,在侵权人曹某存在情况下,法院判决由曹某的监护人郭某一次性赔偿 见义勇为李海安3万多元,后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要求受益人小雯予以补偿 ,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请求。本案处理基本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由受益人补偿1万元, 相对于侵权人应赔偿的3万多元,还是“适当”的。至于何为“适当”,只能由法官根 据公平原则和具体的案情加以决定。一般说来,给予受害人补偿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其一、侵权方今后继续支付赔偿的能力;其二、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其三、当事人的 经济状况;其四、受益人受益的因素和范围;其五、有否其他特殊情况等。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处理见义勇为案件纠纷可能适用该 解释第15条规定,其难点有4个:一是如何确定“受益范围”?二是补偿数多少才算“适 当”?三是受益人如何认定?是直接受益人、实际受益人还是所有受益人和可能受益人? 四是如何确认“合法权益”及其受益主体?“合法权益”是否局限于法律、法规上明确 规定的利益,其他“正当利益”是否列入应保护的范围?只要在客观上受到保护的合法 权益就是受益主体(客观说),还是受害人的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主体(主观说) ?这些问题,都是今后司法实践必须予以面对、探索和解决的实际问题,其也涉及如何 适用法律(《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可能产生冲突的问题。

从上述案件和初步分析看出,在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上,第一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基本 上是一致的,不会产生太大的矛盾,它们可归结于一种模式,即被称之为“公平责任模 式”。最大问题是第二种主张与其他二种主张的不一致,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是适 用《民法通则》的“无因管理之债”规定还是“公平责任模式”,或是侵权行为之债规 定?再先从以下一个实例说起:

[案情梗概]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系蔡张友之妻、女、母,翁仁光是蔡张友的 雇主,倪柏水是杨国新的雇主。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 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杨国新于8月11日离船回家。8月12日中 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液化气,因 液化气燃烧,蔡张友被烧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张友的 家属将杨国新、翁仁光、倪柏水诉至浙江省上虞市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5496.64元。

[法院判决]上虞市法院认为,蔡张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 国新船上有液化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 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张友为管理杨 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三原告的损 失应由被告杨国新承担。被告翁仁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张友去杨国新船舱的行为 并不是被告翁仁光指派的工作,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柏水虽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 ,但与蔡张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在判决生 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杨国新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 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提出8月11日没有发现煤气泄漏,不可能在12日中午发生煤气自 动泄漏,如果蔡张友闻到煤气后进舱关闭煤气,也不可能在一分钟内立即着火身亡,是 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着火死亡;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作出判决,而该法条规定不是赔 偿而是补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142条中明确规定,说明原判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之处。原审被告倪柏水、翁仁 光均请求二审维持对其的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杨国新提出无液化气泄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但赔偿计费有误,遂判决杨国新偿讨给蔡 张友的家属21321.64元。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死者蔡张友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这是 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 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对应民法通则第93条的直接解释。这里对“必要 费用”已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还需强调“实际 损失”的“实际”二字。通俗地讲,即蔡张友因管理事务而支付出去的费用,杨国新有 义务给予。本案中,蔡张友没有在管理中直接支出费用,但其及其继承人遭受的实际损 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原审列入 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蔡张友及其继承人并没有支付出去,因 而不应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予以剔除并加以改判。

笔者认为,一、二审对本案适用无因管理规定是一致的,差别在计算偿付数额的依据 不同,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据此判令杨国新负赔 偿责任,二审认为扩大了本案实际损失的范围,加重了受益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负责本 案的审判长认为原判错误之处,在于将无因管理之债中义务人的责任等同于侵权行为之 债中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总之,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所应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 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无因管理的立法精神,符合见义勇 为应获得社会褒扬的内在的道义要求,符合管理人助人为乐的初衷[5]。

比较上述两个见义勇为的案例,不同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前例适用《民 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有关规定,后例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 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若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公 布之前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样,今后发生的见义勇为案件只能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第15条规定,又会有第三种处 理结果。由此看来,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见义勇为纠纷,会产生《民法通则》与 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上冲突的现象。这是笔者主张确立见义勇为行为为独立民事关系的 第一个理由,第二个理由是,由于适用法律不同,致使见义勇为产生债的性质、形式及 归责原则不同。

二、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现行法之检讨:局限性所在

若将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则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按学者的见解,无因 管理系由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6 ](p171)。那么,必须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须有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意思;(2 )须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3)须有管理或服务他人事务的行为。这种管理服务行为 是无因管理的重要特征,其指对他人之事务加以保存、利用、服务、改良及处分等行为 。

以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除了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可成为其要件之一外,其 余要件与无因管理并不相同。见义勇为是行为人在危难、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一种道德行 为,表现为用各种方式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救危、排险等,而非管理行为;产生的后果 也不同,无因管理的行为的后果一般表现为因管理他人事务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实际 的物质损失);而见义勇为主要后果是行为人受到人身损害(身体受伤、残疾、死亡), 其实际损失既有物质损失,又有精神损害。

从法律效力来看,若将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则产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在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着一定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一方面,管理人应负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义务(主给付义务),从而享有必要费用偿还、损害赔偿和负债清偿的请求权;但 是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本人损害的,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管理人应向本人承担通知和报告义务(从给付义务),以便接受继续管理和承 担费用结算;若管理人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本人金钱的,应支付利息。但是,若见义勇为 适用公平责任模式,行为人既享有对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同时又对受益人享有 补偿损害的权利,且不承担任何义务;这是因为见义勇为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说,将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规 定,具有较大的缺陷性,其可能增加见义勇为者不该承担的义务。

从救济方式来看,若将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则产生无因管理之责,受益人( 本人)所应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无因管理 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与适用公平责任模式时见义 勇为者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完全不同,除此之外,见义勇为适用公平责任模式时, 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既可以向 侵权人提起赔偿之诉,又可以向受益人提起补偿之诉,两者既可以兼而有之,也可以择 一而行。由此看来,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法律不同,所产生的救济方式和损害赔偿的后果 也会不同。特别强调一点,对受益人提起的这种补偿之诉,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的补 充性规定或者是补充责任(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值得探究。

从归责原则来看,在1990年,我国就有学者明确提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 受益人应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7]。而公平原则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前文已引),似乎成了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的共识,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 若干解释》在实际上采用了公平原则来处理见义勇为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准确提法是 “补偿”)问题。对此,持无因管理法律处理见义勇为的学者们,提出很大的异议,理 由是[3](p478~480):其一,既有的无因管理、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等制度足以妥 善调整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见义勇为的行为如果构成无因管理,那么,就应 当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就适用相应的规定,让本人在受 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可以适用相应的规范。所以, 我们可以看出,传统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及配套制度,可以有效地调整因见义勇为而产 生的民事关系。威廉·奥康曾经说过,“能以较少者完成的事情若以较多者去做即是徒 劳”。后来在哲学史上人们就把他的这个思想概括为“如无必要,勿增实体”[8](p573 )。这就是著名的“奥康剃刀”。意思是,既然既有的制度可以有效地规范见义勇为行 为所引发的民事关系,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增加一个新的制度。

其二,公平责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在民法中适用此种规则必须非常节制。根据一 些学者的看法,公平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公平责任不是体现着市民法原理,而是体 现着社会法原则。市民法只是以抽象的“人”来构成法律,没有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划 入其范围之内。社会法从具体的人的情况来把握问题,把救济贫者作为目的。(2)公平 责任不是个人主义而是体现着集体主义,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当事者的权利与义务 ,而是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3)公平责任以实现分配的正义为目的。换言之,公平责 任不以交换的正义为目的。交换正义追求的是法的普遍原则,它不问何人、何事,一律 平等地适用法律。(4)公平责任有着很强的道德规范色彩。公平责任可以改说成平衡责 任,所谓平衡就是规定道德价值基准突破法的一般规则。(5)公平责任与市民法原理相 对,具有修正市民法原理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32条一方面具有极其后现代的性质 ,同时也具有中国传统的法观念的要素[9]。正因为如此,各国对于公平责任规则的适 用都极其节制。在大多数国家,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数量有限的特别案件。这主要是指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又无过错的情形。此外,在紧急避险的案件中 ,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希腊、意大利)也采用了依照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规 定[10](p295)。所以,司法解释也不应当擅自扩大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如果任意扩大 公平责任的适用,将与民法的基本性质相违背。

其三,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民事关系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民法 通则》第93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如果在见义勇为的情 况下,适用公平责任,而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那么,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 ,如何清晰界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区分此种类型 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和其他的无因管理行为?由于“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 益”、“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这两个概念难以区分,因此,必然导致 适用法律的困难。

最后,采用公平责任的规则来规范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符合大陆法系的 普遍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以无因管理制度来规范见义勇为的行为[11] 。

总之,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则, 而应当继受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行做法,以无因管理、不真正连带、请求权让与等制度来 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相对于公平原则模式而言,以无因管理法律处理见义勇为行为,上述四个 理由有一定道理。但会产生归责原则不清等问题,因为从无因管理的适用来看,无因管 理之债的产生不受本人对该损失有过错的影响,但管理人是否尽其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 义务会出现过错的可能,从而导致其行使偿付责任之诉时,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减轻本人 (受益人)责任的承担,这点与见义勇为的受害人请求补偿责任的本意完全不同。若适用 公平原则模式处理见义勇为纠纷,就不会出现归责原则不清的问题。

从上述比较法研究看出,对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在现行适用上存在很大问题,不论适用 无因管理之法律,还是以公平原则模式,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无法适用“奥康剃刀” 规则,必须予以检讨。为了克服这些缺陷,正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作为一个独立的民 事制度一样,应当有必要设立一个新的制度:见义勇为制度或救危抢险制度。

三、救危抢险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立法上矫枉机制

一般认为,见义勇为保护制度,是属于道德规范范畴。但由于现行的道德规范无法全面地有效地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有必要再引入法律规范加以保护。可惜,鉴于现行法律(主要指《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其适用模式存在着较大局限性,造成司法不统一和不规范的严重问题,因此,必须重新建立见义勇为法律制度,转换为法律规范话语,称之为救危抢险法律制度,以区别前文从道德规范定义见义勇为行为。这里该说明的是,由于见义勇为已约定俗成,在习惯称呼上,往往没有必要加以严格区别,以便符合民间的通俗的话语。

所谓救危抢险,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集体、国家、民族的正当 利益或社会正义,勇于挺身而出,不顾自己人身或其他利益可能遭受损害而实施救危、 济困、扶难、抢险的行为。因救危抢险造成损害的,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 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 因赔偿和补偿不足引起其自己及家庭生活困难的,政府和社会应当予积极的精神抚慰和 物质救助。对此,评解如下:

(一)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必须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这是吸收无因管理 法律规定的合理成份。因为有些救危抢险行为,可能与职责或约定有关,就不是见义勇 为行为。如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挺身而出进行救危抢 险,否则为失职行为,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义务(不管 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比如高级官员、富翁、名人、高级雇员等雇用的保卫人员(保镖、 防卫人员),他们负有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职责,其实施救危抢险行为, 不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具有“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的相同要件,但又区别于 无因管理,其主要理由是:1、见义勇为行为的所作所为不是无因管理那种“管理”或 “服务”的表现形式,而是勇于救危抢险而可能遭受损害,这种“勇为”是为了社会正 义,不是为了管理或服务他人;2、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本人既享有权利又可能存在义 务,如因管理不当或存在过错应对本人承担赔偿义务;但见义勇为者对侵害人和受益人 只享有权利,没有任何义务;3、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从本人(受益人)处获得是“偿 付”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这种“偿付责任”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 是补偿责任,这与见义勇为者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和从受益人获得“补偿”,是不 同性质的两码事。由此可见,对见义勇为适用无因管理规定,将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少困 难。

(二)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必须是为了利他或社会正义的正当行为。现有法律适 用公平责任模式存在着与见义勇为不相吻合的如下问题:一是因为“防止、制止”或“ 维护”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合法权益,固然包括了见义勇为部分的利 他性,但《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中限定于“防止、制止”行为,显然针对违法犯罪 或避险行为,而无法涵盖见义勇为的济困、扶难、救危、抢险和其他社会正义的全部内 容,因而是不周延的;二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 解释》第15条规定将“见义勇为”规范保护对象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显然大 大缩减了见义勇为的内涵和旨意,作为倍受道德和社会赞誉的见义勇为行为,其保护的 客体是“正当利益”和其他合符社会正义的事情,不能只能限定在法律意义上的“合法 权益”,而且,“维护”一词概括性太强,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解释的失误,导致 一些救助落水儿童或舍身救难(如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因缺乏“合法权益”的“法律 依据”,无法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诉讼时,受诉法院因一方提出“法律依据”的抗辩 事由或寻找“合法权益”而无据时,往往驳回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三是 采用公平责任条款来处理见义勇为行为,同样产生违反公平责任的本义和适用法律上不 少困难,对此,前文已引用他人论述加以说明,在此不赘述。因此,笔者以为,见义勇 为的救危抢险行为,应当是这样的一种正当行为,其维护的是明确的“正当利益”或社 会正义,凡是符合一般人认为合符道义的利他事情的,不管是国家的、集体的还是他人 的利益,只要是正当利益或体现出社会正义,都是见义勇为保护的“见义”的内容或保 护对象。

(三)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不顾自己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可能遭受损 害而挺身为之。这是见义勇为行为区别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等 行为的主要特征,该特征充分体现出见义勇为内涵中“勇为”内容:其一,见义勇为者 明知有危险或不利于己的事件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却不顾个人安危或人身损害去行为 ,表现出其临危不惧。虽然无因管理同见义勇为一样具有利他性,但前者的管理人无须 见义勇为者那样去从事冒险行为,也未必会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自助行为、正当防卫 和紧急避险虽然具有同见义勇为一样的危险性,但它们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保护的主要是自身利益,(有时可能涉及他人利益);况且他 们还会存在“过当”行为(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见义勇为 行为不存在过当的责任承担。其二、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难艰险,敢于挺身而出,不计个 人得失,不图任何报酬。

(四)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可能给行为人造成人身损害或其他利益损失,这是一 种“可能损害论”;换言之,不管救危抢险行为是否给行为人造成实际损害,皆不影响 见义勇为的成立。在实践中,行为人参与了救危抢险行为,由于方法得当,或者力能制 敌,自身付出了一定的身心力量,但却不受到损害或轻微的损害,不能由此否定见义勇 为行为。我国司法解释采用“实际损害论”,只有见义勇为人遭受实际的人身损害,方 能获得赔偿或补偿。这是过于苛刻的要求,至少影响见义勇为的成立。

(五)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获得救助,而不问国家的、集体的、民 族的或他人的正当利益是否实际上受到一般损害或者巨大损害(如受益人死亡或集体的 、国家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见义勇为者遭受侵害人的损害而要求予以赔偿,这不容 置疑的;但在要求受益人如何适当补偿问题上,司法解释将适用补偿定位在“受益范围 内”,显然具有局限性。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救危抢险时因寡不敌众而自身受到了人身损 害或其他利益损失的同时,受益人遭受诸如死亡更严重的损害,那么是否存在“受益人 的范围”?受害人(见义勇为者)是否得到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若是采取否定的态度,因受 益人死亡而“不存在受益范围”,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否则,必须强化政府和社会 对见义勇为行为予有效的精神抚慰和物质救助,以弥补法律救济(确切地说是司法救济) 之局限或不足之处。至于在赔偿或补偿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必须予以见义勇为强制性物 质救助,结合社会保障等措施,在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无法获得足够赔偿或补偿时,责 令政府予以最后的保障,至少保障他们当地公民最低的生活水平和医护措施。因此笔者 主张,应当采取法律举措,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全方位有效的保护。

通过解读,笔者认为,目前,如何确立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行为,一是在修改《民法 通则》时按见义勇为的构件要件对第109条进行修正;二是对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 修改或变更,以符合见义勇为的救危抢险的涵义和要求,真正建立救危抢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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