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首次揭示了法的阶级性吗?——兼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命题的原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阶级性论文,马克思主义论文,首次论文,原意论文,命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时下我国法学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在法学发展史上,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的各种法学流派都抹杀法的阶级性,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第一次揭示了法的阶级性。这里仅举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一书为证,“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以前,无论中西方法学理论的表现形式如何纷繁多样,都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共同点,那就是:它们都是以唯心主义历史观、特别是以非阶级或超阶级的观点,来观察、理解法律现象,把法律现象看作是一种超时空的、超人类的、超阶级的抽象的东西”,而马克思主义法学首次“揭示法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法是法律化了的或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国家意志),从而对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给予了逻辑整体的‘统摄’”。(注: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1~2页,法律出版社,1991。)但历史事实却并非如此。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国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古典经济学家法国复辟时代的历史学家和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都已揭示了法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则在此基础上,对法的阶级性这一命题作了新的厘定。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论述
卢梭(1712—1778年)是法国启蒙运动中独树一帜的小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毕生为广大小资产阶级劳动者的利益呐喊。“平等要求的资产阶级方面是由卢梭首先明确地阐述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669页,113页,人民出版社,1971。)。平等观念“特别是通过卢梭起了一种理论的作用……今天差不多在一切国家的社会主义运动中仍然起着很大的鼓动作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669页,113页,人民出版社,1971。)。而卢梭正是在探寻社会不平等产生的根源时,揭示了法的阶级性。
卢梭把人类不平等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由于出现了耕耘法和农业,出现了金属加工和推广金属用途的技术,土地私有制便产生了。随着土地私有制的产生,人类分化为穷人和富人,富人开始统治穷人,“从此,由于富人和穷人彼此间各种不同的性格,开始产生了统治和奴役或者暴力和掠夺。在富人方面,他们认识了统治的快乐,便立即鄙弃一切其他的快乐。并且,因为他们可以利用旧奴隶来制服新奴隶,所以他们只想征服和奴役他们的邻人。他们好像饿狼一样,尝过了一次人肉以后,便厌弃一切别的食物,而只想吃人了。”(注:〔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126页,商务印书馆,1979。)
第二个阶段,富人欺骗穷人放弃自由权,经过签订契约,得到了穷人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产品,占有了穷人的劳动,建立了有利于富人的国家与法律制度,从而进一步产生了政治上的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注:〔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 234页,商务印书馆,1979。)正如卢梭所说, 社会和法律“给弱者以新的桎梏,给富者以新的力量;它们永远消灭了天赋的自由,使自由再也不能恢复;它们保障私有财产和承认不平等的法律永远确定下来,把巧取豪夺变成了不可取消的权利;从此以后,便为少数野心家的利益,驱使整个人类忍受劳苦、奴役和贫困”(注:〔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128~129页,商务印书馆,1979。)。这就是说,法律承认了由私有制导致的贫富分化的经济事实,并尽而上升为政治上的不平等,经济上的富人变成了政治上的强者,经济上的穷人变成了政治上的弱者。
第三阶段,由于富人掌握国家法律,形成主人与奴隶之别,原来的法定权力变为专制暴力,专制主义的形成和暴君的出现使人民毫无权利,这是不平等的顶点。“在这里一切个人之所以是平等的,正是因为他们都等于零,臣民除了君主的意志以外没有别的法律;君主除了他自由的欲望以外,没有别的规则。”(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45~146页。)
最后,卢梭总结道:“富人和穷人的状态是为第一个时期所认可的;强者和弱者的状态是为第二个时期所认可的;主人和奴隶的状态是为第三个时期所认可的。这后一状态乃是不平等的顶点,也是其他各个阶级所终于要达到的阶段,直到新的变革使政府完全瓦解,或者使它再接近于合法的制度为止。”(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141页。)
不难看出,卢梭使用的“富人”与“穷人”、“强者”与“弱者”、“主人”与“奴隶”等名词,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概念虽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是一致的。第一,卢梭认为,社会成员分化为富人与穷人,是生产力发展(耕耘法和农业的出现、金属加工和技术的推广等)的结果,是富人占有穷人劳动进而得到剩余产品的结果,这与唯物史观是非常接近的。第二,卢梭认为法律的产生是掌握政权的富人欺骗穷人签订的契约,法律维护的是富人的利益,这就揭示了法是统治者(富人)意志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相差无几。
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论述
从经济上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是古典经济学的重要内容,也是它的科学贡献之一。正是在从经济上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时,古典经济学家有意无意地揭示了法的阶级性。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1723—1790年)第一次运用经济范畴明确划分了资本主义社会的三大阶级。他根据生产资料占有状况和取得收入的形式,将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划分为“以地租为生”的地主阶级、“以工资为生”的工人阶级和“以利润为生”的资本家阶级,并指出,“此三阶级构成文明社会的三大主要和基本阶级”(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240页, 商务印书馆,1972。),因而在经济学说史上最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结构作了较系统的论述。
另一位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1772—1823年)在其主要著作《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中说:“土地产品——通过劳动机器和资本联合运用而从地面上得到的一切产品——在社会的三个阶级之间,也就是在土地所有者、耕种土地所必需的基金或资本的所有者和以自己的劳动耕种土地的工人之间进行分配。”(注:转引自王亚南主编《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选辑》,第2版,452页,商务印书馆,1979。)可见,李嘉图和斯密一样,也从经济上把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明确划分为地主、资本家和工人三大阶级。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从经济上对社会阶级的分析,是以他们关于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的原理为基础的,由此出发,他们来研究资本主义社会三个阶级和与之相应的三种收入即工资、利润和地租,比较深刻地揭示了各阶级之间经济利益的对立关系。正因为英国古典经济学家意识到了各阶级之间经济利益的对立关系,所以他们在分析一些法律时,顺理成章地触及到了法律的阶级性问题。斯密指出:“工人的普通工资,到处都取决于劳资两方所订的契约。这两方的利害关系绝不一致。工人盼望多得,雇主盼望少给。工人都想为提高工资而结合,雇主却想为减低工资而结合。”但由于资本家掌握了政权、制定了法律,所以,资本家之间的结合“为法律所公认,至少不受法律禁止。但工人的结合却为法律所禁止。有许多议会的法令取缔为提高劳动价格而结合的团体,但没有一个法令取缔为减低劳动价格而结合的组织”(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60页, 商务印书馆,1972。)。这段话把资本家政权立法的阶级性揭示得透彻无遗。
19世纪30年代以前,英国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还暂时留在幕后,主要的阶级斗争是工业资产阶级和贵族地主阶级间的斗争。在工业资产阶级反对地主阶级的斗争中,李嘉图无条件地站在工业资产阶级方面。他对各种法律的阶级性是非常清楚的。例如:英国地主阶级在1815年利用自己在议会中的多数地位通过了一项保护谷物贸易的法律——谷物法,工业资产阶级则主张撤销谷物法。1815年,李嘉图发表《论谷物低价格对资本利润的影响》,他一针见血地指出,马尔萨斯竭力维护的谷物法,只是使地主阶级的地租收入增加,是满足地主阶级利益要求的法。
与卢梭相比,斯密和李嘉图代表的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明确地使用了阶级这一词汇,明确地划分了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阶级结构,在论及一些具体法律时,指出了它们的阶级性。如果说卢梭在法的阶级性问题上还停留在理论分析、假设阶段,那么斯密和李嘉图已发展到实证分析阶段,比卢梭更进了一步。
法国复辟时代历史学家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论述
法国复辟时代(从1815年拿破仑百日政变失败后波旁王朝第二次在法国复辟到1830年七月革命止)的历史学家,主要代表人物是梯也里(1795—1856年)、基佐(1787—1874年)和米涅(1796—1884年)。他们在阶级和阶级斗争方面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他们把封建社会的历史看作阶级斗争的历史,认为阶级斗争是了解社会历史的钥匙。梯也里就把英国革命的历史描写为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斗争的历史。第二,探讨了阶级和阶级斗争产生的根源,认为阶级之间现实利益的对立是阶级斗争的基础。按照梯也里的意见,英国各教派之间所表现出来的阶级斗争,不过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利益矛盾的反映。(注:参见冯瑞芳、李士坤《马克思恩格斯八封历史唯物主义书信研究》,53~5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这些历史学家在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研究历史时,不可避免地触及法的阶级性问题。米涅在分析法国1791年宪法时写道:“1791年宪法……是中等阶级的产物,那时中等阶级是最有力量的,正如大家都知道的,占统治的力量总是占据一切政府机构的。”(注:〔法〕米涅:《法国革命史》,103页,商务印书馆,1981。)“根据这个宪法, 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但是……人民还没有进步到参加政权的程度,因此,政权仅仅是偶然和暂时落入他们手中,可是他们也受公民教育,并按照社会的真正目的在各个初级议会中行使政权;社会的真正目的不是把社会的利益作为遗产授予一个阶级,而是使各个阶级在能够取得这些利益的时候,共享这些利益。”(注:〔法〕米涅:《法国革命史》,104 页,商务印书馆,1981。)米涅的这些话包含这样两层意思:第一,1791年宪法是“中等阶级”(资产阶级)战胜封建贵族阶级的产物;第二,1791年宪法虽然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规定了在法律面前各个阶级一律平等的原则。
米涅认为,法国雅各宾派制定的1793年宪法是“下层阶级”的法典。(注:〔法〕米涅:《法国革命史》,273页,商务印书馆,1981。 )1794年热月政变之后,雅各宾派专政结束。米涅认为热月党人代表“中产阶级”,他们“企图用一个能保证自己统治的宪法代替1793年宪法,使政权较为集中,并把它置于中产阶级手中”(注:〔法〕米涅:《法国革命史》,269页,商务印书馆,1981。)。
对1791年宪法和1793年宪法的阶级性,米涅还写道:“推翻了旧政府并彻底摧毁了旧社会的法国革命有两个明确的目的:一个是自由的政体,一个是比较完善的社会制度。前面叙述的六年,就是构成法兰西民族的几个阶级争夺政权的六年。特权阶级(即封建主阶级——笔者按)要以保持等级制度和三级会议来反对宫廷,反对资产阶级,建立特权阶级的政权;资产阶级要利用1791年的宪法来反对特权阶级,反对群众,建立资产阶级的政权;而群众(即雅各宾派代表的小资产阶级)则要以1793年的宪法来反对其他各阶级,建立自己的政权。”(注:〔法〕米涅:《法国革命史》,292页,商务印书馆,1981。)
与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相比,法国复辟时代的历史学家在揭示法的阶级性问题上又进一步。因为前者从经济方面和历史的横断面来分析社会阶级结构与法的阶级性,而后者则是从政治方面和历史的纵向方面来分析社会阶级结构与法的阶级性的。
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论述
空想社会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三大来源之一,科学社会主义是空想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空想社会主义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而正是在这种批判中,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揭示了法的阶级性,揭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空想社会主义的创始人莫尔(1478—1535年)在其名著《乌托邦》中指出:英国封建专制政府先是制定一系列法令,使“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合法化,然后又通过一系列“血腥的立法”,以惩治流浪汉为名,把失去土地的农民关进监狱和处死。他还指出:现今一切繁荣的国家“无非是富人狼狈为奸,盗用国家名义为自己谋利”(注:〔英〕莫尔:《乌托邦》,117页,商务印书馆,1982。)。 “等到富人假借公众名义,即是说也包括假借穷人的名义,把他们的花招规定为必须遵守的东西,这样的花招便成为法律了! ”(注:〔英〕莫尔:《乌托邦》,117页,商务印书馆,1982。)
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温斯坦莱(1609—1652年)认为,从征服者威廉到查理一世,所有的法律都是维护征服者利益的。而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它们不过是绳索和脚镣手铐而已”。但是,当今的共和国政府却把国王的法律改头换面,叫做“国家法律”,用来镇压人民。“英国是一座监狱。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伎俩都有刀剑、城堡、监狱大门做它的靠山。法学家是狱卒,穷人是囚犯。”(注:《温斯坦莱文选》,91 ~92页,商务印书馆,1982。)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15—1774年)指出,不管是民主政体,还是贵族政体、君主政体,它们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都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奴役。这些国家的人民“都要服从严厉的法律,这种法律几乎到处都不受人欢迎,而且都不能减少罪恶活动”。人民选举出来的统治者“可以按照这些法律的严格要求,以公正和义务的原则为名来压迫人民,而且实行暴政的时候,能够得到表扬”。(注:摩莱里:《自然法典》,175页,商务印书馆,1982。)在私有制社会, 法律完全是富人压迫穷人的工具。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巴贝夫(1760—1797年)指出,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建立的历届政府,通过修改宪法,剥夺广大劳动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国家事务的权力;通过新的立法,授予一小撮剥削者的掠夺以权利证书。当一切立法手段不足以维持一小撮剥削者的统治时,它就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暴力,把“骇人听闻的大狱,反人民的毁灭性战争”(注:《巴贝夫文选》,32页,商务印书馆,1962。)强加到人民头上。被资产阶级大肆吹捧的《人权宣言》,维护的也不过是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得到起码的保障。“在这个宣言里,香饵和圈套紧紧挨着放在一起,我们仔细地看一看这个‘宣言’,就立刻可以看出,它是危险的,只有那些想哄骗人民睡觉的人才会制造出来的幻影。”(注:《巴贝夫文选》,54页,商务印书馆,1962。)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1760—1825年)考察了有史以来的阶级斗争状况,认为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社会开始就出现了三个阶级:拥有奴隶的主人、没有奴隶的主人和奴隶。“奴隶直接属于他的主人,主人对奴隶握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在这种野蛮的制度下,“没有一条法律、没有一个机关、没有一项社会道德原则、没有一种宗教戒令保护奴隶和设法限制奴隶主对奴隶的专横。”(注:《圣西门选集》,第2 卷,254页,商务印书馆,1979。)
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1772—1837年)对资产阶级学者备加颂扬的资产阶级宪法和法律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他说,从那部应该使一切民族复兴的著名的1789年塔尔日宪法起,直到最近所颁布的宪法为止,它们都是同样荒谬可笑的。法国宪法给人民的是“虚无缥缈的主权”,给参议员的是“五万法郎的薪俸”。傅立叶尖锐指出:“享有权利和实现权利——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注:《傅立叶选集》, 第3卷,24页,商务印书馆,1982。)“事实上,凡是不能实现的权利,都是幻想的权利。最好的证明就是宪法上人民有主权的规定。……许多写在纸上的权利,都是不现实的,把这些权利赋予那些毫无办法实现的人,那是对他们的一种侮辱。”(注:《傅立叶选集》,第3卷,23页, 商务印书馆,1982。)法律表面上并不把穷人排斥于法律关系主体之外,他们完全有诉诸法庭的自由,但是他们没有钱作为诉讼的费用。如果提出最公正的上诉,那么很快就会被有钱的狡猾的掠夺者弄得倾家荡产,他们就只好被迫让步,放弃自己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即使是行使自己的诉权,但立法上的不平等仍然使穷人、富人不可能在法的适用方面处于平等地位。“法律对于供认盗窃了七千六百万法郎的供应商装聋作哑,可是对偷了一棵白菜的穷人爱里桑多却非常严厉,竟然处他死刑。”(注:《傅立叶选集》,第2卷,283页。)傅立叶的这些话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的虚伪性。
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1771—1858年)指出:“一切人为的法律都是在虚伪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们与自然法直接矛盾,它们是极端不义的,它们在弱者同强者冲突时是被用来压迫弱者的;人们发现,这些法律的虚伪时时刻刻都在各方面制造灾祸,并且在一切阶级中间制造狂妄行为。”(注:《欧文选集》,第3卷,56页,商务印书馆, 1981。)现代法国议会、英国议会和美国议会“通过了各种法律和使用了其他方法,使千百万居民处于无知状态,造成了各个阶级之间和个人之间的分裂。……群众所受的沉重苦难,证明他们要求废除阶级立法的愿望是完全正确的”(注:《欧文选集》,第3卷,65页,商务印书馆,1981。)。欧文指出现代议会的立法是一种“阶级立法”,说明他对法的阶级性已有了清楚的认识。
与法国复辟时代的历史学家相比,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在揭示法的阶级性问题上更进了一步。因为前者只是从叙述历史事实的角度,客观地揭示了法的阶级性,而不作价值判断;后者则不仅从事实方面揭示法的阶级性,还从价值角度对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所带来的罪恶作了前所未有的批判。这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产生具有直接影响,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就是在对剥削阶级的法律制度的批判中阐述自己法律观的。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命题的原意
由上可知,揭示法律的阶级性不始于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也从未说过法的阶级性是他们首次提出的。相反,他们还间接地否认了这一点。马克思说:“至于讲到我,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332页,人民出版社,1972。)在这里, 马克思否认了阶级和阶级斗争是他发现的,而明确点出了资产阶级历史学家、经济学家论述过阶级和阶级斗争。我认为,这就等于间接地否认了法的阶级性是马克思发现的。那么,资产阶级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在论述阶级和阶级斗争时,是否揭示了法的阶级性?马克思没有说,这就需要我们去考察。而经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确切地看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经济学家、历史学家和空想社会主义者早在马克思之前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是不是简单地重复前人的法的阶级性命题而毫无新论呢?我认为不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阶级性命题的贡献,应从马克思的如下自述中寻找:“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 )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332~333页,人民出版社,1972。)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命题的两点新论:
第一,法律的阶级性是一种短暂的历史现象。因为“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阶级是生产力有所发展但又相对发展不足的产物。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很低,没有剩余劳动产品,因而不会出现私有制、阶级;奴隶社会的生产力有所发展,出现了剩余劳动产品,进而出现了私有制、阶级;将来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克服了此前“有所发展,但又相对发展不足”的局限,产品极大丰富,公有制代替私有制,按需分配代替按劳分配,阶级就自然而然地消亡了。因此,在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都不存在“法的阶级性”问题,这一问题仅仅是人类历史长河中的一个局部性、暂时性问题。一句话,“法的阶级性”不是自古就有,也不是万古长存。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逐步消除法的阶级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无产阶级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也“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它的根本任务是要“消灭一切阶级”,消除法的阶级性,使法律变成一种全民性的公共习惯。
以上两点是马克思主义在法的阶级性命题上的真正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误解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原理,因而导致了严重的混乱。第一,明明是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揭示了法的阶级性,却张冠李戴地归于马克思主义;而马克思主义的真正贡献,即揭示法的阶级性不过是一种暂时的历史现象,倒被人们湮没不彰。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任务是要消灭阶级,而在过去“左”的年代,社会主义法律却变成辅佐阶级斗争“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的刀把子,为阶级斗争扩大化推波助澜,使马克思主义在我们的“左”的年代里出现了“播下的是龙种,而收获的却是跳蚤”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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