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社会心理解读--以挫折与侵略理论为分析工具_法律论文

刑讯逼供的社会心理学阐释——以挫折攻击行为理论为分析工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讯逼供论文,社会心理学论文,挫折论文,理论论文,工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心理学有一个基本原理:挫折会引发攻击性的情感。这就是著名的挫折攻击理论。挫折攻击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心理学家多拉德等人提出的,主要用于说明人为什么会表现出攻击他人的越轨行为,后来的学者对它作了一些修正,现如今挫折攻击理论已成为解释犯罪原因的重要流派之一。①挫折攻击理论认为:挫折——人们在追求目标的过程中遇到的阻碍的感觉——会提高一个人作出攻击行为的可能性②,其基本机理是:当人们的欲望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体验到挫折感,挫折感诱发人们的愤怒和焦虑,因此容易导致攻击行为。根据挫折攻击理论,一种挫折是否会引起攻击行为,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挫折源本身的特性、挫折的承受人特性、自然环境以及社会情境等。挫折与攻击之间的上述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从本质上看,刑讯逼供是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下、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典型的攻击行为,其符合挫折攻击的情境预设,因此用挫折攻击理论对之进行分析,对于我们洞悉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心理原因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挫折攻击理论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在具体的个案中,办案民警是否会采取刑讯逼供行为是由其遭受的挫折本身的特点、办案民警自身的特性、审讯的环境以及社会情景因素四个方面共同决定的。由于办案民警自身的特性以及审讯环境的封闭性③对刑讯逼供的影响已经为社会各界所知且比较容易理解,在此笔者不再展开论述。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论述的重点集中于尚未被揭示且更具决定性的诱发刑讯逼供的挫折源——证据供需失衡以及刑讯逼供的催化剂——社会情景因素两大方面。

一、刑讯逼供的挫折源:证据供需失衡

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警察都无法推卸的责任,更是公众对警察的热切期待。然而,现代社会实行无罪推定,对犯罪分子的追究采证据裁判主义,强调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对被告人只能作出无罪的判决。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能否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①法律对于定罪的要求;②警方的证据收集能力。

历史地看,为了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其基本上是根据国家机关取证能力的强弱来确定国家在打击犯罪时承担的证明负担的大小,而且在国家机关取证能力极端低下的情况下,国家不但会通过法律降低追诉机关对于犯罪的证明要求,甚至还会不惜将刑讯作为取证的合法手段。

对社会秩序的基本需求,要求各国在国家机关的取证能力与法律对于追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要求之间维持一定的平衡关系。在国家机关取证能力低下的情况下,人为的过分提高追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要求,其结果无非有二:①法律对追诉机关的过高要求有意无意地在司法实践中被降低,立法的标准与司法标准发生背离,立法被司法架空;②面对较高的追诉要求,在合法取证手段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追诉机关为了完成其任务便会采取非法手段取证,其结果便是非法取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或明或暗地大行其道。

凭借着雄厚的经济基础以及完善的社会管理体制,当代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提高,这就为其提高法律对于犯罪的追诉要求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人权保障运动以及较低的追诉要求产生的社会负面后果的双重压力下,西方发达国家提高控方对犯罪的追诉要求乃在情理之中。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经济基础薄弱、社会控制能力软弱、犯罪现代化以及社会转型使得我国警方的取证能力处于最为低下的时期,在这个最为艰难的时期,我国却正好赶上了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运动,这就使得我国的刑事立法不得不提高追诉机关对于犯罪的追诉要求,这本无可厚非,但是这样做必然会造成取证能力低下与追诉的高法律要求之间的巨大矛盾。处于刑事执法前沿的警方无疑无法摆脱由此造成的尴尬境地:依法行事,无法破案;不能破案就要承受各种压力,重压之下就得违法破案,违法破案可能就要承担各种不利的后果。更为糟糕的是,由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诸多不合理相结合,导致原本相对于取证能力来说就高的追诉的法律要求,在实践中又被人为地提高了。所有这一切导致的一个结果便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追诉要求不仅严重地脱离了警方的取证能力,而且其还远高于取证能力远强于我国的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要求的追诉要求。正是这种证据供需的严重失衡使得司法实践中侦破破案工作遭受重创。

(一)证据的高需求

为了防止任意地将人入罪,各国均通过立法或者判例,明确规定了定罪的证据要求,而这种定罪的证据要求又相应传导到侦查阶段并成为侦查机关取证的指南。从本质上来说,侦查机关的取证负担主要是由定罪的证据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取证时间要求共同决定的。然而十分不幸的是,由于立法的不合理以及司法实践中不科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侦查机关承担的取证负担要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

1.脱离诉讼实践的犯罪构成要件——高证明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实体法功能,而且其还具有诉讼的功能。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④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刑事诉讼的指导最核心的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了刑事诉讼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正是犯罪构成要件这只“无形的手”,指挥着警方的取证行为、控方的举证行为、辩方的辩护行为以及法官的审判行为。因此,犯罪构成要件设置的科学与否是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运行的大问题。然而十分不幸的是,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构建、司法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还是立法对于具体犯罪构成的设置,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1)缺乏推定机制的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构成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强调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推定关系。⑤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素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这三者的关系体现于:当某一行为具备构成要素符合性,则推定其具有违法性,具备违法性,则推定其有责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素由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组成。更进一步讲,犯罪本体要件由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组成。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之间的关系体现在:如某个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则推定其具备责任充足要件。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这种层层推定关系实质上具有证明责任分配(burden of proof)的作用。⑥质言之,犯罪构成要件的推定关系减轻了控方的初次“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英美法系语)或主观证明责任(大陆法系语)。也就是说,犯罪构成要件的这种内在推定机制使得控方在对于犯罪成立的首轮证明中只需证明推定的基础事实即可(在大陆法系国家,基础事实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基础事实是犯罪本体要件事实)。控方一旦完成基础事实的证明,法官便会推定被告人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除非辩方提出证据推翻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辩方推翻推定的方法主要是提出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方推翻推定的方法是提出各种辩护理由),控方无需对于推定的事实再提出证据。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对于犯罪的成立承担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英美法国家用语)或者“客观证明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用语),但是由于犯罪构成的这种推定关系的存在,控方首轮提出证据责任的减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源自苏联,在我国犯罪构成采“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并且将“违法性”排除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就使得我国犯罪构成的各要素之间很难形成一种推定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推定机制的缺失,导致我国控方承担的首轮“提出证据责任”要超过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推定机制的存在使得在大陆法系国家控方无需就被告人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与过失、期待的可能性等有责性要件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我国,由于这些事实是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控方要对其进行举证。因此,与大陆法系国家同行相比,我国控方要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⑦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其辩护理由涵盖的范围相当的广泛,但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其辩护理由主要有两大类: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例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这些辩护理由与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有些相似)与可得宽恕(excuses)(例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等,这些辩护理由与大陆法系的责任阻却事由有些相似)。以此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合法辩护理由涵盖了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如未成年人辩护、精神状况辩护)以及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如错误)的部分内容,这也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也要低于我国。通过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两大法系国家都将被告人易于举证而控方难以举证的部分事实(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事实)的提出证据责任抛给了被告人。

(2)不科学的个罪设置。在我国,不仅平面犯罪构成理论导致控方相对于其外国同行要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而且个罪犯罪构成设置的欠科学也导致在某些具体犯罪的证明方面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也较重。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我国刑事立法由于受到“厉而不严”刑事政策的影响,其在个罪的犯罪构成的设置方面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特点:

首先,大量的个罪构成含有定量的因素。⑧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条款中2/3的个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定量的因素。立法对于个罪犯罪构成的定量设置,使得“量”成了一个事关犯罪成立与否以及严重程度的重要衡量指标,这不仅造成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而且犯罪构成中“量”的因素也加重了警方在案件初期的证明责任,尤其在“量”的因素介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点附近更是如此。正是由于这种犯罪构成的定量性要求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相结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立案难问题,并进一步限制了侦查行为的启动。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发现,鉴定对于时间的高需求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警方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完成相关诉讼行为从而导致超期羁押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⑨,而刑事司法中大量鉴定的根源则在于犯罪的定量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加重了警方在案件初期的证明负担,这就意味着在案件的初期阶段,我国警方相对于外国同行要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

其次,我国的刑法在个罪中设置了大量的特殊主观构成要件:目的与明知。据有学者统计,在我国,诸如“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泄愤报复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大在各国刑事立法上实属少有。⑩除了目的犯之外,我国立法也设定了大量的明知犯。据有学者统计,仅我国刑法分则就有30个具体罪名的成立要求具有“明知”的认知要求。(11)我国刑事立法中大量充斥的目的犯与明知犯,要求控方不仅要对于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证明,而且还要对目的与明知作出证明。因此,大量目的犯以及明知犯的存在实际上是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由于诸如目的、明知等主观犯罪构成主要根植于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了证明犯罪主观意图的唯一直接证据。诚然,正如理论界所普遍注意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天然的不可靠性,因此不能单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犯罪的主观意图,对于犯罪主观意图的认定应当通过行为进行认定。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通过行为确实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主观意图很难通过外在行为获得满意的认定,这种情况在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证明其特殊主观意图的唯一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特殊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合理设置大大增强了控方的证明难度,并使大量的作恶者逃脱了法网。为了有效遏制诸如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高发性的犯罪,在无客观证据可资利用的情况下,在法律硬性要求对于特定的主观构成必须证明的状况下,控诉方很难不依赖口供。

再次,刑事实体法缺乏诉讼关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有实体与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故国家贵有实体法,尤其贵有程序法。”(1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性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十分遗憾的是,由于受到学科研究人为划分造成的学者“画地为牢”式的研究视野和我国立法长期以来深受意识形态的禁锢以及缺乏民主参与传统等的影响,我国的大多数立法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与实践脱节的现象,刑事立法也不例外。我们刑事立法与诉讼实践脱节最集中地体现在立法对于个罪的设定缺少诉讼关怀。与我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受到“法官造法”传统的影响,其个罪设定具有深深的“诉讼方向性”烙印自不待言,即便是恪守“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严而不厉”刑事政策以及思维缜密形成的“精确立法”(13)传统的影响,其立法也具有相当的诉讼方向性。具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个罪设定上的诉讼关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刑事严格责任(criminal strict liability)与推定犯罪构成(constructive ingredients of a crime)。所谓刑事严格责任就是对于某些缺乏犯罪意图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对于个罪设定刑事严格责任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但是此举也在客观上起到了减轻长期困扰控方的主观意图证明难题。(14)由于对于个罪设定严格刑事责任因其公正性备受质疑,因此,刑事严格责任对于减轻控方对主观意图证明困境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推定犯罪构成来解决诉讼证明困境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推定犯罪构成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推定主要有两大类(15):①犯罪构成要件主观心态的推定;②犯罪行为性质的推定。主观心态推定是以证明某些客观事实的存在代替证明主观心态本身的方式减轻控方的主观意图证明困境问题,而行为性质推定则是以证明“现状”代替证明“过去”,以减轻控方对于过去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其对于个罪未规定刑事严格责任,但其个罪设定上也注重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设定以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被告人课以客观证明责任与刑事推定。在对被告人课以客观举证责任方面,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典》第207条规定,被告人对于不属于同时伤害的事实负有客观证明责任,《日本刑法典》第230条规定,被告对于有关损害名誉的揭发事实的真实性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日本儿童福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对于不知道儿童年龄方面无过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等等。在刑事推定方面,《日本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第5条就公害罪法中的因果关系设定了推定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不法收益设定了推定制度,等等。(16)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减轻控方证明责任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通观我国整部《刑法》,除了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我们很难寻觅到通过刑事立法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例子。由于控方的证明责任最终要转移到警方,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合理设置不合理地增加了警方的取证负担。

2.法律与实践的背离——逮捕的高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证明负担的轻重。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世界各国无不根据具体诉讼行为对于相对人人权的侵犯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讲,具体诉讼行为对于人权侵犯程度越重,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就越高。客观地讲,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同诉讼行为也规定了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学界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提出了普遍的质疑。姑且不论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单就实践来说,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对于具体诉讼行为的证明标准的把握已经严重背离了立法的规定。司法对于立法的背离最典型的表现在逮捕的高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以下两大因素的影响,检察院掌握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几乎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17):①检察机关内部批捕后起诉率的严格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检察院规定,捕后不作犯罪处理率(包括捕后撤案、不诉、劳教和判无罪)严格控制在逮捕总数的1.5%。(18)②避免错案赔偿。检察院人为地将逮捕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其危害有三:一是增加了警方报捕的证明负担;二是逮捕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少则两个月,多则7个月的羁押对于警方的取证保障意义丧失殆尽;三是人为缩短了警方的取证时间。在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较长的逮捕后羁押时间,其部分目的在于为警方的取证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然而检察院将逮捕的证明标准人为的提高到定罪的证明标准的结果便是,法律为警方提供的取证时间被人为地压缩到逮捕前阶段,逮捕后的取证时间对于警方来说只是一种“书面”上可资利用的时间,其根本不具有实践意义。

3.时间分配欠科学——较短的证明时间

如上所述,检察院人为提高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不仅增加了警方的报捕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缩短了警方的取证时间,使得警方对于证据的收集时间实际上被压缩到逮捕前的阶段。在逮捕前阶段,警方具有多长的取证时间呢?这些时间能够满足警方的取证要求吗?下面笔者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从理论上讲,对于犯罪证据的收集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到案前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阶段。尽管法律对于案件的侦破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从理论上讲警方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警方在该阶段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非常有限,在该阶段,警方只能进行现场勘查、证人、被害人访问等工作,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缺乏比对对象,无法进行同一认定,这些证据只能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才能发挥作用,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逮捕前的时间是警方的最为重要的证据收集准备工作时间。正是基于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至逮捕前的时间长短,对于警方能否完成较高的取证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逮捕前,警方能够利用的取证时间又有多少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方能够使用的到案措施主要有四个: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在这四个到案措施,基于证据要求以及错案赔偿的考虑,在侦查实践中,警方能够首次适用的到案措施就只有传唤和拘传。由于两者的时限比较短,除了现行犯以及准现行犯由于人赃俱获,证据比较扎实且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进行抵抗,因此很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以达到逮捕的证明标准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无法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取得足够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报捕。(19)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侦查或者逃跑,警方能够利用的手段也就仅剩下了刑事拘留。然而,与检察院一样,基于错误拘留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业绩考评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掌握的拘留的证据标准也比法律规定的标准高。(20)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拘留的证明标准以换取较长的取证时间保障,警方的选择无非有两个:①通过连续传唤和拘传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变相的羁押措施,以求获得充足的取证时间,一旦证据符合拘留的标准就对犯罪嫌疑人办理拘留手续,这种情况一般在证据条件较好的案件中适用。②对于证据条件不好又具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分子,先采取一些非法措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求以最简单的方法达到拘留的证明标准。无论哪一种方式,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都是违法的。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达到了87.93%。(21)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警方在较高的拘留证明标准的压力下采取的措施的严厉程度。然而,十分不幸的是,即使冒着违法的风险,警方换来的取证时间也少得可怜,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警方只能获得3天的取证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至30天。这也就意味着,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除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外,警方能够获得的最长的取证时间仅7天而已,而且这有限的时间还会被内部审批手续占去一定的时间。(22)对于承担繁重取证责任的警方来说这显然是不够的。

与其他国家相比(23),我国立法对于拘留后羁押期限的规定具有以下缺陷:

(1)原则上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仅有3天,其根本不能满足取证时间的需要。从比较法的角度,我们也可以发现,比我国警方承担的取证负担轻的国家,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其赋予警方的不受干扰的取证时间一般要长于我国。例如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对于一般的案件,警方能够获得10天不受干扰的取证时间;在英国为70日;在德国达6个月;法国也有4个月之久。(24)

(2)立法对于拘留后羁押期限的延长的规定不科学。由于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多样性,仅仅将特殊的三类案件的羁押期限给予较长的期限延长,对于一般的案件的期限延长太短,从而导致警方即使在延长的期限内也无法完成相应的取证工作。从比较法的角度,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各国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其规定比较概括,因此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当具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以延长至20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不得已的事由”的解释也相对比较宽泛,这就使得在日本,即使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如果案情复杂,警方也能够获得20日的不受干扰的取证时间。(25)

4.看守所隔离功能不到位——办案时间再次被人为缩短

众所周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防止其破坏证据或者串供,因此,看守所承担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隔离功能。然而十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的隔离功能却处于严重的缺位状态。看守所隔离功能的缺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看守所管不住人。(26)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看守所的管理不到位,看守所民警、释放人员、工勤人员以及个别律师等为在押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就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制造了重大的障碍。二是在押人员交叉感染。(27)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实行的是集中群体羁押,而不是单独羁押。在集中群体羁押的情况下,一旦将犯罪嫌疑人投入看守所,里面会有很多“教授”级的案犯热心地教他对付公安机关的经验,这样也会大大阻碍整个侦查的进程。总之,看守所隔离功能的缺位使得侦查人员不敢将犯罪嫌疑人投入看守所,除非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这种情况比较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做法无非有二:要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长时间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自己手内;要么在法律允许的较短的合法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内,通过非法的手段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尽早将相关证据进行固定,以防将犯罪嫌疑人投入看守所后毁灭证据或者翻供。

(二)证据的低供给

事实上,一个国家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取的证据的多少及其质量,是由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法律对于侦查的限制以及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手段以及侦查机关的技术水平等方面共同决定的。所以,任何国家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都要受到其社会、法律以及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具体到中国的语境来说,由于多种因素的结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的社会、法律以及技术供给均存在严重不足。

1.证据的社会供给不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的社会供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对侦查机关取证能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其对于证据的客观固定能力以及民众对于司法的支持意愿。

(1)社会控制能力弱——证据客观生成机制匮乏。任何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都要受制于国家拥有的资源的存量和结构,因此国家拥有的资源的多寡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从宏观上说,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资源可以区分为配置性资源与权威性资源。配置性资源是支配物质工具的能力,而权威性资源则是支配人类自身活动形式的手段。凭借着丰裕的物质基础以及理性的官僚体制,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国家控制能力得到了巨大的扩张,并实现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的全面渗透与监视。(28)因此,福柯将西方现代社会比喻为“全景敞视”的规训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的行为无时无刻不受到社会的监控。发达国家政府建立的完善的个人数据库(29)、金融机构建立的服务系统(30)以及其他通过科技手段建立的集服务与监控于一体的各种电子系统,再加上随处可见的闭路电视监视器(31),使得任何人的日常生活行为都会被这些电子系统所记录,这就意味着政府能够轻易掌握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内的行踪。(32)凭借着这些客观证据,警方便可以实现对于犯罪的精确打击。反观我国,在可资利用的资源方面,我国不仅面临着配置性资源严重匮乏的残酷现实,而且还在权威性资源的核心——现代理性政府体制的构建方面存在重大的缺失,这种缺失体现在两个方面:①法理性权威的缺位与非人格化程序的缺失大大限制了中国政府组织的治理能力,政府组织深受人格化权力和传统人伦关系的影响;②政府体制内部严重的条块矛盾、机构重叠与职能交错等一系列体制性缺陷大大限制了中国政府制所能达到的理性化水平。(33)社会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缺失注定我国无法实现对于社会的全面监控。软弱的社会控制能力导致的一个结果便是,在我国一旦发生犯罪,警方只能在案发地进行大规模的摸底排查,加之缺乏旅馆业、出租房行业(34)的管理信息,导致排查只能在当地常住人口中进行,如果排查发现不了可疑人员,便束手无策,如果发现了形迹可疑者,便只能采取非常手段获得口供。退一步讲,即使通过各种侦查手段能够破案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社会控制能力的软弱,一旦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警方也无法查找到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长期逍遥法外并继续作案。据权威数据披露:在我国尚有30万犯罪嫌疑人尚在潜逃中,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会控制能力软弱导致我国对于犯罪的打击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

(2)民众对于司法的支持——证人逐年下降。在传统社会,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手段就是走群众路线。而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大流动以及警民关系的弱化,群众路线对于破案的贡献率越来越小,群众路线失效的最典型的标志就是证人数量逐年下降。有实证调查显示(35):在1984年的50个案件中,共有证人证言392份,1994年50个案件的证人证言急剧下降到了195份,2004年50个案件中的证人证据则下降为177份。在我国证人逐年下降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概括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①在现代社会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客观上导致很多犯罪行为没有证人;②由于社会的变迁,人们的生活圈出现了由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的转变,在生人社会,人的相互依赖性以及利益关系弱化,加之作证可能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以及人身的潜在危险,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很少有人愿意主动作证。③由于过度强调侦查专业化而忽视了群众路线的作用,近年来出现了警民关系弱化的现象。警民关系的弱化导致侦查实践中愿意主动向警方提供线索的证人逐年减少。

2.证据的法律供给不足

不可否认,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但是发现真实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更不能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方法发现真实”(36)。在现代社会,为了追求其他的价值,法律对于侦查机关发现事实的手段予以了严格的限制,其典型包括通过立法明文禁止不正当的讯问方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从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两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制等,但是另一方面,为了消解这些法律限制对打击犯罪的消极影响以增强侦查机关应对犯罪的能力,现代各国无不或明或暗的认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获取证据的手段的合法性。

(1)法律供给不足之一——严峻刑罚的代价。贝卡里亚早就指出: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甚至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罪犯会犯下更多的罪行。(37)苛酷的刑罚对打击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苛酷的刑罚阻止了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②苛酷的刑罚促使审判者为了规避苛酷刑罚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现象,而故意抬高证明标准或者直接做出无罪的宣判。美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史料证实:温和的刑罚与刑讯制度的衰落之间存在着潜在的联系。(38)因此,一个国家的刑罚状况对于司法实践中口供的供给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欧洲启蒙运动以来,刑罚的轻缓化就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在这种潮流的推动下,西方国家的刑罚体系经历了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再到以罚金和自由行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历史演化过程。即便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罚改革倾向,但是这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依然没有改变。(39)刑罚的轻缓化运动,尤其是缓刑、罚金刑的大量运用,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获取提供了便利条件,这就为西方国家刑讯的消亡提供了条件。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并未经历过大规模的轻刑化运动,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重刑化的刑罚思想,尤其近年来由于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严打的思想以及实践有所抬头,刑罚又有趋重的倾向。在刑讯合法化的条件下,重刑对于口供的影响可能不大,但是一旦宣布刑讯为非法,重刑对于口供的抑制作用便开始凸显。因此,我国刑罚的重刑化倾向遏制了司法实践中口供的供给。

(2)法律供给不足之二——秘密侦查措施名不正言不顺。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智能化、隐蔽化、组织严密化的特征,而且很多的犯罪无被害人、无确定的犯罪现场。对此,传统的通过犯罪现场与走访证人的犯罪侦查手段很难奏效。出于对人权的弘扬,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重新回到使用强迫、暴力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老路上去,世界各国纷纷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以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40):世界各国在困住警察右手(严格限制警察的强制权力)的同时,放开了警察的左手(即赋予其秘密侦查措施)。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赋予警方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以欺骗为特征的乔装侦查和以隐瞒为特征的秘密监控两大类。前者以卧底、线人、诱惑侦查等为主要表现形式,而后者体现为监听、窃听、秘密搜查等手法。(41)然而,我国除了《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有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其他秘密侦查手段则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外的大量的秘密侦查措施(42)却在广泛的应用,由于缺乏立法的规制,在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处于一种宽泛化的滥用状态。同样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只能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转化(43):①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向其适时出示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打破其侥幸心理,促使其供述,从而将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进而根据这些供述收集其他相关证据。②对采取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如果在起诉中检察院或者审判中法院需要查阅,则由办案人员到侦查机关查阅,但不允许复制,并不作为证据公开使用。③由侦查机关出具对侦查活动的文字说明提交法庭,但是对秘密侦查的具体操作也是隐晦的,只是提及在侦查活动中运用了秘密侦查手段。④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对卧底侦查员或者特情提供的材料酌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具书面证据,部分承认这些材料的证据能力。在这四种转化方式中,由于后三种转化方式的在证明效力上远不如通过口供的方式进行转化的证明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在侦查讯问中用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就意味着,在侦查实践中,即使秘密侦查获得的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也只能通过这些材料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而且在侦查讯问实践中,为了不暴露秘密侦查手段,侦查讯问人员只能采用间接的方式提示犯罪嫌疑人警方掌握的证据,这就使得这些证据在促使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效果上大打折扣。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承认罪行,侦查讯问人员就只能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口供。

(3)法律供给不足之三——口供激励机制缺乏。尽管,各国立法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立法上人为的有意贬低口供的证据价值,然而,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从古至今,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证据之王”的地位始终未动摇过。为了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各国在限制通过强制手段获取口供的同时,纷纷通过立法建立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有罪供述的措施,有学者将其称为“协商取供”(44)。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制约条件选择了不同的协商取供形式,概括来讲主要有自白协商型与认罪协商型。前者指辩方与控方或者审判方经明示或者默示协商后作出自白;后者则是指辩方与控方或者审判方经明示或者默示协商后,对控方指控的犯罪表示承认或认可,由此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定罪量刑。自白协商型取供方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国家,认罪协商型取供模式则以美国的辩诉交易最为典型,后来该模式为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协商取证模式的核心思想在于利用人的趋利避害心理,通过量刑上的折扣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协商取证模式的有效运行需要制度性的保障,更需要司法参与者的诚信以及默契。然而,在我国口供获取的激励机制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存在较大的缺失。具体来说,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并未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激励机制;在司法层面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采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由于该刑事政策没有法律化,且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参与者之间也未形成有效地配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政策不但未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反而造成了侦查机关不讲诚信的形象,并进一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愿与侦查机关合作。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所产生的事与愿违的效果。

3.证据的技术供给不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是一项技术活。既然刑事侦查是一项技术活,刑事侦查活动就要受到一个国家现有的侦查取证技术水平的限制。十分不幸的是,相较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我国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技术的发展则落后得多,这主要表现在:

(1)侦查技术落后——现场勘察收效甚微。现场勘查工作是侦查破案的第一环节,他不仅可以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依据,而且可以为刑事诉讼提供可靠证据。然而,在我国现场勘察工作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权威数据显示:在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率仅为30%,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为70%,其中现场指纹提取率不足10%。(45)在一份对警方进行的有关刑讯逼供的实证调查中,有17.76%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是由于侦查技术落后造成的。(46)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场勘查工作受到人才、设备、制度以及理念的制约。(47)首先在人才方面:目前我国的刑事技术人员仅有3万人左右,警力明显不足。据专家估计:按照平均一组勘查人员每年勘查现场不超过100起计算,根据我国发案数量,我们还需要培养几万名技术人员。在技术装备方面:我国平均每个县拥有现场勘查车1.3辆,专用车就更少。有的县虽然有现场勘查车,但车上没有任何器材和装备,实际上就是一辆交通工具。有的县还没有现场勘查车。在制度方面,我国既未建立有效的快速反应机制,又未建立起科学的现场保护制度,而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也未形成一套科学的证据发现、固定、提取、包装以及保管机制,这就使得在重大案件中即使能够有效地提供人员与技术设备,也常常因为现场保护不善或者现场勘查过程不规范,导致现场勘查过程证据的收集无论是在量还是在质上都存在重大的缺陷。在现场勘查理念方面,在侦查实践中,不仅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不重视现场勘查,而且现场勘查人员的勘查理念也相当落后。在现场勘查实践中,勘查人员只重视对原始现场、现场中心部位的勘查,而忽视对其他现场及现场外围部位的勘查;只重视明显的、宏观的、传统意义上的痕迹、物品的发现与提取,而忽视对微量物品与其他特殊痕迹、物品的发现与搜集。(48)在当今犯罪分子作案趋于职业化和技能化以及有意破坏案件中心现场的时代背景下,这种落后的现场勘查理念根本无法为案件的侦查提供有效的线索。

(2)审讯技术——单一而空洞。在欧美发达国家,在强化侦查机关的口供获取能力方面,除了确立了口供的激励机制,其还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技术。在当今欧美国家的审讯实践中,欺骗与诱导相结合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已经成为审讯实践中审讯方法的主流。由于以心理学为基础的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是在洞悉人性的弱点并且巧妙的运用人性的弱点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方面具有相当的威力。以美国为例,在美国通过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诱使80%的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一旦犯罪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侦查讯问人员便采用十分流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九步审讯法”(49)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经过培训,在美国警方基本上都掌握了上述审讯方法。反观我国,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对刑讯逼供的惯性依赖,在短时间内尚未摸索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性的审讯策略,这种状况可以从我国公安院校的侦查讯问教科书中窥见一斑。随手翻阅任何一本《侦查讯问》教科书中关于审讯方法的介绍,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对于审讯方法的介绍主要是生搬的军事谋略以及思想政治教育的某些方法,而且这些方法没有形成一个完整动态的可操行性的体系。俗话说得好: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由于适用对象的差异,将军事谋略以及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运用到侦查讯问实践的结果可想而知。更为糟糕的是,在我国由于警察培训体制存在的严重缺陷,在我国承担绝大多数案件侦讯任务的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很难获得高质量的有关新的审讯技术的培训教育,广大民警对于审讯技术的掌握主要来自于其他老民警的传帮带。所有这些因素决定了在我国通过审讯技巧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不现实。

总之,面对较短的时间内必须完成的繁重的取证任务,受制于社会条件以及制度性环境,我国的警方很难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刑事司法中证据供需严重失衡的矛盾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切违法的根源。

二、刑讯逼供的催化剂:社会情景

按照挫折攻击理论,挫折并不必然导致攻击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挫折引起的愤怒只有与特定的社会情景相结合才会激发人的攻击行为,而且只有当激化因素的力量大于抑制因素的力量时,由挫折引发的愤怒才会最终导致攻击行为的发生。究竟是哪些激化因素推动着警方无视各种不利后果而毅然决然的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呢?

(一)强大的促进因素

具体来讲,在侦查中,刑讯逼供的促进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内在驱动——义愤·面子·群体互动

简言之,促进刑讯逼供的内在驱动力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义愤。人都是情感性的动物。侦查人员也是血肉之躯,亦有七情六欲。面对残忍的犯罪行为,目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窘境,侦查人员产生义愤的情绪是很自然的。客观地讲,警察的义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警察的破案斗志,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义愤与特定的案情相结合很容易导致警察失去理性而实施过激行为。在中国人的意识中,老人、妇女、儿童是最应当受保护的,因此,针对老人、儿童、妇女的犯罪最容易引起人们的公愤,尤其在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的情况下,更是容易引起举国公愤。曾有人就“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你作为审讯员会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方法还是放弃审讯”的假设问题对警方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83.61%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50)

(2)“面子”。中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面子”的国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中国,面子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的安身立命之本。中国人最不能忍受的就是“颜面扫地”。因此,中国人处理问题的态度不是根据逻辑,而是根据情理。(51)在中国一旦一个人丧失颜面,其本能的反应便是轻则拂袖而去,重则大打出手。具体到侦查破案来说,侦查破案是警察的天职。正所谓“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如果破不了案,整个公安机关在群众面前便没有“面子”,公安机关就会被群众戏称为“粮食局”,公安局长则被指责为“粮食局长”,就无法向党委、政府交代。案件破不了,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在领导面前也“没有面子”。在我国整体侦查能力落后导致的案件侦破关键靠审讯的情况下,案件久攻不下,承担审讯的人员会感到没面子。对于侦查讯问人员来讲,最有面子的莫过于别人“审不开”的案子自己可以“审开”,最“丢份”的莫过于自己久攻不下的案件,被别人三下五除二地轻松“拿下”。其结果便是:为了维护自身的面子,侦查讯问人员在案件“审不开”的情况下就会走极端,同样为了不让自己“丢份”,审讯技术拙劣的审讯人员也会走极端;案件负责人,为了维护自己在领导面前的面子,就会对于审讯人员的极端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甚至是暗示抑或明确授意其采取极端行为。除了以上涉及“面子”的情形外,在侦查破案过程中,还涉及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面前的“面子”问题。从本质上说侦查讯问实质上是一种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的激烈对抗过程,判断对抗胜负的标志就是能否拿到口供。在这场对抗过程中,在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下,如果案件长期审讯毫无进展,就意味着审讯人员在这场对决中的失败,审讯人员就会下意识地感觉到“自己的面子下不来”。而且,在审讯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自恃清高,言语间经常流露出对于审讯人员的鄙视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挑衅行为,审讯人员更会感觉面子受辱,这也会激发审讯人员的过激行为。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发现,有38.64%的犯罪嫌疑人因在审讯中蛮横无理而被警方刑讯。(52)

(3)群体互动。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群体情景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去个体化与群体极化。所谓去个体化是指群体情景可能会使人失去自我觉知能力,并导致个人丧失自我和自我约束。也就是说,在群体情境下人们更可能抛弃道德约束,以至于忘了个人的身份,而顺从于群体规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群体经常能引发成员的唤起状态,并使他们的个人身份模糊化。(53)在群体的庇护下,一旦人们处于去个体化状态,就会表现出无自知性、行为与内在标准不一致、自制力低,放弃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结果便容易导致人们可能加入到重复的、冲动的、情绪化的,有时甚至是破坏性的行动中去。(54)所谓群体极化,是指在群体决策的情境中,无论决策的性质如何、情景背景如何,群体决策都会把最初的观点推向极端,也就是说无论最初的意见倾向于哪个方向,通过群体讨论都会得到强化,用通俗的话说就是群体决策比个人决策更容易走极端。(55)为了彰显对于案件的重视,同时也为了有效地调集各种警力与资源,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一旦发生重大案件就有成立专案组的习惯,专案组少则几人多则十多人,并且根据案件的不同影响由不同级别的领导任专案组组长。专案组一旦成立,专案组的所有成员就不再办理日常业务,全天候不分昼夜地对该案件进行侦查,直至案件侦查终结为止。客观地讲,专案组制度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群策群力有利于案件的快速侦破。但是,由于大量的人集中于一个案件的侦破,如果案件久侦不破,长时间的侦查不仅造成了侦查人员的身心疲惫,而且侦查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也会感觉到面子上过不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外在的强大压力就会加剧专案组的“群体互动”,使得群体在去个体化与群体极化的状态下采取过激的刑讯逼供行为。

2.外在压力——上访·民愤·限期破案·命案必破

简言之,促进刑讯逼供的外在压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变异的上访。社科院研究报告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上访文化”。(56)不可否认,群众上访一般都是事出有因。但是客观地讲,有些上访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也干扰了各级机关的执法活动,并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具体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来说,在2005年公安部组织的集中开门接访工作中,有相当多的来访人是要求公安机关抓人的(接访20万余起,其中要求抓人的4万多起)(57),而且有数据调查显示,在我国某些地区,45%的公安机关涉访案件涉及要求查破案件、追捕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且其重访率高达85%。(58)如此频繁的公众上访,对公安机关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①警力的巨大浪费。为了防止群众上访影响本部门的业绩考评,公安机关需要动用相当的警力进行截访,在当前破案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截访对于警力的不正当耗费直接影响了破案能力。②财力的无谓消耗。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截访不仅仅意味着警力的浪费,同时也意味着数目可观的经济负担。截访的经济负担不仅体现在为截访者的正常的经济支出上,而且在实践中,有时还要为上访者“埋单”(59),甚至为了及时获得上访民众的消息还要给上级机关以“好处”。(60)截访对公安机关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经费来说更是一种难以承受之重。③上访轻则关涉上级机关对于本级公安机关的评比排名(61),重则要受到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更有甚者,要受到“黄牌”警告甚至实行“一票否决”,追究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在上访造成的巨大压力下,为了息事宁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可能就会铤而走险对于任何有嫌疑的人采取非常规的措施。在近年来得以昭雪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无休止的上访有关系。在赵新建“故意杀人”案件中,一开始赵新建因证据不足没有被批捕,而被采取了监视居住。但是由于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迫使检察院撤销了不批准决定,重新批准逮捕了赵新建。(62)在安徽学生张虎、张峰、焦华、王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冤案中,在检察院首次未批捕的情况下,也是迫于被害人上访的压力撤销了原不批捕决定而批捕了这4名学生。(63)在举国轰动的在佘祥林杀妻案中,“被害人”家属组织了200多人的上访队伍,要求对佘从快处决的举动对于冤案的产生也有重大关系。(64)

(2)媒体与民愤。鉴于新闻媒体在社会中的地位,人们形象地将新闻媒体比喻为“第四权力”,它所表达的内涵是:新闻媒体在总体上构成了与立法、行政、司法并立的一种社会力量,对这三种政治权力起制衡作用。(65)在当代社会,媒体己打着“监督者”的旗号将其触角延伸到了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所有角落。不可否认,在弘扬法治精神,鞭挞司法腐败方面,新闻媒体担当了“旗手”的角色,然而同样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新闻媒体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意无意地扮演了不那么光彩的角色——不正当的干预司法。苏力教授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媒体的特殊性——它更多诉诸人们的情感和直觉,决定了其往往将问题道德化。然而一旦道德化地处理司法问题,就会要求司法完成其自身作为一种制度无法实现的任务,其结果便是导致制度虚无主义。不仅如此,媒体道德化的处理司法问题还强化了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的“实质正义”的要求,不利于司法制度随着社会转型和变化的必要重塑。(66)媒体将司法问题道德化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在我国每每发生大案、要案,新闻媒体便会进行长篇累牍的报道,有些媒体对于一些案件还进行所谓的跟踪报道。如果警方迟迟不能破案,媒体就对案件做各种臆想性的猜测,散布一些不实的信息,暗示案件可能有某种“猫腻”,在媒体的影响下,社会公众的谩骂声便会不绝于耳,当这种指责声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当地的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为了抚平公众的不满之情,便会要求警方限期破案,警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下就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的策略逼取口供,以求尽快安定民心。相反,一旦警方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媒体就会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真正的罪犯调查该人的所谓“成长经历”,并对其进行有选择的“妖魔化”的片面性报道,在媒体的煽动下,社会公众便会高呼对该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这种情况下,警方便会处于骑虎难下的尴尬境地,即使发现案件有诸多疑点也不敢轻易放人,以免被公众谩骂,迫于无奈,警方为了消除怀疑,就会通过刑讯逼供以验证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

(3)限期破案与命案必破。鉴于重特大案件对于社会秩序的冲击,每每发生重特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就会要求限期破案,而且在2004年公安部更是提出了“命案必破”的口号,并将其制度化。由于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对于公安机关的影响极为相似,在此,笔者以命案必破为例分析其对于刑讯逼供的影响。正如有学者分析所指出的,“命案必破”口号的提出是由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而导致的公安内部组织的变化造成的,“命案必破”口号的提出只不过是一种纠正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无奈之举。(67)实践证明,“命案必破”的政策在侦查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威力。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在“命案必破”制度的感召下:2005年命案破案率达89.6%,并颇为自豪的宣称,我国侦破命案的能力和水平,已接近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命案破案率。(68)在“命案必破”提出后,该口号便遭到了质疑,质疑理由之一便是“命案必破”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对此,公安部予以回应认为(69):“命案必破”不会导致刑讯逼供,其理由是“三条防线”——检察院监督、案件质量把关(70)、增加办案透明度(71)即可防止刑讯逼供。客观地讲,尽管命案必破是公安部在现有的公安体制下,针对事关整个社会稳定以及政权正当性的命案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并且公安机关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是仔细分析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我们就会发现,这些措施能否预防刑讯逼供殊值怀疑。在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日常监督几近虚置的状况下,我们很难想象,在各种外在的压力下,检察院能够有效地监督公安机关的命案侦破行为,而且在发生命案的情况下,有时检察院本身就是政法委组织的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成员。至于办案公开制度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因为在我国当前的状况下,办案公开的内容相当有限,公开的内容只涉及案件的结果以及办案的流程,其根本未打破我国长久以来的侦查的“封闭性”状态。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办案体制下,真正使得命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是命案实行的“一长双责制”——公安局长领导下的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正是“一长双责制”使得对于命案的侦破可以调动所有的警力以及财力,从而使得命案的侦破有了区别于其他案件的强大的人力物力的支持,因此“一长双责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命案的侦破率,因此,在我国命案的侦破率高于其他案件的侦破率应当说是由一定的制度性保障的合理现象。命案的“一长双责制”使得警方能够动用所有的能够利用的警力以及刑侦技术来搜集证据,因此在命案中警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实际收集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得到了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的驱动力。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有些案件中即使侦查人员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警力与刑侦技术仍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长双责制”可能会成为公安机关进行刑讯逼供的驱动力,这是因为在“一长双责制”下能否破案的责任落到了主要领导的头上,能否破案直接关涉其政绩乃至领导能力的评价,甚至能否保住现有职位等一系列问题。(72)因此,在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控制下,对于命案实行“一长双责制”,确实具有诱发刑讯逼供的潜在的现实危险。

(二)软弱的抑制因素

在多数情况下,遭受挫折时,人们没有实施攻击行为,这是因为有很多内外的抑制因素阻止人们采取攻击行为。然而十分不幸的是,由于诸多的原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抑制因素近乎丧失殆尽。

1.内在抑制失效——目的正当与社会宽容

众所周知,道德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精神性强制规范。人类的行为受到道德的潜移默化的影响。无论在何种社会,打人都是一种道德禁止的行为,难怪中国有句俗语:君子动口不动手。侦查人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当然也会受到道德的制约。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的特殊性与中国人特有的意识相结合,使得道德对于刑讯逼供的抑制作用几乎丧失殆尽。刑讯逼供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点:①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现代社会中由法律赋予的拥有“合法暴力”的唯一主体——警察,这就使得吴思先生所谓的中国官吏骨子里的“合法伤害权”潜意识在国家公开认可的情况下,在警方的意识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②刑讯逼供的客体是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中国人独特的“国民性”,决定了中国人在日常社会生活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意识(73),这种不平等意识在警察的特权思想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道德地位低下情况下,更是得到了无限的放大。③刑讯逼供目的的公益性与正当性——破案。(74)在中国人的意识内,凡是“为公”都具有某种天然的正当性,在中国人看来“出于为公之心,即使办了错事”,也是可以原谅的,这就使得刑讯逼供相对于一般的打人行为在道德占有优势。所有这一切都使得刑讯逼供无论在警察群体内部(75),还是在公众眼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宽容性对待,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我国42.63%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现象(76),10.7%的公众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16.3%的公众认为,警察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69.0%的公众认为,为了排除重大公共危险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77)

2.抑制失灵——不确定的法律制裁与确定的奖惩

心理学上的强化理论(reinforcement theory)认为,如果一种行为经常伴随着抑制其增强的负强化物出现,行为主体感受到该行为带来的痛苦体验超过愉快体验,则该行为必然呈现负强化(削弱)的状态。(78)抑制行为的负强化手段有很多,惩罚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惩罚可以分为两种:①阳性惩罚(positive punishment),即行为之后伴随着讨厌刺激物;②阴性惩罚(negative punishment),即行为之后伴随着喜爱刺激的去除。(79)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强调阳性惩罚与阴性惩罚并举的策略,对于刑讯逼供的阳性惩罚最重要的体现在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刑事制裁,而对于刑讯逼供的阴性惩罚最重要的体现在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及其“毒果”的排除。与发达国家相比,在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方面,我国无论在对于刑讯逼供的阳性惩罚方面,还是阴性惩罚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

在对于刑讯逼供的刑事制裁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发现难、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处罚软弱等特点。我国长期存在着民不跟官斗的传统,犯罪嫌疑人即使遭到了刑讯逼供,由于害怕打击报复以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作祟,加之对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也是为了破案的善良解读,如果不是被冤枉,很少有刑讯逼供的受害者主动报案要求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这就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很难被发现。在我国对于刑讯逼供行为,不仅存在由于报案少导致的刑讯逼供发现难的问题,而且还存在着由于侦查讯问的“封闭性”导致的刑讯逼供的立案难、侦查取证难的问题。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行高度的“封闭性”,侦查讯问的环境、场所、时间,大都是秘密进行的,侦查讯问的进行没有第三者的在场,侦查讯问的过程缺乏诸如录音录像等客观的记录机制,加之侦查讯问人员本身所具有的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检察院很难对于受害者的指控进行立案,更妄论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侦查了。退一步讲,即使立了案,侦查取证工作也是困难重重,这种困难既表现在侦查讯问人员之间坚不可摧的攻守同盟以及公安机关不配合,又表现在时过境迁导致的证据流失。(80)再退一步讲,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即使查证属实,在对于相关人员的处罚上,在司法实践中其处罚力度也明显偏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刑讯逼供造成了人身死亡或者重大的残疾,并且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冤假错案,同时又引起民愤,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刑事制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刑讯逼供行为定性方面一般以刑讯逼供罪定性,而鲜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进行定性,在刑罚的执行方面则尽量判处缓刑而较少适用实刑。(81)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现难、立案难、侦查取证难、处罚软弱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刑事制裁根本不能对于侦查人员形成“现实的”的威慑,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刑讯逼供的制裁只是一种“遥远的、几率极低的”可能性而已。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迫于舆论的压力,尤其是频频曝光的由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引起的“民愤”,使得各级机关强化了对刑讯逼供的威慑力度,但是在刑讯逼供存在的根基没有动摇的情况下,这些措施的执行效果可想而知。在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的处理方面,我国既没有确立“毒树之果”规则,也没有建立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性规则,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非法获得的口供可以轻易地成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性证据。

与刑讯逼供制裁的严重不确定性相比,通过刑讯逼供破案带来的收益却是现实的、确定的,甚至是相当有诱惑力的,相反,不能破案带来的各种损失是相当巨大的。为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各级各地公安机关都引入了绩效考核制度。在中国目前对于侦查人员的绩效考评中,破案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核指标,破案数不仅关涉到侦查人员个人的工资、奖金以及职务的提升而且也关涉其小集体甚至是公安局主要领导的利益,因此多破案、破大案始终是侦查人员的首要目标。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对于破案的贡献不仅体现在其具有加速现有案件的侦破从而在有限的时间内增加破案数的功效,而且其还具有破积案、查隐案的功能。(82)在我国尚未建立未破获案件数据库以及案件发现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可能是警方破积案、查隐案的唯一方式。对于公安机关及具体的侦查人员来说,破了案,完成了工作指标,大家皆大欢喜,而且可以实现经济利益与个人职业生涯的双丰收,相反破不了案,完不成破案指标,大家都没有好日子过,轻则影响个人的经济利益,重则影响到个人的职业生涯,甚至还会影响到主要领导的乌纱帽。(83)

在证据供需严重失衡的情况下,面对强大的内在驱动和外在压力以及软弱的制裁和确定的奖励,我们还能够期望警察依法行事吗?

三、可能的出路及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频频见诸报端的由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遭到了社会各界的猛烈攻击。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法学界对于刑讯逼供的诱因以及如何有效根治刑讯逼供顽疾,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开出了一系列药方。略加梳理我们就会发现,大多数学者对于刑讯逼供的分析主要是从价值、文化、制度的视角进行的,在这些论者看来,在我国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且在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其原因主要在于侦查人员的人权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文化素质差、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律师在场权、警察讯问全场录音录像、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在他们看来,我们一旦确立了沉默权、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警察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对于刑讯逼供者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便能消除刑讯逼供,因此这些学者极力鼓吹引进西方先进国家的制度,并认为这是解决刑讯逼供的唯一途径。笔者认为,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并未揭示出问题的全部,甚至可以说其并未洞察到刑讯逼供产生的深层原因——社会控制资源匮乏导致的证据供给严重失衡问题,其只注意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一些外在性的刺激因素,也正因为如此,他们开出的药方尽管可能有效但是却难以获得立法层甚至高层的认可,甚至不能获得群众的认可。下面,笔者就学者提出的药方存在的问题和我们可能的改革出路以及面临的挑战,做一简短的阐述。

(一)惩罚——代价高昂且未必有效

针对刑讯逼供问题,法学界普遍达成的共识是我们必须建立预防刑讯逼供的沉默权、讯问律师在场权以及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并对于违反这些规定获得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对于刑讯逼供的肇事者要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笔者认为,纯粹从理论上讲,这些措施如果能够在实践中不折不扣地得到贯彻落实,并确实能够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但是企图通过惩罚来遏制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要遭遇到两个方面的挑战:未必有效且代价高昂。之所以说其未必有效是因为,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84),尽管作为一个整体,现存的证据表明,惩罚能够成功地威慑个体参加违法行为,然而,惩罚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效果既不是自动的,也不是理所当然的。惩罚的有效性需要具备四个条件:①它必须是迅速的——它必须尽可能快的紧跟违法行为;②它必须是可靠的——跟随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必须是高的;③它必须是强烈的——足够让接受者感到非常不开心;④它必须被接受者知觉为公正或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主客观原因的限制这四个条件很难同时满足,因此,这就注定了靠惩罚来遏制违法行为很难奏效。基于此,笔者认为,企图通过刑事制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刑讯逼供未必有效。退一步讲,即使通过惩罚能够遏制刑讯逼供,但它也未必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仅仅采取惩罚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会导致破案率的进一步下降,从而导致社会治安形势的进一步恶化。据公安部权威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都在400万件以上,而全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仅在30%左右,也就是说,每年有300万件的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更重要的是,全国还有30万的逃犯尚未抓获,对此群众怨声载道。国家统计局于2003年11月组织开展的第三次全国群众安全感抽样调查表明,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85)客观地讲,在我国当前的侦查水平下,这30%的破案率与不正当的审讯方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调查显示:在我国有47.54%的警察承认有过很多或多次“粗暴行为”,仅有11.48%的警察表示从未有过粗暴行为。(86)据警方根据司法实践的估计: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破案率会骤降到10%左右。(87)对于这样的结果,国家的承受力有多大呢?低破案率不仅关涉群众的安全问题,群众不会答应,而且它也触及政权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当政者也不可能熟视无睹。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最终说来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它能否保证该社会人们最基本的安全和秩序。如果他不能,而社会中其他个人、机构组织能以更低的价格提供类似的“产品”,或以同样的价格提供更好地产品,这些个人、机构、组织就可能部分取代甚至全部取代国家,这就意味着统治者权力的弱化和丧失。(88)正是为了维护政权的合法性,在取证能力低下的社会形态下刑讯逼供在历史上曾一度获得了立法的认可。诚如笔者上面分析的,尽管在我国科学技术以及经济状况相对于以前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犯罪的现代化与公安机关侦查能力未获得根本性改观造成的证据供需严重失衡状况,决定了在破案率较低的情况下领导层对于学者提出的引进沉默权、律师在场、警察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改革建议无法获得领导层和群众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这些制度获得了立法的认可,面对政权的合法性危机,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制度也会走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确立的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便是一个绝好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仅仅通过惩罚来遏制刑讯逼供不是解决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要想遏制刑讯逼供我们必须从改善证据供需关系入手。只有证据供需关系得以根本性改观,企图通过惩罚来遏制刑讯逼供才能获得领导层以及群众的认可。

(二)消除挫折——艰巨而复杂的任务

心理学研究表明:攻击行为根源于挫折引起的愤怒。因此消除攻击行为的釜底抽薪之计在于消除挫折。而刑讯逼供的挫折刺激源于证据供需的严重失衡,这决定了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在于,重新调整证据的供需关系以实现二者的平衡。从宏观上分析,改变证据供需失衡的方法无非有两个:①降低证据的需求;②提高证据的供给。根据上面对于我国证据供需失衡的各种分析,笔者认为,有针对性地提出改革建议并不是什么难事,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些改革建议的可行性问题。在此,笔者就我们在调整证据供需关系中存在的阻力进行简要的阐述。

证据高需求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在重新定位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需求时面临着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首先体现在:

(1)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新改革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已经意识到,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但是对于如何重塑犯罪构成要件尚存在巨大的争议。

(2)关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问题。目前,大家都意识到了司法机关内法考核机制存在的问题,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走样的例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比比皆是,但是对于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找到答案。

(3)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重新整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实践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背离最为严重的当属刑事强制措施,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没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是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运作的。

对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到底存在什么问题,应当如何改革,我们同样没有答案。

在提高证据的供给能力方面,我们也面临着重重困难,这些困难体现在:

(1)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低,我们没有足够的财力武装警方,也没有足够的财力强化社会控制能力。

(2)退一步讲,即使我们有足够的财力,警方综合素质的提高以及应对现代犯罪的警察体制的重新构建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仅仅短时间加大投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当前情况下我国的公安机关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警民关系的紧张状态严重削弱了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而警民关系的重塑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当前我国的社会条件以及制度环境决定了,在短期内我们无法消除证据供需失衡的状况,尤其是在短期能无法大幅度的提高证据的供给能力,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仅仅引进西方国家的一两个制度根本不能扭转这种状况。

(三)认知干预——漫长而曲折之路

心理学家认为一个人的认知出现了问题,必然导致行为的偏差。笔者认为,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的认知缺陷。从宏观的角度来讲,以下两大主体的认知偏差对于刑讯逼供的产生具有重要的影响:侦查人员、公众(含被害人)。

1.侦查人员认知重塑——“中立”的事实发现者。

侦查人员的认知缺陷最集中地体现在角色认知错误:侦查人员下意识地认为,其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平等可言。侦查人员长期形成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以及视犯罪嫌疑人为“罪犯”以及“诉讼客体”的潜意识,使得本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说服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基础,讯问失去了其“信息传播—交流—说服”的科学过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单方面寻求“命令—服从”的权威满足的过程。(89)在这种认知的影响下,侦查讯问人员便会想当然地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无论是合理的辩解还是无理的狡辩)一同视为对侦查人员权威的挑战,是一种“不老实”的表现,对于这样的贱骨头“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不给他些颜色看看,便难以树立权威。侦查讯问人员的这种角色认知错误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即使我们引进并确立了世界各国通用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各种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会遭到侦查人员下意识的抵抗,其执行的效果可想而知。正如有学者所正确指出的:“心病”还需“心药”医。(90)为了纠正这种错误的认知我们必须对于侦查人员进行认知干预。对于侦查讯问人员的认知干预的核心在于重塑其角色认知。在对于侦查人员的角色认知重塑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树立侦查讯问人员“中立的事实发现者”的角色认知。“中立的事实发现者”的角色定位,要求侦查人员清醒地意识到其职责在于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中其既独立于被害人、媒体与公众,又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既不积极追求定犯罪嫌疑人的罪,又不消极被动地任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中立的事实发现者角色”要求侦查人员放弃“高人一等”的权威意识,平等的善待各个诉讼参与人,从发现事实的角度认真听取各方的诉求。

2.公众认知的重塑——理性法律意识的培养

导致刑讯逼供的第二大认知缺陷在于:公民理性法律意识的缺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民理性法律意识是内化的法治精神之载体,是法治精神的内在驱动力。(91)因此,没有理性的公民法律意识,便没有法治可言。然而十分不幸的是,由于法治精神的传统法律文化的缺失,以及物质条件和社会结构状况的制约我国尚未生成理性的公民法律意识。公民理性法律意识缺失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便是,精英法律意识与大众法律意识存在巨大的鸿沟,即法律意识的“二元化”。具体到刑事司法来说,精英法律意识对于大众法律意识的严重背离,最集中地体现在公民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以及无罪推定理念等理性法律意识的缺失。精英法律意识与大众法律意识的这种差异导致的一个结果便是,执法行为无法得到群众的支持与信任,大量的上访便是这种背离的真实写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在法律精英群体内部不同法律精英亚群体的法律意识也存在相当的差别,这种差别最集中地体现在法学家与执法者之间的法律意识的差异性上。在我国,法学家法律精英亚群体的法律意识是最为“现代”的,其法律意识始终紧跟发达国家法律意识的发展方向。从来源上讲,法学家的法律意识其主要来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意识,这也就决定了法学家法律精英亚群体的法律意识具有较强的“教条主义”倾向,其最大的要害在于不问具体事件所发生的制度背景和社会条件,一味追求所谓“先进”的理念,并以这种理念作为妄加指责的基础。(92)从影响范围来讲,法学家精英法律亚群体的法律意识深深地影响着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改革的方向,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执法者法律意识的形成,偶尔通过个案评论也会通过媒体影响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学家精英法律亚群体的法律意识不同,执法者法律精英亚群体的法律意识除了来自于法律家法律群体的影响之外,还深深地受到执法实践中特定社会条件以及制度环境的影响,因此其法律意识有着深深的实践性“烙印”,用时髦的话来说就是,法律意识具有“中国特色”。两者法律意识的这种差异,导致执法者的法律意识经常受到法学家法律意识的攻击,因为在法学家看来其法律意识过于“落后”,而且在我国法学家对于执法者的批评经常被媒体有意或者无意地夸大,并传递到公众那里,从而造成执法者在公众中的形象大打折扣,并造成公众对执法者的信任危机,执法者的信任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被害者的上访动力。在上访的压力下,加之媒体的大肆渲染,视“稳定压倒一切”的各级党委、政府很难承受这种压力,迫不得已命令“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便是情理之中的事。在内外的双重压力下,面对证据严重失衡的现状,警方除了求助于刑讯逼供这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以外,还能做些什么呢?因此,为了给侦查人员减压,培养与法治精神相适应的公民理性法律意识便是我们无法逃避的一个现实性问题。在我国要想塑造公民的理性法律意识,除了对公民进行常规性的普法教育之外,法学家以及媒体能否重新审视各自的角色并公允的引导大众法律意识也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的法学家精英法律群体应当正视其在知识结构方面存在缺陷以及理论视野过于狭窄的现实,克服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的倾向,根据中国的社会条件与制度环境提出有针对性的公允的建议与评论,引导公民树立理性的公民意识。媒体在履行其媒体监督以及实现公众知情权方面,应当以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为基础,避免误导公众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果而不择手段,对于个案的评论尤其是专家评论要对各种观点进行全面的报道,对于各种正反两种观点要同时进行报道,只有这样媒体才能在培养公民理性法律意识方面有所作为,否则媒体在公民理性法律意识的培养方面很有可能“帮倒忙”。

注释:

①参见乐国安:《应用社会性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②参见〔美〕Elliot Aronson:《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页。

③关于此问题的深入论述,请参见吴丹红:《角色、情景与社会容忍》,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第152页。

④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⑤参见孙秀芹:《证明责任视野中的犯罪构成研究》,载《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4期,第55页。

⑥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犯罪构成要件各要素之间推定机制的存在减轻了控方的提出证据责任,因此,从总量上来说也就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⑦参见聂昭伟:《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以诉讼证明为视角的思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

⑧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⑨参见左卫民:《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77页。

⑩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11)参见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12)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3页。

(13)参见王世洲:《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载〔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4)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15)同上,第364页。

(16)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17)参见石均正:《关于拘留转为逮捕郑明要求的调查报告与分析》,载《政法学刊》2000年第4期,第8页。

(18)参见毛晓玲:《逮捕证明标准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第31页。

(19)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措施:从现实到理想》,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24页。

(20)参见左卫民:《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70页。

(21)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第97页。

(22)根据学者的实证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批捕率,在向检察院报捕前各地公安局一般要求要经由法制科进行内部审批。例如,在有的地方公安局法制科要求报捕案件应当提前5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或3天(刑拘期限为7天的案件)移送法制科审查;有的地方要求办案部门应提前2天(刑拘期限为7日的案件)或7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移送审查。参见左卫民:《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78页。

(23)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存在着重大的不同。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羁押是一段式羁押,即仅法官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此后不会再启动羁押的决定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两段式羁押:拘留后羁押与逮捕后羁押。如文中所分析的,由于逮捕的高证明标准、导致警方的取证时间被压缩到逮捕前阶段,警方能够实际利用的不受干扰的取证时间,实际上就变成了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因此,在下文对于羁押期限的比较中,笔者仅将拘留后的羁押期限与西方国家的羁押期限进行比较。

(24)关于各国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情况,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2版),第147页。

(25)〔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讲义》,董璠舆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49页。

(26)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功能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122页。

(27)艾明:《论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第58页。

(28)参见唐皇凤:《常态社会与运动式治理——中国社会治安治理中的“严打”政策研究》,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3期,第117页。

(29)在个人数据库建设方面,大多数国家很早以前就建立了进行人身识别的指纹数据库,近年来随着DNA技术的迅速发展,各发达国家又陆续建立了DNA数据库,据统计至2004年,全球已经有76个国家建立了DNA数据库。自1995年建立以来,英国的DNA数据库已经有近420万(占英国总人口的7%)人的样本数据。美国国家DNA数据库里面已经有近190万份数据。与发达国家相比,在DNA数据的建设方面,我国不仅存在着DNA样本少的问题(据有关部门介绍DNA数据仅有20多万份),而且DNA数据库的结构也不尽合理,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我们尚未建立完善开放的现场检材DNA数据库。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章少青:《欧美国家DNA数据库的应用状况及前景》,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第27页;李虎军:《DNA数据库:更有效识别罪犯》,载http://www.police.com.cn/Article/keji/jckj/200502/187.html。

(30)在西方国家,日常消费主要以信用卡或借记卡结账,很少使用现金,商店的经营活动也都以转账、支票或直接以卡结账,这就为警方通过日常消费追踪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大量的信息。

(31)据估计,截至2008年1月,整个英国已经安装了450万台闭路电视摄像头,即平均每15个人一台,每人每天平均要“上镜”300次,参见:《英国约有450万个监控摄像头,每天千人遭窃》,载http://scitech.people.com.cn/GB/6841051.html。在美国,摄像头更是遍及除了私人公寓楼外的所有空间,在公共场所方面包括机场、广场、街道、公园以及各著名旅游景点都安装有摄像头,以实时监控这些地方的情况,在一些私人经营的超市、饭馆、酒店、楼宇,摄像头更是数不胜数。请参见《美国:摄像头严格限于公共空间》,载http://www.af666.cn/2008/news/2007-09-03/845.html。

(32)参见周伟:《社会控制能力:司法改革的物质基础》,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33)参见唐皇凤:《常态社会与运动式治理——中国社会治安治理中的“严打”政策研究》,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3期,第117页。

(34)在有些地区有实证调查显示: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64.5%在出租屋,特别是流窜犯罪嫌疑人住在出租屋的比例更是高达83.1%,参见张雷:《流动人口出租屋治安管理对策》,载《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6期,第17页。

(35)参见刘方权:《案件中口供与证据》,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43页。

(36)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37)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8)参见John H.Langbein,Torture and the Law of Proof,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7,p.27.

(39)参见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103页。

(40)参见陈卫东:《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辨》,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26日。

(41)参见程雷:《遏制刑讯逼供与秘密侦查合法化之博弈》,载《法制日报》2007年11月25日。

(42)据实践部门的人员介绍,在我国常用的秘密侦查手段有电话侦控、网络侦控、电话查询、秘密拍照录像、秘密搜查等(参见周雄哲:《秘密侦查应用现状的调查与思考》,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41页)。

(43)参见陶杨:《困境与出路——秘密侦查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考察》,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第21页。

(44)参见周长军:《论取证模式的转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第24页。

(45)参见毛立新:《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46)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47)参见翟永太:《解决现场勘查软肋需釜底抽薪》,载http://www.cpd.com.cn/gb/newscenter/2008-10/08/content_1034089.htm。

(48)参见管光承:《刑侦部门现场勘察率低的原因与对策》,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第61-62页。

(49)关于“九步审讯法”的具体阐述,请参阅〔美〕佛瑞德·英鲍等:《刑事侦讯与自白》,高忠义译,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119页。

(50)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页。

(51)参见周安平:《面子与法律——基于法社会学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第90页。

(52)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53)参见〔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侯玉波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220页。

(54)参见俞国良:《社会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2页。

(55)参见〔美〕R·A·巴伦:《社会心理学》,黄敏儿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7页。

(56)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7-04-05/102012703287.shtml。

(57)参见毛立新:《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58)参见王进忠:《解读公安涉法上访(上)》,载《辽宁警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44页。

(59)有一个民警举了一个例子,很形象地说明了警方面对上访者的尴尬境地:有一个妇女的儿子在手术中死亡,经过鉴定,非医疗事故。可是她坚持认为应该赔钱给她。她大闹医院、大闹政府。由于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就走上了进京的上访之路。当警察出现在她面前的时候,她说了让人惊讶的话:“你们怎么才来?我都等了快一个月了。这6000多元的住宿费,给我报了我就回去”。警方答应给她报销,到车站就给现金。在北京西客站她领到了6000元现金。可是她不上车,说是北京烤鸭挺好吃的并要求警方给他买几袋回去给她丈夫尝尝,迫于无奈,警方只能照办。参见《求您别上访了,行吗?》,载http://www.dffy.com/biog/a/5261830mcy/7516.html。

(60)参见于建嵘:《谁在承受截访的成本?》,载《凤凰周刊》2008年第2期。

(61)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62)参见2006年11月6日《法制日报》。

(63)参见2006年9月10日《中国青年报》。

(64)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41.htm。

(65)参见陈力丹:《第四权力》,载《新闻传播》2003年第3期,第13页。

(66)苏力教授在“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王好立:《“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79页。

(67)参见刘忠:《“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第97页。

(68)http://www.hangzhou.com.cn/20050801/cai080319.htm。

(69)参见:《公安部:强调“命案必破”不会引发刑讯逼供》,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4376543.html。

(70)按照公安部的解释:案件把关的最核心体现在:“一长双责制”,即“公安局长领导下的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造成一人死亡的命案,县级公安局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调动侦查力量,保障后勤经费,指挥各警种立即开展侦查工作。对一次造成2人及2人以上死亡的命案,地市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要到现场;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要对命案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签字画押;侦查和办案则由专案组长负责到底。请参见《刑侦部门推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综述》,载http://www.gov.cn/gzdt/2006-09/25/content_397669_3.htm。

(71)根据公安部的解释,办案公开制度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实行立案、破案回告及命案侦破工作进展回告;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三是办案程序、时限、进展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办案公开制度”要求,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后,要向报案人送交《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随时接受报案人查询案件侦破工作进展;公安机关破获命案等严重的刑事案件后,要向被害人送达《破案告知书》,告知破案结果以及追缴赃款赃物等情况,对于未破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定期向被害人或其家属告知主要工作进展;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要向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和主要时限制成“一图一表”,在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向群众公开。请参见《刑侦部门推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综述》,载http://www.gov.cn/gzdt/2006-09/25/content_397669_3.htm。

(72)据公安部刑侦局披露,河南省公安厅厅长张程锋被免职就是缘于案件侦破不利,同样缘于命案侦破中的重大失误,某省有6位县公安局长被撤职。参见《刑侦部门推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综述》,载http://www.sciencehuman.com/party/focus/focus2005/focus2005041.htm。

(73)参见赵旭光:《警察违法暴力原因分析》,载《盐城工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38页。

(74)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75)警方认同刑讯逼供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打的都不是好人。第二,为了不放走罪犯。在大多数警察看来,不逼无法取证,有些嫌疑人的犯罪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就是死不认账,不逼,无法定罪,只能放人。而放走嫌疑人,就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任。第三,刑讯逼供的是好民警。现在的民警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负责任的人常常放过嫌疑人,这样既省事又没有风险,只有办事认真的人才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其实是工作负责的表现。参见《与友人闲聊刑讯逼供及反思》,载http://zc0511.space.zgz.cn/index.php?lphydo=ViewArticle&articleId=1230。

(76)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77)参见林莉红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第124-127页。

(78)参见罗大华:《犯罪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79)参见〔美〕格里格·津巴多:《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80)参见李法剑:《刑讯逼供立案难的分析思考》,载http://review.jcrb.com/zyw/n635/ca398028.htm。

(81)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82)何永军:《犯罪、侦查与人权——一个观察者在L市J区的见闻》,载卞建林主编:《中国诉讼法判解》(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83)对此,辽宁省的规定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2005年辽宁省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完成五项任务:侦破命案绝对数要超过当地2005年的发案数;命案发案数保持在省综治办提出的范围内;平均百名警察抓获外省市逃犯2.5人以上;今年以前的网上杀人逃犯实现同比减少;提起公诉的数量要超过前3年的平均数。此外,公安“一把手”还有附加要求,对于综合成绩排名前五名的公安局长,每人将获得20万元奖金,而排名最末的公安“一把手”,视情况将可能被停止局长职务。请参见《百万重奖公安局长其实是在“逼良为娼”》,载http://talk.163.com。

(84)参见〔美〕R·A·巴伦:《社会心理学》,黄敏儿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页。

(85)参见毛立新:《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86)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87)参见何永军:《犯罪、侦查与人权——一个观察者在L市J区的见闻》,载卞建林主编:《中国诉讼法判解》(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88)参见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104页。

(89)参见刘方权:《刑讯逼供行为心理分析》,载http://www.51falv.net/writings/2008-5-27/146512.shtml。

(90)参见吴克利:《刑讯逼供:“心病”还需心药医》,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7/07/content_3187255.htm。

(91)参见王强:《塑造公民理性法律意识推进中国法制进程》,载《学术交流》2003年第2期,第44页。

(92)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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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社会心理解读--以挫折与侵略理论为分析工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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