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特征分析及其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征论文,机制论文,评价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01年创作共用运动发起以来,随着其国际化计划iCommons(International Commons)的推进,目前该运动已经在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推行开来。创作共用的实施通过创作共用组织负责撰写并发布的一系列许可方式进行,该组织在其网站上提供了11种作品(文学、美术、音乐等)的许可授权协议供版权人选择,而在创作共用2.0以上的版本,这些授权许可协议又被简化为6种许可方式。这一系列许可方式利用特定的简洁标志表达出版权人权利保留和权利让与的意思,如用BY与特定图形表示使用者可以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者的作品,但必须按照作者或者许可人指定的方式对作品进行署名,其他标志还包括NC,ND,SA及其组合。创作共用是在目前国际版权保护特别是美国的版权保护明显扩张的背景下兴起的,基于现行版权制度而又对其进行的创新使用,目的是促进作品的流通和共享,用私权谋求公共利益。
创作共用的信息共享机制在信息资源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架起了一条桥梁。由于其在推动信息扩散和信息共享方面的作用,该模式受到了我国信息领域众多学者的关注和推介。学者们指出,创作共用对于保障公众信息权利具有重要意义[1],正在并将继续为我们实现数字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一个合理有效的模式[2],创作共用必将会对我国知识创新产生积极的作用[3]。
对我国而言,创作共用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9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包括信息资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上升为国家战略性产业。振兴我国文化产业,需要依靠大量优秀文化作品的支撑,创作共用作为作品共享的一种新模式,对作品的创作、传播以及使用均会产生重大影响。而创作共用运动在各国的发展不是同步的,在实施该运动较早的一些国家,已经经过了介绍推广的早期阶段,进入了深入践行和反思阶段,这些国家的研究人员和项目执行人员在创作共用模式的实践中总结了经验,发现了其不足。如比利时创作共用项目负责人S.Dusollier教授认为创作共用仅是一项个人提出的私人方案,该模式使用的方法是版权法中的许可合同,而许可合同强化了信息的商品属性及专有性,所以创作共用不可能达到其最终的理想即改变版权制度[4]。
2006年,创作共用在我国开始正式推广实施,几年来,在创作共用中国内地项目执行组织的推动下,创作共用逐渐为大家所认知。但纵观该模式在我国的推进过程以及学界对该模式的研究,可以发现,该模式在我国仍然处于引进推广的早期阶段,相应的学者们更多地侧重对它的介绍,较少看到理论上的审视和剖析。
本文旨在总结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模式的特征,并对该模式进行评析,最后提出在我国引入该模式应注意的问题。
1 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特征
总结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特征有助于更加全面而深入地认识创作共用模式。经过对该模式的观察,笔者认为,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对现行版权制度的补充性;二是创作者使用的自愿性;三是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约束性。
1.1 对现行版权制度的补充性
这一点可以看做是创作共用模式的最大特征。现行版权法只涉及作品的两种状态,一是保留所有权利的状态,各国版权法都为版权人规定了一系列专有权利,这些权利为版权人专有,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其他人未经许可被禁止使用作品。版权法为这些权利设定了保护期限,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即进入了作品的第二种状态,即公有领域。在不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作品完全进入公有领域,为公众自由使用。在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作品保护期届满后,除保留作者部分的精神权利外,其他权利即失效。除此两种状态以外,现行版权法对作者如何放弃全部权利、如何放弃部分权利等问题均未涉及。使用者要么完全遵守法律,取得作者授权使用作品或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不需取得授权但需支付费用使用作品,要么就要冒侵犯版权的法律风险。
当然,各国版权法为版权保护设置了例外规定,即合理使用,但合理使用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且很复杂的制度。首先,各国版权法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合理使用的行为,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行为的方式在不断增加,每种新技术的诞生都可能伴随着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如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在印刷时代不曾存在的网络使用行为,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挑战。有学者就认为,互联网时代,可以将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进行调整,以恢复其作为作者权利和公众利益最佳协调器的作用[5]。其次,合理使用规则本身是复杂的,尽管目前很多国家都参照美国判例法中创造的合理使用行为判断“四要素”,但这4个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都有很大的弹性,判断标准本身的弹性使得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难以认定。很多版权纠纷都是围绕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展开,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人就不需负任何责任;而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人就需承担侵权责任。世界各国采用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基本模式各有利弊。我国立法目前采用完全的规则主义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判断标准的僵化,无法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有学者据此提出应当重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6]。
版权法对作品权利状态处理的欠缺以及合理使用规则的不明晰,是创作共用产生的基础之一。创作共用通过不同的协议使作者在保留一部分权利的同时,放弃另外一部分权利,以使作品可以广为传播和再利用,而这样的机制在现行版权制度中是不存在的,相对于版权制度的“保留所有权利”和“公有领域”,创作共用的信息共享机制对现行版权制度具有很强的补充性。
1.2 创作者使用的自愿性
是选择完全使用版权法全面保护其作品,还是选择创作共用协议放弃一部分版权,完全由创作者决定。选择利用创作共用协议的个体创作者一般具有奉献和共享精神,他们在自愿使用创作共用协议的同时,可以收到精神上的回馈。创作者对创作共用协议使用的自愿性还体现在创作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创作共用协议中的某个授权方式,创作共用组织提供的多种授权组合满足了创作者的这一自由。
这一特征的延伸意义在于体现了创作者对其作品和权利的主导性,版权制度漠视了创作者对版权的主导,一方面表现在现行版权制度不具有这样的机制,即如果创作者愿意主动将自己的作品完全或部分地回馈社会,在现行版权制度下也没有提供法定工具和途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中缺乏高效的作品版权管理和授权机制,以及相关的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组织运作的不健全,导致了很多创作者的作品或处于睡眠状态,或被未经许可使用。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作用范围虽然不延及后一种情况,但却很好地解决了前一种问题。
1.3 法律约束性
创作共用协议是基于现行版权法的,承认并尊重创作共用协议授权者的版权是创作共用协议的基础。目前各国版权法均将各种基于创作的权利赋予了创作者或者其他版权人,这就使版权人有权处置这些权利。当然,各国版权法关于版权让与或放弃的规定不尽相同,一些国家不允许放弃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创作共用协议在国际化进程中已经注意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传统,对以美国法为基础的原始协议进行了修改以契合不同国家的法律。创作共用协议可以看作是一种要约,当使用者接受了该要约,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即成立。使用者要遵守创作者的授权许可范围,如果未能遵守该授权协议,使用者的行为仍落入版权法的管辖范围,有侵犯创作者版权的可能。国外已经有司法判例承认了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效力[7]。
但是,由于各国在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和版权法规定方面的千差万别,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问题仍然受到了质疑。如在美国的法律环境中,合同法是州层次的法律,而版权法是联邦法律,当合同约定违反了版权法的有关规定时,由于版权法优位于合同法,合同就可能失效[8]。所以,在该国,若创作者在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中的授权违反了版权法时,协议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我国同样存在合同和版权的冲突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著作权法》对一部分版权合同事宜作了特别规定,该法未作特别规定的涉及版权的合同就适用合同法的规范。《著作权法》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属无效之列。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作为一般性的版权合同,如果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也可能被归于无效。
2 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的评析
创作共用运动让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现行版权制度。虽然创作共用的社会效果还有待于深入评估和观察,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出现促使我们重新认识版权制度的目标、运作现状并思考它的未来方向。
创作共用运动发起的初衷是应对美国的版权过度保护主义,反对大的版权工业企业对版权作品的严格控制[9]。创作者的目的主要在于让自己的作品与特定的用户群体接触,实现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传播者尤其是出版者等企业传播者则更关注信息产品的市场供应和利润,他们遵循市场经济的成本/利润规律,希望企业更加强大,在同行里具有更大的竞争力[10]。从目前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关系来看,个体创作者和雇佣创作者的地位和谈判能力是弱于传播者的,特别是相对于大的版权企业,他们的话语权更显不足。如在出版领域,除了知名创作者在作品出版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外,一般的创作者还是处于弱势,对于知名出版商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传播者日益控制了作品的版权,这是目前版权保护的特点之一,也是目前版权利益格局中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国际上,出版商要求创作者转让版权的做法由来已久[11],这种做法也渐由我国的出版者采用,如许多出版者要求作者在投稿时即转让作品的版权或是让渡作品收入商业数据库进行网络传输的权利。这样一来,版权强化保护带来的利益就从创作者那里转移给了传播者,传播者和其他版权企业更具有了版权立法寻租的原动力。而传播者和版权企业一旦掌握了版权,就会加强对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控制。立法、合同、立法认同的技术措施已经成为传播者和版权企业控制版权的三大法宝,造成创作者难以控制自己的作品以及使用者难以获取版权作品。
创作共用通过搭建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直接交流的平台以削弱大的版权巨头对使用者的控制,目前这一目标的实现程度还不明确。创作共用立足于“使用者”对现行版权制度进行批评,并力求重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该运动为创作者提供简单易行的工具使创作者可以控制自己作品的传播方式,并通过鼓励创作者放弃一部分版权为后续的创作者提供便利,从此重新构建了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直接对话,而削弱了中介即传播者的作用,借此降低版权企业对创作性作品的控制。在这一点上,创作共用与OA类似,OA通过创作者自费出版来解决由于学术期刊出版商的控制而导致的学术信息交流困难,而创作共用则通过一系列的许可协议允许使用者直接分享作品。两者都对出版等版权企业产生了冲击,在OA迅速发展的情况下,许多学术期刊出版者开始思考转变经营模式和营利模式,以兼顾OA理念和维持利润[12]。创作共用运动带给版权企业的冲击不止转变经营模式那么简单,因为创作共用所倡导的“自由文化”一旦蔚然成风,许多创作者尤其是知名创作者直接放弃全部或部分版权,将使版权企业的版权资源减少,就会对其经营和营利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潜在的,目前还未彰显出来。
目前,版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至少包括:创作者的权益保护;版权保护利益向传播者的转移;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获取。应该说,版权制度主要就是围绕上述三方面的问题而设立的,但目前由于该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及其他因素而没有解决好。创作共用作为版权制度的补充,在解决创作者权益保护问题方面,其作用不是非常明显。创作共用只是鼓励创作者放弃一部分版权给下游的创作者,以使他人可以站在上一个创作者的肩膀上进行更好地创作。虽然笔者和其他研究人员同样认为创作共用确实可以使一些创作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高,现实中也出现了创作者利用CC协议免费提供网络下载而使作品成名的事例,但CC协议是否可以经受得住市场的检验,可否在为创作者带来精神利益的同时带来经济利益还是未知。创作者可以简单地划分为以创作为生和不以创作为生的两种,对于后者而言,CC协议对其经济方面的影响可能不为他们所重视,反而可以为他们带来精神上的享受。但对于以创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创作者,采用CC协议则可能对其经济收入产生不利影响。
3 我国创作共用项目执行的建议
3.1 加强对创作共用运动的全面评价
创作共用运动在我国处于发展初期的推广介绍阶段,宣传其优点可以让公众更快更好地认知和接受。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对这一模式进行全面地评价,关注其潜在缺陷和不利影响,收集和展示不同的声音和观点,调查和分析创作共用对不同领域和不同人群的适用性,确保各领域的创作者都不至于受到太多不利的影响。另外,不同领域的使用者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不同的,有的使用直接以再创作为目的,也有的使用行为完全是娱乐性、消费性的,是否会在原作品上进行再创作还是未知。所以,创作共用组织和研究人员需要对CC协议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预测,区分CC协议在不同领域的可行性,保证该运动的执行在我国产生良好效果。
3.2 关注创作共用运动的国际最新动态
应该看到,创作共用运动是从国外移植而来的,我国正式推行该运动的时间较晚,是后行国家。所以,该运动在其他国家发展中得到的经验、教训可以直接为我国所借鉴。另外,从国外已经出现的涉及创作共用的司法判例中,也可以总结出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司法机构对该运动的态度,以及对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效力和可执行性的司法裁判情况。应该说,创作共用运动会产生什么样的实施效果,其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如何,以及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能产生多大的影响,都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对该运动在其他国家的发展经历和最新发展动态进行观察,可以修正其在我国的发展路径,真正有利于我国文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3.3 用数据和事实对公众做实事求是的引导
创作共用运动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都不同于我国,在推广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其与我国法律和文化传统的契合研究,吸取其有利因素,将其作为一种工具促使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目前还不适于作为一种理念加以宣传推广。在其作用结果还不确定的时期,应更多地观察事实、总结经验,用创作共用运动发展中得到的数据和事实对公众作实事求是的引导,而非一味地鼓励创造者使用。
4 结束语
创作共用能否完全解决目前版权制度中的问题,仍需要深入的分析和时日的检验。然而,撇开以上问题,不管创作共用运动何去何从,它的另外一个现实意义在于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现行版权制度的作用以及未来变革的方向。创作共用运动创始人劳伦斯·莱斯格(L.Lessig)教授发起该运动更多的是基于美国当前版权制度的状况,而且作为一名知名的宪法学者,他更多地注意到了美国版权法变迁过程中大的版权企业的游说作用以及其中引起的贪污和腐败问题,由他一手发起的创作共用运动也在于削弱版权企业对使用者的控制,以增加公有领域的信息和知识储量,从而形成自由文化。在我国,目前版权制度的最大问题也许不在于在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对哪一方进行压制,而是尽快在三者之间构建起高效的权益分享机制和联动机制,使版权制度真正活起来,切实使三者得到实惠,同时成为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加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