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发展_版权保护论文

计算机信息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发展_版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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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0)04-0067-05

近年来,计算机信息网络为人们带来了信息和财富,但同时也带来了困惑和矛盾。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新事物,人们旧有的价值观发生了倾斜和错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律制度,显得有些缺失和滞后。这种表现在版权保护领域日显突出。计算机网络的巨量数据流、高度流动性、非物质性三大特征,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信息技术与信息手段的发展。[1]信息内容和载体的可分性使知识的专有性不再明显,信息交换的迅捷快速使版权保护的时间性受到挑战,电子信息服务和应用的全球化对版权保护的地域性产生冲击。[2]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权利和利益格局,使得版权传统权利的性质面临着新的认定。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衡平作者、传播者和公共的利益,已成为国际和国内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版权保护制度不得不面临着新的调整与改革。

一 经济权利的调整

版权保护制度是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源因印刷术的出现而产生,后又因广播、电视等新的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产生与之相关的邻接权。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又必将使得版权人的主要经济权利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

1.复制权

在传统的版权理论中,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和基础,它主要是指版权人能够进行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各国版权法对“复制”的规定多有歧义,数字的无形化更使得“复制”的概念难以准确定位。若仅从形式上看,复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一份或多份复制件以再现原作品。在信息网络时代,数字化技术使材料的复制更加迅捷,范围更加宽广,人们已经很难感觉到作品遭到了复制。以往要推销一部作品,需要制作作品的复制品或者通过广播、电视等公开传播,而在信息网络上,作品采取可以传播的电子脉冲的方式存在,需要时作品可以出现在屏幕上或通过私人印刷机印出来。[3]通过网络和卫星,使用者可以很简便地获取作品,而不用通过有形的介质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数字“拷贝”不仅可以和原件一样完美,还可以通过新的数据处理方式呈现出比原件更美的品质。在这种状况下,作者保护复制权的控制已越来越难。

有关私人复制合法性的问题,很多国家的版权法不予认可,但也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的版权法允许私人复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网络终端的用户,只要属于个人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不用得到版权人的许可。然而,如果众多的网络终端用户都对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个人复制时,作者的“复制权”实际上受到了严重侵害。而且,对于版权保护的作品来说,任何终端的用户则可以不费分文地使用这些作品。因此,有学者建议摒弃私人随意复制的观念,认为将作品数字化并放人一个电子系统中,在这个系统内并利用这个系统对作品进行复制,应当定义为“拷贝”(copy),即复制。图书馆和各类使用者在对作品数字化和复制前,应当获得权利所有者的授权。欧洲委员会也认为,作品的数字化一般属于复制权利的范畴,这与电脑内存量的情况相同。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同样认为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

此外,有些复制是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自动产生的,而且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如用户调取远距离终端上的作品进行阅读或浏览,由此而产生暂时性复制的问题。就技术层面而言,网络上的数字传输件伴随着计算机随机存储的暂存,使临时复制和一次性复制件得以产生。美国白皮书认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其进行了复制。英国版权法也认为利用电子手段的暂存为复制,还有欧盟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和邻接权条约提案也持此观点。[4]他们认为,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复制行为因此发生。持不同看法的人认为,仅仅是保存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内的作品,由于计算机一旦断电就会立刻消失,因此很难断定是否构成复制。复制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如果把复制权的范围无限制扩大,那么在电脑上的任何操作都有可能构成复制。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这将不利于知识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因此,在面对由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出现新的作品复制方式的现实情况下,需要对复制的定义重新进行认定,以适应新技术的需要。

我国1990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尽管该条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列举的几种复制方式都属于长久复制,不包括暂时复制。并且1991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显然,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却被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再则,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我国便是暂时复制建议的强烈反对国之一。可见,“暂时复制”在我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中还没有一席之地。不过,我国法律界以就作品数字化算不算复制达成了共识。国家版权局在拟订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已将“数字化”补充进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列举的复制行为中,使作品数字化的问题有了一个基本明确的答案。

2.网络传输权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及范围的扩大,网络技术为各种作品的传播开辟了新的捷径。在网络上,文字、图片、数据、录音、影像等各种形式的作品被广泛高速传播着。这种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数字传输具有交互式的特点,播放者可以是服务供应商,也可以是用户。在欧洲和美国,这种服务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程度。图书馆间的借阅已经发展到图书馆间传播文件。由于有了网络,一个图书馆只需购一本书,其他图书馆只使用该书的扫描本就可以了。如果该书上了国际互连网络,情况就完全失去了控制。由此也引出了一个问题:传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能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现阶段,较多的学者倾向于把数字传输权划归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类似于广播的行为。因为信息传输与公众传播范畴内其他提供作品的行为相同,都是把无形的信息交流由一地向另一地发送,只不过发送的技术与接受方有些差别。西班牙文学和艺术版权保护协会会长安托尼奥·德尔加多认为:国际互连网的使用者采用的传送形式仅仅是联机屏幕检索,这实际上是一种公共通讯,因为作品就是为了让公众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公众传播定义为:以任何适当的方式使作品、演出、照片、或广播为一般人所获知,即不限于私人团体中的少数几个人。然而在多大程度上一群人可以称为“私人”,这一点需要有明确的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新条约将原来的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主要是对音乐作品的传播权扩大适用到所有作品和电子环境,因此确认了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问题,公众成员在网络上获取作品时,将受到该项权利的控制,这是解决网络传输权问题的一项重要权利。[5]

在我国,有人认为,将网络传输视为一项新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它只不过是对“复制权”、“表演权”等传统权利在网络这种新媒体中所作的新解。[6]但是,我国版权保护中除传播权中的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权的可能,并且表演权的定义也不甚明确。根据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的解释,并未限制“技术设备”的类型,网络传输也能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用户计算机上再现作品,不能被断然排除在表演之外(注: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根据我国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外国作品版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其作品的表演。其中也有可能将网络传输包括在表演方式或手段之内。当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保护网上材料的应急措施。然而,在我国国家版权局拟订的《著作权修订草案》中,又对公开表演权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限定,表演由借助设备再现作品变为“通过技术设备放映、播送、传播录有作品表演的录制物”。既然表演的必须是“录制物”,没有有形载体的网络传输当然不在其内,这便使网络传输的定位变得无所适从了。

二 精神权利的调整

在传统技术条件下,精神权利的保护不是一件难事,侵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非轻而易举。如要改变一本书的署名,对书中的字句加以增删,就必须重新印制。而翻印书籍的时间相对较长,且成本较高,并非每个人都能轻易做到。然而在网络信息时代,使用者能够以交互方式使用、下载和处理已有作品,可轻松地将任何图像、作品随意组合,或任意改动网络作品的内容、署名等,如再发回到网络上广泛传播,一部原作便可能面目全非了。因此,在网络环境里给作者的精神权利以有效保护便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2)的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即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及至在经济权利转让后,作者均有权申明自己是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变,或对其作品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贬抑。

精神权利在数字环境中主要存在于三种类型:确认作者身份权(指明出处权)、完整权和协助权。数字介质出现及通讯科技在压缩、输送及传输媒介的研发成功,使得昔日各种各样的类比式产品都能在今日以各类结合、修改与存储等技术来改变面貌。在数字环境中,完整权已演变为表现专门数字合成的能力,交互式作用使得操作数字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因而文字作品的“原创性”也发生了变化。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程序修改图片的颜色,然后将修改后的照片发回到网络中。因此,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首先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这关系到作者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这个权利尽管引起了大家的重视,但也经常在多媒体作品或通过电子网络传输提炼作品的过程中被忽略。

国际互联网传播“原版之间”的能力和从多渠道的信息中编辑成一个新作品的能力使作者身份权成为一种矛盾的概念。在计算机协助的创作中,计算机网络技术、远程和卫星技术的应用,使分散在世界各地的科学家和学者通过个人计算机联系起来工作,创作具有创造性文学作品、软件或数据库,或共同完成同一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谁是“协助”创作作品的作者,使用人是很难查明的。另外,计算机辅助技术的应用,使不同开发者可以利用统一的大众商业软件开发出性质相似或相同的作品。同时,计算机辅助技术的应用,使不同开发者可利用统一的大众商业软件开发出性质相同的作品。同时,各终端用户远程登录方式利用网络提供的软件创作作品,例如自动合成的索引、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其作者身份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难题。

由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将继续存在,作者面对新技术的冲击,正在要求加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是,过度重视精神权利又潜在地限制使用者接触作品并且会损坏数字化交互作用的工作基础。因此,出版者、生产者、传播者和使用者认为,精神权利是僵化的权利,是“使用作品时产生模糊的主要来源”。欧洲委员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这些权利可否通过合同加以解决?比如,一部作品在上网之前,甚至数字化之前,作者可以同意对作品进行某种形式的修改,如配音、加副标题、变换版式等。[3]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个方法不适合国际网络。因为在网络中,网络操作员和提供服务的人是经常变动的,谁对这些权利的保护负有责任?是作者本人还是已经获得了授权的提供服务的人?是程序出版者还是其他人?为适应数字环境,有人提议一种新的精神权利,即注明权,是指任何以数字形式记录作品的文件都应当注明哪些人为该作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以及具体有哪些创造性贡献的信息。但美国白皮书认为,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应允许放弃保持作品完整权利或限制该权利的适用,否则就会使数字技术环境中作品的商业化开发陷入困境。[5]

三 计算机信息网络对版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信息网络的国际化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把数字形式信息传输到国外的用户终端或者通过网络调用他国远距离终端上的信息是不可避免的,这给版权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造成了巨大困难。为了减少这方面的法律冲突,进行区域性、世界性的国际立法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欧盟在这一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其立法有1988年的《版权与科技挑战绿皮书——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1992年的《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以及《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的建议》,都在统一区域性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做出了努力。欧洲委员会最近直接公布了《信息社会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绿皮书》,承认欧盟成员国内部保护版权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不充分的,成员国的法律只能解决以传统的模拟或印刷方式使用材料的情况,这将会阻碍欧盟多媒体贸易的发展。目前欧盟已采取措施在其内部统一版权法,这一系列活动包括《计算机程序条例》、《出版权条例》、《卫星和电缆条例》、《数据库建议》。这对于在欧盟内部统一版权法,或直接适用于信息社会都是非常必要的。[2]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以及跨国版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主持召开了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会议,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经过一个月的争论与谈判而缔结的这两个国际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留有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妥协的痕迹。两个条约及所附的“议定声明”,在新技术的发展及国际贸易的新环境下,较充分地弥补了原有《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的不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对国际版权保护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尽管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做了诸多努力,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迥异,国际条约的局限性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网络环境下版权的跨国保护问题仍然是一件棘手的事情,这主要体现在国际私法方面。如:不同国家对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标准不完全相同,依哪国的标准保护跨国传输的作品的版权?除了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两国间存在双边协议的国家可以依条约或协议外,很多国家目前还没有在进行作品的国际传输时合理保护版权人的法律规定。

由于版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在一国受保护的作品在他国不一定符合授予版权的条件,或者在一国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他国仍受着版权法的保护。例如,一位去世刚满50年的德国作者的作品,在中国被输入计算机,却被法国一位联网的终端使用人主动调用。该德国作品的现存版权人若认为侵犯了该作品的版权,只能选择在法国起诉。因为该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只有保护期长达70年的德、法等国,仍视该作品处于专有领域(即受版权保护)。但如果该作品的作者健在,则中国、德国、法国都有管辖权。如果信息网络的联网在数十个国家以上,则会发生更加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

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旧有的有关管辖权规则和法律选择是以固定住所的人处理有形“物品”为基础的,而网络环境打乱了这种基础。

首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国际民事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那么某一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一部分享有管辖权,这是必须解决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就网络空间的活动者而言,一旦上网,则无地理边界的概念了。尽管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产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很难,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就更困难。因此,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行使的可能只是一种模糊的管辖权。[7]

其次,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如当事人的住所、国智、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而在网络空间中无法找到住所、有形财产或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切地点等,域名的使用消除了任何国籍的线索,信息可以通过任何一个管辖权下的区域输送。因而无法确定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从而使得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版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发生冲突,国际私法在这里遇上了真正的难题。

[收稿日期]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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