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公司法人犯罪法律价值观念的新变化_法律论文

论英国公司法人犯罪法律价值观念的新变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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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最先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并在非常宽泛的范围内追诉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涉及公司承担大规模死亡事件的过失杀人责任却是本世纪七十年代后期才逐步被纳入刑法领域的。过去,对于伤害事件,人们基本上归咎于个人过失或者命运安排,而今天的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认为应当由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进行赔偿。( 注:RoberA.Bdruch Bush著:《两个世界之间:伤害动因法中个人责任向集体责任的转移》,1986年。)英国学者Mary Douglas在其专著《风险与谴责》中指出,从诉讼或法规角度上来说,这可能是法制更趋完善的一个环节,是由于人们对经营组织、政府和习惯理念越来越缺乏信心而造成的。人们对于公司强调安全的能力和意愿的盲目信任似乎越来越少。由于公司疏忽而导致的死亡事件越来越多地转变成要求进行过失杀人指控的呼声。

(一)

1987年“自由企业先驱者”号灾难后,P&O 欧洲轮渡公司受到指控。(注:Mary Douglas著:《风险与谴责》(1992)。)这仅仅是英国法制史上第三宗对公司过失杀人的指控。而公司过失杀人罪名首次成立则已到了1994年12月,陪审团裁定OLL 公司——一家经营户外追逐航行活动的公司——犯有过失杀人罪。在这家公司组织的一次英吉利海峡探险漂流中,因为漂流者装备不足而且领航员不合格致小船颠覆,船上四名学童丧命大海。

社会人类学家Mary Douglas雄辩地提出这样一种观点:一种针对法人公司进行谴责的文化转变已经出现。我们把降临在自己身上的不幸归咎于集体组织,这是一种越来越强的趋势。人们逐渐归纳出对这一转变的一系列的解释:当今的时代是一个道德相对主义的时代;这个时代还是一个缺乏激情的时代,能够从满足社会其他成员的需要而获得满足的人日渐减少;它更是一个感官超负荷的时代,人们对于感情无动于衷;对于道义感和认知感麻木不仁,似乎人们正经历着一场心灵的震憾。(注:1990 年 10 月 19 日由于舷舱舱门打开状态航行, 于离开比利时Zeebrugge港口不久后倾覆,154名乘客和38名乘务人员遇难。)所有这些表现在对突如其来的死亡的原因和后果的迷惑程度中。尽管在旧时代中,宗教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宿命论思想,现代人们的心态是一方面接受风险,另一方面,在风险真正发生时却难以容忍其伤害性后果,这是一种矛盾的情况。我们如何与灾难相处,这一问题从属于一系列关注社会对风险的理解及“风险社会”概念的更广泛的问题中, 按照

Ukrich Beck的观点,现代化进程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阶段, 使得注重创造财富的“工业社会”已被着重关注避免和控制技术进步带来的风险的“风险社会”所代替。(注:Kai Erikson著:《洪水的起因》(1979)。)灾难象征着人们在现代化社会中与其弱点进行的抗争中表现的愤怒和反叛。

不论这些主题是否能作为原因来解释为什么对法人公司责任的态度有所转变,有一点可以肯定,一个包括有“灾难诉讼”、“灾难后紧张失序”和“法人公司过失杀人”等新名词在内的语汇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了。这些名词所描述的现象并不新奇,倒是这些语言的新用法反映出并影响着我们考虑它们的方法。民事和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同组成部分所扮演的角色发生了新变化,而在对于死亡和伤害看起来毫无破绽的法律反应之下,这些重要的变化被掩盖了。这一点可以在许多法律领域体现出来,包括力图保证工业和公共交通的安全标准达到更高水平的法规体系;某些死亡事件后惯常安排的验尸或查询;力图追究被认为有过错的公司或其他集体组织的刑事责任等。

(二)

1.传统观念的缺陷探微

刑事法律和刑事程序被认为理所当然地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注:Ulricl Beck著:《社会风险》(1992)。)对于许多人来说: “法律”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总是由警察出面执行,且刑法是与刑罚——而非赔偿——联系在一起考虑。但是,这种观念应该受到质疑。根据英国1988年刑事法案,对于每一宗涉及死亡、伤害、损失或损害因素的案件,法庭必须考虑裁定有罪被告人最终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如果法庭没有做出这样的裁决,那么必须说明理由。(注:Nicola Lacey著:《犯罪界线》中《刑事立法的偶然性》(1995)。)现在,在英国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及刑事损害或人身侵犯的案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都有赔偿裁决,而在英国巡回刑事法院涉及上诉的案件中,超过四分之一的案件也有赔偿裁决。这与刑事伤害赔偿法形成了对比。根据刑事赔偿法,任何人由于刑事侵害受到伤害(不论是身体伤害还是心理伤害)后,都可以要求一项国家基金进行赔偿。( 注:英格兰威尔士《刑事审判法典》第104条,尽管以下讨论的一部分法规也适用于苏格兰,但在此仅考虑英格兰和威尔士,因为苏格兰在刑事程序和有关杀人罪的法律方面均有显著的不同。)尽管从受害人角度来看,这两种赔偿有着重大区别。其实质区别在于刑事伤害赔偿并不以确认谁是违法者或其罪名是否成立为依据。形式上或概念上的区别在于刑事伤害赔偿是以国家名义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其依据是国家未能履行其维护法律和秩序的职责。而赔偿裁决则只要求违法者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Lucia Zedner指出,在重新强调刑事司法中的惩罚问题时,赔偿似乎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注:Dawid R.Miers 主编的:《刑事伤害补偿》(1990)。)但是她又指出,这两种手段并非不可调和。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其发展与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联系——摈弃了先前的向受害者直接赔偿的“伸张正义”的方式。在英格兰,违法者进行赔偿的传统形式是根据造成损失的性质和程度,赔偿预先确定的金额。按Zedner的看法,“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且还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而惩罚和赔偿,尽管实际应用中往往不同,但却具有下面这样一些相同的特征:它们都产生于个人自主权理念,由违法本身引起,基于普及司法的观念。在考虑受害者和法人公司违法者的关系时,这些观念尤为有利。受害者和幸存者在争取说明检察机关提起法人公司过失杀人诉讼时往往有类似的相冲突的动机,却都很明显地力图保证防止未来发生悲剧事件,并表达这样一个意愿,即管理者和董事们应该负起责任,而不是让他们的雇员成为替罪羊。

除了对刑罚是惩罚机制而非赔偿机制这样一个观点提出质疑外,还有另一层含义说明有关刑法目的的传统观念应该受到反对。一般来说,法被看作一种工具性的东西,用来“保护”公民免受违法犯罪行为的损害。但稍加思考就能发现这一推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实还有许多其他的实现社会控制的方式。不仅如此,任何试图在刑事执法与犯罪率下降之间找出因果联系的努力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另一个有关刑法的观点是它具有意识功能,确定了能够容忍的行为的界线。如果公司采取冒险行为,就很难完全区分开工具性和意识性这两种不同的性质。那种主张法律的震慑力的论点在对个人违法者的惩罚面前似乎已经不太吃香了,但是法人公司团体对旨在减少冒险行为的处罚可能仍然敏感,当有可能被控严重的刑事罪名时,公司总是想方设法避免上法庭。但是,正如前面已经解释的那样:公司不指望传统的执行方式。如果他们这样指望的话,结果就会很复杂而无条理,因为刑法对于安全的任何作用都将反映,甚至塑造人们对于风险的态度。(注:Lucia Zedner著:《赔偿与刑罚:是否可以调和》(1994)。)

2.公司杀人——概念的形成

几乎所有的司法管辖地都将非法杀人作为最严重的罪行。但是,各个时期各司法管辖地在这方面的法律形式、范围及判决等方面仍不同。和其他许多如法律体系比较而言,普通法系区分出如谋杀和非预谋杀人两个概念(注:David Garland著:《惩罚与现代社会》(1990)。 )相对来说是比较简单的。只有在符合多项条件之后,某一杀人事件才可以被确定为违法的杀人。死亡应该是由另一个人——包括作为“法人”的公司——引起的,而且致死的原因并非“天灾”或“自然原因”。在考虑是否符合违法杀人条件的时候,如果没有合法的原因,比如出于自卫或防止他人犯罪,那么只要有致他人于死地的故意和结果就会被认定为谋杀,而不是过失杀人。“过失杀人”这一概念,区分出带有刑事责任的致死事件和事故致死或无刑事责任的致死事件。当死亡是由于客观看来危险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或虽然没有违法,但却是由重大疏忽的行为引起的,即为过失杀人。

在英国,每年许多因工死亡事件都被认为是可以避免的,而英国仅有极少数的起诉公司过失杀人的案件。两相比较,这一现象颇令人感到惊讶。例如,在1981年到1985年间739宗建筑业死亡事件中,根据HSE的估计,如果采取了积极的管理措施,其中超过50%的死亡事件都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在所有的因工死亡事件中,HSE 因健康和安全原因提起诉讼的仅占35%,而且在这些HSE起诉的案件中, 大多数都只经过简易司法程序处理了事,罚款的金额十分有限,而且只有极少数案件中的极少数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才受到了处罚。(注:《杀人法案》1957年(英格兰&威尔士)。)在过去两年间发生的1016件工伤死亡事件中, 由警方而非HSE出面调查的事件只有一件。 那些甘冒风险的公司老板的罪刑就这样逃出了人们的视线之外,被掩盖在那些无足轻重的卫生或安全调查中。对这些老板的起诉率很低,而且即使起诉往往也无损其声誉,最后往往只是草草地处以少得可笑的罚金了事。

工伤死亡之后很难有过失杀人的指控,如果说是因为存在不会指控公司或经营实体会犯罪的普遍心理,或因为存在HSE 这样的独立执法机构,其假设则不能成立,因为在交通死亡事件中也有同样的情况存在。在英国每年有五千余人死于交通事故,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被指控为过失杀人。(注:David Beiguan主编: 《完美的犯罪》(1994)。)与工伤死亡不同的是,交通事故的调查通常由警方经手,但也还是存在着一个双轨处罚体系。就是说,既可根据交通立法起诉,也可根据普通法过失杀人的条款起诉。所不同的是,在交通立法中,因危险驾驶造成的死亡其法定最高刑是判处十年监禁,而普通法规定的过失杀人的最高刑罚是处以死刑。(注:1991年共有5590名死者, 英格兰&威尔士中央统计局(1992)。)到目前为止,法定刑的基本点还是与欠考虑的过失杀人一致的。但是(在处理交通死亡事件时)大多数的案件还是根据不那么严厉的交通法规来处理的。1990年,英国因不当驾驶而被判刑的人数超过300人。 有意思的是,这些数字没有被算进非法杀人的统计数字中。在同一年中,被起诉为非法杀人的其他类型的案件共有607件。 在不当驾驶和非法杀人两种类型中,被处以短期徒刑的比例都很高(分别为71%和88%)。但是有很大部分的不当驾驶员要么被罚款,要么被强制要求进行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分别为29%和33%),而这样的处罚是不会适用于过失杀人罪案的。

如果把公司过失杀人责任的问题放在其他死亡事件的大背景下,来考虑一下这些事件的社会意义,而非法律意义,这样可能会有帮助。一系列迥然相异的因素——违法的法律定义在其中起到的作用是必要的,但并不充分——决定着是否提起起诉,是否会作出有罪判决(特别是英美法律体系依赖于陪审团的情况下)以及判决的严厉程度会如何。

综上所述,如果认为提起过失杀人指控的可能性作为对灾难或公司侵害的反应只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一种现象, 则仍然是一种误解。 对Cory Brothers公司的起诉就对这一想法提供了反例, 而且更突出地表明用刑事司法程序来解决政治迫害会是多么的不堪一击。1926年,为了防备在煤矿罢工中出现偷盗行为,Cory Brothers 这家地处南威尔士的煤矿公司在某场区范围竖起一道电网。一名失业矿工在捉耗子时撞上电网触电死亡。尽管当时的首席法律顾问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公司负责人经历了从关押到接受审判的过程。但是,审案法官认为,一家公司是不能以侵犯个人而被定罪的。时间再往前推移,在1852 年, 在约克郡的Holmfirth有一个水堤溃决,造成78人死亡。 陪审团对这一事件表示遗憾,他们认为“因为这个水库是由一家法人公司管理的,所以我们无法认定它犯有过失杀人罪,即便我们认为本案中负责人士的重大疏忽如果是发生在个人或非法人公司身上,他们就会被认定为犯有过失杀人罪。”在上面两个例子中,我们都会发现,一方面是在普遍援引法人公司过失杀人,而另一方面这种罪在实际法律中的应用情况却不容乐观,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反差。

3.法人公司过失杀人——法律形式分析

试图将公司送上过失杀人的被告席,从而向原有的法律程序、法例和观念提出挑战。1987年3月6日,当“自由企业先驱者”号离开比利时Zeeburgge港时,由于舷舱门未关而在离港后不久颠覆,造成192人死亡。这些舱门本应由助理水手长负责关闭,但这名助理水手长却在舱内睡着了。没有人注意到他没有坚守在工作岗位上,也没有一个制度来确保即使有船员失职,也能保证象关闭舷舱门如此重要的工作能切实完成。这并不是第一次发生这样的事件。后来,在法官Sheen 先生的领导下进行了调查。(注:有关驾驶犯罪,1993年的刑事审判法案使其罚金被提高。)“先驱者”号是一艘客货轮渡, 由P&O 欧洲轮渡公司的下属公司Townsend汽车轮渡公司所有,Sheen的报告对P&O轮渡公司的安全措施进行了批评。

乍看上去,导致这一灾难的错误是由于船长、大副和助理水手长的失职引起的。但经过全面调查,Sheen 得出的结论是:导致这一灾难的根子在于公司的上层,管理失误的责任应由全体管理人员分担,有关管理人员难咎其责。管理松散的痼疾已经从上到下侵入到了这家公司的内部。

尽管得出了这个结论,在这场灾难以后,对公司提出过失杀人指控还是遇到了来自习惯势力的阻力。仅仅在法医要求进行司法审议,并且法医陪审团作出非法致死的判决后,检察长才最终被说服指控P&O 轮渡公司及其七名雇员过失杀人。

但是公诉尚未完成,审判就结束了。在听取了P&O 的现雇员和前雇员的一面之词后,法庭认为,公诉不足以确认某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被认定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发生舷舱门未关这样一个任何谨慎的人都会意识到的“明显和严重的风险”。为什么有了Sheen 的调查结果后居然还会遇到这样的法律上的障碍?英国学者认为:这正好说明,试图将某公司或其董事认定为杀人犯时总会不自觉地令人不安。但是,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来说,对审判之所以夭折的解释已经指出,对直接责任进行个别考察,而排斥公司董事们的总体责任的方式存在着缺陷。

(三)

P&O公司诉案还是很有意义的。 它推动了公司法人过失杀人获得文化意义的过程。这个案件无疑表明法人公司过失杀人已是英国法中的一项罪名。在1994年成功地指控OLL 有限公司在多名儿童溺水身亡中的责任时,将这些因素用于这一案件中得到了过失杀人法一项变化的帮助。在P&O 案件中使用以“明显和严重风险”作为标准的评定办法不复存在,而代之以“重大疏忽”而致过失杀人的标准。最近英国一个上诉法院裁决确认,因违反审慎职责而致死的情况属于过失杀人,而提供公共交通或其他商业服务时就应尽到这种审慎职责。如果违反职责达到“重大疏忽”的程度,那么就可以提起过失杀人的指控。在上诉法庭,重大疏忽被认为可以从下列思维状态中表现出来。

(1)漠视可能对健康造成伤害的明显的风险;(2)预见到风险可能发生却决定不予理睬;(3)正确估计到风险,也有意避免风险, 但在避免风险过程中存在重大疏忽,其疏忽程度使得陪审团认为对其的指控成立;(4)对涉及明显和重要事项的、 超出了“粗心大意”程度的、被告职责要求其处理而其未留心或未能注意到的严重风险。在确认这一决定的过程中,上诉法院没有就陪审团在决定此类案件中的特定措辞作出明确规定。大法官Maekay议员指出,此类案件“最终”需由陪审团决定的一个问题是,“在考虑到可能导致死亡的因素后,被告的行为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糟糕到足以使陪审团裁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犯下了刑事罪行”。虽然有争议认为重大疏忽和应用于P&O 案件中的明显和严重风险之间的概念性差别是微不足道的,但这一新概念无疑有助于政府部门在考虑起诉OLL有限公司时得以规避P&O审判中的逻辑。

英国法律委员会1994年关于非自愿性过失杀人的咨询文件是法人过失杀人犯罪成立的一个里程碑。这份报告指出,重大疏忽克服了必须确定一名特定的对整个罪行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的问题,使得重点可以被集中在公司对于安全问题的态度上。这一问题仅仅在公司选择进入一个可能对他人产生风险的领域——例如交通、制造或医疗事业——时才出现。公司采取的履行其“安全职责”的措施和制订用来运行公司业务的制度将与确定法人公司在这类具有潜在风险的业务活动中负有的责任产生直接联系。尽管法律委员会仅仅将这观点作为临时性的观点加以发表,它还是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因为这表明法律委员会迎合了Seaboard案件中提出的对公司安全制度的认识。

这里,基于个人责任之上的刑事性谴责范例与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的存在于大公司行为中的潜在损害之间存在着一种真正的紧张关系。违法代表了对后者的长期的回应,而法规执行程度和制裁倾向于更为宽容。当公司责任超越了法规的范围而达到欺诈或过失杀人程度时,就引起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尽管Seaboard案件的裁决仍有局限性,因为最初的裁决被撤销了,这一决定——包括其对于公司安全制度的论述——却可能从公司内部(或高级或低级)的个人转移到公司本身。看起来这就是法律委员会考虑过失杀人时的方法。这已成为许多学者一致的看法。

(四)

对法人公司过失杀人的法律认知的进程还可以从许多方面来解释。一个可能性是把它看作对危险和风险的文化性的反应。在这时,危险被看作威胁到人们珍视的事物的事件,而风险则被视作经历损害的可能性。(注:根据商业运输法(1970年)。)一方面,人们并非仅仅指望刑法来满足其正义感;另一方面,是在试图确定对人类的心智情感进行深刻的、富有挑战性研究的法律体制中,人们到底想得到什么。“自由企业先驱者”号颠覆七年后,还有报道说其中一个家庭中的多名免于灾难的成员仍然遭受着灾难过后的紧张失序的困扰。其中的一个人说,“要知道,最糟的事情是直到今天为止,P&O 也没有一个人出面给我们写过一个字说他们抱歉。这本来应该是早就做到的了。”看起来,人们希望通过法律达到许多的目的,包括发泄愤怒或是沮丧情绪、力图报复或求得赔偿、希望阻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悲剧,以及确认他们所遭受的损失为人所知。公众认知的明显转变并没有简单地从过去谴责个人行为到对法人公司进行谴责,这并不足以令人感到奇怪;相反,在人们行为更广泛的领域内,都已有谴责的声音出现。在严重灾难事件后谴责法人公司这样的倾向见证了一种理论,即从广泛意义上说,谴责,特别是刑事谴责,正被人们用来使这个世界更有意义。

今天招致谴责的那些事件在过去根本不被认为是人们犯下的错误所导致的结果。过去一度严格地区分“自然”或“人为”事件的差异已经公认被一个“灰色区域”所替代。人类通过技术及工业活动产生的干扰已经影响了诸如天气灾害在内的“自然”现象,引发了愈发汹涌的洪水(如1993年发生在密西西比河谷地带的洪水)和森林火灾(如1994年发生在新南威尔士的大火)。尽管人们根据其对风险的不同态度而对不同的危险事物进行关注,这些不同态度本身也源自复杂的个人化及文化势力,一些危险事物通过媒体和其他强化个人观点的公众注意形式被夸大。Roger Kasperson 的社会夸大理论假设危险事物“以可以强化或弱化人们对风险的认知并塑造行为模式的方式与种种心理、社会、法律和文化过程相互联系。”

从对危险和风险的机械认识到基于社会、文化和感情层面的认识,这一变化发展对于理解灾难之后的法律后果至为重要。社会科学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理论方法来探讨对于风险的态度和反映,其范围从社会心理学到文化理论的一个分支。这一分支认为人们关注其自身和某些风险,是捍卫其倾向的生活方式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使其他的团体受到谴责。文化理论是一种关注人类之间的关系及社会与自然关系的社会理论,(注:Roger Kasperson著:《风险的社会放大器:完整结构、 风险社会学说发展的进程》(1992)。)它提供了有助于思考和增加公众对法人公司过失杀人要求的框架。这一发展并非因为孤立的个体位置变更而出现。相反,可以通过一种基本原理或以团体为基础的理论来认识,这一理论力图解释人们对不利事件的反应是如何在某些时候导致使用法律谴责机制的。

Mary Douglas提出的网络群体论力图对不同威胁的反应进行分类。(注:Steve Ragner著:《文化学说及风险分析》。)这一考察文化多样性的理论中有两个可变因素:社会关系(群体轴)和社会互动(网格轴)。这两种可变因素各自在其轴向上发展。在考察群体轴(社会关系)时,注意力是放在社会将个体融入社会单位的程度上,这种社会融入过程涵盖了强烈个人主义和强烈集体主义。网格轴(社会互动)代表的是平均影响个人的群体制约,但是个人对于这些制约的影响力取决于这个人被摆在群体轴的哪一个部位,群体制约的变化范围处于完全限制到完全漠视之间,是一个包括诸如社会等级、亲属关系、种族、性别和年龄在内的常量(对每一个人都如此)的函数。(注:Mary Doublasa 著:《自然象征》。)Stere Rayner提出,网格——群体分析“是由这样一种理念,即通过积极思考、质疑、接受并重建其社会环境的组织性制约来决定其行为方式的个体被限制在了与这一环境相符的一种方式之中而推导出的”。这话虽然听上去不太耳熟,但律师们可能对这一描述的倾向并不陌生。与律师们将辩论的范围局限在仅将其作为维护法律确然和公平的内在价值的一种方式类似,在其他社会解释领域,也有某些程式在导引着个人对所发生的事件的反应,包括他们认为这一事件是否不如人意,是否不可避免,是否动摇了他们相信在其控制之下的领域的信心,人们对于天气和地质灾难,比如飓风或地震的态度就是一个例子,这些灾难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完全不可预测的了,它们也不再被认为没有受到人类发展的影响。但是,处于不同的个人及社会环境下,人们对这类事件作出的反应也不同。

人们最为珍视的事物中有一件就是他们强烈认同或积极参与的社会理念构架,“不管存在着何种客观危险,社会组织都会强调那些强化道德、政治或宗教秩序而使得社会群体聚合成因的理念”。而且,对危险的认知和由于导致的种种过程如相互影响(比如说,把过渡船安全性的担忧付诸法律行动),意味着潜在的危险和与之相连的风险水平得到了进一步的宣传。

换言之,对事件的解释与这些解释的交流可能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间或还可能用于特定的法律程序。在这里,个人心理与文化群体的动态之间产生了持续而相互的影响。于是,试图从静止的观点来认识法律过程,就不可避免存在着缺陷。

(五)

已经有人提出公众对风险的认知是围绕着三个概念进行的:信任、责任和满足。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在目前对集体理念丧失信心和使用法律机制来表示不满之间找到联系。我们可以相信管制技术的理念吗?当不希望出现的后果发生并且不那么让人可接受时,会产生责任吗?集体认同是不由按照将承担这些后果的人满意的方式得到吗? AnthonyGiddens提出了更进一步认识现代技术风险与文化反应之间的关系。 风险评估惯常被专家们解释为可以被“门外汉”理解的信息,从而鼓励人们做出有关生活方式的决策。例如,涉及不同种类的汽车制造厂商的安全记录的统计概率可能被顾客用来决定选购哪一种汽车。但这种过程也有不利的一面,因为它预示着“风险个人化”,即由集体力量造成的危险被强加于受害者个人身上,变成个人的遭遇,由个人努力来进行抗争。(注:Kay Milton 解释:《解释政策的政策:一种社会科学方法》(1991)。)这一点与谴责过程也有关系:当个人力图使对不如意事件的谴责落到局外人身上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正好填上空缺;而社会进行的则是相反的努力,认为如果个人没有很好地领会风险评估的结果,那么他就应该对降临到自己身上的不幸承担责任。

英美国家法人犯罪观念上的这种新变化,进一步拓展了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责任领域,在保护自然人个体利益、严密法人犯罪刑事法网的道路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刑法学界至今仍有学者否认法人过失犯罪,比较之下实在是一种观念上的守旧。英美法上的这一发展趋势对我们研究我国单位犯罪无疑具有启迪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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