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三代领导集体核心法制思想的演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三代论文,法制论文,领导集体论文,核心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0]05-0068-03
伴随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先后形成了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作为三代领导集体核心的代表,都审时度势,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过许多重要论述。深入学习和探讨他们的法制思想,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一
毛泽东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了自己丰富的法制思想。尽管没有留下系统的法制(治)专论,但我们仍能从他论述社会政治和革命文字中的许多片断,去把握他法律思想的火花。
毛泽东认为“法律属上层建筑”,它具有制裁反动阶级、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权利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四个主要功能。社会主义法律的任务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首先,军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人民利用这些手段,“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其次,法律必须制裁各类犯罪分子,如“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第三,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信仰等等自由”。第四,法律保卫人民“进行和平劳动”。(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9页。)
与上述总的法律思想相一致,毛泽东就刑法、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立法及司法思想和理论作了精辟阐述。他说,要发挥法律的价值功能,实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历史任务,就需要有刑法、民法、刑诉法等等。他根据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国情,首推刑法的专政职能,认为在中国不能废除死刑,说“对待反革命分子的办法是杀、关、管、放。”(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80页。)当然,在刑罚付诸实施过程中应实行慎之又慎的方针,严禁逼、供、信。不搞有罪推定,而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防止捕错杀错,冤枉好人,并随时准备对冤假错案给予纠正和平反。为了更好地分化、瓦解和打击敌人,毛泽东明确提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后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成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司法原则,就是这一方针的充分体现。
毛泽东在充分肯定法律惩诫功能的同时,特别强调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他指出,要把犯人当作人看待,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给以生活出路,使之有“自新的机会”,其办法是设立劳动改造场所,让犯罪分子在劳动中改造思想,痛改前非,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毛泽东特别不能容忍党员干部破坏法制的行为。为此,他极其重视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主张通过报纸等方式,揭露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事例,并指出“各级党委应有决心将为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和清除出党政组织,最严重者应处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74页。 )为防止和纠正党政机关的官僚主义和保持干部队伍的廉洁,毛泽东创造性地提出了广泛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参与的思想。他认为,依靠群众,通过群众监督,防止和制止官吏腐败,是中国共产党人找到的一条跳出历代封建王朝由盛转衰周期率的一个秘诀,也是保持社会主义长盛不衰的必由之路。不依靠百分之九十几的群众力量,专靠公安、司法机关是不够的。
在起草1954年宪法时,毛泽东就指出制宪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注意总结历史经验,吸收包括“从清末的‘十九信条’起,到民国元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一直到蒋介石的伪宪法”,“里面积极的东西,不能一笔抹杀资产阶级民主。制宪的原则宜采用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他认为,宪法要深得民心,关键是起草时采取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草案颁布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并强调“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这个方法”。他把立法的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有机地结合,强调社会主义原则亦须有充分的灵活性。如果形式上很革命,但缺乏灵活性,那就行不通。而灵活性就是要求立法应从中国具体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特点出发,应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出发,给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这种灵活性,实质就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6页。)
二
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对当代中国现代化的伟大实践进行了科学的思考,从理论上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东方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阐明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基本目标、价值取向、模式选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邓小平认为,中国是一个封建主义传统非常深厚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尽管经过二十八年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但肃清封建主义残余思想的历史任务却没有能够完成,“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封建主义思想是滋生官僚主义和集权现象的历史根由,助长了权大于法的特权现象,淡化了人们尊重法律、依法办事的现代法律意识,侵蚀着法律文化的社会根基,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一大滞阻因素。因此,他深刻指出,中国要实现法制现代化,“就要从制度方面解放问题”,要充分认识到这场法律革命的艰巨性、复杂性,做好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以推动当代中国法制的转型。
邓小平明确提出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即保障民主,健全法制,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其蕴涵的理论内容包括:一是建立一套完善的机制,保证一切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权力根据法律的要求来行使。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运用法律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规定必要的原则和程序,确定不同权力系统之间的合理分工及其相互关系,使之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的滥用。他特别强调党同宪法和法律的关系,认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对于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党必须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经济生活,通过法律形式把党的政策制度化、法律化。二是运用法律机制,确认和实现社会主体的权利和自由。长期以来,受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影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压抑了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邓小平把尊重人民群众的自主首创精神,看作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在法律基础上,确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体权利和自由,是我国法制建设总的方向。
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取向,在当代中国集中表现为对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合理解决。邓小平依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对我国改革开放进行反思,科学概括了社会主义本质,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发展生产力,实现社会正义,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谋求二者的平衡协调。一方面,他要求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当代法律调整的主要任务之一,乃是运用授权性规范赋予社会主体以广泛的法律权利,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以便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为了达到共同富裕,实现社会正义,当代中国法律的迫切任务之一,是设计一套严密的程序规范,强的法律的利益调控职能,建立一个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则体系,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如何建构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邓小平从世界法律发展方向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他强调,中国法制的发展道路,必须从中国国情的具体实际出发,“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这方面我们有过不少教训”。(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3页。)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 对外来的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才能把握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同时,他还强调,在法制现代化的征途上,“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式”。(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对于那些反映社会管理及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我国法制与世界法制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
三
处在跨世纪时期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核心江泽民,在邓小平“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手抓”等理论基础上,站在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高度,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1996年2月8日在中南海举办的中央领导第三次法制讲座会上,江泽民在题为《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中,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概念。同年3月,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并且提出了具体的任务和要求。在十五大报告中他又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江泽民这段论述深刻阐明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1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等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 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3)依法治国的依据和标准, 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4)依法治国的目的, 是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从根本上防止人亡政息的“人治”悲剧的重演。(5 )依法治国的方式,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党和人民一起制定法律,又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和实施法律,这就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三者统一起来,实现党的领导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四
毛泽东作为共和国的缔造者,领导了中国新民主义革命并使这一革命向社会主义转变。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毛泽东法制思想必然带有历史的印记。由此决定毛泽东法制思想的根本特征是强调维护革命秩序、强化法律对反革命的专政职能,注重社会改造,并看重对社会的革命理想教育。这种应中国革命运动而生的法律思想,便很快形成了一种为革命服务、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法制思想,以致当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它巨大的传统力量抑制了建设时期法律的生长和发展,并逐渐排斥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功能,60年代中期后甚至亲自践踏他曾建构的法制大厦。
邓小平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站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制高点,通过对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教训的反思,深刻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在我国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较为系统的而不是零散的、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和观点。可以说,法制现代化是邓小平的法制思想的闪光点,是对毛泽东法制思想开创性的继承和发展。表现在:既强调法制的“阶级专政”职能,又强调法制的民主本质;既强调法制的“民族性”,又强调在继承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吸纳世界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等等。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肩负着跨世纪的历史重任。江泽民的法制观,既继承了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特别是邓小平法制现代化思想,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依法治国的创新思维。首先,邓小平法制思想,已经蕴含了一些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思想,但他没有直接用“依法治国”表述出来。江泽民在集中全党全国人民智慧的基础上,首次采用这样的表述方式。其次,他把以往我们只是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为与众多工作相并列的一项工作内容,提高到治国方略的新高度。第三,他针对以往仅仅视法制作为建设现代化国家手段的观点,站在综合国力的高度,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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