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的冲突与协调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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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1-0047-07

随着市场经济和参与制民主的发展,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部门”大量出现,国家——社会一体化格局被逐渐打破。与此同时,“政府失灵”的困境“迫使”国家将部分公共职能转交给社会,国家公权力也呈现出向社会转移的趋势。由此,开始了权力社会化的渐进过程——社会公权力得以发展壮大,“国家权力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与之并存的还有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1]4整个社会呈现出“三维结构”②。工会组织作为“第三部门”之一,其享有并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事实并没有得到人们的密切关注,工会权力亦是远离权力法治的“失控飞地”,更具隐蔽性。因此,工会权力与其会员宪法权利的冲突并没有被全面揭示,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亦缺乏有效的技术方案。

一、工会权力与会员权利的静态分析

(一)工会权力:一种社会公权力

米歇尔·福柯指出,权力无处不在,不仅因为它拥抱一切,而且因为它来自一切。而且,他一再坚持,权力并不聚集或集中于国家,而是通过许多非政治群体和组织加以分散的。[2]15这一观点,拓展了重新思考权力的空间,启迪人们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研究权力。目前,学者对权力的研究,已从国家的视野转向社会的广域,社会公权力已进入公法学研究的范畴。现有权力谱系已发展为“公——私”二元、“国家——社会——国际”三分的完整体系。由此,权力亦分为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国际权力。③社会公权力在权力谱系中的位置,可简要图示如下:

图1 权力谱系

透过权力谱系,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社会的权力形态,经历了由社会公权力占主导地位到国家公权力膨胀、“吞噬”社会公权力,再到国家公权力逐渐分化和社会化的动态变化过程(图2所示);社会公权力作为人类共同体最初形成的公权力形态,也经历了一个“产生——阻抑——发展”的动态变化过程。

图2 权力形态动态变化过程

在权力社会化过程中,工会作为政府与市场之外第三部门的一个重要组织成员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力(社会公权力)。工会权力是在劳资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变迁中逐渐形成、发展的。考察我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及工会工作实践,以权力相对人作为划分标准④,我国工会权力大致包涵但不限于如下几类:

(1)工会之于其成员的权力

《工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对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有责令改正权、处分权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罢免权;《中国工会章程》第七条规定的,工会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会员的批评教育权以及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会员的开除会籍权;《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工会基层委员会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权。

(2)工会之于其下级工会的权力

《工会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上级工会组织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权。这里的领导权,主要是指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全国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全国工会的任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贯彻执行,领导全国各级工会根据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工作。地方各级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也要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和实施。这种领导权还包括,《工会法》第十一条规定,上一级工会对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有批准权。此外,《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其工作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3)工会之于其工作机构的权力

《中国工会章程》第九条规定,工会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对由其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换权和罢免权;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对全总执行委员会(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工作报告和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及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审议权和批准权。这实质上是工会的权力机关对其日常工作机构、执行机构的权力。

(4)工会之于其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力

《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权,如工会对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监督权;对集体合同的审议权及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权;对用人单位处分职工、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权。《工会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权、处理权,如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工会之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力

《工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工会对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力,包括:决定投资和指导生产的权力、分配利润的权力、招募或解聘职工的权力、处置资源和财产的权力等,工会的上述权力是通过其对所属企业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财产分配权等权力形式表现出来的。此外,《中国工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其(下级工会)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的审查权、监督权。

(二)工会会员权利:成员权利与公民权利

工会会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会组织成员,又是国家普通公民。因此,工会会员享有的权利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考察:其一,作为工会成员而享有的成员权利,这部分权利主要是指工会成员对工会组织的监督权利和管理权利,如,工会经费筹集、财产使用、财务管理、人事安排、组织活动等一系列过程,工会会员都有权利参与决策,也有权利对工会日常事务的管理执行进行监督;其二,作为国家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利,这部分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又可称为“宪法上的权利”,包括结社自由和公法上的财产权等;非基本权利的范围则很广泛,除了成员权利和基本权利之外的所有权利都可归为非基本权利,这可借用民法学上的“民事权利”来概括,主要包括私法上的财产权等。也就是说,工会会员享有的权利包括“成员权利”和“公民权利”两个部分,而“公民权利”又可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由此,工会会员的权利可由下图图3来表示。

图3 工会会员权利体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民权利不局限、封闭于工会组织内部,对于工会会员而言,公民权利更具有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尤其是基本权利,乃是人之为人最为根本的权利。在上述权利谱系中,工会会员非基本权利和工会会员成员权利遭遇工会权力侵害时,在现行的法制框架下,已能通过民事诉讼机制和工会组织内部的协调机制(纠纷调处机制)获得解决。因而,本文着重分析的是工会权力与其会员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机制。

二、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的冲突

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权力主体、职权范围、运行程序、责任追究等严格法定而言,社会权力似乎已经成为“在执意主张用法治进行管理的社会中,存在着的权力失控的飞地”。[3]360工会权力作为一项并没有得到人们多少关注的社会权力,更是远离权力法治的“失控飞地”,其失范、越位也更具隐蔽性。

(一)工会权力与会员结社自由的冲突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工会法》第三条也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可见,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自由与权利。然而,我国没有专门的《结社法》对结社自由的行使与限度进行具体规定,《工会法》也只是侧重对工会权利的保护和对工会组织制度的规定,加之工会权力本身的隐蔽性,使得我国工会权力对劳动者结社自由的干涉更加扑朔迷离,不明显、不直接、不易识别。具体而言,工会权力的如下行为有干涉劳动者结社自由的嫌疑:

1、劳动者组织工会须报上级工会批准

《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这就意味着,劳动者要组织工会,在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还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若获得上级工会批准,则能成立工会组织;若没有获得批准,则不能成立工会组织,即便“成立”也是非法的——我国《工会法》亦规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的“批准权”实质是对劳动者结社所设置的“审查”或“许可”,人们易于察觉和警惕政府对结社设置的“审查”和“许可”,但忽视了工会组织系统本身的这种“批准权”对结社自由的干涉——不管“批准”或“不批准”,都是对劳动者结社自由的干涉。因为,即便人们的结社本意获得“批准”,最终合法建立了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事务的管理也不可能是完全“自主”的,而必然受到审查主体“重大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甚至必须接受审查主体的“领导”,于是,“自主”变成了“他主”,结社的自主性招致侵掠。

2、将工会会员资格与公共福利挂钩

将公共福利与工会会员资格捆绑在一起,是目前我国实践中普遍的做法。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退出工会的自由,[4]74还对劳动者加入工会起到了“软强制”的效果,是对劳动者加入或退出工会自由的干涉。尽管这与一些西方国家工会采取的封闭店铺行动⑤相比较而言,对劳动者加入或退出工会自由的干涉并不直接也并不严重,并没有将参加工会与取得工作机会联系起来,[5]115-139而且劳动者也不会因为退出工会而失去谋生的机会,但是,理性的个人都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福利所带来的利益与加入工会所需付出的成本相比较而言,明显收益大于成本,因此,福利的“诱惑”足以影响到劳动者加入或退出工会与否的自由选择,而且理性的经济人都会选择加入、不退出工会。从而,工会实现了吸纳会员的目的。尽管从表面上看,工会采取的将会员资格与公共福利挂钩的手段,只不过是抓住了人性逐利的本性,并没有直接干涉劳动者的自由选择,充其量也只是对劳动者施加了不正当的福利“诱惑”,但实质上,这不仅是对劳动者结社自由的“软强制”,还是对劳动者财产权的侵害。

3、工会主席兼任单位行政副职领导

在我国,很多工会主席都兼任单位的行政副职。这种制度安排,或许其初衷是为提升工会地位,让工会主席有更高的地位、更多的资源、更强的力量为维护劳动者利益服务,但实践中,这种制度安排难以保证工会主席能够“超脱”于单位行政给予的利益(如物质报酬、职位职权、升迁机会等),很难说这其中丝毫没有单位行政(雇主)刻意的安排甚至收买。工会主席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不由自主”地选择从企业行政副职领导角度来处理工会事务、看待职工维权要求,于是,工会被“劫持”、会员利益表达遭阻抑、工会组织也堕落为“三类科室”、“二等后勤”。同时,工会主席兼任单位行政副职领导,实际上是行政副职领导兼任单位工会主席。工会主席身份上的重叠,导致其角色的错位,会妨碍其履行工会职责,不但不能维护劳动者权益,反倒阻滞了劳动者利益表达,是对劳动者结社本意的背叛,实质上是妨害劳动者结社自由的非法行为。

4、一元制工会体制有碍结社自由的全面实现

结社理念的核心是自由。而自由选择能够得以实现的条件有三:一是,至少有两个可供备选的不同方案,且这些方案大体均等,当事人从这些不同方案中的获益与负担大体差不多;二是,在选择具有可以替代的方案时,选择的作出必须是或然的,而不是必须选择某一方案;三是,当事人不应当因为自己的选择而在利益上受到损害,或者,当事人虽然可能因为自己的选择而丧失了选择其他的机会及所能带来的利益,但是这些损失是他的行为自然的结果,即机会成本,是当事人自愿承受的。一元制工会体制下,只有一个工会组织系统,劳动者不能够自由选择,而只能选择加入或不加入这一工会,这是有碍结社自由全面实现的。

(二)工会权力与会员财产权的冲突

财产权通常在两个层面上被探讨:民法层面和宪法层面。民法上所称的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债务;此外,虽然没有经济价值而具有精神、文化、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等,在民法上也被视为财产,依保护财产权的方式予以保护。民法只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6]9这表明,民法上的财产权只能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宪法上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即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拥有、使用、管理、收益或处分,在宪法上系为防范来自国家公权力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7]196

由此,民法意义(即私法上的财产权)和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即公法上的财产权)。研究工会财产权(财产关系),亦应当从这两个层面来分析:其一,工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不管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都享有财产权。在此意义上,上下级工会组织之间、工会组织与外部个人或组织之间、工会组织与工会会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属私法上的财产关系;其二,由于工会组织的特殊性(由劳动者的基本人权结社自由而直接产生;基本职能是代表、表达和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以及工会权力关系的存在,工会组织与工会会员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公民”关系的缩影,因而,工会组织与工会会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带有公法上财产关系的色彩。

笔者认为,工会的如下权力行为有侵犯劳动者财产权之嫌:

1、上级工会调配、处置下级工会经费、财产

根据《工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的规定,我国的总工会(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也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统计,我国有基层工会组织1508376个,其中领取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有473011个,占全国基层工会的31.4%。[8]89,118毫无疑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其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相比,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它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一定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财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会法》确立了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因此,上级工会调配、处置下级工会经费、财产的行为,是对下级工会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自主处分权的侵犯,从根本上也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因为工会财产的一部分是会员缴纳的会费。

2、工会收取会费但缺乏维权行动

《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了工会会员有按月交纳会费的义务,《工会法》也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之一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收取会费,是为了维持工会组织自身的运行,也只有收取会费才能保障工会的“自主”性,从而在维护会员利益时才更有“底气”,不被“掣肘”。正是在“保障工会自主”与“维护会员利益”这两点上,工会收取会费才具有正当性,法律也才规定会员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从会员的角度来说,其缴纳会费的目的也正在于此。因此,收取会员会费就必须履行维护会员权益的职责(义务),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背离了会员缴纳会费的目的,是对劳动者结社契约的违反。

工会收取会费但没有维护会员权益的行动,不仅是对会员已缴纳的会费这部分财产的“事前侵夺”(工会收取会费在先),还可能让会员的其他财产利益招致损失。如因工会维权缺位,劳动者自己向单位追讨工资等利益时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如交通费等)、承担额外的损失(如误工费等),这部分额外支出(损失)本来是能够避免的,但因工会维权缺位,劳动者不得不支出。因此,工会收取会费却缺乏维权行动给劳动者财产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劳动者已缴纳的会费;另一部分是劳动者因此而需额外支出的维权费用、额外承担的收益损失。这是对劳动者财产权益的消极侵犯,即减损了劳动者本来可得的利益总量。

3、将公共福利与工会会员资格挂钩

将公共福利与工会会员资格挂钩,不仅干涉了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上文已详细分析),还是对劳动者财产权的侵害。工会作为一个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其财产除了会员缴纳的会费外,还有来自政府的补助,工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包括未加入工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且拨缴的这部分经费在税前列支,这就意味着工会的这部分经费包涵国家税收的“让利”。此外,工会还能通过接受捐助、发起募捐等方式取得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工会的财产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质,工会应当按照公共财产的原则管理、使用工会财产。此时,劳动者(包括工会会员和非会员)与工会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具有公法上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者的财产权具有积极权利的特性,即要求工会必须积极采取措施以确保每个劳动者(包括工会会员和非会员)都能公正享有(分享)福利。因此,将公共福利与工会会员资格挂钩的做法,剥夺了非工会会员劳动者分享公共福利的权利,是对其财产权的侵犯。

三、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冲突的协调——构建宪法诉愿诉讼制度

当工会行使权力影响到会员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时,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这一问题的本质,即是如何对工会权力进行规范、监督,为公民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基于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之考虑,又因为司法救济的参与性、程序性、正式性等特征,以及从救济结果的公正性程度和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性程度来考量,本文主要分析诉讼机制对二者的协调。

(一)现有法制框架下民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之“无力”

1、民事诉讼因审理对象之限定而难以调整

现实中,单位职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所在单位工会(或工会主席,甚至总工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已经不少,如中科院伍立京状告半导体所工会⑥、广州市某文化宫职工和广州市儿童公园职工分别状告各自单位工会主席⑦、长安汽车公司83名农民工状告重庆市总工会⑧等。在以上案件中,原告提起的均为民事诉讼,但都无一例外地被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妥,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受案的基本标准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再者,《工会法》也没有规定工会的法律责任,法院亦无从适用《工会法》来支持工会会员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囿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之限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争议,法院不能受理工会会员与工会之间这种特殊“社会关系”引发的争议,使得工会会员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2、行政诉讼因受案标准之樊篱而遇阻却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三个标准:主体标准、行为标准、权利标准,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才能进入行政诉讼。具体而言,第一,“主体标准”,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的判断,主要看其是否拥有行政职权(权力)。主体标准解决的是被告资格问题,即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二,“行为标准”,即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第三,“权利标准”,即受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权利必须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必须是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权益。这就意味着部分基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因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如结社自由、受教育权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这些基本权利就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保护,从而出现权利保护真空。

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在“国家行政”的单一模式下,能够起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但随着社会行政的发展,工会等第三域组织承担了特定领域的公共职能,可现行的“主体标准”就将工会排除出了行政诉讼,司法也就无从监督工会的权力行为,因而也就不能为工会会员权利提供救济。

由此可见,当会员的基本权利(如结社自由、公法上的财产权等)因工会权力失范越位而遭侵犯时,在现有法制条件下,不论是民事诉讼救济还是行政诉讼救济对此都“爱莫能助”,因此,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必须发挥其权利救济的功能,保障工会会员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救济。同时,宪政国家“权力法治”原则也迫切要求实现对工会权力的有效规制。宪法作为权力配置与规制的最高法,必须发挥其功效,使工会权力走上法治化运行的轨道。而静态的宪法要动态地运行起来发挥其作用,离不开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宪法的适用,否则,宪法就永远只是被束之高阁的“闲法”,无从发挥其效力。因此,需要构建宪法诉讼制度,通过赋予工会会员诉权,不仅弥补了工会会员权利救济诉讼机制上的缺漏,而且还能以工会会员权利制约工会权力,为宪法发挥其效力以规制工会权力连通道路,从而达致有效规制工会权力之目的。

(二)宪法诉愿诉讼是协调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冲突的最佳路径

宪法诉愿诉讼,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在穷尽其他救济程序或法律没有规定救济途径或其他救济程序根本不济时,向宪法审判机关(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予救济的制度。[9]235宪法诉愿案件是宪法诉讼案件类型之一,“宪法诉讼案件类型可分为:基本法律违宪案件、法律法规违宪案件、机关权限争议案件、宪法诉愿案件、弹劾案件、社团违宪案件和选举案件”。[9]220-245之所以认为宪法诉愿诉讼是协调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冲突的最佳路径,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1、宪法诉愿诉讼能够满足宪法权利应具可诉性的要求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谚告诉人们:救济与权利具有共生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结社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从来就具有可诉性,是司法判断的依据,因此,结社权能够得到具体落实,而不是形同虚设。在二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诉性(即直接司法效力),结社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只有在经过立法后才能取得司法效力,因此,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权等基本权利多流于形式。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法英美法系,赋予了宪法基本权利以直接司法效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瑞士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联邦法院可直接受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宪法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只有同时具有可诉性,即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是完整的权利。宪法权利的可诉性是宪法权利能够得以(完满)实现的程序化机制和最后保障,同时更是权利体系完备的一种表现。宪法诉愿诉讼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提供了诉讼途径,从而能够满足宪法权利应当具有可诉性的要求。

2、宪法诉愿诉讼能够成就“有效且无漏洞”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宪法诉愿诉讼的终极价值是保障基本人权。为了成就人权保障,我们已经建构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机制来追究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由于现有诉讼机制固有的漏洞和缺陷,在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发生冲突时,现有诉讼机制无法有效发挥协调作用,导致会员投诉无门、无法行使诉权。基本权利对于一个公民而言十分重要,因此,在其得不到现有诉讼机制救济,或在已经穷尽了现有救济的情况下,宪法诉愿诉讼这一“基本权利”诉讼机制就应发挥其功效,从而形成“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障体系,确保基本权利能得到救济。赋予工会会员救济基本权利的诉权(宪法诉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对工会权力的诉讼规制方式。因此,宪法诉愿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就弥补了工会权力诉讼机制规制的缺漏。

3、宪法诉愿诉讼向个人开放的特点使其能有效协调工会权力与会员权利的冲突

相对于其他宪法诉讼案件类型,宪法诉愿诉讼是唯一一种向个人直接开放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直接保障个人权利的救济制度。由此可见,宪法诉愿的个体性是十分突出的,这在客观上也就强化了基本权利的效力。只要个人认为其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在其他救济方式用尽或者不济时,就能提起宪法诉愿,启动宪法诉愿诉讼程序。因此,宪法诉愿制度对每一个公民来说。是一种直接主张其基本权利和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10]96在工会权力与会员宪法权利发生冲突时,会员个人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愿诉讼来寻求其基本权利的救济。

此外,宪法诉愿制度不仅有着基本权利救济的主观功能,也履行通过排除公权力的违宪行使或不行使来保护和维持宪法秩序的功能。简言之,宪法诉愿审判不仅救济受到侵害的基本权利,还在客观上保护和维持宪法秩序和宪法生活,发挥着宪法保障的功能。[11]44

收稿日期:2011-11-15

注释:

①本文是在整体和概括的意义上使用“工会权力”这一概念。具体而言,工会权力主体包括:各级工会组织、各类行业工会组织、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全总执行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工作人员等。

②“三维社会结构”,是指现代社会的正常运作存在着三大资源配置机制,即由政府运作的国家机制或曰计划体制、由营利性企业运作的市场机制和由非政府组织运作的社会机制,即政府的行政性管理、市场的经营性管理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自治性管理。

③国际权力,是指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人类面临共同的经济、环保、人权、宇宙空间以及国际犯罪等问题,一国的国家权力已不能单独解决,因而出现了将一国某些涉外权力交给国际社会,经由超国家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行使超国家权力和国际社会权力,以此来协调国际纷争、加强国际合作,解决一国政府所不能解决的全球问题。关于公权力和公权力三分法的观点,可参阅姜明安:《论公法与政治文明》(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④对权力进行分类,一般选取权力主体标准、权力属性标准、权力权能标准、权力相对人标准,本文选择权力相对人标准来对工会权力进行分类探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能够提醒权力相对人意识到工会权力的存在;(2)与本文关注会员个体权利保障、以诉讼机制实现工会权力规制的意图相契合。

⑤封闭店铺(closed shop):是指只雇用某一工会会员的工厂(或商店)。封闭店员制度在英美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这一制度受到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限制。参见Ferdinand Von Prondzynski,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A Comparative Study,New York:Mansell Publishing Limited,1987,pp.115~139.

⑥参见:孙亚菲.状告工会第一案[N].南方周末,2003-09-04.

⑦参见:李其谚.工会主席被工人告上法庭[J].财经,2004(10);李焱.不该出现的“角色错位”[N].工人日报,2004-12-07.

⑧参见:王欣.83名农民工起诉重庆市总工会不履行法定职责[N].新京报,200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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