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有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_民工论文

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有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_民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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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岁末,一场由中央最高领导层发动的“为民工讨薪的战役”已初战告捷,多数 民工讨回了当年的全部或部分工钱。但是去年的欠薪解决了,今年还会欠薪吗?除了欠 薪问题,民工的其他合法利益如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子女教育、医疗保险等是否也要 政府发动什么“战役”来解决呢?应当肯定,政府出面维护民工的利益是必要的,也是 有成效的。但是,仅靠政府的干预并不是解决民工问题的长久之策。依笔者之见,将民 工组织起来——在民工中组建民工工会或在现有的工会组织中吸纳民工参加,是从整体 上和长远上维护民工合法利益的根本之策。

将民工吸纳进工会是我国产业工人主体结构变化的必然选择

随着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我国劳 动力的从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据权威部门统计,到2003年底,全国有超过1/3的农 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部门。目前,在全国的民工中仅跨地区流动的就有1.2亿人,在第 二产业的农业户口劳动力已占57.6%。在我国的有些行业中,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已占 相当高的比例,其中批发零售业和餐饮业占52.6%,加工制造业占68.2%,建筑业占77.8 %。在非农产业中,农业户口的劳动力在数量上已超过城市户口的劳动力,民工已经成 为我国产业工人的主体。正是基于我国产业工人队伍主体结构的这一历史性变化,2003 年9月中国工会十四大首次将民工加入工会写入了大会报告。2004年初,党中央、国务 院明确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日益 庞大的民工成为产业工人主体的客观事实,以及民工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举足 轻重的作用,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理应将民工吸收为工会会员,并切实承 担起维护民工合法利益的责任。因此,组建民工工会或者将民工吸收为城市的工会会员 ,是顺应我国产业工人主体结构变化的必然选择。这一必然性早为欧美工业化国家农村 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的历史所证实,这些国家工会发展的历史验证了这一必然性。

将民工吸纳进工会是利益分化期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

民工在由传统农业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的过程中,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繁荣作出 了重大贡献,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关怀和善待,其合法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但是, 时下这一庞大群体的生存状况却不尽人意,他们合法的权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处境十 分艰难,成为城市的“边缘人”。他们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劳 动时间长,工资待遇低,失业医疗无保障、工伤事故频发,子女教育存在困难。一些不 法雇主还有意压低并非法克扣和拖欠民工工资,甚至打骂民工。在社会经济政治体制转 型后,由于政府不再为受雇者提供直接保护,个体民工在面对雇主时更显得软弱无力。 在有些地区或行业,当地政府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不法雇主压迫、剥夺民工利益的 行为往往视而不见,有些甚至被不法雇主收买成为帮凶。因此,为了摆脱民工目前的困 境,组建民工工会或者将民工吸收为现有工会的会员,是从整体上切实维护民工的合法 权益的迫切要求。通过工会组织,不仅可以使民工在与雇主处理劳资关系时形成抗衡的 力量,而且有利于民工群体以组织的形式在事关民工根本利益的问题上,促使地方政府 公正地对待民工利益。

将民工吸纳进工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工的法定权利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参加工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国公民(包括民 工)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 一规定表明,凡我国公民,无论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如何,都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存 在,长期以来我国按户籍的不同将人口分为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政策上总是采取厚 城市居民薄农村村民的做法。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有违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随着 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建立,这种不平等的待遇终将 成为历史。至少目前从平等原则出发,城市工人能有自己的工会组织,进城务工的民工 也应当有自己的工会组织,这是宪法赋予民工的、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二,组建民工工会或将民工吸纳进现有的工会,也是宪法赋予民工的一项政治权利 。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 社权是公民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结成某种持续性社会团体的权利。在我 国传统的政治社团里,有代表工人利益的工会,有代表青年利益的共青团,有代表妇女 利益的妇联,有代表工商业者利益的工商联等群众组织,但一直没有代表农民利益的农 会,也没有代表民工利益的民工工会。在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后,民工理应 有代表自己利益的民工工会,或者参加现有工会组织的权利。

第三,组织民工工会或将民工吸纳进现有的工会,也是劳动法赋予民工的一项法定权 利。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这是宪法结社权在劳动领域 的具体化。组建民工工会或将民工吸纳进现有的工会也是工会法所赋予的一项权利。工 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 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 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和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工会法并没有以户籍等身 份作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资格条件,而是以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中以工资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作为入会的标准。按此标准,民工作为以工 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当然享有组织或参加工会的权利。

组建民工工会应切实处理好以下四对关系

针对民工在城市产业工人队伍中人数日益庞大的现实,为了切实维护广大民工的合法 权益,一些地区如北京、河南、江苏、湖南等省市和部分行业如建筑、铁路、海运等行 业,已较早探索在民工中建立民工工会或者将民工吸收到现有工会组织中来。这种探索 是十分有益的,并在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方面逐渐显现其作用。如河南省信阳市,由于较 早在本地外出务工人员中组建了民工工会,其欠薪问题就明显低于其他地区。

为了确保民工工会能够真正代表民工的合法利益,防止民工工会偏离正确的发展方向 ,在组建民工工会之初,应特别强调民工工会必须以维护民工合法利益为唯一宗旨,确 保民工工会切实维护民工的合法利益。为此,应正确处理好如下几对关系:

(一)民工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基本的关系。企 业利益的最大化是企业主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们会有意无意地忽视、无 视,甚至恣意剥夺雇员的利益。尤为严重的是,一些企业主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在一些 民工聚集的劳动密集性企业,本应购买符合安全标准和劳动保护标准的机械设备,但为 了降低投资、节约资金,却使用陈旧、劣质、没有安全设施的机械设备;本应根据劳动 保护条例安装降温、通风、降噪和除尘设施,为了降低成本、节约资金,却不安装,放 任工作环境的高温、高尘、高噪音、高瓦斯和高毒性;企业主本应购买安全、无毒、无 污染的原材料,但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材料。这样做的结果是,民工 中工伤事故频发,人身伤害屡现,职业病增加,大量民工因伤残失去劳动力,特大事故 造成大量民工伤亡的事件屡屡发生。上述现象表明,在目前我国的劳资关系中,企业主 与民工的利益矛盾较为突出,单个民工与企业主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民工只有 团结起来,才能从整体上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在组建民工工会的过程中,特别 要警惕民工工会被企业主控制,否则,民工工会就不能起到维持民工权益的作用。只有 确保民工工会真正代表民工的合法利益,切实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民工工会才会有凝 聚力和向心力,民工工会才能得到健康发展和壮大。

(二)民工工会与政府的关系。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离不开政府的保护与维权。 民工工会的组建和民工工会活动的开展,也离不开政府的引导、扶持和规范。在这方面 ,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以美国为例,在20世纪20年代以前,由于美 国政府奉行放任主义的古典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政府立法很少考虑到资方与劳工地位 极不平等的事实,加之政府对团体存有戒备心理,政府对工人结社往往采取压制的态度 。政府无视工人的合法利益而偏袒雇主的利益,对工人面临大量的对生命和肢体的危险 ,无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政府的这种态度“把工人置于一种忍无可忍的地步”。为了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工人开始自发地组织工会,以集体的力量同资方开展斗争。许多 雇主对其雇员参加工会的行为极为仇视,他们威胁和解雇参加工会的雇员,雇主间彼此 传递黑名单封杀工会组织者,并雇佣刺探监视工会的活动,有时还以暴力和恫吓手段对 付工会成员。由于政府在劳资关系方面的放任主义态度,导致了劳资矛盾的激化。在强 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1926年,联邦政府颁布了《铁路劳工法令》,将保护工会和允许 工人集体谈判作为原则写入该法令。1935年联邦国会制定《劳工关系法令》,进一步将 上述原则推广到所有企业,这项法律成为保护美国劳工利益的基本法律,为工会活动提 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美国工会组织因此得到巨大发展,工人的生存状况得到相当 改善。上述经验教训表明,政府对工会组建和工会活动的引导、维护和规范是十分必要 的。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组建民工工会的过程中,政府立法、行政 和司法部门,更应主动顺应我国产业工人队伍结构变化的趋势,积极从立法、执法和司 法方面对民工工会及其活动进行引导、扶持、保障和规范。政府在劳资关系的问题上, 应正确处理好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尤其应公正地对待民工和民工工会。在解决劳资利益 矛盾时,地方政府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而牺牲民工和民工工会的利益,更不能 为了个人私利充当不法雇主的帮凶。

(三)民工工会与党组织的关系。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把自己定为中国工人阶 级的政党,把工人阶级作为自己的阶级基础和主要依靠力量。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 设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不断扩大,知识分子已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进城务工 的民工已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力量。因此,在民工中组建民工工会,切实做好在民工和 民工工会中的党建工作,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各级党组织 应积极支持民工工会的组建和民工工会的活动,借助民工工会的力量维护民工的合法利 益,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认真做好在民工中吸收发展党员的工作。中国 共产党应加强对民工工会的领导,民工工会也必须主动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 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民工工会正确的发展方向。

(四)民工工会与现有工会组织的关系。民工队伍具有人员多、从业范围广、户籍地与 工作地分离和流动性大的特点。以外出务工的民工为例,其从业领域,既有加工制造业 ,也有建筑业和采矿业,还有批发零售业和餐饮业;其从业单位的性质,既有国有企业 和集体企业,也有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还有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上述特点表明 ,民工与传统工会会员有相似的一面,即他们都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 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但他们又与现有工会会员有较大差别。因此, 在民工中建立工会组织,应充分考虑民工的上述特点,处理好民工工会与现有工会组织 的关系。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来看,大体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以户籍地工会组织为 主,负责在当地外出务工民工中单独组建民工工会,并由户籍地工会组织与务工地工会 组织协调,共同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做法是由务工地单位或城市社区工会组织 负责将民工吸收到现有工会组织,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但有一点必须坚持的是,无论是单独 组建民工工会,还是将民工吸收到现有工会组织,都必须遵守《工会法》的原则和规定 ,以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在此前提下,从便利维权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出发,目 前应针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和不同规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民工人数少 且工会组织健全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将民工吸收到现有工会组织,平等地维 护民工和原有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民工人数众多且比较集中的建筑企业、劳动密集型 的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单独组建民工工会,并纳入务工地工会组织统一管理。而对 于从事小型餐饮业等其他服务业工作且人员相对分散的民工,应由城市社区工会组织在 民工中单独组织民工工会,或将民工吸收到城市社区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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