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农业保险模式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启示_农业保险论文

国际农业保险模式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启示_农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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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各国发展农业保险制度的五种模式

由于世界各国具有自己的农业保险发展的历史、特点、操作方式、地域特征以及法律制度、社会、经济等特点,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种:

1.美国、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导参与型

该模式以国家专业保险机构为主导,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宏观管理和进行直接或间接经营,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这种模式有健全的不断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法规为依托,建立了由政府组建的官方的农作物保险公司来提供农作物的直接保险和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的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进行农业的再保险。

2.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

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其特点主要是:政策性非常强,国家通过立法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主要农作物(水稻、小麦等)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强制保险,其他实行自愿保险。直接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民间保险合作社,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进行监督和指导,为农业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

3.西欧模式——政府资助的商业保险模式

实施这种模式的主要是一些西欧的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西班牙等。该模式主要特点是:全国没有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政府一般不经营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保险公司、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农民自愿投保,同时为了减轻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的负担,政府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

4.亚洲发展中国家模式——政府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

这种模式以一些亚洲的发展中国家为代表,如泰国、菲律宾、孟加拉国等。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农业保险主要由农业保险专门机构或国家保险公司提供,组织形式主要是联合共保或政府参与;农业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且多处于试验阶段,主要承保的是农作物而很少承保饲养动物;参与保险的形式大多数是强制保险,并且这些强制保险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5.前苏联模式——政府垄断经营模式

这种模式以前苏联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有:保险组织形式主要是由国有保险公司经办,以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全国农业保险实行垄断性经营;保险实施方式主要是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但以强制保险为主;农业保险发展的起伏很大。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除前苏联外还有一些东欧国家,如罗马尼亚、波兰、东德等,但在发生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该模式已渐近消失。

二、世界各国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

纵观以上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各国政府都对经办农业保险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经济上的优惠以及行政上的保护,就不同国家而言,它们开办农业保险又各具特色。通过对这些农业保险模式进行总结,可以得出其基本特征:

1.具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农业保险的发展是以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基础的。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乃至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考察,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

2.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由于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农民实行强制保险;对达不到规模的农户,实行自愿保险。

3.基本上都有行政保护,且由政府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农业是一个准公共部门,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因此,许多国家在建立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时探索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并实施对农业保险的一定程度的行政保护。而在保费补贴方面,各国有不同的补贴比例。美国保费补贴比例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差异,2000年平均补贴额为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每英亩为6.6美元)。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收入保险等保费补贴率为40%。日本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费率越高,补贴越高。水稻补贴70%(费率超过4%),早稻最高补贴80%(费率为15%以上),小麦最高补贴80%[1]。

4.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农业保险的保险人,把千千万万家农户转嫁来的农业风险责任集合于一身,按照大数法则原理和保险经营规律,必须通过再保险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分摊损失,在农业风险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农业再保险显得更为重要。国外农业保险都以各种再保险组织进行分保。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5.各国农业保险主要以收支平衡为主要经营目标。世界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农户的合法权益,在农户收入具有一定局限性的情况下不可能以赢利为主要目的,而是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虑,维护社会的稳定,经济效益退居次要位。当然,不能仅仅考虑社会效益而完全忽略了经济效益,否则,农业保险将会背负更多的包袱,无以为继。因而农业保险只能以平衡收支为主要经营目标,既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又使农业保险得以健康持续地发展。

三、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本状况

我国农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开办以来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快速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良好的发展势头没有保持,特别是自1993以后,在整个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却渐趋萎缩。通过以下统计表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在保费收入方面,总保费收入由1992年的378.0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4318.1亿元,年均增长超过22.5%,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却由1992年的8.17亿元逐年下降到2004年的3.96亿元,年均负增长5.9%;在经营主体方面,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商业化保险市场已经形成,截至2005年底,共有保险公司82家,其中财产保险公司40家,但是,除了2004年后相继成立的数家地区性农业保险公司外,长期只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原新疆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业务,势单力薄;在保险险种方面,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农业保险由原来的60多个险种下降到2004年的不到30个险种。

我国1992-2004年农业保险发展情况统计资料

单位:亿元;%

年份 总保费收入 增长速度 农业保费收入 增长速度

1992378.0 - 8.17 -

1993525.0

38.95.61

-31.3

1994630.0

20.05.04

-10.2

1995683.08.44.96-1.6

1996776.0

13.65.7415.7

1997

1080.0

39.25.760.3

1998

1261.6

16.07.1524.1

1999

1444.5

14.56.32

-11.6

2000

1599.7

10.85.55

-12.2

2001

2112.3

32.13.33

-40.0

2002

3054.2

44.64.7642.9

2003

3880.4

27.14.46-2.5

2004

4318.1

11.33.96

-11.2

平均 - 22.5 - -5.9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中国统计年鉴》、《中国保险年鉴》整理。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问题受到广泛关注与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200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发展农业保险,逐步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和农业再保险体系。保险学术界也投入了很大热情,对农业保险的发展献计献策。中国保监会审时度势,积极推进农业保险试点,按照“先起步、后完善,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先后在9省市进行了农业保险试点;2004年保监会先后在上海、吉林、黑龙江、江苏、四川等地开展多种模式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相继成立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法国安盟保险公司四家专业农业保险公司。2006年,保监会进一步完善了农业保险试点,制定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方案》,并积极争取各地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农险产品达160多个,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2005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7.29亿元,同比2004年增长84.26%,初步扭转了农业保险多年下滑的趋势,出现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然存在许多发展中的深刻矛盾与制约因素。

四、借鉴国际经验,立足国情,建立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存在很大的不足,同时也更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借鉴各国有益经验,立足国情建立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对于农村经济、社会生活的风险保障和社会管理职能,使得农业保险成为我国解决“三农”问题的利器,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加快法律法规建设

加快法律法规建设是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当务之急。我国目前应尽快研究、制定《农业保险条例》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从各个方面对农业保险予以规范和规定,把农业保险发展纳入法制的轨道。(1)明确农业保险的性质和地位。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加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逐步建立农业保险的补偿机制,化解农业保险本身的政策性目标与实践中经营者的商业性目标的矛盾;确立农业保险在发展农业生产、稳定农民生活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逐步建立以农业保险为核心的农业保户制度体系,发挥农业保险保户农业的重要作用。(2)明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运作方式。对关乎国计民生和影响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农业保险项目,实施强制和半强制保险方式,制定不同险种的保费补贴比例,并给予投保人信贷优惠等政策支持。(3)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职能与作用。政府的作用主要包括:一是推动农业保险立法,并根据农业保险实践的发展变化不断修订与完善;二是对农业保险实行财政补贴;三是对农业保险发展予以行政支持,包括宣传教育、协调各方关系等。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与短期性,从法律上保证政府参与和推动农业保险的连续性与稳定性。(4)明确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管理制度及再保险要求。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我国《农业保险条例》应明确包括相互保险公司在内的多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鼓励农业相互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农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实行法律保户和约束;对农业保险业务规定一定比例的再保险,以保证农业保险的稳定经营,维护投保人的根本利益。

2.建立特殊风险巨灾基金

针对某些特殊的巨灾风险,建立由政府管理的巨灾基金。例如,对于我国几乎每年必发的严重洪水灾害,制定类似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以下简称NFIP)巨灾保险方案。美国的NFIP实质上是一个全国性的保险集合,由政府部门对资金进行管理与运作,并对洪泛区实施政策性半强制保险,资金的来源主要是保费与投资收益,当损失超过一定限度时,由国家提供贷款或特别拨款,即国家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我国国情不同,不能照搬NFIP。一是我国农村经济落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基金来源应以财政拨款、社会募集为主,将原本用于救灾的、不能滚动使用的资金逐步转换为可以长期积累的保险基金;二是不宜实施强制保险,而应实行低费率吸引农户投保,让农民觉得“划算”。从长期看,这种方式是“双赢”的,一方面政府将每年无序的“不确定”的灾害救济变为合理的确定的支出,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洪灾发生后农民能及时得到补偿资金,尽快恢复生产与灾后重建。

3.国家应给予特殊的政策支持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免交营业税,其他方面与商业性保险一样。因此,要发展农业保险仅靠保险公司是不够的,必须要有配套政策予以支持。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各州都有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政府补贴也很高;日本政府对主要农作物保险给予15%的补贴,遇到灾害时给予正常年景10%—30%的保险费;在加拿大、法国等国,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低费率和高补贴的政策,并以不同方式,激励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这些国家对保费的补贴在50%—80%左右[2]。世界其他国家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表明,政府积极的政策性运作是农业保险得以发展的重要保证。针对中国农村范围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特点,从政策上对保险公司开发的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产品给予政策倾斜,将优先给予申报这类产品的企业以开设保险公司的牌照。对保险业为“三农”服务应采取分类指导的办法。经济发展速度慢的地方,要优先开发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防灾防损产品。

4.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

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农业保护措施之一。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重点强调要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2004年,保监会先后在上海、吉林、黑龙江、江苏、四川等地开展的多种模式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建立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各地政府可以根据各地工作基础和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规模和数量,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

5.建立多渠道农业保险体系

我国地域广大,根据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现阶段,设立一家全国性(政策性或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统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市场条件、管理水平、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应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应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的道路。要鼓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和农业保险业务,同时引进在农业保险方面有专长的外资保险公司,形成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农业保险体系。

6.构建农业再保险体系

在2007年1月份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就曾提到要逐步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农业再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农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当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威胁到保险人自身的经营稳定时,保险人可以利用再保险方式,将风险在保险人间分散、转移。由于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和农业保险经营难度大、赔付率高等特点,农业保险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和赔付能力有限。在此情况下必须通过再保险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分摊损失。在我国农业风险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农业再保险就显得更为重要。农业保险主管部门应充分调动国内外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使国内外再保险公司跟进研究利用再保险机制,制定农业再保险分保方案,分散农业保险经营风险,支持农业保险业务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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