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_社会学论文

法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_社会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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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在不断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同时也伴随了社会的法制化现象。社会结构的转型,也表现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结构的变迁之中。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与初民社会及传统社会的法律存在着明显的结构差别。(注:霍贝尔:《初民社会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似乎越来越远离社会生活,越来越表现出是社会中独立的、超然的(transcendent)部分。(注:Ewick,P.& Susan Silbey.1998.The CommonPlace of Law:Stories from Everday Lif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但是,社会生活中的实践和关系似乎与法律的联系比以往的任何时代更加密切了。人们越来越需要遵循法律、运用法律,甚至是依赖和崇拜法律。昂格尔把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看做是不同于习惯法和官僚法的第三种形式的法律,是作为秩序或制度而存在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不仅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还具有普遍性和自治性。”(注: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0页。)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变迁和发展现实,无疑为人们对法律、对社会的认识提供了一些新的对象和视角,因此,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对于探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律问题,以及拓展法律与社会的认识视角,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尽管目前要给法律社会学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实际上是不成熟的,因为这一知识领域仍是一个年轻的、开放的、不断发展的领域,它所探讨的理论和问题也是多元的、跨学科的,如果给它的范围加以明确的界定,可能会把某些值得探讨的理论和问题排斥在研究范围之外。但是,建构或重新建构这一学科的范式,对这一领域的常规研究和知识积累来说则是必要的,同时对于促进该研究领域的规范统一和理论创新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对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的历史发展脉络进行简要梳理;并对当前的一些研究主题和理论取向加以归纳和概括;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范式的建构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研究主题的历史回溯

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的兴起的历史并不悠久,如果把这一领域的一些相关研究和理论阐述纳入到法律社会学的范畴,或者把这些也视为这一学科的历史发展过程的话,那么,我们可能只能按照相关的研究主题来总结和概括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脉络。

当然,我们也可按照编年史的方式来回顾这一学科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人物、研究和思想,例如,塞尔兹尼克(P.Selznick)就曾把法律社会学的历史发展概括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世纪欧洲法律和社会思想中所蕴含的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思想;第二阶段是20世纪中叶,社会学的调查和经验研究方法广泛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之中,从而促进法律与社会的经验研究的发展;第三阶段是真正的法律与社会关系深层理论的发展阶段。(注:Selzniek,P.1959.The Sociology of Law.In Sociology Today:problems and prospects.R.K.Merton,L Broom,and L.Cottrell(eds).Basic Books,pp.115~27.)

在19世纪,受进化论思潮的影响,法律与社会方面的一些研究,倾向于用历史比较的方法和哲学类推的方法,探讨社会进化与法律本质变迁之间的联系,试图表达在社会进化过程中,法律也在不断进步。例如,在《古代法》中,梅因(S.H.Maine)试图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古罗马社会与古罗马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变迁的规律和走向。在梅因看来,法律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从地位向契约的转变、在社会中表现为从家庭向个人的转变。也就是说,早期法律更注重家庭地位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特点逐渐进化为更加注重合同中个人意志所表达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罗马民法的内容和原则的变迁的分析,梅因认为,法律是从维护家庭特权朝着尊重个人权利方向进化的。(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韦伯(M.Weber)虽然没有系统地论述法律社会学的问题,但是他在对经济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对现代特别是西方法律思想、规范、秩序、形式、实质与合理性等问题所作的论述,在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内也具有较大的影响。

韦伯在讨论法律社会学研究特征时,首先区分了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差别,认为法学的目的是为了形成正确的命题,追求命题的逻辑意义和实在效力,法律理论所探讨的是一种理想的“应有”世界。社会学是研究实际发生的并受事实状态限定的人类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实有”的现实世界。韦伯认为:“假如说两者有内在的联系,那么应该从社会学而不是从法学上去理解具有实在效力的法律秩序。”(注: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在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中,如对法律思想、规范、实体法、自然法以及政治法律组织的论述中,韦伯基本上是从社会学角度或以社会学的标准去理解和解释这些范畴的。但是,韦伯所关注的中心仍是合理化的问题。他提出:“法律本身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合理化’。这取决于在何种过程中,法律思想对合理化所起的作用。”(注: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韦伯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讨论了合理与不合理,以及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关系问题。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韦伯在研究现实世界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实践的同时,也没有完全撇开纯粹法学理论所关注的合法性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韦伯为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提供了一个较为适度的结合模式。

涂尔干(E.Durkheim)在对社会分工的论述中,涵盖了较多关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思想。(注: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3页。)例如,在对“机械团结”的讨论中,涂尔干主要分析了“犯罪”、“惩罚”和“压制性法律”的社会意义,也就是现实社会中这些法律现象究竟表现出何种特征。在他看来,压制性法律与机械团结有密切关系,压制性法律和机械团结的基础是集体意识,“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注: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3页。)涂尔干还提出了与机械团结、压制性法律、集体意识相对应的概念,即“有机团结”、“恢复性法律”、劳动分工。恢复性法律系统的存在,依赖于社会分工,它与法官、律师、警察等职业是密不可分的。此外,涂尔干也探讨了法律的进化问题,认为惩罚形式的进化反映了社会变迁与进步的方向,而且惩罚的进化包含了量的变迁和质的变迁。

20世纪初,埃利希(E.Ehrlich)试图从诸如法律秩序、规范、国家、司法、制裁、习惯法等方面来奠定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基础(注:Ehrlich,E.1999.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The Sociology of Law.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01页。),但是,埃利希实际上并没有为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创立一种独立的理论体系。埃利希不过是提出了不同于19世纪法哲学和法制史的法律理论,在这一理论中,具体的关系、集团和协会而不是抽象的个人成为人们理解法律现象或行为的视角。正如他提出:“法律社会学首先必须探讨活的法律,其首要的关注点应该是具体的东西,而不是抽象的东西,因为只有具体的东西才可以观察到。”(注:Ehrlich,E.1999.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The Sociology of Law.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01页。)

19世纪末,霍姆斯(O.W.Holmes)在美国法理学界掀起一种“社会学运动”的(sociologicalmovement)潮流,对形式主义法律理论提出了批评,认为法律并不是绝对的道德标准和逻辑形式,而是具体的社会行为、事实和经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其结果都会受到不同目的和愿望的影响,因而是相对的。(注:Trevino,A.J.1996.The Sociology of Law:Class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St.Martin'sPress,Inc.p.441.)霍姆斯反形式主义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们从社会现实的视角去理解法律。

庞德(R.Pound)因提出“社会利益”理论而被认为是“社会学取向的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创始人,也有学者视其为“美国法律社会学之父”。(注: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Evan,William M.(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43、90、1页。)庞德认为,当今法律秩序的任务就是要满足社会的要求、请求或需求,即社会利益;所谓社会利益,是“指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命有关,并以社会名义去争取的要求、请求或需求。”(注:庞德:《社会利益概论》,载Evan,William M.(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43、90、1页。)庞德将社会利益分为六个主要方面:(1)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2)社会制度安全中的社会利益;(3)一般道德中的社会利益;(4)社会资源保护中的社会利益;(5)一般过程中的社会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庞德的理论为法律实践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研究,奠定了重要理论基础。

可能是因为受“社会学运动”思潮影响的缘故,1950~1970年,美国法学界涌现出较多的社会法学(Socio-legal)的经验研究,他们通常运用社会调查方法和技术,对某项具体法律或条例在社会中的执行、运行情况,以及法律的现实效果进行经验的调查和研究,旨在探讨该法律进行社会评价。

20世纪70年代,布莱克(D.Black)在一篇题为《法律社会学的定义》论文中对这种社会法学的经验研究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些研究混淆了事实与观念、实然与应然的区分:“并力主对法社会学研究领域进行重建,使其成为科学的一个分支:纯粹的法社会学。这一领域将只致力于研究法律的现实,即事实,而对有争议的所有事物都不予置评。”(注: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所谓“纯粹法律社会学”,就是指那种能解释任何法律行为的一般社会学理论或数量化的模型,这种模型是建立在对法律生活的经验事实和现实的分析基础之上的,与政策和价值毫无关系。

布莱克的这种纯社会学理论的设想遭到诺赖特(P.Nonet)的猛烈抨击,诺赖特认为布莱克的主张不仅不切合社会实际,而且是非常危险的思维方式,因为这种绝对脱离价值的纯科学的教规,只能让少数人去尝试,而不能鼓励太多的人做这样的牺牲。诺赖特主张发展法学社会学,也就是以法学学理和法律观念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主要分析、描述和评价经验中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以及政策等等,以判断不同制度、政策、原则和程序以及制裁措施的优劣问题,为法律制度和政策的改进提供参考。(注:诺奈特:《拥护法学社会学》,载Evan,William M.(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

从布莱克和诺赖特所争论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中存在着明显的边界,那就是过于强调法学观念与过于强调实证社会学的事实原则。客观地来看,无论哪一种偏重都是有局限的,因为如果法律社会学仍然只关注法学的观念或社会的观念,而法理学或法哲学和一般社会学就已经包括了这些内容,那么建立一门法律社会学有何意义呢?

从1980年以来,批判法律研究成为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一股潮流,昂格尔(R.Unger)指出,批判法律研究包含了一种自由法律的核心思想以及关于社会与政治改革实践的观念。批判法律研究尽管从法律学界涌现出来,但其社会学取向也是非常突出的。(注: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0页。)

此外,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中的经验研究和理论研究相结合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人们对社会与文化中的法律现象、实践、语言、关系和组织的观察,不仅是为了获得事实,而且也在努力建构独立的法律社会学的理论。

理论取向和前沿问题

从以上对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的历史发展所作的概览来看,尽管一些理论或思想已经从具体的方面,如惩罚的形式、社会生活以及社会利益等,来考察和探讨了法律现象或行为。但是,总的看来,较多的思想理论仍倾向于对法律作一般化的理论概括,而不是关于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的独立的、具体的理论。正因为较多研究要么在出发点上,要么在理论归宿上都只关注对抽象法律的理解和概括,因此,诸多理论往往停留在某种二元对立的无休止的争论之中。正如特维诺(A.J.Trevino)对20世纪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理论发展所作的总结那样,认为这一时期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发展在理论取向方面可以概括为包括这样几个二元对立的格局:(1)实证主义—规范主义;(2)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3)个人主义—集体主义;(4)协商论—强制论。(注:Trevino,A.J.1996.The Sociology of Law:Class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St.Martin'sPress,Inc.p.441.)

实证主义提倡客观、中立、科学地去解释和分析法律行为与社会因素的关系,在实证主义的主张中,隐含着一种将法律理解为社会中的事实、行为、关系和组织,所有这些都是独立于研究主体的存在。因此,法律是可以由客观地观察得到的;规范主义则主张法律之于社会的意义在于其规范价值,即它为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建构提供了规则或规范系统,因此,法律与社会研究就需要对不同社会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进行价值评估和比较,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制建设和政策的改良服务。

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对立反映的是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的分歧和差别,前者认为法律是社会系统内在的、统一的普遍原则,如帕森斯、卢曼等人都有此类观点;后者则认为法律是变动的,随着社会系统的变迁而变化,如庞德认为法律的控制应根据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而调整。

强制与协商的对立,反映的是两种对社会关系和结构的本质特征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前者强调社会的对抗性、冲突和斗争;后者强调社会的稳定性、自愿协作精神。

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这一对范畴表示不同理论所包含的对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不同,梅因、涂尔干等人的理论分析,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和西方私有产权为基本前提和原则的。也就是说,他们评价法律原则的进步性是以对个人利益和私有产权的保护和发展程度为准则;而集体主义则是以法律对公共、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贡献程度为原则。

从以上四种相对立的理论取向来看,无论是对法律现象的实质,还是对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的理解和认识上,也不论是法理学界还是社会学界,都存在较为明显不一致的、相互对立的观念。这些对立观念的出现和盛行,反映了在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主题和方法论上仍存在着较大分歧。因此,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发展,可能需要在未来不断地缩小乃至消解在主题问题上的分歧和对立,不断地在现存的对立观念中寻求理论的综合,在这方面,特维诺的提议和预见具有积极意义。

从目前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状况来看,不同学者所关注的前沿理论问题可能主要涉及到这样几个方面:(1)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2)社会阶层与法律意识和行为;(3)法律的叙述与话语分析;(4)司法实践中的权力和社会公正问题;(5)现代性、社会转型与法律转型。

日常世界是全面理解个人及社会行为意义的重要场域,法律的意义最终是通过人们的行为显现出来的。因此,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考察和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已经成为法律社会学新的生长点,对“书面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这对范畴的区分和考察,如要进一步深入下去,那就要从日常生活中的行动去加以发掘。在这一方面,主要的问题有生活境况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动机系统与社会环境、生活方式与法律行为、工具主义与内省主义取向的区分等等。

职业群体和阶层化是现代社会结构的特征之一,社会意识和行为可以通过群体或阶层意识和行为来概括,因此,从群体或阶层的法律意识和行为的角度来探讨法律与社会关系,可以显示出法律在社会中何为以及如何作为。

让平凡的人或系统中的人来叙述法律,或对法律语言和术语加以解读与分析,目前已成为法律与社会研究领域中具有人类学传统的新潮流。这类研究代表了一种让客体主体化的趋势,也就是让研究对象来解释和建构理论。

法律作为权力或权威的一种,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是复杂的、微妙的,这种关系的特征是在社会现实中表现出来的,受现实环境的制约。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涉及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权力与社会福利、司法体制与社会公正等方面。

法律与社会转型、现代性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人们在探讨现代社会或现代化的特性时,总会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法律社会学在这方面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布汉南称为“双重制度化”的现象,也就是现代社会是如何把人类的某些道德、规则和习俗制度化,而使另外一些规则变成为非制度化;(注:Evan,William M.(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此外,还包括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的本质与社会生活形式的变迁之间的联系,以及人类的本质和意识形态的问题等等。

在中国,20世纪70年代末邓小平提出了“法学、社会学和政治学要加紧补课”的指示,法学和社会学得以迅速发展。与此同时,法律社会学这一研究领域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如梁治平、苏力等人对法治与文化及本土资源关系的探讨;(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苏力、强世功等人对乡土社会的法制观念、现象以及法律在基层社会中的运作方式进行了考察,(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并试图从不同视角予以解释,如国家与社会、事件、乡土文化等解释图示;(注: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朱景文从比较法学和比较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法制化的本土特征以及全球化对法制化的影响等问题;(注: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此外,对中国公民的法制意识以及司法问题进行了经验调查,获得了较丰富的关于社会转型时期居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状况的数据,为法律社会学的经验研究和学科建设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范式的建构与学科发展

在一般人看来,法律社会学似乎是法学和社会学交叉合并而成的学科,或是从社会的角度来探讨法律问题,或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待社会问题。然而事实上,法律社会学并不是法学研究与社会学研究的简单拼凑或交叉,不是法学家对法律中的社会现象的俯视,也不是社会学家对社会学现象中的法律问题的处置。从学科发展的意义上讲,法律社会学需要确立共有的研究领域、理论主题。然而,从法律社会学的现状来看,这一领域似乎缺乏一种较为稳定的研究范式。

范式代表着科学或某一专业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信念、价值和技术,以及整体的基本元素或范例。“科学共同体取得一个范式就是有了一个选择问题的标准,当范式被视为理所当然时,这些选择的问题可以被认为是有解的问题。”(注: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之所以存在较为突出的二元对立和分歧,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因为该研究领域缺乏共有的范式,共同体成员没有形成共有的选择问题的标准,更缺少共同的研究主题。所以,较多的理论仍停留在对无解的抽象问题无休止地进行二元对立式的辩论。通常情况下,常规科学或某个学科的研究都是在一定的范式指导下进行的,科学知识和理论也是在范式基础上积累和发展的。一般来说,一门成熟的学科其范式基本上是确定的。因此,要建立独立的法律社会学学科理论,就需要建构一种共有的、确定的范式。

当然,建构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范式,需要这一学科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共同努力并达成共识,需要经过实践过程的积累。不过,就现状而言,为促进学科范式的形成,确立一些基本原则和方向尤为重要。

首先,法律社会学范式的建构,在研究主题的选择上,必须与法理学分离开来。只有从法理学的框架中走出来,法律社会学才不至于仍是一门只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才能够形成属于自己的具体的研究领域。

其次,布莱克式的模型并不代表法律社会学的范式,“纯粹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只是一些空想,而不能给常规研究提供有益的指导。如果按照布莱克标准去选择研究的主题和理论方向,不仅会把法律社会学拉回到关于法律本质的“应然”与“实然”的无解争论之中,而且,他所提供的所谓社会学模型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最后,范式建构的关键就是研究主题的统一或共有,即为学科共同体成员共同接受。要实现这一目标,可能至少要满足这样几个基本条件:一、研究主题必须是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和共同的问题;二、这些问题是公认有解的问题;三、得出这些问题的解的方法和途径是能够被共同接受的。按照这一原则,法律社会学可以在法律的各领域与社会结构要素和行为共有的、相结合的问题上形成共有的范式,围绕关系、实践、功能和变迁等方面,建立和积累研究主题的集合和范例,以促进独立学科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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