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古前期的税收习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古论文,英国论文,税收论文,习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中古税收习惯具有鲜明的法律和制度性质,是国家征收赋税的基本依据。关于英国中古的税收习惯及其演进情况,国内外学术界还未见专门研究。十二三世纪,亨利二世的首席法官格兰维尔和亨利三世首席法官布拉克顿分别发表法律论文《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①和4卷本巨著《英国的法律与习惯》。②迄今为止,这两部著作仍然是关于当时社会习俗最翔实的著述。两位作者都重视习惯的作用,将之与法律相提并论,但关于税收习惯,他们都很少论及。格兰维尔在讨论协助金时提到了习惯问题,但未展开说明。③17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权利请愿书》的起草者爱德华·柯克(1552-1634)在研究《大宪章》时涉及了习惯问题。他的《判例报告》(Coke's Reports)讨论了习惯主要是庄园习惯问题,④但关于税收习惯,同样涉及不多。波洛克、梅特兰探讨了英国中古王室法院、地方习俗、庄园惯例等内容,⑤虽曾探讨协助金问题,如封君被俘赎身、长子立为骑士、长女第一次婚嫁封臣须向封君提供捐纳(下称传统3项)的起源和演变问题,却没有涉及税收习惯。⑥20世纪初,霍德沃斯也讨论了传统3项,但同梅特兰、波洛克一样,也没有论及税收习惯。⑦诺丁汉大学霍尔特教授以阔远的视野和深邃的目光研究了《大宪章》问题,1965年出版专著《大宪章》,⑧考察了大宪章制定前后的社会习惯,分析了同侪审判、海外服役、财产继承、土地扣押等问题,资料翔实,观点新颖,是近年欧美《大宪章》研究少见的佳作,也是继格兰维尔、布拉克顿之后关联习惯问题最多的著作。但他研究的重点在于《大宪章》,而不是社会习俗,更不是税收习惯。剑桥大学密尔松教授对普通法的历史进行了研究,1969年出版专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⑨1985年又出版论文集《普通法的历史研究》。⑩两书大量引据英国中古法律案例,论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地产、债务和刑法、妇女继承等问题,但关于税收习惯却鲜有论及。 在中国学术界,吴于廑先生研究过西欧中世纪前期法律与君权的关系以及日耳曼马克公社的残存问题,其中涉及西欧中世纪的习惯法问题;(11)齐延平教授从法学角度研究1215年大宪章,涉及同侪审判、军役、实体法、程序法等问题。(12)而关于税收习惯,两者或未论及,或虽有关联也仅仅点及而已。 由上可见,学术界都是在一般或综合意义上讨论英国中古习惯问题,很少涉及税收习惯。本文提出税收习惯的概念,拟以《亨利一世加冕宪章》、《亨利二世宪章》、《斯提芬宪章》、《无名宪章》、《大宪章》及其《确认令》等官方文件为主要材料,从纷乱芜杂的社会习俗的记述中检选相关规定和记录,探讨这些习惯的概念、常态、运行、演进以及记录成文等问题,揭示它们在征税活动中的强大力量和作用,以认识英国中古前期的税收形态。由于当时的军役实际上是税收的一种,且两者常常混同征收,本文的税收内容便涵盖军役,而税收习惯也可以称为税役习惯。 学术界通常以惯例来表述一定条件、一定时段、一定范围的习惯。而依我们的理解,惯例和习惯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不宜混用。惯例强调事物的个体性和分散状,习惯则强调事物的连贯性、整体性和系统性。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惯例以及惯例之间的内在关联共同构成了事物的习惯。基于这一认识,本文以税收习惯来表述英国中古赋税征收所形成的法律和制度依据,将之置于封建习惯体系或参照中,以尽可能获得关于这一概念的全面、客观的认识。 英国封建习惯的形成,恰逢不列颠由原始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习惯或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民族迁徙和融合之前,包括不列颠土著在内的所有民族都各有自己的习惯。之后,随着民族界限和隔阂的趋于消失,各族习惯也渐趋混同,形成了覆盖全社会的体系。 与此同时,不列颠社会也相应形成了信任、倚重、坚持和维护这些习惯的强烈氛围。民众包括贵族日常生活中遇到维权、诉讼等问题,通常希望法庭“按英格兰的习惯秉公处理”(13)。一般情况下,国王也像民众那样敬畏并遵循习惯。亨利二世首席法官格兰维尔在处理一个涉及国王权力的案件时曾说:“我们习惯权利的确立是理性和智慧的,其中并无丝毫过分之处,国王既不愿也不敢违反和修改这些古老的和正义的习惯。”(14)所谓“不愿”,反映的是国王对待习惯的常态;而“不敢”,则反映了习惯的强大。国王约翰虽以暴君闻名于世,也非不敬畏传统和习惯。他所颁发的王室令状就时时流露出对习惯的尊重,关键的批示语如出一辙,或“依据英格兰的习惯”进行,或“依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审理,“依据英格兰的习惯公正处理”,等等。(15)国王政令也明文规定,官员须遵循王国的法律和习惯,约翰即要求他的法官不得因国王在民事纠纷中代表某参与诉讼者签署的任何信件而做出任何与王国的习惯相悖的事情。而“在习惯和国王命令相抵触的地方,习惯通常具有最终决定权”(16)。国王有时也像民众一样通过尊重习惯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常批评贵族超越习惯限制他的权利。亨利三世征收协助金,遭贵族拒绝,于是指责他们违背习惯,损害了他的传统权利,为此而愤然解散议会。(17) 从广阔的习惯体系和强烈的社会氛围中,我们不难发现税收习惯的大致作用以及国王的征税活动中须遵循习惯的基本原因。这样,所谓税收习惯,即指那个植根、运行于封建习惯体系并与其他习惯错综交织、彼此影响而主要制约、规范征税行为的习惯门类。在这个门类中,部分习惯构成了其他习惯的基础,我们称之为税收基本习惯,即国王以及高级封臣征收赋税和军役通常遵循各种税收习惯所共有的特征或共同的基础。这种习惯具有鲜明的法律和制度性特征,国王征税必先征求纳税人意见,就征收的品色、额度、方式、对象等征得纳税人同意。这是一个以贵族大会议为主体或主导,配以不同范围或群体、不同层次或等级的同意序列,包括个人同意和集体同意两种基本形式。个人同意可以是国王或国王代理人直接与各纳税人协商,就相关问题征得同意。例如,国王可以将贵族逐一召人私邸进行个别协商,以得到他的同意和支持;(18)也可以通过召开贵族大会议听取个人意见之后进行个人表态而获得同意。这种形式看似集体讨论,但多数人的同意不能约束少数人,出席者的同意不能约束缺席者,(19)实际上仍然是个人同意。集体同意表现为多种形式,一是贵族会议的同意,这种同意又因贵族会议有大小之别而分为两种形式,即贵族小会议的同意和贵族大会议的同意。随着国家封建制度的发展和贵族与王权斗争的深入,这种议事形式逐渐代之以集体的形式。而集体表决形式形成后,多数人的同意便可以约束少数人,出席者的同意可以约束缺席者。但在表决形式完全过渡到集体议事、集体表决之前一段时间,个人表决和集体表决仍然并用。在贵族会议同意的形式之外,还有公众同意,如男爵、骑士、受俸教职、僧侣、商人、城市等专门或职业群体的同意。在中古前期,这些同意还具有临时而应急的意义。如上所述,同意的习惯具有发散性特点,形式繁多,呈现出复杂的景观。税款收取之后,主要用于战争支出,而国王和王室的消费,则依靠他自己的收入支付,而不是通过征税解决,即所谓“国王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这也形成了相应的习惯。 基本习惯之外,税收习惯还包括不同税项的征收习惯。例如,丹麦金、卡路卡奇、动产税、协助金、任意税等的征收,都各有自己的习惯;而十字军什一税、补助金(subsidy)等产生稍晚,也以税收基本习惯为基础,相继形成了一些新的习惯。 各地各族之间的同类习惯当然存在差异,有些差异甚至长期维持,但税收习惯不同。由于赋税征收涉及纳税个体或群体的切身利益,且有些税项的征收覆盖全体民众或涉及社会全局,社会公正、平等问题显得尤为敏感。即使在封建社会初期各地税收习惯存在差别,这些差别也较其他门类呈现出显著的普遍性或一致性倾向,特别是随着王权的加强、国家建制的发展和普通法的形成,税收习惯率先归于一统,从而与其他习惯进一步区别开来。而如上文所论,既然信任、倚重习惯已经形成强烈的社会氛围,那么,作为国家和社会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赋税征收,也必须而且必然遵循税收习惯,而税收习惯也就相应得到社会各等级、各群体的信任和倚重。 税收习惯概念密切关联习惯的成文化问题。所谓税收习惯的成文化是指将相关习惯记录成文,但其中并没有介入理性因素,因而没有改变习惯的性质,还不属于成文法。显然,是习惯的强大决定了人们的记录行为,或者说,成文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或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习惯的强大。 税收习惯的记录和编纂,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现象,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都经历了这个阶段。但在我们的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唯有英国的税收习惯,不仅得以很好地保存,而且构成了赋税征收的基本依据,与中世纪共始终,并有力制约了近现代的税法,文本之众多,影响之深远,力量之恒久,是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无法比拟的。如果说不列颠税收习惯法的汇编和颁布、其他国家和地区税收习惯法的反衬和烘托,都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不列颠税收习惯法的繁荣和强劲,为我们的研究奠定了客观的基础,那么,十二三世纪的法学家关于习惯的解释、法律和习惯的关系的说明,以及后世的相关学术研究,则反映了人们关于不列颠强大的税收习惯的日益客观的认识。这些认识又无疑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有力的学术支持。 常态是指在社会安定、没有战争或虽有战争却无君臣矛盾或冲突的条件下税收习惯的正常运行状态,通常表现为国王以宪章的形式确认往昔或先王的习惯,国家的制税、征税等活动正是以此为法律和制度依据而循序进行的。 诺曼征服以降,历代国王都十分注重对税收习惯的维护和循守,特别是对古老或先王习惯的确认。征服者威廉即曾参照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传统编定法律,从英国各郡召见代表,调查寻访,(20)收集相关习惯,之后便颁布了《威廉一世法》,其中规定:“那些在英王爱德华时代遵循了英国人习惯的法国人,须根据英国法律缴纳居民税(scot and lot)。”(21) 从亨利一世起,历代国王都发布了关于往昔或先王税收习惯的确认令。亨利一世即位时颁布了《亨利一世加冕宪章》。这份加冕宪章是西方中世纪史研究的著名文本,在王室令状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人们认为:“它后来被引用为一个重要的先例。作为封建习惯,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和他们的直接封臣之间的关系的证据,具有特别的资料价值。”(22)《亨利一世加冕宪章》针对习惯、邪恶税金和自由作了重要规定,特别强调了他的父亲威廉一世、兄长威廉二世(亨利一世的三哥)和先辈的规定。第1款规定:“王国一直受到不公正勒索的压迫。”所谓勒索,即指前任国王征收苛捐杂税,正是这些征收违背了古老的习惯并形成了邪恶的习惯。因此,亨利一世宣布:“废除一切一直不公正的压迫英格兰王国的邪恶的习惯”。第8款规定:“任何男爵或我的封臣被处罚金,他将不会被迫把不动产作无限量抵押,像我的父亲和我的兄弟那时所做的那样。但他只根据法律判罚的程度赔付,像我的父亲之前和我的先辈所做的那样。”第13款规定:“国王爱德华的法律已经过我的父亲与男爵协商而修改,现在对你们恢复实行。”(23)所谓爱德华法律以及他的父亲与他的男爵所做的修改都是“祖宗之法”,而整个加冕宪章突出习惯的地位和意义,以谴责的口吻指斥勒索的无端和邪恶,这就反映了国王征税活动对税收习惯的维护和遵循。 由于《亨利一世加冕宪章》居于特别的地位,斯提芬、亨利二世都对其进行了确认。斯提芬的确认令有两个。一个可能颁布于1135年斯提芬加冕之时,其中规定:“我已向我的英格兰男爵和臣下赐予并通过这个宪章确认我的舅舅、英王亨利赐予和授权的一切自由和良法。我也赐予他们在国王爱德华时期业已享有的所有良好的法律和习惯。”(24)这个确认令极简短,全部内容都在于突出习惯、法律和自由的地位,以及对他的先人的崇敬和对忏悔者爱德华的法律的重视。而爱德华法律以及亨利一世所赐自由、法律,在他们各自的时代便都是习惯的反映,在斯提芬时期甚至可以称为“古老的”习惯了。另一个确认令发布于1136年,其中规定:“我承认并宣布教会的豁免权,这些权利业已通过他们的特许状得到确认,他们自古以来一直遵守的习惯将仍然不受侵犯。我也承认教会自我的外祖父威廉时期就已拥有的财富及其占有权,无论是现行的还是过时的,都将免于征敛和诉讼。”“我将保有我的外祖父威廉和我的舅舅威廉确立和维持的林地为我所用。”“我废除一切苛捐杂税、非正义非人道以及诉讼过程中因援引惯例出错而强征的罚金(miskenings)。”“我将遵循良法、古代的正当的习惯来征收关于谋杀、诉讼以及其他事项而发生的钱款。”(25)与1135年确认令相比,除了宣布继续遵循、维护古老习惯外,这里又增加了两个新的内容:一是承认教会对他们的财产的永久性占有和免于征收及诉讼;二是关于王室林地的保有和维持。前者显然针对国王的勒索和邪恶税金的征敛;后者则表明王权也在借助习惯的力量维护他的权益,宣布王室对林地的所有,警告那些不法封臣的侵占和骚扰。 亨利二世1154年的确认令完全模仿斯蒂芬的格式,规定:“我已经承认和恢复并通过这个令状向上帝、神圣的教会以及我的全体伯爵、男爵和臣下(vassal)确认我的祖父亨利王业已承认和让与的所有特权、赠品、自由和自由的习惯。同样,对于亨利废除和减轻的全部恶习,我也以我和我的继承人的名义予以减轻和废除。因此,我将要而且坚定地命令,神圣的教会和我的全体伯爵、男爵和臣下自由地、不受干扰地、全部、公正、和平地从我和我的子孙处,为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子孙拥有并坚持这些习惯、赠品、自由和免于钱款的勒索,正如我的祖父亨利王通过他的宪章向他们承认和让与的一切一样。”(26)从本质上说,亨利二世的确认令与斯提芬的确认令是一致的,都在于强调维护和遵循“祖宗之法”,但涉及的当事人群体显然更加广泛,措辞也更加考究、更有力度,从而进一步反映了亨利二世遵循和维护习惯的意志。 通过征服者威廉一世、亨利一世、斯蒂芬、亨利二世等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税收习惯,亨利一世加冕宪章的确认令,以及确认令里关于忏悔者爱德华、征服者威廉的涉及和说明,我们已经获得一个关于历代国王遵循、承续、维护习惯、废除邪恶税金、保障自由的大致清晰的脉络。而历代英王以确认、恢复、维护习惯、废除邪恶税金、巩固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宪章及其确认,也自然成为贵族与约翰斗争的有力武器。 税收习惯确认之后,国王的征税活动通常在业已确认或虽未纳入确认范围却已形成传统的往昔的税收习惯的框架内进行。这就是首先遵循基本习惯,召开贵族大会议,召集主要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开会。会上,国王或国王的代理人提出征税要求并陈述征税理由,以取得参会人员的同意。继而就征收的税类、品色、数量等进一步争取参会人员的同意。由此,我们便可以获得一个关于正常状态下税收习惯表现和运行的概要的认识。 调适是指国王在现有税收习惯框架内所征税款无法满足王室或国务开支而采取的解决问题的临时措施,表现为国王对税收习惯的适度突破。这种突破,因没有触及习惯的底线,通常可以得到民众特别是贵族的容忍和理解。问题解决后,习惯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本质变化,特别是没有形成新的习惯。 国王确认习惯并在习惯框架内依法循序征税是事情的常态,但常态并不意味着国王与民众之间不发生任何摩擦。这如同广袤的海面,即使在风平浪静的日子,也无时不荡漾着波纹,没有波纹的海面是不可想象的。海面的平静如此,习惯的常态也如此,其中不时夹杂着一些摩擦,摩擦产生了,便需要解决;问题解决了,关系才能理顺,社会才能发展,历史才能进步,这就是本题要讨论的调适。 国王在赋税征收时确认并遵循习惯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遇到摩擦怎么办?如果遵循习惯行事,就可能无助甚至阻碍问题的解决。国王是一国之君,必须依靠强大的财政支持维护领土完整和开疆拓土。而英格兰国王又是法国国王的封臣,因而在法国还拥有广袤的领地,同样需要通过征税筹款征召军队予以维护,这就决定了国王违背习惯的可能性。而习惯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一个僵死的东西,面对新的情况而拒斥变通。但国家事务浩繁,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变化,这便必然与习惯发生矛盾。那么,当变化业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国王不得不适应新的形势而违背习惯的时候,赋税又如何征收呢?民众特别是贵族是否给予配合呢?这里涉及王权和贵族的关系问题。我们必须承认,从基本的方面说,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国王是贵族的代表,贵族必须依靠国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过来,国王也必须依靠贵族巩固统治,实现他的政治抱负。而贵族,又是一个有见识的精英群体,自知在这个国家中的地位和责任,因而并不总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为了一己之利而丧失大体。这一切决定了贵族和国王的对立冲突具有一定的限度,表现在税制上,便是贵族可以接受习惯的某种程度的变更。这种变更又时有发生,致使贵族不时做出让步,赋税征收文书中便开始出现“下不为例”的表述,久而久之,这种表述便转化为一种习惯用语,我们称之为“习语”。而每遇此类情况,双方也都知趣,贵族做出让步,给予同意;国王也做出相应承诺,保证“下不为例”,并向纳税群体寄发特许信件(letters patent),立誓以后不做同类征收。这在亨利三世的征税体制中,几乎成了一种程式。 1224年爆发弗克·德·特雷奥泰起义,国王的一名法官被拘,囚禁于贝德福城堡。大会议遂决定展开围攻实施救援,国王于是向高级僧侣征收协助金。按惯例,不经高级教职同意,国王不能征收协助金。部分僧侣可能给予了同意,但属个人同意而不是集体同意。于是国王声明,这次征收是个体而不是全体教职授予他卡路卡奇。约克大主教和德若姆主教最初未在其内,但后来也做了捐纳。包围期间,有许多个人捐纳,后又有一些联合捐纳。国王于是寄发特许书信,宣布这次征收不能构成未来征收的先例。(27)1226年加斯科尼战役,国王向受俸教职征收1/15税,遭拒。后向教皇求助,教皇遂致函英格兰教会劝纳,大主教斯塔芬因而提出缴纳1/12或1/14税的计划,国王遂宣布下不为例。据塞利斯伯里教会记录,他们曾召集全体教士开会,就是否授予、授予多少、怎样防止成为先例等问题进行讨论。1226年10月,大主教复召集教堂堂长(deans)、执事长(archdeacons)以及未与会代表在伦敦开会进一步讨论此事,才最后决定授予1/16税,1227年2月和1228年6月各缴一半。国王因此发布特许状,宣布此次授予下不为例。(28) 1229年和1230年,国王曾连续两次向教会征收盾牌钱,欧美学术界习惯将前者称“布列塔尼盾牌钱”,后者称“普瓦图盾牌钱”。由于两次征收都违背了习惯,一开始就遭到主教们的拒绝,后经协调,方同意以协助金代缴,每个骑士领3马克,并强调这些缴纳与军队征召无关。既然获得了授权,国王也就给教会寄去特许书信,承诺下不为例;同时说,他的权力既没有提高也没有降低。(29)1235年,亨利三世又复征收盾牌钱,为约翰的第二个女儿即亨利三世的姊妹伊莎白拉结婚置办嫁妆,但伊莎白拉不是约翰的长女,不能享受封建协助金。亨利三世于是召开教俗大会议,遂获得授权征收盾牌钱,每个骑士领2马克。高级教职似乎单独与国王进行了商谈,双方达成协议以不同名目缴纳。他们收到国王特许状,说此次征收下不为例。(30) 这里需要注意,国王向僧侣征收盾牌钱,意味着征收新税,目的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增加收入。这显然有违习惯,因为僧侣从没有也不能缴纳盾牌钱。按教会理论,教士是上帝派驻尘世的代表,他们的职责是侍奉上帝。而国王是世俗世界的领袖,他的权力甚至由教皇分予,(31)因此只能受教会支使而不是相反。可是,教士是从国王那里领得了土地,与之结成了封君封臣关系,按封建法,封臣必须向国王服役。而盾牌钱的缴纳,也仅仅意味着军役折算为钱款,并不能改变服役的性质。这样,教士如向国王缴纳盾牌钱,岂非违背了教会理论,于是为了协调折中,就以协助金代之。而协助金,顾名思义为帮助之意,便合于情理。显然,免服军役免纳盾牌钱是教会的特权,无论在教会还是在国王都已形成传统,既是传统,国王就必须遵从。所以,我们看这些案例,在国王一方,是违背了习惯;在教会一方,则维护了习惯。这一点,国王很清楚,所以给教会寄去特许书信,承诺这类征收都不成常例,同时说,他的权力既没有提高也没有降低。结果,国王获得了税款,也遵循了习惯;教士则维护了习惯,也保护了尊严。 如果说向教会征税常遇到一些宗教禁忌,那么对世俗封建主的征收则名正言顺。即使如此,国王也必须常常面对新的情况而不得不违背习惯。1237年,国王在伦敦召开大规模会议,要求征收1/30财产税,说负责收入的官员缺乏诚实,致使他的婚姻和他姊妹的婚姻花费巨大,透支了国库。这个要求引起了强烈反对,国王最终不得不以重颁大宪章的苛刻条件获得授权,而且发布特许书信,宣布此次征收不成常例,发誓永远不会再征收这种综合协助金(a general aid)。(32)1297年,爱德华一世征收动产税,承诺他绝不会把这次征收作为未来的先例,除非经过共同体同意,他不会再征收这种赋税。这一让步获得了效果,马上被授予一个1/9税。(33)需要注意,这两次征收特别是第一次,对世俗封臣而言,显然意味着习惯的突破。1237年之前,这种税项都是针对教职征收,而这次则不限于教职,也对世俗领主征收,这便有偏离习惯的倾向。而由于亨利三世承诺“不成常例”,较好地遵守了诺言,所以在此后60年间再无同类征收,而爱德华一世便不得不承诺下不为例了。 国王对习惯的适度突破,民众大多可以容忍和接受,只要承诺“不成常例”,问题便有望得到解决。反过来,国王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也通常比较理智和得体。与东方文化不同,国王容忍贵族大会议或参会个人对他的批评、对他的要求的拒绝,甚至对他的顶撞和挑战。他并不认为这种批评、拒绝、顶撞是对国王威严的冒犯。相反,在他看来,这次拒绝了,下次再提出来,下次拒绝了,再等下一次,问题总要得到解决的。何况,只要要求合理,贵族大会议和参会个人大多能够顾全大局,以国家利益为重。 在我们看来,“不成常例”虽然在事实上突破了习惯,却不能说国王不尊重和敬畏习惯,特别是联系前文关于国王令状中反复出现“依据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行事的表述,便可以清楚地看到,所谓突破习惯,其实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而在不得不为的背后,对传统的敬畏和遵循仍然发生重要作用,所以一定要承诺“不成常例”,这恰恰是国王面对强大的习惯而小心翼翼的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王也不是不想修正甚至改变习惯。据我们观察,“不成常例”大多是在财政急需、征收频繁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那么,为什么财政急需、征收频繁就一定宣布“不成常例”呢?道理很浅显,现行征收模式空间狭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太低,难以在同一时段多次征收同一赋税或一次性征收巨大税额以满足需要,因为那样做更容易引起民众的不满。但是大势如此,虽不愿超越雷池,却又不得不铤而走险,正是这种两难之境迫使国王“另辟蹊径”,巧立名目,这就反映了他的某种突破习惯的心态。但即使如此,他仍然小心翼翼,举步唯谨,依照习惯征取相关人员的意见,这也反映了习惯力量的强大。总之,突破习惯的既成事实并非说明习惯脆弱可欺,或国王力图推行专制主义。相反,它恰恰证明了习惯势力的强大,对国王来说,不仅在心态而且在行动上表明了他对习惯的敬畏和遵循;对民众或贵族而言,则说明他们的坚持和努力维护了习惯。 英国中古税收习惯具有一定的民主精神,这主要表现为国王的征税要求须经过一定范围的纳税人讨论,因此,拒绝国王征税的事情时有发生。所谓排异,正是指这种精神排斥与其相抵触的强征行为的介入,我们称之为异质行为。当国王为了王国抑或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违背习惯,民众特别是贵族又拒不让步、调适或“不成常例”的承诺不再奏效的时候,税收习惯便借助民众或贵族的力量抵制或制止国王的征税活动,冲突甚至战争遂不可免。如果说“不成常例”的宣布还只是显示了习惯柔性的一面,那么,冲突和战争的发生则表现了它刚性的一面,从而显示了税收习惯排斥异己的强大力量。而冲突或战争一旦爆发,便往往以国王的失败和习惯的巩固而告终。这里以1215年事件为案例,从事件发生的过程揭示和分析这些习惯排斥异质行为的强大力量。 1215年事件的发生具有深刻的经济文化背景,是一系列事件连锁反应的结果。国王约翰频繁违逆或突破习惯,导致了贵族的不满和暴动,最终在刀剑逼迫下签署了以限制王权为基本精神的《大宪章》。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但税收习惯问题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约翰计划收复诺曼底,为此,他必须筹集足够的战费和征召足量的骑士。筹集战费尤为重要,因为按封建习惯,封臣可以获免军役,而有充裕的钱款,便可招募雇佣军以代之。从当时约翰的行为看,他仍然惮于习惯的力量,慑于征收新税,而只是在传统封建税的基础上提高税率。例如,为远征普瓦图,他挖空心思广泛征敛。征收盾牌钱,每个骑士交3马克,这个比例虽史无前例,但征收所得仍不敷使用,所以又滥征继承金、结婚税并催清债务。霍尔特详细列举了当事人的名字和缴纳或清偿的数额,(34)从中可见约翰是如何违背习惯加重贵族负担从而激化矛盾的。他用担保人的方式偿清债务,如在规定期限不能偿清,就对担保人实施扣押,甚至将债务人监禁,以此勒索当事人赎金。如仍不奏效,就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部分甚至全部财产,扣押人质,没收城堡,强占土地。结果,使很多封臣既承担了军役,又缴纳了盾牌钱。布汶战争失败后,以北方男爵为重要力量也包括他自己册封的一些贵族,都强烈要求他确认忏悔者爱德华宪章和亨利一世加冕宪章,废除邪恶税金。编年史家记载:“这是他们每个人和所有人的声音和意见,他们将发誓保留领主的房屋,对于教会和王国的自由决不让步。”大部分贵族已经联合在一起,宣称坚决保护教会和王国自由,如约翰拒绝确认,他们就诉诸武力。(35)贵族和国王的斗争陷入了僵局,双方都上诉罗马教廷。英诺森三世遂以严格的法律程序依据介入争端,教皇的权威虽受到双方拥戴,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事态进一步升级,由对峙、谈判终于发展到内战。 考察1215年事件的发生过程可见,北方男爵始终是一支活跃的力量。他们领导了贵族暴动,带领贵族联盟与王军对峙,坚持约翰确认《亨利一世加冕宪章》,组织伦敦谈判,积极推动《大宪章》起草、签署和颁行。而北方男爵之所以如此活跃,大概在于约翰违背习惯强制服役、勒索邪恶税金。他们认为,他们的职责只是保卫北部边疆安全,没有义务异地服役,更没有义务远征法国诺曼底,负担沉重的协助金和盾牌钱。(36)《大宪章》第12、14、16、55款关于协助金、盾牌钱和罚金的规定,(37)即与北方男爵密切相关。关于邪恶税金的规定,也是北方男爵和英格兰贵族的共同要求。所谓邪恶税金,以盾牌钱为例,约翰即位以来已有多倍增长。有统计显示,1154年至1199年的45年的两代国王任期,盾牌钱增长了11倍。而约翰1199年即位后至1215年《大宪章》颁行时仅16年时间,盾牌钱也增长了11倍。(38)理查一世的征收最低时只有10先令,最高不过20先令。而约翰1199年加冕首次征收即为2马克,高时达3马克,(39)可见约翰统治时期盾牌钱增幅之大。斯提芬和亨利二世关于《亨利一世加冕宪章》的确认令,即把邪恶税金作为废除的首要对象,(40)这在英格兰的历史上已经形成习惯。如此,仅邪恶税金一项已经怨声载道,再加上其他恶政,贵族的反叛也就势所必然了。 教会是1215年事件中的另一支重要力量,这支力量以罗马教皇英诺森三世和坎特伯雷大主教朗克为代表。英国事务涉及教廷直接利益,也事关基督教世界的稳定,所以英诺森三世对事件的过程给予密切关注。由于教皇身在罗马而鞭长莫及,具体事情多由他在英国的代表坎特伯雷大主教朗克处理。协调工作大量涉及英国的军役和赋税问题,对此,教皇和大主教一再强调要依靠习惯去解决。英诺森三世在贵族和国王的斗争陷入僵局时,以双方一致拥戴的最高评判者的身份,依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介入争端。他先后写了3封书信予以调停,一方面劝说男爵接受国王关于服役的要求,因为支付免役金是英格兰的古老习惯,他们和他们的先辈一直都在按照这一习惯履行他们的义务;另一方面告诫国王不要不经审判就实施剥夺扣押,同侪贵族审判也是英格兰的古老习惯。(41)约翰接受了教皇的劝诫和调停,承诺废除他和理查一世设立的邪恶税金,而且将他父亲亨利二世设立的那些税项交付讨论而后决定它们的存废,并向教皇保证不会拘捕反叛贵族或剥夺他们的权利,而是将他们交给他们的同侪依据王国的习惯进行处分。但是,英国贵族与国王的矛盾由来已久,许多问题难以马上得到解决,对于这些问题,教皇主张提交英国王庭按照王国的法律和习惯通过裁判解决。教皇深谙英国习惯的力量,所以在协调过程中屡屡强调按习惯行事,且把问题的最终解决寄托于英国的法律和习惯,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朗克秉承教皇意见介入争端。而教皇是依据英国的法律与习惯处理双方矛盾的,所以朗克也必须如此。更重要的是,朗克本人一向倚重习惯,无论是面对王权维护教会的利益,还是平素处理教会事务、世俗事务以及教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都是如此。他深知,也只有倚重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这些矛盾才有望化解。所以当约翰征召北方男爵远征普瓦图而遭拒绝后欲以武力迫使他们服从时,朗克以约翰的行为不合习惯而进行了劝说和阻止。(42)有意思的是,编年史家在《亨利一世加冕宪章》的发现问题上巧做文章,利用时人无法确知、发现真相的便利,将之归于作为教皇代理人的朗克。据霍尔特考证,朗克的发现纯属子虚乌有,不仅时间上前后错置,与其他编年史家比较也可发现他其实并没有看到原始档案。而查阅原始档案如帕里斯者,却并没有提及这一重要事件。因此,霍尔特称之为“温多佛谣言”(Wendover' rumour)。(43)但对我们的论题而言,这却是一个合乎逻辑、富于价值的创意。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将宪章的发现归诸大主教入情入理,不仅因为这类文件存于大主教卷档是当时最具可能的收存方式之一,因而大主教一般具有发现宪章的便利条件;而且,因为他一直倚重习惯的力量,让他来发现男爵们追求的目标并鼓动他们逼使约翰予以确认更顺理成章。从贵族的角度说,宪章的发现与他们的要求恰相契合,而“温多佛谣言”将之归诸大主教必然增加贵族要求确认宪章从而维护习惯的说服力。这样,“温多佛谣言”便反映了一种时代文化精神,这就是信任、倚重习惯的力量。 面对强大的“反叛”力量,身处劣势的约翰不得不重启谈判,结果自然可想而知,在教会和贵族两种力量形成的强大阵容面前,约翰不得不在《大宪章》文本上签字。回顾整个事件的演变过程可见,相对于习惯,约翰显然代表了一种异己的力量,他倚势独行,一再违逆众意,终于突破了习惯的底线;教俗贵族则代表了习惯和传统的力量,遇到异质行为自然要奋力反击,终至王权惨败,从而显示了税收习惯排异力量的强大。 变通是指税收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而自身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不同于前文所说的调适。调适是指在习惯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适度满足国王的要求,带有明显的指向性或目的性。变通则侧重一般性意义,尤指习惯本身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或形成了新的习惯。变通的价值在于为税收习惯与时俱进、顺应和推动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创造条件。 对习惯的信任、倚重、维护和遵循,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各等级、各群体强烈的法律意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英国中世纪的文化特色。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观察这种现象,它又似乎意味着循规蹈矩和故步自封,因为习惯的职责是维护既有,固守传统,将人的行为和活动局限在业已形成的规制之中。这种规制在基本的方面当然是积极的,对于孕育新的因素也具有重要作用。但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它的一些消极甚至反面作用也会暴露出来,在维护积极因素的同时,也往往在维护陈规陋习,表现在赋税上便是维护财政体制过时的因素。这样,对习惯的信任、倚重、维护和遵循,便存在一个保守与发展的悖论问题。在这种悖论中,如果一味强调遵循习惯,维护传统,就必然限制发展。而作为一国之君,国王管理的是现实的国家,国家的现实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不需要革新和发展,这在本质上便与某些习惯相抵触,因而要求对这些习惯进行变通甚至更新。 英国中古习惯拥有良好的变通机制,这主要有两方面表现。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旧的习惯不再为人们所遵循,逐渐背离历史发展和淡出社会需求而被人们所遗忘。随着这些习惯的消失,一些新的习惯逐渐形成,从而适应和满足了新的需求。二是对税收习惯进行自觉清理,这通常经过一定范围的讨论和表决,而后通过国王的令状宣布废止。清除的对象包括一些陈旧的习惯,也包括一些邪恶的习惯。前文所举《亨利一世加冕宪章》、《斯蒂芬宪章》、《亨利二世宪章》等文本中关于邪恶习惯的废除,就是这种自觉清理的典型案例。 描述和分析英国中古前期盾牌钱或免役金的形成和演变路线,可以进一步了解税收习惯的变通机制,说明它的意义。此前军制规定,封臣为领主服军役每年为40天。这一规定在当时颁行自有它的理由,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战争之需。但随着岁月的推移、战争规模的扩大和时间的延长,它日益滞后于战争实际,至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特别是国家之间的战争,常常旷日持久,岂是40天就可以结束?但按封建法,封臣服役期满就可以退出战场,而不论战争胜败和是否结束。显然,这一规定已经成为军事制度的陈规陋习,必须改革。但怎么改?延长服役时间吗?那样肯定会激起封臣的不满,有可能导致改革的失败。缩小骑士领面积从而增加骑士领数目吗?同样会激起封臣的不满从而可能使改革受阻。事实上,习惯的变通机制很早就开始发挥作用了,只是因为条件不够成熟而效果不够显著。11世纪末,王权已经开始对那些不愿和不能服役的封臣实行一次性现金征收,以代替军役。这里必须说明,封臣带领一定数目骑士为领主服役已经形成习惯,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只要未完成义务都可视为对习惯的违背,而所谓一次性缴纳现金以代军役即是封君对不能服役的封臣的处罚,这不仅指俗界男性封臣,而且包括教职和妇女。(44)但无论采取什么措施,每次远征总有一些封臣不能从军,这已经成为突出的现实。为了适应这一现实,亨利一世开始按领地大小以骑士领为单位,对那些不能服役的封臣实行一次性征收,这就为进一步推行免役金整改创造了条件。而为了使征收更富实效,亨利二世对骑士领数量进行了大规模调查,(45)并将按骑士领征收免役金的方法作进一步推广。波洛克和梅特兰并不同意将盾牌钱整改归于1159年亨利二世改革的传统观点。(46)而我们猜测,这种征收的原始文件或已散佚或毁坏,但在亨利二世时期盾牌钱得到推广并形成制度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156年、1159年和1165年的几次征收,在财政署卷档中都留下了记录,使我们有可能了解到征收的一些实况。他将封臣服役时间按骑士领数目和时价折算为免役金,然后用征收所得支付军费或组建雇佣军。但是对国王来说,仅仅将盾牌钱推广使用并不能根本解决当时的财政问题,历史的发展需要更多的赋税而不仅仅是军役。于是我们看到,这时的盾牌钱事实上已经转化为赋税,与原初意义的盾牌钱并行使用了。这样,从11世纪一次性征收,经亨利一世以骑士领为单位实施局部征收,到亨利二世全面推行,再到盾牌钱演化为赋税,这一过程涉及了多个阶层、多个群体的切身利益,更关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而牵涉其中的各方都顺理成章地参与了调整,从而使盾牌钱的演变走出了一条健康的适于发展的路线。 既然变通的过程适于发展,那么,这种变通就一定带来积极的效益。事情也正是如此,纵观整个过程,11世纪的征收可能使国王初步感受了征收免役金的优越,但由于这种变通在当时尚属无奈之举,国王的感受还可能是朦胧的、模糊的。亨利一世按骑士领征收无疑为免役金的调整创造了条件,但产生的效益还是局部的,既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旧的军制,更不可能对社会经济产生广泛影响,也没有形成利益各方都认同的制度。亨利二世的整改最富成效,这是一次一举多得的变通,相关人员都从中受益。对国王而言,他不再承受陈旧的军制之累,由于雇佣军的组建,不再受时间的限制,从而免除了战场的后顾之忧,提高了战争的胜算,而且可以将折算所得转为军费,灵活方便;对封臣来说,如果不愿服役,可以用钱代役,将原本用于战争的时间用于其他,经营牧羊业或从事种植业,从而将折算所失转化为经营所得。 英国中古税收习惯就是在这样一种状态中运行演进的。这种运行、演进,淘汰、荡涤了陈旧、邪恶的习惯,催生、强化了进步、公平的习惯,在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历史的健康发展。 正因为存在变通机制,循守习惯便具有了重大的法治意义。也正因为存在这样的变通机制,素以循守传统名世的英国中古社会才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这种发展不仅表现为生产力的提高、生产方式的进步,更表现为政治制度的革新。而作为这种发展的集中表现,是早在十三四世纪便产生了资本主义萌芽,从而开始了国力的腾飞。 前文从概念上讨论了税收习惯的成文化问题。作为一种历史现象,税收习惯的成文化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业已开始,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民族大迁徙的终结和北欧民族的相继定居,一些习惯陆续写成文字,仅从留存下来的资料便知,关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记录的文本就不下十数种,而颁布的法令更不计其数。其中有些立法或法令,即包含了当时的税收习惯。盎格鲁·撒克逊人很早就形成了这样的原则:所有供纳都必须遵循习惯而实施,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47)而隔海相望的诺曼人,也有自己的习惯和传统:自由人依据一定条件领有土地,任何超越这些条件的要求都必须在领主与附庸之间通过协商甚至讨价还价才能实现。无论领主还是国王,在自己的领地征收实物还是钱款时可能较少受到限制,但他们必须尊重和遵循传统与习惯。显然,两种文化具有相近的特质,正是这种特质,构成了两岸税收习惯的共同基础。诺曼征服后,王权又先后将一些税收习惯记录成文。前已论及,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建立统治后,即派人到各郡调查收集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资料,并据此制定《威廉一世法》,责令法国人依据英国习惯缴纳居民税。在颁行法律的同时,威廉一世又实行属人原则,保留、使用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而属人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尊重被征服者的习惯,这使征服后的不列颠法律编纂和司法活动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局面。此后,历任国王都效仿或参考前朝编订法典。这些文件都包含了关于税收习惯的记录,虽历经变迁,年代渐远,所谓法律仍然未出各朝习惯法范围。 但税收习惯大规模成文还是在《大宪章》诞生的时代,而《大宪章》的起草和颁行则是这次大规模成文的标志。1215年事件接近尾声,胜利一方遂依据习惯将他们的诉求写成文字,并经国王签署而付诸实施。这一标志性事件不仅进一步显示了税收习惯的强大力量,而且预告了它的长盛不衰,无论在当时还是对后世都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前文论及,从本质上说,写成文字的东西仍不过是对习惯的记录,但文本的力量究竟要大于人类记忆和口头表达,特别是经国王签署之后,就更是如此,这注定了一些习惯必然记录成文。《大宪章》诞生的时代,历史条件已经远异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彼时文明风貌尚称原始,而这时已有长足发展。尤为重要的是,这次成文的使命在于排斥和清理异质案例,比如前文所论基本习惯如“共同同意”,即作为单独条款赫然列入《大宪章》。这一条款的列入,不仅排除了约翰的巧取豪夺形成习惯的可能,对后来英国和欧美各国的政治制度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大宪章》作为英国中古前期最负盛名的法律文本,可以说处处彰显习惯的力量,洋溢着习惯的精神。文本共63条,几乎每条都涉及税收习惯问题,其中,第2、3、4、12、13、14、15、16、25、29、41、43、46等条都是针对或密切关联赋税征收习惯的规定,涉及的税项包括:继承金、未成年人所继承土地的征收物、应付款、盾牌钱、协助金、传统3项、伦敦协助金、劳役、军役、各种罚金、租金等等。(48)此外,还有多条涉及罚金问题,实际上是针对国王的额外征敛,在本质上与赋税相类似。这里试对几个典型条款作些分析。 第2条处分直接封臣遗产继承问题,规定:继承人如按习惯缴纳继承金,即可继承全部遗产。继承金金额分别为伯爵爵位100镑、男爵100镑、骑士领100先令。(49)该条款明确规定,这些继承金的金额乃由习惯形成。关于伯爵、男爵的继承金,《大宪章》颁布之前通常为100镑,虽不排除有时也高于这个金额,但条文所列,基本与习惯相合。(50)关于骑士领的指标,当时从国王处领得收回的土地(escheat,因无继承人或没收而归还国王的土地),按习惯,通常支付100先令即5镑。(51)这也可以从格兰维尔的法律论文中得到佐证:男性继承人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宣誓效忠,并依据王国的习惯提交100先令继承金,便可继承全部财产。这是索克曼份地一年的价值,而这个价值是合理的。(52)但如前所述,约翰在进行普瓦图战役之前,向男性继承人勒索的继承金多者为上万马克,少者亦达数千马克,这就不仅是对习惯的“违背”,甚至是对习惯的无视和践踏了。而通过《大宪章》的颁布,被突破了的习惯又得到了矫正和恢复。由于直接封臣去世之时继承人有可能未成年,《大宪章》又作了第三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继承人予以监护。而继承人一经成年,监护人须将遗产悉数退还,且不可收取继承税。(53)因为监护期间,土地转归监护人管理,一应收入也由其收取。其他财产,亦由监护人使用和支配。 第12条是关于协助金和盾牌钱的规定。除了传统3项外,条款申明,未经全国协商同意国王不能征收任何协助金和盾牌钱。(54)其要旨可归纳为三点,即强调传统3项的习惯性、传统3项之外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的习惯性,以及协商、同意的重要性。对于占据优势的贵族反对派来说,传统3项之外的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当然不能由国王任意而为,因为这本来就是贵族起事的目标所在。之所以作出明文规定,乃在提醒国王必须按习惯行事,如欲获得授权,就必须征得全国(实际上主要是征收对象代表特别是教俗贵族)同意。这种通过协商征得同意的解决方法,原本也是习惯积累、演化的结果。更重要的是,起事贵族并未因控制局面就为了一己之利而无视和践踏习惯,做出“报复性”规定。他们特别重视征税过程中的协商和同意,但关于传统3项,却未强行纳入协商、同意之列,虽然事实上,这些征收要求已经纳入贵族大会议或专门会议的讨论。这样,关于传统3项的征收,他们仍然遵循了习惯。而突出了传统3项的重要性,也就突出了习惯的重要性,且似在表明:国王为一己之利可以无视和践踏习惯,但贵族却不能像国王一般见识,国王不仁,他们却不能不义。虽处强势地位,仍能循守规矩,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起事贵族对习惯的坚守。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传统3项的征收额度必须适中合理。而伦敦作为王国的中心,协助金的征收也必须按习惯与全国一致。这些都是对习惯的重申。 如果说第12条主要强调传统3项征收的相关事宜,那么第14条款则强调传统3项之外的征收必须经过协商和同意,并对协商、同意的操作规程做了说明:王室须致函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男爵等,或通过郡守、市政官通知直接从国王处领得土地者;信函内容须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和征收理由,并盖有印玺。(55)在我们看来,协商、同意是赋税征收最深层次的问题,是西方传统文化精神的集中反映。协助金、盾牌钱的征收与否、额度大小、名色类别等,虽都有相关习惯赖以遵循,但这类习惯的最深层次当为协商和同意的税收基本习惯,正是后者决定了前者的存在。 正因为协商、同意是税收习惯的最高层次,征收行为又错综复杂,同意的形式必然多种多样,这在前文已经论及。《大宪章》作为一个具有宪法特征的文件,自然难以面面俱到,而仅仅涉及集体同意一种形式,这就为我们认识和理解赋税征收习惯以及它对社会的控制力量增加了难度。 但是,协助金和盾牌钱不仅为国王所征收,甚至不仅为国王的直接封臣所征收,国王之下,伯爵、男爵、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以及他们之下的封臣等都进行征收,而且合乎封建法理。因此,既然针对国王作了规定,自然也要针对相关人员做出规定,于是有了第15款。该款规定,相关封臣被俘赎身、长子立为骑士、长女第一次婚嫁,可以征收协助金。但在此之外,无论何人都不可向自由人征收。(56)显然,这种规定与前面贵族必须服从传统3项的征收习惯具有相似性质。虽然以强势控制了国王,贵族仍能以古老习惯约束自身,而这种习惯对他们的利益而言又显然有限制作用。本款还规定,所征额度必须合理。这不仅与第12款没有不同,而且也是习惯的表现,与格兰维尔以及《财政署对话集》的记录完全一致。 第16条为额外服役专款,规定无论何人都不可强迫领有骑士领和据有自由地者在正当份额之外服役。(57)封建制度建立以来,额外服役特别是海外服役,一直是困扰国王与封臣关系的棘手问题。1197年著名的“牛津会议国外服役之争”即围绕额外服役问题而展开。休伯特·瓦尔特代表国王召集大会议协商组建远征军、征收协助金实施军事远征、进攻法王腓力·奥古斯都事宜。他的建议遭到了林肯主教和塞利斯伯里主教的激烈反对。前者说,林肯主教教座一直是在英格兰境内而不是出境服役,他不能同意提供骑士远征诺曼底。林肯骑士在境内服役是林肯主教辖区的传统,而组建远征军实施军事远征恰恰违背了这一传统。林肯主教的意见得到了索尔兹伯里主教的支持,他说,他绝不做对教会不利的事情,他支持林肯主教的意见。(58)1213年,当约翰征召北方男爵远征普瓦图时,男爵们宣布,根据他们对土地的占有原则,他们的义务是保卫北部边境,不受这种军役的约束;约翰强令异地服役,远征法国诺曼底,并负担协助金和盾牌钱,(59)显然违背了习惯。第二年5月,约翰出征普瓦图失败,欲征盾牌钱,北方男爵以不欠海外役务为由再次拒绝了约翰的要求。(60)约翰试图以武力迫使北方男爵服从,却受得了坎特伯雷大主教朗克的劝说:如非经过同侪评判,他不应对任何人动用武力。言外之意是约翰的行为不合习惯。但约翰不受劝阻,以致朗克不得不威胁说,除了国王本人,他将对所有武装进攻别人的人实施惩罚。这才使约翰不得不改变主意,确定时间出席法庭听取同等贵族的评判。(61)同侪审判原为当时的司法习惯,这里用之于国王过度征收协助金和海外服役案件的审理,从而使赋税征收习惯获得了强大的助力。 时隔100年,当1297年贵族起草《大抗议书》反对国王远征弗兰德尔时,同样利用了习惯的力量。《大抗议书》说,远征弗兰德尔史无前例,他们的父辈和祖先都未曾在此服役,他们也没有这个义务。(62)对于纳税人来说,习惯是防止国王侵权的天然屏障,是保护私有财产的有力武器,所以平素防守极严,而如遇意外情况不得不变,也总要提醒国王,这次行动违背了习惯,应下不为例。这样,习惯的重要作用便在英国中古社会赋税征收中形成了一道独特的景观。 上述案例中,无论林肯主教、塞利斯伯里主教,还是北方男爵、朗克大主教,他们都生活在习惯编织的网络之中,他们的行为都在于遵循、维护这张网络。无论谁改变习惯,都会引发争论甚至经久不息的斗争。而由于英王领地横跨海峡两岸,实行“跨海而治”,额外或海外服役事例频发,相关争论也就比较多见。可以说,这是两个因习惯而引发争论的非常典型的案例。《大宪章》第16条就是针对这类事例或争论出台的,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向性。只是需要说明,用“保守”和“革新”来对这些行为轻易定性,看似正统化的判定都有可能背离历史的真相。 上述诸款都是针对国王和教俗封臣的协助金、盾牌钱的征收,涉及面较窄。第25条(63)则按行政区划针对中下层民众征收,涉及各郡、百户、市镇等,具有普遍意义。而依据当时赋税征收的实际推测,这种征收可以包括协助金、动产税、什一税、土地税、丹麦金、卡路卡奇等,涉及面极广。对这些征收,条款规定都必须按习惯进行,不可增加。此外,第41条还专门针对国内外商人做出规定,如能遵守传统和习惯,可免于邪恶商税的盘剥。在这里,习惯被用于商人的奖惩,其意仍在强调习惯的法律功能。 这样,通过上述诸款的规定,按习惯征税的原则便如同一张巨网,覆盖了社会各等级、各行业,各群体,从而进一步显示了习惯的强大。 1215年事件尘埃落定后,特别是立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反观这一过程,我们便很容易发现,一度被约翰突破的习惯,经过教皇的协调,特别是教俗贵族的矫正以及《大宪章》的颁行,仍然维持了原状,以至于亨利三世时期所遵循的习惯大多仍然为约翰时期的习惯。而如将视野放宽些,视线拉长些,我们还会发现,《大宪章》和《大宪章确认令》的反复颁行,正是习惯强劲有力的集中反映。据17世纪英国王室法庭首席法官柯克统计,《大宪章》和《大宪章确认令》的重颁高达32次之多。(64)而由于《大宪章》本身就是由习惯或成例构成的,这些重颁自然就意味着对习惯的维护和延伸。而教俗贵族、城市市民、各郡骑士的行为,不过是这种习惯制约的结果。但他们很难认识到,他们所做的一切,以及历代英王关于前任宪章的确认和存续,表面上看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实际上则是在维护习惯和传统,不自觉地充当了习惯延续和维护的执行人。这又反映了中古前期税收习惯的运行和演进,为英国中古社会营造了强烈的法治氛围,推动了普通法的形成、议会的产生和国家建制的发展,强化了分权制衡格局,使英国中古政体走出了一条有限君主制的路线,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①R.D.格兰维尔:《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R.D.Glanvill,The 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Realm of England Commonly Called Glanvill),克拉伦敦出版社2002年版。 ②H.D.布拉克顿:《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H.D.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哈佛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 ③R.D.格兰维尔:《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第112—113页。 ④E.柯克:《爱德华·柯克著述和演讲选集》(Edward Coke,The Selected Writings and Speeches of Sir Edward Coke),自由基金出版公司2003年版。 ⑤F.波洛克、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1卷,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183—187页。 ⑥F.波洛克、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349—350页。 ⑦W.S.霍尔德沃斯:《英国法律史》(W.S.Holdsworth,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2卷,波士顿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66—67页。 ⑧J.C.霍尔特:《大宪章》(J.C.Holt,Magna Carta),剑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⑨S.F.C.密尔松著,李显冬等译:《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⑩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研究》(S.F.C.Milsom,Studies in th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翰博尔顿出版社1985年版。 (11)吴于廑:《从中世纪前期西欧的法律和君权说到日耳曼马克公社的残存》,《历史研究》1957年第6期。 (12)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3)J.C.霍尔特:《大宪章》,第92—93页。 (14)C.H.麦基文著,翟小波译:《宪政古今》,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J.C.霍尔特:《大宪章》,第93页。 (15)J.C.霍尔特:《大宪章》,第96页。 (16)J.C.霍尔特:《大宪章》,第112、96页。 (17)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S.K.Mitchell,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耶鲁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第210—211页。 (18)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H.Rothwell,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3卷,伊耶、斯波提斯伍德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57页。 (19)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61页。 (20)W.S.霍尔德沃斯:《英国法律史》(W.S.Holdsworth,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2卷,第154页。 (21)《征服者威廉法》(“The Laws of William the Conqueror”),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D.C.Douglas and G.W.Greenaway,eds.,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第2卷,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页。 (22)《亨利一世加冕宪章》(“The Coronation Charter” of Henry I),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2页。 (23)《亨利一世加冕宪章》,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2—434页。 (24)《斯蒂芬宪章》(“Charter of Stephen Addressed Generally”),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4—435页。 (25)《斯蒂芬宪章》(“Charter of Stephen Addressed Generally”),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5—436页。 (26)《亨利二世宪章》(“Charter of Henry Ⅱ Addressed Generally”),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9—440页。 (27)S.K.米切尔:《约翰王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税制研究》(S.K.Mitchell,Studies in Taxation under John and Henry Ⅲ),耶鲁大学出版社1914年版,第157页。 (28)S.K.米切尔:《约翰王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税制研究》,第169—171页。 (29)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208—209页;《约翰王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税制研究》,第189、192页。 (30)S.K.米切尔:《约翰王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税制研究》,第208—209页。 (31)J.H.罗宾逊:《欧洲史史料读本》(J.H.Robinson,Readings in European History),基恩出版社1905年版,第72—73页。 (32)S.K.米切尔:《约翰王与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的税制研究》,第214—219页;S.K.米彻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63页。 (33)S.K.米彻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63页。 (34)J.C.霍尔特:《大宪章》,第190—192页。 (35)J.C.霍尔特:《大宪章》,第223—224页。 (36)S.道沃尔:《英国赋税通史》(S.Dowell,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Taxes in England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Day)第1卷,弗兰克卡斯有限公司1965年版,第42页。 (37)《大宪章》第12、14、53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8页。 (38)安东尼娅·弗雷泽著,杨照明、张振山译:《历代英王生平》,湖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4页。 (39)S.道沃尔:《英国赋税通史》第1卷,第41—42页。 (40)《斯蒂芬宪章》,D.C.道格拉斯、G.W.格林纳威编:《英国历史文献》第2卷,第435—436页。 (41)《教皇英诺森三世宣布〈大宪章〉无效》(Pope Innocent Ⅲ Declares Magna Carta Null and Void,24,August 1215),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24—326页;霍尔特:《大宪章》,第230—231页。 (42)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89—190页。 (43)J.C.霍尔特:《大宪章》,第224页。 (44)F.波洛克、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268—272页。 (45)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5页。 (46)F.波洛克、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267页。 (47)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58—159页。 (48)《大宪章》(Magna Carta,1215),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6—324页。 (49)《大宪章》第2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7页。 (50)J.C.霍尔特:《大宪章》,第301页。 (51)J.C.霍尔特:《大宪章》,第298页。 (52)格兰维尔:《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第108页。 (53)《大宪章》第3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7页。 (54)《大宪章》第12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8页。 (55)《大宪章》第14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8页。 (56)《大宪章》第15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9页。 (57)《大宪章》第16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9页。 (58)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75—176页。 (59)S.道沃尔:《英国赋税通史》第1卷,第42页。 (60)S.道沃尔:《英国赋税通史》第1卷,第42页。 (61)S.K.米切尔:《英国中古税制》,第189—90页。 (62)《1297年抗议书》,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469—472页。 (63)《大宪章》第25款,H.罗斯维尔编:《英国历史文献》第3卷,第319页。 (64)F.W.梅特兰:《英国宪法史》(F.W.Maitland,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1946年版,第16页。标签:大宪章论文; 税收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贵族等级论文; 贵族精神论文; 法律论文; 亨利一世论文; 亨利二世论文; 英格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