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如何判定校园伤害事故?_美国法院论文

美国法院如何判定校园伤害事故?_美国法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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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主要依据判例法,在审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此类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官所说的那样:“学区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

法院在判断学校对受伤害的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时,主要依据以下逻辑推断:第一,被告(指学校当局)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原告(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被告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美国法院通常认为,被告的行为无需是造成伤害的最直接或最主要原因,但它与伤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联系。比如,一个13岁的女生擅自离校出走,教师和校长均未及时将情况向学生家长告知,尽管后来发现该女生已被人谋杀,法院还是认定,校方的这一行为与女生死亡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为原告的代理人(监护人)缺乏证据证明女儿被杀的犯罪行为是如何发生的,由此也就足以说明,即使学校发现该女生离校出走后,立即向该女生家长通报情况,也未必能够阻止这起死亡事故的发生。

美国法院认定,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实施法律上的授权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比如,合理地实施体罚、采取必要自我防卫手段、用武力平息一场斗殴行为等。这些行为可能在客观上导致学生受伤害的结果,但因为是授权行为,所以校方对这一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一方自己的行为或多或少是其受伤害的原因,则法律可以阻止或限制其对过失一方提出侵权诉讼赔偿请求。但从目前发展趋势看,受害人如果自身存在过错,只是减少而不是完全解除侵权一方的过失责任。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成熟到能足够认识危险状态存在的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并不要求儿童负有与成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年龄、背景、智力水平等因素考虑其预见、理解和感知所面临的危险的水平。因此,学生受到伤害,教师不应过分依靠这一抗辩事由,尤其对于受害者年龄很小的情况。比如,从幼儿园走到拥挤大街上的儿童不被视为有过错;一个17岁的男生在夜晚绕学校剧场舞台跑,结果掉入地板升降口则被视为有过错。试图从学校明确规定不让入内的地方穿过去而受伤的参观者,其行为被认为是自冒风险的行为,受伤害学生明知自己违反学校安全规则,则构成混合过错。

对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某些特殊活动,如野练、体育竞赛,学校往往要求事先征得家长书面同意,这样做,能从心理上减少因其子女受伤害而提出侵权赔偿诉讼的可能性。但家长书面同意在法律上的作用非常有限:一是法院强调减轻学校赔偿负担的做法不能与公共政策相悖;二是即使家长能够放弃侵权赔偿请求,也不能要求受伤害的未成年子女放弃他们自己拥有的独立请求权。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认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他们作出的同意放弃侵权赔偿的表示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学区作为拟制法人,只对其权力控制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换言之,只对其辖内教职员的职务行为负责。法院和陪审团必须首先认定,某一特定行为是在学区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还是超出学区范围纯属个人的行为。

美国法院在审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可能会适用诱惑性公害原则(或称为转盘原则),它源于美国一个著名的判例:一个儿童被用于调整火车方向的铁路转盘所吸引,到上面玩耍,因该设备没有上锁,致使儿童严重受伤,结果法院判定转盘所有人承担责任。这个判例原则体现在:第一,所有人有理由知道有某种状态可能会吸引儿童来玩;第二,该种状态对儿童具有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第三,儿童因年幼无知对存在的危险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第四,改变状态所付出的代价低于对儿童的危害程度;第五,所有人没有用合理的谨慎消除危险或保护儿童。

法院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审理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具有一定灵活性。法院要求证明,首先,有一种东西或状态让所有人有理由相信,儿童将会到他的所有物上来玩,如果儿童从未进入其中,或他根本没有理由预料到儿童会来,他就不负责;其次,并不是任何危险状态都会让所有人负责,只是那些能带来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才足以让他承担责任;再者,多大儿童算年幼?美国法院规定,只要是不能认识到危险的存在与性质的儿童都算年幼。如果一个儿童能证明他确实没有发现或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即使已经16岁,仍可要求赔偿;而水会淹死人,连4岁儿童都知道,如果一个6岁儿童仍然往水坑中跳,受到伤害(淹死)就自认倒霉;最后,如果在危险地带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儿童又能看懂,但儿童无视警告而因此受伤,所有人不负任何责任,因为他(所有人)已经做了法律要求的事。

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危险,如水能淹人,火能燃烧,从高处跳下来能摔伤,汽车能轧死人等等,法院一般假设儿童能认识到它们的危险,因而所有人不应该对他们所受的伤害负责,除非实在太小,如一两岁。

对于学校建筑物的照管标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检查维修,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就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法院则认定学校有过错。

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时,并不是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法官认为,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职责。因学生违反规定而导致伤害发生时,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法院将减轻学区及学校照管人员的责任。

关于与学校有关的活动,将取决于学生活动的性质、时间、地点等。当明知学生在课间休息时一般会在某一室外场地聚集时,学校需要安排人员提供照管措施;学校工作人员不对一个放学后仍留在学校内等待私人接送的学生承担责任;在学校开会期间,未能对在校园内活动的学生进行直接照管时,并不认为有过失存在;学校未能防止学生课后在校园内打雪球,也不认为有过失,因为学生的行为是学校规章制度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如果学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雪球,并侵害其他同学时,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失承担责任;教师暂离开教室或学校事故发生地点期间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并不必然负过失责任,须根据下列因素考虑教师离开的行为是否“合理”:教师离开的时刻、持续的时间、班级人数、学生过去的行为表现、教师离开期间给学生布置的作业任务等情况;幼儿园教师在幼儿从钢琴上摔下来的一刹那发生视线转移,不构成过失,站在门口监督儿童走入教室过程中,未能预防和阻止教室内打闹行为不认为有过失;如果教师离开教室时间过长,期间又发生严重学生伤害事故,或体育指导教师离开课堂很长时间,让学生处于无监管状态,教师均有可能认为有过失;一般情况下,如果教师离开课堂时间很短,且是为学校目的,或如果班上学生以前行为纪录良好,多数法院会认为教师的短暂离开不构成管理上的过失;校外团体借用学校开展非学校性质活动时,监管义务转移到校外团体一方。

对于体育运动和体育课,如果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法院一般会认定学校或指导老师有过失。

关于实验室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实验教师需要负高度照管职责。但未经教师允许从药房取出化学药品,或从事未被许可的实验,学生应有过失。如果伤害是由于学生本人突发、未被同意或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法院一般认定学校或指导教师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对于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比如,蜜蜂刺咬校车司机颈部,致使司机失控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不认为校方有过失。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校方也没有义务为步行回家(上学)学生安全配备巡视人员。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这类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管理责任,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教师在组织学生郊游活动时,对学生所需提供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郊游环境。

关于学生自杀,法院认为,学校咨询人员在知道学生有自杀行为预兆时,有义务尽量阻止自杀事件的发生,同时有义务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家长。

关于赔偿时间和金额,许多州规定提出侵权诉讼的书面告知要求和时间限制,并对特定类型的侵权赔偿设定赔偿金额的最高数额,一般是几千至几十万美元不等。

各州侵权法在公、私立学校中运用时并不存在显著区别,学校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在侵权责任理论应用方面并无明显的法律意义。但在赋予非赢利教育机构侵权豁免权的州,区分学校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可能会影响到侵权豁免权这一抗辩事由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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