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莉[1]2001年在《我国教育金融的法律研究》文中提出本论文旨在对教育贷款、教育储蓄、教育保险中存在的法律实施、制定与完善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以合理发挥金融手段在促进教育发展中的功能。整个研究运用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文献法和案例分析法。其中理论方法主要是运用传统法学中关于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和金融法学的理论,以及近年来新兴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的某些理论。实践方法主要是调查法,包括访谈调查、问卷调查。比较研究方法则主要就单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尽可能顾及法律制度产生的特殊政治、经济背景和文化传统。文献法主要是对近年来各地关于教育金融发展中的新闻报道进行分析、提炼,并少量借鉴金融学领域、法学领域和教育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案例分析法是选择实践中法律问题比较集中的个案进行剖析。 本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教育金融法律的概述,主要是关于金融、教育金融的概念、制定教育金融法律的原则、本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其中教育金融的概念和制定教育金融法律的原则属于本文的独创。本文认为教育金融是教育主体参与或者是基于教育目的的金融行为。而制定其法律的原则,是既要符合教育的特点,又要遵循金融规则,二者协调的过程就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第二章是教育贷款的法律研究,主要针对教育机构贷款中的巨额借款权、贷款种类、贷款风险防范和贷款利率等,个人教育贷款中的贷款利率、风险防范、政府贴息等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探讨。本文认为机构教育贷款法律研究的重点在于教育机构的贷款权以及银行是否能行使“贷款抵消权”以防范贷款风险;个人教育贷款法律研究的重点在于制定和完善鼓励、扩大个人贷款及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而关于贷款种类和利率,应针对我国教育的特点,并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其法律规范既要体现市场性,又要体现国家对教育事业的重点支持。 第叁章是教育储蓄的法律研究,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当前教育储蓄发展缓慢的原因,就如何鼓励和扩大教育储蓄,提出应借鉴加拿大的法律经验,运用恰当的立法技术,实现我国教育储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统一。 第四章是教育保险的法律研究。由于该教育金融品种的实践开展比较充分,因此主要采用了案例分析法,针对其中非常突出的学生团体保险中的强制保险、保险代理、行业竞争、学生团体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条款进行法律方面的研究。并提出具体法律建议,以期实行学生团体保险的强制制度,由政府组织招标,商业性保险机构操作,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并出台标准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进行指导。
易燕[2]2016年在《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投资者权利保护是金融领域永恒不变的主题。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不仅关系到单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股权众筹作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由于与我国法律制度及监管政策的不匹配,缺乏配套的监管措施,故而存在诸多先天不足,不利于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首先,股权众筹投资者多为普通大众,其金融知识储备、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等参差不齐,更容易形成非理性投资;其次,股权众筹模式的发展仍处于不断的探索过程中,融资模式尚未定型,公募众筹融资还在试点中。股权众筹投资者对于这一全新的融资模式缺少经验,极易受到损害;再次,股权众筹的主要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经营失败风险,监管制度的缺失进一步增加了股权众筹的融资欺诈风险和系统风险,投资合同欺诈、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使投资者的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将股权众筹纳入监管范畴是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一方面,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能够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另一方面,必要的监管又能反过来起到便利资本筹集的作用。如若对股权众筹采取放任态度,股权众筹必然难以形成统一的运行规则,导致股权众筹形态各异,信息披露水平参差不齐,也极易产生融资欺诈。而秩序的混乱必然导致投资者缺乏安全感,降低投资信心,潜在投资者对于资金流向的选择必然倾向于其他风险较小、资金安全保障性更高的领域。对股权众筹模式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既符合保护投资者权利的需要,又有利于融资者融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护投资者与便利资本筹集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政策使得股权众筹遭遇了合法性困境。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主线,以剖析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最后从救济角度出发,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全面的保障。本文包括七个部分,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章通过梳理众筹及股权众筹的起源和发展,厘清股权众筹相关概念以及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从民商法角度分析了股权众筹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接着从股权众筹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性出发,为股权众筹研究和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从股权众筹投资者角度出发,考察了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门槛,得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应当设置什么样的门槛才更有利于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接着指出股权众筹投资者进入市场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要进行适当的管理;最后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投资后要灵活运用“买者自负”原则并设置了例外适用情形。第四章接着从股权众筹融资者角度进行分析。为了保障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进行法律规制,设置其行业准入制度,完善现有不合理的相关规定;规定股权众筹融资者在融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要求,设置其一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赋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解决股权众筹投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股权众筹投资者免受欺诈,作出合理的投资。第五章是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要求。要实现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合理的规制。对股权众筹平台首先要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标准,让合格的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到股权众筹市场。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市场后,要清晰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职能、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最后要实现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全面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必要适宜的监管。通过充分借鉴境外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丰富经验,结合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关键问题,为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提出合理化对策和建议。第六章是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救济。当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对其提供救济。除了这两种救济外,通过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使得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其利益损失得以减少。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征信机制;通过设立股权众筹行业保险机制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投资失败转嫁风险。第七章是结论和展望,通过对本文各章的分析得出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展望未来。总之,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核心,从各个角度全面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给出合理化建议和对策,以期对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和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有所裨益。
杨硕[3]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叁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叁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叁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叁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叁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龙茜[4]2017年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实现了互联网创新成果与传统金融行业的深度融合,有利于激发市场创新能力,打造新兴业态,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经济发展新引擎。近年来,非法集资、网络诈骗、信息泄露、征信黑市等暴露在行业底层的“灰生态”不断发酵,严重侵犯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对这些“灰生态”放任不管,势必会向上腐蚀到互联网金融整体环境,严重的还会引起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大动荡。因此,开展大范围的互联网金融整治活动、全方位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显得尤为必要。这有利于挤压互联网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空间,倒逼其提高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用户体验,从而实现互联网金融领域持续、良性发展。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进行剖析:第一部分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论概述。本章节主要探讨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革新、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保护必要性,以突显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详细阐述了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监管、纠纷解决机制等层面的现状及问题,旨在探求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第叁部分主要从立法、监管、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介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益经验,从而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方向和启示。第四部分主要从完善立法制度、监管制度、纠纷解决机制、普及金融知识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具体举措,呼吁互联网金融机构回归“金融工匠”精神,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实现良性、持续发展。
彭向升[5]2016年在《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取得了非凡的成就。但从21世纪初,中国农村发展的相对滞后性问题不断凸显,继续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成为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的问题。对于“叁农”问题的解决,农村金融的发展与支持至关重要。然而,农村金融仍是整个中国金融体系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农村经济主体的信贷和其他金融服务需求得不到满足的现象依然广泛存在。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即建立能够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目标要求”,特别强调要“坚持共享发展”,“实施脱贫攻坚工程”。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应是下一步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的重点所在,是实现农民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共享发展,实施金融扶贫的重要途径。研究我国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非常关键的核心问题就是正确处理好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中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发挥好市场和政府的作用。本文以马克思经济学有关农业、金融发展和农业发展的金融支持理论,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关理论为指导,通过借鉴西方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界定了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范畴,构建了政府与市场作用视角下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理论依据。在此理论指导下,从中国农村普惠金融的现实考察出发,分析当前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面临的问题、原因及形成机理。国外一些国家在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方面具有成功的经验,对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具有一定的启示。在前文论述基础上,文章提出了促进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总体框架设计,包括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目标与原则、框架和路径。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核心问题应是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引导扶持作用。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需要深化农村金融市场体制改革,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以及市场退出等机制的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引导扶持作用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与市场边界,政府要致力于弥补“市场失灵”,同时减少政府干预过程中的“政府失灵”。
徐会志[6]2016年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首先在绪论中介绍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背景、意义以及研究概况后,在第2章介绍了互联网金融保护的一般概念和理论基础。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一种去信用中介的新金融模式,本文所论述的互联网金融重点是体现互联网金融典型去信用中介特点的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范畴,并且包括金融投资者和法人实体,指的是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通过互联网技术或平台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信息不对称理论,由于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信息分布不对称,容易导致在金融交易中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当前金融监管理论从双峰理论发展到更加侧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市场具有双边市场平台的特点,在双边市场理论的框架下考察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竞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在第3章,本文论述了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迫切必要性。首先互联网金融存在行业特殊性需要加强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产品本身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性,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其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面临特殊困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具有特殊性,消费者的安全权更为突出,公平交易权遭遇严峻挑战,受教育权有待增强。再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存在法制困境,消费者保护立法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套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解决机制不畅。此外,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格局危及消费者保护,行业内部竞争呈现出集中趋势,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呈现无序竞争,整体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状况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之,从行业特殊性、权利实现情况、法制建设情况以及竞争格局方面都存在许多不利于消费者保护的因素,迫切需要金融监管介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第4章,本文论述了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冲突与协调。首先,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存在冲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源自金融专业知识匮乏、对金融产品存在认知偏差,应当对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进行规制,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不说明、虚假说明和提供主观断定判断行为。其次,金融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循适当性原则,不仅要求金融经营者推介的金融产品适当,也要求其推介行为应当符合劝诱行为适当的要求,应当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专业性及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再次,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面临巨大挑战,个人隐私保护成为了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瓶颈,要进一步对互联网征信数据采集与使用进行明确,平衡互联网征信信息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此外,互联网金融市场具有明显的双边市场特征,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时,应该充分考虑双边市场的基本规律,采取不同于传统监管的思路与制度构建,以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在第5章,本文实证分析了P2P网贷模式中的消费者保护。P2P网贷典型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特点,是一类具有代表意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在国际上发展的典型代表是美国Lendingclub公司,在国内发展的典型代表是陆金所。本文对二者运营模式对消费者的影响进行实证比较,对其中影响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能因素进行分析。美国监管部门5EC认定Lendingclub构成发行证券,应按照证券模式进行监管,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陆金所对国际上的P2P网贷模式进行了一定的演化和变型。陆金所模式在中国的变型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风险,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资产证券化与债权转让模式等方面都危及消费者保护,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对P2P网贷消费者进行充分保护。通过理论与实证研究论证,本文在第6章提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路径选择。要确立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倾斜、适度保护的基本原则,倾斜保护是缓解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内在要求,适度保护原则是实现交易双方信息平衡的基本遵循。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面临立法缺位困境,要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同时还要制定类型化的互联网金融专项规制立法。特别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制度,借鉴国际上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构建适合国情的争议处理制度。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注重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要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制度建设,保持适当的风险容忍度,维护金融创新与消费者保护的平衡;坚持负面清单原则,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相结合;注重信息披露,坚持透明度监管: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第叁方监督作用。
张京华[7]2006年在《汽车金融及监管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汽车金融服务业的进一步开放,国外汽车金融机构纷纷进驻这个极具潜力的庞大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同时汽车金融业的发展对稳定汽车市场和推动汽车业的发展,对实施扩大内需的宏观经济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构建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发展战略成了关键所在。本文借助于汽车消费信用及金融监管理论,从理论上探讨了政府对汽车金融领域监管目标、监管手段、以及如何处理监管、发展与创新的关系等监管政策问题,同时选取湖南汽车金融发展情况为调查分析样本对象,对影响湖南汽车金融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因素以及如何规范发展湖南汽车金融业作出了实证分析。通过借鉴国外汽车金融监管及其运作的有益经验,分析了目前和今后时期影响我国汽车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从内部监管、外部监管、市场监管和配套措施四个方面提出了构建汽车金融监管体系及其他相关政策建议,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规范、健康、快速发展。本文重点对构建我国汽车金融监管体系的总体框架进行了初步设计:1.强化汽车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与控制,包括建立风险管理总体框架、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管理组织机构,提高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管理水平,加强汽车金融机构之间的内部与外部合作。2.建立政府外部监管体系,包括建立健全监管法律体系,建立汽车金融联合监管机制,加强汽车消费信贷风险监管,加强汽车金融公司及其业务监管,逐步放宽专业汽车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服务网络渠道等。3.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包括培育统一开放的汽车金融市场体系,大力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加强汽车金融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等。4.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包括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汽车消费信贷观念及汽车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加快汽车金融人才培养等。
汪敬渊[8]2016年在《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指出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而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业直接服务对象,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历程中作用极大,实现了金融行业在县域之间的基本覆盖,包括了农村地区,在我国县域金融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县域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严重影响了区域金融市场的运行质量,不利于区域金融的科学、可持续发展。研究金融发展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推动县域金融消费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金融消费侵权行为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县域范围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面临着市场失灵和监管低效等诸多难题为背景,基于金融消费者尚没有一个公认的权威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城乡金融二元结构及普通消费者概念,提出了金融消费者及县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权利,分析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实践意义,并以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政府失灵等理论为指导,开展对陕西省定边县金融消费者问卷调查的基础上,详述了县域金融消费领域常见侵权行为及原因,列举了金融产品强制搭售、银行收费、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侵权现状,结合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了县域金融消费领域的特征。从法律依据、金融监管、金融市场和金融信息四个角度阐述了我国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从法律制度因素、监管机制因素、金融监管因素、金融机构因素、金融消费者因素等五方面的进行成因阐述。通过分析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机构设置和金融教育等方面的成熟经验,认为采取金融消费保护单独立法、设立独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建立金融消费教育模式和构建第叁方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等是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有效举措,进而提出了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体系、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体系、加强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普惠金融的发展、夯实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等保护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王惠[9]2007年在《论我国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有赖民间金融融资功能的发挥,现实经济中,民间金融却由于隐蔽性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民间金融亟待规范。因此对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运用信息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分析了我国民间金融的产生与发展的原因,通过对前人理论进行总结和运用,在制度变迁理论的指导下,考察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具体路径。主要通过疏导民间资金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必要制度环境的优化来实现对民间金融的规范,从而更好地发挥整个金融体系资源配置的功能,促进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的转换。文章首先分析了民间金融存在与发展的深层次原因,认为民间金融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然后从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现状出发,考察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指出我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迫切发展的需要及其形式的多样性为规范民间金融提供了可能。随后通过借鉴台湾地区及国外民间金融演变的经验,发现民间金融发展的主流方向是逐步的规范化、并最终被纳入正规金融的轨道上来,这一点在很多国家已经得到了证实;而对于经济转型阶段的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民间金融规范化路径的多样性,从满足金融需求的角度,疏导民间资金进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应该是规范民间金融的主要途径。接下来文章详细分析了民间资金参与地方中小银行、小额贷款组织、地方金融合作组织、保险、担保、信托及租赁等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具体路径及措施,并对规范我国民间金融过程中所需要的制度环境提出了相关的优化建议。
黎石秋[10]2007年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问题本质上是农民、农业和农村急剧增长的公共产品需求与农村严重短缺、失衡和低效的公共产品供给机制之间的冲突。转型期中国农村的公共产品供给,是在改革与市场化进程中产生并发展的,受到转型期中国农村特殊国情的制约。它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与私人产品相比,公共产品供给具有需求表达的间接性和分散性、供给的规模性、投资的周期性、消费的公共性。公共产品供给的模式有完全民间型模式、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政府垄断型模式四种类型。各种模式各有利弊,需要综合考虑实现功能组合。公共产品供给事实上是一个政府行为问题,涉及政府与市场的权力与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经济法上的国家行为。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属性就是围绕主体、模式、对象、阶段等各个环节而产生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投入严重不足、结构不合理、基层政府的供给能力严重不足、供给不公平是当前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的成因是复杂而多样的,宏观上的原因包括:改革在私人与公共的关系处理上出现失衡;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结构不断加深;中央与地方在财权和事权上的分配不合理。微观上的原因则有:税费改革的制度设计缺乏对公共产品供给的考虑,税费改革削弱了县乡两级的财政收入,在供给资金的来源上造成了困难;经济行政主体的机构改革和职能改革缺乏对公共产品供给的考虑,基层行政部门的机构精简和职能简化,使得供给主体在组织和功能上发生严重倒退,在主体上造成了困难;乡村治理制度不完善导致公共产品供给的决策、评价和监督机制缺失,农民在经济领域缺乏民主参与的热情和动力,乡村动员组织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公共产品的供给缺少必须的民主决策机制,以及外部的评价和监督机制等。本文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体制重新构建了一个框架,归纳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和“四项基本原则”。所谓“一个中心”,就是政府主导。在这个中心下,有两个“基本点”:一是以“六级机构”(村级组织——乡镇级政府——县级政府——市级政府——省级政府——中央级政府)作为核心主体;二是以社会中介组织作为辅助主体。两个基本点的关系是:核心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辅助主体居于从属地位;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同时激发核心主体和辅助主体的积极性;核心主体应创造条件使辅助主体发挥应有的作用。所谓四项基本原则:一是以市场机制为供给模式;二是以“基础性产品——发展性产品——保障性产品”这样一种公共产品系统作为供给对象;叁是以“短期规划——中期规划——长期规划”这样一种规划系统作为供给阶段;四是以各种法律救济机制保障公共产品供给的绩效。四项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四者并重,相辅相成。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法律问题的研究既需要系统而抽象的理论框架,更需要具体而专门的个案研究。农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是多方面的,按照“基础性产品——发展性产品——保障性产品”作为供给对象,我们认为农用水利设施、农村教育、农村金融服务、农村劳动力输出的组织和管理、农村医疗保障,这五种公共产品不但各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而且结合起来也组成了转型期中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一个比较完整的对象结构。本文对上述五种产品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个案研究,最终提出了具体的方案。
参考文献:
[1]. 我国教育金融的法律研究[D]. 鲁莉. 华东师范大学. 2001
[2]. 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易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3].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4].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 龙茜. 兰州大学. 2017
[5]. 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研究[D]. 彭向升. 福建师范大学. 2016
[6].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D]. 徐会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7]. 汽车金融及监管问题研究[D]. 张京华.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2006
[8]. 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D]. 汪敬渊.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2016
[9]. 论我国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D]. 王惠. 湖南大学. 2007
[10]. 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问题研究[D]. 黎石秋. 湖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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