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障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我国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对策研究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11月19日,中国对外经贸部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2002年第48号公告称,决定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热轧普薄板、冷轧普薄板(带)、彩涂板、无取向硅电钢、冷轧不锈薄板(带)等5类进口钢铁产品(共27个税则号)实施最终保障措施。这也是中国在入世后首次主动对他国使用WTO的保障措施。作为WTO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早已为众人所熟知,但是相对来说保障措施似乎还是较为陌生。虽然其与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在本质上还是有着显著的区别,对WTO保障措施的了解与应用对中国政府、企业、消费者等来说应该还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对保护国家利益与经济和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WTO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在关贸总协定的19条中已作为一项保障条款而存在,它允许在特定的紧急条件下,任一缔约方为保障其本国的经济利益而不承担作为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而应承担的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把各缔约方对跨国货物流通所进行的限制、干预以至于阻挠减少到最低,以排除各种对正常贸易活动所进行的扭曲。从当时GATT各缔约方到现在的WTO各成员方,在各个领域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实力的差距。从而会导致某一产品的生产规模、效率的不同,最终导致价格的巨大差距。由于国家能力的差别,各国应对国际经济变化的能力也完全不同,现在的趋势表明国家能力的强弱之分将愈加明显。WTO所倡导的多边贸易体制并非是为了损害某些成员方的产业,甚至于危害到成员方的经济安全。
保障措施是国际上“紧急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应用。其意义在于,在WTO各成员方遇到不可预见而产生的进口急剧增长时,为了使国内严重受损或受到严重损害威胁的产业得到补救,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从而使本国不受WTO的某些规则的约束。理论上,各国应追寻自由贸易政策并在各自的比较优势上进行货物和服务的交换,但自由贸易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损害进口国生产或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为给进口国一定时间去调整以适应新的状况,同时也为进口国政府舒缓反对自由贸易的政治压力,以免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滋生的温床,经过多轮谈判才形成了由《GATT1994》中的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议》共同构成的WTO现行的保障制度。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俗称WTO规则的“安全阀”,全称为“免受进口损害的保障措施”。其基本含义是:如果WTO某成员方由于意外情况或者是因为承担GATT义务,从而使某种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加,严重损害或威胁国内相关产业时,该成员方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和程度内,暂停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或修改关税减让,以消除、减轻这种损害或威胁。其目的在于使缔约方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使他们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条约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将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与反倾销相比,保障措施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保障措施是WTO成员方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手段。而反倾销、反补贴等却是针对不公平贸易所采取的保护手段。
第二,保障措施具有非歧视性。据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项保障措施应对正在进口的产品适用而不问其来源。”相反,进口方征收反倾销税针对的是出口厂商或出口方,带有明显的选择性。
第三,保障措施可采用的手段较多,如增加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实施数量限制、举行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等。而反倾销主要手段是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第四,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比反倾销严格。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某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进口增加是因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造成的;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客观证据表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而反倾销中的损害则包括阻碍产业的建立,而且,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程度是足以使进口国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进口国在断定进口数量增加的基础上,还必须证实这些增加是意外情况和承担WTO义务所致的,它比反倾销中的实质损害程度要高,而反倾销只要证明倾销产品是损害的原因即可,并不要求是重要的或唯一的原因。
第五,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WTO的有关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成员方,以便成员方及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成员方有机会与其进行协商谈判。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将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各成员方应将各自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反倾销只需要通知反倾销目标国,并将结果通报WTO秘书处,而无需通知所有的成员方。
第六,保障措施在结果上讲求利益的平衡,要求给予出口方补偿,且出口方有报复的权利。对于进口方而言,这是一项相当大的经济代价,尤其是当它和非歧视相结合时,其政治代价更是相当昂贵的。因此,一般国家不敢轻易采用保障措施这种贸易保护手段。而反倾销案的发起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必付出那么高的代价。
第七,《保障协定》第七条规定一般采用不超过4年,如果能证明某国正在为其进行结构调整并履行了规定程序,则最多不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则为10年。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一般超过4年就应采取递减限制,逐步恢复贸易自由。第五款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对一个已采取过保障措施的产品,不许再采取同类措施,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最少应在两年后开始。相对来说反倾销的实施期一般为5年,经日落评审可达10年以上(见表1),只要倾销使进口国的相关产业产生严重损害,就可以持续实用。因此,保障措施是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及对所有成员方适用。一个成员方只有在确定正在进口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的生产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适用,且不问其来源。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行为,因此,进口成员方不对出口国负有补偿义务。但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对受影响的成员方,应保持与现有水平实质相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水平,双方可约定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如不能在时限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成员方不迟于保障措施实施后90日内,并在货物理事会收到中止书面通知30日期满后,可中止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但该中止权在进口绝对增长的情况下对保障措施头3年不得实施。
表1 对日本反倾销指控案征税期比较(件)
国别
1970-1979 1980-1998
案件有效期
有效案
总案件 无效案 有效案
≥10年 5-10年 <5年
美国13 54
15
3912
14
26
欧盟 0 32
24
8 4
3
1
加拿大
0 15
12
3 2
0
1
资料来源:http://www.meti.go.jp/english/report,Anti-dumping Measures.
二、国际保障措施特点分析
国际保障措施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保障措施立案数量总体上少于反倾销案,但近几年保障措施案件却持续快速增长。1995年到2003年10月全球发起的保障措施调查案件数量[1]统计如表2所示。
表2 WTO成员方上报WTO的实施保障措施案件量(单位:件)
资料来源:根据WTO年度资料汇总,2003年保障措施案件为1到10月数据,排除各年度重复案件,我国有人统计时仅单独对年度计算,使数据不准确。表中2003年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为1到12月数据。表3资料来源相同。
从表2可以看出,近五年来保障措施立案明显呈上升趋势,从1999年的15起,到2002年保障措施立案数跃升到34起,增长一倍多,是近年来立案最多的一年,但反倾销、反补贴立案数[2]、[3]近两年却呈下降趋势。
第二,印度、美国和智利一直是使用保障措施最多的国家。1995年到2003年10月已立案的123起保障措施案是由31个国家提出的,其中印度15件,美国和智利各10件。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传统反倾销国家的保障措施案只有1-2件。到目前为止,印度、美国和智利一直是使用保障措施最多的国家,这三个国家提起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8.5%(见表3)。
表3 WTO成立后主要国家保障措施申诉案件统计表(单位:件)
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拿起保障措施这一武器。1995年只有2个,到2003年10月有31个,增加的速度非常快,比加入反倾销的速度要快[4]。尤其是1999年以来快得多,其中自GATT成立以来从未采取过保障措施的日本为保护本国农产品,从2000年12月开始进行农产品损害的调查,且已从2001年4月份开始对中国出口的洋葱等三种农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这预示着保障措施案今后将持续增长。
第四,重点指控畜产品、食品和化工品。保障措施针对的产品比较集中,其中最多的是畜产品、食品和化工品。1995年到2000年,涉及这类产品的保障措施共25件,占案件总数的41%;化工品及塑料橡胶制品共17件,占27.9%。以上三类产品占全部保障措施案的近70%[5],近三年钢铁保障措施成为新的热点。Stevenson[6]认为保障措施应根据产品进行分类统计,根据这一标准对2002年保障措施案件进行统计,全球共有132件保障措施案件,其中钢铁保障措施案件104件,占总案件的78.8%,其次是化工、塑料、橡胶(10件,占7.6%)和食品、农产品(7件,占5.3%)。
第五,约三分之二的案件被采取肯定性保障措施。1995年到2003年10月,实施保障措施的案件共有60件,而同期已结案保障措施总案共93件。这一比例低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成立案件占同期总案件之比(1995年到2003年成立案件占总案件比分别为62.5%[7]和59.5%[8])。这也说明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确要比反倾销、反补贴严格。从国别来看,印度对外保障措施案成立的比例最高,达到66.7%,美国和智利为60%,均高于平均比例。从表3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成立案件的比例来看,印度、美国的比例均超过平均比例(印度有对外反补贴,事实上印度是国际反补贴的主要对象[8]),而智利则只有保障措施成立案的比例要高于平均水平。
三、国际保障措施对我国出口的影响
(一)中国已经成为保障措施的受害国
据统计,共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发起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案件68件(见表4),也就是说全球约有三分之二的保障措施案件实质性涉及到中国(WTO统计中有些案件没有统计),其中有14件“特殊保障措施”案件。主要国家是美国、俄罗斯、土耳其和哥伦比亚对中国实施保障措施,案件合计达34件,占全部对中国保障措施案件的一半;主要针对中国的金属和钢铁、纺织等产品,中国已经成为国际保障措施的主要受害国。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案件的实施并不规范,不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例如,2000年5月31日,韩国财政经济部发布141号部令,宣布自6月1日起对进口大蒜采取保障措施,对进口大蒜征收315%的高额关税。中国是韩国大蒜的主要出口国,韩国此举实质上是针对中国大蒜出口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实际上,韩国所谓“进口大蒜增加,导致韩大蒜市场价格下跌、产业受到损害”是不成立的。韩大蒜产业受到损害,完全是其国内产量激增所致,而非少量进口增加造成的。韩方在未与中方磋商的情况下,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给中国的出口企业和农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并严重影响了中韩双边经贸关系的发展;2001年4月23日,日本政府以进口激增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对大葱、鲜香菇、蔺草席三种主要来自中国的农产品启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超过限量的进口产品方分别征收256%、266%、106%的高额关税。日方称此举援引的是WTO《保障措施协议》,日方是完全按照WTO规则操作的。事实上,日方在选择调查产品时采取国别歧视,选择的三种农产品90%以上来自中国,而对主要来自WTO成员的进口激增的农产品不予调查,此举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而日本三种农产品产业不景气是日本产业结构不合理、农业缺乏竞争力造成的,不是进口增加造成的,因此,日方使用保障措施根本不具备WTO所规定的基本条件。迄今为止,日方仅向中方提交了在进口增加和产业不景气两方面的统计数字,而未向中方论证进口增加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这些却是《协议》规定保障措施所必不可少的。日方多次声称,尽管中国目前还不是WTO成员,但日方愿意在WTO框架内处理两国的经贸关系。在已举行的多次双边磋商中,日方屡次提出要将已实施的临时保障措施转为正式保障措施,但却从未提及就此对中方造成的损失协商补偿问题,可见日方并不是真正按WTO规则行事。
表4 对中国保障措施案件统计表(单位:件)
国别/地区 1995 1996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合计
1-3
美国1
2
7
1
11
俄罗斯4 4
1 9
土耳其
6 3 9
哥伦比亚
3
2
5
菲律宾
1 2 3
印度
2
1 3
埃及
1
1
2
波兰
1 1
2
厄瓜多尔
1 1 2
韩国 1
1
2
加拿大
2 2
阿根廷
1
1 2
约旦
2 2
欧盟
1
1 2
日本2
2
委内瑞拉 2 2
乌克兰 1 1 2
斯洛伐克1 1
匈牙利
1 1
牙买加 1 1
捷克
1 1
秘鲁
1 1
巴西1
1
合计 2
1
2
4
6
14
19
17
3
68
注:WTO保障措施统计与中国商务部统计不同,由于WTO统计没有包括非WTO成员方案件。
资料来源于中国商务部产业损害局统计表和WTO统计[2]。
(二)未来更多的国家可能会针对中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1)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实施条例》、《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以及《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等法规的出台,保障措施制度在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中国成为WTO的成员方,从而可以更多地从多边贸易体制中享受到关税削减、贸易壁垒的消除的益处,从而使中国产品的竞争力进一步体现出来。会对某些WTO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很大的冲击,这就不可避免地使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使中国在将来受到越来越多的保障措施的影响。
(2)我国的一些出口产品因享受关税减让的成果和自身资源、成本的优势,竞争力将进一步提高,有关国家为了保护国际竞争力下降的国内产业和维护相关利益,会采取各种贸易保护手段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而保障措施是在公平贸易条件下WTO允许采取的唯一合法的保护手段。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保障措施案从法律和程序上都相对简单,由于保障措施调查不需要证明贸易过程中存在“不公平”,因此,其调查分析也比较直接了当,只需要证明进口的增长给本国产业带来“严重的”损害,但对保障措施中“严重”的理解,仍有相当的弹性,《保障措施协议》中对“严重损害”并未规定量化标准,因此,保障措施本身存在被WTO成员滥用的可能。此外,由于保障措施操作比较简单,也比较省钱,发展中国家很可能越来越多地使用这一手段。2001年开始,印度对中国300种进口产品实施监控,预计今后会有更多的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或其他WTO成员可能援引WTO规则,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3)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达成的《中国入世协议书》中规定:中国入世后12年内,美国可以对中国出口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场混乱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这是一种“选择性保障条款”,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有一个WTO成员认为根据议定书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该条的适用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西班牙、美国等国先后对中国单独提出对中国产品进行过渡性保障,即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从而使中国当前面临的局面也越来越严峻。据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项保障措施应对正在进口的产品适用而不问其来源。”“不问其来源”实际上就是非歧视性原则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障措施方面的具体化。因而相对于乌拉圭回合的精神而言,这种选择性保障条款带有一定的歧视性[9]。中国入世后,美国在实施该不平等条款的同时,还会将其本国大量有竞争力的各类商品销往中国,而中国目前却缺乏应对外国(特别是美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策略、经验和能力,更缺乏主动根据WTO的规定对外实施保障措施的法规、人才等。可见我国民族产业和国内市场将面临更多风险。
(三)保障措施的目的是阻止进口剧增
对于像中国这样快速出口的国家来说,保障措施的影响无疑是重大的,但对于美国这样的经济规模庞大、出口速度相对较低的发达国家来说,却是有利的。这可以从保障措施的补救措施来看,按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减少进口不能超过前三年的平均水平。假设D国(发达国家)某商品近三年向A国的出口速度分别为15%、10%和5%,而C国(发展中国家)该商品向A国近三年的出口速度分别为5%、10%和15%,按上述补救措施的规定,A国如果对该商品实施保障措施,则可以给上述两国的进口配额约束为近三年的平均水平,即10%。这一水平对D国来说,出口是增加的(最近一年为5%),但对于C国来说却是下降的(最近一年为15%),可见保障措施的补救措施本身就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由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历史悠久,占领国际市场的份额由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尤其是外向型经济的大力发展而处于下降趋势,保障措施补救有利于发达国家降缓出口速度的步伐,但对于需要扩大出口贸易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只能是起到限制出口速度的作用。特别地,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品出口来说,保障措施实际上就是限制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具。
四、对策
保障措施在当今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日渐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随着我国企业国际化程度的逐渐提高,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如何应对保障措施、如何利用保障措施成为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业必备的常识。为此,建议采取下列对策:
(一)认真研究并运用法律保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普及保障措施的有关知识,当外国政府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分析其适用的合理性,对其歧视和不公平的做法予以必要的反击,通过政府的外交努力以及向对方施加压力,避免对方发动保障措施以及削弱对方发动保障措施的力度。即使对方发动保障措施是合理的,也要积极与对方谈判补偿问题,并将相关争议提交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处理。为此,有必要尽快培养一大批谙熟WTO规则的经贸法律专才,特别是国际贸易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相关知识的人才。如此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当外国的产品蜂拥而来,导致我国实施保障措施或反倾销时人才匮乏,处理纠纷时应接不暇,最终致使我国经济利益蒙受巨大损失的难堪局面,造成对我国国家形象的不利影响。
(二)开通信息渠道,建立预警机制
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出口发展趋势,对目标市场产业结构和状况深入调查,跟踪一些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尤其是进口与出口激增、进口与出口价格急速变化的产品,调节出口节奏;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贸易情况;相关企业的行业组织如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及时通报、提供有关情况。政府部门做好对企业的服务,政府和企业都要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共享各种资源,更好地建立预警机制,在贸易争端发生之前、发生之际尽快提出各种可能的预处理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当由于外国的进口产品大量涌入到我国,对我国的企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我国的企业应该将自己由于外国产品的大量涌入而遭受损害的详尽材料提交我国政府的有关机构,以便在非常紧急状态下,政府能快速做出反应判断,及时动用保障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
(三)尽快建立健全运用保障措施的有效机制
为了合理运用保障措施,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及相关协议,结合我国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并借鉴WTO成员的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该条例应该是可操作、实用性的法规,它应列明保障措施的内容、实施保障措施的机构、保障措施的调查方法、认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标准等,以便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法律化、规范化,并与《保障措施协议》等WTO有关规则相适应。同时尽快着手建立保障措施的组织机构,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框架下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为基础,修改并完善现有《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听证规则》,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综合起来运用,使之适应全面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
(四)重视对WTO保障措施的研究
WTO保障措施由于其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上的要求,且适用是采用“最惠国待遇”,只对产品,不问产地,因此其适用数量相对较少,但是随着反倾销、反补贴等制度的日渐完善,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关税减让的增加,正常贸易也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WTO的保障措施也将会有更广阔的空间。我国政府目前对保障措施还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对其研究范围不广,深度不够,如不积极加以投入,将难以应对将来的挑战。一方面我国应加强对WTO的保障措施现状的认识及普及教育工作,另一方面,应对保障措施的最新动向加以关注,对它的发展趋势进行必要跟踪研究。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保障措施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
(五)建立完善的政府应对机制
WTO保障措施的适用需要政府的重视与参与,首先,应建立权威的政府信息发布与交换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其次,要建立预警机制,对进出口产品数量猛增,对可能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进行预警。另一方面,对那些大批量对某外国单一产品的大量出口,可能引起保障措施的适用的,进行预警,并对出口产品多元化、出口国多元化提出建议;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相应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对相关的事务做出快速的反应,避免经过繁琐的程序,耽误了时机。
(六)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按规则应对
应对保障措施的一个重要策略便是诉诸积极的应诉行动,而非消极等待。要认真分析实施保障措施的动机,积极开展游说,阐明立场,讲清利弊;合理利用对方国内法规则,检查对方实施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其国内法规定和WTO保障措施协议,一旦发现不符合的情况存在,就应提出申辩;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防止选择性保障措施的滥用。此外还可以选择相应的报复措施,向对方施加压力。
善于利用WTO保障措施的相应规定。保障措施的适用在调查、磋商、通告等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在适用保障措施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效、条件进行。反之,如他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时不依相应的规定,则可以依此进行抗辩。在WTO的体制中,提出事实一方,无论是申诉方还是应诉方,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因此在涉及保障措施适用时应尽可能地去收集直接、间接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诉求。在保障措施中认定损害的形成,既要看到贸易对其的影响,又要注意到其它因素的影响的存在,如进口国自身的产业结构是否合理,其原本的竞争力是否足够等,不能将其它因素造成的严重损害归于进口的正常增长。应将不同因素造成的后果分别归因。保障措施要求这一因果关系必须是重大的因果关系,对每个影响因素、对造成后果的相关性应单独加以分析。
利用调查磋商程序,找出解决问题的其他办法,尽量避免保障措施对我国的适用,同时通过磋商了解对方调查中的信息,为下一步可能利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打下基础。利用发展中国家地位,要求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小额(不超过进口总量的9%)出口免除保障措施。利用补偿请求权并采取必要的报复措施。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反击外国滥用保障措施。在WTO贸易规则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进程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有着司法化的趋势,其在解决贸易争端、使整个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转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现有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及裁决来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保障措施规则的解释是严格的,总体上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外国对我国实施保障措施如存在违反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我国要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起诉或被诉并不是成员方间不友好行为,而是法律途径。中国应有力地运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自己的正当利益,反击他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积极的应诉或是主动对他方进行诉讼,切实保障我国正常的贸易体系的运行。
(七)要尽快转换我国出口贸易结构
积极调整出口市场结构,提高外贸出口质量和贸易利得,提升我国高科技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被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将来出口将难以在保障措施实施国有较快的增长,出路一是市场多元化战略,二是转换出口贸易结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口产品结构得到很大改善,但真正与美国、欧盟和日本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高科技产品很少,出口增长快的是美国、欧盟国内即将淘汰的产品(这些产品正是保障措施针对的主要产品),产品层次和附加值低,我国贸易利得少,不仅受制于美国、欧盟等的保障措施约束,且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断提升,易与我国出口产品产生摩擦,使双边经贸关系不够融洽。在当前国际经贸形势面前,加快我国调整产品结构和出口贸易结构,进行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使产业升级。对国际竞争激烈、供大于求的产品严格限制扩张,加快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不仅可以避免外国保障措施的制约,减少中国与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又为发展中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留下空间而改善与发展中国家的双边关系,还为中国经济的下一轮的国际竞争做好准备,并改善中国产品廉价的国际形象。同时还要主动调整出口市场结构,减轻对欧美市场的依赖,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八)利用保障措施,保护我国产业利益和产业安全
要消除“入世”不设防的倾向,不应讳言对我国产业的保护。欧美等国虽然极力鼓吹自由贸易,但其相关立法可谓“保护”之典范,我国应在合理范围内借鉴,该保护的就坚决保护,该保护到什么程度就保护到什么程度,充分利用《保障措施协议》保护我国产业利益。要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必要时延长保障期限;利用临时性保障措施,简化程序,省去不必要的磋商时间。一些关键性的概念要加以界定。如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定义,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说,但在WTO反倾销协议中有解释,可以参照该规则结合我国产业特点进行定义;要细化我国传统上对“产业”概念的认定,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以便于我国发起保障措施。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的威胁的认定,WTO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具体标准,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严重损害认定考虑的经济因素包括国内生产设施的重大闲置、大量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等。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包括销售或市场份额下降,较高和不断增加的库存,国内产业中生产利润、工资、生产率或就业率的下降趋势等,健全我国认定损害的科学的判断标准。依据WTO保障措施协议,只有进口数量对国内产业造成全面性严重损害或威胁时,进口国才可以实施保障措施,这种全面性严重损害情况要依靠行业协会来发现,并由行业协会代表受损害企业提出申请,因此如何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特别是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对本行业的发展情况非常了解,对本行业的受损失情况也掌握着全面和详细的资料,可以为主管机构提供最充分的证据,由他们代表受损企业提出申请,应是保护国内产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九)构建服务保障体系
保障措施不仅适用于商品贸易领域,对服务贸易领域也同样适用。WTO《服务贸易协定》第十条款规定的保障措施,与《保障措施协议》原则上是一致的,它允许WTO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种服务提供的进口数量太大,以致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可以部分地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弥补这一损害。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服务贸易起步晚,发展水平较低,未来服务贸易领域受到的冲击必然会更多,因此,研究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建立相应的保障体系也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