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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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3日至25日,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湘潭大学召开,来自全国36所高校及科研机构的60多位经济法学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

(一)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与会代表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主要任务,是从理论上给经济法定位、定界、定构(体系结构)和定范畴。而目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无太多争议,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筑经济法自身的范畴体系,使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更具科学性和系统性。

有的学者认为,在整个范畴体系中,基石范畴居于奠基和起始的核心地位,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可归结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经济法是规范国家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弥补市场缺陷而调控和规制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衡平协调法。有的学者通过对经济法的法经济范畴、法权利范畴与法价值范畴的分析研究,认为应立足商品经济理念与现代国家观念来考察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的法经济范畴同权力与民商事关系接轨以及经济资源权力分配密切相关;经济法的法权利范畴的核心是经济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力;经济法的价值在于谋求权力的程序规制、经济安全与发展公平。还有学者提出“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是经济法的特有范畴,经济法对“两权”的保障体现着社会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自觉调控的利益机制。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范畴有两个层次,即本质层次的范畴(如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基本原则等)和制度层次的范畴(如经济法的主体、行为、基本制度等),学术界在热衷于研究本质层次范畴的同时,还应当重视研究制度层次的范畴。对制度层次的范畴的研究,应当服从制度设计的需要,作较为具体的研究,切忌过于抽象的研究。例如,在研究主体时,应当着重研究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行政性宏观管理者、社会性宏观管理者等宏观管理主体,而不是着重研究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在研究行为时,应当着重研究市场竞争行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而不是着重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一般。

就如何提炼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畴应为其自身所特有,不能照搬经济学、管理学和其他法学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范畴首先应是法学的范畴,然后才是经济法的范畴,可通过借用、生产、模糊的方法提炼经济法自身的范畴;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一基石范畴的基础上,借鉴社会契约和经济博奕理论,使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畴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二)关于经济法体系和国家干预说的评析

干预说和协调说历来是经济法学理论的两大学说,这次会议对国家干预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和反思。不少学者认为国家干预说不能很好地反映经济法的本质。有的认为,国家干预说主要是说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市场之手”失灵,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而产生了经济法;我国经济法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主要针对行政干预失灵而产生的,用国家干预来概括我国经济法本质似有不妥。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质上是市场调节(无形之手)与国家干预(有形之手)相结合之法,而不只是国家干预之法。有的则认为,国家干预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在“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的论断中,已含有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之意。有的认为,经济法实际上是保障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的法。有的还认为,经济法本质上不是国家干预之法,而是社会公共机构干预之法,除政府干预之外还有非政府公共机构的干预。

此外,国家干预是国家政治权力对经济生活外部进行超经济干预,而经济法应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整体、长远的调整,有多种方式,其本质用国家干预来概括就显得以偏概全。有的学者从分析合同自由入手,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实行国家干预,而且这种干预不仅限于宏观经济领域,也旁涉微观经济领域,但必须注意保持适当性。有学者认为过于强调“国家之手”使经济法似有经济行政法之嫌,经济法的本质应是以公为主、公私结合的“第三法域”,是宪法下的“经济小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对国家干预还应当从经济法受国际经济法制约这一角度来理解,因为各国在涉外经济法上的空间和自由越来越小,越来越受到国际经济规则的限制,这突出表现在发展中国家的主张不被重视,发达国家的主张则干预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立法。还有学者认为不应提国家干预,而应提国家管理。

对国家干预说的评析牵涉到对经济法体系的构建。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国家调节有三种方式:一是维护市场秩序,二是参与投资经营,三是实行宏观调控。与此相适应,经济法应由排除市场障碍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所构成。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应当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块所构成,国家投资经营法不宜与这两大块并列。这是因为,国家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中与财政、金融并列的一种手段,国家投资经营法应当包括在宏观调控法体系之中;再说,国家投资经营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属于国家参与,即国家以特殊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活动,并通过这种参与来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而这种国家参与也见诸财政手段(如发行国债、政府购买)和金融手段(如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活动),所以,国家投资经营也不宜以其属于国家参与而置于宏观调控体系之外。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中应当包括社会保障法,这是因为社会保障已成为经济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要素,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中观经济不同于宏观经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地区不平衡、产业不平衡的特点,中观经济问题特别重要,在经济法体系中,中观经济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部分。

(三)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规范按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划归民法,另一部分可以划归经济法;从商事立法发展的历史角度看,我国不存在商人这样一个阶层需要法律特别保护;商法没有自己的有说服力的调整对象及体系;制定商法典与经济发展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国的民法、经济法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因此,没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商法这一法律部门,不需要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实现和保障利益,利益决定法律的存在及发展,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特征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不在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商法如同民法一样,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经济法是从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这一差别决定了两者在本质、功能、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上存在差别。因此,商法与经济法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学者提出,商法和经济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和现实对这些侧重点的需要,商法通过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和保护,丰富并活跃了市场投资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而体现国家意志及其对经济活动进行介入的经济法,则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及商法不足,两者是交叉相异的关系,不能相互替代、相互否定。我国是在商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发展经济法,赋予了经济法过多的功能的,商法的发展,将进一步使经济法的功能集中、净化,并有利于经济法的发展。对经济法、商法的区分应深入研究两种法律现象的交融相异的具体结构和内容,使两者的发展能够相辅相成。

有的学者从经济法、商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出发,着重从调整对象、价值取向、调整方式、与市场机制的关系、遵循的原则、所属法域、国际性属性、本位思想及目标等具体方面来探讨两者的区别,并强调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法有肥沃的生长土壤,而商法的生长土壤则相对贫瘠。

有的学者认为,传统法学所设计的商法体系,由不完整的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不完整的金融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三大块所构成,要追求商法体系的完整,就应当建立由独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作社法、特别企业法、企业登记法和企业破产法所构成的企业法体系,以及由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期货法、信托法所构成的金融法体系。这样的商法体系就必然具备既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又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公法与私法相容的特色,与其说是民法的特别法,倒不如说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给学生开设企业法学和金融法学两门课程比只开设商法学一门课程更符合经济运行系统和法律体系的本来结构,更符合法学知识的固有逻辑联系和教学规律。

此外,有学者主张,学科之间的互相渗透乃至法律部门的部分兼容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发展趋势,应从这一角度出发,去认识各法律部门,包括商法与经济法,不应当在其中划出一条绝对分明的界限。还有的学者提出商法可以作为一个学科研究,但没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中国经济法纲要》的制定

没有一部基本法,数以百计的经济法律、法规便缺少一个核心和统帅,为此,经济法学界曾就《中国经济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起草作过积极的努力。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代表认为,重新考虑起草一部纲要,将经济法基本原理由理论形态发展为规范形态,以此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既有必要,又有可能。一些学者对纲要框架进行了初步构想,认为纲要应分九大部分:总则(含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国民经济管理主体、市场主体、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特别规定以及附则。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国家干预的多变性,不宜制定一部经济法典,但纲要的存在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纲要中应设若干基本法律制度,将经济法基本的、固定的、稳定的问题确立下来,形成一条主线。有的学者认为,在纲要框架的总体设想中应增加对国有财产、区域经济与产业经济的经济法管理。有的学者提出,在纲要中应将经济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综合起来考虑。也有学者认为纲要应充分考虑如何将一些科技发展计划法律化,以及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大协作所带来的经济法律问题。还有学者认为,经济安全、外贸“入关”与抗洪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应通过纲要将其上升到依法治国的高度,以此强调经济立法的必要性。有的学者认为,决定制定纲要的设想能否被立法机关所接受的重点,不在于理论是否成熟,而在于提出的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能否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因而,纲要的制定应抓住以下问题并寻求解决途径:(1)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立法所存在的问题;(2)经济立法如何充分考虑国家长远利益;(3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处理中央与地方利益之间、不同部门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有的学者认为,纲要的内容和框架应当体现发展和秩序两大主题,其中,计划、宏观调控、国家参与、区域经济、产业经济等的主题就是发展,市场规制的主题就是秩序。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从计划经济转型过来刚刚五年时间,我们能否在经过五年后就能预见国民经济的发展趋势,值得深思,因而,将整体性的问题总结为一个纲要提出,时机仍不成熟。

三、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经济法对策

与会学者指出,1997年开始的东南亚金融危机是由于各国存在的金融风险在量上积累发生质变所形成的,造成这场危机的导火线虽然是国际投机商在亚洲进行金融投机以及国际游资力量过于强大等外部原因,但危机的发生有其更深层次的内部原因,即东南亚各国经济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其突出表现在:国家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不力;过分依赖外资且外资结构不合理,外债比例失调;推行与宏观经济不相适应的激进式金融自由化措施,外资进出过份自由;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资金过多投向高风险、高收益的部门,银行贷款质量严重下降等。

与会学者同时指出,我国由于这几年重视保持经常项目外汇收入顺差;有坚实的外汇储备;引进外资规模、结构合理,外资的投资导向调控得当以及对资本市场贯彻开放与限制相结合的原则等原因,在这场危机中经受住了考验。但是,这些并不表明我国没有发生金融危机的潜在可能性。首先,我国国有企业存在大量资不抵债的情况,这是诱发金融危机的导火线;其次,由于政府对银行业不合理的干预,加之现有国有产权制度本身的缺陷,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十分严重;第三,金融法对金融业所设“藩篱”太多,金融法制改革步履缓慢,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市场发展滞后;第四,现行经济法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不够;第五,利用外资的不足也日益显露。对此,经济法应当成为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法治保障,我国必须确立防范与化解我国金融风险的经济法对策。

在此基础上,与会学者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1 )加强银行立法。有的学者提出要完善《中央银行法》,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以避免政府在财政上过多依赖银行,同时保证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对其业务的有效监督;对商业银行,要创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加快各类商业银行的改革,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改革;对于政策性银行,要加紧制定政策性银行法,用法律手段处理金融与财政的关系。有的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后日本金融体制改革对策,提出我国必须正确处理银行、企业、政府的三角连带关系,从根本上改革部分国有企业不适当地依赖国有银行的关系,银行要确立自主经营权,政府则要做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并建议对于银行的不良资产可以大胆借鉴日本“过渡银行计划”。还有的学者针对商业银行风险产生的种种原因,提出分散商业银行风险应增加金融市场主体,加强竞争的有效性;拓宽银行业务的地域范围,开展国际市场业务;加强央行监控等。(2 )加强金融监管。有的学者提出,长远来看,经济和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是大势所趋,为增强金融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应推行渐进式的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措施,在逐步放松管制、开放金融市场的同时,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具体包括确立外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分步骤地开放证券市场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加紧制定《证券法》、《信托法》、《外汇管理法》,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建立非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有的学者则建议实行三位一体、三级风险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以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为主、社会监督为补充、金融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风险预防、风险转移、风险吸收的三级监管体系。(3 )完善财政税收立法。有的学者强调,完善财税立法对于增加财政收入、增强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具有重要作用。为此,要加强出口退税的法律管制;要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改革我国税收政策,把外企和内企税收制度合并以保持一致;要完善税收征管法,打击偷、漏、逃税行为;要完善财务管理法,加强财务监督。(4)规范涉外引资。有学者提出, 要强化对外资、外债的金融监控;加强外债管理立法;把外资优惠政策与外资的产业投向、地区投向挂钩;出台《投资法》,追究外资企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有的学者提出加强经济法的调控力度,制定旨在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产业政策法,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度;尽快制定经济政策法,以实现政府在宏观管理层次上的有效调控。

与会学者同时指出: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的对策不仅需要经济法规范,还需要与这些经济法规范配套实施的其他法律规范共同作用。

四、关于可持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经济法思考

与会学者认为,经济学界所公认的诸多市场缺陷,实际上也就是可持续发展的障碍,克服市场缺陷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法为弥补和克服市场缺陷而产生,与可持续发展观具有同质性、共生性和因应性,是顺应可持续发展的现代法。民法作为市场调节的法律规范,只可能解决当代的效率和公平问题,而可持续发展则要求实现代际效率和公平,这只能借助经济法来解决。有的学者具体指出了我国现行经济法理论和立法与可持续发展要求存在的差距、不足,提出经济法理论研究应以可持续发展观念为指导并用以提炼现行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调节应当是系统性、先导性、主动性的调节,科技对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促使经济法的调节手段和机制随着科技发展而发生相应变化。

有的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它使法的价值增加了新的内涵,要求在立法中按照“生态人”的基本假设来进行制度设计。有的学者从分析我国环境问题、立法、执法现状的角度出发,指出了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要手段的现行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差距,提出要以“可持续发展论”作为我国环境法的理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环境法。还有的学者从1998年大洪灾这一具体事件出发,分析了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法律、法规制定、实施,法律意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防范大洪灾的法律对策。

有的学者指出,可持续发展以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可持续供给为前提,而自然资源具有递减性和有限性,人力资源则具有递增性和无限性,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就可以弥补自然资源支持可持续发展的不足,所以,经济法应当越来越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和配置。我国经济增长方式正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如果人力资源问题不解决,这种转变就不能实现。在人力资源问题上,应当关注现代出现的知识经济观念。经济法要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在现阶段关键是要建立一套与知识经济的运行机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即能够引导、促使和保障实现知识要素化、产业化、产权化、商品化和资产化的法律制度。其中,知识要素化(即知识成为第一生产要素)和知识产业化是目标,知识产权化、知识商品化和知识资本化是实现知识要素化和知识产业化的必要手段和条件。

与会者大多认为,可持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观念、思潮和趋向给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甚至对有的学科提出的是革命性挑战,而对属于现代法学的经济法学科则更多的是认同、需求和推动,这给经济法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前景和契机,下个世纪将是中国经济法学为世界法学作出突出贡献的世纪。

五、关于中国经济法专业建设和教学改革

针对国家教育部面向21世纪的教学改革,尤其是高校法学类专业的调整与设置,代表们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对此项改革持肯定态度,指出这次高校专业设置改革不仅仅是经济法一个学科的问题,也不只是中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举措,而是反映了全球教育发展的趋势。但对取消本科教学中的经济法学专业,则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学专业在我国的出现和迅速发展,是以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和整个法律体系向经济建设倾斜为背景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需求;尤其是经济法学专业以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人才为目标,完全符合通才教育的要求。所以,经济法学专业表现出了遍布文、理、工各类院校,生源广,人才需求量大,学生知识结构符合“厚基础、宽口径”要求,工作分配符合需要的优势。而取消经济法学专业则是不合时宜的。

但有的学者认为,取消经济法学专业并不是对经济法学专业的否定,而是对经济法学专业的肯定和推广。因为,按照新法学专业的知识结构设计,除了14门法学核心课程之外,还要按经济法方向和国际经济法方向分别开设若干门“方向”课程。这样的课程结构实际上与原经济法学专业的知识结构相同或相似。所以,经济法学专业名义上被取消,而原经济法学专业的课程结构实际上覆盖了整个法学专业。因此可以说,取消经济法学专业的举措,所否定的是原法学专业课程结构,而不是原经济法学专业课程结构。

面对这次改革,应如何进行经济法专业建设和教学,学者们提出了诸多积极可行的建议。有的学者提出,教育工作者应当运用《高等教育法》所赋予给高校的权利开办专业和设置课程,在求得共同的经济法范畴基础上培育中国经济法的教育文化。有的学者提出,通过开设方向课、选修课及专题讲座的形式来充实经济法的教学。有的学者则提出教学内容一定要摆脱注释型教学,可以在丰富教材内容上下功夫,实现教材、资料、案例“三位一体”的教学方法。还有的学者主张在有限的课时当中,加强理论方面的教学,建议编写比较统一的总论与分论相联系的经济法教材,在授课时理论讲授尽量通俗化,分论内容则应理论化、抽象化、制度化,使总、分论相衔接。有的学者则提出教学中应处理好几个关系:(1)经济法与其他学科的教学关系;(2)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3)教学内容单元之间的关系;(4)核心课、方向课、选修课之间的关系;(5)教材与配套资料的关系;(6)课堂教学和素质教学的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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