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论文_欧荣凯

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论文_欧荣凯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然而我国自2006年《公司法》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来,有关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研究却不足,大多数学者都将视角集中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身上。而实际上,即使《公司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持消极态度,但在现实的生产经营之中,企业往往选择规避法条的限制,设立实质上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条成为一纸空文。为与世界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接轨,笔者认为需要重新正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在本文中,笔者将采取对比的方式,与形式和制度相近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比,从而证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适应市场的发展。希望经验证有效并能够加入市场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将丰富我国企业的建设类型,为不同情形下的企业主提供更加匹配实际情况的选择。

关键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简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优势

(一)降低交易成本

这里所称的交易成本,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磋商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和研讨所产生的花费。在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由于交易双方需要大量的接触和商讨,而公司内部在一级级的管理体制之下必然也会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所以有学者就认为“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惟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的交易费用下降,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而同时高效率的交易过程有利于企业从事一些需要在短时间内做出反应的活动,在市场经济形势瞬息万变的当下,不得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能够适合市场的发展。

(二)降低设立以及运营成本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分散巨大的交易风险,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似乎被视为金融资本巨大,发起人数较多的企业的代名词。但是随着时间和市场的发展,企业人数的多寡并不能直接代表公司资本的多少,单独的自然人也能够支付较大的资本支持。而相反,虽然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型公司,不需要过多的考虑“人合”因素;并且当下的注册资本制度采取认缴制以及且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但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前期的设立准备依旧严峻,固执的坚守设立人数以及设立资本只会导致投资者“开企兴叹”,也不符合我国对企业设立逐渐放宽的态度。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将会降低部分投资者的设立成本以及为维护企业发展的运营成本,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企业发展和商业贸易之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制度严于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只需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股东公开,供其查阅,无须对外公布,财务状况相对保密;股份有限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状况,上市公司要通过公共媒体向公众公布财务状况,相比较更难操作,公司财务状况也难于保密,更容易涉及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问题。而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信息披露等方面上有单独的规定,但依旧没有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披露制度严格,况且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只会设计更加严格的标准,透明度更高。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以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则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建立的,为验证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可以适用一个股东的制度,笔者从侧面对比二者之间的区别,并分析现存的区别是否是组却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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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主要包括,1股权表示的形式差异,有限责任公司不将权益总额做等额的划分,每个股东根据自己认缴的份额按照出资比例承当责任及享受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将全部的资本化作等额的股份,股东根据所享有股份的多少进行表决;2.设立方式及流程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流程为“订立公司章程-股东缴付出资-设立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则表现为“订立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和向社会公开募集资股份-召开创立大会-设立登记”3.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200人,并且半数在在中国境内要有住所4.公司资本规模,自2013年《公司法》采取认缴制以及取消最低资本限制以来,除个别特殊公司外,没有区别。5组织机构设置规划程度不同,有限公司比较简单、灵活,可以通过章程约定组织机构,可以只设董事、监事各一名,不设监事会、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高,必须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而上市公司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还要聘用外部独立董事。6股权转让与股权的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额。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因而股权的流动性差,变现能力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公开发行,转让不受限制,上市公司股票则流动性更高,融资能力更强

可以看出,在两者的区别之间只有第2及第5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所限制。而反观《公司法》第五十七到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设立的主体、企业信息披露、公司章程、机构设置、财务报告、以及企业人格否认的规定,就当前所适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而言,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对比依旧是内部机构设置有所阻碍。

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建议

1.丰富和完善法人人格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打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界限,让股东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的制度中,《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其他股东以及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形认定为人格否认的情形,并没有指出具体的适用范围。有学者也指出,其他国家的人格否认制度不会对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叙述,而多是让法官依据具体的商事案件进行判断。市场经营瞬息万变,或许不对人格否人进行强制的识别反而能更好的丰富和完善人格否认的机制。笔者认可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不同于英美法系判例制的审判方式,我国应该注及时发布相应的指导案例,对司法系统的裁判方式指明方向。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较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严格了信息披露制度,登记设立的内容以及更加频繁的会计年度报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更加注重信息披露制度。从公司设立开始应该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加强审查,对公司的形式以及注册资本等在相关机构登记注册,此外还应该加强网络上的披露。股东应该制定公司章程,并且章程应该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章程进行修改的时候应该像审核机构提出申请;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和企业机构等进行转变的时候应该规定及时申请更改。对于存续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应改及时更改企业形式并且通知相关的交易者、债权人。股东以企业身份所做的交易行为应该在合同中明显标注,对于影响到公司性质以及组成形式等较为重大的变动应改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备置于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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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一人公司弊端之规制[J]. 熊进光,余树海. 企业家天地. 2006(02

论文作者:欧荣凯

论文发表刊物:《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0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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