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莎[1]2017年在《海上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海上定值保险历史悠久,定值保险最先在海上保险领域产生,随后扩展到陆上财产领域,至今绝大多数船舶、货物运输保单均为定值。由于适用领域的特殊性,海上定值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有别于陆上定值保险:二者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受《海商法》的调整,后者主要受《保险法》的调整;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制度与海上定值保险息息相关,如判定推定全损成立的价值比较基础之一即为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代位求偿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能否成为被保险人行使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障碍不无疑问。目前,我国《海商法》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学术界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系统性的研究成果也并不多见,因此,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做一全面研究,是极有必要的。本文第一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制度概述。对海上定值保险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其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并阐述了定值保险与海上保险相关原则的关联。本文第二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下告知义务履行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在研究告知义务一般履行标准的基础上,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其次分析梳理了英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案例,重点对何种情况下构成海上定值保险下的"重要情况"作了探究;最后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分析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第三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下保险赔偿问题研究。在全损赔偿方面,主要探讨约定的价值与全损赔偿限额的关系;在部分损失赔偿方面,主要探讨船舶约定价值在损失赔偿计算中的作用。本文第四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对推定全损和代位求偿制度的影响问题的探讨。明晰了在判断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中,约定的价值成为确定二者构成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同时也对实践中长期以来认为"约定价值成为被保险人行使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障碍"的观点进行了拨乱反正。
李哲[2]2017年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推定全损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推定全损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海上保险中,除极少数部分损失和实际全损绝对明确的情况外,被保险人大多按推定全损索赔。但是在实务当中,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根据自身具体利益来决定是否适用推定全损,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容易就受损货物是否成立推定全损、是否应赔付全损保险金发生争论。为此,本文以货物推定全损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研究货物推定全损认定与保险赔偿相关法律问题,进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一定建议。本文具体分为六章,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推定全损制度的概述。确认什么是货物推定全损,是研究这一法律问题的前提。本章首先从推定全损的含义出发,通过对推定全损制定背景研究,以及与实际全损、部分损失的比较分析,探究推定全损的本质。第二章是对货物推定全损一般认定的研究。我国法律规定了货物推定全损的成立条件。本章对货物推定全损需要满足的两个条件,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支付的费用超出保险价值,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深入研究。第三章是对海盗劫持船货全损认定的研究。在海上航运过程中,船舶可能受到海盗袭击从而导致船货被劫持。本章首先论述海盗行为及当代的发展情况;然后对海盗劫持的船货能否认定推定全损展开具体分析,通过对现代海盗的代表索马里、西非和东南亚海盗劫持船货的行为进行研究,探讨被劫持的船货是否可以认定为推定全损。第四章是对货物推定全损中航程丧失问题的研究。英国普通法下有一种特殊类型的推定全损,航程丧失导致的推定全损。对于深受英国海上保险法影响的我国来说,是否可以认定并适用这一特殊类型的货物推定全损。本章首先从这一类型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的特点着手;而后深入探讨对我国的影响,通过对相关条款和司法案例的研究,分析我国是否认可这一形式的推定全损。第五章是对货物推定全损下保险委付问题的研究。在推定全损的保险赔偿程序之中,委付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章首先研究了委付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然后对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研究委付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第六章是对货物推定全损相关法律的修改建议。本章是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从推定全损和委付两个方面出发,对推定全损的认定以及保险委付提出一定的建议。
王艳丽[3]2008年在《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本文旨在以海上保险中的委付为研究对象,采用海上保险理论和委付的时间相结合为研究手段,阐述委付的基本内容,联系我国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归纳和总结我国立法的某些不足,并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文章的第一部分内容主要是对海上保险委付的一般性概述。通过对委付通知和委付行为的概念的明确,明晰了委付的概念,总结得出委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第二部分就有关委付和推定全损展开详细论述。推定全损与委付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用以相互平衡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制度。推定全损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全额赔偿后,若继续享有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会获得额外利益,这与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是相违背的,故而为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便出现了委付。第三部分论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该部分主要从保险人接受或拒绝委付两个方面来分别论述其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委付制度和代位求偿的关系,及提前解约对委付的影响。委付和代位都是保险人接受权利转移后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但两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保险标的损害严重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保险人会行使提前解约权,以节省巨额管理费用和高额施救费用的支出。第五部分针对上述论述分析,着重分析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有关条款,并对立法修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曲泓亮[4]2014年在《拒绝委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独特的内容,从古时发展至今,已逐渐走向成熟,得到普遍的确认和适用,在促进海上运输以及经济贸易往来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委付作了规定,但各国的规定各有其特色。同时,很多国家之间相互借鉴委付的法律规定,委付的内容没有统一的标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对于委付的认识也大相径庭。很多国家对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的相关法律问题规定的比较明确,而对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的相关法律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实践中导致诸多问题。本文以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为前提,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同法系相关立法的比较,探讨保险人拒绝委付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于该问题有一个比较清晰的阐述。本文的第一部分为委付的概述,是本文最基本的理论问题。该部分介绍了委付在中英文不同语言环境下的含义以及海商法中的含义,探讨了委付的构成要件以及委付的效力,即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部分为保险人拒绝委付的表现形式,介绍了保险人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委付和保险人的沉默。重点讨论保险人是否有权保持沉默,保险人沉默的法律后果以及对于“合理时间”和沉默之间关系的解读。第三部分为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法律效力,分别介绍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保险标的上的债权转移以及债务承担。在所有权归属方面分别探讨了保险人在作出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赔偿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在保险标的上债权转移方面介绍了续运费用请求权的转移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保险标的上的债务承担方面介绍了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和基于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第四部分提出我国海上保险中委付的相关修改完善建议,讨论了委付相关条款修改的必要性以及对于相关的条款进行建议性地完善,以期全面准确地呈现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可能出现的相关法律问题,对我国《海商法》中委付的内容进行一定地充实。
赵娜[5]2011年在《海上保险法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推定全损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为鼓励和保护海上运输及促进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对于海上保险立法比较完善的英国,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推定全损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基本思路是通过对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的系统分析,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比较,从而探求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推定全损制度的途径。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推定全损的概述,介绍推定全损的含义,区分推定全损与实际全损、部分损失。第二部分介绍船舶推定全损,对船舶损害的修理费用做出预估,并阐述船舶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第三部分介绍货物推定全损,对货物为避免实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做出预估,并阐述货物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第四部分介绍运费推定全损。第五部分介绍委付制度,通过对委付含义、委付通知和是否接受委付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加深对推定全损的认识。第六部分是笔者对我国推定全损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明确由合同设定的推定全损。本文通过推定全损制度的全面分析,相信会有助于一些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助于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吕游[6]2011年在《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洋油气的勘探与开发是世界油气勘探与开发的重要领域,其资源储备量巨大,勘探前景良好,而海洋油气开发不可或缺的装置便是移动式钻井平台。现代海上钻井平台体积庞大,技术复杂,造价昂贵,一旦遭遇事故,损失将会是十分巨大的。同时,海上钻井市场因受市场资源、自然环境、政治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投资风险较大,这就需要引入一些风险分摊措施。特别是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发生后,引起了人们对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的广泛关注。因此,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文章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的概述,介绍了利用移动式钻井平台开发石油的前景,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的特点以及对移动式钻井平台进行保险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分析了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澄清了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的法律性质,并且明确了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通过对海商法及保险法基本原理的运用,结合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钻井船一切险”条款,对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在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以及一些特殊赔偿的支付。文章最后一部分在总结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钻井船一切险”条款的完善建议。
李学强[7]2005年在《船舶碰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船舶碰撞”始终是航海界与海事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尽管国际组织以及各国为解决船舶碰撞的财产损坏索赔纠纷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法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船舶碰撞”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程序问题仍然困扰着海事界与海事司法界。因此,对与船舶碰撞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就显得非常必要。 船舶碰撞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唯一原因,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 1、碰撞事实的认定,即证据的调查收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问题; 2、碰撞责任的判明,即碰撞责任的确定与分担; 3、碰撞损害的确定,包括当事双方的财产损坏,人身伤害,以及对第三人造成的一切损坏。 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5、船舶碰撞赔偿的法律规定及计算方法等等。 文章采用综合分析比较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进行论述,对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综合比较和分析,对船舶碰撞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有益的解决方法。 本人的主要工作在于对与船舶碰撞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的总结,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并加以明确,为解决船舶碰撞纠纷提供有益的帮助。
朱启丹[8]2000年在《关于全损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有着重要的地位和影响,毋庸置疑,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和保险实践也受到英国的巨大影响。所以,本文通过对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有关全损、特别是推定全损和委付的法律制度的系统分析,通过将其与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践中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达到对有关全损的法律问题有一个全面和深入的理解,着重指出我国的有关全损、特别是推定全损和委付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最终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全损的法律规定提出修改建议。相信会有助于一些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助于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完善。
孙霞峰[9]2009年在《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民法、海商法、保险法的基本理论为依托,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以及英国等主要国家(地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立法的比较分析,澄清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同时选取英国海上保险的典型权威案例,对委付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尽可能详尽地讨论委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力图呈现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全貌,从而对该制度有一个深入全面而富有体系性的认识。全文共分四个部分,重点讨论委付的概念、法律性质、实施规则及其法律效力,并进一步探求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立法的途径。第一部分委付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是委付制度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个基本理论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论证和澄清为文章后续关于委付实施规则和效力的深入讨论奠定了基础。本文该部分通过对委付的词源分析,结合各国立法对委付行为的描述,比较分析主要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对委付性质的规定以及相关学说的论证过程,澄清目前学术界关于委付概念及其法律性质问题的错误认识,明确指出委付本质上是一项特殊的意思表示,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在主张全损赔偿前,由被保险人作出的自愿把保险标的物转让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第二部分介绍了委付实施的前提——推定全损,在文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重点论证了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两者的关系。委付制度依附于海上保险的推定全损制度,是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简化保险索赔理赔程序而设置的一项辅助性的制度。因此任何关于委付的讨论都必须置于推定全损的制度框架之中,也正基于此委付作为一项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囿于保险标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全损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部分委付的实施及其法律效果是本文的主体部分,该部分按照实践中委付实施的几个主要环节,结合英国海上保险权威经典案例,对委付制度进行解构,深入讨论委付通知的有效要件、委付通知的撤回与撤销、委付通知的接受、委付通知的拒绝以及上述各行为的法律效力。通过分析案例和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总结论证在委付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从而呈现出委付制度的全貌。第四部分中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立法的完善是全文的结尾和升华部分,是在前文全面分析论证委付制度的基础上,以一个拟定的完整的委付法律制度来对照目前我国委付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从委付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委付通知的有效要件、有效委付通知的效力层次、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拒绝委付的法律后果等五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委付制度立法建议。
詹玉萍[10]2010年在《论“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文中认为“单独海损不赔”(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是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一个基本险别,指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在承保范围内发生的全部损失和共同海损负责赔偿,对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单独海损不赔”在海上保险法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中于1749年并入劳氏S.G.保险单的“备忘条款”(The Memorandum)是单独海损不赔的重要渊源。随着航运和贸易的发展,备忘条款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而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取而代之的是1963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的平安险条款,又称“单独海损不赔条款”(F.P.A.)。1982年新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以C条款取代了原来的平安险条款。目前,在我国国内广泛使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是按照1963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修订的,平安险作为“单独海损不赔”的习惯称呼,在我国海上保险行业中被长期沿用下来。平安险最初只赔偿全部损失,经过实践中的不断补充修订,其责任范围逐渐超出了全损的范围,扩展到部分损失,但其承保范围扩展到部分损失时剔除了单独海损。然而,由于对单独海损、共同海损和部分损失的误解和混淆,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单独海损不赔”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争议。为澄清理论和实践应用中的误解,本文着重从共同海损制度和海上保险制度出发,并结合我国平安险的相关规定,对“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做一番探讨。本文分三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单独海损不赔”的历史演进及其相关制度。本章首先分析了“单独海损不赔”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历史演变,指明“单独海损不赔”是海上保险法中货物运输险的一个基本险别。接着将“单独海损”置于共同海损中加以论述,因为单独海损是共同海损制度中的特有概念,共同海损不成立就无所谓单独海损。最后分析了海上保险中单独海损损失的性质的法律问题,强调了只有在共同海损成立的前提下,才有在海上保险中讨论单独海损赔与不赔问题的余地。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本章首先分析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在海上保险中所表现出的损失形态,即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性质。接着列明了海上保险承保的危险和损失形态,明确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在海上保险中同属于部分损失。最后分别介绍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并对海上保险中的部分损失在“单独海损不赔”项下的理念进行了阐述。第三章将重点转入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平安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章主要分析了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并在第二章所作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对平安险承保范围产生误解的根源,并加以澄清。最后指出澄清对“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的误解与混淆将对我国海运实践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海上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乔莎.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推定全损法律问题研究[D]. 李哲.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3]. 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研究[D]. 王艳丽.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4]. 拒绝委付法律问题研究[D]. 曲泓亮.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5]. 海上保险法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研究[D]. 赵娜.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6]. 移动式钻井平台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吕游.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7]. 船舶碰撞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李学强.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8]. 关于全损的法律问题研究[D]. 朱启丹. 大连海事大学. 2000
[9].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D]. 孙霞峰.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0]. 论“单独海损不赔”的法律问题[D]. 詹玉萍.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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