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格劳秀斯主义与英国学派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学派论文,试论论文,主义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56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83-0214(2008)07-0088-05
在国际关系中,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国际实践、约束国家行为的思想和做法,通常是与格劳秀斯传统联系在一起的。该传统认为,国家在构成国际社会的过程中总是受到法律规则体系的约束,不管这些规则是来源于自然法还是成文法,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还是个人,是普遍有效还是只适用于基督教国家或欧洲国家。[1](p39)英国学派的国际社会理论,就是在总结国际体系的政治—历史概念和国家社会的法律概念这两个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p12~13)英国学派之所以青睐格劳秀斯主义,在于它特别明显地体现了西方的价值观念,因为它与立宪政体的政治哲学有明确的联系,以及它处于现实主义和革命主义两个极端中间的特点。[3](p91)而且,格劳秀斯主义比马基雅维里主义和康德主义更贴近国际政治的一般现实,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国际政治现象的复杂性。近十多年来,学术界对格劳秀斯主义与英国学派的内在联系曾做过一些有益的探讨,然而对它们间差异的研究则显得相对薄弱。本文拟通过对两者间关系的系统阐述,来揭示英国学派实质上是对格劳秀斯主义的继承和发展。
霍布斯主义、格劳秀斯主义和康德主义是马丁·怀特用来描述有关国际政治性质的三种重要学说。格劳秀斯主义对国际政治的描述,既不同于霍布斯主义者把国际政治看做是国家之间相互争斗的场所的观点,又与康德主义者认为国际政治是超越国家边界的人类共同体的观点有本质的区别,它把国际政治看做是发生在一个国际社会内的活动,认为国际政治既不是国家间完全的利益冲突,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一致,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仅受到谨慎和权宜之计规则的约束,而且也受到道德和法律原则的制约。[4](pxi~xii)其核心是有关国际社会的思想。一方面,格劳秀斯承认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是无政府状态的,在无政府体系中国家之间为争夺权力和安全的斗争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和战争;另一方面,他认为,国家间关系并不一定是利益冲突和无序的,与这一状态并存的还有国家间的经济和社会交往,各国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受到它们组成的社会的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对他来说,国家之间虽不从属于一个共同权威,但仍能够形成一个没有政府的社会,这个社会的运行通过外交、国际法、均势和大国协调等制度来维持。正是国际法和共同规则这些纽带保证了一个有序的国际社会的存在,并且使之具有和谐性特征。[5](pxii)这是格劳秀斯思想中最具有理性主义色彩的成分,也是他对后来英国学派产生的最大影响。
英国学派在研究国际关系时,首先承认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特征,并将这一特征作为研究国际关系的基本出发点,致力于研究国际社会形成的条件和克服无政府状态、建立国际秩序的机制。[6](p60)赫德利·布尔认为,无政府状态是国际生活的中心事实和理论思考的出发点,但无政府状态并非意味着混乱和无序,而仅仅是指主权国家之上缺乏一个共同的政府。国际政治虽然是无政府状态的,但仍然存在一个外交体系、国际法以及使权力政治的运作缓和或复杂化的国际制度,有一定的国家间的社会秩序,即“无政府社会”。[1](p35,48)而且,他们在讨论国际社会秩序时,与格劳秀斯一样十分强调国际法在维持国际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查尔斯·曼宁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是国际社会有序存在的前提,国际法作为一种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它是传统外交假定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有国际法存在,国际关系的游戏才能正常运作。[7](px)
尽管格劳秀斯和英国学派强调国际法对国家行为具有约束力,但他们都认识到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及国内法。格劳秀斯认为,国内法的约束力主要是由主权国家的国内规范规定的,国内法基于国家统治权而存在,国家统治权确定了国内法的权威性,而国际法是由若干或众多国家的意志产生的法律,它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契约达成的,因此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同于国内法,它相对于国内法来说,比较模糊、比较缺少权威性。怀特和布尔也认为,国际法的约束力不及国内法,因为国内法得到了政府权威的支持,包括政府使用和威胁使用武力,在国家内部,它有明确的立法和执法机构,法律是由中央权威来执行的;[4](p125~126)而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同意通过条约、默认的惯例和习俗而确立起来的法律,它既没有实施法律的代理机构,也没有执行机构,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执行是由个体成员依据自助原则来实施制裁行为的,因此它充其量只能以合作性的自助来发挥效力。[8](p108~109)
其次,格劳秀斯认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不仅包括国家,而且也包括个人和非国家群体,国际社会不仅是国家间的社会,而且是所有人类的大社会。虽然他强调国际社会的直接成员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国家是人类大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但同时也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社会的合法成员,认为个人与国家一样在国际法中享有权利和义务,都有拒绝参加不正义战争的权利。[9](p633,788~791)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国际社会的最终成员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尽管国家和主权者构成一个国际社会的观念在他的思想中的确存在,但其地位要次于普遍的人类共同体,国际社会的合法性来自普遍的人类共同体。他想用“人类共同体”概念来支持国家社会的思想,通过宣扬约束国家统治者以及人类共同体的自然法纽带,力图填补由于神法或教会法的衰落以及现有的意志法或实在法尚不成熟所留下的空白。[10](p68)可见,格劳秀斯设想的国际社会是一个拥有共同法律和价值观,建立在平等的国与国之间关系、甚至平等的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
英国学派理论中的世界主义或社会连带主义倾向集中体现在他们对世界秩序的讨论中。布尔认为,个人、非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与国家一样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体不只是受到国际法规则的制约,它们也具有国际法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过,他强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行为体和首要的分析单位,而个人是人类大社会的最终成员。他在《无政府社会》中区分了世界政治中的三类秩序:第一类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它是维持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和普遍的目标的人类行为模式;第二类是国际秩序,它是国家之间的秩序;第三类是世界秩序,它是人类大社会的秩序。他认为:“世界秩序比国际秩序更根本和更基本,这是因为人类大社会最终的单位不是国家而是个人,从人类不是这类群体就是哪类群体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永恒的和无法摧毁的。”而且,世界秩序在道义上优先于国际秩序,[4](p21)因为国家社会的道德价值必须根据它有助于个人正义的实现来判断,国家间秩序的价值“仅仅是派生的价值,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根据组成人类的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来衡量,而不是由人们被划分为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来衡量”。[11](p220)因此,世界秩序是人们追求的基本目标,而国际秩序仅仅是实现这个基本目标的工具而已。
尽管格劳秀斯传统与国际社会理论在许多方面存在共同之处,但是两者的分歧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概念是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的,认为自然法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包括个人和国家。对他来说,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力来自于先验和普遍的自然法原则,国际社会的和平、秩序和正义的维持有赖于自然法和基于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法规则对国家行为的约束。而布尔反对以自然法作为国际社会的理论基础,认为确保社会基本目标的实际需要而不是理性使一个国际社会成为可能,人类道德共同体的存在是由于国家领导人之间共同实践的结果,而不是由于自然法理论原则指导所致。[12](p157~169)所有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寻求安全、反对暴力、达成的协议必须得到遵守和确保财产权的稳定。虽然布尔认为所有社会存在的前提是必须满足这些普遍目标,但他并不主张这些社会生活的首要的基本的目标应该优先于别的目标,尤其是不赞成自然法学说提倡者的主张,即强调社会生活的这个或那个基本目标对所有人都是强制的,或支撑社会生活基本目标的行为规则对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4](p5~6)
怀特关于国际社会理论基础的看法是比较模糊的。他勉强支持实证主义者关于国际法的约束力来自于国家同意的主张,但他并不准备接受自然法学说解释的合理性。一方面,国际理论和外交实践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和不协调,国际法似乎与国际政治的现实背道而驰;但另一方面,他仍然认为自然法道德作为西方价值整体的一部分,它存在于所有政治行动的道德意义和道德背景的意识之中,它的持久影响力存在于理性主义传统之中。[3](p124~128)而中庸的观念或道德必然性与实践要求之间的中间道路正是作为一种解决理论与实践之间不一致的方法出现的。怀特对西方价值发展中国际理论与外交实践之间的内在联系所作的分析表明,他的国际社会概念实际上有双重来源,即来自于实证主义传统与自然法传统,但道德责任的最终来源必须包含在由西方价值的道德力量占主导的国家的同意和习惯之中。因此,怀特的国际社会概念在理论上更少普遍适用性,它的特点首先是西方的,因而它缺乏自然法中存在的普世性因素。[13](p52,59)
第二,格劳秀斯本质上是一个世界主义者,他设想的国际社会是一个普遍人类共同体,其理论基石是基于自然法秩序的人类社会的普遍观念。他把普遍人类共同体作为讨论国际关系中权利行为的出发点,认为国家社会只是那个普遍人类共同体的一部分,这个普遍人类共同体的所有人,包括基督教徒和非基督教徒,都要受到自然法和国际法这些共同规则的约束。同时,在这个普遍人类共同体的内圈,还存在着一个受基督教律令约束的欧洲基督教国家社会。他认为管理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关系与管理基督教国家和非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管理后者的关系主要是万民法或实证法,而管理前者的关系不仅有自然法规则,而且还有意志法或实证法,因此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关系要比基督教国家与非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紧密。[14](p125~128)在他看来,自然法具有头等重要的地位,它凌驾于实证国际法之上,决定着约束基督教世界的君主和共同体的规则;而世代相传的罗马万民法规则和现存的条约法,只是对自然法的补充。[4](p28)由于格劳秀斯是根据自然法的普遍原则来确定国际社会的规则,因此他在阐述限制战争的方式和阻止战争在地理空间扩大的必要性时,认为正义一方的行为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
而英国学派的国际社会概念并不是一个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普遍人类共同体,而是一个国家社会。他们对于在主权国家体系里发展一种人类普遍价值的前景表示怀疑,强调国际社会的边界只有根据国家同意的范围才能予以确定,认为约束国家社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法中,而国际法来源于国家的同意,它表现为国际惯例或条约。布尔认为,国际社会是由反映国家的共同利益和价值的国际社会的明确规则、实践和制度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律责任来自于国家的同意或者愿望。因此他主张国际社会的多元主义概念,反对格劳秀斯关于国际法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战争的社会连带主义观点,认为合法控制国家使用武力的连带主义主张是早熟的。与布尔的多元主义观点不同,怀特的主张更接近于社会连带主义概念,这反映在他对协议为什么必须得到遵守所作的格劳秀斯式的解释上。他认为:“实用主义的理由可以被视为遵守协议这个原则的权威来源,但最古老和最深刻的回答是,遵守协议代表了一种伦理规范:它符合一种固有的正义标准。”[15](p238)不过,尽管怀特和布尔的主张都处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但是怀特可能更接近于自然法传统,而布尔则更接近于实证主义传统。
第三,尽管英国学派和格劳秀斯都强调国际法在维持国际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两者对国际法作用的认识是有重大差异的。对格劳秀斯来说,法律为人们系统地应用理性于社会秩序和冲突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和机制,在理性的范围内能够通过法律解决国际事务中的暴力和不正义问题。他认为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可以发挥规范、传递和程序化的作用,确定法律不只是一个经验观察的问题,而是涉及与自然法关联的某些根本概念,因此确定发动战争的适当理由属于法律的作用范围。他提出的正义战争的基本标准是战争应出于实行权利的目的:“除非为了实施权利,否则不应该从事战争;一旦进行战争,它应该限制在法律和诚实的范围之内。”[9](p18)而对布尔来说,讨论国际法并不是为了研究和表明自己对法律基础或规范的任何兴趣,而仅仅为了说明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作用在于,确立国家社会的观念为人类政治组织的最高的建构性原则,阐明了国家以及其他国际行为体之间相互共处的基本规则,以及帮助动员国际行为体遵守国际社会的规则。因此,布尔与某些信奉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一个要素的学者不同,他强调国际法在维持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它为国际政治提供了一个框架,而只是表明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法本身并不能成为维持秩序或者和平的工具,而且也不能使得国际社会中的秩序因素增加。国际法约束规则和禁止规则的增多或作用的加强,只有通过动员其他因素或者让这些因素引起人们注意时,才能增进国际秩序。[4](p134~138)
英国学派与格劳秀斯在法律观点上的差异还明显地体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对格劳秀斯来说,法律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一部分,都是具有核心意义的规范;而对布尔来说,法律和道德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领域有着明确的界限。[16](p52)格劳秀斯关于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的思想,显然是受到其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因为他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或本性的体现,是永远不变的法则,它既是国家法律理论的基础,又是人们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9](p38~40)布尔坚持法律和道德必须相分离的观点,则主要是受到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影响。虽然布尔几乎没有探讨法律和道德必须分离的原因,但他极力主张法律与政治主张、法律事实和社会价值相分离,即法律必须与其他各种非法律因素相分离。[16](p51)
第四,在国内和国际类比问题上,英国学派与格劳秀斯也有重大的不同。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概念在国内与国际类比之间摇摆。一方面,他认为,国际社会是一个独特的社会,它有自己特殊的制度和运作方式,反对国内和国际类比法;另一方面,他认识到,战争是一个重复出现的现象,国际社会可能遭到来自取得战争胜利一方错误实施法律的威胁。因此,他既承认战争法、中立、同盟和不干涉是国际社会的制度,但同时又力图从他的正义战争学说中寻找限制性条款来约束这些制度的运行。[10](p65~66)也就是说,他试图使得国内社会的基本特征在国际社会中体现出来。布尔则明确反对国内与国际类比的思想。他认为,国际社会是一个不同于国内社会的独特社会。国内社会有一个统一的政府,它是高度制度化和中心化的,个人受到基本规则和从属规则的制约;而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权威的政府,它是多元的和非集中化的,国际社会由于缺乏一个中央权威,涉及的基本规则是管理国家的合适行为,以及防止出现任何中心化的规则来控制从属规则。他指出,国际社会不仅有一套不同于国内社会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包括国际法、外交、均势体系、大国协调等,而且有一套独特的基本目标,这些基本目标包括确保主权国家的独立、确保国际体系本身的生存和维护和平。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学派与格劳秀斯主义之间既有一定的继承性,又有重大的发展。一方面,英国学派继承了格劳秀斯主义的大部分主张,特别是理性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国际社会的核心概念,以及“秩序”、“正义”、“公正”等自然法学说中的各种要素;另一方面,英国学派又对格劳秀斯主义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和补充,如摒弃了格劳秀斯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根据先验和普遍的自然法原则来确定国际社会规则的做法,坚持以自然法的经验等同物和源自国家同意的国际法的一套规则作为确定国际社会规则的依据;放弃了格劳秀斯将国际法作为国际政治的一个因素的观点,强调国际法本身并不造就国际秩序,它只有与实际的均势相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以及强调国际社会的多元主义特点等,使之更贴近20世纪的国际关系现实。
格劳秀斯主义最初只是英国学派研究的主要出发点或理论基础,英国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在阐述国际社会概念时,更多地表现出多元主义倾向。但从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新成员的不断加盟和研究议程的变化,英国学派内部的观点开始变得日益多元化,一部分新生代学者表现出向格劳秀斯社会连带主义复归的趋势,但他们解释国际社会的方法则更趋多元化,不仅采用怀特和布尔的理性主义思想,而且采用沃尔兹的结构理论和建构主义思想。因此,现在英国学派的学术面貌已很难用怀特界定的理性主义来进行完全概括。
标签:国际法论文; 自然法论文; 国际政治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国际秩序论文; 经济学派论文; 理论体系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