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税制改革的探讨_期货论文

期货公司税制改革的探讨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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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期货公司税制及其优化空间

期货公司涉及的税种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以经纪业务收入为课税对象的营业税(流转税)和以利润所得总额为课税对象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关税种还包括与日常运作相关的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总体上评价,我国期货公司的现行税制存在着税基偏大、税率偏高、税制不清晰的问题。

一、流转税制评价

目前,期货公司按照一般社会服务业标准缴纳营业税,并按营业税税额附征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一般税负水平是:(1)营业税税率为5%。(2)城建税税率因期货公司所在区域而不同:在市区的,税率为7%;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在其他区域的,税率为1%。由于期货公司一般都坐落在城市或县城、建制镇内,实际适用税率多为7%或5%。(3)教育费附加统一按3%的附加率征收。综合考虑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般期货公司的流转税综合税负在总收入的5.4~5.5%之间。

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重点税源营业税行业税负测算,银行业、保险业的营业税税负水平分别为5.2%和5.8%,全国营业税平均税负水平为4.0%。表面看来,似乎期货公司的营业税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与金融同业比较仍显得较为一致。然而由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我国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实际税负会更高:(1)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包括期货公司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些实际上并不构成期货公司收入的代收费用。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和《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期货公司的营业收入为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并以此为计税依据。这显然形成了对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2)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给居间人的佣金返还不得在计算营业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尽管期货公司使用居间人符合国际惯例,但目前客户支付给期货经纪公司的手续费中并没有体现出居间人的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这种佣金返还并不属于期货经纪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手续费全额纳税。这导致期货公司实际实现的收入承担的税负要比法定税率高。(3)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如计算机硬件设备等)所含的进项增值税。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在营业税和增值税之间择其一对企业征收。我国是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但由于各种原因,金融、交通、餐饮等服务业目前还没有实行增值税制度,而另外实行营业税制度。由于征收营业税时,不允许作为餐饮类企业的期货公司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所以期货公司事实上承担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税负。

与OECD国家比较,我国期货公司的营业税负偏重。OECD的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企业以征收直接税为主,在所得税(即直接税)上基本采取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税制政策(个别规定上略有区别),在间接税制(即我国的流转税)上,采取的是与其他行业不相同的“从轻不从重”,甚或总体不征收间接税(大致相当于我国的营业税)的特殊政策。如果按照OECD多数国家对期货公司采取的税收政策和做法,对期货公司取消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的话,这部分税款——营业额的5.4~5.5%转化为税前利润,并对其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期货公司税后盈利将获得数额为营业额3.62~3.69%的提高。如果期货公司征收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不变,但以期货公司营业额扣除代收交易所部分(一般为营业额的20%)后的净收入来计税,同时允许期货公司支付给居间人的佣金返还部分(一般为营业额的40%)在计算营业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这部分税款——60%营业额的5.4~5.5%——转化为税前利润,并对其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期货公司税后盈利将获得数额为营业额2.17~2.21%的提高。

二、所得税制评价

目前,期货公司同普通企业一样缴纳税率为33%的企业所得税,期货公司所得税制的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较多,税前扣除限制大大加重了期货公司所得税的实际税负。

目前对期货公司影响较大的扣除项目限制主要有三项:(1)不允许税前扣除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作为高风险的期货行业赖以自我保护的基础,不仅有必要,而且应当不断加强提高,这是国际期货市场通行的惯例。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手续费收入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专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但是,根据沿用多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8号)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这样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无形中增加了很多(注:我国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把期货公司当作普通工商企业对待。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只能根据期末应收款项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而期货公司为了弥补经营风险而计提的5%的风险基金数额超出了10倍(约略而算)。)。(2)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过严。由于市场激烈竞争,目前全国各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招待费都居高不下,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根据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度,期货公司的业务招待费被限定在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下,超过部分课以重税,而一些特殊行业的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准为2%,是期货公司的4倍,相比而言企业经营有较大的余地。(3)计税工资标准过低。长期以来,期货公司被归入“餐饮类企业”,按规定的餐饮类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除少数几个地方外,至今许多地方期货公司的现行标准仍为月工资800元,最多可以上浮20%(即960元),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出,企业只能从税后利润列支。期货行业实质上是一个知识密集型的行业,期货公司只有通过高薪策略才能吸引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加盟,但由于税法规定的期货公司计税工资标准过低,期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福利费用中有很大一部分(一般占按税法计算的税前利润的20%左右)不能计入成本,而并入利润计缴所得税,使所得税税基增大,从而提高了期货公司的实际税负水平。

粗略估算,如果对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而且使期货公司享受15%的特区优惠所得税率的话,期货公司的赢利将在现有基础上提高(1-15%)/(1-33%)-100%=26.9%。如果期货公司的所得税率保持为33%,但是放松诸多期货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限制如风险准备、业务招待费、应税工资等,估计期货公司的赢利将获得数额为营业额7%*33%=2.3%以上的增加。

三、地方税制差异导致期货公司被重复计税

由于全国各地税制改革步调不一,各种特区和特殊税制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完成了国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地税(营业税、流转税、个人收入所得税)分离,有的仍然实行统一征税,有的甚至实行包税制。地区税制差异导致了期货公司及其各地营业部的纳税困惑,期货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容易因注册地和经营交易地不同,被不同的税务征管部门重复征税,增大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以所得税为例,期货公司的营业部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资格,不应该按现行制度在属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目前公司集中纳税的审批比较困难,每年需要重复审批;分支机构在当地按季预缴,到年末如果出现亏损需要退税时,当地不予办理,如果公司整体亏损,汇缴地税务部门也不承认外地的应退税额,将导致多缴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对不同期货公司在汇缴比例上不统一;汇缴时不同情况下亏损和利润如何抵冲、不同税率在抵冲中的影响等具体操作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及同一城市注册的营业部分别接受不同税务分局的管理,不同分局对税务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致,导致不同营业部的会计处理不一致。

税负不合理对期货公司的不利影响

不合理的期货公司税制已经有失税收公平与效率的杠杆作用,阻碍着我国期货业的增长潜力,这突出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削弱了期货公司的积累能力

不合理的税收规定和较高的税负降低了期货公司的税后利润,不利于期货公司通过自身持续积累满足发展的要求。期货行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的行业,雄厚的资本实力是期货公司开展业务、抵御风险的坚强后盾。经过前几年期货业的治理整顿,期货公司出资不实现象已普遍有所改观,但目前资本充足情况仍不容乐观。事实上,期货公司日后将越来越面临来自监管者的资本充足要求压力,以确保经营的稳健与审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期货公司没有融资能力,自我积累和增资扩股是期货公司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自我积累必须是在首先向政府缴纳与企业经营利润无关的高比例流转税之后才能完成的,目前过高和不合理的实际税负减少了期货公司的可支配利润,削弱了期货公司自我积累的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期货公司的持续发展。以风险准备金为例,这笔费用是用来抵御因市场不可测的剧烈变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的意外损失的备抵金,是保证期货市场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理当不属于纳税所得。在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对本已不足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所得税,只会进一步恶化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二、不利于期货公司吸纳高素质人才

计税工资标准过低对期货公司成本影响很大,不利于期货公司吸纳高素质人才。随着期货业开始进入强劲的复苏阶段,高素质人才已经开始稳步回流期货业,而计税工资标准过低则客观上造成了期货公司在吸引人才上的高成本开支,不利于期货公司大规模吸引高素质人才。对于同样是知识密集型行业的期货业和高新科技产业,国家的税收政策有着很大的差别。国家为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允许其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部计入成本,而对期货公司则只能按计税工资标准将支付的工资计入成本,超过计税标准的部分要并入利润缴纳所得税。与人才需求素质性质最相近的证券公司比较,许多地方期货公司在计税工资标准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三、有失金融同业的公平性

当前期货公司税制使期货公司在金融业中处于十分劣势的地位,有失税收公平性。与同样主要依靠经纪人展业的保险业比较,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给居间人的佣金返还不得在计算营业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的规定有失公平性。事实上,目前期货公司在经纪人佣金报酬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制度瓶颈,不仅存在着经纪人返佣是否合法的问题,还存在着公司佣金计提数额的限制。国家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暂行规定》明文规定:期货公司用于销售回扣、佣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主营业务收入总金额的4%,国税发[20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所服务金额的5%,这显然与现实差距巨大,而且根本无法解决经纪人报酬和激励机制问题,更何况期货公司的“服务金额”还存在着如何认定的问题。与期货行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金融保险业的境遇却大不相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06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保险业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其他如业务招待费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同业公平性问题。

困扰期货公司税制调整的因素

造成期货公司税制现状的因素有多方面:一方面,期货市场多年来处于政策紧缩时期,长期低迷,税务部门对期货公司的税制不太重视;另一方面,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几次财税体制的重大调整,基本上都是从短期财政利益考虑,出于保持总体税收规模不变来设计企业税制的,期货公司税制也只能在这种大背景下进行有限调整。最为重要的是,由于历史、体制和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长期以来,期货业的行业属性模糊,期货公司定位不明确,这种名份的缺失,使得期货公司的纳税层次始终较低,长期被按照一般社会服务业标准实施税收征管,采用的是旅游饮食服务行业的会计准则,迄今尚未能享受税制上的“金融国民待遇”,这在中国金融系统中是绝无仅有的。

现阶段,我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品种仅限于商品期货,比较狭隘的认识往往顾名思义,仅仅视期货市场为一个充分沟通商品交换的现货市场的衍生市场,其性质应与远期商品批发市场相当。另有人认为:期货可以分为金融期货市场和商品期货市场,从严格意义上说,以金融衍生品为交易标的的金融期货完全属于金融范畴;商品期货市场向上联接着金融,向下联接着贸易,虽具有一定的金融性质,但不能完全属于金融范畴;只有以金融期货为主要特色、金融期货占绝对优势的现代期货市场才可以笼统视作金融市场体系的组成之一。更有甚者提出期货根本不能称之为行业,更不能成为产业。在众说纷纭之中,期货业未能被等同为金融业,而是与旅游业、餐饮业等视为同类。这种社会身份和公司性质属性的扭曲,造成了期货公司发展的诸多障碍,缺少适宜行业发展的一系列配套制度,这其中就包括税收政策和制度。

那么,期货,特别是商品期货到底是否属于金融范畴,期货公司到底算不算得上是金融机构呢?

现代经济学认为,期货市场的首要功能是风险管理,而不是传统认识上的价格发现,因此越来越倾向于将期货界定为衡量和表现单位货币价值量变化的风险金融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期货市场无疑当定义为一种风险金融市场。即使就商品期货而言,期货市场也已不再是一个充分沟通商品交换的市场,而是一个沟通不同数额、不同时点上货币交换的市场。商品期货市场的金融属性特点主要体现在期货商品的基差变化上。也就是说,同一商品有可能同时在期、现两个市场的某时段内,它的价格运动方向和运动幅度有所不同,甚至完全相反。这种金融属性的变化形式——价格变化快、幅度大、交易流通性高等,在远期合约商品上表现尤其突出。正是由于商品期货市场的这一金融属性,从国际上看,作为资本市场一个组成部分,商品期货市场也是金融投资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没有交易成本的经济环境中,期货交易可以通过投资者“两两”直接接触的方式进行,不需要任何正式的经济中介组织。但在现实世界中,投资者在期货买卖过程中存在着搜寻交易对手方、信息不对称和交易违约等一系列的交易成本,如果没有一些必要的经济中介组织(如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所等),那么投资者彼此之间就必须相互寻求接触以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然后才能完成交易。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与交易环境的日益复杂,投资者要达成合意交易的搜寻成本越来越高,而要真实地了解交易对手方资信状况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这样,交易过程中的种种违约事件也势必会频繁发生。显然,这样的交易方式是极其缺乏效率的。相反,如果存在一系列能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强化交易契约效力、建立集中的交易设施的制度安排,如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所等,则会显著改善期货交易效率,使投资者从交易促成中解放出来,专注于交易决策。事实上,这些制度安排已成为今天期货交易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是有效率期货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件。而期货公司与期货交易所在这一中介过程衍生出的时态中介、规模中介、信息生产和风险中介等金融性职能,已使得期货公司与产业组织理论中的中介(即零售商)有了本质区别。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为,期货业理应列入金融业,期货公司应作为金融服务行业的一种,被纳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范畴,按照金融业的标准交纳税负。

优化期货公司税制的政策路径

目前,期货市场发展的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从政策操作可行性上看,期货公司税制优化调整正面临一个个分难得的历史性时机。首先,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正本清源,首次在高规格文件中把期货公司提高到与证券公司同等的地位,标志着期货公司从此将昂首进入金融企业范畴,纠正了理论误区,摆脱了思想束缚,期货公司税制调整的最大障碍已经被清除了。其次,中国期货市场2003年已经进入强劲复苏和规范发展的新阶段,期货品种的波动已经与国际市场同步,投资理念也受国外成熟市场的熏陶在发生变化,期货市场交易量已经创了历史新高,种种迹象显示:中国期市生机蓬勃的时代又回来了!随着期货市场对国民经济的积极作用渐被社会经济各阶层所认同,政府决策层的信心逐步增强,相信会有人支持期货公司税制的调整,以减轻期货公司发展的税负约束,加快期货公司的发展。再次,随着国家财政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不断增强,期货业税收对全部税收的影响力已经微乎其微,这也为优化期货公司税收环境提供了较大空间。

本着公平税负、完善税制、对期货业进行适当扶持、保障和促进的原则,笔者以为,期货公司税制调整可以分以下几个层面考虑:

从根本的制度建设上,应将包括期货公司在内的金融业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注:值得说明的是,目前国际上对金融业这种征收增值税的办法,也存在一些讨论和异议,认为需要寻求更好的征税制度,如已经有人提出对金融企业征收“现金流量税”的办法。)。OECD的大多数国家对交易性业务等多数金融服务企业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对金融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款。实行这种政策的主要理由是,金融企业的服务具有特殊性,难以确定它们的增值税税基,实行不能抵扣的免税政策,其不能抵扣的购进品的进项税接近对金融服务的“正确”征税,所以可视同对金融企业的征税。如果对金融企业同样实行发票抵免型增值税的话,一方面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可能会重于对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征税。总之,随着各种条件的逐步成熟,目前我国期货公司的税制结构应适时从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模式转向以单一所得税为主体的模式。

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前,在目前的税制下,可考虑降低期货业的营业税税率,使其同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的低税率保持一致。为了避免产生大的震动,建议期货业的营业税税率可以逐步调低到1.5~2%。企业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及我国的改革思路,与其他行业的税制相同,总体不做特殊规定,建议实行15%、20%、25%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如果2~3年内难以降低税率,则应重点从现在开始取消诸多期货公司不合理的计税限制。营业税的征收应当以扣除为期货交易所代收部分后的净收入作为计税基础。期货业应该比照金融保险业,在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时,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对企业所得各扣除项目的处理办法也应重新规定。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允许风险准备金作为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据实扣除放宽计税工资限额和业务招待费支出,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统一实行全额集中汇缴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政策,制定便于操作的汇算清缴实施细则,对具备条件的期货公司实施所得税集中征管。

近期内,税收征管部门应尽快领会落实《意见》精神,认同一些比较科学、合理和易操作的期货公司自发性税收筹划,明确税收管辖范围,避免出现多头征税或重复征税现象。例如有关营业税的问题,应考虑允许期货公司在记录手续费收入时,直接把扣除交易所收取部分后的净收入记入“手续费收入”科目。这是因为,在一次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是必须同时参与的角色,缺一不可,它体现的是一次交易中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三方收入分配关系,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只应对各自的收入纳税。期货公司只记录自己的净收入充分体现了这种关系,否则会让人误解为是两次服务,即期货公司给客户提供服务、交易所又给期货公司提供服务,造成期货公司被重复征税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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