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捐献中死亡自主权建构*
蒋继贫 王心强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00
摘 要: 自然人濒临死亡时是否享有自主决定死亡的权利?从民法和卫生法的语境来看,自然人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由于权利内容与客观后果的错位,导致死亡自主权在道德上、法律上均无障碍,但在现实中鲜有人尊重此权利。死亡自主权与器官捐献密切相连,若解决了死亡自主权的问题,将极大地加速我国的器官捐赠事业。为此,我们应当建构起科学的死亡自主权,明确死亡自主权的权利价值。
关键词: 死亡自主权;器官捐献;放弃治疗;生前预嘱
一、死亡自主权的依据与阻力
(一)民法语境下的死亡自主权
在民法意义上,放弃生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不同的研究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支持派认为民事权利的内涵之一就在于可选择性——既可为也可不为才是权利,如果生命权不包含放弃的权利,那么生存将变成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
死亡自主权讨论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杀”,虽然它是主动寻求死亡,但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是自身,而是因为疾病、意外或者灾难而使自身置于濒死的状态。因此,在濒死之时放弃生命并非反对者所指出的“逃避社会义务”。因此,这种指责对于死亡自主权是站不住脚的,死亡自主权的确立,不会导致对公序良俗的冲击和对法律义务的逃避,相反,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二)卫生法语境下的死亡自主权
从卫生法的语境来看,死亡自主权的确立需要与卫生法的主要原则和规则的协调问题。在濒临死亡时,患者往往要忍受极大的痛苦,当疾病已经无可挽回地使患者走向死亡时,否认患者要求死亡的权利,只会导致患者的利益受损。承认患者享有死亡自主权不会对卫生法治形成实体层面上的冲击。但是因为死亡自主权行使的难度和留存证据的程度可能较差——若在濒死之时,无法形成书面材料;而在健全之时进行“生命预嘱”,尚未成为社会的普遍潮流,这使得医疗机构可能在患者行使死亡自主权时遭遇纠纷。
作为典型的东北城市,长春应如何依据入室盗窃案件发案特点和规律做好防范工作,将是其能否跻身全国安全城市的重要指标。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器官捐献问题是死亡自主权的伴生问题,患者家属选择放弃治疗转而进行器官捐献从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对卫生法治的冲击,但患者在濒死之时提出捐献器官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相反,此时他人不应当无故阻止社会对其器官的利用。器官捐献权本身应当被视为死亡自主权的一部分,大多数器官捐献都是在死亡之后展开的,因此,死亡自主权必然包含对于死后遗体、组织、器官的处分权利。
从当前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见诸报端的故事和新闻均表明了社会对于“死亡自主”的认可。但由于我国避谈死亡的文化氛围,使得尽管“死亡自主”不存在法律上和道德上的障碍,其一是亲人在情感上很难接受患者的离世,能维持生命则继续维持生命,拒绝为患者维持生命可能招致社会的不利评价,这使得濒临死亡的自主权难以实现,即使这种维持实际上是违背了患者真实意思的;其二是在此情形下,死亡自主权的执行具有难度,近亲属也可能违背患者的意思要求救治,这种违反行为不仅不会面临不利后果,反而会被社会所赞许,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剥夺了患者的自主权,而此时患者既不能自主维护利益,也没有利益相同的代理人,因此毫无救济途径可言;其三是执行死亡自主权可能会为亲属、医疗机构带来法律风险,亲属、医疗机构更倾向于维持对患者的救治。
(三)死亡自主权面临的阻力
在语言形式方面,译语没有与源语文本相对应的形式特征。主要是:①源语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汇或语法单位共用一个语言形式;②源语单位一词多义在译语中却没有相对应的表达形式。语言不可译的因素主要是语音,字形,词汇,修辞这几个方面。
二、死亡自主权的实现
(一)死亡自主权的权利价值
观察组发生产后出血、感染以及尿潴留的患者均少于对照组,观察组产后并发症发生率低于对照组(P<0.05),见表1。
死亡自主权具备充足的可权利性基础。死亡自主权就其权利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广义的个人自由范畴,死亡自主权的实质是对生命权的处置。自然人在濒临死亡且不可避免走向死亡之时,自然人通过个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决定自身的治疗方案,客观上能够实现死亡自主权的目的,而确立死亡自主权的目的以及执行死亡自主权的出发点都是善意的,不会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确立死亡自主权有利于移风易俗,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权利人个人而言,权利人行使死亡自主权,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减少权利人的临终痛苦,实现权利人在临终之际的自由意志;对患者家属而言,有利于减少过度治疗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对医疗机构、社会而言,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器官捐赠和移植事业,节约宝贵的医疗资源,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死亡自主权的权能
死亡自主权是以自主决定死亡与救治为核心的权利。以发生时间为序,大体可以划分为四项主要权能:拒绝救治权,即权利人明确拒绝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的权利;保守治疗权,即权利人选择保守治疗的权利;组织、器官、遗体捐献权,即权利人通过在线登记、订立遗嘱或者直接表明的方式,决定将自身的组织、器官和遗体无偿捐赠的权利;丧葬决定权,即权利人决定自己死后的丧葬活动的权利。此外,濒临死亡之际的死亡自主权在行使上可能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导致难以实现,为此,死亡自主权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
由于死亡自主权的直接结果是死亡,因此结果较为重大,死亡自主权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为此,死亡自主权需要从实体、程序、伦理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从实体层面来看,死亡自主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不得滥用权利和不得破坏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权利人对于死亡自主权不能转让,不能售卖,任何人不得购买“死亡自主权”;行使死亡自主权不应当负有任何不合理的条件,不能借以死亡自主权来介入器官捐献和移植流程。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自主权应当受到限制,监护人只能为了保护其利益而代理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行使全部的死亡自主权,除非医疗机构证明当前医治手段已经穷尽且无效,维持其生命体征已没有意义或者无效救治只会增添其痛苦的除外。
(三)死亡自主权的限制
Silicon Carbide Micro-optical Components[J]. Acta Photonica Sinica, 2018, 47(12): 1214003
首先,考虑到死亡自主权行权的意思表示不易固定等特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工作人员应当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确认其决定;而在生前预嘱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和变更自己的生前预嘱,生前预嘱不得被非法篡改;另外,对于权利人已经同意拒绝救治、器官捐献的,家属不得拒绝或阻挠执行。
三、探索死亡自主权的保障制度
(一)适时将死亡自主权纳入法律
死亡自主权的上位权利为生命权,且涉及到我国基本民事制度中有关自然人的基本问题。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我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红十字会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职责。为此,我国可在未来修订《红十字会法》时明确红十字会对于死亡自主权保障责任,红十字会作为法定的践行人道主义事业的组织,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来帮助患者实现死亡自主权。此外,红十字会是器官移植法规明确规定的参与器官捐献宣传工作的组织,死亡自主权和器官捐献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可以一并作出规定。我国应当适时研究和制定《器官移植法》,将死亡自主权纳入其中。
(二)规范死亡自主权行权机制
在死亡自主权的行权过程中,首先要处理好权利人、家属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权利人的家属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依医疗合同的约定而执行。医疗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在权利人的最后救治中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为了将执行死亡自主权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实现处处留痕。
四、结语
死亡自主权是自然人生命最后一刻的尊严与自由,建构死亡自主权,将实现患者的最后决定权。死亡自主权的顺畅将有助于将患者的意思表示从其家属的意思表示中独立出来,做出自己的独立选择。死亡自主权有利于减少患者在弥留之际的痛苦与恐惧,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器官捐献比例,倡导“厚养薄葬”的文明新风。
[ 参 考 文 献 ]
[1]何国强.“死亡权”证伪与安乐死之法律基础[J].私法研究,2016,20(02):222-231.
[2]汪丽华,何仁富.现代人的死亡难题与死亡权利——个生命伦理学的考察[J].社会科学战线,2016(09):16-24.
[3]余慧君,古津贤.ICU放弃治疗的立法思考[J].天津法学,2013,29(01):70-75.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046-02
作者简介: 蒋继贫(1972- ),男,任职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研究方向:器官捐献;王心强,任职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研究方向:器官捐献,ecmo ,肝肾移植及胰腺移植。
*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中国脑-心双死亡器官捐献规范化模式的建立(编号:2014CFB9)和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重点课题“我国器官移植与综合利用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YF18-Z03)”的阶段性成果。
标签:死亡自主权论文; 器官捐献论文; 放弃治疗论文; 生前预嘱论文;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