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长的道路:构建现代中国法律--21世纪中国法律的展望_法律论文

漫长的道路:构建现代中国法律--21世纪中国法律的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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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21世纪中国法学的发展,我以为可以“建设现代中国法学”一言以蔽之。“现代中国法学”这一属概念,包括三个层次的种概念,即:法学,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无论从这三个种概念中的哪一个看,20世纪的法学建设都存在相当大的缺陷。要建设现代中国法学,必须分析这些缺陷,从而找到进一步建设的方向与途径。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949年10月1日到1966年的孕育阶段。这一阶段的最大特点便是法学与政治学不分。1957年以前,法学从属于政治学;

1957年以后则是政治学代替了法学。最明显的反映便是:法学理论从属于国家学理论,因此有“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国家与法制通史”之类的学科、著作及法律院系的相应课程;1957年以后,则连这些也几乎销声匿迹了,因此,可以说新中国的法学在其酝酿、孕育阶段,便是畸形的。当然也可以说,那时并无法学。

把法学从学术苑中彻底驱逐出去,发生在第二阶段,即从1966年到1976年的“文革”时期。这一时期里并不是没有法,没有法制,没有法制实践,不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是“无法无天”的时期。其时三日一道、五日一纸的“指示”、“通告”、“通令”等等都是以国家政权机关名义发布的,且被雷厉风行地付诸实施,其中包括公、检、法据以捕人、审判直至处决。但这时没有任何阐述此种法制现象的文章,同时,连对古今中外的法律加以研究探讨的文章也统统不见了。从而形成了亘古未有的法学与法律彻底“分离”的奇特现象。

第三阶段从1976年粉碎“四人帮”开始迄今。这一阶段的最大变化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学从国家学说中独立出来,如建立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等等学科;二是出版了大量的法学论著与教材。#

但是,法学从一开始就带有政治学的烙印。其具体反映如:法学基本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政治学的内容,至于刑法、民法、行政法与诉讼法等,也抹不掉这种痕迹。

21世纪的中国法学不应再与政治学混淆,法与政治本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同一经济基础上的不同上层建筑。既然是不同的上层建筑,自应有其不同的研究范围、研究目的、学术术语、基本范畴、基本概念及不同的学科体系。从理论法学这一方面来看,其主要分支有法理学、法哲学、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等;研究法律关系(如权利义务关系、母法子法关系、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法制需求关系、不同法律部门关系、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关系、外来法与本土法的关系、官方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等)的法理学,没有必要把法与政策的关系、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抑或社会性、法与社会制度的关系、法与党的关系等等属于政治学范畴的问题作为自己的研究内容,至少不应成为法学的核心性内容;对法、法律、法律文化及其发展规律作哲理分析的法哲学,应侧重研究法的根本问题的哲理机制,如法的普遍性、特殊性、必然性与偶然性、主观性与客观性、量质度关系、法律意识、法律价值、法律文化的哲理分析、法内事物与法外事物的辩证关系(如法与人、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科技、法与道德、法与宗教、法与心理、语言等的辩证关系),至于法的公平性、正义性、平等性以及自由与法的关系、法与平等的关系等等,应由政治学而不是法哲学去探讨,至少不应成为法哲学关注的中心;目前,从国外“引进”的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正受一些人的青睐,但法社会学过多地干预着政治学问题,只有法经济学似乎还比较“清高”,唯其如此,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学”。

“中国法学”应是“中国的”法学。

这绝不是说中国的法学与外国的法学毫无共同点,是截然不同的东西。但既然是“中国法学”,就必须带有“中国的”特性。恰恰是在这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上,20世纪的中国法学界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一向认为欧洲中心主义是比较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之一。而且,欧洲中心主义——西方中心主义,也是整个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之一。

欧洲中心主义的主要表现是:唯发源于欧洲的法系——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为尊;强制推行源于欧洲的法系或顶礼膜拜的同时试图全盘移植之;强调源于欧洲的法系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性等等。

欧洲中心主义已经引起了欧美学术界明智之士的不满并予以严厉的批评。1976年Cyril E.Black就强调指出,存在着“一种强烈的种族中心观,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假定西欧人和英语世界的民族所发展起来的生活方式是主导性的生活方式”,“与这种西方化的观点相联系的对历史的解释……仍然在美国的学术界占主导地位。”Lawrence.M.Friedman认为,一些美国的专家企图拿“普通法或美国法”作为“输出模式”;他指斥他们是“法律帝国主义的始作俑者”;他指出,并不是“每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的国家“都是可适用的”。在提交给1977年举行的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学会的论文中,印度法学家指斥西方法包涵有“非人性化”的内容;澳大利亚法学家则告诫人们警惕西方自然法思想中的“种族中心主义所包含的不公平陷阱”,并告诫人们警惕“规范观念的文化限定意义”等等。

但在中国法学界几乎没有对欧洲中心主义——西方中心主义的批判。不仅如此,有的学者甚至还公然坦言:中国立法只要抄抄西方的就可以了;中国法学能重复西方国家法学早已阐明了的东西就不错了。在勒内·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在“远东各国法”一编下,“中国法”与“日本法”两节,只占全书592页的27页。在法国K

.Zweigert和H.Kotz的《比较法总论》中,把“远东法系”放在“其他法系”里,也只用寥寥21页述评了中国法与日本法,仅占全书702页的不到3%。勒内·达维德、K.Zweigert等是欧洲学者,不闻中国、日本法还情有可原,可叹的是,中国的一些比较法学者,也步他们的后尘,亦步亦趋,同样很少涉猎中国法。有一本获全国一等奖的比较法学著作,竟连一次也未提及中华法系。这似乎已成一种普遍现象。

但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而且还是十分有害的。中华法系、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不仅没有死亡,而且还顽强地生存着,发挥它不可磨灭、不可褫夺的巨大影响。法律文化的外延决非中外法学家所理解的那样狭窄,狭窄到只有制度法律文化一隅,甚至只有制度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法系二者。我在一系列业已发表的论文中反复指出,法律文化除制度法律文化外,还包括行为法律文化、心态法律文化、物态法律文化以及主体法律文化。以上五者我概称为本体法律文化,此外还有经济法律文化、政治法律文化、语言法律文化、心理法律文化、宗教法律文化、俗理法律文化、思潮法律文化等等存体法律文化。就本体法律文化与存体法律文化两大类的总体而言,中华法系、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精华与糟粕)都栩栩如生地活在现代中国。因此,中国法学不能无视这一实际。#

法学的这种状况,对法律实践的危害正在显现出来。这里仅举二例以窥一斑:

我国的审判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是改纠问式为抗辩式。法学界从理论上作了肯定的论证,并进而提出:“以事实为根据”应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司法界则从一切靠法官调查取证审理转到了法官只审理不调查取证。我认为,至少在目前的中国,这还有待探讨。其一,在中国刚刚起步进行法治建设、“普法教育”还很不深入因而广大公民法律意识仍很淡薄的情况下,许多人尚缺乏证据观念,倒是一些图谋不轨之徒却居心叵测地事先准备好了一切可资利用的证据,一旦走上法庭,则可致胜。其二,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当事人和他的律师还不可能自由地、自主地依法充分取证,因此,听凭“以证据为根据”进行审理,往往导致因“证据”与“事实”相悖而错判。其三,如果法官只是“以证据为根据”进行审判而不再调查取证,则审判中可能会产生偏颇。这不仅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其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可能因财力等原因成为事实上的不平等的一种粉饰。人们似乎把从前对资本主义民主的虚伪性的批判,忘记得一干二净了;而这种批判,是马克思恩格斯政治学——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中国实际出发,我以为还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为科学、为合理、为正确;还是坚守法官有权且有责任调查取证以求审明事实的真相而不为证据迷惑的立场为科学、为合理、为正确。中国的法理学、法哲学以及诉讼法学,应对此作出法学说明。

另一个例子是: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律师是这样定义自己的职责:“当事人出钱,我为当事人办事。”而这里的“办事”,就是隐其恶而扬其利。我以为,这与社会主义中国的“律师”的光荣称号不符。社会主义中国的律师的责任在于帮助人民法官查明事实的真相,而不是掩盖甚至“改造”事实的真相,在于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误导法官错误适用法律,或钻法律的空子、为不逞之徒的当事人作伥。否则,名为律师,实为高级乞丐了。

中国法学应有中国的特色,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可为中国所用,这是21世纪中国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21世纪中国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根据这些要求,21世纪的中国法学,其“中国”特色至少应表现在以下几点上:其一,有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精华的继承;其二,与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特点相切合;其三,符合转型期中国民众的需求;其四,以本土化的法学概念、术语表述。

人们很容易误将现代中国人写的法学作品当作道地的“现代中国法学”。在这种误解的支配下,就不会细想中国法学的“现代性”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其一,目前的中国法学是否体现了“现代性”;其二,怎样才真正人体现“现代性”。

(一)目前的中国法学是否体现了“现代性”?

我以为并没有真正体现,其主要理由:

第一,中国法学当前正在照搬的是西方近代的法律文化发展结晶,对这一结晶的现代发展了解甚少、研究甚少。西方近代的法律文化发展结晶——人类中心主义是在人文主义基础上形成的。在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中,人类中心主义是一根主线,渗透一切,支配一切,贯穿一切。中国法学目前所接受、所贯穿的正是这种人类中心主义。整个法学,从理论法学到部门法学,从实体法学到程序法学,都为以人类为中心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发展,已经表现出了明显的反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人与人的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和谐,逐渐被提高到“人类中心”之上。尤其是环境法学与生态法学的发展,更明示了西方法律文化从近代到现代的演进。无疑这是真正有利于人类发展的,真正有利于增进人类福祉的,因而是真正进步的。我国法学离开批判人类中心主义,实行天人和谐主义(姑妄称之),还有比较大的距离。

第二,西方近代法律文化发展的另一结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则出现了明显的反国家中心主义实行市民(公民)中心主义的倾向。对现代西方国家法律文化发展的这一趋势,我国法学界甚少研究。加上传统的中国封建专制主义的顽固影响,法学领域中仍然处处固守着国家中心主义。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高度来看,国家中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无疑是进步之举。但其发展的极致,却走到了它的反面,在日本、德国与意大利曾出现了绝对化的国家中心主义——法西斯主义。历经两次世界大战,深感资本主义发展的成果也同样被毁的资产阶级,终于认识到了国家中心主义并非终极良策。其思想界的代表们努力寻求对策。这种努力的结果是一部分人正在高扬市民(公民)中心主义的理论,而对国家中心主义则取批判的态度。

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争取民主的不懈斗争无疑起了重要的助推器作用,但在资产阶级掌握全部国家机器和主要宣传工具的情况下,主导转变过程的还只能是资产阶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下列论断往往被人们忽视,他们曾精辟地指出:“资产阶级除非使生产工具,从而使生产关系、从而使全部社会关系不断革命化,否则就不能生存下去。……生产的不断变革,一切社会关系不停的动荡,永远的不安定和变动,这就是资产阶级时代不同于过去一切时代的地方。一切固定的古老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被尊崇的观念和见解都被消除了,一切新形成的关系等不到固定下来就陈旧了。”“使全部社会关系不断革命”的资产阶级自身,提出了反国家中心主义、行市民(公民)中心主义的要求。这种要求自然也反映到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实践与法学中,形成了区别于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之力主国家中心主义而鼓吹市民(公民)中心主义。

毋庸讳言,资产阶级思想家包括法学家们的这一理论发展趋势没有引起我国法学界的注意与反响。另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实施所必然导致的国家中心主义影响,至今仍然浓重地存在。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影响了我国法学界解放思想研讨市民(公民)中心主义问题。而这与法学的“现代性”是格格不入的。

(二)中国法学怎样发展其现代性?

这首先是一个实践问题,但从理论上,从指导观念上,至少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批判人类中心主义,努力实行天人和谐主义,在环境法学、生态法学、可持续发展法学方面开展深入的研究。

第二,批判国家中心主义,努力弘扬市民(公民)中心主义,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利益,使法学从义务本位之学转变到权利本位之学,从依法行政——依法治民之学转变到重在依法治吏之学,从国权本位之学转变到人权本位之学。

此外,现代法学已经表现出了对法律激励的明显兴趣。各国都成批成批地制定出了整部整部的激励性法律法规。因此,中国法学的现代性,在充分研究与弘扬法律激励理论方面,也应加大力度。

21世纪的前50年,我以为,中国当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载入史册。我们相信,21世纪中国法学的发展,将是现代中国法学的建设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辩证互动的过程,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振动、相互制约又相得益彰。建设现代中国法学,当是中国法学界任重道远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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