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企业框架的专业合作社激励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激励机制论文,合作社论文,框架论文,专业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F27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1549(2007)07—0047—05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其中最具实践意义的是明确了合作社的企业性质。合作社与一般企业有很大不同。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已有非常成熟的激励机制模式,保证企业按利益最大化目标运转。所以,在合作社法框架内建立起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对于提高合作社生存和发展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否则合作社就会成为“看上去很美”的“空架子”组织形式而遭市场淘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20年的实践业已证明了这个结论。
一、作为企业的合作社
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这个定义相当的宽泛,从中无法确定合作社的性质。既可以把合作社看作是企业性的,也可以看作是社团性的。
从历史的角度看,合作社在早期发展时结社色彩比较明显,而20世纪中叶以来其企业性质就日趋显著了。本文赞同徐旭初(2005)把合作社定性为特殊企业的观点,他认为:“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性质是企业或是社团或是特殊企业,归根到底还是应看归入哪一类能使之更好地服务‘三农’。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如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特殊企业比较有助于其发展,有助于更好地服务于‘三农’。”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由于把交易关系内部化和各要素运行目标一体化而更具有效率。我们应该参照企业运作的脉络来构建合作社的激励机制。
作为企业的合作社,首先具有一般企业的共同特征:第一,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有限责任。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和公积金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使得合作社具有与公司制企业同样的“有限责任”特征。
但是,合作社又具有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导力量的不同,二是成员与企业的关系不同。一般企业以资本为主导,体现资本的联合;而合作社则以交易关系为主导,体现交易关系的联合。具体的不同点有:第一,企业控制权的分配依据不同。一般企业实行的是“一股一票”,而合作社实行的是“一人一票”为主、“一人多票”为辅。第二,企业剩余分配依据不同。一般企业实行的是“按资本分配”,而合作社实行的是“按交易量分配为主”、“按资本分配为辅”,正是这些不同,使得合作社与一般企业的激励机制也有很大的不同。
二、合作社控制权的配置
合作社控制权指的是对合作社的管理权利。在一般企业中,控制权由资本赋予,资本所有者拥有对企业的最高控制权。基本途径是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尽管在企业运作中存在许多权利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最终的权利来自于资本。合作社则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和不超过20%的附加表决权相结合的企业控制权配置制度。附加表决权配置给那些出资额或交易额大的社员。这是我国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个创新,是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安排。
1.非核心社员参加合作社事务的分析
为了分析方便,我们可以把合作社社员分为两类:非核心社员和核心社员。前者主要是生产规模不大的农户,是合作社的“跟随者”。后者则主要包括生产规模较大的农户以及从事非生产环节的农产品加工者和销售者,他们是合作社的“领导者”。在合作社内部,这两类社员对合作社事务的兴趣和处理能力是不同的。就非核心社员而言,他们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把生产出来的农产品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卖出去,并能得到合作社在生产环节的指导和服务。他们在合作社中的任务是按合作社要求生产符合市场需要的农产品。从表面上看,他们不仅关心合作社收购他们产品的价格(这直接关系到他个人的收益),也关心合作社把农产品卖出去的价格。因为这间接影响到他的收益:合作社销售的价格越高,他能够分到的溢价收益也越高。因此他有理由积极参与合作社事务。
而进一步分析我们看到:非核心社员对合作社集体事务兴趣并不大。曼瑟尔·奥尔森在其《集体行动逻辑》中指出:从集体理性的角度看,参与人应当相互合作以谋求共同的长期利益;但从个人理性角度来说,每一个参与人却都有不合作的倾向以获取各自的短期利益。有人论证说农民是理性的,他们知道应该合作还是不应该合作。这种说法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农民理性只是个体的理性,他们面对的不是自己在选择合作还是不合作,而是当他们在生产生活中必须合作时,个人无法克服他的合作伙伴的搭便车行为,他与同样理性的合作对象之间无法形成集体理性。博弈论早已证明,除非产生次生结构,多个理性人之间无法达成合作。奥尔森还认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它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个人的利益与集团的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集团的利益提高了,作为集团的一个成员也会分享到这个利益。那么个人应该有为集团利益努力的动力。而实际上个人为什么不会采取有利于集团利益提高的行为呢?原因是:个人为提高集团利益需付出代价和成本的,但是这种付出和成本并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个人只能根据它在集团所占的份额来得到利益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一般要比他的付出要多。所以,“尽管集团的全体成员对获得这一集团利益有着共同的兴趣,但他们对承担为获得这一集体利益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却没有共同的兴趣。每个人都希望别人付出全部成本,而且不管他自己是否分担了成本,一般总能得到提供的利益”。由此“搭便车”就不可避免。
同时,非核心社员参与合作社事务的能力也显得不足。他们的强项是农产品的生产,对生产环节比较熟悉,而对加工、销售、品牌运作等非生产环节不熟悉,对涉及这些非生产环节的经营决策往往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表决不过是附议”也就在情理之中。这种情况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十分普遍,更不用说在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因此对一般农户介入合作社事务的效果不应给予过高的预期。尤其是在合作社刚刚起步阶段更是如此。这种情况与公司制企业中的情形十分的相像。在公司制企业中,普通员工和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兴趣和能力都明显的不足。
由上可知,非核心社员对合作社集体事务在参与兴趣和参与能力两个方面都是不足的。这使得他们在处理与合作社的关系上,更关心合作社收购他们产品的价格,因为收购价格是他们自己可以完全“做得了主”的,是付出与收益对等的行为;而不太关心合作社销售产品的价格,因为这是他“管不了的事”。非核心社员对合作社事务不太关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的出资额偏低。合作社法对社员是否应入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则提出了“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的要求。从全国情况看,考虑到许多农民的收入水平还不是很高,他们的风险意识还不强,不做统一规定是可行的。但是从经济比较发达的浙江省情况看,仍有相当一部分的合作社的农户社员没有认购合作社股金。而在认购的情形中,一般农户社员认购额都还比较低,有的只是象征性的入股几百元。对小农户来说,把农产品卖给合作社几乎是不存在风险的,因为在这里他与合作社的关系是市场交易关系,他的利益通过与合作社的契约得到保证。而入股则是投资关系,存在投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往往是他个人很难左右的。所以他们一般不愿多入股,以尽可能避免资金风险。由于出资额很少,他们所承担的资金风险就较低,这就使得他们缺乏足够的兴趣去关心合作社事务。因为“即使亏了,也亏不到哪里去”。
当然,如果社员的入股资金比较大,出于对资金安全的担忧,他们会自主地去关心合作社的运行状况,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力监督。这一点可以从美国“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的发展得以印证。新一代合作社是指20世纪90年代初在美国北达科他州和明尼苏达州出现并成长起来的主要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为目的的一种新型合作社。这种合作社由于实行附加值战略需要对生产和销售进行大量投资,因此社员必须支付大额股金。在美国这种支付额一般在5000—15000美元之间。这使得社员对合作社非常的关心,积极监督经理人。新一代合作社所取得的成功与这种产权模式有很大关系。
2.核心社员的控制权激励
当合作社以市场价格从农户社员手中收购农产品后,如何在市场上获取最大利益是合作社追求的目标。合作社利益是合作社的集体物品,对内部成员来说是一个公共物品,只要是这个集团的成员,无论在集团利益的提高中有没有付出代价,都可以享受集团利益。换言之,付出代价的个人不能排除没有付出代价的个人获取集团利益。因此,合作社利益的公共物品性会让社员缺乏为之付出的积极性。解决的办法就是让部分社员对合作社利益这个公共物品的生产感兴趣。奥尔森认为,“在成员的规模不等或对集体物品的兴趣不等的集团中,集体物品最有可能被提供;因为某个成员对集体物品的兴趣越大,他能获得的集体物品带来的收益的份额就越大,即使他不得不承担全部的成本,他也会提供这种集体物品”。在由大小或对集体物品的兴趣相差悬殊的成员组成的集团中,最大的成员,即会单独提供最大数量的集体物品的成员,其分担提供集体物品负担的份额与其收益相比是不成比例的。小成员占他提供的集体物品所带来的收益的份额小于大成员,因此他就缺乏激励来提供额外的集体物品。
在专业合作社中,由于生产大户、经销大户、农产品加工企业等核心社员的利益受合作社公共物品水平的影响比较大,所以他们对增进合作社公共物品的积极性明显的要高于非核心社员。就生产大户而言,在合作社盈余主要按交易量返还的条件下,他所获得的合作社盈余分配量要比非核心社员大得多,自然他就会积极促进合作社剩余的增加。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会采取积极行动,深度介入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掌握部分合作社的控制权。就经销大户和农产品加工企业来说,他们有能力增加农产品的加工附加值和销售附加值,从而增加合作社的整体利益。而要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必须有能力使合作社按照自己的意愿运行,或者说他们对合作社应有相当的控制力,否则他们就会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境地。虽然他们所拥有的附加表决权被法律限制在20%以下,但这种附加表决权是“核心表决权”,是能够影响合作社运行的重要力量。虽然我们认为这个比例还可以再高一些,尤其在合作社创建初期。但无论如何,附加表决权的设置符合了集体行动的逻辑,符合提高合作社市场竞争力的要求。
这种机制与股份制企业的“股权适度集中化”的思路是相一致的。当所有权适当集中于大股东手中时,企业的控制权也就相对集中在少数投资者手中。“由于占有企业利益的大部分,他们比控制权分散在众多投资者手中时更容易采取一致行动。大股东有动力收集有关企业的信息和监督管理,从而可以避免搭便车问题(张维迎,2005)。
三、合作社剩余索取权的配置
剩余索取权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占有企业总收益与总成本之差构成的剩余的权利。企业家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企业家的才能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保证真正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经营企业和如何使企业成员有积极性努力工作是企业面临的两个基本问题。让经营者承担风险(拥有剩余索取权)和“资本雇佣劳动”是解决这两个问题的最有效的制度安排(张维迎,2005)。基于企业家这种人力资本易于隐藏的特征,所有者无法对经营者的努力程度进行准确的测量和监督。尽管所有者可以压榨的方式来促进经营者努力工作,但鉴于企业家人力资本的重要作用,所有者的最优选择只能是激励。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团队生产”理论认为,出于防范机会主义行为对企业绩效的损害,需要有一部分团队的成员成为监督者,专门从事对其成员的监督工作。而为了避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监督困境,最终的监督者必须具备自我监督的动机。让最终的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分享企业剩余的所有权安排就成为解决企业委托—代理问题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尽管合作社与一般企业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作为一个企业,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相同的,充分发挥企业家的才能和调动成员的积极性是相同的。我们可以把包括营销大户、生产大户、加工企业等在内的核心社员看作是合作社的“企业家队伍”。合作社整体效益高低,除了非核心社员按照合作社要求生产符合市场需要的农产品外,更需要合作社核心社员按照市场竞争的规律在市场上谋求合作社利益的最大化。相比较而言,核心社员与市场走得更近,他们是合作社事务的组织者。另一方面,非核心社员的劳动绩效比较容易测量(按照他们所生产的农产品数量和品质衡量即可),是一个稳定值,相对比较固定,可以采取类似于“计件工资”的评价体系;而合作社能够获得多大的盈余空间,重要的取决于核心社员的市场运作能力。换言之,合作社的整体效益与核心社员的工作努力程度和工作水平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或者说成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如上所说,企业家的人力资本易于隐藏,他们有没有努力,效果好不好,其它的手段是很难检测的,只有通过合作社的整体盈余水平来衡量。因此,必须赋予核心社员一定的合作社剩余索取权,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潜能。
当然,核心社员剩余索取权必须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限定范围内。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60%以上需按社员的交易额返还;按出资额和公积金额返还的不得高于40%。生产社员股金>50%。在核心社员中,生产大户的利益通过按交易额返还途径已经得到较好的体现。营销大户和加工企业剩余索取的高低取决于:第一,按出资额分配合作社盈余的比例;第二,他们所持合作社股份的比例。我们用公式表示如下:
非农户社员的可分得的合作社盈余=合作社盈余×按出资额分配合作社盈余的比例×他们所持合作社股份的比例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为了让剩余索取权能够有效地调动核心社员的经营潜能,在法律的限定范围内,应保证上述两个比例在一定的水平上。比例过低,剩余索取权对核心社员的经营积极性调动效果就会不明显,从而影响合作社的整体剩余水平。
这个分析也是适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实情况的。很多的合作社个案都支持这么一个观点:合作社的核心社员对合作社的建立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合作社创立人一般是当地的生产大户、营销大户和加工企业等。在没有建立合作社以前,他们与农户的关系是一种简单的“一买一卖”的市场交易关系。农户从这种交易关系中所得到的利益是市场价格水平的利益。加入合作社后,他们还能得到按交易额的返还。而核心社员加入合作社后,他所享受的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不对等的,前者小于后者。因为在资本主导企业中,资本按比例承担了企业的所有的风险,但也按比例享受企业所有的收益。而在合作社企业中,资本承担了企业所有的风险,但只能享受部分企业收益。所以对那些与合作社没有交易关系的核心社员来说,加入合作社没有得到直接的经济利益,也许还会比原来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在我们的大量调查中,感到相当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人组建合作社,并不是主要从自身经济利益角度考虑的,而是从“名声”、“政府的要求”等方面考虑的。这在短期内是可以的,但长此以往,对以创建人为代表的核心社员的经营和管理积极性的发挥肯定是不利的。
合作社是农户为增进自身利益而结成的组织,所以自然应该把增加他们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农户社员从合作社获得的增加利益,是建立在合作社整体利益基础上的。所以增进合作社整体利益与增进农户社员利益是相一致的。对核心社员有效激励机制的建立是促进合作社整体利益极其重要的方面,否则会因核心社员的“偷懒”使合作社“无利可图”,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农户社员的利益。
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既要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也要符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事实上,即使在罗虚代尔原则发源地的欧洲,非盈利和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由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原则所取代,具体表现为承认个人能力差别,并由此决定其在组织中的作用(应瑞瑶等,2002)。同时,中国农村借贷资金仍是一种稀缺生产要素,资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要素。Cook等(1995)的研究也证明,由于在传统合作社中,所有权本质上不能带来收益,导致了社员搭便车、资产组合及对长期项目缺乏投资的激励等问题。所以,在符合合作社法的基本前提下,建立以调动企业家资源和资金资源为主线的合作社激励机制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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