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伦理与法学的互动关系--中国市场行为价值规范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理性、伦理与法学的互动关系--中国市场行为价值规范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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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的改革开放到了攻坚阶段。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下,构建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意识形态以及调节市场机制的价值伦理规范。事理、伦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关系,在今日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已渗透于社会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已成为调节市场行为的价值伦理规范,对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市场行为主体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一、事理与伦理的双向互动:人类活动行为规则的二重性

作为人类存在方式的人的活动,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的活动之所以是自由自觉的,基因在于人能把自己的活动当成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在这种把自己的活动对象化的过程中,现实的人的活动成为具有双重对象的活动,即同时以自然物和人自身或他人和类为对象的活动。[1](P48)活动对象的双重性,使得人在自己的活动中,既要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要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而在处理这些关系的过程中便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关系和规则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亦即人从两个角度对同一件事情的认识和把握。当我们从二者联系的角度看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相互作用时,看到的是关系;而当我们从人或者说行为者的角度看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相互作用时,看到的就是规则。对待关系的自觉,使人们在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相互作用中探寻、制定并遵循规则。遵循行为规则与自然、他人和社会的互动,关系就确定起来。关系发生变化,规则也相应改变;规则被破坏或不被遵循,关系也就被破坏或名存实亡。因此,人的活动无论何时何地都既要遵循和物(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则,又要遵循与他人和社会互动的规则。前者是“事理”,即做事之理,后者是“伦理”,即做人之理。“做事”的规则主要是依据自然规律,受理性而不是情感支配。因为,在以物为对象的活动中,活动的对象有自身运动变化的规律,对人来说,最重要的是发现规律并根据规律制定行为规则。而“做人”的规则主要依据“类”的意识和情感因素。因为,在以他人和社会为对象的活动中,活动的对象是“同类”和“类”,[1](P50)活动本身是互动的。处理的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双向互动关系,人们不能不更多地考虑相互的感受、不能不受感情因素的支配。正因为如此,做事的规则以“真”为基准,做人的规则以“善”为基准。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纯粹的“做事”或纯粹的“做人”是不存在的,做事和做人是同一行动的两个方面。这不仅决定了人们在现实的活动中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同时遵循做事的“事理”和做人的“伦理”,而且决定了两类规则是相辅相成的双向互动关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特定关系制约着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人要生存下去,社会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遵循一定的事理与自然相互作用,在这个层次上,事理决定伦理;但怎样活,怎样存在和发展,则取决于人们自己的意愿和价值观念,在这个层次上,伦理决定事理。可见,现实的人的活动既要遵循事理,又要遵循伦理。任何一种人的活动方式,都必定既包含做事的规则,又包含做人的规则,是二者双向互动的结果。

市场经济是人类创造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固然也是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同时也是人与人、个人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因此,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也必然是有些体现“事理”,即做事之理,有些体现“伦理”,即做人之理。并且事理与伦理也必定是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双向互动关系。由于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只有生产者为获取交换价值或利润而生产时,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才有可能实现,所以求利和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首要事理。为了求利和竞争,人们必须在社会生产过程中不断增加积累、扩大生产、拓展市场、刺激消费等等,这些乃是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做事”的基本规则。求利和竞争首先要扩大生产,扩大生产以增加积累为前提。增加积累要求人们勤俭、节约、聚财、正当求利、公平竞争,这些都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做人”之理。因为商品交换最基本的做事原则是等价交换,它内在的要求人们之间必须遵循以下规则互动:承认他人与自己具有同等地位,拥有相同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意志和决定。这样一来,人格独立、自主、自尊、自强、创新、敢冒风险、平等、公正、诚实、守信等等,便构成了市场行为“做人”的基本互动规则。以上分析表明:市场经济活动方式不但要有其特殊的“事理”,而且要有由这些事理决定的做人的“伦理”。一个社会的人们倘若不遵循这些规则做事、做人,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活动规则中,事理与伦理是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双向互动关系。与市场经济事理相适应的伦理反作用于事理,就能保证经济活动正常有序。求利作为市场行为的事理,本身价值中立。不过,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求利总是与目的和手段的行为相联系,因而又不可能价值中立,它会出现两种现实情形:一种是满足恶性膨胀或畸形发展的占有欲并采用欺诈、掠夺等手段来求利;一种是为体现能力、造福社会和人类,努力工作、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来求利。正因为这样,社会应对“求利”的事理予以伦理反作用的限定,倡导合理求利,以保证其正确的市场行为方向。同样,竞争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事理,也是价值中立的,但由于现实的竞争与目的和手段相联系,因而也不能中立。竞争既可以遵循共同的准则,服从共同的裁判的“游戏式竞争”,也可以是不择手段,不遵循任何规则的“战争式竞争”。也正因为竞争的事理也可以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进行,所以社会也必须对此进行伦理反作用的限定,倡导公平竞争。[2]在这里,求利和竞争是市场行为做事的规则,而“合理”和“公平”则是市场行为做人的规则。强调“合理”和“公平”就是对市场行为中的“事理”进行“伦理”的互动限定。这种限定不是直接基于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必然性,而是基于人与人互动的必然性。因为,虽然人为自己的生存而发展,需要求利、竞争,需要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创造物质财富,但人们并不希望生活在一个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及与他人处于敌对状态的社会里。人们需要有物质财富,同时也需要有亲情、友情、爱情和相互尊重。正是基于人们这些需要,社会才必须对一些市场行为的事理进行伦理限定。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财富有限,人们提倡顺其自然、安贫乐道、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行为规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由政府分配,人们便提倡安分守己、服从权威的行为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便提倡竞争求胜,强调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这些都是伦理对事理的限定,是伦理对事理的双向互动作用的表现。[3]

当然,事理也决定着伦理。一切伦理的反作用都是建立在事理内在客观规律要求的基础之上的,一切伦理施行的结果都在于追求事理所要求实现的目标,市场经济的事理呼唤与之相适应的伦理。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与伦理道德的冲突,实际上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事理与传统经济活动方式的事理所决定的伦理不相容的表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向前发展,原来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伦理道德规范已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市场行为,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又未形成。由于这种伦理道德规范的缺位,致使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了两种现象:一方面现实社会生活中多种道德规范并存,人们各循其道;另一方面一些社会蛀虫无视任何伦理规范,“什么都敢做”,而社会大众又因缺乏共同的伦理标准和规范,难以进行强有力地抵制。这就是说,社会经济活动的“事理”已经由传统经济的“事理”变为市场经济的“事理”了,而由市场经济的事理决定的伦理却未到位,仍然还停留在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之上,这就必然发生了上述二者的互动冲突。市场经济的事理应有其与之相适应的伦理,我们必须递补这个缺位,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事理相适应的伦理,使二者相互协调地互动起来。

二、伦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现代市场行为规范的统一性

由市场经济活动的“事理”决定的市场经济活动的“伦理”,又进而同调节市场经济活动秩序所需要的“法理”构成了二重的互动关系,成为现代市场行为的规范。因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我们又面临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规范与法理法则的双向互动关系。

“法理”不像“伦理”那样“感情丰富”,两者互相区别,常常发生互动冲突。首先,在法律意义上,“伦理”的平等观往往与“法理”的平等观发生冲突。从伦理的角度看平等为正义的核心和根本,无平等即偏私。可事实上历史上剥削者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平等的法律。然而从法理的角度看,就其维护统治者利益这一点来说又是平等的。“伦理”意志与“法理”意志也会发生冲突。伦理意志只承认对出于它的意向或敌意的行为负责任,而法理意志则不管人的内心如何,必须人人遵守,不管故意还是非故意,行为者都要对其后果负法律责任,所不同的是处罚有轻重之分而已。“伦理”秩序的维持靠的是社会舆论,而法律秩序的维持则靠的是国家的强制力。一个是舆论的要求或履行,富有“情理”色彩;一个是强制力的执行,富有冷冰冰的暴力成分。其次,在法权意义上,“伦理”与“法理”也会常常发生冲突。在对物的占有问题上,有限所有权与无限私欲之间就往往发生冲突。作为社会人伦关系反映的欲,它有公欲与私欲之分。人生来就具有需要别人帮助的欲望,同时也有助人为乐的欲望。公有制占有关系必然产生公欲的伦理道德,私有制占有关系形成了私欲伦理道德,而私欲是没有止境的。在对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上,物品、财产可以通过契约来转让,人格和良心却是不可转让的。这也造成了伦理情感与法理权利上的冲突。契约具有任意性,可以订立,也可以解除,而人格与良心却具有永恒的意义,是一种伦理情感,是具有一种特殊规定的人们内心的法。而在侵权问题上,伦理与法理的冲突,已经表现在执法过程中了。一方面,它表现为执法者的道德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另一方面,它表现为执法中的法律规则与伦理情感因素的冲突。最后,在法治意义上的冲突。一个是“法律条文”与“法律解释”的冲突。无论法律规定得如何严密,总是存在有解释的余地,是从宽呢?还是从严呢?法官陷入了两难境地,这就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主观色彩。所以,我们则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被主观情绪所误导。另一个是“一般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冲突。法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在法律的一般规则指引下处理相同情况就是一种公平。可是,在一般规则之下能不能实现公平的相同情况同样对待呢?同是品行不良,一个偷的是穷人的钱,一个偷的是富人的钱,穷人因被盗而痛苦不堪,富人却毫不在乎,怎么样处理呢?为此,就应允许在一般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让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有灵活处理的手段。这种自由裁量显然是与“一般规则”相冲突的,这又给法官提出了伦理情感的要求,或称法律职业道德。执法者要“以心治心”,审判之前先审自己,采用“良心原则”。不然,在法律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偏误。再一个是“专家标准”与“大众标准”的冲突。同一条法律中免不了有许多类似“合理”之类的词句需要解释,二者在解释时又往往不一致。大众的看法多于“情理”,尊重他们的伦理感觉,自然会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但是,又同“专家标准”常常不一致,造成一定的相互冲突。这一切的“冲突”都是“伦理”与“法理”双向互动关系的现实表现,双方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的运动状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伦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冲突理应如何对待呢?由于二者产生和存在的历史条件不同,表现形式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实施互动的方式和手段也不同,因此,一旦两者发生互动冲突关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他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理、法规的制约,同时也要受到伦理规范的评价。只有把二者互动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动,才能得到理想的结果。[4]当然,二者不可等量齐观。一般来说,当伦理道德态度和行为不影响法理法规的尊严时,不会被迫究,反之,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即便是法理严重地违背了人们的伦理道德时,也要维持法理的权威。因为“伦理”情理是多维性的,而“法理”法规则只有一维性。伦理的多维性是有多少个阶级就有多少种道德规范,而法理的惟一性,在当时只有一个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行为,其“法理”和“伦理”的双向互动特性,都深蕴于市场经济的交互主体及其体现的等价交换原则之中,因而也必然表现出以“诚信”为核心的伦理道德世界和对“契约”经济起保护作用的市场经济的“法理”社会。以“诚信”为核心的“伦理”道德世界,其深层的伦理意蕴则在于对个体主体的权利的尊重。正是在这一点上,奠定了“法理”意识的基点。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现代的“法理”意识和“伦理”情理意识统一互动起来。首先,现代市场行为的驱动力在于个体主体对特殊利益的追求,这种追求内含着与普遍利益一致的社会伦理成分,现代市场经济的“法理”本身也必须承认这一点。其次,市场行为的“法理”基础也在于对普遍主体的尊重以及对特殊利益的社会承认,这就构成了经济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基本“伦理”。一个人有维护基本的人格尊严需要的伦理道德权利,而且这种伦理权利则要受到“法理”规则的保护。而“法理”所保护的根据就在于“伦理”的情理之中。这就是说,“伦理”的情理是“法理”保护的依据,而“法理”又是“伦理”情理的保护者。正是这二者的互动关系,才使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持,并合理地向前发展,主张维护“法理”的权利是市场经济拥有主体人格的人的“伦理”道德义务以及应尽的社会义务。若人们对权利的侵害置若罔闻甚至忍气吞声,那么以主体人格的权利为基础的“法理”秩序就难以建立起来。对“法理”权利意识的信念与热忱,是使权利得以成为权利,使法律秩序得以成为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如果没有这种互动的统一性,权利不复存在。只有法律秩序中的全体成员,对于权利侵害有人格上的伦理情理抗拒感,并毫无后顾之忧,具有堂堂正正主张权利的勇气,而且感到权利的主张是自己的社会义务等等时,这些的是否存在才是比什么都重要的决定因素。权利意识必须转化为社会实践领域里的维护法权的行为,即“伦理”情理意识必须转化为维护“法理”法权的实践行为,只有这样,才会有今日中国市场行为的伦理秩序和法理秩序两种规则互动统一的效果。

三、情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中国市场行为规范的历史特殊性

前述已提到:“伦理”的做人规则主要依据的是“类”的意识和情感因素。因为,在以他人和社会为对象的活动中,活动本身的互动对象是“同类”和“类”,人们不能不更多地考虑相互的感受,不能不受感情因素的支配。中国恰恰是一个十分重视“人情”伦理,即“情理”的国度,对普通的中国人而言,如何处理好“人情”关系是日常交往生活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建立在这种人情关系基础上的“人情”伦理,集中地反映了中国世俗伦理文化的特质。由于这种复杂的“情理”关系网络的存在,今日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市场行为主体的行为规则,也就不能不打上这一特质的烙印,也不能不受到中国特色的情理文化的影响。[5]于是,“情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也就自然地成了调整和维护中国现代市场行为的规范。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有三种蕴涵:一是礼节应酬和礼物馈赠。这是指人与人交往中为增进情感和友谊而实施的相互应酬和馈赠行为;二是“人之常情”。它带有被公众认同的、似乎是不言之明的日常交往行为准则的特性;三是情面和恩惠。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人情”的某种关怀和帮助。这三种不同含义的“情理”文化,经过长期的积淀,使得中国的“人情”伦理非常丰富发达,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人的伦理规范。但是,从学理上看,中国人的“人情”伦理又显得过于宽泛和含糊,缺乏明确的限定,其伦理上的是非标准难以统一。其实,在人们相互的“情理”往来行为中,存在着一个伦理上是否适度的问题。频繁的、无节制的“情理”往来,势必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紧张,使“人情”往来变为“人情债务”而产生负面效应。另外,“情面和恩惠”则更为复杂。因为,对他人提供关怀和帮助并不一定都是符合伦理上“善”的行为。拥有权力的政府官员,可能会因看重“情面”而出卖国家的公共利益,对某人某小团体施以特殊的“恩惠”;司法人员也可能会因某种“人情”而使犯法者逃避法律的惩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无明确限定的“情理”关系,一旦成为某些人“权力出租”的推动力量,用“人情”做交易,那么,它对市场经济的内在秩序的互动破坏就不可避免了。显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具有它的特殊性:其一,“人情”伦理具有日常交往性。它不同于公共生活伦理,而是属于私人交往的伦理层面,主要在私人交往生活领域内发挥调节功能。其二,“人情”伦理具有亲疏性。它有深浅之别、远近之分,具有指向特定的人的基本特征,它不是立足于普遍主义立场。其三,“人情”伦理具有扩展性。它施与“人情”的特殊他者,有的相对固定,有的则会发生变动,随着个人交往活动的深入,往往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展。这是它脆弱性的一面。因此,“人情”伦理有其局限性,我们必须明确的界定,并划分清它的适用范围和空间。

当然,中国的“情理”文化在协调人与人的日常交往关系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它而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也因为有其存在而加强了彼此的亲近感。在家族企业、同乡会等共同体中,它在共同承担市场风险,相互协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作用非常明显。即使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中,以“人情”关系为纽带来维系的利益共同体,也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理想的“人情”伦理所推崇的是在人际交往领域不带功利色彩,而且感情上彼此关怀和帮助的行为;“人情”伦理所期望的是充满“人情”味的温馨和谐的日常交往生活。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人情”伦理所起的作用并没有我们期待的那么美好,由于受到来自个人或特殊团体利益的强大冲击,使得“人情”伦理的功利色彩相当浓重,对现代中国市场行为带来了如下不良的互动后果。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伦理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互动具有侵蚀性。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重要“伦理”要求是公平竞争,而这恰恰是“人情”伦理的弱点。在公共伦理尚未充分发育的今日中国市场行为中,“人情”伦理突破私人关系领域,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扩展就难以遏止;而这种大举“进发”,又使得公共生活伦理的发育举步维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的侵蚀。在政治生活领域,由“人情”伦理引发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是“权钱交易”。对公职人员来说,权力是手中的一种“资源”,只要“出租”便可轻易获得经济回报。把“权力”变为“权利”,“人情”成了可交换的一种“商品”。“权钱交易”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政治环境,动摇了市场经济秩序赖以生存的民主政治基石。在法律生活领域,“人情”关系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消解了法律对市场秩序的互动保护力度。在经济生活领域中,温柔的“人情”能攻克诸多难关。为了个人或特殊共同体的利益、公共权力可以化为私有权力,成为“人情”的服务工具。侵吞国家财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等现象屡禁不止的问题都与此有关。[6]

其次,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伦理对现代市场经济行为所需要的公共生活伦理的互动具有排除性。“人情”伦理对非公共性的突出表现是将社会公共生活私人化,即把公共生活分为有“人情”的联系和无“人情”的联系两部分。[7]在前者把公共生活交往关系视同私人关系,首先考虑“人情”关系的亲疏,因“人情”可使公共生活的一切事务通融或变更,使公共生活伦理的规则在这里失去效用。而后者,可以不尊重陌生人的个人权利,对其持不关心、不帮助的态度,甚至把其当做可以欺诈的对象。更为糟糕的是,对此,人们常常视之为“人之常情”而听之任之。“人情”伦理的这种对公共生活伦理的互动排除性,会导致市场经济行为中无契约、无承诺、无规则、无信用的行为大量发生,公共生活的规章、公约得不到尊重和遵守,而如果公共生活领域或一旦处于这种无序状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8]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伦理,对社会生活以及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互动具有双重的影响。一方面,它具有积极的互动作用,但另一方面,它也具有消极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正确看待和对待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伦理,对它的负面效应必须加以限定,重构一个适应中国市场经济行为所需要的科学的公共生活伦理,以便重新建立起中国现代市场行为所需要的“情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关系。然而,伦理与法理的双向互动关系都是立足于社会历史的经验性现实基础之上的。因此,重构中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情理”与“法理”的新型互动关系,还必须认真地分析和研究中国传统伦理与法理互动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缘由,以便从中培育和提升出一种理性主义的新型互动关系。

中国古代的社会组织结构没有像西方那样替代家庭的血缘关系,而是直接源于未完全分化的氏族组织基础之上。儒家感悟到当时社会关系的这种血缘宗法性质,认为以“人情”伦理调控家族一样,也应当以此来调控国家秩序。当然,儒家的“人情”伦理,不在于没有“法理”,而在于它所动用的法的手里充满了“情理”的内涵,这种“情理”内涵与“法理”形式的互动结合体就是“伦理法”。中国何以没有像西方那样由伦理法走向成熟形式的独立法呢?这是由于下列历史因素造成的。

第一,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未能提供出一种“契约”的他律精神。在人与自然分离后,中国古代哲人用自然的“天道”来说明社会的“人道”来源,而古希腊思想家用“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规则的起源。因为契约的存在必须是双方以上主体的共在,否则达不成共同的约定,而中国古代的“诚信”则完全可以是对每个单一主体提出的要求。诚信作为个体的一种“情理品质”,诉诸的完全是自律的良知,而无外在的他律,而契约则更多诉诸于外在他律的制裁力量。自律的“情理”与他律的“法理”相比,显然在调节社会行为规范的互动上脆弱得多。中国伦理法则缺乏这种契约精神,古代法则少有出自众人共约的,要么是“天道”而定,要么是“圣人做法”,完全不同于西方契约精神要求的共立约、共守法的原则。

第二,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未能提供出一种自由平等的观念。中国古代的氏族制在瓦解过程中,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不够,没有形成使血缘组织消解的现实土壤,更没有摧毁宗法人伦这个情理血缘的根基,由此,也就没有造就出西方人所拥有的平等观念。而西方却不同,雅典公众不再按血缘氏族划分部落,而是按地区划分为若干区域性组织,进行他们的政治、经济和宗教活动。这一改革,在打破氏族社会血缘关系,发展奴隶主民主的同时,发育出了摆脱血缘纽带束缚的自由个体,形成了平等的观念。

第三,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关系未能提供出一种自由平等的法律人际关系。“法理”不同于“情理”的最主要的一点是法的公约普通性原则,它不允许任何个体或团体具有法外的特殊身份和权利。中国古代的伦理法是以“情理”而存在,不是以“共立共约”而存在。它注重的是“亲情”而不是“法理”。所以,它直接排斥了法理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排斥了法的技术化、普遍化的本质要求,没有给我们缔造出“法律契约”的基因。

综上,中国传统的伦理法肯定已不适应今天市场经济行为的需要了。我们必须从中走出来,使“情理”和“法理”分离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手段领域,使法律拥用更独立的形态,拥有更加完善的规范形式和技术手段,并加强法的“共立共约性”,强化法的普遍性原则。不仅如此,还要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中国传统文化给我们提供的这个历史的现实基础上,培育和提炼出一种理性主义的自律体系,即公共生活伦理的新型伦理价值规范。

当然,法律诞生于伦理道德的历史事实和逻辑,必然使法律永远应有一种对伦理价值目标的追求,所以,法律的发展一方面应从伦理道德中逐渐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又应该在深层上蕴涵“情理”价值,同“伦理”保持一种内在互动的一致性,即二者应该统一互动结合起来,成为调节市场秩序的双向互动规则。在中国市场经济活动中,一方面要使法律在规范形式和技术手段的层面上与情理相分离,进一步明确和划清二者的领域和界限。在某些法律中要加大伦理含量,而在某些伦理规范上应注重更多地发挥独立作用。另一方面,要大力培育适应市场行为所需要的社会公共生活伦理,使中国伦理规范的这个“缺位”,尽快地递补上来。以便与“法理”更科学、更协调、更现实地互动统一起来。可见,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与“法理”的转型与重构是在现实生活的背景条件下进行的,“情理”与“法理”的互动关系是立足于中国这个特殊的社会历史的经验性现实基础之上的。因而,这种转换并不意味着彻底地决裂。主体伦理和权利意识与传统伦理的冲突与协调,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冲突与统一,既使市场行为权利意识得以滋长与发展,同时又使现代的情理与法理的互动关系葆有中国文化的社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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