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完善_认缴资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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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资本法律意义辨析

注册资本制度作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相关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般认为,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公司资本的一种形式。但在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中,公司资本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态,注册资本也就具有了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所奉行的法定资本制下,于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注册资本即为认缴资本。具体又可分为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全额实际缴纳,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实际缴清后,公司方可得以设立。在此,没有认缴资本与实收资本之分,注册资本既等于认缴资本,也等于实收资本;二是逐额分期缴纳,即股东认购资本之后公司即可设立,不一定实际缴纳,也不要求一次缴清,从认缴到实际缴纳之间可以存在一个法定期间。在此,认缴资本与实收资本相分离,注册资本仅为认缴资本之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下,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但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足或募足,未予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这样,注册资本额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公司实收资本额之间均存差异。在此,注册资本不仅有别于实收资本,而且也明显不等同于认缴资本。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1页。)

应当承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各模式间并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设定和选择,归根到底都要受到本国国情的特点,特别是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影响,受到整体法律体制的制约。不仅不同法系存在着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即使是同一法系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本国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也会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体系作出新的选择或修正与调整。就此而言,各国的国情是决定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更为重要的因素。(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页。)但是,在市场经济这片共同的社会土壤中,不可否认,同时发挥法律制度兼顾安全与效益的两大职能,乃是各国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选择最佳制度模式的共性追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两大法系的两种资本制度在保有其优势的同时,也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其固有之缺陷:

首先,就法定资本制而言,其较明显的缺陷表现为:(1)不利于公司的迅速设立和募集资本。由于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就须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人,由此决定了资本的募集只能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而不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增资另当别论),只有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已由全体发起人或股东认足或缴清,公司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设立以认足全部资本,甚至缴足全部资本为前提,如果一时难以认足或在章程确定资本数额较大而短期之内无法认足,或者虽已认足而尚未完全缴清时,都可能会成为公司难以设立的障碍。于公司发起人或投资者的角度,公司设立旷日持久、颇具艰难,势必降低其设立效率。(2)造成筹集资本的闲置与浪费。在资本确定原则要求下,特别是在那些实行全额实际缴纳立法主义的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时所有的资本款额都必须实际缴足。而按照一般经营规律,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展开,业务量小,并不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且,各公司由于设立的行业、目的、经营范围各有不同,所需资本数量也不尽相同。法定资本制却划一地强求股东认足或缴足资本全额,难免导致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3)限制了公司的灵活应变能力。按照法定资本制所确立的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受到极其严格的法律限制,即便是因业务拓展、扩大经营规模需增加资本时,也必须经过股东会议变更章程以及发行新股、审核批准等诸多繁琐之程序,才能实现增资的目的。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公司扩大再生产的难度,并在客观上阻碍了其顺应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目标的实现,也与法律制度增进市场效率、加速经济发展的主旨相悖。由此可知,法定资本制无论在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步骤上都显得过于保守与僵化,极大地束缚了投资者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能力,继而影响到公司制度的发展进程。不仅如此,从法定资本制所恪守的资本三原则本身来看,其意在于巩固公司的资本结构,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的偿债能力并非取决于账面资产,而取决于可以即时变现的帐面资产占多大比例,公司资产并不等于即时变现的资产,绝对地坚持资本确定制未必一定能够维护交易安全。(注: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223页。)

其次,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授权资本制的量大缺陷则在于: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十分微小,如在有的国家只需要不到注册资本10%的实缴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成立,这极易为欺诈者所用,形成公司滥设。而且,由于注册资本不是公司的实有资本,债权人难以对公司内部的资本构成情况有一透彻了解,这无疑将债权人推上了不安全境地,扩大了其经营风险。此外,将广泛的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使股东会在增资过程中处于被架空的地位,显然对股东权益之保护,也欠周全。(注: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348页。)

鉴于上述两种资本制度各有利弊,为顺应现代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作出了融合性的变革。随着一向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日本等的公司法中所谓“认许资本制”(或称许可资本制)的出现,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型公司资本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得以确立。依照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一般做法,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为章程明确规定,但在股东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后,公司即可成立,资本余额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由此,一方面,折衷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加以特别的限定,如日本商法中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以此有效克服纯粹授权资本制易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的弊端;另一方面,折衷授权资本制又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期限和数额加以限制,从而达到既避免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虚设之可能,又切实解决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艰难与增资繁琐的问题。折衷授权资本制扬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长而避两者之短,其优越性与生命力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虽然总体上实行法定资本制,但一方面,鉴于特定时期的立法思路与倾向,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注册资本制度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另一方面,随着内、外资企业竞争环境的改善,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又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趋同性,从而形成现行法制中一种较为独特的“主体双轨与部分交叉相结合”的制度格局。由于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协调,不仅使整个制度框架错综复杂,难以把握其基本的思路与脉络;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之间——既包括内资企业的法律制度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也包括各外商投资企业法彼此之间以及内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内部关系上——都缺乏应有的统一、连贯和稳定。

(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两种立法思路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基本制度上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体制,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注册资本的法律含义及其对公司设立的影响。

《公司法》奉行极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已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与认缴资本、实收资本同义;公司设立均以注册资本实际到位为基本的前提条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注:参见《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也分别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由此,注册资本无论对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来说,都只是认缴资本,(注:对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属于授权资本类型;也有学者认为类似于认缴资本;笔者认为其主要性质与认缴资本相同。)企业设立不以资本实缴为前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在企业成立后一期或分期缴付。

第二,关于减资制度。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能会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股东出资额之和构成的企业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最初财产,如果允许注册资本减少,就会给债权人造成威胁或损害;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既缩小了公司的责任范围,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股东的权益。但如果一概地禁止公司减资,那么,当公司的预定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并造成公司资本凝固时,以及当公司的营业状况不佳,亏损严重,致使公司的资本额与其实有资产差额悬殊时,都可能造成资本在公司中的停滞,不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资本也就失去了它作为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应有作用。(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在权衡上述两方面因素利弊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一般或允许公司减资,但以严格的法律条件为限制;或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第39条和第4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第103条、112条、14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有明确的规定,并于第186条规定了具体的程序条件。依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允许减少其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决议的作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则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由出席股东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除合作企业的有关法规之外,都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同样在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可见,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坚持禁止企业减资的态度。

第三,关于股东出资额转让制度。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允许其自由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要求;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与公司法的这些规定相比,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要严格得多。《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则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审批机关的批准。此外,《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除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条件外,还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股东出资转让的特殊要求是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和政府机关的批准。

(二)诸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的不同立法规定

第一,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资本制度。

首先,根据现行立法,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一种基本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遵从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是采用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根据对外经贸部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7条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资本总额。”由此,应当认为,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法律调整上,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分别纳入了不同的制度轨道。

其次,在减资的有关法律规定上,如前所述,外商投资企业法在总体上采用了禁止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的立法态度,但同属外商投资企业之列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却不适用这一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立法差异。

对于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来说,虽然我国法律概以认缴资本界定其注册资本的基本要义,但在具体的缴付期限及相应数额规定方面,又没有确立统一的立法标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仅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企业立法本身并没有具体期限的要求,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上述合营企业的出资办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1条则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比,外资企业法增加了最后缴付期限的规定。

在减资问题上,虽然合营企业法与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了禁止减资的规定,但《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却有不尽相同的立法规定。该《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依其文义,并不绝对禁止减少注册资本,在一定条件下(该条件较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又严格得多)仍可减资。

在股东出资转让问题上,一方面,对于合营企业法所要求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的转让条件,合作企业法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其《实施细则》又进一步强调为“书面同意”;另一方面,合作企业法对于合营企业法及公司法都规定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却未予明确。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的差别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似不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组织形式,其中未使用注册资本的概念,而沿用了我国以往立法的“注册资金”提法。该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总体规定,将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作了划分:内资企业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内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参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31条、第16条、第32条之规定。)《公司法》颁布之后,对内资企业也适用注册资本的概念,但相关配套法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仍然使用“注册资金”这一名称。1996年3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我国注册资本的第一个专项法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此,一方面,不再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概念及其制度;但与此同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实行注册资金的提法及其相应制度。这就又构成了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中所独有的一种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各类所有制性质企业之间的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现象。

此外,我国某些地方立法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也有不同。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分期出资。”其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允许企业设立后分期缴付,它不同于公司法的注册资本之义,而类似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但关于缴付期限及数额的规定又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如该登记注册暂行办法规定:“第一次必须注入认缴股份的50%,最后一次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注入。”

三、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鉴于“内外有别”的立法双轨制所显现出的明显弊端,目前我国的大多数立法领域都逐步从双轨走向单轨,从分离走向统一,如税收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等等。通过上述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可以看出,现行注册资本制度不仅是内外有别,而且是“内内”、“外外”均有别,如此混乱、矛盾的不统一状况亟待改变。对此,我国理论界早有呼吁与设想,一般认为,应将外商投资企业法统归于公司法之下作统一的调整,即将公司法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但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问题上,不能作此笼统而简单的归纳,而应从目前两种立法模式中分别汲取其合理因素,相互吸纳、借鉴,创设出符合中国发展状况和反映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具体设想为两大步骤:

首先,从近期看,分别统一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度乃当务之急。鉴于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步完成并轨的想法似显操之过急,不具合理性,也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政策导向。更何况,这两种立法模式自身内部的统一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其内容之间缺乏一些起码的协调与衔接,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难免产生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不良影响。为满足现实的法律调整要求,应当首先着手于对现行两种制度体例和内容的修正。从内资企业来看,当前最为迫切的任务是打破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体系,统一适用注册资本制度。从外商投资企业来看,考虑到我国在一定阶段吸引外资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制度可保留适当的灵活性与特殊性,在注册资本制度上也可在一定的期限内较内资企业的相应制度为宽松。但对各种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应再区别对待,而应保持其制度的一贯性,避免重大的差异和脱节。在此,建议制订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法,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组织形式都涵盖其中,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形式;既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适用于外资企业;规定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共性原则、制度,在此基础上,再分专章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规定,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从而有效克服分散立法的不足。

其次,从长远看,统一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度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前面的分析中,已说明了法定资本制的诸多弊端,而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注册资本制度又是其中最为严格的一种,从立法背景看,它固然反映了对现实经济活动中虚假出资、公司滥设等现象的法律纠正,但不容否认,它也是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积淀的结果。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设立由政府包办、财政投资,公司资本制度再严、资本额规定再高,一般也不会造成开办资本短缺的难题;加之受“一大二公”思想的影响,所设企业多追求“大而全”,相应的,对开办资本的需求必然较高。虽然,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维护经济秩序的基本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随着我国企业形态的演变,这种资本制度的弊端将越来越明显,并成为限制市场主体生长与发育的严重障碍,必须加以变革。通过对世界各国企业资本制度发展的一般轨迹及其经验教训的总结,我们认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是一种可资我国选择和借鉴的较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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