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令”看汉代特殊权利集团犯罪的自杀问题_法律论文

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再研究——從唐《獄官令》的一條令文談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殺問題再论文,漢代特權群體论文,從唐论文,一條令文談起论文,獄官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從“壹刑”或“刑無等級”①的提法來看,法家主張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社會②;從史書記載的商鞅治秦事例來看,如太子犯法而“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③,他確實也有貫徹此意願之實踐。但問題的另一面是,“二十等爵”從法律上賦予有爵者特權。比如,從睡虎地秦律中可以看出,有爵位者(指第二級上造爵以上)是被賦予免除刑罰(肉刑)適用的特權④;又如,從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西漢初情况而論,有爵位者可按一定條件减、免、贖刑罰⑤。隨着漢文帝刑罰改革的施行,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大體被廢除,不僅封建時代所謂的“刑不上大夫”徹底喪失存在的事實依據⑥,就連秦以來上造以上爵位者享有的免除肉刑特權也喪失其存在基礎。但因身份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權益,在帝制時代的中國依然是不可否認的事實。那麽,對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似乎也就成爲考察秦漢及此後時代法制史的一個切入點。

所以,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就成爲筆者考察的着眼點之一。實際上,中外學者很早就關注漢代的自殺現象。比如,鎌田重雄、何四維等海外學者説道:高級官僚、諸侯王等特權群體享有以下特權——他們可以以自殺方式來免除應受的刑罰之苦與羞辱;何四維引用鎌田重雄的論斷説道:(特權群體的)自殺多少都帶有强制性,不遵從(自殺)此作法是極度不符合常規的;並且,他還認可鎌田的論斷:强制性自殺這一做法的由來,在很大程度上與賈誼的奏議相關⑦。他們的某些論述,似乎也影響了瞿同祖⑧。彭衛從社會史的角度,以漢代的自殺方式、自殺現象的類型、自殺反映的社會問題以及自殺出現之原因等爲切入點,對漢代自殺這一突出的社會現象進行研究。就問題的討論涉及層面而言,彭文要較此前關於漢代自殺的論述詳贍,對自殺原因的探討也較此前深入許多。近年來,又有不少關於先秦、秦漢自殺的論著出現。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臺灣學者黄明烈的《先秦兩漢社會之自殺論述研究》。作者更多的是從社會學的角度入手,對先秦、兩漢典籍中記載的自殺現象,進行迄今爲止最爲全面、細緻的研究。無論是資料收集,還是分析、解釋,都具有里程碑意義。書中的“統治階層的自殺”一章中,他充分注意到自殺與身份層級的關係,對漢代特權階層(主要是諸侯王、三公九卿及宗室)的自殺進行考察⑨。

從前輩學者及彭衛、黄明烈對漢代自殺問題的探討可知,留給後人繼續探索、發掘自殺問題的空間有限。但轉换研究視野及角度,亦即將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問題作爲個案,來考察當時人對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那麽,對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問題似乎也會產生新的認識。加之受唐《獄官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啓發,故筆者在本文中擬以對此條令文的解析爲切入點,在對比律、令的基礎上突出彼此間的“背離”;並以此作爲反思漢代自殺問題之契機,對因罪而死的漢代特權群體進行資料統計,提出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論斷;又結合賈誼《治安策》中“養臣下有節”的論斷,對漢代這種身份型自殺的原因進行探討;此外,還結合《魏書·李彪傳》所見,推論此條文編入律典之大概年代。至於論述是否合理,還請方家不吝指正。

一、問題的提出

新、舊居延漢簡發現、整理、公布之前,較早且明確涉及自殺問題的是唐律令。.《唐律疏議·斷獄》中規定:

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脱,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準此。

[疏]議曰:“金刃”,謂錐、刀之屬。“他物”,謂繩、鋸之類。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鏁、杻,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未用,與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⑩

律文大意是説:如將錐、刃等金屬器物及繩、鋸等他物給囚犯,囚犯因之自殺或者是解除枷鎖刑具的,給予器物者將被杖打一百;囚犯如憑藉這些器物逃亡,以及戕害自己、傷害他人者,予者將處以徒刑一年,(囚犯)自殺、殺人者則處以徒刑二年。如囚徒本來犯流罪以上的,憑藉這些器物逃亡,即便是没有傷人、殺人,亦比照此規定(即徒刑二年)懲處予者。從律文中可明確看出,國家法律是嚴禁囚犯自殺的。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基於以下考慮:囚犯因危害國家或他人權益獲罪,理應受到國家法律的公開制裁、懲罰;一旦自殺,懲罰、受刑的對象不復存焉,國家法律的威嚴及震懾力將會受到影響。

然而,在“斷罪應斬而絞”條律文中,特别是在相關《疏議》部分,却揭示出問題的另一面:

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絞訖别加害者,杖一百。

[疏]議曰:犯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盡亦如之”依《獄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减二等”,謂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絞訖别加害者”,謂絞已致斃,别加拉幹、折腰之類者,杖一百。(11)

這條律文涉及執行死刑不如法罪之刑罰,嚴禁改易囚犯按法應處之死刑。需要注意的是“自盡亦如之”一句。《疏議》取《獄官令》文字加以說明,但因係節文而無法窺見其全部,故將此令文之全貌引録如下:

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於隱處。(12)

無獨有偶,《天聖令》中亦有此令文:

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絞於隱處。(13)

出處不同的兩條令文,在文字上幾乎無别。内容也規定得相當清楚:處决大辟罪之一般原則是在“市”這一場合公開行刑;但五品以上且所犯非惡逆罪以上的,則聽任其自盡於家中;七品以上以及皇族,或者是婦人,如所犯非斬首刑者,則采取隱蔽而非公開的行刑方式。除去婦女犯非斬刑而絞於隱處外,不論是聽五品以上官自盡於家中,還是七品以上及皇族絞於隱處,恐均與恤獄、寬刑之目的無甚關聯,而應是特殊群體享有的權益之一,帶有明顯的政治意義在其中。仔細對讀“與囚金刃等物”等律文與“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令文,我們會發現這一看似相悖但又共存的律令規定,亦即一方面是國家法律嚴禁囚犯自殺,一方面是賦予特殊群體自殺的權利,從根本上來說正是源自於犯罪者身份的不同。

那麽,唐律令中的這種規定,是否有其歷史淵源呢?答案是肯定的。居延漢簡中編號爲E.P.S4.T2:100簡中,就有類似唐律“與囚金刃等物”的規定:

以兵刃索繩它物可以自殺者予囚,囚以自殺、殺人,若自傷、傷人而以辜二旬中死,予者髡為城旦舂。(14)

簡文大意是說:如將兵刃、繩索及其他可以自殺的器物給囚犯,囚犯以之自殺、殺人,或者是戕害自己、他人並在二旬保辜期内死亡的,給予器物者將被處以髡鉗城旦舂刑。與前引“與囚金刃等物”條比對,推定簡文爲漢律律文當無疑,雖然尚不清楚其歸屬於何律;至於簡文所見漢律是節引、還是全引,從目前所掌握的資料來看還無法斷定。與唐律規定的全面、細緻相比,簡文漢律似稍顯粗疏而不周全,兩者表述之中心思想却並無差異:嚴禁囚犯自殺。

漢、唐律禁止自殺之條文雖相似,但唐令“諸决大辟罪皆於市”一條,畢竟展現出漢、唐的不同:在現有漢律及漢令的所有文字中,似未見賦予特權群體自殺之規定。我們如僅注意到法律表述這一層面的話,將遺漏甚至忽略更有意義的歷史事實:漢律雖然嚴格規定禁止囚犯自殺,但漢代因自殺而死者决不在少數。漢簡所見禁止自殺的律文,或許如冨谷治所説的那樣,恰是由於自殺現象頻度之高(15)。更重要的是,在對漢代的自殺者,特别是特權群體自殺者,進行資料統計、分析後,我們會非常驚奇的發現:漢代特殊群體因罪而采用自殺方式來結束生命,究其實質而言近乎法定刑罰序列中的腰斬、棄市等死刑。那麽,該如何界定這種自殺的性質?要解答這些問題,就要從漢代特權群體自殺數量的統計、分析入手。

二、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統計與分析

之所以要從特權群體統計入手,是因爲“與大量的官吏自殺個案相比,史書對普通百姓自殺的記述單薄稀疏,量化分析尚難進行”(16)。而且,這樣作也是基於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將特權群體因罪自殺的這一社會現象,放置在腰斬、棄市等法定刑罰序列的大背景下,凸顯自殺在當時法定序列之外的存在意義。這一點尤爲重要:彭衛等學者確實對自殺有數量統計,但他們的統計僅僅是就自殺而論。在筆者看來,在圍繞自殺進行量化統計時,注意到自殺現象存在的大背景,這是更全面認識問題之關鍵所在。

在正式展開量化統計之前,有必要先就資料説明一下。此處所討論的漢代特權群體自殺,確切地説,主要是西漢諸侯王、百官公卿等群體,只有諸侯王一項兼及東漢事例。反映在資料上,主要以《史記》、《漢書》所載《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諸侯王表》、《王子侯表》以及《百官公卿表》爲量化依據。基於特殊原因,東漢特殊群體之自殺統計暫付諸闕如。

首先,來看一下“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

在“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需要補充説明一些重要情况:第一,參與“七國之亂”的諸侯王,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外,其餘諸王史書雖多記載爲“誅”,但據其他引文可知均是自殺而死(詳後)。第二,安平王劉續之死。黄巾起義時,安平王劉續爲黄巾軍俘獲,是朝廷出錢將之贖回。朝廷在商議是否復其國時,朝臣中就有不少争議,安平相李燮因反對復其國而獲罪。最後,雖復安平國,但“王果坐不道被誅”(17),至於如何行刑記載不詳。故而,除西漢吴王劉濞及東漢安平王劉續兩例外,表中所列兩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即便是通常所説的謀反等重罪,無一例是采取公開殺戮的行刑方式。

表中所列諸侯王獲罪自殺的事例,主要集中出現在兩個時段内。一是“七國之亂”。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多因此獲罪自殺。二是漢武帝時期。此時諸侯王獲罪而死者,所犯之罪多“有名無實”,更多的帶有其他意圖;漢政府爲加强中央集權,强化了對諸侯國的控制。實際上,這可以說是漢代諸侯王獲罪背後的政治用意(18)。即便是東漢明帝時的大獄“楚王英”案,背後所隱含的政治意圖大體上亦是如此(19)。因此,在這些諸侯王獲罪事例中,冤假錯案的數量恐不少,正如史書所載:“今或無罪,爲臣下所侵辱,有司吹毛求疵,笞服其臣,使證其君,多自以侵冤。”(20)

其次,再來看“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刑方式表”。

在“西漢百官公卿死罪受刑方式表”中,除少數事例獲罪原因不清楚外,其餘諸例獲罪原因史書多存。從公卿死罪受刑方式來看,大體上可得出以下初步認識:第一,漢武帝時官吏受刑較多,且多是公開行刑。比如,丞相劉屈氂罪至大逆不道,“有詔載屈氂厨車以徇,要斬東市,妻子梟首華陽街”(21)。尤其是巫蠱之禍,公卿百官受牽連而死者更多(22)。第二,官吏獲罪多受政治鬥争影響,故一旦有政治上的争權奪利,官吏因之而死者决不在少數。昭帝時的輔政之争,宣帝時的霍氏之敗,受牽連而死的高級官僚爲數不少。第三,除劉屈氂、晁錯等特殊事例外,丞相、御史大夫等“三公”獲罪多自殺而死。

再次,來看一下“《漢書》諸表死罪行刑方式統計表”。

西漢諸侯王因罪而死者約二十二人,除吴王劉濞爲東越所殺及淮南王劉長情况特殊外,也就有了表中第一欄“諸侯王”自殺者二十人之結果。自殺所占比重之高,尤其應引起注意。即便是將劉濞及劉長視爲非自殺而死者,自殺在諸侯王因罪而死的統計中也仍然高達91%。表中第二欄“王子侯”一項,自殺者三人,主要是“坐殺人”而死,一例因謀反而死。處以腰斬刑者,因祝詛上而死。處以棄市刑者,主要是殺人罪,間有“首匿群盗”等。在現有的清楚行刑方式的資料中,自殺所占比重爲20%。表中第三欄“功臣、外戚、恩澤”項,自殺、腰斬及棄市各占一定比重,分别是33%、41%、26%。“百官公卿”一欄中,自殺所占比重約爲67%,處以腰斬、棄市刑的共占33%。

除“百官公卿”欄資料外,《漢書》諸表中可明確行刑方式者約八十六例。自殺、腰斬及棄市所占比重,分别是47%、26.5%、26.5%。從這個統計結果來看,自殺比重之所以偏高,顯然與諸侯王高自殺率相關,故未必能反映出真實的情形。那麽,如將諸侯王自殺數據除外,僅以“王子侯”及“功臣、外戚、恩澤”爲據,重新進行統計各自之事例及比重,或許要比前者(即47%的自殺率)更具説服力。在這兩欄中,自殺、腰斬、棄市各有二十、二十三、二十三例,所占比重分别爲30%、35%、35%。這個統計結果,接近“功臣、外戚、恩澤”欄的統計結果,相對來説可能會更符合當時的實際情形。

三、身份型自殺的性質界定

以上就漢代特權群體因罪而死進行統計,本節主要討論身份型自殺的屬性界定:是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還是視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對此,上文行文中多少已表露出筆者的觀點:這種身份型自殺是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而非法定刑罰序列中死刑的不成文規定。之所以這樣説,是基於此認識:雖説有的身份型自殺是政治鬥争(或政治迫害)的結果,如渤海王劉悝、大司馬董賢等人;但從筆者收集、列表的那些事例看,不少身份型自殺是源於罪,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理應受到法律的懲治。只是出於特定的政治用意,不按既有刑罰規定處置,而以自殺這種形式來結束其生命。從某種情况而言,這不過是死刑執行方式上的差異。一旦將之視爲刑罰序列中的不成文一等,就不得不面對潛在的問題:自殺刑到底對應的是什麽罪?如此一來,與自殺關聯的將不再是身份而是罪。一方面國家嚴禁(犯人)的自殺行爲,一方面又規定罪與自殺的對應關係。這是不是太過於矛盾呢?故而,筆者才將之視爲死刑執行方式之一種。

下面着重就自殺與罪的關係,以及自殺的强制性問題,進行些必要的舉證、分析。

從“漢代諸侯王因罪自殺表”中可以看出,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在漢政府平叛後,都受到應有懲罰而被“誅”死。問題在於,除吴王劉濞被東越斬首外,其餘諸王是怎樣處刑的呢?從法律規定來説,謀反罪應處腰斬刑。對此,《二年律令》有清楚記載:

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盗,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3)

簡中的“諸侯”,起初或是針對異姓諸侯王;自平定淮南王英布叛亂後,“諸侯”顯然是針對同姓。清楚“諸侯”涵義的可能變化,會爲理解簡文掃除障礙:凡據守城邑亭障反叛、歸降諸侯王,或職在守衛城邑亭障,當諸侯國人來攻盗時而不堅守、逃亡,或者是歸降諸侯,以及謀反者,都要處以腰斬刑。(犯以上罪者的)父母、妻子兒女、同產兄妹等,不論大小一律棄市。那些因謀反而坐罪者,如能捕獲反者,或者向官吏告發,則免除其應受連坐之罪。

史書所存的相關事例亦可印證上述律文。漢武帝時期,因謀反而腰斬者,就有親陽侯月氏、若陽侯猛、東城侯居股、重合侯莽通、德侯景建等數人(24)。因謀反使家屬受牽連者,如淮南王劉安“謀反”而“王后荼、太子遷諸所與謀反者皆族”,甚者弟衡山王劉賜也在應“坐收”(25)之列。坐謀反而先告除罪的事例,著者莫過於衡山王子劉孝。衡山王“謀反”陰謀漸敗露時,劉孝“聞律先自告除其罪”,故先行向官府告發謀反者,“(劉)孝先自告反,除其罪”(26)。從以上所舉事例看,謀反及坐罪的律文規定是被嚴格遵行的(27)。

那麽,參與“七國之亂”的諸王,是否被處以腰斬刑呢?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三人均自殺而死,對此史書是有明確記載而無需多言的(28)。關鍵在於其他諸王。《漢書·吴王劉濞傳》載“膠東、菑川、濟南王皆伏誅”,《史記·吴王濞列傳》則言“膠東、菑川、濟南王皆死”,是否受刑而死並不清楚。要解决此問題,必須注意“誅”字。一提及此字,總想到懲罰,或者是誅殺。正因爲此,誅常被視爲殺戮的泛稱。從這個角度來説,《史記》、《漢書》記載本質並無差異,是説膠東、菑川、濟南等因反獲死。但不論誅也罷,還是死也罷,就膠東、菑川、濟南王而言,此處均是以自殺代稱的面目出現。實際上,此種情形在漢初並不罕見。文帝時,濟北王劉興居謀反,“濟北舉兵,皇帝誅之”。如參以它處記載,就會發現“誅”之指代:“虜濟北王興居,自殺。”(29)不僅此例如此,楚王戊、趙王遂、膠西王卬等人,《漢書·諸侯王表》中亦清楚寫作“誅”,而實際死亡方式也是自殺。所以,《漢書·景帝紀》載:“膠西王卬、楚王戊、趙王遂、濟南王辟光、菑川王賢、膠東王熊渠皆自殺。”(30)不僅諸侯王獲罪而誅的情形如是,百官公卿獲罪而誅者也有類似事例,只是不能將“誅”完全等同於“自殺”(31)。確定自殺者應受之刑與受戮方式,顯然是繼續深入探討的關鍵一環。

刑罰本來就帶有强制性,而作爲最嚴重刑罰之死刑,更是以强制性的法律制裁,剥奪犯罪人的生命權,最終消滅其再次犯罪的能力。作爲死罪行刑方式之一種的自殺,大體上也是帶有强烈的逼迫性質的。雖説漢代諸多自殺(包括因罪自殺)事例中,是出於對自尊人格的認同而浸透着尊嚴感和榮譽感(32),但它畢竟是以人的生命、生存爲代價,故不少情况下當事人是在嚴厲逼迫中不得不采取的無奈之舉。

膠西王劉卬、將軍薄昭等事例,可充分、有力地説胡這一點。“七國之亂”敗局已定時,漢將軍弓高侯頹當遺膠西王書,“奉詔誅不義,降者赦其罪,復故。不降者滅之。王何處,須以從事”。這是否當時的原話已不可知,但形勢之緊迫、語氣之嚴厲,却一覽無餘地表現出來。膠西王劉卬向漢軍請罪一幕,史書細緻而逼真地記載道:

王肉袒叩頭漢軍壁,謁曰:“臣卬奉法不謹,驚駭百姓,乃苦將軍遠道至於窮國,敢請菹醢之罪。”弓高侯執金鼓見之,曰:“王苦軍事,願聞王發兵狀。”王頓首膝行對曰:“今者,晁錯天子用事臣,變更高皇帝法令,侵奪諸侯地。卬等以為不義,恐其敗亂天下,七國發兵,且以誅錯。今聞錯已誅,卬等謹以罷兵歸。”將軍曰:“王苟以錯不善,何以不聞?乃未有詔虎符,擅發兵擊義國。以此觀之,意非欲誅錯也。”乃出詔書為王讀之。讀之訖,曰:“王其自圖。”王曰:“如卬等死有餘罪。”遂自殺。(33)

膠西王雖爲宗室之一員,因參與叛亂而爲階下囚;面對漢軍將領,不得不“肉袒叩頭”、“膝行對曰”。膠西王雖以晁錯削藩爲發兵藉口,但弓高侯頹當直接進行反駁,認爲發兵是别有用心。弓高侯之所以這樣定性,恐怕仍是源自景帝的詔書。詔書内容爲何已無從知曉,嚴厲譴責應該是情理中事(34)。一般歸降者可赦免其罪,但禍亂之首就不能如此了。故而,弓高侯讀完詔書後,撂下“王其自圖”一語。皇帝既未赦免自己的罪行,又未明確應得之懲罰,更没有寬恕其罪之表示。那麽,此時膠西王卬的自殺行爲,表面上看是自行結束生命,背後則是那種無形的逼迫:除去自行了斷外,還有其他辦法?

如將膠西王的例子視爲無形的逼迫,那麽,文帝對薄昭的逼迫顯然算是有形的。薄昭爲文帝之舅,亦爲文帝腹心之臣。他代文帝書責淮南厲王,更可見其顯赫之地位。對於薄昭之死,《史記》中無記載,《漢書》中則略載。《外戚恩澤侯表》載:“(文帝)十年,坐殺使者,自殺。”《文帝紀》載:文帝十年,“將軍薄昭死”。這兩處記載並無什麽特别處,特别處在於後人的相關注說:

鄭氏曰:“昭殺漢使者,文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有罪,故言死。”如淳曰:“一説昭與文帝博不勝,當飲酒,侍郎酌,為昭少,一侍郎譴呵之。時此郎下沐,昭使人殺之,是以文帝使自殺。”師古曰:“《外戚恩澤侯表》云坐殺漢使者自殺。鄭説是也。”(35)

《史記》、《漢書》中的“鄭氏曰”,是何人所作之注已不可知。鄭氏認爲薄昭殺漢使者而死,如淳則引一新説表述其死因,顏師古則據史表支持鄭氏説。從某種情况而言,筆者並不關心薄昭獲罪之原因,關心的僅是他究竟是怎樣死去的。對此,鄭氏説法稍顯荒誕不經,但似乎並非是向壁虚構。《資治通鑒》則將之納入正文,亦可顯見鄭氏説的可信:

將軍薄昭殺漢使者。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36)

以《漢書》鄭氏注及《通鑒》爲據,多少會爲分析薄昭之死提供便利。薄昭因殺人而犯死罪,但其特殊身份及地位,自不能依國法直接論處。文帝頗費周折地表達意見:先是讓公卿同薄昭飲酒,其間公卿或暗示他應自裁,但薄昭不肯;没辦法,文帝又想出個法子,讓群臣穿上喪服吊唁、哭祭之。這種怪異的舉動,表面上是吊唁死者,但對活着的人來説,潛含的話語可能是:怎麽還不自裁了結?這種暗示比“王其自圖”直截了當,當然也更具逼迫意味。

從以上兩個例子可以看出,自殺作爲死刑行刑方式之一種,雖説是自行了斷、結束生命,但有形、無形的逼迫多與之相隨,儘管在程度上有强弱之分、在形式上也有明暗之别。不論是下獄前自殺,還是下獄後自殺(37),在維護自尊的人格方面雖有異,但别無他法的選擇自殺以抵償罪過,從實質來説似乎並無根本不同,多少又與漢代“養臣下有節”有關。

四、“養臣下有節”論

“養臣下有節”可能不是賈誼的話語,却因其《治安策》而被載入史書:

是時丞相絳侯周勃免就國,人有告勃謀反,逮繫長安獄治,卒亡事,復爵邑,故賈誼以此譏上。上深納其言,養臣下有節。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至武帝時,稍復入獄,自甯成始。(38)

高帝功臣繫獄者周勃並非第一人,如韓信、蕭何等人均因“罪”受械,但就事件影響而言,周勃繫獄的影響在當時明顯大些。身居列侯的周勃被人上書告發欲反,從封國逮繫長安並受獄吏侵辱。文帝以“莫須有”罪名折辱功臣,確實收到震懾功臣集團的目的,但所造成的影響却備受後人詬病(39)。賈誼爲此專門上書勸諫文帝,丘浚則將其視爲古代“詔獄”之始,更可顯見此事在當時及後來的影響(40)。那麽,賈誼究竟是怎樣看待大臣受刑的問題呢?

欲明了賈誼對大臣受刑的觀點,就必須先考察他的禮法關係説。賈誼認爲禮與法各有效用:禮的功能在於教養以避免犯罪,法則是對已發生犯罪的懲罰。正因爲此,在一般人看來,法的效用顯明易見,禮的效用“生難知也”。對此,賈誼援引湯武與秦王的事例,反駁禮誼不如法令、教化不如刑罰的説法,認爲如以禮義治民,民受教養而和親生,故國家長治久安;如以刑罰治民,民受刑罰而怨積,故禍將及身、子孫誅絕。所以,“定取舍”之審與不審,亦即禮、法孰先孰後的問題,實在是關係國家的興亡成敗:“爲人主計者,莫如先審取舍,取舍之極定於内,而安危之萌應於外矣。”在賈誼看來,應以禮義治國爲本,先禮義而後法律,但絕不廢棄法律。賈誼上述觀點多是延續先秦儒家思想而非新見,却推動了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

賈誼的大臣受刑論之核心是“尊尊貴貴”,形式上則是禮遇大臣而養厲其節。他以“投鼠忌器”爲喻,説道:

里諺曰:“欲投鼠而忌器。”此善諭也。鼠近於器,尚憚不投,恐傷其器,况於貴臣之近主乎!廉耻節禮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禮不敢齒君子之路馬,蹴其芻者有罰;見君之几杖則起,遭君之乘車則下,入正門則趨;君之寵臣雖或有過,刑戮之罪不加其身者,尊君之故也。此所以為主上豫遠不敬也,所以體貌大臣而厲其節也。今自王侯三公之貴,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禮之也,古天子所以之所謂伯父、伯舅也,而令與衆庶同黥劓髡刖笞棄市之法,然則堂不亡陛虖?被戮辱者不泰迫虖?廉耻不行,大臣無乃握重權、大官而有徒隸亡耻之心虖?夫望夷之事,二世見當以重法者,投鼠而不忌器之習也。

“體貌大臣而厲其節”句,是我們必須注意的關鍵。所謂“體貌”,顏師古注曰:“謂加禮容而敬之。”簡言之,即禮遇、尊敬大臣,砥礪其名節。那麽,爲何要“體貌大臣”呢?從這段文字看雖也可略知一二,但全面的認識則需結合下面引文:

臣聞之,履雖鮮不加於枕,冠雖敝不以苴履。夫嘗已在貴寵之位,天子改容而體貌之矣,吏民嘗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過,帝令廢之可也,退之可也,賜之死可也,滅之可也;若夫束縛之,繫緤之,輸之司寇,編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駡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衆庶見也。夫卑賤者習知尊貴者之一旦吾亦乃可以加此也,非所以習天下也,非尊尊貴貴之化也。夫天子之所嘗敬,衆庶之所嘗寵,死而死耳,賤人安宜得如此而頓辱之哉!

這段話可視爲前一引文的闡發。之所以要“體貌大臣”,根本原因就在於“尊尊貴貴”。所謂“尊尊貴貴”,首先是對皇帝而言的,其次才是對大臣而言的。上文投鼠忌器之喻,是將群臣視作鼠,而把人主視爲器。作爲大臣、貴臣,即便是犯有惡逆罪,但也不能嚴刑懲治——這樣做會傷害名分,也會有損人主威嚴。畢竟,人主之尊相對於臣,臣之尊又相對於民。“等級分明”的關係一旦不存,人主之尊又如何能體現呢?爲此,賈誼以堂陛爲喻説道:

人主之尊譬如堂,群臣如陛,衆庶如地。故陛九級上,廉遠地,則堂高;陛亡級,廉近地,則堂卑。高者難攀,卑者易陵,理勢然也。

故而,貴、近之臣如受刑罰戮辱,受辱者不僅僅是群臣而已,人主之威嚴、等級亦難免受損。“尊尊貴貴”論頗具法家意味,帶有鞏固政權、尊崇君主的色彩。

對大臣來說,受刑爲何同於戮辱呢?這恐怕是源於刑罰的性質,以及受刑者的特殊身份。如滋賀秀三對中國古代刑罰的起源説法無誤,那麽,先秦刑罰體系中死刑、肉刑的目的,亦即把爲惡者驅逐於社會之外的觀點,無疑是理解此時期刑罰性質的切入點。刑罰既然是對爲惡者的懲處,受刑者自當爲社會所不齒。這不僅表現在“刑臣”、“刑餘之人”等頗具侮辱意味的辭彙上,而在制度上亦體現爲受肉刑者被嚴禁參加祭祀活動並意味着“在民事關係上的死亡”(41)。對身份卑微的賤隸階層而言,刑罰的上述性質或許並不重要,但對於有身份地位者來説却是另一種情形。“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提法,恰可見刑罰(主要是肉刑)對“大夫”階層的意義。漢儒雖發現“刑不上大夫”與經傳事實之抵觸,許慎甚至提出了“無刑不上大夫”的論斷;但如將此處的“刑”理解爲肉刑的話,至少,“考察封建時代史事,大夫受肉刑的例子的確不多見”。從這個角度説,“刑不上大夫”並非僅是禮制的理念,而是真實存在於先秦社會之中。大辟之刑“在當時通乎上下,甚爲普遍”,知死刑不免的貴族抱着有死無辱的態度,通過自殺的形式自行了斷(42)。畢竟,受禮誼熏陶漸染的特殊群體,一旦有罪下獄,所要遭受的不僅是桎梏、械繫以及司寇小吏詈駡榜笞等身體之辱,更重要的恐怕是那種無以名狀的内心戮辱。

受刑即受辱的古老看法,並未隨時代發展而改變,而是一直在士階層中延續。身受刑罰戮辱的司馬遷,就以這樣沉痛的語氣寫道:

人固有一死,死有重於泰山,或輕於鴻毛,用之所趨異也。太上不辱先,其次不辱身,其次不辱理色,其次不辱辭令,其次詘體受辱,其次易服受辱,其次關木索被箠楚受辱,其次鬄毛髮嬰金鐵受辱,其次毁肌膚斷支體受辱,最下腐刑,極矣。傳曰“刑不上大夫”,此言士節不可不厲也。猛虎處深山,百獸震恐,及其在穽檻之中,摇尾而求食,積威約之漸也。故士有畫地為牢勢不入,削木為吏議不對,定計於鮮也。今交手足,受木索,暴肌膚,受榜箠,幽於圜牆之中,當此之時,見獄吏則頭槍地,視徒隸則心惕息。何者?積威約之勢也。及已至此,言不辱者,所謂彊顏耳,曷足貴乎!(43)

太史公司馬遷因遭受腐刑之辱而有上述表達,但這未嘗不可視爲古、今(指漢朝)對受刑看法的共識。辱之輕重又繫於遭受刑罰之輕重,受刑即受戮辱的觀點是顯而易見的。這絕非太史公一人之看法,賈誼論説中亦有類似表達,蔡倫的例子亦可旁證此點。蔡倫曾承竇太后旨、誣陷安帝祖母宋貴人,故安帝親政後詔其自致廷尉,“倫耻受辱,乃沐浴整衣冠,飲藥而死”(44)。之所以會有收繫、下獄即受辱的看法,恐與法吏獄官嚴酷也有一定關聯,“安知獄吏之貴乎”(45)一語正生動道出其中原委。

受刑即同於受辱,那麽,怎樣才能避免呢?刑戮之辱多源自於罪,欲免於辱則惟有不犯罪,欲不犯罪則需講求教化,養成知廉耻、重名節之風氣。此邏輯認知顯係賈誼禮法關係論的表現形式。如果説重禮誼教化是預防犯罪的根本堤防的話,那麽,對那些已經犯罪的人來説如何處罰方不受辱呢?此時,賈誼仍不主張將之下獄,而是通過其他方式,來實現對臣下的督責。他這樣説道:

古者大臣有坐不廉而廢者,不謂不廉,曰“簠簋不飾”;坐污穢淫亂男女亡别者,不曰污穢,曰“帷薄不修”;坐罷軟不勝任者,不謂罷軟,曰“下官不職”。故貴大臣定有其罪矣,猶未斥然正以謼之也,尚遷就而為之諱也。故其在大譴大何之域者,聞譴何則白冠氂纓,盤水加劍,造請室而請罪耳,上不執縛繫引而行也。其有中罪者,聞命而自弛,上不使人頸盭而加也。其有大罪者,聞命則北面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捽抑而刑之也,曰:“子大夫自有過耳!吾遇子有禮矣。”

在“禮治”時代,大臣犯罪亦不明言,多遷就並爲之隱諱,有罪的令其自行了斷,但不下獄、公開刑戮。這樣做,是出於對“貴貴尊尊”名分的維護,但也是禮誼教化熏陶漸染的結果。否則,罪人怎麽能心甘情願地自殺?又怎能持寧死毋辱之態度呢?上述古禮能否重現暫且不論,但遇臣下有禮以養厲其節、有罪自裁而不公開刑戮,此點恐更重要、也更容易施行。

以上所論主要針對大臣而言,宗戚等成員很少被提及。之所以如此,與其說宗戚包含在大臣之内,倒不説宗戚成員理所當然地被禮遇。《治安策》中有言:

假令悼惠王王齊,元王王楚,中子王趙,幽王王淮陽,共王王梁,靈王王燕,厲王王淮南,六七貴人皆亡恙,當是時陛下即位,能為治虖?臣又知陛下之不能也。若此諸王,雖名為臣,實皆有布衣昆弟之心,慮亡不帝制而天子自為者。擅爵人,赦死罪,甚者或戴黄屋,漢法令非行也。雖行不軌如厲王者,令之不肯聽,召之安可致乎!幸而來至,法安可得加!動一親戚,天下圜視而起,陛下之臣雖有悍如馮敬者,適啓其口,匕首已陷其匈矣。

此段所言係針對漢初同姓諸侯王。從這段話可以看出,宗戚成員確爲“臣”所包含。不同之處在於,因宗戚與皇帝存在或近或遠之血緣關係,故彼此間的“親親”可謂不言而喻,對宗戚成員的禮遇自是情理中事。然而,一旦宗戚成員違法犯罪,該如何處置則比較棘手,與皇帝益親則愈發棘手。刑罰並非不可施行於宗戚成員,“君親無將,將則誅焉”也可爲據,但對“親親”理念的戕害却十分嚴重。所以,刑罰是否施行宗戚,更是需要慎重考慮。淮南民謡“一尺布,尚可縫;一斗粟,尚可舂。兄弟二人,不相容”(46),田叔之對景帝毋問梁孝王事(47),成帝欲責外戚王氏而屢屢不能(48),諸多事例都不約而同地表明對“親親”對刑罰的制約。大概是基於血緣、親疏關係之遠近,對宗戚成員的禮遇也會有所不同,漢簡所見“五屬”之規定可直接反映出這一點(49)。

人主在平常時應該禮遇、尊貴臣下,以禮誼教化爲本防止其犯罪。一旦臣下有罪犯法而需懲處時,不能將之收繫下獄、公開刑戮。尋常禮誼教化會使其自生愧疚,寧可自行了結而不受刑戮之辱。這不僅是出於對臣下的禮遇,更重要的是維護人主的尊嚴。我們認爲,這是“體貌大臣而厲其節”的内涵、外延,也是“養臣下有節”提法的淵源所在。

理清“養臣下有節”論的淵源固然重要,但如不考察此提法在實踐中的影響,則賈誼上述論説的意義恐無法正確評價。平常君臣、臣臣間的“體貌”之禮儀,無疑會强化尊卑高下的等級觀念,大臣有罪自裁不受刑的故事也漸形成。漢初叔孫通所定禮儀恐多是約束臣下之禮,“以正君臣之位”(50);其中是否含有皇帝禮遇大臣之禮,亦即上對下之禮,因史料亡佚而無法斷言。不過,皇帝對諸侯王、列侯之禮遇,《漢官舊儀》中有相關記載:

皇帝見諸侯王、列侯,起,侍中稱曰:“皇帝為諸侯王、列侯起!”起,立,乃坐。

皇帝在道,丞相迎謁,謁者贊曰:“皇帝為丞相下輿。”立,乃升車。皇帝見丞相,起,謁者贊稱曰:“皇帝為丞相起。”立,乃坐。(51)

丞相生病時,百官需要探問,朝廷亦需禮遇:

丞相有疾,御史大夫三日一問起居,百官亦如之。朝廷遣中使太醫高手,膳羞絡繹。及瘳視事,尚書令若光禄大夫,賜以養牛、上尊酒。(52)

對九卿之禮遇,東漢陳忠建議之功不可忽略:

(陳)忠意常在褒崇大臣,待下以禮。其九卿有疾,使者臨問,加賜錢布,皆忠所建奏。(53)

實際上,大臣與大臣之間亦有禮數,違犯而不行禮者亦是有罪,如蕭望之、趙廣漢、涓勛、鮑宣等人均因遇丞相無禮而獲罪(54)。因爲尊卑等級的禮數存在,故不主張對貴重大臣繫獄用刑的提法,總會不時地見於正史記載之中(55)。那些因罪而受刑的官吏,自文帝接受賈誼諫言後,大體上不公開刑戮,“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是時九卿罪死即死,少被刑”(56)。至於“將相不對理陳冤,相踵以爲故事”(57)等提法,筆者以爲更可揭示出官吏獲罪受死的真實狀態。表一、表二、表三的相關資料及例證,可以説正是對此觀點的最佳注釋。自殺可免受刑戮之辱,故也可被視爲一種優待,劉瓆、陰就等事例也可爲證。劉瓆因誅殺宦官姻親而獲罪,桓帝“以瓆宗室,不忍致之於刑,使自殺”;明帝舅父陰就因子殺人坐罪,“帝以舅氏故,不極其刑”而令自殺(58)。不可否認的是,雖説自殺而死或可免除刑戮之辱,但有些自殺是“厲其節”與逼迫共同作用之結果。

以上,既考察了“體貌大臣而厲其節”的具體内容,又結合事實及統計資料觀察其影響,不僅會爲認識賈誼論説的意義作出鋪墊,且還可避免就思想談思想的空泛弊病。“體貌大臣而厲其節”的精髓是維護尊尊貴貴,在强調維護大臣尊嚴之時,更多的是强調人主之尊。從這個角度來説,確實帶有法家尊君的色彩,但又與法家尊君不盡同:强調人主對臣下有禮、禮遇大臣。此“禮”恐非“尊君卑臣”之禮,而是人主應以禮待臣下,體現出的是臣下的尊嚴。“禮”落實在禮儀制度上,上文及注文中的事例及記載,多少都可説明其大概情形;“禮”落實在刑罰制度上,是出於對身份等級尊嚴的維護,主張大臣有罪自殺而不受刑辱。從“禮”的角度説,賈誼的觀點又頗具儒家意味。畢竟,“列君臣父子之禮”(59),是儒家之根本所在。特别是大臣有死無辱的提法,更是儒家惜名譽、重教化的產物。正因爲此,循吏在治理郡縣時,甚者可置國法於不顧,“以禮義條教喻告化之。犯法者,風曉令自殺”(60)。雖説自殺與腰斬、棄市僅是死刑行刑方式的差異,從剥奪犯人生命權的本質來説並無不同,但其中潛含着對身份等級的禮遇及維護,却是腰斬、棄市等行刑方式無法達到的。從這個角度來看,當漢朝人再提出封建時代“刑不上大夫”的命題時,實際也是從法律角度探討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的開始,“刑不上大夫”的命題在歷史延續中逐漸被賦予新的内涵。

五、餘論:自殺入律令之推測

在漢代,雖有“大臣有罪皆自殺”、“將相不對理陳冤”等故事,但允許特權群體自殺似乎並未形成明文規定,大臣有罪棄市或腰斬而死者也屢見於史書。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特權群體因罪而采取自殺方式結束生命時,自殺畢竟取得了與腰斬、棄市同等的意義:作爲死刑執行方式之一種的面貌而出現並存在。那麽,允許特權群體自殺何時正式進入國家法律體系之内?

就目前所見資料來看,推動自殺入律令者似是北魏孝文帝時期的李彪。李彪上孝文帝封事七條之第五條,對我們理解自殺入律令尤爲重要,故將此條封事全文引録如下:

古者,大臣有坐不廉而廢者,不謂之不廉,乃曰簋簋不飾。此君之所以禮貴臣,不明言其過也。臣有大譴,則白冠氂纓,盤水加劍,造請室而請死,此臣之所以知罪而不敢逃刑也。聖朝賓遇大臣,禮同古典。自太和以降,有負罪當陷大辟者,多得歸第自盡。遣之日,深垂隱愍,言發悽淚,百官莫不見,四海莫不聞。誠足以感將死之心,慰戚屬之情。然恩發至衷,未著永制,此愚臣所以敢陳末見。昔漢文時,人有告丞相周勃謀反者,逮繫長安獄,頓辱之與皂隸同。賈誼乃上書,極陳君臣之義,不宜如是。夫貴臣者,天子為其改容而體貌之,吏人為其俯伏而敬貴之。其有罪過,廢之可也,賜之死可也。若束縛之,輸之司寇,榜笞之,小吏詈駡之,殆非所以令衆庶見也。及將刑也,臣則北面再拜,跪而自裁。天子曰:子大夫自有過耳,吾遇子有禮矣。上不使人抑而刑之也。孝文深納其言,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至孝武時,稍復入獄,良由孝文行之當時,不為永制故耳。伏惟聖德慈惠,豈與漢文比隆哉?今天下有道,庶人不議之時,臣安可陳瞽言於朝,但恐萬世之後,繼體之主有若漢武之事焉。夫道貴長久,所以樹之風聲也。法尚不虧,所以貽厥孫謀也,焉得行恩當時,而不著長世之制乎?(61)

李彪的話與前引賈誼《治安策》中所言相近,内容也側重於待臣下有禮而不公開刑戮。從中可以看出,北魏孝文帝確實曾讓有大辟之罪的大臣歸第自盡之舉,李彪之所以進言正是因爲歸第自盡“未著永制”。似可據此推論:孝文帝或此前,雖有大辟之罪人歸第自盡的事,只是歸第自盡並未形成一項定制。之所以説推動自殺入律令者是李彪,是因爲李彪的建議爲孝文所采納,“高祖覽而善之,尋皆施行”(62)。從某種情况而言,令大辟罪人歸第自盡之規定成爲“永制”,似乎應當是在北魏孝文帝時期。如果考慮到這一點,唐《獄官令》中關於自盡的規定,從目前所見資料來看,最早見諸於國家律令者,似是在北魏孝文帝時期。

從封建時代貴族抱持有死無辱之態度而自殺,到帝制時代爲維護親親尊尊而“體貌大臣而厲其節”,再到法律明文規定賦予特權群體以自殺特權,歷史的延續及變局在這裏表現得相當突出(63)。以此爲思考問題之背景,筆者通過對《天聖令》所載唐令文之解析,探討了漢唐國家律令對自殺的規定,並以此爲契機討論漢代特權群體自殺問題。依據對漢代諸侯王、功臣侯以及百官公卿等特權群體因罪而死的統計,發現以自殺這種方式來結束生命者絕對不在少數。在對比腰斬、棄市以及自殺在死刑執行方式中所占的比重,我們認爲特權群體的自殺並不僅僅是個人行爲,它實際上帶有强烈的政治逼迫意味,故提出漢代自殺是死刑執行方式之一種而非國家法定刑罰序列一等的論斷。又結合文獻記載,對漢代自殺的逼迫性以及“養臣下有節”等問題進行研究,凸顯帝制時代新身份秩序建立的理論探討及實踐進程。最後,結合《魏書·李彪列傳》的記載,推論自殺作爲一種特殊權利,其正式進入國家律令規定之時間,大概始於北魏孝文帝時期。

注释:

①“所謂壹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於前,有敗於後,不爲損刑。有善於前,有過於後,不爲虧法。”(詳見蔣禮鴻《商君書錐指》卷四《賞刑第十七》,中華書局,1986年,第100頁)又,司馬談論法家要指時亦説道:“法家不别親疏,不殊貴賤,壹斷於法,則親親尊尊之恩絕矣,可以行一時之計,而不可長用也,故曰‘嚴而少恩’。若尊主卑臣,明分職不得相逾越,雖百家不能改也。”(《漢書》卷六二《司馬遷傳》,中華書局,1962年,第2713頁)

②商鞅、韓非子等法家重刑之說,表面近於近代法律平等原則,但由於君主專制理論日臻成熟,人君之地位超出法上,故先秦“法治”思想與近代法治思想名同實異。參見蕭公權《中國政治思想史》,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225—226頁。

③《史記》卷六八《商君列傳》,中華書局,1982年,第2231頁。

④冨谷至著、柴生芳等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13頁。

⑤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國史研究》2002年第2期,第37—47頁。

⑥杜正勝《編户齊民——傳統政治社會結構之形成》,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0年,第240頁;《秦漢刑罰制度研究》,第224—225頁。

⑦鎌田重雄《漢代官僚の自殺》,載《漢代史研究》,川田書房,1949年,第141—156頁;A.F.P.Hulsewé,Remnants of Han Law,Leiden:E.J.Brill,1955年,第296頁。

⑧瞿同祖著、邱立波譯《漢代社會結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02頁。按:瞿書中論述漢代官員特權時,提到兩漢時期有不少高官自願或被迫自殺。雖没有直接證據表明瞿氏上述論斷是受鐮田重雄、何四維影響,但從瞿書多次徵引Remnants of Han Law及参考文獻所列鎌田重雄《秦漢政治制度の研究》(1962年出版,中有《漢代官僚の自殺》一文)等來看,瞿氏的論斷間接受鎌田重雄、何四維之影響大體上似可斷定,瞿著英文版出版於1972年。

⑨彭衛《論漢代的自殺現象》,《中國史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64頁;黄明烈《先秦兩漢社會之自殺論述研究》,臺灣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第63—139頁。此外,與先秦、秦漢自殺相關的論著尚有李建民《方术醫學歷史》,南天書局有限公司,2000年,第326—338頁;田延峰《漢代諸侯官吏自殺現象剖析》,《竇雞文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第46—49頁;朱江瑋《〈史記〉所記自殺現象初探》,《温州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第63—66頁;劉蓉《論西漢的自殺現象》,《晋陽學刊》2005年第1期,第76—80頁;王長順、張鵬《〈史記〉所記自殺現象的文化内涵》,《咸陽師範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第21—23頁。

⑩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卷二九《斷獄律》,中華書局,1996年,第2017—2018頁。

(11)《唐律疏議箋解》卷三○《斷獄律》,第2111—2112頁。

(12)仁井田陞著、池田温等補《唐令拾遺補(附唐日兩令對照一覽)》,東京大學出版會,1997年,第1427頁。按:《唐令拾遺》據《唐六典》復原令文,引文據《唐令拾遺補(附唐日兩令對照一覽)》録入。

(13)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中華書局,2006年,第339頁。

(14)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簡:甲渠候官與第四燧》,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561——562頁。

(15)冨谷至著、徐世虹譯《剥奪生命與處理屍體的刑罰》,見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三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36頁。

(16)彭衛《論漢代的自殺現象》,《中國史研究》1995年第4期,第61頁。

(17)《後漢書》卷八《靈帝紀》,中華書局,1965年,第348、350頁;《後漢書》卷六三《李燮傳》,第2091頁。

(18)彭衛《論漢代的自殺現象》,《中國史研究》1995年第4期,第61頁。

(19)參見廖伯源《東漢楚王英案考論》,《中國文化研究所學報》新第5期(1996),第55—79頁。

(20)《漢書》卷五三《景十三王傳》,第2422頁。

(21)《漢書》卷六六《劉屈氂傳》,第2883頁。

(22)詳見蒲慕州《巫蠱之禍的政治意義》,《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五十七本第三分,第521—531頁。按:蒲文中統計出因巫蠱之禍被殺或自殺的有政治地位者三十餘人。

(23)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33頁。

(24)《漢書》卷一七《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第642、643、658、663、664頁。

(25)《史記》卷一一八《淮南衡山列傳》,第3094頁。

(26)《史記》卷一一八《淮南衡山列傳》,第3097頁。

(27)這裏不得不提兹侯劉明的事例。《史記》載劉明“坐謀反殺人,棄市”(《史記》卷二一《建元已來王子侯者年表》,第1071頁),《漢書》却載“坐殺人,自殺”(《漢書》卷一五《王子侯表上》,第435頁),難以判定對錯。即便以《史記》記載爲是,謀反腰斬也當爲正刑,行棄市刑恐是例外吧。

(28)《史記》卷五○《楚元王世家》,第1988、1990頁;卷一○六《吴王劉濞列傳》,第2835頁。又分别見於《漢書》卷三五《吴王劉濞傳》,第1916、1917頁;卷三八《高五王傳》,第1990頁。

(29)《漢書》卷四四《淮南王傳》,第2139頁;卷四《文帝紀》,第120頁。

(30)《漢書》卷五《景帝紀》,第142頁。

(31)比如,武帝時的丞相李蔡、莊青翟、趙周等事例,亦可證明“誅”或“死”有時指自殺。李蔡因侵孝景園堧地而“坐法死”,《史記》、《漢書》載爲“自殺”;莊青翟坐與三長史共謀陷張湯“下獄死”,《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則載爲“自殺”;趙周坐知諸侯酎金輕而“下獄死”,《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則載爲“自殺”。當然,雖説有許多事例可證明此點,但並不能將“誅”完全等同於自殺。比如,《史記》載任安、田仁皆“誅死”,但從《漢書》可知二人係腰斬而死(見《史記》卷一○四《田叔列傳》,第2782—2783頁;《漢書》卷六六《劉屈氂傳》,第2881頁)。又,劉蓉也指出平定吴楚七國之亂後,諸王雖名爲“誅”實爲“自殺”(見前引《論西漢的自殺現象》,《晋陽學刊》2005年第1期,第79頁)。

(32)彭衛《論漢代的自殺現象》,《中國史研究》1995年第4期,第62—63頁。

(33)《史記》卷一○六《吴王濞列傳》,第2835—2836頁。

(34)其大概情形恐如昭帝賜燕刺王璽書:“昔高皇帝王天下,建立子弟以藩屏社稷。先日諸吕陰謀大逆,劉氏不絕若髮,賴絳侯等誅討賊亂,尊立孝文,以安宗廟,非以中外有人,表裏相應故邪?樊、酈、曹、灌擕劍推鋒,從高皇帝墾菑除害,耘鉏海内,當此之時,頭如蓬葆,勤苦至矣,然其賞不過封侯。今宗室子孫曾無暴衣露冠之勞,裂地而王之,分財而賜之,父死子繼,兄終弟及。今王骨肉至親,敵吾一體,乃與他姓異族謀害社稷,親其所疏,疏其所親,有逆悖之心,無忠愛之義。如使古人有知,當何面目復奉齊酎見高祖之廟乎!”(《漢書》卷六三《武五子傳》,第2758頁)

(35)《漢書》卷一六《外戚恩澤侯表》,第683頁;卷四《文帝紀》,第123頁。

(36)《資治通鑒》卷一四《漢紀六》(文帝十年),中華書局,1956年,第482頁。

(37)比如,蕭望之等人均在下獄前自殺。蕭望之在自盡前,其夫人曾勸阻之。望之因而問門下生朱雲,朱雲又是“好節士”,鼓勵其自殺而不受獄辱。望之仰天長嘆道:“吾嘗備位將相,年逾六十矣,老入牢獄,苟求生活,不亦鄙乎?”故飲鴆自殺(見《漢書》卷七八《蕭望之傳》,第3288頁)。從這個事例來看,下獄前自殺與下獄後自殺,在維護自尊的人格、氣節方面,確實存在差異。

(38)《漢書》卷四八《賈誼傳》,2260頁。按:此節所引賈誼語,如不專門標注,均引自《賈誼傳》。

(39)王夫之《讀通鑒論》卷二“後世戮辱大臣”、“辱大臣爲辱國”等條,詳見“船山全書”编輯委員會編校《船山全書》,岳麓書社,1988年,第106—107頁。

(40)詳見孫家洲主编《秦漢法律文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46—63頁。

(41)滋賀秀三著、姚榮濤譯《中國上古刑罰考——以盟誓爲綫索》,載劉俊文主编《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八卷《法律制度》(本卷譯者姚榮濤、徐世虹),中華書局,1992年,第1—30頁。

(42)前引《编户齊民——傳統政治社會結構之形成》,第237—240頁。按:本段如不特意標注,均引自該書。

(43)《漢書》卷六二《司馬遷傳》,第2732—2733頁。

(44)《後漢書》卷七八《蔡倫傳》,第2514頁。

(45)《史記》卷五七《絳侯周勃世家》,第2073頁;《漢書》卷四○《周勃傳》,第2056頁。

(46)《漢書》卷四四《淮南衡山傳》,第2144頁;又見《史記》卷一一八《淮南衡山列傳》,第3080頁。

(47)梁孝王刺殺朝廷大臣爰盎,景帝令田叔驗問孝王。“還報,上曰:‘梁有之乎?’對曰:‘有之。’‘事安在?’叔曰:‘上無以梁事爲問也。今梁王不伏誅,是廢漢法也;如其伏誅,太后食不甘味,卧不安席,此憂在陛下。’”(見《漢書》卷三七《田叔傳》,第1983頁)

(48)成帝時,京兆尹王章劾奏專權的外戚王鳳,王鳳聽到消息後上疏“乞骸骨”,疏中就有“陛下以皇太后故不忍誅廢”等語,“其辭指甚哀,太后聞之爲垂涕,不御食”(見《漢書》卷九八《元后傳》,第4022頁)。按:外戚與宗親相比,血緣關係雖遠些;但因皇后的緣故,又與皇帝關係親近。故而,除去争權奪勢而被誅廢外,外戚成員亦少有受誅戮者,而多享受近於宗室的禮遇。當然,對那些失勢的外戚而言,情况也可能會發生變化,比如魏其侯竇嬰就受棄市之刑。

(49)甘谷漢簡載:“宗室諸侯:五屬内,居國界,有罪請;五屬外,便以法令治;流客雖在五屬内,不得行復除。”意思是説,凡是宗室王侯的親屬,五屬(服)内居住國界有屬籍的人犯法,享受“有罪先請”(宗正府)的特權,五屬(服)外的族屬(郡縣)可直接按通行法令論罪,那些脱離屬籍的“流客”即便在五屬内,甚至不能享受免除赋役的特權。關於甘谷漢簡的資料,詳見張學正《甘谷漢簡考釋》,載甘肅省文物工作隊、甘肅省博物館编《漢簡研究文集》,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87、129頁。

(50)《漢書》卷二二《禮樂志》,第1030頁。

(51)衛宏撰《漢官舊儀》卷上,載孫星衍等輯、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中華書局,1990年,第35頁。又,關於丞相所受之禮遇,詳見周道濟《漢唐宰相制度》,大化書局,1978年,第50—54頁。

(52)應劭撰《漢官儀》卷上,載《漢官六種》,第123—124頁。

(53)《後漢書》卷四六《陳忠傳》,第1566頁。

(54)蕭望之不禮丞相魏相事正可與之相印證。丞相司直繁延壽在奏劾蕭望之(時任御史大夫)時説道:“故事丞相病,明日御史大夫輒問病;朝奏事會庭中,差居丞相後,丞相謝,大夫少進,揖。今丞相數病,望之不問病;會庭中,與丞相鈞禮。時議事不合意,望之曰:‘侯年寧能父我邪!’”(見《漢書》卷七八《蕭望之傳》,第3280—3281頁)又,趙廣漢、涓勛等人禮倨的記載,分别見《漢書》卷七六《趙廣漢傳》,第3204—3205頁;卷八四《翟方進傳》,第3414頁。

(55)比如,在議丞相王嘉之罪時,永信少府猛等十人的議論,與賈誼所言可謂如出一轍。“(王)嘉罪名雖應法,聖王之於大臣,在輿爲下,御坐則起,疾病視之無數,死則臨吊之,廢宗廟之祭,進之以禮,退之以義,誄之以行。案嘉本以相等爲罪,罪惡雖著,大臣括髮關械、裸躬就笞,非所以重國褒宗廟也。”(見《漢書》卷八六《王嘉傳》,第3501頁)

(56)《漢書》卷四八《賈誼傳》,第2260頁;《史記》卷一二二《酷吏列傳》,第3135頁。

(57)《漢書》卷八六《王嘉傳》,第3501—3502頁。

(58)《後漢書》卷三○《襄楷傳》注引謝承《後漢書》,第1077頁;卷三二《陰興傳》,第1132頁。

(59)《漢書》卷六二《司馬遷傳》,第2712頁。

(60)《史記》卷九六《黄霸傳》,第2688頁。按:此傳係褚少孫補。少孫宣帝時爲博士,所述黄霸事迹當可信。一方面是法律規定嚴禁犯者自殺,或協助犯人自殺或逃亡(見前引居延漢簡遺文),但另一方面是信奉、推廣儒家教化的循吏私下鼓勵自殺。這無疑是窺探漢代“政”與“教”、“吏”與“師”之間的内在緊張關係的有益切入點,亦可爲學者論述循吏條教與漢家法令的矛盾提供新力證。

(61)《魏書》卷六二《李彪列傳》,中華書局,1974年,第1387—1388頁。

(62)《魏書》卷六二《李彪列傳》,第1389頁。

(63)邢義田《允文允武——漢代官吏的一種典型》,《“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七十五本第二分,第255—256頁。按:邢文從漢代官吏允文允武的典型,來説明進入郡縣時代,封建貴族的若干遺韵猶存,從而勾勒出傳統政治文化連續性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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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令”看汉代特殊权利集团犯罪的自杀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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