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以指导案例42号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赔偿论文,严重后果论文,案例论文,精神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5)03-0099-08 在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国家赔偿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十八大三中全会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说明了在政治层面上执政党对冤错案件开始给予重视。2013年浙江省连续7个冤错案件,其中“叔侄案”赔出全国最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着实为国家赔偿法制史添了一笔重彩。此后,湖南省“唐慧案”、河南省“李怀亮案”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纷纷见诸报端,而2014年12月“呼格案“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达到了100万元,精神损害问题已成为国家赔偿领域研究的新热点。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①,然而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立法者则有意留给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②。目前的研究也多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严重后果”的认定是抚慰金算定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法院一般非常谨慎,多以证据不足、未能证明“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③。这一方面是由于“严重后果”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难以界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迟迟没有发布。然而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计划是先总结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再看准时机出台司法解释④。因此,作为《国家赔偿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首个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于2014年12月25日作为首批国家赔偿指导案例公布,“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⑤(以下简称“朱案”)的“示范引导作用”⑥不容忽视。 案例研究,尤其是对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的研究,其重要性学界基本已经形成共识。有学者甚至认为案例已经具有了不成文法源之重要地位⑦。讨论这些案例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⑧,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成果也呈现出遍地开花的局面⑨。通过对个案抑或群案的解析,丰富规范的内涵,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乃是案例研究的意义所在。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分析指导案例42号,揭示其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时对法规范的解释和论证的逻辑,抽取其所形成的裁判要旨,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及其可能的适用范围,以期为审判实践乃至未来司法解释的作出提供参考。 二、“朱案”的解析 (一)案情概要 2005年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朱红蔚被释放。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2011年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 318.7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二)问题提炼 按照本案的审判逻辑,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五种情形,本案属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受害人朱红蔚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其次,本案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属于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第35条设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要件,乃承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来⑩,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一般具有可回复性,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非达“严重后果”不予金钱赔偿(11)。据此,国家赔偿的实践中认定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往往首先看受害人生命权是否受侵害,其次看身体、健康权是否受侵害,有则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推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若是单纯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12),则属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需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达“严重后果”才予以金钱赔偿。根据国家赔偿决定书原文,本案不存在受害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也并非受害人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因此本案属于单纯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再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朱红蔚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认了案件事实之后采取了与之完全不同的认定方式,“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不问有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后果严重,而是经由“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来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这种认定方式的内在逻辑为何?其推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素——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影响,具有怎样的含义? 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一)“极度痛苦”与“严重后果”的内在逻辑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逻辑结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作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事实要件,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13)。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作出的是否属于“严重后果”的判断,可以由司法进行审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相同,不仅需要由适用法律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加以解释,而且必须由审查其适用该法律之合法性的法院(赔偿委员会)加以解释,不受前者的约束(14)。于此,赔偿义务机关并无规范上和事实上的判断余地可言。因此,对于“严重后果”的法律解释,最终有赖于法院的解答。 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首先针对朱红蔚提出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认为朱红蔚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之后,对于朱红蔚提出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于“严重后果”的一种法律解释路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体系上对该条文进行剖析,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逻辑上应当对应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那么就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那么就需要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进行抚慰。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受害人朱红蔚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解释进路是:其精神损害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可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部分是其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这部分精神损害无法消除影响,也无关名誉,赔礼道歉也没有用,这三种方式都不足以抚慰受害人这部分的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进行抚慰。 分析至此,最高院对朱红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其内在逻辑即可表述为:受害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因此而受到极度的精神痛苦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需要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进行抚慰。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痛苦之基础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提出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要存在《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时,最高院赔偿委员会首先指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这一句话有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受害人朱红蔚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在这一层面上,“朱红蔚被羁押875天”这句话是为了说明受害人朱红蔚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內(15)。其次,仔细推敲本案的用语——“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正是由于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75天,才导致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在这一层面上,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75天乃是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过程中的一个基础要件。 但是,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875天,这个具体的数字又意味着什么,是作为基础要件的一部分,不达到一定的时长不能被认定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还是仅仅为了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参考依据?然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难说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定的时长,其精神损害就属于后果严重,而在此时长之内,就不属于后果严重。联系本案中提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广东省的做法便是后一种,即把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参考依据(16)。实际上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大都采用这种做法,更有甚者,凡涉嫌刑事犯罪被错误羁押、监禁的,一般直接认定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属于“严重后果”(17)。这无疑有利于受害人更好地获得救济。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长短可以用来衡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但不能作为基础要件的一部分,因为人身自由受限制时间相对较短的受害人同样有可能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样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目的性解释路径来看,将受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长短排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基础要件之外将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反之则不然,因此是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的。 (三)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精神痛苦之来源要件 在基础要件之上,具体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本案还借助了两个要素: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和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何谓“正常的家庭生活”和“正常的公司经营”?本案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并未给出定义。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这两者经常结伴出现在条文里,且形式多样——有“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18),有“生活”与“生产经营”(19),然而更多的则是以“生活”与“生产”并列出现(20)。因此为了简便起见,且称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和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这两个适用要件为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一般来说,规范意义上的“生活”,通常指的是公民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规范意义上的“生产”,对应于“生活”,通常指的是公民通过经营企业或其他形式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21)。在此意义上,所谓“正常的家庭生活”,也就是指:公民不受约束和妨碍地,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所谓“正常的公司经营”,也即“正常的生产经营”(22),是指:公民不受约束和妨碍地,通过经营企业或其他形式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 1.生活要件: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关受害人朱红蔚家庭生活的内容,朱红蔚申请称:“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最高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受害人朱红蔚之女朱逸舟,在朱红蔚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朱红蔚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逸舟2001年出现易激惹综合症,2012年2月21日抑郁症未愈。”结合上述对“家庭生活”规范意义的解读,本案中所谓的“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即指:由于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致使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未成年女儿的抑郁症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而迟迟未愈,身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尽到抚养义务。 其次,“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又有何关系?按照上述对认定过程内在逻辑的分析,因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极度痛苦,这部分精神损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形式是不足以抚慰的。代入上述对“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的法解释展开,也即: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致使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未成年女儿的抑郁症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而迟迟未愈,身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按照一般的人伦常理,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如何为其消除错误羁押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向其赔礼道歉,都无法抚慰作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照顾抚养患有抑郁症的未成年女儿的心理创伤。因此,这部分精神痛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足以抚慰的。 2.生产要件: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关受害人朱红蔚生产经营的内容,朱红蔚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最高院赔偿委员会确认:深圳一和公司自2004年4月4日由朱红蔚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上述对“公司经营”规范意义的解读,本案中所谓的“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即是指:由于受害人朱红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无法经营深圳一和公司,导致该公司因其涉诉而被冻结股权,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 “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又有何关系?同理,代入上述对“正常的公司经营受到影响”的法解释展开,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无法经营深圳一和公司,导致该公司因其涉诉而被冻结股权,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的公司受到亏损重创,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境遇,不可不谓是一种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打击也无法通过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抚慰。 3.适用要件的关系:并列还是选择 “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以一个“和”字连接,是一种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换句话说,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需要两个适用要件满足其一即可还是两者须兼备?对于这个问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若须两者兼备,似有些强人所难。首先,存在有“生活”而无“生产”的情况,典型的比如待业者、未成年人和退休者,而这类人群同样有可能受到无罪羁押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其次,单具生活要件,亦即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时,按照上述认定过程的内在逻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便属于无法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能抚慰的,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单具生产要件时亦如此。因此,将此“和”字解释为选择关系,在基础要件之上,生活要件和生产要件只须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综上,抽取出本案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裁判要旨:受害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其无法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或导致其经营的企业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由此使其遭受极度的精神痛苦通过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则其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归纳起来如图1所示,就是基础要件加适用要件等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以第42号指导性案件为中心_精神损害抚慰金论文
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以第42号指导性案件为中心_精神损害抚慰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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