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学校事故处理中的应用_法律论文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学校事故处理中的应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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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18X(2010)11-0033-04

一、案例解析

《律师与法制》1994年第1期刊载了一个案例,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对于此案,法院判决如下: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荣海洋家人)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①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法律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一特殊归责原则的使用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也即学校能否证明自己在致死学生这一事件中没有过错。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根本无法预料事故的后果。根据民法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

在本案中,法官根据事件发生情境——学校操场的篮球架上——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是适当的,同时结合过错责任原则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也是恰当的。但是,对此判决笔者仍有疑惑。首先,事件发生时间是在“放学后”,显然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这个时段的活动负有监护职责,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监护人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履行监护义务。但是在案件判决中未见到监护人因未尽责而受到法律惩处,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其次,律师认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根本无法预料事故的后果”,但案件中的两位当事人都已超过10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说其“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笔者认为,在处理学校事故中,过错推定原则的应用,还需要我们做更详细更全面的探讨。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处理学校事故中的应用

劳凯声将学校事故界定为“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是指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何种根据为此承担赔偿负责。一般认为,学校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我国对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也规定,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

在学校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最重要的归责原则。这在现有《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均有体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实施,是因为现实中有大量原因难以明晰的案件发生,而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受害人,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准则,根据法律对于过错责任推定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学校应当在下列三类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学校施工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2)学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3)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③

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和加害人行为能力基本对等、案件发生原因及相关信息较为明晰的情况下使用是较为公平的,然而如果这两个条件不具备,就难以保护受害人,无法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学校事故案件中,有时候这两个条件不易完全满足,这时引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能较好地弥补这一局限。然而,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身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处理学校事故中应用的合理性

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定义,它的实施往往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加害人对受害人本应尽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易受损害;由于事故后果较为严重,加害人有必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激励以避免事故发生。在学校事故的处理中,这三点均能找到根据。

(一)学校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学生的责任

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界有许多不同意见,比如监护权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特别权利关系说和契约关系说等。④虽然现行法律条文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讲,学校都对学生负有一种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职责。

这种观点在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可以得到体现。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草拟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中有这样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造成他人损害或遭受了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学校对于学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责任的观点已经得到立法实践的采纳。

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中,虽然在“放学”时间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责任是否应被强调有待讨论,但是不可否认,这种责任是客观存在的,律师的说法也不是没有根据的。

(二)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

中小学在校学生一般都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生理上他们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身体机能尚未发育完全,遇到紧急情况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能力,日常活动中也缺乏足够的自我管理能力和对危险发生的预见能力,而少年儿童活泼好玩的天性,加上好奇心强、探索欲强的心理特征又使得他们经常从事一些危险性较高的活动,这样学生的人身安全就时刻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远高于成人。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学生更容易受到伤害,并且伤害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

同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心智不成熟、知识阅历有限的制约,往往难以把握行为的分寸,克制自己的冲动行为。而在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的当事人,学生又有可能没有能力进行必要的举证,这时如果使用过错原则,由于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和举证能力的不对等,就很有可能受到不公平待遇。相对于学生而言,学校作为成熟的法人,有能力履行好自己的教育、保护和管理义务,同时也有能力进行必要的举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学生。

在本案例中,作为直接当事人的两个学生,一个12岁,一个13岁,处于少年儿童期,对事故的发生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在事故发生时也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一个学生死亡这样的后果对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是影响巨大的,尤其是对家庭而言。根据受害人易受损害的特征和公平原则,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三)法律对行为的预防、监督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社会秩序,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这种规范作用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种是惩罚,如法律直接规定,违反某种规则或未履行某种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机关强制的经济上或人身自由上的惩罚;另一种是监督和引导,法律通过规定某种行为和相应的惩罚之间的因果关系,使人们明白自己的行为应遵守某种秩序,并应在实践中恪守规则,尽量避免可能导致惩罚的某些行为。这种预防、监督作用对于规范可能导致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学校事故中,学生受伤害是常见且影响特别恶劣的后果,受害学生及其家长承担的生理和心理压力巨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使用,比过错责任原则对学校的责任要求更加严格,会督促学校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心,并在日常活动组织中时刻注意硬件和软件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到位、有效,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事故的发生。

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处理学校事故中应用的有限性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适用的,而学校事故由于其主体——学校和学生自身性质的特殊,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又有很多不同。这些不同决定了在学校事故处理中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裁决。

(一)学校活动的特殊性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从事的是培养学生、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的工作。学校的教育性要求它在日常工作中必须要开展多种学生活动,像体育竞赛、社会实践和出游活动等等。这些活动的开展无疑增加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使用推及到所有学校事故的处理中,会让学校在开展活动哪怕是正常的教学活动时顾虑重重。学校会为减少事故的发生而削弱素质教育,抵制教学改革,减少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有益活动,尽量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这有悖于素质教育的宗旨,当然也不利于学生全面发展。而一旦发生学校事故,基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了减轻或规避惩罚,学校又要承担举证责任。大量的法律纠纷势必会分散校长和教师的精力,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二)学校性质的公益性

与一般法人团体不同,学校是公益性的服务性的非盈利机构,自身财政基础薄弱,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学校的正常运转主要或完全靠政府拨款。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增加。如果过分强调这一原则,那么必将使学校赔无止境,使其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被用于此类法律纠纷的赔偿上,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而为此付出的代价则是全体学生失去了拥有更好学习条件的机会,最终受害的是全体学生。

(三)加害者及受害者监护人责任的缺失

在学校事故中,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当导致学生不慎造成自己的损害,不存在直接的加害人;另一种是由于学校监督、管理不当,造成学生被他人伤害,存在直接的加害人。在后面这种情况中,仅仅强调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是不恰当的。那样有可能导致加害者的责任缺失以及受害者监护人的责任缺失。

如果事故的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具备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则其理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加害人荣波13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是合理的。

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段是非学校教学活动时间,那么受害人的监护人也需要对事故后果承担监护职责不到位的过错责任。本案的案发时间是“放学后”,那么可以认为此时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责任已经暂时不存在,或者至少不如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重要,应强调后者多于前者。那么此时,监护人因未尽监护责任而所应承担的责任也需要得以体现。遗憾的是,在本案的判决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并未提及,监护人责任处于缺失状态。

综上所述,如果单纯为了保护学生利益而不分情况地推及和过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将处于不利地位。风险大、举证难、责任重将成为学校办学的沉重负担。这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五、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处理学校事故中应用的具体操作

由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有限性来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处理学校事故中是必要的,但决不能推及到所有年龄段的学生和所有类型的学校事故中去,或作为裁决学校事故的唯一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主张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发挥其特定优势。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是:第一,可以采用学校承担责任、社会承担赔偿的方式处理学校事故,这样既能减轻学校包袱,又可以保证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得到补偿。第二,划定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使用的清晰的年龄界限。就当前法律条文的规定来讲,比较合适的界限是10岁,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若当事人在10岁以下,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学校归责;若当事人年满10岁,则结合适当的过错责任。第三,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学校进行归责的同时,不要忘了监护人的相应职责,以免有失公平。

注释:

①④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②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10).

③陶元峰,刘卫.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论纲——多元归责责任制度设计[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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