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以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对比为例论文_杨冉

浅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以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对比为例论文_杨冉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119)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与法学研究的深入,法理学已不仅仅拘泥于对历史的继承和理论的深入研究,而是根据社会现实的走向而调整研究的方向,以期适应社会现实,同时促进自身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建设。法理学是各部门法学的原理、真理,而各部门法学是法理学关注社会、贴近现实的养料。本文从法理学中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对比为切入点,分析两者之间的联系和不同之处,得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基础,但是起到的是不完全替代的作用的结论,由此推及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法理学普遍被认为起到领导部门法学的作用,但是否真正起到了领导的作用仍然需要讨论。通过分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现存的问题,对今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发展方向进行构想。

关键词:法律责任论;刑法基本原则;法理学;部门法

一、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对比

法理学中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责任法定原则和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字面意思上是十分相似的,对于两部分相对应的原则的含义也相近,具体看来,在责任法定原则中,强调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往往是对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法律行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并且需要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据这种情况,在无法可依的前提下则认定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显然是非常不公平合理的。而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则强调刑名的法定化和量刑的法定化,刑名的法定化,是说在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应最大程度的涵盖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犯罪类型,丰富刑名,形成规范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的性质加以确定,从而能够使犯罪适用法律;量刑的法定化,是指在确定了某一罪名后,根据情节的轻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来衡量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因这一“衡量确定”有一定的主观裁量的权利,所以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必须对量刑的“度”在法律范围上加以规定,将裁量权限制到确定的范围内。这两个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相通的,即要求在给行为人加以一定负担时,必须以有法律依据作为前提。在责任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罪刑法定原则又有了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具体到对刑名的丰富以及在量刑时的法律依据,在因此更具备刑法的特征。责任法定原则涉及的对法溯及既往的限制,是一种概括的说法,指应摒弃对行为人不利的溯及既往,而罪刑法定原则中,在法理学的指导思想下,更具体的规定了在法的效力上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则是依据刑法的特性给刑法的效力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了更加实际的规定。

在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中,三个内容贯彻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领域始终,都要求法律责任和法律处罚应互相适应。在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协调的层面上,不同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会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也就应该承担相对应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我们就不能用刑事责任来归结和认定行政行为。而法律责任的轻重以及种类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协调,是因为法律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不可能完全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寻找与案件情节相对应的法律予以适用;同时,对法律责任的归结和认定的程度要适当,要与法律行为相适应,以期将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大化,从而保障公平。最后,法律责任的轻重以及种类应和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恶性相协调。同样的行为,在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下,案件的恶劣程度会不同,也会造成不同的社会影响,仅以同一标准要求所有同类的行为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因此应当依据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对案件进行斟酌考虑,找到“法”、“理”、“情”的平衡点,促进司法公平,树立司法威信,同时也使民众更易于接受。

换言之,刑罚体系应科学严密、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以及法定刑幅度不同是以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为思想而整合发展的。在法理学一般性、普遍性思想的基础上,添加了刑法自身在立法领域特有的内涵,如规定了刑罚体系应当科学严密,我国现行刑法刑名繁多,每种刑名对应的刑罚又十分多样,整体的统筹是难度非常大的。刑罚体系的科学严密对于司法的实行以及保障公平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立法领域内,应当提高立法水平,保障刑罚体系科学严密。也就是在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的领导下,要求在刑事立法领域,对刑事责任和刑罚统一和平衡,构成协调的体系。

而另一方面,有一部分内容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特有的,并不局限在法理学法律责任论的基本思想之内,而是在法律的认定与归结原则的渗透下有自身的发展和深入,是刑法基本原则所独有的衍生。例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与定罪处于同等地位的部分,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在近现代司法实践中,都有一种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对犯罪行为的定罪十分重视,而在量刑环节往往受法官主观影响,处在相对被轻视的地位。定罪和量刑都是关乎犯罪行为人切身利益的环节,应得到同等的重视,这就是刑法自身所独有的。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被赋予量刑与定罪同样重要的地位,是刑法在自身历史发展以及实践当中总结归纳出的特有的内涵。

再如量刑公正这一部分内容,重刑主义是自我国古代法律固有的一个特点,这种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延续到了今天。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不是法律的目的,让犯罪得到相应的惩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才是刑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应该摒弃重刑主义,树立公正的量刑理念。这是针对在我国长期刑律的重刑主义的传统影响而设置的,由此可见,这部分内容也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历史的影响下丰富出来的内涵。

通过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之间有着相通之处,也有各自不同的方向和侧重。

首先,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相关理论的通用性的、基本性的总结,为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提供一般性的理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所有部门法学法律责任部分的基础,是贯彻于法律运行的始终的一种原则性纲领,覆盖面广,刑法的基本原则归责部分也当然地受到影响,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有很多理论相似甚至重合的部分。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是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刑法方向的具体化的过程。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受到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导,但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是在这一基础上根据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化的一个过程。比如将责任法定原则具体到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细化和调试。

最后,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未完全涉及到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毕竟是面向整个法学体系的,起到的是一种涵盖作用,但是很难涉及到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方方面面。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有自身独有的理论性和方向性,具有刑法的特点,在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之外有新的发展,赋予了新的含义。因此虽然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般性的理论,也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替代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理论。

二、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归责部分提供基本价值取向和架构,而反过来,刑法的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实际运用和丰富又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提供发展的动力。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笔者通过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的对比,欲探求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法理学对部门法学起到的是一种涵盖作用。法理学并不力求对每一门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完全涉及,而是在大的方向上的一种原则性的精神与价值取向的探讨,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法理学对部门法学起到的是一种不完全替代的作用。法理学虽然是法学基本理论,但是也不能完全替代部门法学的各自的理论。因各部门法学之间的理论和实践差异很大,法理学的领导作用也是受到局限的,很难做到面面俱到。

部门法学是法理学在实践中的具体化的过程。法理学是抽象的、概括的,而部门法学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其自身特点的差异而将理论具体化,对抽象理论进行贯彻和调试,细化到各个部门法学的各个组成部分,具体到部门法学在理论研究和实务的需求当中;部门法学是对法理学的一种补充和回应。部门法学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向的是社会实际情况,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实际法律事件的多样性需要部门法学去调整和适应,这种调整和适应为部门法学理论注入了新的理念,对法理学没有涉及的部分进行了针对自身的补充和发展,是一种独有的衍生。

笔者看来,法理学和部门法之间现存问题如下:

1 协调失衡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性理论,原本应当为部门法学提供在理论上的概括和指导。但我国的法理学很大程度上和部门法学呈现一种脱节的趋势,往往更倾向于对历史以及基本理论的深入,且带有很大程度的政治色彩,疏于与部门法学的协调发展,没能尽可能地承担对部门法学在理论上的概括和指导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部门法学缺乏全面的理论体系。只有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相互共同发展,互相促进,我国的法学体系才是高效、系统的。

2 忽视现实问题

在过去的法理学研究中,法理学家往往很注重解释历史经典,并对此做出了极大的努力,通过向历史拷问来丰富和发展法理学,这种做法当然值得肯定,一个现代民族,不能没有自己的历史学科;或是对英美法理学家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行翻译和介绍,为中国的法理学者所借鉴、采纳和吸收。然而法理学与现实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所有法律问题都是依据现实问题而产生,而法理学也是回答法律问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的交互增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而法理学正是在对大量丰富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现象考察的基础上,抽象出其带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来,因此应该从实际问题出发,对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和拓展,将具体问题上升到理论的层面,以期促进学科和社会的发展。

3 缺乏理论研究

我国部门法学的一个明显的倾向是注重法条的学习和记忆,而轻视对理论的研究。但是在法学研究方面,研究理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理论是一门学科指导性和原则性的纲领,理论基础稳固,学科其他知识才有可靠的落脚之地,加上各部门法学涉及不同的领域,因此部门法学应该逐渐发展自身的“法理学”,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拓展,更有利于学科的深入发展,也能更好地进行法律实务活动。

4 思想性不足

在对部门法学的学习和研究中,往往更注重对知识的学习和理解,力求对法学相关知识进行整体的把握。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部门法学的发展应该像法理学一样,在知识性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研究的思想性。将研究上升到精神的层面。随着社会发展,社会现象瞬息万变,法律也在不断完善和进步,法学知识也在随之更替和进步,把握部门法学的思想性,更有利于学科的稳定发展。

三、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作出以下构想:

(一)发展各有侧重

法理学的发展是侧重理论的深入探讨和研究,是对前人的知识的深入理解以及对社会现实状况的全面考量的结合下的、以及对法学将来的发展方向在理论层面的学科发展。而部门法学,是在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特征下,根据现实的不同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需求进行的深入研究,也就是说,法理学和部门法学有不同的学术分工。法理学不可能深入到各个部门法学的方方面面,法理学并不是万能的,甚至一些部门法和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交融程度更甚于法理学。部门法学接受的应是法理学精神上的方向指引,在此基础上,应该有各部门独有的学科发展方向。

(二)互相渗透、协调发展

法理学不能脱离部门法学独自发展,法理学是深刻的理论,但理论只有运用到现实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否则只是一纸空谈;而部门法学,从法理学中得到理论的启发的同时,也可以为法理学输送现实的养料,为法理学赋予生机与活力。我国法理学只有以部门法学为给养,与部门法学协调发展,从部门法中来,再到部门法中去,才能拥有更好的发展前景。

(三)思想性融合

这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法理学不仅仅研究的是现在和过去的法律现象,同时,法理学也关注将来的法学发展方向。在部门法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总会有和社会现实不适应之时,这时候就需要法理学作为法学基本理论给部门法学以实际的指导,为部门法学提供解决问题的思想上的方向和措施。

另外,由于法律的僵化性,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却不公平合理的情况发生,如果仍坚持适用法律,则是对社会公平的威胁,贬损法律的权威性。这时笔者认为,应该将法理学作为底线,依据法理学的法律精神根据具体案例进行调试和处理。法理学作为最后的纲领,起到部门法学底线的作用,这也是对于“法理学无用论”的驳斥,法理学当然不是无用,法理学不仅仅为部门法学提供基础的理论,除此之外,还为部门法学在实际应用失灵的情况下提供最后一层帮助。

参考文献

[1]孙春梅.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27(09):181.

[2]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J].法学,2014,3:50-51.

[3]张文显.法理学[M].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22.

[4]张明楷.刑法学[M].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4.

[5]黄晓亮.论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与思路[J].当代法学,2010,(01):100-107

[6]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8,(04):37-44.

[7]雷磊.如何学习法理学?[J].研究生法学,2011,(04):111-123.

[8]郭道辉,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6):48-54.

作者简介:杨冉(1995年—),女,汉,陕西省韩城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论文作者:杨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5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12

标签:;  ;  ;  ;  ;  ;  ;  ;  

浅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以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归责部分对比为例论文_杨冉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