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制及启示论文

日本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制及启示论文

日本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制及启示

王 储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 中日两国司法制度不同,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具体影响也有所差异。日本舆论监督司法以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请愿权的制度化为保障,从人权制度和新闻行业自律等方面对舆论监督司法进行了的必要的限制。日本与我国地缘相近,在我国“媒介审判”日益严重的现状下,日本限制舆论监督的司法制度、人权制度以及长时间以来形成的新闻自律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舆论监督;司法独立;限制;启示

一、日本舆论监督司法的保障

(一)舆论监督司法受“表达自由”保障

社会舆论关注司法个案,彰显了信息时代每一个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可以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开透明。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司法判决结果关乎个人合法的切身利益;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他们根据所获知的信息对司法裁判结果进行预设,对于自身处于相同情形时能否受到公正性对待进行预判。因此保障舆论监督司法审判的过程及结果,与每一名公民都息息相关。

舆论监督司法需要以知情权为前提和基础。日本的知情权主要从《日本国宪法》第21条第1项关于表现自由的规定中演绎推导出来的。该项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自由。法律界认为“其他一切表现自由”包括了公众利用新闻传媒知悉相关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是包含于一切表达自由当中的权利,在整部宪法的权利体系中也具有一定的优越地位。

舆论监督司法是“表达自由”的体现。日本学术界通常认为,表现自由所保障的是做出表达的一方和相对方的双方的权利。其一,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了舆论监督司法属于“表达自由”的对象。1969年日本的“博多车站”事件,日本最高法院在该事件的决定中指出,“表达思想的自由、报道事实的自由是与传统的表现自由相并列的,报道事实的自由也应该得到保障。所以以报道为目的采访自由也要给予充分的尊重。”[1]其二,日本宪法间接的把舆论监督司法纳入“表达自由”的对象。虽然日本宪法第21条没有直接规定舆论监督的自由,但是通过“表达自由”来加以保护。右崎正博教授认为日本宪法规定的“表现自由”,不仅仅是公众的思想、意见等表现行为,还包括公众思想、意见流通过程。从整体来考察舆论监的流通过程,即新闻媒体作为发送人发送的思想和意见等各种信息不会被扭曲、顺利传达给社会大众,这也是需要保证的整个自由的过程。表现的自由不仅是在发表和传播阶段的自由,更意味着在思想形成的整个过程都应该是自由的。舆论监督司法,也应该从初始阶段的报道采访自由到公众对某一案件的反响均属于表现自由的保障范围。

(二)舆论监督司法受请愿制度保障

日本舆论监督司法通过请愿制度来表达。日本1947年颁布《请愿法》,日本民众对案件有想法或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载明请愿者的姓名和住址,向有管辖请愿事项权的官方公署提出。[2]《请愿法》导致日本的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有时会收到要求严惩或减刑的请愿书,这是法律赋予民众的自由,而不能被禁止。日本宪法第16条规定了国民拥有请愿权:“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定、废止、修订以及其他事项,都拥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且任何人不因请愿而受到差别待遇。”日本从明治宪法时代开始就已经基本确立了近代型的请愿制度,现行宪法下又在其基础上得到新的发展和演变。也就是说,日本舆论监督司法途径主要通过请愿制度来表达。

精神病患者护理工作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医疗技术的局限性,使得风险是无处不在。因此,面对人民的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应积极加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处置各种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护理措施,防患于未然,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做好精神分裂症病人的护理工作[1-2]。

日本在行业自律的探索上,规范了新闻报道的机构与方式。如成立“关于广播与人权等权利的机构委员会”、“开放的报纸委员会、“报道与人权委员会”等审查机构,制定“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报道指针”和新“报纸伦理纲领”“新闻人良心宣言”等规定。这些举措强调尊重人权,保护个人隐私,提醒新闻媒体要注意品格和良识。《朝日新闻》率先实施报道内容审议会制度,其他报社也逐步自主地建立起管理制度,监督报道内容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问题。20世纪80年代后,日本各大报社都提出对犯罪者使用敬称和匿名报道方针,即媒体在进行犯罪报道时对逮捕者和被告人原则上使用“嫌疑者”,或在姓名后接续“职位”、“被告”等称呼。[7]进入21世纪后,日本主要报社基本上都成立了社内监督委员会,聘请律师、教授、作家等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和批评本社的报道和评论。另外,日本新闻工会已经成立记者培训中心每年两次分批对在职记者进行短期的集中培训,以规范新闻报道。

二、日本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制

(一)日本司法制度对舆论监督的限制

互联网时代,机遇与危险并存。其为管理会计的发展提供了很多有利的条件,但同时也面临很多问题。诸如:对现有的认知存在误区、技术水平不达标、缺乏系统化的理论以及缺乏专业型人才等等。

其二,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审判结束后任何人都可查阅诉讼记录,同时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诉讼记录的保存本身对法院、检察院的事务产生了障碍不得阅览;诉讼记录属于禁止公开的案件,或不适合一般阅览而被指定禁止阅览的案件除诉讼关系人外不得阅览。1987年,《行政确定诉讼记录法》明确规范了诉讼记录保存与阅览的原则,同时规定除诉讼关系人有正当理由外,若所保管的记录有关禁止公开辩论的事件,或是诉讼时间虽然已过三年,但阅览“有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有可能显著妨碍犯人更生的”、“有可能显著危害关系人名誉或者生活平稳的”,禁止阅览。如此一来,刑事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关系人的隐私得到了相应的保护,媒体为采访而阅览诉讼记录的行为便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限制。[4]

在平衡保护表达自由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上,日本形成了严格区分报道和评论以及“实体不批评,程序可批评”两项具体制度。即报道是满足对公民基本知情权的满足,但对于案件无限制地自由评论,掺杂媒体主观想法,违反其职业道德也错误地引导了舆论;仅就程序问题批评审理中的案件对于结果的宣判影响不大,反而会促进法学的进步,但对案件的事实及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批评就有可能干扰到法官的判断。

(二)日本人权制度对舆论监督的限制

媒体基于公共性与公益性,应该有限度的进行采访和报道。日本律师联合会于1987年通过了《关于人权与报道宣言》,要求新闻媒介应保护人权。该宣言指出媒体应根据公共性与公益性程度,不进行过度采访,充分考虑被报道者的名誉、隐私权,实现匿名报道。在最大限度保障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的前提下,在犯罪报道中不轻易依赖搜查当局提供的信息,对是否需要报道应慎重判断,作出客观公正的报道。在该宣言指出:“如果目前这种令人忧虑的状态持续下去,传媒就会失去国民信赖,进而给权力机构介入新闻及进行法律限制造成口实。”

犯罪新闻报道讲究时效性、新颖性,这也是新闻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局限性,与基本人权保护往往产生冲突。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属于特殊群体,其行为又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在受到群众广泛关注的同时其基本人格权也很容易受到侵害。

(1)还有别的原因么?校内几个人的模型是不同的,你该原谅他们,他们中有的实在是可怜——无聊而又无聊的。

在处理媒体与隐私权侵权的诉讼中,法院也会根据报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受害者是否明示同意,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报道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被报道者是否是身居要职的公众人物等要素进行考虑,判断是否有可能支持媒体免责。在长期实践中媒介隐私报道已形成基本一致的原则:第一,着力准确报道与嫌疑、怀疑及社会关心的事实有关的内容,省略相关性较小的事件;第二,关于一般人前科,无论是否使用真名都不披露。但是,如果与嫌疑、怀疑有密切关系而需要报道,作例外处理;第三,对于公共性人物及有影响人物,其前科如需作为背景资料报道,可以披露:第四,对于嫌疑者、被告的前科及逮捕经历,不作背景介绍;第五,传染病、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原则匿名:第六,对于死者报道也适用上述原则。[6]

在调整保障媒体表达的自由和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协调关系上,媒体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报道,才能免责。日本《刑法》第230条第二款提出了在名誉侵权中,媒体只有能证明该报道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且完全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并能够证明报道的事实的真实性,法庭才能准许其免责。但是由于媒体报道新闻性与时效性的特征,过度追求媒体报道的新闻真实性并不利于保护媒体的表达自由,日本最高法院最后提出了“相当性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公开的事实是真实的,行为人误以为是真实的,而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有相当的理由误认为公开的事实就是真实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问题,名誉权侵权就不成立”,这就在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媒体的工作特性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如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只要媒体公正地报道了法庭的判决,通常就可以得到免责的支持。日本媒体一般以警方正式公布的调查结果或是对侦查人员的非正式采访为依据,通过采访当事人及其亲友和同事作深入调查,并加入新闻记者自己的思考。在报道时,说明官方信息发布者的名字和职务,并表达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的意见,以示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5]

(三)日本新闻自律对舆论监督的规范

其中,Ni为像素i的邻域像素集合,定义为以i为中心rr窗口内的像素,r为指定的窗口尺度.邻域像素连接关系表达像素的局部连接关系,且使得连接矩阵E为稀疏矩阵[21].

请愿制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传递民意、吸纳民智,增进了司法与民众的互动,使司法裁判更趋于合理性;另一方面,防止权力的专断与腐败,避免矛盾的激化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沟通司法与民意需要司法机关以法治为前提,通过民主、法定的程序,使民意进入司法。请愿权被日本法律明文规定,往往是社会公众意见与期望的表达,在收受民众的请愿书的过程中充分吸纳民意,在依法裁判的同时充分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法官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和合情的裁判,有助于完善审判过程中的不足。同时,司法审判在实践中容易受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权力享有者的过分关注,如此各种权力混淆在一起,妨害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原则。美国学者杰斐逊曾说:“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和政府,都存在人性弱点的痕迹及腐败因素……如果政府能够将权力委托给人民,这种腐败才会蜕化。因此,人民才是唯一可靠的委托人。”[3]人民的意愿通过以请愿书进行集中表达,使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相分离,以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018年4 月,教育部发布我国《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提出要积极探索通过教育信息化手段开展教育扶贫扶智工作,推动“互联网+”和脱贫攻坚深度融合,充分发挥教育信息化手段对教育扶贫和教育均衡发展的驱动作用,促进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

三、日本舆论监督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人权制度既是舆论监督的保障又是舆论监督的限定

采用6061铝合金和AZ31B镁合金作为试验材料,试板尺寸为300 mm×70 mm×6 mm,其质量分数分别见表1和表2。试验前先用砂纸将镁板和铝板打磨干净,除去表面氧化膜,再分别用丙酮和酒精擦拭待焊部件油污部位。然后用夹具将对接的两板固定,采用根部直径为6.2 mm,端部直径为4.3 mm,轴肩直径15 mm,长度为5.7 mm,带有螺纹的锥形搅拌针进行镁/铝异种金属的搅拌摩擦焊试验。利用扫描电镜观察断口形貌和能谱分析并用XRD对断口物相进行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出台舆论监督法,更没有一套完整的舆论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以人格权保护为例,现行关于舆论监督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民法中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和责任的认定。但是,将新闻侵权案件归入普通侵权案件的做法是有失妥当的,忽略了犯罪嫌疑人主体的特殊性,也没有正视媒体行业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自由与限度。日本媒介法对人权的保护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日本法律赋予了法院对媒介颁布禁止令的权限。其一,日本法庭对记者的采访有诸多限制。日本《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了在法院内照相摄影,必须经由法院许可;也不允许电视转播或录影,以及用录音机录音,只有在法庭的许可下,可以用笔记的方式进行采访;各新闻媒体应该商量派出代表开展摄影、摄像等采访工作。有限度的拍照与记录的权利同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即不得影响诉讼关系人接受公正裁判、隐私权不受侵犯,不得干扰法庭秩序的正常运行。以保障法官有一个不受干扰的外部环境,保持冷静思维,在审理过程中能有理性的思考和判断,公平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控制新闻媒体进入司法活动的时间,以尊重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处于侦查期间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对不应公开的涉案信息,做到不报道或者采取模糊处理的方式予以报道。如犯罪人的前科、家庭背景、个人经济状况等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经历不应披露。报道的过程中,媒体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做无端的推测或预判,对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干扰。

新闻媒体之间应该达成共识,对于重大案件可以采取只派一家媒体作为代表进行采访。负责案件报道的媒体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严格遵循有关规范,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查阅案卷。法院对此可以主动公开涉案信息,尤其是对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司法机关更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和回应。除了完善并公开判决书、网络直播庭审过程以外,还可以建立健全完善的新闻发布会制度。在报道司法机关提供的官方信息和意见的同时,媒体也应当采访当事人及其案件相关人员,代表犯罪嫌疑人尽量传达其意见也是有一定必要的。在充分获取全面而可公开的报道真实资源后,以尽量中立的而非个人感情主观的评价取舍材料如实地进行报道,为社会公众转达案件背景、案件进展情况、诉讼各方的观点等客观事实。做到既尊重客观事实又维护司法权威。

(二)新闻自律是舆论监督司法规范化的必要前提

对于新闻媒体来说,除了具有社会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外,还应该履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司法公正建设的义务与责任。从事法制报道的新闻媒体从业者应当以对民众、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加强自我约束,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把握好时机和分寸,避免新闻误导给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新闻媒体行业的资格准入制度,提高职业准入门槛。尤其是法制报道的媒体从业人员,要求其只有通过准入考试取得了相关资格,经过必要的培训以后才能从事案件报道的相关工作。加强统一的管理,同时配套相应的惩罚措施,媒体从业者一旦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不能胜任新闻报道工作的情况,即取消其职业资格。

对于媒体从业者自身而言,需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的培养。大多数媒体在报道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去了解案件,侧重于感性描述而导致媒体为民众传递了错误的舆论导向。媒体可以通过主动学习系统的法律知识,明确合理行使权利的意识,正确行使监督权,以起到良好的中间作用。引导全社会在面对问题时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去思考,深刻认识法院审理案件的思路,使社会舆论能够产生共鸣,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高度的司法自信。

各家媒体也可以建立起自主审查的制度,新闻协会可以对此起到一定的推动的作用。行业协会除了组织建立起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以外,也应当督促媒体单位内部规制和行业间的平行监督交叉进行。审查内容涉及司法的报道内容的准确程度、是否存在新闻侵权的可能性、是否有煽动舆论的倾向等。这一过程就需要充分发挥出传媒领域法律人才的主观能动性,以提高新闻从业人员进行犯罪报道的整体水平。

[ 参 考 文 献 ]

[1]潘迪.日本国民的知情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10.

[2]杨官鹏.从日本请愿制度发展看我国请愿权的宪法定位[J].日本法研究,2016,2(00):3-19.

[3]应克复.西方民主史[M].北京:中国科学院出版社,1997:179.

[4]松井茂记,著,萧淑芬,译.媒体法[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206-214.

[5]韩景芳.自由的边界——日本媒体侵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93-125.

[6]郑悦.1945年后日本媒介法框架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06.25.

[7][日]田岛泰彦.人权救济机关をどう构想するか[J].法律时报,2001(73).王戬.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中日法律的实效分析[J].河北法学,2007(8):145.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8-0073-03

作者简介: 王储(1998- ),女,满族,辽宁沈阳人,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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