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物证审查中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物证审查中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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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新的刑诉法对刑事物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刑诉法实施的需要,刑事技术人员必须进一步增强取证意识,全面勘查取证。在勘验现场和物证鉴定中均要严格遵守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取证和鉴定主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制作检验鉴定文书,保证鉴定质量。接到出庭通知,应作好充分准备,依法出庭作证,及时准确地揭露和证实犯罪。

【关键词】刑事诉讼 物证 勘验 鉴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技术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每个刑事技术工作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增强证据意识,全面勘查取证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判方式作了较大的改革。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140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罪证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从而确认了“罪疑从无”的原则,摒弃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罪疑从有”或“罪疑从轻”、“罪疑从挂”(把案件搁置)等不科学的做法。此外,新的刑诉法实施后取消了收审制度,完善了强制措施。这些改变对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尤其是提高取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场勘查是侦破刑事案件的首要环节,在整个侦查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有道是:“现场是证据的宝库,证据是破案的钥匙”。只要侦查技术人员及时、全面地勘验现场,在“细”字上下功夫,就必定能获得不少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为侦查破案和起诉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

首先,勘验人员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和提取。不仅要重视传统意义上的痕迹物证,如手印、足迹、枪弹痕迹的发现提取,也要重视对作案人遗留的各种微量物证的发现和提取。但是,由于目前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加上少数勘验人员取证意识薄弱,致使现场痕迹物证发现、提取率较低,一些地方的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所下降,甚至造成某些案件久侦不破或疑犯久关不诉不判的局面。例如,某地发生一起女中学生被奸杀案,在案发数月之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审讯攻势下使其招供。但是,由于现场勘查不细致,取证不全面,当进入预审阶段时,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部门却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相反,某地发生一起年轻母子被杀案,勘验时发现母体上的刀伤达19处之多,经仔细检验,发现母体左臂上有一皮下血肿,在激光仪器的检测下隐约可见几枚牙痕。勘验人员立即拍照了牙痕,并在齿痕上提取了微量的唾液。然后将该牙痕与嫌疑人的牙模相比对,又将该唾液与嫌疑人的唾液作DNA检验,均认定同一。尽管被告人矢口否认其谋杀,但法庭最后还是以杀人罪对其定罪科刑。侦查与审判实践已反复证明:只有全面细致地获取现场痕迹物证,才能准确地为侦察指明方向,使侦查工作通向胜利之路;只有全面细致地获取现场痕迹物证,才能客观地为审判提供证据,使诉讼活动立于不败之地。

其次,勘验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规范制作勘验文书。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42条明文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的七种证据之一。我国公安部颁布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三条规定:“凡有现场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勘查”。第八条又规定:“现场勘查必须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该条款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内容均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对照广东省一些地区近几年现场勘查的文书制作情况,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第一,某些单位没有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的法律文书。少数勘验人员认为一般案件或未抓到案犯的案件没有必要制作勘验笔录等文书,因而往往在勘查现场时没有制作勘验笔录等文书,而等到侦查有结果,需要拘捕嫌疑人时再补充现场勘验材料。第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不规范、不详细、不准确。比如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记录痕迹物证所在的具体位置、状态及发现提取的情况等等;现场照片反映的内容层次不分明,主体不突出,照片不配套;现场图不按比例和图例绘制等等。第三,违反有关法律、规章的具体要求。例如,没有邀请两名现场勘查见证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及见证人签名等等。上述问题,均应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过程中及时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否则,将给侦查破案和起诉审判工作造成不利。

二、遵守回避制度,保证主体合格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及第31条规定了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鉴定人的回避同样适用以上四种情形,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就不能充当该案的鉴定人。对此,我国公安部颁布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在鉴定和侦查实践中,个别单位和少数办案人员没有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没有将勘验现场与鉴定物证的主体分离,常常由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完成同一案件的现场勘验和物证鉴定工作。这种做法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证据的效力,必须按回避制度的规定予以彻底纠正。

为了确保办案人员严肃执法,公正廉洁,新刑事诉讼法第29条及31条规定,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一新规定要求所有勘验、鉴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客观公正、依法办案。在长期的侦查、鉴定实践中,绝大部分刑事技术人员是能够严格依法办案的,但也有极个别人受金钱的腐蚀和私情的左右,在勘验检查中徇私舞弊,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值得我们高度警惕和引以为鉴的。

为了确保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除了遵守回避制度外,还必须保证勘验、鉴定主体在技术上合格。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三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第四条又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公安部刑事侦察局制定的《刑侦技术二(三)级点的职责和技术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试行)规定,刑事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热爱刑侦技术工作,能够独立完成本专业的技术工作任务,才具备任职资格。

最近,广东省公安厅对授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权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一、中专对口专业毕业,在刑事技术工作岗位见习满二年;第二,大专以上对口专业毕业,在刑事技术工作岗位见习满一年;第三,非对口专业的同类毕业生,必须增加对口专业六个月以上的岗位培训后,再经过相应的见习期。上述人员经刑事技术部门考核合格,呈报省公安厅审核批准,方可获得《广东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权证书》。将来刑事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勘验和鉴定工作均应持证上岗,这就从主体方面保障了勘验和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三、规范鉴定文书,提高检验质量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它是通过一定程式的法律文书——鉴定体现出来的。公安部颁布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四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具体的规范要求。例如,检验包括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和特征图形等;论证包括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这些规定是刑事技术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但目前一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相当一部分不够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绪论部分对检材的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等情况记述不详;第二,检验部分对检验的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等没有描述或描述不具体,往往以“详见比对照片”一语带过;第三,对检验中发现的特征、数据没有分析评断或分析评断不充分,尤其对差异特征不作评断分析,常常以“两者特征相同”一言了之,使人难以看出其科学依据所在。有的鉴定书甚至没有论证部分;第四,照片不齐备,往往缺少检材来源照片或者缺少供审阅照片。有的特征标示不明确或特征标示数量不足,比如,有的足迹或工具痕迹鉴定书只标示2—3个特征。第五,有的鉴定书的程式不规范。例如鉴定书没有文号,没有目录,鉴定人、复核人没有署明技术职称或没有签名等等。以上列举的这些存在问题,程度不同地影响了鉴定书的质量和鉴定结论的效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材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又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就是说,鉴定书在侦查终结之后,法庭审理之前,就要与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见面,如果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文书不规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可能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这将给法庭举证和审理造成被动局面。为了有效地揭露和证实犯罪,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每一个刑事技术鉴定人员都必须依照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的有关要求,运用科学可靠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痕迹物证进行认真细致的鉴定,并按有关的技术规范制作鉴定文书。

四、认真研究案情,依法出庭作证

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为了强化控诉职能和公正地审理案件,司法机关要求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后,应当至迟在开庭前三天通知鉴定人到庭(第151条)。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对于有关本案鉴定问题的发问,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

为了使出庭作证工作做到有理、有利、有节,起到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作用,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做如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第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比如,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和庭审调查的规定,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中有关出庭的规定等等。

第二,向公诉机关了解本案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有关情况,看本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回避需要的,鉴定人应主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了解本案的基本案情,熟悉本案物证的受理情况。比如痕迹物证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状况、种类、数量,提取的方法,包装运送的过程,送检单位的检验要求等等。

第四,认真查验鉴定书、报告书的结构内容,从格式到内容检查鉴定书是否符合科学、规范、完整的要求。必须熟练地掌握鉴定书所涉及的每项鉴定技术理论依据和操作过程。

第五,带备工作证、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权证书和本案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以备查验和在法庭作证中使用。

鉴定人在法庭作证时,还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回答法官及控辩双方的提问时,要做到实事求是,科学客观,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不能作模棱两可的分析推断。

第二,对于涉及机密性技术手段或侦察手段的提问,鉴定人应当拒绝回答。对于使用密取或密搜等手段获取的痕迹物证必须经过公开的法律措施转换后方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使用。对于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三,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注意衣着整齐、仪表端庄,讲究文明礼貌,做到得体大方。尊重法官,尊重公诉人和辩护人,不卑不亢、有理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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