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应承认多种分配方式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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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根据邓小平理论和我国国情,进一步论述了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制度问题。这是我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对于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再次肯定。因此,在宪法中确认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众所周知,所有制结构决定分配结构,所有制实现形式决定分配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按劳分配。尽管按劳分配是马克思为社会主义社会所设计的理想分配方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我们却不能忽视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条件:一是整个社会直接占有生产资料,实现了单一的全民所有制,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社会成员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二是商品经济已经消亡,与此有关的价值、货币等经济范畴也随之消失,实行无交换的直接实物分配;三是实现了高度的计划经济,人们按社会需要进行生产,从而使个别劳动直接成为社会总劳动(即社会有效劳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劳动时间成为分配的唯一依据。而要达到这三个基本前提条件,其根本要求是生产力的高度发达。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没有达到实行单一按劳分配的基本前提条件,决定了必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来取代以前的单一的按劳分配方式。这首先是因为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法实现单一的全民所有制,而只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制度。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显然不能完全按劳分配,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既有公有制成分,也有私有制成分,因而混合所有制经济也不可能纯粹实行按劳分配。即使在公有制内部,由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也没有导致生产资料的社会统一使用,因而也只能实行以企业为占有主体分散地加以支配和使用,实行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企业是个自主营运资产的主体,它们都有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这就决定了马克思主义伟大导师所设想的按劳分配模式的第一个前提条件难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完全地得以实现。

其次,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然是一种商品经济,与此有关的价值、货币等经济范畴,还有存在的必要,还在发挥重要的作用,不可能自行消灭,必然会对现阶段的收入分配方式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资金、土地、企业家素质等稀缺资源在收入创造和分配中起着重要作用。

再次,新中国建立以来的曲折发展历程充分证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违背了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结果是压抑经济的活力,阻碍经济效益的提高,导致生产力的不发达甚至遭到破坏。国家已正式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尽管市场经济体制下也存在一定的计划,但资源配置主要是靠市场。因此,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模式的第三个前提条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是不复存在的。

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实际上实行并坚持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同时逐步对分配关系和分配政策作了重大调整,激发了各类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今私营经济、外资企业和股票市场的蓬勃发展从侧面反映了这一点。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所规定的是有关国家性质、政权形式、经济制度等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也是这些制度的基本保障。既然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支柱,毫无疑问,必须将它上升到宪法高度,由宪法予以确认,使整个分配制度建立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基础之上并受到切实的保障。

然而,诞生于1982年的我国现行宪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尽管1988年和1993年分别对其进行了修改,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第7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实现了经济体制的转变,但是宪法中有关分配方式的条款却没有作任何修改。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显然,它只确认按劳分配一种分配方式。这样,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现行宪法中有关分配方式的条款就暴露出以下缺陷:

第一,它只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分配问题。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只存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一种经济成分,现行宪法规定,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党的十五大郑重宣布:“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分配制度中只规定公有制的分配方式而不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及海外资本、外国资本)的分配方式,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规定按劳分配一种分配方式。实际上,即使对公有制经济而言,按劳分配也不是唯一的分配方式。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此种情形下,债券利息、股份分红、企业经营者的风险补偿等分配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宪法对此未予肯定,即表明,客观存在的按劳分配之外的分配方式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第三,它在整体上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不融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使得我国不具备单一的实行按劳分配的基本条件。在宪法中一方面肯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又只肯定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唯一方式,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违背了法制的统一性原则,既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又有损宪法的尊严。

也许有人认为,宪法第6条只规定实行“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的原则,有“原则”即有例外,它并未排除其他分配方式。这种理解是对法律原则的曲解,是不正确的。在法律上,所谓原则,是指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很显然,宪法中的这条规定只体现了按劳分配的指导思想,而对于其他分配方式却无从体现。换而言之,即使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就实际上认可了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但是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却始终未被宪法所确认,因而,尽管政策或是法律、法规肯定了它,它仍然是违宪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既然现行宪法的有关分配方式的条款已经滞后于现实,那么我们就应当及时修改宪法,在宪法中确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否则,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就会因为和宪法相抵触而遭受阻碍和挫折,而各项维护新的分配方式的法律法规则无法制定,即使制定了也将因为没有宪法依据而无法正常运作,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宪法要确认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首先必须修改宪法第6条第2款,将之修改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完善,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决定了收入分配必然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同样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收入分配方式也都可以而且应该加以确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制度(即股份制),它的所有者和投资主体都是多元化的,不论谁控股、参股,也不论是法人持股或个人持股,收入分配方式也必然是多元化的,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是并存的。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特别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股份合作制,劳动者既可以取得按劳分配的收入,又可以取得按资分红的收入。至于通过按生产要素分配取得的其他收入,例如债权人取得的利息收入、股息分红和债券、股票交易收入,私营企业主生产经营取得的税后利润,出租土地、房屋和利用级差地租取得的收入,科技工作者、信息工作者提供高新技术和信息资料取得的收入等等,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因为要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发展资本、劳动力、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不可避免地要求承认按生产要素分配。

由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仍然占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劳动者与生产要素投入者往往具有身份重合性,他们都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即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投资以取得按生产要素的分配,但就整个社会而言,按劳分配在分配关系中仍占主体地位,按生产要素分配所取得的收入并不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

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时,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实现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结合,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达成。所谓效率,是指按经济生活中劳动数量、质量同劳动成果的比率来度量,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也可以按生产要素的投入同所得的经济成果的比率来度量,投入多,效率高,收入高,反之就收入低,甚至没有收入。所谓公平,是指人们之间利益分配的合理化,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生产要素投入者,都应遵守机会均等、规则公正的原则,并允许合理拉开差距,但要防止两极分化。

其次,要对宪法中有关公民私有财产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一,应对宪法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条款进行修改。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 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法理上分析,此条款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就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换句话说,所有权本身就是指合法权利,它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和非法的所有权之分,即公民对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本身就没有所有权。宪法第13条第1款的这一规定极易给人造成错觉, 似乎还存在所谓的“公民非法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有必要对此条款作适当修改,将其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宪法应进一步强调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取得,严禁谋取各种非法收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制度”的确认和实施,一方面公民个人的收入结构发生显著变化,可以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取得财产,包括按劳分配的劳动收入、凭借资产取得的收入、按劳动力价值取得的收入、按经营能力取得的收入、福利性分配等等,这就使得一部分公民能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另一方面,收入途径的增多,来源的复杂,又使得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来源的管理变得更加困难,一些不法分子可能趁机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谋取非法收入,这就容易造成经济违法和经济秩序混乱,最终影响经济发展和引起社会动荡。因而,确认了新的分配方式,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宪法中有关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性的内容,确保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取得,比如说,可以在宪法第13条第1 款中补充规定“严禁任何公民采用任何手段谋取非法收入”,从而使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取缔非法收入,对侵吞公有财产和用偷税漏税、权钱交易等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坚决依法惩处。整顿不合理收入,对凭借行业垄断和某些特殊条件获得个人额外收入的,必须纠正”这一精神在宪法中得以体现。

第三,宪法要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单独看这一条,似无不妥,但将它与其他条文相对照,问题就明显了。宪法第12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却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显得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间的法律保护上有明显的轻重差别、地位差别。尽管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按道德要求而言确实应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重、个人利益为轻,但既然都属于所有权,那就都是合法的,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平等的,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从实质上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形式并存,实际上就是公有制、私有制和混合所有制的并存,而私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私有制成分的形成又实际上体现为公民个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自由进入市场,进行自主经济活动,这也正是整个市场经济体系充满竞争与活力的源泉。公民个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进入市场,其收入是通过按生产要素分配而来,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公民个人享有经济主体自由权的基础。因此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除了要确保国家或集体为主体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外,还必须允许公民个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和行使经济自由权,而这种自由权又是以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的。简而言之,就是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分配方式,而这两者的实现都要求确保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及新的分配方式的顺利实施,还要求在我国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主体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即使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必须对公民私有财产予以征用时,这一征用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对被征用的公民予以相应的补偿。

宪法确认“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最终目的,还是通过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和对公民私有财产征用的合法程序、方式及补偿的规定,树立全国人民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识,确认全体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以维护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收稿日期:1998—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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