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权属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属论文,资本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资本的权属,就是指公司资本的所有权静态归属关系,即资本是归属于股东所有还是归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法人对公司资本又分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对这一问题研讨的实质,旨在说明国家和公司的关系,为公司制和现代企业制度架设一座桥梁。因此,对公司资本进行全新的理解,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对于保护投资者,构建我国企业现代产权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仔细分析理论界对公司资本权属的种种争鸣,我们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归股东所有;一是归公司法人所有;一是归股东和法人双重所有。其中,股东所有权说和公司法人所有权说针锋相对,谁也不能说服谁。双重所有权的观点从形式上看,既肯定了股东所有权,又肯定了公司所有权,似乎是尽善尽美的。实际上,不但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理论,无助于明晰产权关系,而且会造成两个所有权主体因利益驱使互相排斥,并为股东所有权侵蚀法人所有权留下了借口。
那么,公司资本的权属究竟怎样?下面谈谈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研究公司资本的权属不能、也不应当只囿于现行所有权理论的思维定势,要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所有权
我国现行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以及建立的相应法律体系,从渊源上讲是来自大陆法系,更进一步溯源,还可到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是完全的支配权。(注: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辩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第82页。)从古罗马时代至今, 尽管历经漫长时代的沧桑演变,所有权仍然保持了创始之初的基本法律涵义。如罗马法上关于维护具体物的静态完整性和对个人占有严格保护的法律原则,依然是现今所有权制度的精髓所在。在这样的条件下,可以允许部分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却不可能容纳所有权转化的新精神。
法人制度是罗马社会崩溃之后出现的法律概念,公司资本是和公司法人制度紧密相连的。公司制度又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大规模兴起不过才是一个世纪左右的时间。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罗马时代的所有权概念是否预见了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当现实与概念发生碰撞的时候。是修正概念来适应现实,还是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
这里,我们来重温马克思论述所有权的一段精辟论述。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一文中曾经指出:“要想把所有权作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家的幻想。”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一,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4页。)
因此,当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原有所有权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解决难题的办法不应是绕道走,而要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所有权,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对之进行修正或创造新的概念。
公司资本所包含的经济关系已非传统的所有权概念所能涵盖,所以我们应在立足于经济关系现实的基础上,从新的角度来对其权属进行研究:一是超出既定的所有权涵义来赋予公司资本的法律属性。二是在现行的所有权概念中注入新的含义,使之适应发展了的经济关系,适应物的价值最大利用的新功利意识。例如,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由一般的转让、权能的分离等扩大到所有权的转换。
(二)公司资本归属公司法人所有为宜
1、从现实意义上来说, 公司法人人格及责任独立的基础是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公司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在商品交换中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没有一定的财产权是不可想象的。正如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的前提时谈到的:“从法律上来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每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卷48,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1页。 )公司有权并且必须以自己的人格来全面行使财产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样,公司要真正能独立地承担起财产责任,也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并对这些财产享有充分的支配权。正因为如此,《监管条例》赋予了法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性独立支配权内涵。否认公司的法人所有权也必然会否认公司人格。公司的独立责任也只能是一种空谈,这是与现代潮流格格不入的。
2、股东在出资时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注:《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第90条。)这样就使股东的混合财产特定化,权利与主体统一化,即产权主体的换位,归公司享有。按照美国公司法人理论的权威阿道夫·贝利所说:“这时,被称为公司法人的法律上的实体,是作为财产所有人而出现了。”(注:转引自王建平:法人财产权研究,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6年第10期,第24页。)公司法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以法人的名义,由法人自行决定。公司法人对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是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行使权利的,不仅可以充分占有和使用,而且可以自由收益和处分。就法人收益权而言,公司作为人格化的主体,在经济交往中获取的收益显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取得并享有,尽管这种收益所产生的盈余在作出必要的扣除后要分配给出资者(股东),这种分配都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从其他人那里获取收益后的分配,不影响公司在自己经营活动中的收益权。
3、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司产权制度也倾向于公司资本归公司法人享有。(注: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1994年第6期,第51—52页。)
德国学者拉特纳(Rathenau)提出了法人所有权观点的理论基础——“企业本身论”(注: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第43页。 )即公司或企业一旦成立,其财产就脱离股东(出资者)的支配而独立存在,公司或企业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了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观点在法律上也有所体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 )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不动产的其他物权,可以在法院起诉和被起诉。”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取得之后,理所当然地应享有所有权。
美国公司法的公司人格理论亦认为,公司是有别于股东的独立法律实体,其一旦取得法人资格即具有拥有财产的能力,公司的财产通常被认为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只在否认法人人格时方有例外。法律上,也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4款。)
在英国的公司法理论上,法人资格自由取得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承认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1897 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和1961年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等著名判例(注:孙志平:论资本主义股份公司的财产权,《政法论坛》1988年第3期,第62页。 )反复重申了这样的原则:公司与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各自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公司股东的财产,公司的债务也并不是股东的债务,即使在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时,也不能把公司作为股东人格的化身。
4、公司资本既不分属于各股东单独享有,也不属于股东共有。 公司的资本虽然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一经投入,它便具有了自己的相对独立性。股东丧失了对该出资本身的所有权,无论是一个或多个股东还是股东全体都无权擅自直接处理公司的资本。(1 )如果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那就意味着在公司里并存着多个独立的所有权,法人的独立人格就难以存在,况且,公司法人成立以后,出资者的投资已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体,已不能区分公司资本的某一部分是某股东的,每一股东的出资没有所对应的公司具体财产。(2 )如果股东全体共有公司的财产,那就意味着公司在以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各共有人当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是不相符的。又且共有财产可以根据所有权分割给共有人,但公司财产是不可逆转的。(3)公司与其股东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进行债权和知识产权转让时必须平等相待、自由协商、等价交换。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宜归属公司所有。那么,股东对公司资本又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股东享有的是股权。所谓股权,是指出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拥有的权利义务的集合体。股权是股东以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从公司取得的对价给付,即股权是由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是股东基于其出资对公司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东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权能转变为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具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权的性质,只是不采取所有权的形式。尽管股权也具有部分的支配权内容,如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但股权的支配性不等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因为在公司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以所有者名义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以法人机关成员的身份(如股东之于股东会)参与法人意识的形成,左右公司的重大事务。而且公司法人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公司行使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对外都是行使法人所有权的行为。
股份是股权的载体,股份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不过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者是股份的实质内容。股份的转让即股权的让渡,股权的转让,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换,对公司资本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没有丝毫影响,不引起公司资本的转移。
需要指出的是,现代社会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以权能列举式界定所有权时在所有的权能之前均加上了“依法”这个限定词。法人所有权是一种在客体和内容上也要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的所有权。客体方面,如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公司法人所拥有的仅仅是这些财产的使用权。内容方面,如公司不能象一般的财产所有者那样任意将自己的资本移作经营之外的其他用途,公司法人无权改变自己财产的资本性质。
(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探讨
当前,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观念认识上的阻力还很大,许多人把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对立起来,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立起来,顾忌确立了公司法人所有权,就会导致否定或蚕食国有资产,从而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公司法》第4 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思潮在立法上的反映。其实,这种顾忌是多余的。
首先,公司的资本是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体的,已不再单独存在所谓的“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而且,仅规定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与股东平等原则相悖。
其次,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设置并不会损害国家的利益。(1 )根据民事权利守衡定律,权利的有偿出让,会获得另一状态的相应权利。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出让实际上是以股权为交换条件向公司转让了财产所有权。国家作为股东拥有股权,这就等于所有权人变成了股权人,又可以向公司法人主张股份分红的权利。因此法人所有权并不有损股东的利益,相反,它会增加股东的利益。(2)所有权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 但绝非唯一形式。国家所有制也应该有其他的法律实现方式,只要这种方式——财产权利能够表现生产关系中的支配力量即可。国家作为股东,可以根据国有资产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享有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权利,通过这种权利的运用来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利益,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表现国家对生产的引导或控制,完成国家的产业方针,实现国家所有制的目的。
再次,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一则会影响非国家股东参与公司制改革的积极性,影响其投资的热情。二则为政府干涉公司内部经营提供了可能性,可能会使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的弊病延续到按市场经济要求改制后的公司中来,使公司化改革徒具形式。
至于国有资产流失,从理论上讲,其根本原因在于法人的财产权不清晰,法人缺乏健全的财产约束制衡机制,从而使法人财产处于事实上无人负责的状态,导致大量流失。以法律形式确认公司法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后,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公司理所当然地应直接负起使其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尽最大努力去管理法人财产,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益。从实践角度讲,将财产所有权赋予法人,在管理不当的情况下会产生一些消极效果,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害怕流失宁愿把存量捆死。何况人为的资产流失是可以防止的。
因此,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本质上并不抵触,没有必要紧紧抓住国有资产所有权不放而视法人所有权为洪水猛兽。相反,国家所有权向国家股权及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转换是形成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