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裁判文书理由模式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文书论文,理由论文,模式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3)03-0084-03
司法裁判文书朝详尽的方向发展,已成为一种主要的发展趋势。这种详尽主要表现在加强裁判文书理由的阐述方面。因此,有学者指出,理性的判决最基本的要求是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详细科学地阐述判决理由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国已加入WTO,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成分,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理由的特点
有学者作了一个有趣的比较:在相似的问题上,法国的判决书大约300字,德国的判决书大约2000字,而美国的判决书大约8000字(还不包括附带的不同意见)[1]。看来不同的法系,不同的语境下,判决书的差别是非常之大的。而透过数字看实质,其关键在于对理由的阐述。两大法系国家判决书在理由阐述方面,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之处。
(一)两大法系都重视理由的阐述
纵观西欧发展史,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现有的成文法律,不必阐述判决理由,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16世纪末意大利开始要求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法国大革命时期因民主、自由和法治的需求,1790年的法律要求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要载明理由,1810年法律更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同时指出,“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1939年法国最高法院还进一步要求判决理由必须确切、具体,并制定了相应标准[2]。
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说是自普通法形成以来的传统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应尽的义务[3]。英、美法系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是由于实行判例法制度而形成的。在这些国家中,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特别是在一些无案例可循的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或政策的考虑。这种考虑不是强加的,而是与法律文化背景相交融“与生俱来”的。因此,法官们面对的不仅仅是如何解决本案的纠纷问题,而且还包括如何通过本案达到有规则之治的问题。所以,法官特别注重判决理由的论述。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集》的判决书几乎都是长篇大论,最长的近100页,最短的也有几十页。判决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更多的是说明法官为什么要对法律作如此解释,其中还包括法官对自己所持的哲学观点和法学理论的论述。论述之详尽,说理之细致,篇幅之浩大,足见其对理由的重视程度。当然美国司法制度中的庭外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淘汰、过滤了一些争论不大的案件,使真正有争议的案件进入到了诉讼之中,因此出现了逢案必说理的特点。
(二)两大法系理由阐述的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成文法的背景,法官只能就事论事,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同时,由于成文法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排列严谨,因此判决书的理由出现了缜密、紧凑、简练的特点。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功能和作用日益扩大,司法的能动性也越来越强,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为了制衡行政权力、填补法律的漏洞,也出现了解释法律、详细阐述判决理由,以表明裁判公正与合理的新趋势。
英美法系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展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由于初审法官一般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处理,所以上诉法官更是集中精力审理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在判决书制作中也是着力发挥其在法律问题论述上的长处,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结构、内容详尽而充分的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公开讨论法律问题、规则问题,公开展示法官的不同意见。同时,美国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做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保障。详细的判决理由将受到公众的审查和监督。所以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内容非常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例出发,通过对该案的审理,阐发和归纳出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则,力图对以后的案件产生启示作用。
造成两大法系判决理由巨大差异的最根本原因是判例法制度和法典法制度造成的。不同法律制度下法官们工作的着眼点不一样,工作方法有差异。因此,仅仅从修辞学的层面评判判决书优劣就会“迷失在语言的迷宫之中”。不同的制度又会在判决书的撰写上给法官带来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官来说,一个良好的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判例不能成为法的渊源。因此,对一般法官来说即使撰写了一份超出处理本案所必需的判决书也是没有什么用的,无论是从司法权力上,还是从学术权力上都得不到应有的激励。此外,两大法系中进入审判的案件类型不同,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处理的制度不同,司法判决的署名制度不同,审判方式不同,也是造成两大法系判决理由差异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裁判文书理由现状分析
我国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在格式规范化、内容具体化方面得到很大提高。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从整体看文书质量仍然不高,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缺乏法理分析,仍给人一种千人一面的感觉,远远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同时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归纳起来,我国裁判文书的理由有如下缺陷:
(一)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
诉讼的关键是证据,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所谓客观事实不过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有学者提出,与其说“以事实为根据”,不如说成“以证据为根据”。所以在庭审中,法官最基本的工作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来阐述其认定的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但是,我国很大一部分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举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有的仅用一句话一笔带过:“上述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人供认不讳。”人们看不到法官对证据采信的根据和采信过程。因而,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分析起来,出现这种情况既有主观上的原因,又有客观上的原因。首先,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使法官不屑于对证据进行论证。特别是取证规则由法院主动查找证据,变为诉辩(控辩)双方提供后,法官认为对证据的论证只是当事人的事情,所以不对证据论证。其次,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我国实行的是客观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查证到何种程度为“确实”,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什么状态下才能达到“充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写作上不好操作,就形成了目前的状况。
(二)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
判决书的说理是指法官在当事人(刑事案件中包括公诉人)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性质,如何分清是非,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处理结论所发表的有关法律适用的观点。我国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首先,表现在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才能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其次,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很多刑事案件的判决理由常用些“目无国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等空话、套话。究竟怎样严重、何等恶劣,投有作相应的论述。民事案件支持谁的请求,不支持谁的请求,为什么要这样判,不予说明。再次,裁判文书说理的范围太窄。我国的裁判文书的理由仅限于对裁判决定的法理分析,并不包括事实认定。这一点可以从现行文书格式上得出结论。现行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五个部分: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其中第三部分判决理由,只是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事实部分虽然可以论证,但是并不做“裁判理由”看待,无形中削弱了说理的力度。
(三)法律条文解释不够
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的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有的仅引用条文,但不介绍条文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条×款究竟是怎样规定的,法官不予介绍,当事人也无从知晓。
三、我国裁判文书理由模式的选择
我国裁判文书理由的模式该如何定位,学者们进行了不少探讨。但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体系接近大陆法系,因此,理由模式应当向大陆法系靠拢;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典型的法国和美国的模式外,还存在“第三种模式”,如意大利、德国、波兰和芬兰等国。它们兼容法、美模式,同时有自身的特点。所以,中国应走“第三种模式”。笔者比较同意后一种意见。下面就如何兼容法、美,走“第三种模式”,作一分析:
(一)裁判文书是庭审方式、庭审活动、庭审结果的文字载体
裁判文书的制作一定要符合诉讼模式的要求。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因受法律传统、陪审制度等各种因素影响迥然不同: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裁判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因此,当事人主义又称“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它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利,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之中进行的,并非常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只要程序公正,双方当事人都给予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尤其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辩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官在这平等对抗之中,受到了很多启发,加上有造法的功能,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可以详加论述了。与之相反,职权主义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权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职权独立地对证据的评价和采用作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因此,裁判文书对理由的阐述限定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大陆法系的裁判文书虽然有时表现出文字精练、表达清晰的特点,但更多地表现出僵化、空洞的特点。下级法院的判决书对判决根据和理由的叙述往往语焉不详,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则更进一步,往往只宣布结论和决定,而不说明其背后的真实理由。我国法院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了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由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向控辩式转化。减少法院职权主义特点,努力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因此,从我国诉讼模式的变化来看,裁判文书理由的模式对法、美的兼容,不能一概而论,要有所偏重。如多借鉴英美法系的“对话——论证”式说理方式,增强文书的说理性,拓展说理空间,克服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
(二)对方法的借鉴必须有相应制度的配套
当然,由于制度的不同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很多东西并不适合我国,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下几个方面应该加强和完善:一是完善司法独立和审判责任制。目前我国司法受方方面面的干扰,特别是受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尚不能真正独立。法官判非所想的现象时有发生,说非所想就在所难免。二是健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制度。美国绝大多数没有大大争议的案件,如民事案件通过庭外和解和其他方式解决,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就可称为“疑难案件”了。因此法官有说理的空间。我国目前法院为了追求办案率和经济效益,法官主动揽讼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因此,应该注意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等非讼制度的作用,从而过滤掉争议不大的案件,使法官有时间、有精力解决复杂问题。三是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法官制作高质量的裁判文书。美国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的激励机制是法律体系造成的。法官不但解决纠纷,还有造法的功能,因此激励是固有的。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可以建立有自己特点的激励制度。如:优秀裁判文书评审制度、制作者署名制度、考察法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提高法官业务素质,促进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提高。四是建立法官助手制。美国的主审法官都配有法律助手。裁判文书大都由这些助手具体制作。这些助手是各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他们年轻好胜,精力旺盛,阅读广泛,对工作有新鲜感,文书制作过程中为了显示其才华而旁征博引,所以往往能产生漂亮且冗长的判决书(但有时行文散漫、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的特点并不值得借鉴)。我国设立法官助手制的目的是,使法官从繁杂的辅助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致力于审判之中,从而使法官成为可以充分说理的法官。
(三)借鉴两大法系模式,树立正确的说理理念
究竟什么样的案件需要说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需要说理,不能一概而论。以旁征博引为特色的美国的裁判文书也并非总是那样长篇大论,美国一审裁判中大约95%为独立存在的司法命令,并不制作意见书。还有些更简单的“背书命令”,即把命令直接写在含有请求事项的背面。只有少数案件制作司法判决书或司法意见书。同时,美国的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是根据程序问题或实质问题区分的,而是视所涉问题是否向当事人、上级法院及公众制作审理报告的价值而定,即使仅为程序事项,只要说明理由对解释复杂问题、创制司法判例等方面具有意义,法官也会认真说理。我们则正相反。树立科学的说理理念,首先要树立裁判文书必须说理的思想,这是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其次,裁判文书是否说理,应以审理程序的繁简、长短和格式都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2]。再次,裁判文书说理不应当以结案方式为标准,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驳回执行异议等程序事项上应尽可能加强说理。因为这些程序事项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处分,不加强说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收稿日期:200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