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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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478(2004)02-0052-07

一、从经济自由到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传统宪法上称之为经济自由,其中主要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 、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经济自由、 精神自由、人身自由都是为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所确认的自由。洛克在他的著作中首倡了 人们通过劳动可以在自然的共有物中确立个人的财产权,从而将所有权与人身结合起来 ,为宪法上的财产权奠定了理论基础。(注: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洛克在此并未很好地 区分财产和财产权,在洛克的书中,财产和财产权是同时使用的,如洛克说,人们联合 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著《政 府论》下篇第11页,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这里,就国家来说,显 然他只能保护人们对财产的权利,而保护作为财产权对象的财产本身,应当是财产所有 者自己的事情。但是,如果从洛克将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权与自然的共有状态相对立 的角度来看,洛克著作中的财产和财产权实际上都是在私人所有权的意义上讲的。)178 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首次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由此开创了经济自由为 宪法保障的先河。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因为人们在经济上的独立地位首先是 以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为前提的,出于对封建时期君主可以无条件地剥夺臣民 的财产、导致臣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君主的后怕,近代经济自由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排除国 家或者公共权力的干涉,即要求国家或公共权力保持一种相对的消极不作为的态势。近 代经济自由的这种性质与近代市场经济的自由放任主义精神以及近代国家的国家理念是 相对应的。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在市场自发秩序下,每个人在为追求自己的目标 而努力的时候,它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去实现公共利益。政府只能充当守夜 人,它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多余的、有害的、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 。因此,国民的经济自由,就是排除国家干涉的自由,也就是当国民受到国家的不法侵 害时,国民有请求排除的权利,亦即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可以说,近代宪法上对经济 自由的保障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腾飞,使人民摆脱身份的约束,在平等的状态下竞争 ,完善自由的人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毫无节制的自由竞争达到一定阶段,伴 随高度工业化与都市化而来的是财富集中及经济分配不均等种种弊端,使经济上的弱者 多陷于失业与贫困状态,甚至生存濒临绝境,而所谓契约自由,反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 借口,甚至成为堂而皇之的合法行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到头来竟成为强者压迫弱者 的工具。[1](P9)这些社会和市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矛盾,就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 国家或公权力积极介入社会和市场。本世纪20年代末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使传统的自 由主义经济学说遭到破产,提倡政府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开始入主经济学,经济权利就是 同市场失灵和国家对市场的干预相伴而生的。1918年和1919年制定颁布的《俄罗斯苏维 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相继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经济权利。经 济权利与经济自由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经济自由强烈要求限制国家的权力,反对国家采 取积极的福利措施来影响人民的生活;而经济权利则承认国家广泛干预的条件下给予国 民福利的承诺。经济权利的出现一方面限制了传统的经济自由的绝对性,如德国魏玛宪 法第153条第3款就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完全 不受限制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由宪法出面来积极地保障新 的权利形态,主要有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意在防止传统经济自由的形式上的 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

从经济自由发展到经济权利,体现的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的嬗变。与传统的经 济自由——国民防御国家的态度不同的是,经济权利更倾向于国民接近国家的态度。国 家对国民的经济地位的促成不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地作为,甚至在没有有效地 干预、有力地保障而导致国民经济水平下降的条件下,国家还可能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经济权利取代了经济自由,但是并不表明经济权利排斥经济 自由,经济自由在现代宪法中不仅仍是保障的内容,甚至还是经济权利的核心。从这个 意义上讲,经济权利无外乎是积极地保障经济自由的同义词,国家积极保障国民的经济 地位首先是以国家的不恣意侵害为前提的。

二战以后,出于对国际范围内联合起来消除战争、保障人权的反思,联合国大会于194 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对个人的经济权利作出了郑重宣告。此后,联 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比较全面系统 地规定了公民个人的工作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此后,在1975年到1990年全世界制 定颁布的54部宪法中,绝大多数国家都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作出了规定。经济权利的 宪法保障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2](P184)

二、经济权利的性质

经济权利的性质如何?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是和社会权利相融合的权利(即所谓的社 会经济权利)?这是中国学者研究过程中最主要的分歧所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 观点认为经济权利是与社会权利不可分的权利,较为常见的表述是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 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 利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统一。[3](P174)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 民按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社会经 济权利是一种复合的概念,有关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社会经济权利体系。 [4](P398)这种认识主要是受马克思的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基础的存在的思想的影 响,从而社会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对整个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以,经 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不是两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 权利,常常也被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5](P527,P60)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在现实中的关系,但是,将 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混为一谈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按照他们的划分,受教育权、从事科 学研究的自由等文化权利的部分也可以被纳入到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中,那么人权公约 中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单独列举就失去了意义,各项权利发挥作用的独特领域也 就被抹杀了。第二种观点采用了社会权的概念来涵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他们看 来,社会权是比社会权利更大的概念范畴。同时,社会权是与传统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概 念,自由权强调国家消极的不作为,社会权利则是国家通过积极地干预社会来实现的。 显然,这是从权利的性质或者说功能上来划分的,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是从权利 的目的和发生的领域来划分的。因此,划分标准的差异导致了前一种并不能包含后一种 。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现代社会强调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进行积极的保障,但并未否 定国家的消极不作为的存在,国家的积极行为只是在依靠公民自身无法完成时才介入, 这也就是战后“国家辅助性作用”理论兴起的渊源。(注:出于对法西斯政权借口为人 民谋福利而使国家权力一味侵入公民生活,建立极权统治的反思,战后德国工法学界提 出了国家辅助性作用的理论,强调国家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 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时,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国家在人民的 福利的实现上起一种次要性的补充性的功能。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 18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实际上,在经济权利中,既有社会权的性质存在, 也有自由权的性质存在,权利类型的历史发展并不存在绝对的断裂,而是保障方式和保 障体系的更加完善,经济权利取代经济自由,实际上就是在传统的经济自由强调防止国 家的恣意侵害的基础上,更为国家加上积极保障的责任,从而使国家对公民经济地位的 保障更加有力和有效。(注:日本学者大须贺明认为,在现代这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 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 由权的一种补充物,一种必不可缺的新的法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也承负 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的规 范。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第13页,林浩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因此,社会权 并非具体的权利形态,而毋宁说是权利性质的抽象描述,而《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虽然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一些交叉,但是作为广泛的一揽子中的三个相互 联系的组成部分,它们显然分别在各自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作为实实在在的具体权 利发挥作用,并与公民在政治领域的政治权利相对应。所以,社会权的核心是相当高度 的生活水平,这些权利的享有至少要求每个人享有必要的生存权,即:充分的食物和营 养权利,穿衣、住房和必要的照料条件,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家庭获得协助的权利。[6]( P10)经济权利的核心是人们的独立的经济地位,文化权利则是在文化领域内发生的。

三、经济权利的内容

经济权利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取得赔偿权等。[7](P576) 第二种,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有公民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也 有称社会保障权的)。[8](P362,P399)第三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和获 得基本生活保障权等。[2](P183)内容上的认识同时也反映了大家对经济权利概念的认 识。第一种观点将国家赔偿权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显然认为凡是涉及公民经济物质利 益方面的权利就是经济权利,这种认识仅仅从概念的表面来理解,忽视了国家赔偿权虽 然可以使公民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对公民先前所遭受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 人员的违法侵害行为的补救,只不过这种补救以经济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它与公 民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是丝毫不相关的。第二种观点将休息权单独列为一种经济权利也 是中国学者常见的做法。但是,如果考察休息权的内涵,实际上休息权只是劳动权的一 个派生形态而已,因为休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劳动能力的恢复,这是由人的生理机制所决 定的。(注:像这样的派生性权利还包括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等等。)第三种观点中 没有将财产权列入经济权利的范畴,这是受传统上将财产权视为公民防御国家的自由权 ,而认为经济权利是属于公民接近国家的社会权影响的缘故。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保障 方式的不同不能作为经济权利中排除财产权的理由,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都是市场经济 条件下的宪法权利,而市场作为经济调节和资源配置形态,无一不通过财产权这一轴心 来展开。因此财产权不但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更构成市场经 济秩序中的一大法律秩序。[9](P182)与此相对应,在所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中财 产权都居于最为核心的地位。这是由财产权本身的性质所致,而非单纯的社会发展所能 改变。由此,近代国家的不恣意侵犯是在保障财产权,现代国家的积极给与同样也在保 障财产权,而且是更为有力的保障。所以,不能仅以保障手段的不同来判断一种权利是 否属于经济权利,而应该从经济权利的本质属性即保障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角度来判 断,财产权作为提供独立的人格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显然在经济权利的组成部分之内 。

由此,我们认为,经济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该权利作为法律资格的基础,是 独立的基础、自由的基础。但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还不可能被所有人平等地享有, 因此,财产权至少还需要其他两项权利补充,一是劳动权(即休息权),该权利提供人们 获得财产的途径,二是社会保障权,该权利可以补充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全部提供从财 产或工作中获得的不充分的收入。[6](P11)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完整的经济权利,即公 民通过劳动权(工作权)获得财产,对合法获得的财产享有处置权并不受他人侵犯,从而 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但是,在由于公民自身的弱势地位或者外部经济地位的差别导致 了公民无法获得良好的生活水平时,国家有给与财产上的补助的义务。

四、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方式

宪法上的规定与宪法上的保障并不相同,中国学者一般将宪法上的规定等同于宪法上 的保障,以为某项权利在宪法上得到了规定,某项权利就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宪法规 定与宪法保障的关系犹如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无论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如何详尽,其 体系如何完美,一旦不予保障,则就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实效性 ,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反之,某些国家的宪 法,对权利的规定可能并不详尽,但在具体的保障过程中,却扩张了权利的内涵,丰富 了权利的类型,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某些国家甚至没有成文宪法, 但通过其优良的宪政和法治传统,照样可在极大的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如英国。 [9](P94)因此,宪法保障与宪法规定没有绝对的联系,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的效果,客 观上受到保障模式的影响。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 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 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 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 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 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 ”、“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 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9](P94-95)就我们所讲的宪法 保障来讲,实际上是前一种。

那么,经济权利如何通过宪法来保障?如我们前面所说,经济权利中既包含有传统的排 除国家干预的不作为的自由权,如财产权,也包含有要求国家一定作为的社会权,如劳 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因此,对于这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宪法上的保障也不相同。对于 前者,公民显然可以作为一项不作为请求权来行使,这已为过去的宪法实践所承认,而 后者是否也相应地视为一项作为请求权,则在各国宪法学说上存在争议。

在德国,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保障,主要的学说有:第一,视为方针 条款。所谓方针条款,也就是说,宪法上的规定只能作为是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 者)的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种指示的作用,政治和道德的意义大过法律的意义 。所以,是否达成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完全属于立法者的自由裁量范围,鉴于其并无 规范拘束力,国民也无取得救济的可能。第二,视为宪法委托。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 视为立法者由宪法获得的一个立法委托。基于宪法无法对权利的许多具体内容及范围予 以明确规定,必须委托日后的立法者来完成。但是,与方针条款不同的是,宪法委托具 有法律效力,立法者在立法时如果有违背基本权利的条款时,将承担违宪的责任。第三 ,视为制度保障。是指由宪法明白规定,保障某些权利如同宪法所特别保障的其他制度 一样,赋与立法者有相当广泛的形成权力来建构。因此,制度保障与宪法委托有相似之 处,也具有实际的规范力,并且在约束力上比宪法委托更甚。第四,视为人民的基本权 利。这是在德国学界最引起争议的一种方式。赞同者认为,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工作权和 社会保障权应该同其他的自由权一样,具有直接的、强行的效力。也就是说,这是一种 可以主张实践的公法权利,公民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反对者认为,这种权利具有个 案的实证效力的困难在于:首先,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分权体制及原则的考虑,假如承认 人民可以径由宪法取得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请求权,并且可以诉诸法院来维护该权利 时,则无异是将政治政策的决定权限,由国会转移到法院的手中,如此,宪法所分别赋 与立法者和法院的职权,势必形成混乱,国家的分权原则便遭破坏。其次,以事实的角 度而言,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实践,必然涉及国家的资源掌握及分配的问题。假设国 家对于可以支配的社会资源,以及国家的财政资源有所困乏的话,则对于该权利的实践 ,则可能出现有心而力不足的局面。最后,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出发,社会权的实践往往 会侵及其他的自由权。综上所述,德国学界甚至欧洲的许多国家的宪法多倾向于方针条 款论,反对将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个公法权利。[10](P696-700)

在日本,与社会权相类似的是生存权的概念,其中包括了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关于 这些权利的宪法保障方式,日本的学说显然有借鉴德国的痕迹,但又有发展,主要有纲 领性权利论,抽象性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纲领性权利论相当于德国的方针条款,稍 有不同的是该种政治性和道德性的义务不仅指导立法活动,而且指导行政活动。抽象性 权利论,又称为积极纲领性权利论,与德国的宪法委托类似,只不过这种委托同时面对 行政机关。具体性权利论则与基本权利论相同,但内涵更为丰富,主要有:第一,工作 权和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宪法最高规范赋予每一位国民的神圣的基本权利,而且它是一种 法的具体性权利,而非抽象性权利。第二,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 国家在立法与其他国政上采取必要的相应措施,以能充分保障国民的健康且文化性的最 低限度生活。第三,国家对于保障所有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大限度生活,负 有宪法性义务。第四,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条款的保障,负有实施司法性保障的法的 义务。第五,宪法的规定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第六,宪法所规定的基本 经济水平的保障基准,是可以借助生活科学提供的尺度,加以科学地计算测量的。当然 ,具体性权利论作为一种新的保障理论,在日本尚处于少数派的学说,就实务界的判例 来看,仍属于纲领性权利论。[11](P286-292)

德国和日本学说的多样性展示了宪法中对于如何保障经济权利的争论,对于造成这些 争论的原因,虽然不少是理念上的差异,但更有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的考虑。从20世纪普 及人心的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的观念来看,无疑基本权利论和具体性权利论更加符合人 民对于宪法、国家有所作为的期望,但是,诚如德国学者所说,基本权利的保障不是单 纯化所可以解决,往往牵涉到其他的社会情况。国家的充分就业政策、妥当的经济政策 以及财政政策等等的实效无一不直接间接地牵涉到宪法对经济权利的保障的可行性和程 度。因此,宪法能否有效地保障经济权利,不仅仅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还是一个实践的 问题,同时对于各个国家来讲,也并非普适性地采用统一标准,更应该与各国的具体国 情和经济水平结合起来,允许在程度上有先有后,不拘泥一种保障方式。近年来,已有 不少学者就采取折衷的作法,认为经济权利的条款应分别应用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 度保障以及视为公权力等来解释。[10](P701)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基本权利的保障应该是一条逐步推进的道路,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所以实践过程也不 可能是同步的,但目标是一样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无论何种方式的经济权利的宪法 保障,最终都要与宪法中的违宪审查制度联系起来。没有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经 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就无从谈起。

五、中国宪法中对经济权利的规定

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将经济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以后颁布 的多部宪法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多有差异,但是将经济权利视为宪法上的权利予以保障的 态度却从未改变。

(一)关于财产权,现行宪法第16条修正案、第13条第1、2款、第18条第1、2款分别确 定了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主体、公民、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 权的保障,第12条、第15条、第51条、第53条又分别规定了对于财产权的制约条款。可 以说,在主体的广泛性和财产权行使的界限上已相当完备,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第 一,保障内容的限定性。即对于公民的财产权的列举来看主要偏重于生活资料的保障, 而轻视了对公民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注:而从保障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中似乎又可以推出包含了生产资料在内,可见条款的不周延。)对于公民生活资料的 保障上,又偏重于所有权,而忽视了其他物权的保障,如债权、知识产权等。第二,保 障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条款从性质上仅有不可侵犯条款和制约条 款,缺少征用补偿条款,即对于实践中对财产权的公益征用如何补偿,没有规定。第三 ,保障对象性质的不确定性。现行宪法将有关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 而不是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究竟财产权属于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 项基本的经济制度,尚存疑问。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个人 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西方国家宪法都承 认私人财产权的可制约性的情况下,这种绝对性的话语可能不利于私人财产的保障。[9 ](210-214)

(二)关于劳动权,中国宪法将劳动权一般理解为,劳动权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 有保障的工作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7](P578)同时宪法第42条第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理论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 倾向于从狭义上理解劳动权,即劳动权仅保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第二,认为劳 动权具有复合性,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1975年宪法第9条就规定,国家实 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这显然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 家全面安置劳动者就业的政策有关。在今天的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取代计划经济体 制,占据主导地位,不再由国家出面来统一调配劳动者,而转由市场来完成。因此,在 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享有择业自由,劳动权的保护范围不再是以前单纯地保障获得 报酬权,更主要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平等的劳动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以及通过罢工维护自 身的劳动权益的权利。因此,如何将这些被《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劳 动权的派生权在我国宪法上予以明确规定,是我国宪法保障的首要任务。而劳动作为公 民对国家的义务,到底是一项法律性的义务,还是道德意义上的?如果是法律性的,那 么公民不劳动,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是道德性的,在宪法这样的法律性文件里予 以规定是否有必要,则不无疑问。另外,我国宪法上一般将休息权单独列出,作为与劳 动权并列的权利形态,其不合理性前文已讲过,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社会保障权,中国宪法中一般称之为物质帮助权,根据现行宪法第44、45条 的列举,受保障对象限于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老、疾 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疾人,由此可见,中 国宪法上的物质帮助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只有当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暂时失去工作岗位时,才能享有。[7](P598)《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9条 所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每个人,同时社会保障权的内涵为社会救济权、社会保险 权、社会福利权。可见,我国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与现代意义上的无条件保障所有公民 达到一种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权在内涵上并不一致。另外,现实中存在的政府投入 大量资金的救灾、扶贫等活动,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障的内容,但在我国宪法上却找不到 明确的依据,这就给政府在这些活动上的预算罩上一层违宪的阴影。

实践上,中国学界对宪法上有关经济权利的条款多视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宪法 条文并不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引用,(注: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 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 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所以宪法并不能进入诉讼的领域。(注: 但是也有例外,在1986年发生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国珍损害赔偿案和1999年发生的齐 玉苓诉陈晓琪姓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援引了宪法中的规定来作为判决 理由,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和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 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关于违宪审查制度,中国采用立法机关审查 的模式,由于全国人大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所以对于违宪法律的审查在形式 上仅限于由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违宪的一般性法律进行改变或者撤销。[1 2]但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较为严格,起到了事前审查的作用,所以 至今全国人大从未宣布过一项法律违宪。在保障模式的学理上,中国学者并未发展出如 同德国、日本学界般的精细的理论,在实践的操作中中国宪法对经济权利的保障类似于 制度保障的模式,如将财产权视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的规定 也多采用“国家如何如何”的句式,强调国家的制度性义务。

六、结语

正如任何社会都不能离开经济这个物质基础而存在一样,任何人都不可能离开经济权 益而生存。一定经济利益的取得是人得以生存的前提。要取得经济利益,必须有经济权 利作为保障。由传统的经济自由发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是人权保障深入的反映。传统 的经济自由是在国民的自由范围内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现代的经济权利不仅继承 了此点,更将带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吸收进来,要求国家对社会上的经 济弱者进行积极地保护和帮助,这种二重构造使现代经济权利比传统经济自由具有更加 丰富的内涵,也更加接近保护公民独立的经济地位的目标。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联合国的通 过,表明世界范围内重视和保护经济权利的共识的初步达成。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 月27日和2001年2月28日签署和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向世界展 示了中国政府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庄严承诺。近几年,中国正在积极通过宪法修改、宪 法解释、宪法适用、制度建设等手段使《公约》上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精神在宪法层面 上得以贯彻,并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 案(草案)》,并决定提请2004年3月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该草案中对经济权利的新规定尤其令人瞩目。其中第5条规定,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 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 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 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 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6条规定,在宪法 第1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从而使财产权的宪法规范构造更加完整,并为社会保障权提供了明确的条文依据。 虽然《草案》中依然未对呼吁多年的违宪审查机构的建立作出回应,但是这些条文上的 完善和明确作为形式上的宪法保障也为日后建立实质的宪法保障奠定了基础,应该说, 这是一个令人可喜的进步。

收稿日期:200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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