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实践看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对中国加入WTO谈判的思考_发展中国家论文

从国际法实践看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对中国加入WTO谈判的思考_发展中国家论文

从国际法实践看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及其识别标准——由中国“入世”谈判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发展中国家论文,中国论文,定义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达成双边协议,久拖不决的中国“复关”和“入世”谈判终于重现曙光。

长达13年的谈判进程,给我们提出了很多值得深思的问题。中国从自身经济实力出发,要求以发展中国家身份重返多边贸易体制,这本来是合情合理的。不过,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外,虽然规定了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种特殊制度和特殊待遇,但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从而给发展中国家的识别带来了很大困难。事实上,旷日持久的中国“入世”谈判,仅仅是这种困难的诸多事例之一。(注:See J.B.Rosen,China,Emerging Economies,and the World Trade Order, inDuke Law Journal,Vol.46.(1997),pp.1523-1524.)有鉴于此,对发展中国家的概念“正本清源”,澄清在其定义和识别中的某些模糊认识,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识别发展中国家的三种方式

主权国家在政治、经济关系中的平等,历来是国际法上一项首要的基本原则。然而,随着战后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以及新独立国家的增多,“从形式主权派生出来的国家平等原则的神话正让位于一个确切的信念,即国家不可能在经济上不平等而在法律上享有主权。”(注:(南)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6页。)用以调整具有不同经济实力的国家间关系的国际发展法应运而生,发展中国家作为发展权的享有者也逐渐得到广泛承认。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是根据不同的经济及社会发展水平加以区分的。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外,曾使用多种术语指称发展中国家,如贫困(poor)国家、未开发(undeveloped)国家、落后(backward )国家、不发达(underdeveloped)国家等等。1964年增加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正式使用了“欠发达国家”(less-developed countries)的称谓。1968年第二届联合国贸发会议后,在联合国文件中一般通称为“发展中国家”(developing countries),也有许多著述仍然使用“欠发达国家”一语。(注:参见张克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166页。)

从广义上说,任何国家都处于发展中或正在追求新的发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分,实际上是一种非常笼统的分类:一方面,每一类国家中都有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另一方面,这两类国家之间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范围。不过,在国际实践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划分和识别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对发展中国家下一个法律上的定义,藉此提出具体的识别标准,这可以称为“定义法”。关贸总协定使用过这种方式,联合国则专门制定了最不发达国家的定义。

第二,由一国自行决定和宣布其是否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可以称为“自选法”。普惠制和其他一些双边或多边援助方案采用了这一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有关国家的“自选”决定无一例外地需要得到给惠国或援助国的同意。

第三,列举一份被认为符合条件的国家的名单,这可以称为“列举法”。这种方式主要是在决定双边援助的分配时使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也通过这种方式来确定其缔约方“共同但又有区别的责任。”(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7-468页。)

以上三种识别方式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又都有各自的缺点。例如,按照“定义法”,一旦确立了反映发展中国家特征的各项客观标准,这在实践中无疑更加方便、合理。但是,要通过一套标准来同时反映“发展”的不同方面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这些标准往往还要满足不同甚至相反的要求:它既要足够严格和准确以避免争议,又要有相当的灵活性以反映复杂的现实情况。(注:See G.Verdirame,The Definition of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GATT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Law,in Ga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9(1994),pp.172-173.)

“列举法”无疑是一种高度灵活的方式。它可以使同一国家在某些部门和某些措施中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而在另外的部门和措施中则被排除在外。但是,这种识别方式往往受到一国社会、经济实际发展水平之外的因素影响(例如,政治因素可能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另外,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入选标准,如果一国被排除在所列举的名单之外,则很少有机会对此提出质疑。至于“自选法”,它赋予发达国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许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进行选择的自由。”(注:See id,pp.173-174.)

二、从关贸总协定到世贸组织

(一)有关规定

1947年10月通过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战后建立的第一个多边贸易体制,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重建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总的来说,在关贸总协定起草和临时适用的最初几年中,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其大部分规定都以发达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富人俱乐部”(Richman's Club)。(注:参见冯予蜀:《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直到60年代以后,随着一大批新独立国家登上国际舞台并要求经济独立,总协定不得不开始重视发展中缔约国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有关发展中国家特殊地位的各项制度才得以逐步建立。

在1964年以前,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是总协定处理发展中国家贸易问题的唯一条款。该条款在1955年经过全面修订,从原有的7款扩大到4节23款。它规定两类国家可以背离总协定规则:第一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can only support low stardards of living),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in the early stage of development )”的缔约国。一般认为,这就是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所下的定义,这些国家根据该条第1—3节享有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表中的某些减让等3 方面的便利。第二类是“经济处在发展过程中”(in the process ofdevelopment),但又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缔约国。 这是指已经超越发展初期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它们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发展中国家。

有人认为,第18条所下的至多是“一个模糊而抽象的定义”,甚至“配不上‘定义’的名称”。(注:See W.D.Verwey,The Principleof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IndiaJou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3,p.362.)在总协定的附件1 (注释和补充条款)中,试图对该定义作出更为确切的表述。关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补充条款认为这要根据一国经济的“正常状况”作出判断,而不是基于“诸如暂时存在的特别有利的例外情形”。该条款还指出:“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并不意味着它仅适用于“经济刚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国,同时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赖初级产品”的缔约国。(注:WTO,Guide to GATT Law andPractice ( Vol.1),1995,p492.)这些解释性的规定,对于避免对18条定义的某些错误理解固然不无裨益,但有关解释本身仍然过于宽泛、含糊,也无法进一步确定判别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标准。

在1963年5月的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上, 各国同意成立一个“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关贸总协定法律和组织机构委员会”,负责起草后来成为总协定第四部分的《贸易和发展章程》。该委员会还对有关“欠发达缔约国”的定义及其识别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些国家认为,在现阶段对欠发达缔约国作进一步定义既无必要也很难行得通,如果出现了识别这类国家的问题,可以届时再具体处理;另一些国家则认为,以后对发达缔约国和欠发达缔约国建立识别方面的制度是有可能的。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没有取得进展。(注:WTO,Gui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Vol.2),1995,pp.1041-1042.)

在77国集团推动下,联合国贸发会议于1970年通过了一个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普惠制(G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s)安排, 并于次年经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以临时豁免义务形式纳入总协定之中。但在发达国家坚持下,总协定允许各发达国家自行决定本国普惠制方案的受惠国和受惠产品范围,只要这些国家将有关规定通报给其它缔约国。(注:See GATT Decision Establishing the General System ofPreferences,GATT BISD Supp.18,p.25.)原则上,凡自称其经济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和地区,都可以享受普惠制待遇,但给惠国有权自己选择决定本国方案中的受惠国名单,这实际上是一种“自选法”的识别方式,它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注:例如,西方国家对并不真正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和以色列给予普惠制,希、葡、西3国又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实行优惠待遇; 中国则因为属于“共产党国家”而被美国排除在受惠国之外。参见张克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197页。)

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 )从法律上确立了发展中国家在总协定中享有“差别和更加优惠待遇”(differentialand more favorable treatment)的地位,但又对此附加了一项重要的限制。该条款第7 条指出: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逐步发展和贸易状况的改善,它们作出的贡献或关税减让的能力也将相应提高。因此,发达国家期望它们更充分地加入到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体制之中。这就是所谓的“毕业”(graduation)规则,即某个发展中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贸易地位改善,或达到一定的发达程度时,不能再享受普惠制和其他贸易优惠待遇。(注:参见张克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1988年1月,美国总统按照美国法律,取消了亚洲“四小龙”(香港、新加坡、台湾、韩国)在美国普惠制中的受惠地位。

(二)实践中的问题

关贸总协定的实践,暴露出第18条定义的不足。1958年,锡兰(今斯里兰卡)政府以其经济上的困难为由,请求援引第18条免除其在总协定中的某些义务。总协定缔约国全体认定:锡兰可以为第18条之目的被认为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为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明显低于西欧工业国家”,而且从锡兰的制造、采矿和建筑业在国民生产总值占的比重来看,其经济确实“处在发展初期阶段”。(注:BISD Supp.6,p.113.)这里,缔约国全体基于第18条定义过于空泛的缺陷,提出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工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等几项具体标准。这些标准对后来的实践产生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它们并非来自总协定第18条或其它条款。

与识别发展中国家标准有关的另一个重要案例是1966年“澳大利亚豁免案”(Australia Waiver)。在该案中,澳大利亚援引总协定第25条(缔约国的联合行动)和第四部分,请求中止其通过降低关税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以优惠待遇的义务。这一请求最终得到缔约国全体的同意,但在确定哪些国家是降低关税费用受益者时,并不是通过第18条的定义或其他标准加以解决,而是经过非正式谈判专为本案达成一份非官方名单。本案工作组(working party)承认, 以往没有为总协定目的拟订过欠发达国家的官方名单,这一问题也无法由它来解决。(注:BISD Supp.14,p.162.)该名单列入了除经合组织(OECD)24 个成员国和前苏东集团外的几乎所有国家。(注:葡萄牙由于已成为OECD成员国而被排除在名单外,西班牙则因为当时未加入OECD而得以入选。以上两国的发展水平颇为接近,西班牙甚至被认为比葡萄牙稍好。)

(三)乌拉圭回合以来的新动向

在国际贸易体制发展史上,乌拉圭回合堪称继往开来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根据1986年埃斯特角城总协定部长会议宣言,乌拉圭回合谈判仍应当“适用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原则。”在该轮谈判达成的一揽子文件(主要体现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中,大都包含着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专门条款。更为重要的是,以《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为代表,开始出现了对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分类的趋势。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注: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关贸总协定上海研究中心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190页。)为发展中国家免除一般禁止“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第27条第2款)。该协定附件7把这一豁免的受益方规定为“由联合国认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以及另外20个国家,但后者在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后将停止从该项豁免中受益。附件7中没有提到的其它发展中国家将在8年内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但可有条件地申请延长)。第29条规定: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过渡的成员可以适用为此等过渡所必需的补贴计划和措施,并且在很多方面享受比发展中国家更宽松的反补贴管制。这里,反补贴协定实际上为5 类国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即除了适用一般规则的发达国家之外,还有:(1 )联合国所认可的最不发达国家,它们不必取消按出口实绩给予的出口补贴;(2)附件7所列的其它20个发展中国家,它们在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后将不再得到这一优惠;(3)所有其它的发展中国家, 它们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4)处于过渡(转轨)期的国家。

反补贴协定的另一条款也值得注意。其第27条第5款规定, 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任何产品上已达到出口竞争水平, (注:根据该条第6款规定的标准,如果一个发展中成员国的一项产品的出口连续两年时间达到占该产品世界贸易3.25%的份额,该产品出口竞争水平即为存在。)它应在规定的期限后两年内逐渐取消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如果最不发达国家和附件7所列20 个国家在一项或多项产品上达到出口竞争水平,则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这一规定导致的结果是, 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在其经济的一个或数个部门被否认具有发展中国家地位。

反补贴协定的上述规定,从特定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特定部门的出口竞争水平两个方面对发展中国家作了进一步区分。这种区分,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使用出口补贴的期限和范围受到了限制。对此,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与东京回合《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的规定相比,发展中国家在反补贴领域享有的待遇明显降低。(注:See M.Rom, SomeEarly Reflection on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s Seen fromthe Viewpoint of a Developing Country,in Jounal

of

WorldTrade,Vol.28(1994),No.6,pp.9—13.)

三、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实践

(一)联合国与最不发达国家

最不发达国家(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的概念,是在60 年代后期首先出现在联合国的一些文件中。这一时期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求“缓解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部分的问题”,并进行对最不发达国家贫困的特别调查。(注:GA Res. 2564(XXIV) of

13December 1969;GA Res 2626(XXV)of 19 November 1970.)同时,联大还认为有必要确立特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识别最不发达国家并对之采取有效措施。这一任务是由联合国经社理会的一个常设专家机构——发展规划委员会来辅助完成的。

委员会在其向联大提交的报告中,列举了识别最不发达国家的三项标准:第一,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美元;第二, 制造业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不超过10%;第三,15岁以上人口的识字率不超过20%。委员会承认,这些标准“既非完全可靠,本身也不足以反映(最不发达国家的)全貌。”(注:Report of the Committee for DevelopmentPlanning,7th session,Official Record of the

Economic

andSocial Cuncil,UN Doc.E/4990,Supp.7,para.47(22 March

1971-1April 1971).)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接受了委员会提出的3 项标准,但同时要求在今后进一步审查和修订。大会还通过了一份包括24个国家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事实上,委员会和联大都对上述标准不甚满意。1991年,委员会决定对原有标准进行修订。最不发达国家被重新定义为“长期受无法实现(经济)增长,特别是人文资源发展处于低水平和/或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之困的低收入国家。”(注:Report of the Committee

forDevelopment Planning,27th session,UN Doc. E/1991/32,paras.215 -259( April 1991) .)新标准引入了物质生活水平增长指数(Augmented physical Quality of life index )和经济多样化指数(Economic Diversification index),原有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标准则继续保留下来,以反映最不发达国家低收入的主要特征。最后,委员会认为人口超过七千五百万的国家不能列入最不发达国家名单。根据新的标准,委员会建议将柬埔寨等六国列入名单,而博茨瓦纳则从最不发达国家“毕业”。联合国大会采纳了委员会的建议,但为博茨瓦纳保留了三年的“过渡期”,以免该国经济发生震荡。

新标准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更加突出发展的社会因素。物质生活水平增长指数是以健康和教育为主要指标,经济多样化指数也包括制造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人均用电量、出口产品结构等更为复杂的指标。这表明联合国对发展概念的内涵正在从主要强调其经济性(或者说以商品为中心)向注重社会和人文因素转变。(注:See G. Verdirame,supra note 4,p.184.)

不过,委员会认为,划分最不发达国家这一特殊类别的主要理由在于这些国家的特殊贸易需要:通常采取的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措施可能对某些国家成效不大,因为它们的生产能力和贸易份额都极为有限,不能从主要针对制成品的贸易措施获得明显的利益,除非同时采取鼓励工业生产和多样化的措施。

联合国有关机构的上述工作,使最不发达国家成为发展中国家内部一个较为明确、争议不大的类别。根据1971年确立的三项标准,联合国大会还同时通过了一份包括24个国家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经过1991年的修订,联大又重新通过了一份包括48个国家的新名单。名单所列各国,其最不发达国家身份历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新兴工业化国家”的问题

新兴工业化国家(newly industrializing countries), 又称“半工业化国家”、“半发达国家”等,是60年代以来一些国际经济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所划分的发展中国家类型之一。对于这一类型国家,迄今没有达成一致的定义,不同机构认定的范围也互有出入。大体而言,这是指那些工业发展速度较快、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其主要特征为:(1)60年代以来,经济增长率保持较高水平;(2)经济结构特别是工农业结构发生显著变化,工业比重超过了农业;(3 )在出口总额中制成品比重增加,摆脱了发展中国家主要依靠初级产品出口的局面。(注:参见胡昌生主编:《关贸总协定与中国经济的开放和发展》,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版,第429页。)换言之, 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是正处在工业化的门槛上。

根据经合组织(OECD)的划分,目前典型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主要有韩国、新加坡、香港、台湾、巴西和墨西哥,世界银行的名单上则还包括阿根廷和前南斯拉夫。泰国、马来西亚以及智利等国有时也被列入这一类型。

可以认为,划分新兴工业化国家,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即具备相应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应在国际贸易和国际发展援助中承担更多责任。(注:See J.Betz,Developing Countries,in R.Wolfrum(ed),United Nations:Law,Policies and Practice (Vol.I),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1995,pp.403-404.)因此,这一类型国家是各种“毕业”制度的主要对象。

(三)其它国际组织的实践

在通过“列举法”识别发展中国家方面,经合组织和世界银行是两个突出的例子。经合组织下设一个发展援助委员会负责分配发展援助。1960年,该委员会公布了第一份有资格获得援助的国家名单,以后又几次进行修订。现行的受援国名单是1990年通过的,共列入162个国家, 包括除南非、加拿大、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外的几乎所有非洲、美洲、亚洲、大洋洲国家以及10来个欧洲国家。

世界银行的发展中国家名单限于世行和联合国成员国,一些非自治领土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因此被排除在外。世行还把这些国家划分为贫困国家、较低中等收入国家、较高中等收入国家、高收入国家以及燃料出口国。除最后一类外,其它被列入的国家可以按不同条件获得世行贷款。(注:See id,p.401.)

欧共体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和援助的方案包括普惠制、洛美公约和其它一些资金及技术援助项目。1991年,欧共体步美国之后尘,宣布香港、新加坡和韩国从其普惠制方案中“毕业”。1994年12月,欧共体又对原方案进行了重大修订。新方案采取了按部门和国别双管齐下的“毕业”制度:在工业部门方面,将一些服装和鞋类产品列为不能获得优惠的“敏感产品”;在国别方面,根据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标准将更多国家列为“毕业”对象。新方案以最不发达国家为获得普惠制利益的主要对象。(注:See P.Waer and B. Driessen, The

NewEuropean Union G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s,in

Journal

ofWorld Trade,Vol.29(1995),No.4,pp.105-110.)

四、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多边贸易体制的问题

中国曾是关贸总协定的筹备国和23个原始缔约国之一。1949年后,台湾国民党当局仍非法占据着中国在联合国及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的席位,但已无法控制中国对外贸易。1950年3月, 台湾当局照会联合国总部,宣布“退出”1947年关贸总协定。不久,与中国进行过关税减让谈判的15个国家按总协定第27条的规定,先后撤回了它们对中国所作的关税减让。(注:参见冯予蜀:《国际贸易体制下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213页。)

新中国成立后,受到西方国家在政治上的敌视、孤立和经济上的封锁、禁运,无法有效地参加包括关贸总协定在内的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直到70年代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中国才开始逐步恢复同总协定的接触。1980年7月10日, 中国驻日内瓦常驻代表正式向总协定提交了我国关于恢复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照会。1987年6 月成立的“中国缔约国地位工作组”,陆续进行了对中国外贸制度的评估和我国恢复缔约国地位议定书的讨论。1994年4月15日, 中国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全面参加国,签署了《马拉喀什宣言》等最后文件。

关于中国重返多边贸易体制的原则立场,我国国家主席江泽民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声明:第一,世贸组织既然是一个国际组织,没有中国这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参加是不完整的;第二,中国只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参加这一组织;第三,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其权利和义务一定要平衡。(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9日第1版。 )从我国“复关”和“入世”谈判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问题正是中国和少数西方国家分歧的焦点。事实上,能否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取得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和特殊待遇,又直接影响到我国承担义务的水平和获得权益的多少。

在某些西方国家反对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入世”的种种理由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其一,如果中国滥用WTO 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权(例如关贸总协定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就会使有关中国开放市场的承诺失去意义;(注:See K.Anderson,On the Complexities of China's WTO Accession,in The World Economy,Vol.20(1997),No.6,pp.764-765.)其二,目前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等领域的政策没有达到WTO有关协定(对发达国家)的一般要求, 如果承认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中国就可以在入世后保留原有做法并且会“不思进取”。(注: See R.B.Rosen,supra note 1,pp.1541-1547.)一些美国学者还担心,一旦中国加入WTO, 这将使美国失去推动中国进行经济改革和开放市场的最重要的杠杆——阻止中国入世和以双边谈判代替多边规则。(注:Id,pp.1547-1548.See also G.Mastel, Beijing atBay :China and International Trade,in Foreign Pol'y,1996, p.26.)这些主张当然是从西方的价值观念和国家利益出发, 但以此作为剥夺中国的发展中国家身份的理由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多边贸易体制中发展中国家定义和识别标准的模糊性,给这一问题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尽管如此,我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多边贸易体制,仍然是有据可依的。从关贸总协定和其他国际组织在实践中所借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这一指标来看,我国在正式申请复关前(1985年)仅为310美元,居世界第105位;1997年为860美元, 介于世界低收入(350美元)和中等收入(1890美元)之间。 即使用购买力平价方法来测算,1997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有3570美元,同样介于世界低收入(1400美元)和中等收入(4550美元)之间。我国工业产值虽已超过农业产值的比重,但同期农业产值仅相当于发达国家的15%左右。从总体上说,我国确实具有“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特征。

事实上,中国一直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参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注:参见单文华:《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与WTO 体制下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问题》,载钟兴国等译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新体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中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享有低收入发展中国家的待遇,并且是多边和双边发展援助的受益国和国际开发协会优惠资金的借款国。从1978年以来,中国享有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普惠制待遇。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也明确宣布:“鉴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美国承认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内,1984年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多种纤维协定》,并享受着该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切待遇。中国还于1986年应邀参加了总协定发展中国家非正式磋商活动。

中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围绕中国“入世”身份的分歧,有其复杂的政治、经济背景。就市场开放而言,中国的市场准入水平已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甚至超出了许多WTO发展中成员的水平。 (注:参见张汉林等:《最后的冲刺——中美关于中国入世问题谈判纪实》,载《国际商报》1999年11月16日第3版。)但是,由于中国是一个贸易量居世界第9位的大国,西方国家担心中国以一般发展中国家身份入世后,利用后发优势,占领国际市场。另外,国外某些敌视中国的右翼分子坚持“冷战”思维,大肆散布“中国威胁论”,使谈判缺乏良好的政治氛围。

1999年11月15日,中美两国本着互谅互让、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的精神,终于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双赢的成果。(注:参见陆燕:《直挂云帆济沧海——中国加入WTO纵横谈》, 载《国际经贸消息》1999年11月19日第2版。)

五、结论

在识别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式中,“定义法”无疑是最客观和最合理的一种。然而,从60年代至今,多边贸易体制内外始终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概念达成一个权威和有说服力的定义。这一现象的出现,或许应该归结于多方面的因素。首先,“发展”和“发展中国家”的概念本身就很含糊;其次,同一国家内部的发展水平往往相差很大;再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没有真正打算接受一个明确的定义,这也许是最关键的一点。保持发展中国家概念的灵活性,可使发达国家能够从其国家利益和对外政策出发,来决定官方援助和优惠待遇的分派从而加强其影响别国决策的能力。这种现状至少对较先进的发展中国家也是有利的——它们可以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情况下获得大量援助并从优惠待遇中获利。(注:See G.Verdirame,supra note 5,p.195.)

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对发展中国家的识别主要是通过关贸总协定第18条所下的定义,以及缔约国全体在实践中补充的若干标准(1971年普惠制进入总协定后,又在此范围内引入了“自选法”)。由于这些定义和标准都非常模糊,这就给有关优惠待遇和特殊制度的适用带来很大困难。不过,从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实践来看,以下认识应当说是成立的:第一,就具体标准而言,对于“发展”内涵的理解出现了从单纯经济标准向经济、社会标准并重转变的倾向;第二,正如经合组织成员国向来被归入发达国家,依据有关标准,多数国家的发展中国家身份也得到广泛承认,把中国排除在这些国家之外,是不能接受的;第三,除了最不发达国家之外,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定》有可能代表着对发展中国家进行再分类的一种重要趋势;第四,普惠制、“授权条款”和联合国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的实践所体现的“毕业”制度,从另一角度体现了对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区别对待。

无论如何,缺少统一的定义和识别标准,将使援助和优惠待遇的分配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从而损害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此,首先,发展中国家应该认识到,“制订客观的标准和指标用来确定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执行国际发展法的前提,是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注: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1页。)其次,发展中国家的生存与发展问题,是关系国际社会和平、安全与繁荣的全局性问题。国际社会成员,尤其是其中的发达国家,应该在兼顾自身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为发展中国家承担切实的责任和表明政治诚意,为国际发展法成为21世纪的实定国际法作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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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实践看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对中国加入WTO谈判的思考_发展中国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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