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的独特价值与基本原则_伦理学论文

法律伦理的独特价值与基本原则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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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社会科学的研究已从以本学科为中心向多学科交叉、渗透、整合与转变,法伦理学作为交叉性学科,在我们这个时代将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我们说法伦理学不是人为的假想,而是时代发展之必然。法伦理学不仅为我们打开认识与研究法治的一个新视角,开辟了法治研究的新天地,而且还极大丰富了我国的法治理论,完善现有的法学体系。法伦理学这一特殊作用是别的学科所不能代替的,所以它是法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学科之一。新时期,法伦理学也因为“有位”而“有为”。

一、法伦理学的概念与性质

任何学科的建立首先要求明确该学科的概念。法伦理学,又可称为法律伦理学,是法学和伦理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一门独立的学科,它是一门研究法治的人性内涵与价值的学问,包括法治与人,法治与人性,法治与善恶,法律与道德,法与情、理等相互关系以及良法与法律职业道德等问题的学说。

从这一概念出发,就法伦理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形式上的法伦理学和实质上的法伦理学两个角度来认识。就形式而言,法伦理学作为法学和伦理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一门独立的学科,属于边缘学科。从实质上法伦理学仍是一门关于人的学说,属于人学。

(一)就形式而言,法伦理学是法学和伦理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一门独立的边缘学科

当今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研究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方面,社会科学已经朝着越来越专业化、专门化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打破学科界限、进行科际整合与跨学科的研究也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科学的必然趋势。虽然说这两种趋势同时进行,但又以后者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强势话语。当今的科学领域,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需要我们打破学科界限,关注学术的整合与重组,进行跨学科的研究。这不仅是当今社会科学的必然趋势,也是我们进行学术创新的重要途径与方法。

法学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伦理学是研究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各种行为、关系及伦理规范的一门科学。新的形势下,之所以将这两个学科进行融合,是因为现实法治的实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法治并不是规则的简单罗列,法治的制度设计离不开对人与人性的认识与思考。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能缺乏对法治的人性基础、道德基础的研究与建设,更不能缺乏对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等方面的研究与建设等。这些伦理学的内容,需要我们在迈向法治时代的今天进行思考与整理。

“伦理学”一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给它下定义。如果把伦理学当作一种关于道德问题的研究来看待的话,又叫做道德哲学,我国大多数伦理学著作都把伦理学解释为一门关于道德的哲学。如有学者认为,伦理学是以道德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关于道德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又如,伦理学是一门对全部人类道德现象进行系统的、理论的概括和总结的学问等。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道德的视角来研究与构建法伦理学,而且在构建法伦理学的过程中,笔者反对将伦理学的研究仅仅局限在道德领域,因为这样无疑缩小了法伦理学的范围与领域。笔者强调的是道德是伦理学的研究范畴,但绝不是唯一范畴,这对构建法伦理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那么伦理与道德这对概念有什么样的区别?伦理学学者王海明指出,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含义来说,确实如此。因为“伦理”源于希腊语“thos”,意思是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意为品性与习风。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外在的风俗、习惯以及内在的品性、品德。说到底,也就是指人们应当如何的行为规范。但是,在中国,道德与伦理的词源含义却有所不同。①同样坚持的道德与伦理则是不同的概念。从语源学上,伦,泛指人与人之间关系。理,文理,引申为条理、顺序、道理等。伦是人与人之间的客观关系,理即蕴涵事物本质的一种条理。伦理就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应有条理和顺序。伦理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的合理秩序,必然具有某种必然的应有的秩序和条理。伦理与道德间存在密切联系,就在于这个“理”字,是“理”引发了具体的道德规范。尽管目前伦理学界大多认为伦理与道德两者没有区别,但笔者坚持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性质不同。伦理,指的是一种人伦关系,表现为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孟子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都是对理想人伦秩序的具体阐述。道德是社会意识形式之一,它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以善恶评价的方式来调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的行为准则、规范的总和。

(2)内涵不同。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含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伦理是整体,其含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②可见,伦理的内涵远比道德丰富。

(3)适用范围不同。作为规范,伦理具有普遍性。作为非强制地调节社会性关系的规范,道德具有独特性,道德表现为使人向“善”的一种品质,它外在作用表现为人的一种修养。

(4)两者的语言用法不同:伦理,一般用于学科领域,如生命伦理学、法律伦理学,而不说生命道德学、法律道德学等。

伦理学的发展又形成许多分支,就西方伦理学而言,人们一般将伦理学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描述性伦理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伦理学史;二是规范伦理学,其任务在于探索为了实现“好的生活”所应遵循的正确的伦理准则;三是元伦理学,其任务在于研究伦理论证的方法;四是应用伦理学。应用伦理学是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才形成的一门新兴学科,其任务是把伦理学的基本原理应用于具体的现实生活中而形成的伦理学理论。如安乐死问题、自杀问题、人工流产问题、自卫问题以及影视暴力问题等,都属于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法伦理学也是一种伦理学在现实法治生活中的运用而产生的学科。

既然法伦理学是法学和伦理学相互交融而产生的一门独立的学科,属于边缘学科,那么,如何对这一学科进行定位与归类?即法伦理学究竟是属于伦理学的范畴,还是属于法学的范畴?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1)就学术研究本身而言,两者不存在绝对的界限。不管是法学还是伦理学都可以对法伦理学进行研究,在学术上不应存在禁区。作为跨学科研究而言,法伦理学可以是伦理学的学科之一,同样也可以是法学的学科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无论是将法伦理学列入伦理学科还是法学学科,都具有合理性,上述两种分法与说法也都没有绝对的错误。

(2)就学科的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而言,应将法伦理学归入法学范畴。我们不能忽略法学在社会生活中属于“显学”这一事实,将法伦理学归入法学有利于提升法伦理学的地位与价值,特别是将伦理学归入法学容易使法伦理学的研究走向具体化。因为现实的情况是法学需要伦理学进行更新,用法学的知识武装法伦理学,可以避免法伦理学学说的“空心化”,这也是对法伦理学进行重论的重要资本与基础。

因此,结合理论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就学科定位与归类上,笔者主张将法伦理学归入法学范畴。

(二)就实质而言,法伦理学属于人学

要回答法伦理学是什么样的学问,首先要清楚法学是什么样性质的学说,其次为伦理学的性质。

法学是什么样性质的学说?我们重申法学是人学,这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却隐藏有极大学问,笔者认为这既是我们研究法治的起点,又是我们研究法伦理学的起点。

法学是一门研究人的学问,因为其中的基本概念,如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等都是人的权利与义务、人的权力与职责,离开了人,法律就成为徒有其表的“皮囊”。法律的形式表现为规则,尽管有些规则,如诉讼规则、时效规则等条文中,可能不含有“人”的因素,如“本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则似乎与人的因素无关,但该条文必须与其他条文一起才能运行,也才有意义,并且法律制定与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因此,法律因人的存在而富有意义,不管是传统法学,还是现代法学都是如此,这也是法伦理学能够成立的前提。尽管我们在这里是“重申”了法学的性质,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这一基本判断几乎已被人遗忘,以至于我们在强调法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国之学、治国之学、正义之学、规则之学等学问时,已经很少有人再倡导法学是人学这一最基本的命题,笔者认为这也是目前我们对法学研究的重大缺失之一。

就伦理学的性质问题,没有人否认伦理学更是一门关于人的学问。

回答了法学与伦理学性质后,笔者再探索法伦理学的性质,虽然我们不能机械地说法学的性质加伦理学的性质等于法伦理学的性质,但法伦理学与前两者具有“血缘”关系,法学与伦理学为法伦理学之源,或者说法伦理学之母,是我们研究法伦理学性质的前提。从这一前提出发,笔者提出法伦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的本性的学问,通过研究人性,如善与恶等这类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来探索法治运行的规律。当然,法学与伦理学之和并不是法伦理学的全部,法伦理学有自己所独特的内容。

二、法伦理学的独特价值

(一)弱化法律的强制性

法伦理学研究的重心是如何使法律更加深刻地体现人性,使法律具有充分的伦理基础,这无疑会弱化法律的强制性。笔者认为,法制发展的历史就是法律强制性弱化的历史,现有的关于取消死刑的制度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反映。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强制力”弱化,这也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重要趋势。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强调法律强制性与强制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力制约机制的建立,国家机关守法意识的形成以及行政机关服务功能的自觉化,法律的强制性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当代西方学者已经关注到了现代社会法律“强制力”的弱化问题,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目前流行的“软法”一说也同样是这一现象的反映。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经济法领域,法律因当事人选择而生效,如对国际惯例的选择等,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力存在重大的区别。

法律强制性的弱化是时代的需要,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就人类法制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言,从刑法时代到民法时代再到宪法时代是法律发展的基本轨迹。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市民社会的发育、民法典以及一大批行政法律、法规的酝酿和制定,中国已摆脱了刑法时代而逐步走进了民法时代。在民法时代,民法所孕育的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观念。这些观念不仅是刑法时代所缺乏的,也是难以单纯地由刑法所培育的。更重要的是,这些变化已经奏响了宪法时代的前奏。然而所谓“立宪易,行宪难”,宪政的真正实现,并不仅仅取决于宪法文本的完美设计,更取决于推行宪政的社会基础、国家结构的法治化、公民意识的培育和成熟,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权威必须真正高于任何政治权力。这一切有待于我们的不懈努力。在这一进程中,行政法制的发展对宪政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行政法常常被认为是“动态的宪法”,因此,行政法的发展与完善是宪政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尽管与现有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相比,行政法的理论仍显薄弱,行政法的实践水平也需进一步提高。21世纪,我们将步入宪法时代。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将起着重要作用,这是行政法面临的历史机遇与挑战。行政法制的发达的重要标志是在权力与权利两者关系的力量对比上表现为不是权力的最大化而是权利的最大化,因为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全面建立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当然也包括权力对权力之间的制约。法律强制性的弱化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酝酿而逐渐形成的。

(二)深化了我们在法治环境下对“人”的认识

深化对法治的研究,需要把法治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去研究,如法治与人的关系问题,这是我们所忽视的一个问题。目前我们的法治还是强调法治的“治人”作用,代表性看法是在某些权力部门或者权力行使者看来,“法律就是管老百姓的”,把人作为法治的客体。笔者认为,法治最终是一场“人的事业”,是一场“培育与塑造人”的事业,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人自身解放。法治需要由人来“治理”,与“人治”所不同的是法治应该是大多数人之治,而人治为一人之治。所以,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关键是管住“一把手”。“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根本不在于是不是由人制定、靠人实施,而是权大还是法大。具体说,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若是前者,那就是法治;若是后者,那就是人治。因此,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通俗说来,就是能不能管住‘一把手’。能管住一把手的,就是法治;管不住一把手的,就是人治。”③我们反对人治,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人”的作用,在人与法的关系问题上,人始终是法治的主体,即人是法治的主导性因素。

法伦理学有助于科学地认识法治社会中的人的因素,具体表现在:

(1)立法中的人

对人性的理解是进行法律设计的前提,应提倡立法中的“先小人后君子”规则,在某些领域对当官者实现“有罪推定”等。这些思想已不再一味地从“性善论”出发,在制度设计前简单地推定当官者都是“好人”,都是经过长期考察永远不会犯错误的人。传统的“性善论”理论,使得我们的法律设计缺乏科学性,从而失去了稳定性与权威性。对人性恶的因素的承认与运用,是进行制度设计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2)守法中的人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要在法治环境下研究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包括民众的守法问题,如何从消极守法发展为从内心深处积极地、主动地守法,这就是从国家主人翁的地位上来谈守法,而不是“仆人”的守法心态;另一方面,我们强调行政机关与国家领导干部的带头守法作用。尽管从一般法律的意义上而言,人人应平等地守法,但在法伦理学视野里,强调领导干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守法中的积极作用,而不能与民众进行同样的要求与对待。

(3)司法中的人

具体而言,笔者不主张法官在审判中主动“与群众打成一片”,司法过程中的“为人民服务”具有特定的含义,司法中强调法官的“中立”等。因此,我们提出了法官审判中的“不单独接触原则”,这不仅是司法伦理的要求,也是审判艺术的需要。

(三)完善现有的法学理论与法学体系

目前,我国对法伦理学的重视不够,但早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孙晓楼就在其《法学教育》中写道:“我们中国现有大部分法律学校的课程,都是以日本大学的法律课程作标准,其中有几种课程,在我们中国的法律学校是不十分注意的:一是法律伦理学,一是会计学,再有一种是法理学。”④

事实上,现有法学体系中尚无法伦理学,尽管在现实的法治生活中,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早已成为法律工作者必须学习与掌握的内容,也是国家司法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就现状而言,法伦理学的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令人欣喜的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伦理学的地位已经有了变化,典型表现为法伦理学已经成为一些高校的选修课之一,但内容仍主要偏重于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虽有一些理论方面的探索,但从法律的角度阐述法伦理学基本理论的不多。这一现状表明了法伦理学的理论建设已远远落后于现实的法制建设的步伐,这正是法伦理学现实价值之所在,显然,现代法学体系离开了法伦理学同样是不完善的。

三、法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任何学科作为独立学科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就是该学科存在自己独特的精神与灵魂,其最主要的表现就在于具有该学科特有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与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笔者这里所说的法伦理学原则不是指一项法律原则,而是主要强调其独特的精神内涵与基本立场,且具有全局性而贯穿法伦理学始终。因此,笔者认为法伦理学的特有的原则,并不是人们惯常思维中的所谓公正原则、正义原则等内容,尽管法伦理学的原则体现了这一精神内涵,但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在理解与表达法伦理学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避免政治性,伦理学的本来就具有“中立性”的价值;二是强调人性方面的内容,如良知、善意等内容。强调特有,避免雷同,这是笔者提炼与归纳基本原则的基本方法,法伦理学区别于所有法学的关键在于人性。根据这一精神,笔者认为法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为:

(一)人道原则

什么是人道原则,与此相应,人道与人道主义、人文主义、人本主义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即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可以说这是一个难题,因为至今尚无统一的说法。人道是一个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概念,千百年来中外历史上形成了若干的定义,尽管如此,我们对这些概念并不满意,因为中外学者的理念、语境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时代的变化要求我们对这一概念进行更新。对此,笔者的基本态度是:我们不能陷入概念的泥潭,是概念为我所用,而非我为概念服务。不存在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时代在变,观念在变,概念也要变。对这些概念我们不再做文化上的考古,不在历史概念定义中徘徊,真正跳出“从概念到概念”的思维模式。同时合理、审慎地排除对古人与西方古人之崇拜,努力根据今天的语境对以往的概念进行重新诠释。

笔者提出,所谓人道原则就是对受难者予以同情与救助的行为状态。这里的受难者包括人类社会各种各样的人,在范围上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政治领域包括人民,包括敌人;在生理上包括残疾人、健全人。同情与救助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在心态上体恤他人、怜悯他人,二是在行为上给予援助。人道原则的本质内涵就是体恤人的自然要求,尊重人具有的两重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体恤人的自然需求,表现为在衣、食、住、行、友情、亲情等等自然要求应予以基本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人道原则表现为在特定的环境中对特定人群的保护。如红十字人道原则的内涵就是“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的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国际人道法的核心,就是保护战争受难者,非战斗人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可见人的高贵和尊严是人道原则的核心价值,其对象是每一个人。

为什么说人道原则是重要的,因为世界的人尽管有千千万万,如果我们简单地按照强弱来分类的话。我们可以把人分为三种人,比自己强的人,比自己弱的人与和自己实力一样的人。对待这三种人,人们的伦理规则是对同辈要尊重,对弱于自己的人要同情与关照,对强于自己的要有警惕与防范意识,而不能助纣为虐。因为这些强势者由于拥有更多的资源,他们更容易侵犯他人的利益。之所以对弱于自己的人要同情与关照、要有人道,是因为这样等于壮大自己的力量,以形成与强者的对抗。

法治社会里,人道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给予人道的待遇,即使是死刑犯。包括在生活上给予人的起码对待,使其吃饱穿暖,有病给予治疗,严重疾病患者还可以保外就医;在管理上,尊重其人格,不打,不骂,还容许其亲人定期接见等等。人道原则不仅是法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也是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这一伟大使命所应坚持的原则。所谓天道、王道、人道三道相和而成大道,意思是说,如果能够真正做到尊重天、尊重地、尊重人则能要风得风,要雨得雨。

(二)人权原则

“法治的真谛是人权”,⑤人权是人作为其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如果离开了这些权利,就失去了人的资格和尊严。因此,人权应该是与生俱来,人人皆有,既无贵贱之分,也无男女之别。在人权与权利的关系上,笔者认为人权概括了学者普遍认为的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⑥“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实际上不一定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而法定权利则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则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⑦

人权原则与人道原则两者的区别表现为:

(1)使用范围不同。人道原则的使用范围远远大于人权原则,因为人道原则是针对了所有的受难者,而人权原则针对的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

(2)语境不同。人道原则是从伦理的角度而言的,因此,可以说人道原则是伦理的要求;人权原则是从制度层面的话题,因此,人权原则是法治的要求。

(3)内涵不同。人道原则的内涵是同情与尊重,而人权的内涵是“不伤害”,在行为模式上更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前者的适用范围更广泛,后者的要求比前者更严格,而往往体现一种作为,即对受难者给予关怀与实际援助,而不求任何回报。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必须把人当人看,尊重他们的人格和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等权利。过去,由于长期受官本位的影响,“以法治民”的流毒影响深远,上述权利有时被忽视,有时被恶意侵犯。如非法查封财产、治安拘留、强行搜查等。在刑事方面,对在押人犯的人格尊重不够,诸如剃光头、穿囚衣、游大街、插大牌;对重刑犯,戴镣铐等等。刑讯逼供者有之,侮辱人格更是屡见不鲜。所有这些都与人权原则背道而驰,好在我们进入21世纪之后,各个方面得到了显著的改善。人权是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执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离开了人权,法律将因失去人性的基础而缺乏合法性基础,这就是西方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恶法非法”。

(三)善意原则

善意原则强调以和善、友好的心态做事行事,不无端地、任意地敌视他人,怀疑他人,不无缘无故地欺负他人,歧视他人。

如何正确对待他人,是善意原则的重要内容。他人是谁?他人实际上是又一个自己,因此,如何对待他人取决于如何对待自己,凡是看不起自己的人也不会看得起他人,看不起他人的人事实上也就是看不起自己,看不起自己与他人的人实质上是把“人的地位”看得很低。一方面要懂得他人与自己都是人,所以同样重要,看不起别人等于看不起自己;另一方面,任何别人与自己一样都有缺点的存在,每个人都有局限。因此,在人际交往中要善于看到别人的优点,容忍别人的缺点,尽量以欣赏的眼光看别人,宽容别人是一种能力与品德,所谓大度集群雄。社会上总有这样一种人,自认为自己是笨蛋,并谦逊地把一大帮自认为聪明的人笼络到他的名下,调动了全体成员的智慧,使自己成为更聪明、更出色、更具大智慧的人。但大部分人自认为自己是聪明人,与一大帮笨蛋鱼龙混杂在一起,清高地“横眉冷对”,结果使自己成为更孤单、更被冷落,也更势单力薄的糊涂虫。因此,在人群里是认为自己是笨蛋的人很可能是聪明人,认为自己是聪明人的倒可能是笨蛋;或者说,认为自己是天才的人其实更可能是傻瓜,认为自己是傻瓜的倒可能是天才。

上述思想总结为一句话就是善待他人,别人的接纳与别人的赞同,社会的接纳与社会的赞同是你事业的基础。要懂得他人与社会是你取得荣誉的场所与舞台。他人既是你的评价系统,又是你的生存系统和事业发展的基座。

作为法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在法治领域,善意原则要求国家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公民的权利,不任意扩大自己的权力,特别是能够适当地、谨慎地处理好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善意原则的另一方面的要求,就是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权力与权利都必须善意行使,但对前者的要求大于后者,因为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更加容易,后果也可能更严重,因此任何法治国家都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

(四)良知原则

良知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先验之知,就如婴儿一来到世上就懂得喝奶一样,我们将它比喻为“上天所赐予人的最崇高、最珍贵的礼物”,其内在表现为“恻隐之心”、“仁爱之心”等,外在表现为知廉耻,懂是非,明善恶等。这恰恰是其他动物所没有的,是人类能够在精神上学会“走路”,实现精神独立与精神“成人”的基础。

良知的存在是“善”的基础,良知不存,“善”将无以“焉附”。良知是可以培养的,良知是一国的头等大事之一。良知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社会经过多年的巨大的变化,人民的精神风貌有了巨大变化,现实生活中存在错把荒唐当高尚的情况,如专家、教授的论文造假、抄袭等就是表现之一。

在法治领域,良知原则要求全体法律职业人,包括从事法学教育者、研究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善意对待法律,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在职业活动中不仅能够尊重人,而且要有教育人、挽救人、感化人的使命感;以人道主义的情怀对待失足者,对犯罪者要唤醒其良知,感化其灵魂,引其改恶从善,悔过自新等。

总之,法伦理学之所以是现代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门新学科,是因为这一学科具有与现实社会相联系的独特价值与基本原则。法伦理学的独特价值与基本原则是法伦理学得以成立的内在基础,同时法治与德治强调的是社会的客观需要,这是法伦理学得以成立的外在基础。

注释:

①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②同上,第89页。

③郝铁川:《法治的关键:管住“一把手”》,《检察日报》1999年7月21日。

④孙晓楼:《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⑤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 一种人权史的解释》,《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

⑥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⑦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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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伦理的独特价值与基本原则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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