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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理论研究的不断拓展,经济、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的进一步明晰,以及我国内外部金融环境的迅速变化,199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的某些内容在今天看来有必要重新认识和重新规范。因为,法律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实践,但变化了的社会实践必须要有新的行为规范,否则,法律形同虚设,起不到规范作用,或者不利于甚至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效益性还是盈利性
《商业银行法》第一章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被概括为“三性原则”,它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科学和艺术的最高境界,也是处理日常业务的工作标准;它是商业银行自律的具体体现,又是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的根本要求,其意义非常重大。现在的问题是,“效益性”的提法和这三项原则的排列顺序。
国际惯例和国内的有关著作、教材通常是提“盈利性”,而不是效益性,并将它列于三性原则的最后,其涵义可通俗地界定为:银行经营应该做到有流动、保安全、能赚钱。这里,保证支付、规避损失是金融媒介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和手段,取得利润则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动力、目的和归宿。但什么是效益性呢?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效益性不等于盈利性。按照我国经济理论界的主流理解,效益至少包括微观(企业)效益和宏观(国家)效益、当前效益和长远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这些效益有的不具有货币化的内涵,而且各效益之间还常常发生矛盾。商业银行怎样来量化效益性?选用哪些指标来量化效益性?当各种效益不同步或相悖时如何加以取舍?很显然,效益性远不如盈利性那样能明确地、深刻地揭示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商业银行的本质属性。而且,将效益性置于“三性原则”的第一的位置,看似简单的排列顺序问题,却隐含着它在各原则中的地位最重要,如果各种效益发生冲突,“银行效益”应该服从“其他效益”这一前提。这对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仅仅是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当然有其正确合理的一面,但与今天我国各类性质商业银行并存的现状、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不甚相符。并且它至少还说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至今仍不明确。而经营目标不明确的银行,就谈不上统一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机制运行。新古典假设——厂商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理论的基本假设,脱离这一假设,独立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既没法合理解释又无从正确规范。作为“商业”银行的法,显然应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
二、商业银行直接投资问题
《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和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这就意味着,禁止银行持有一般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股权以及从事非金融资产的交易。
从理论上说,马克思所揭示的银行资本和产业资本融合成长规律是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企业相互投资的经济学基础。根据这一理论,银行经营的货币资本最初是从属于、服务于产业资本对资金融通需要的,但是,随着生产的集中和垄断的发展,这两种资本形态通过业务联系、投资参与和人事交流,在激烈的竞争中互相渗透。银行资本扩大服务活动范围,进入其他产业,以分享产业利润;其他行业为了获得大量的、稳定的贷款,也渗入银行,并分享银行利润。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日趋紧密,最终形成了一种新型的金融资本。而银行则由普通中介人变成“垄断者”。与此同时,由于生产的迅速发展和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作为生产集中主要形式之一的股份公司广泛流行起来,拥有巨额资本的股份公司成为银行资本、产业资本相互融合的典型形式。
当今的跨国银行除了经营传统的存、放款以及各种金融衍生业务以外,对工业、商业等部门进行投资,向国外输出资本,都是其重要的业务内容。在德国的全能制银行模式下,德国的主要银行,尤其是三大银行在某些大工业公司中均持有相当大的股份,这些银行既作为大工业公司的商业银行,又作为它们的投资银行。在日本,在东京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大约34%的公司,其内部都有曾在银行工作的人员被任命为董事会成员,另有8%的公司有一名董事会成员现仍在银行供职。即使是在美国、英国,银行和工业组织之间的资本参与和人事结合也非常显著。
银行资本与其他行业资本的相互参股、控股在我国有其现实意义:一方面,资本短缺,负债过多,积累不足,银行债务难以清偿,仍将是未来较长时期内国有企业改革的一大难点。允许银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以直接投资方式(如债转股方式)介入企业,是银、企“双赢”的一项不可替代的重大措施,长远看,也是国有经济战略调整的一种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国家财政改革的公共化取向,使其今后不可能拿出更多的钱去补充国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资本金,而金融企业的业务增长、风险防范都必须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出路只能是社会资本(包括银行资本)的替代投入。现在只允许企业向银行投资,严格禁止银行对企业的投资是不妥当的。事实上,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融合的“不规范”方式在我国早已变相地存在着,只是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从未明确其法律地位罢了。建议《商业银行法》做出适当调整,消除法律障碍,规范和促进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发展。
三、为储户保密与存款实名制
对个人存款的保护是商业银行立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也是商业银行经营中的国际惯例。建国以来我国各银行一直奉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这一原则。在法制尚不健全的时期,为储户保密曾因为是公民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极少数领域之一而深得民心,《商业银行法》在存款人这一章即开宗明义重申了这一原则。自2000年4月1日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在全国实行。这项改革的好处有多方面:对公共管理部门有益,如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有助于反腐倡廉;对老百姓有利,如建立适应信用经济要求的个人社会信用体系等等。可惜它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却有不协调之处。因为,所谓为存款人保密应当指的是对储户的真实姓名、存款金额、存款时间等金融状况的保密,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谁”存款的保密。过去各银行都采取储户可以任意填写姓名(真名、假名或代号)的做法,保密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现在采用实名,保密的含义就打了折扣。银行能否真正地做到为存款人保密或这种保密的有效性,完全依赖于银行员工的职业道德、内部管理制度和行政法规。广大储户对此心存疑虑,因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工作中知悉的内部信息外泄他人”的事情屡屡发生。
笔者完全赞成存款实名制,但认为其推行的方式可加以改进。金融实名制实际上是个人信用社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非人为强制的结果。它应该针对居民个人的一切金融活动,如储蓄、国债、股票、企业债券、期货等等,只搞储蓄实名意义不大。我国整体上尤其是农村的个人社会信用还很不发达,除少数大城市外,目前人们还少有必须证明自己的真实资产状况才能办事的情况。而商业银行作为存款交易的另一方市场主体,它所关心的重点也不在于储户用不用实名。当大家对干一件事缺乏内在动力,还特麻烦的时候,这事就会流于形式而“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因此,可否考虑不以央行法令的形式推行存款实名制,而是像当年鼓励储蓄那样鼓励人们存款用实名,公示的口号是:“为了您的切身利益,存款请用实名”!这样,既维护了行政法规执行的严肃性,又切实保障了银行法为存款人保密的权威性。
四、关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民间借贷呈现出旺盛的发展势头。拉动民间借贷上升趋势的是民间强烈的资金需求和巨大的投资供给潜力。据《中国金融年鉴1999年》统计,1998年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贷款为471.6亿,而全部贷款为86524.1亿,非公有制经济从金融部门获得的资金支持,仅占银行贷款总额的0.5%。而且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在央行规定的利率基础还要上浮20%,庞大的民间生产和交易的资金需求,迫切需要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来讲,由于投资渠道相对狭窄,银行连续降息形成的低利率水平,居民为了寻求收益更高的投资方式,形成了相应的民间借贷资金供给。
客观地看,民间借贷具有二重性。若仅作为私人间的互助行为,应当是符合民法的,它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有效方法,已经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个体工商业、乡镇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重要资金来源。但民间借贷又蕴含着极大的风险:以纯赢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的存贷利率很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在不规范的运作方式下借贷人不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和有经济能力的第三方担保。加之个体经济带有盲目性,规模通常较小,一旦经营不善,无力偿债,势必造成不安定因素。如遇不法之徒高息集资诈骗,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后果极为严重。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已得到广泛重视,有关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和权益保护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和付诸实施。对民间借贷应加大规范和监管的力度,同时,应抓住这方面反映出的问题,尽快改善银行的金融服务。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除了要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国家金融法规,杜绝各种资金互助组织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以外,《商业银行法》有必要在银行加强对农村、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各种经营联合体的资金服务方面做出某种形式的规范,以从根本上疏导民间借贷资金,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五、银行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银行混业与分业经营之争一直是世界金融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也是目前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现实问题。事实上,分业和混业在历史上都很好地存在过。19世纪中叶美、德等国在工业化进程中,银行是以混业面目出现的。只是在西方世界的大萧条之后,分业才开始成为主流模式。其原因在于,兼具银行和证券经纪商身份的全能银行在信用交易中大量进行高杠杆融资(那时的保证金率低至10%)和将巨额资金用于长期证券的自营,被认为是危机发生的直接原因。1933年Glass-Steagall法奠定了美国银行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地位,其后英、日等国纷纷追随。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某些大陆国家一直保持着全能银行制度,而且,在实行分业制度的国家各金融机构仍在尝试对其它领域的业务渗透。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基本确立了混业发展的方向。1986年,伦敦金融市场实行了大爆炸(Big Bang)改革,改变禁止非交易所会员参股会员行号的做法,允许非会员收购会员行号,使一批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得以参与证券业务。1989年,欧共体颁布第二号银行令,要求成员国在1993年1月以后,原则上采取全能银行制度。1996年,日本又推出Big Bang,在多个方面取消了金融机构间各种业务的准入障碍。美国则于1999年10月22日正式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称格兰姆—里奇—布利雷法案),废除了施行66年之久的Glass-Steagall法,允许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相互渗透和参与彼此的市场竞争。
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确立于20世纪90年代。其主要理由是担心混业经营会导致金融风险并难以监管。一是银行资金大量流入股市会产生严重的股市泡沫,造成股市动荡;二是在银行巨额不良贷款资产面临危机时,若增量贷款再投入到仍以业绩不佳的上市公司为主的证券市场上,一旦股市下挫,必然殃及银行。实际上,类似的忧虑一直困扰着管理层,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使人们更加警惕,分业在当时遂成为主流观点并付诸实施。《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银行混业经营的理论依据在于:(1)金融创新、放松管制导致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新产品和服务成为趋势。无论是希克斯、尼汉斯的“交易成本论”,还是韩农、麦道威的“技术推进论”,或是所谓的“规避管制论”,都从不同角度说明,由于创新金融工具不断涌现,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会日益模糊。美国的分业经营寿终正寝,金融创新使其名存实亡是重要原因。(2)竞争规律是金融混业的外在强制。竞争虽然会迫使银行采用新技术,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经营成本,以增强其核心竞争力,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最根本方式还是通过资本在行业内或行业间的转移或融合来完成。资本的转移、融合构成金融混业的基础:银行同业之间的兼并、重组,金融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成为必然现象。(3)金融资产的通用性使其进行再配置比较容易。金融业经营的主要对象——货币性资产具有多种可替代的用途,相伴随的人力资本或员工的职业定势也不强。这就决定了金融业内部的进入成本和退出成本相对较低,混业经营的技术经济壁垒小,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业有一种天然的亲合力。(4)跨国银行和金融持股公司的内部化优势使它们具有混业经营的内在冲动。
混业模式选择的现实性是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面临的整体挑战。入世5年后的情况暂且不论,在前3~5年间,虽然在地域和业务服务上有所选择、限制,但我国金融机构清一色的单一业务,与综合性的国际金融集团很难竞争,因为人家可以从整体利益出发,以高投入和全面、优质的服务来开展竞争谋求综合优势。另一个现实因素是随着知识经济和消费经济的兴起,我国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势在必然,将更多地转向服务业和知识产业,众多的新兴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要求银行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而不仅仅是传统的存贷款业务。
混业经营是不可避免的,作为正在走向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我国银行业,必须认清这一形势,改革现有法规和组织体制,尽快地融入其中。但是,世界趋势和当前现实并不意味着我国银行业能够立即、全面地混业经营。现在的关键是,由于金融业的微观基础缺陷和监管能力不足,尤其是国有金融企业经营者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混业经营可能导致某些不正常的经营行为,破坏金融业的稳健,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如庞大的国有银行,稍有闪失所造成的损失都可能无法估量。可选择的解决方案是有条件地逐步放开混业经营。(1)将是否允许混业和允许混业的程度与银行的风险状况指标挂起钩来。(2)建立银行(或非银行)持股公司,由其通过股权控制各独立子公司,包括独立运作的银行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混业经营,各子公司则分业经营。(3)加快国有银行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的改革,将商业银行彻底推向市场,使混业风险的防范由“央行监控”为主向市场监督和银行自我约束为主过渡。体制创新是混业经营的更深层次的问题。利弊权衡,我们应该而且必须迈出审慎而坚实的一步——调整现有的法律规范,既发挥混业的优势,又抑制可能出现的风险。
六、管制利率与利率市场化
利率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或由资金市场供求来决定称为利率市场化,其最明显的特征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各金融交易主体享有资金定价权,中央银行和有关机构(如各金融专业协会)享有调控权和监管权。利率市场化的主要内容之一是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即借贷双方有权对资金交易的价格、数量、期限、方式进行反复的权衡与选择,通过讨价还价就某一项交易达成协议,从而使资金借贷市场形成自发选择的利率水平与利率结构。
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而市场又必须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利率是资金的价格,金融市场化的核心是利率市场化。“金融深化”理论的创始人麦金农和肖在20世纪70年代曾提出并论证了政府控制利率造成“金融抑制”的危害。利率管制造成“储蓄缩减”和严重的“扭曲效应”。前者通过税收、发行国债、道义劝说为政策性投资进行低成本融资,后者则是储蓄者向投资者提供利息补贴,是对储蓄者的一种掠夺,储蓄者将遭受经济福利损失。并指出,利率水平的市场决定有利于改善金融结构的素质和提高投资效率。就微观银行学考察,金融交易主体如果不能自主定价,其从事的交易就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以此推断,我国商业银行仍在从事带有计划色彩的资金配置活动。定价权是商业银行的基本权力,无定价权的银行,其经营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它无法控制的“外生变量”,利率风险管理、存款服务和贷款项目的价格竞争,都无从谈起。管制利率掩盖了经营管理方面的某些问题,成为银行业缺乏效率的客观理由。改革至今,是否有金融交易的定价决策权已成为我国银行商业化运作的关键之一。
鉴于目前我国的产业资本流动性比较差,对有些产业、有些地方仍实行国家扶持的政策,同时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仍较弱,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控工具和数量还有限,调控能力比较差,完全放开存贷款利率还有待时日,但利率改革的市场化方向不会改变。自2000年起,我国大额外汇存贷款的利率市场化已率先启动,并将按照先外汇后本币、先农村后城市、先大额后小额、先存款后贷款循序渐进地推行,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一进程应会加快。《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对此,应考虑作某些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现实。
七、“主办银行制”下的银企关系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该条款实际上涉及“主办银行制”的问题。
主办银行制(亦称主银行制)并无学术定义,一般指的是银行和企业之间通过存贷联系来保持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目的在于强化债权人控制,并互促互利、密切协作、互相监督、共同发展。然而,国内外的经验表明,要成功地保持这种“良好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银企之间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正常,银行在企业里没有大量的呆滞贷款。第二,银行应保证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特别是当企业面临困境或出现危机时,有救助它们的责任。第三,这种救助的内在动力来源于银行的切身利益,因为已有大量的贷款投在企业。最后,银行有能力为企业融资并对“内部人”进行卓有成效地监督。而我们的实际状况却是:(1)银行对企业长期软预算约束,不良债权债务数量惊人。银企债务链几乎成为死结,银行苦于无法脱身。(2)银行不愿意也没能力继续扮演国有企业资金供应者的角色。银行严格的“信贷配给”和近14000亿元不良贷款“债转股”,都说明银行急于退出,而不是进入。(3)银行至今仍然缺乏对企业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人力资源及其技能。(4)企业补充资本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运行机制,都必须依靠资本市场而不是银行。
从操作层面来看,规范银企关系主要是针对大银行和大企业的。但随着更多的大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证券市场将成为其重要的筹资渠道,它再不会完全依赖于银行;至于众多的中小企业与银行特别是区域性中小银行的“关系”则更富有弹性,更不稳定。银企之间是否要保持主办银行制这种“契约(或隐性契约)关系”应完全取决于交易者双方。
银企关系的实质是对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中投、融资模式的选择,既要向企业提供充裕的外源资金,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又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治理结构,监督企业的行为与运作。我国究竟是选择证券市场主导模式,以竞争方式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和商业票据,形成终极产权制约,还是选择以银行为基础的公司融资、监控、治理体制,或是采用证券市场和银行融资相结合的中间体制,还有待于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以法定形式规定所有企业与银行必须保持某种关系既不现实,又无必要,也没好处,可以考虑取消。
应该提及的是,形成于二战后初期并沿续至今的日本的主银行制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亦曾仿效过。日本主银行制的形成有着特殊历史经济背景,它不是由政府指令或银行经营决策者创造的,战前银行体制和产业体制的演变,是其产生的重要的历史前提。高企的储蓄率和投资率,大规模的银行信贷支撑,以及很高的企业负债比率,曾造就了日本在一段时期内经济高速增长的奇迹,不过,这仅仅是经济成长的一种模式,并非普遍规律。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和金融危机的爆发,主银行制是重要的体制性根源之一。
八、其他问题
《商业银行法》从整体上看要处理好银行经营与银行监管、风险揭示与风险控制、市场化原则与行政控制之间的关系,促进各类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和安全、稳健经营。
《商业银行法》作为金融业的基础法律,构造的应是一个完整框架和一些重要规则。比如,应补充有关商业银行上市、退市的规定。而在银行业务方面的规定不宜过细,具体的业务规范可以在其他的有关法规或制度中体现,如贷款管理有《贷款通则》,财务会计管理有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涉外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还要受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规的管制和其本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等。
《商业银行法》应根据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变化充实相应条款。如1996年《巴塞尔补充协议》关于把银行业务按性质分为银行业务和交易业务两类,分别按其对应的主要风险对两类业务分设资本金的规定;《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关于应将风险管理领域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以建立更为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的观点;以及新《资本协议》关于银行必须接受市场监督,及时、准确地对公众披露自己的资本水平及风险变化状况方面的信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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