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善意取得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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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01)莲民初字第1730号 二审:(2001)西民一终字第1304号

一审:(2002)莲民初字第0413号 二审:(2002)西民一终字第714号

再审:(2006)西民再终字第9号

一、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许爱玲与被告阎国志商谈准备合伙投资经营酒楼,并选定第三人梁小芹的私房为合伙经营场地。1998年3月31日,阎国志与梁小芹签订了为期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每年6万元。同年4月5日,许爱玲与阎国志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了投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许爱玲按约定投资18万元购买设备并对房屋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装修。阎国志承诺以承担1年的房租6万元作为投资,但实际只支付梁小芹房租1万元。在试营业期间,阎国志未按期支付房租,梁小芹多次催要。阎国志由于没有支付能力,遂于1998年11月5日与梁小芹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阎国志在一个月内仍不能按时交付房租,该酒楼财产设备不再作价,全部归梁小芹所有。此后,阎国志未能交清房租,遂以该酒楼的财产折抵房租,双方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和交付。

事后许爱玲以阎国志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酒楼属于其个人投资的价值18万元的财产折抵给梁小芹所有,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阎国志与梁小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梁小芹返还财产,并由阎国志、梁小芹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许爱玲与阎国志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阎国志未按合伙约定按期支付梁小芹的房租,造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致双方合伙财产受到损失,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合伙出资比例合理分担损失。许爱玲要求阎国志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许爱玲要求梁小芹返还财产及梁小芹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系房屋租赁引起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法院遂判决:一、解除许爱玲与阎国志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阎国志赔偿许爱玲财产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许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爱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阎国志与梁小芹以酒楼及其设备抵偿房租的行为,侵犯了许爱玲的合法权益,判决:梁小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许爱玲财产折价人民币18万元。

梁小芹不服该一审判决,以自己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爱玲与阎国志合伙开办酒楼,该酒楼的财产属于许爱玲与阎国志的共同财产。阎国志在违反与梁小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梁小芹签订协议将酒楼的全部财产折抵房租,该行为侵犯了许爱玲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梁小芹依据该无效行为取得财产亦属无效,应予返还。根据许爱玲与阎国志签订的合伙协议,许爱玲对其投资的动产享有所有权,阎国志不单独享有所有权,故共同侵权人阎国志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阎国志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许爱玲造成的装修损失应由阎国志承担。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梁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许爱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阎国志承担连带责任;三、阎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许爱玲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梁小芹不服该判决,以自己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许爱玲与阎国志之间的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能约束、对抗善意第三人等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

该案经复查后二审法院决定再审,再审判决认为,许爱玲与阎国志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阎国志违反约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小芹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该合伙协议对梁小芹无拘束力。该酒楼未经工商登记,梁小芹无法了解该酒楼的性质是合伙,亦无证据证明梁小芹对此知晓。阎国志欠租事实存在,在承诺期限后仍不能支付,梁小芹属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该财产属善意取得,应为有效,梁小芹不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再审,判决阎国志赔偿许爱玲损失18万元。

三、法理评析

该案是一起合伙与侵权竞合的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许爱玲与阎国志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对第三人梁小芹是否有约束力?(2)阎国志以个人名义将合伙财产酒楼的设备抵作房租是阎国志的侵权行为,还是阎国志和梁小芹共同的侵权行为?(3)梁小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以合同形式取得酒楼的财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笔者对以上问题分析如下。

(一)许爱玲与阎国志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对梁小芹是否有约束力?

许爱玲与阎国志之间合作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许爱玲、阎国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许爱玲与阎国志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合伙期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自然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为第三人的利益设定的合同以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只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梁小芹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所以许爱玲与阎国志之间的合伙协议对梁小芹不具有约束力。

(二)阎国志以个人名义将酒楼的财产折抵房租属侵权行为,应由阎国志对许爱玲承担赔偿责任。

许爱玲与阎国志的合伙关系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生效,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开展经营活动,但阎国志却未能按时向梁小芹交付房租,该行为既违反了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又违反了与梁小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按期交租的约定。此后,阎国志在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以合同的形式将酒楼的财产抵给梁小芹,以偿付所欠租金。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合伙共有人许爱玲的合法权益。据此,阎国志以个人的名义将酒楼的设备抵作房租是阎国志的侵权行为,应由阎国志对许爱玲承担赔偿责任。

(三)梁小芹以合同的形式取得酒楼的财产属善意取得,梁小芹是善意第三人。

许爱玲与阎国志合伙开办酒楼,该酒楼的财产应属两人的共有财产。关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规定表明:认定梁小芹取得争议财产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的善意取得理论与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所有权人的追及权效力的限制,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一般有以下标准:第一,善意第三人首先是善意的,即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真实情况(即属他人所有或占有人与他人共有);第二,第三人取得财产应为有偿取得。有偿是指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无偿取得如赠予、继承均不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阎国志是以个人名义与梁小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阎国志也未声明租房是与他人合伙开办酒楼,酒楼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梁小芹向阎国志催要房租过程中,阎国志曾两次承诺如不能按期偿付房租,愿以酒楼设备抵作房租,以及阎国志和梁小芹在签订移交协议时,均未向梁小芹告知酒楼系他与许爱玲共同投资所办。在移交协议履行完毕后许爱玲作为酒楼主要一方投资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从时间上看,房屋租赁合同在先,合伙协议在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梁小芹无法了解该酒楼的性质,对许爱玲和阎国志的合伙关系并不明知,有理由相信阎国志是酒楼的所有人,对酒楼的财产有处分权。所以梁小芹取得酒楼的设备在主观心态上是善意的。

其次,阎国志欠梁小芹的房租在先,并在两次承诺以及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之后,阎国志仍未交清房租,对梁小芹构成违约。以财产设备抵偿房租,是以梁小芹丧失租金权利和对阎国志的违约责任追究为代价的,所以梁小芹取得酒楼设备是有偿的,并不是无偿的。

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梁小芹与阎国志已就酒楼财产的移交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交付。梁小芹依据合同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综上,说明梁小芹是善意第三人,其取得该财产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认定为有效。许爱玲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向梁小芹主张权利,其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梁小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阎国志未经合伙人同意,以合伙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给另一合伙人许爱玲造成了损失,应由阎国志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处结果是正确的。

四、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之解析与实际运用

(一)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但不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往往会造成法律漏洞,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对所有权人与他人的权利与利益的侵害。因此需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物权法的颁布,尤其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规定与完善,正是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表现。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以上规定相比以前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三大进步:一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二是把不动产列为善意取得的对象之一,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是增加了对转让价格的规定,即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二)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同时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转让财产的,该受让人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因此,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以下四点:

1.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即知情,明知转让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善意,应从善意之主体、主体的主观、善意之客体、善意之客观、善意之时间等标准衡量,并作综合认定。

2.受让人取得财产应为有偿取得。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通过交易活动来实现。这种交易,是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法律行为,赠与、继承等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再者,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①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如果无偿取得人再转让的话,对于再受让人来说则可适用善意取得而获得财产权。

3.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所谓合理的价格,是指财产之交易,不论是买卖、互易或债务清偿,必须是按照交易公平、公正原则,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社会大众的一般判断认为其是对等价格交易,且该价格应在该转让财产的实际价格之上下各一倍的范围内浮动为合理价格,而拍卖所得价格除外。合理价格的规定,有效地弥补了原来司法解释中有偿转让的规定所造成的法律漏洞,因为法律对于有偿转让没有具体的价格规定,导致在现实中出现以一元不等价交换或买卖价值几百、几千元甚至几万元财产交易的出现,当利害关系人追究责任时,交易当事人往往以该交易是有偿交易、交易人是善意的为挡箭牌而规避法律。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也让交易人总是担心交易被取消,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而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增加了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规定,不仅给交易双方指明了方向,而且在法理与司法实践中具有判断、预防和安全的司法价值。

4.受让人的占有须为直接占有,即转让的财产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受让人已经事实上占有。因为,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此时的所有权何以具有对世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②再者说来,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③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跟民法上的占有制度相对应的。若转让人在跟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后财产还未被交付前就已被原权利人发现,即转让合同生效后善意受让人尚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则此时善意受让人对该财产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原权利人可凭借所有权大于债权而取回该项财产。

(三)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文所涉案例,若按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有可能得出以下两种结论:

结论一:若许爱玲有证据表明其所投入酒楼的实际花费是18万元,而阎国志从与梁小芹签订租赁合同到与梁小芹最后签订转让酒楼设备财产的合同之间仅有半年多时间,其当初所签订租赁金额为每年6万,且阎小芹已经预付了1万元,所以梁小芹的实际损失仅有5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折抵价值18万元的资产,显然属于不合理的转让价格,因此应认定梁小芹不属于善意取得,其不能获得该转让财产的所有权。

结论二:若许爱玲所主张的自己投入酒楼的所有费用并没有18万元,其实际价值相当于梁小芹的损失5万元,在合理转让财产的范围,则说明梁小芹是善意第三人,其取得该财产属于善意取得,应当认定有效。许爱玲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向梁小芹主张权利,其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梁小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阎国志未经合伙人同意,以合伙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给另一合伙人许爱玲造成了损失,应由阎国志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②王泽鉴著:《占有》,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版,第131页。

③[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著,英译本,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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