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义务:英国公司法的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_公司法论文

公司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义务:英国公司法的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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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衡平法中有关董事信用责任和合同利益的原则

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负有信用责任,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的目的行事,不得将自己放在个人的利益与其对公司所负的责任相冲突的位置上。这个原则在衡平法中被称为“不冲突原则”或“自我交易原则”,是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被认为是约束公司和董事间关系的最基本原则。

(一)董事信用义务的一般衡平法原则

英国法中有一个古老的受托人职责的概念:受托人不得从委托人处牟利,他们只能为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不能使自己处于这样的地位,即他们作为受托人的责任与他们个人的利益冲突,反之,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信用义务。法院对这个原则历来严格奉行,但是,如果经所有受益人许可,也可免除责任。这个原则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被应用于其他法律领域,如代理人和本人间的关系,(注:G.K.Morse,"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duty principleas applied to directors In English law",De dubbelrol in hetvennootschapsrecht,1993 Vol.16,p.41.)在公司法中即是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

在理论上,公司被认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法人。公司不能为一定行为,而只能通过自然人也就是公司的董事代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注:Freguson v.Wilson[1886]L.R.2.ch.77.)在这个意义上, 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自然地,信用原则被运用到公司董事和其所服务的公司间的关系上。(注:Hedly Byme & Co Ltd v.Heller & Partners Ltd[1964]AC465.)显然,董事的信用义务是衡平法中受托人和委托人间信用关系的延伸。英国一部重要的关于公司的专著《PALMER公司法》对此做了非常好的诠释,“像其他的受托人一样,董事不得使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不论这种冲突是实际的或是潜在的。董事和公司间的关系,正如代理人和委托人间的关系,代理人自己是不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注:《Palmer公司法》第24版第一卷,1987年,第943-944页,第6313段。)

根据一般公司法的理论,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权利被认为是源自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从这一点看,董事会似乎有权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但实际上,董事会权力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受制于其对公司所承担的信用责任。在1996年审理的尼普顿(Neptune)(注:Neptune案,1995年BCC第1015页。 )案中,法院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董事应忠诚地为公司的利益和为公司的正当的目的行事,当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时,应将公司利益置于其个人利益之上。 这个原则在公司法中被称作是“压倒一切”(注:Movitex v.Bulfield[1988]BCLC 104页,Vinelott J.法官的判词。 )的衡平法原则。

正如前面提到的,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信用义务,排除了董事代表公司的利益与其自己或与其拥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企业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在衡平法中,这个原则叫做“自我交易原则”。这个原则源于一个非常古老的判例阿伯丁(Aberdeen )铁路公司诉布雷奇(Blaikie)兄弟公司案。这个案件的事实非常简单。 被告人是铁路公司董事会主席,他代表公司与一个小企业签定了一份合同,以某种价格买进大批量铁椅子用于其所经营的铁路沿线各车站。如果仅此而已,倒也无妨。但该被告同时也是这个签约的小企业的两个仅有的合伙人之一。铁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宣布合同无效。在该案中,法院面对的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铁路)公司的董事是否能代表公司与其自己签合同或与一个他是合伙人的公司签订合同。铁路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是公司的受托人,因而,涉及到他和公司的关系,他受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制约,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与公司签定这样的合同。而在本案中,主席先生把自己置于相互矛盾的地位,首先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他应当为公司的利益和代表公司行事,并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公司的利益,这是他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但是作为合伙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他所拥有的个人利益会使他站在完全相反的立场上——尽可能地从预期的交易中获得最高的利益,显然,他的个人利益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利益是冲突的。结果是,法院支持了原告铁路公司的主张,确立了这样一个普遍原则,董事不能代表公司与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合伙公司签定合同。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一个机构只能由其代理人代理行为,因此,代理人必须尽最大努力去推动其所代理的公司的业务,该代理人有责任对其委托人履行信用义务”。根据这样的观点,法院确立了英国公司法中的一条著名理论:“这是一个普遍原理,负有信用义务的人,不得签定这样的合同——在合同中他有或可能有个人利益,而且,该利益可能与他有义务保护的人的利益相冲突。”法院进一步强调,“这是一条非常严格的原则,与合同本身公平与否无关,也不允许对问题本身提出质疑。”(注:Movitex v.Bulfield[1988] BCLC104 页,Vinelott J.法官的判词。)可以看出,法院明确主张,(铁路)公司的董事不可以代表公司与自己或其合伙公司签订合同。这个著名的判决很好地诠释了早期衡平法中严格的关于董事应避免对公司的合同发生兴趣的原则,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直接与董事进行的交易,也适用于董事以任何其他方式间接参与的、与公司有关的交易,例如通过亲朋所做的交易。本文将在后面对此进行更加详细的讨论。

(二)衡平法中的豁免原则

衡平法禁止董事将自身置于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互矛盾的地位,否则,公司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事情,因而公司与董事所签的合同的效力,就成为立法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英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涉及了这个问题,其中之一是,当满足了一定条件,衡平法上的义务可以免除。

衡平法原则过于严格甚至有些僵化,难以为商业界所接受,这不足为怪。特别是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扩展和多样化发展,对商机的重视是公司在经营中更为关注的方面,因而在实践中,公司更愿意在保证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赋予董事以更多的权利。公司赋权的方式之一是在公司章程中加进权力授与条款(enabling provisions), 允许董事对公司的合同发生兴趣,给予董事感兴趣的合同以效力。对此,学术界和立法界一致认为,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法律的规定的权力必须受到制衡,公司可以接受董事拥有个人利益的合同,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 )股东大会批准;或者(2)公司章程中含有授权条款, 允许董事这样做; 或者( 3 )董事向董事会全部披露其个人利益。 (注: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6th ed.,Chapter 22,p 611.)这种约束是硬性的,没有缓冲的余地。

根据衡平法原则,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是使合同生效的必要步骤。因而,某公司向其董事之一购买一艘船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该合同得到了股东大会的批准。(注:西北运输有限公司诉贝提案 [ 1887] 12 App Cas,589页。 )该判决是从信托关系中“经受益人的同意可以使合同生效”的原则发展而来的,但是“前提条件是这种同意必须是受益人明示、自由作出的,这样才可化解义务和利益之间的冲突”。(注:Boulting v.Association of Cinematograph,Television & Allied Technicians[1963]2 QB 606.)1992年, 法院在审理前面提到的尼普顿一案时援引了这个原则,并且重申,董事不得与公司进行其个人拥有利益的交易,除非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否则,公司可以认为该合同无效。(注:Neptune No.2[1995]BCC 1000,per AG Steomfeld QC.)但在实践中,每一个这样的合同都拿到股东大会讨论是不现实的,既不是经营的有效方式,也是极其繁琐甚至难以实行的。 (注: British Company Law and Practice,32-650,CHH Editions Litimted,1983,p.33451.)因而通过公司章程中的特殊条款来缓解衡平法原则在公司的实践中逐渐得到广泛的接受,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加入了授权条款,允许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合同持有利益。这样的条款具有允许董事与其任职的公司订立合同或对公司拥有利益的合同产生兴趣的效力。英国的许多案例对此作出了同样的认可。在德兰士瓦(TransvAAl)案中, 法院认定,如果公司章程授权董事签订某项协议,董事可以持有与其职责相对立的利益(注:TransvAAl 土地公司诉新比利时土地开发公司案。[1914-15]ALL E.R.全英案例汇编 第987 页。 )。 在著名的伯廷(Boulting)案件(注:Boulting v.Association of Cinematogaph,Television & Allied Technicians[1963]QB 606.)中,法院不仅认为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允许董事对公司的合同产生兴趣,而且更进一步认为该条款可以有这样的效力,允许持有这样利益的董事出席董事会,甚至在讨论相关合同的投票表决,并且表决有效,可以被计入总票数之中,但前提条件之一是该董事向董事会完全公开了其利益所在。这个判决被后来的公司立法所采纳,被认为是一项受欢迎的立法干预。但同时,有关的立法解释以及公司法也明确了另一项钳制条件:公司章程的规定固然应当尊重,但公司不可以通过自定规则而解除法律的约束。

(三)自我交易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在传统的英国法中,与董事对公司的信用责任有关的规则有两个,或者是一个原则的两个方面,一个是自我交易原则,另一个是公平交易原则。两个规则都源于古老的衡平法原则——禁止董事滥用其职权和利用其职权渔利。英国一位著名的麦加利副首席法官(Megarry V-C)根据信托法的理论对这两个原则进行了独到的诠释:自我交易规则,简单地讲,就是如果受托人将受托管财产售卖给自己,那末,受益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终止合同,而不论交易有多么的公平。公平交易原则是指,若受托人购买了其受益人的任何托管财产,交易并不会无效,但受益人有权终止合同,除非受托人能证明他并没有利用其职位的优势,向受益人全部公开了其所拥有的利益, 并且交易是公平和公正的。 (注:Tito v.Waddell No.2[1977]全英案例汇编第3卷241页。)这个解释具有立法意义,成为促进董事公平交易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二 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法律规范框架

近些年来,有关董事对于公司的责任的法律改革在不断进行,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例如1989年《公司法》修订时特别关注了董事订立合同的权力问题,花费了巨大的努力,试图通过公司章程中的否决条款和其他的对董事签订合同的权力的限制,来消除可能对公司及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但是,这项改革没有触及这样一些问题,尤其是公司现任董事作为签约一方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董事在签订合同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1985年《公司法》的第十章特别是第317 条集中了关于董事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在某项交易涉及公司和公司董事情形下的全部重要的法规要求,同时给出了对大量的这类交易的法律上的解决办法。这一章的标题是“促进董事的公平交易”。立法的目的是确立更加有效地保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同时回应在董事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董事披露义务的日益增长的要求。有评论认为,强化董事对所参与的交易的披露义务表明,如果董事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冲突的,立法更加重视保护公司不受董事个人利益的侵害。但是,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立法也在缓释严厉的衡平法原则中所确定的义务。关于董事披露义务的法律的另一重要部分是附在1985年《公司法》之后的《表A 》第85条。第85条一般被认为是公司章程的标准文本,其中一些规定明显缓释了衡平法中关于公司董事的信用责任的规定,例如,如果董事向公司的其他董事披露了所持有的利益的实质性质,那么,允许该董事对公司的交易发生兴趣,允许他保留其所获得的任何利益。这样的规定比《公司法》对董事披露合同义务的规定更加宽松。此外,近些年来,法院的判决也在不断地结合商业实践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下面将分别对公司法有关条款及相关案例进行介绍。

(一)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解析

英国现代公司法对公司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第317条是关于董事披露合同义务的特别条款,法院的评价是, “这是法定规范,是强制性的。”

该条款首先所涉及的是合同的概念。在这里,不论公司董事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兴趣,合同包括已签署的合同和拟议中的合同。(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1)款。)该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是指任何交易和协议(不论是否已经构成合同),甚至包括通过相关的人如亲戚、朋友或者公司为董事特别作出的某种交易和安排如向董事发放贷款,或类似的交易。(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6)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合同采用的是广义的定义方法,这说明,董事必须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的范围扩大了,也说明法律试图对董事加以更严格的披露责任。

1.通过利益相关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1985年《公司法》,通过关联人签订的合同被视为董事自己的利益(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第6项。)。但遗憾的是,该条款并没有清晰地定义关联人的概念。该法第346条规定, 关联人可能包括:董事的配偶、18岁以下的子女、其自身或家人作为受益人的信托财产的委托人、董事的合伙人、董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公司或与董事有关的公司。有一个案例曾经遇到了比该条的规定更为复杂的问题。在Tito一案中,法院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在合同是由与受托人有关的人或机构签订的情形下,公平交易规则是否适用于与受益人进行的交易,如果适用,如何应用。该案是在信托法的框架内审理的。法院主张,如果相关人只是受托人的“另一个我”,该规则将毫无疑问地适用。但是如果相关人与受托人是截然分开的,但受托人与相关人具有某种财产或金钱上的联系,那末,如果受托人完全披露了其中的利益,受益人与关系人间的交易是否无效?法院接受了原告人的意见,“这类交易应是无效的,衡平法绝不让步, 决不允许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得不当利益。 ”(注:Boulting v.Association of Cinematograph,Television & Allied Technicians[1963]2 QB 606.)

2.董事是否应当知道冲突利益的存在

说到公开或披露利益,董事应当首先意识到或知道在与公司有关的某笔交易、某个合同和协议中存在着与其自身相关的冲突利益,但是如果在交易完成前董事对该交易一无所知,又当如何?《表A》第86条(b)款试图回答这个困惑,如果董事对某项权益一无所知或期望他有所知是不合理的,那末,该权益不能被认为是他的利益。(注:《表A 》第86条。)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疑会成为董事手中的一张逃避责任的盾牌,因为很难确定或证明董事在某个特殊的情况下是否意识到利益的存在。学术界所一致认可的标准是,一般的商人按常理所应当知道的“利益”。

(二)法律关于董事披露合同利益义务的规定

1.董事必须披露合同利益的性质

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要求,公司的董事如果以任何方式对公司的某一项合同或交易感兴趣,必须披露该合同的性质。(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这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规定。 法律本身对“性质”一词没有任何说明。附件《表A》第85条也有类似规定, 所不同的是,董事不仅要披露利益的性质,还要披露所有的重要的、实质性的利益。同样,对于“实质性”究竟是什么含义,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任何可据以推导的线索。

从立法的目的看,可以肯定,董事应当公开其合同利益。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利益可以构成董事必须予以披露的利益关系?一个董事在其正常的职务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合同利益的范围在德兰士瓦的案中被明确地概括出来:在三种情况下董事可能被认定为有冲突利益:或者董事自己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或者通过第三方,或者董事在另一公司拥有股份而该公司与其所服务的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注: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6th ed.,Chapter 22,p 611.)。这项判决表明,董事的合同利益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相应地,董事的披露义务也就相当宽泛,就是说,所有的关于冲突的合同利益的信息都必须披露。但是显然法律所要求披露的不仅仅是事实,不仅仅是利益的可能的范围。在皇家商人信用协会案(注: Imperial Mercantile Credit Association v.Coleman,[1873].)中,法官强调,“一个人公布其利益,不是在他说明他拥有利益的时候,而是当他说明了该项利益究竟是什么的时候”。在尼普顿案中,著名法官赖特曼(Lightman)试图对“利益的性质”作出解释。他认为,法律所强调的是董事应当作出全面的、坦诚的披露,不仅是利益本身,还包括他所拥有的利益的确切的性质,特别是当他的关于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的主张有赖于此的时候,他必须表明他在字面形式及精神实质上完全遵从了法律的规定。(注:Netune[1995]3 WLR108,per Lightman J.)从这里可以看出, 仅是简单地公布了一些相关事实是不够的,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董事所拥有的利益非常之微小,甚至看起来无关紧要,但披露有是必需的,因为或许某个董事所拥有的数额极小的股份可能会使他获得能够控制一个公司的权力,而这个权力仅仅靠股份的数额是体现不出来的。1847年的托德诉罗宾逊一案说明,即便是极小的利益也会被认为是合同利益,尽管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董事,但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被后来关于董事职责的判例多次引用。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被告罗宾逊是某地方委员会的一个职员,当时该委员会正与当地的一个燃气公司就提高路灯的使用价格而商谈合同,而罗宾逊先生是这个燃气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作为股东由于该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但根据1875年公共健康法案,上诉法院仍然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责任并被判罚金。 (注:Todd v.Robinson[188]14 QBD p.739.)

在有些情形下,董事在一笔交易中的可得利益不是十分清楚,可能是一次偶然的获利,但法院仍然坚持“要求董事公开任何违背了其在服务合同中业已承诺的对公司的义务的事项”(注:Horcal v.Garland,1948.)。这种观点被认为可能会导致一种夸大的后果, 即董事的“忏悔”或“坦白”可能会成为董事服务合同的前提条件。

(注:Horcal v.Garland(CA)[1984]BCLC549,per Robert Goffl J.)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的意向,即确保任何这类信息能尽可能地予以公布。(注:Andrew Griffiths, Directors' Duties and Self-dealing,Solicitors Journal,24 Nov.1995,p.1185.)

2.服务合同和合同的变更事项必须披露

到了90年代,法院对于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责任的态度发生了一些颇值得注意的变化,更趋于强硬,不仅要求披露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利益,甚至对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必须作程式化的披露,这主要反映在颇有争议的润斯曼(Runciman)一案的审理中。在这个案件中,有两个问题被提到法院,其一是公司法第317 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董事和公司间的服务合同(英国公司法要求董事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规定董事的权力、义务等事项)。润斯曼(注:Runciman v.Walter Runciman plc[1992]BCLC1084,Simon Brown J.法官的判词)案的诉因之一是, 原告服务合同告知期限的延展已为原告本人以及公司的董事所知晓,那么,程序上所要求的披露是否仍然有必要履行。原告董事会主席诉称,如果某种利益是人人皆知的,那么,要求一个董事仍然形式化地按照程序规定正式地披露其在服务合同甚或合同变更中的个人利益是很荒谬的,也是不必要的。此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第317条和《表A》第85条a款。 法院认为,第317 条十分宽泛地确定了董事的法定义务——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合同中的任何个人利益。而第85条通常被视为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条款,是公司董事能够拥有这样利益的必要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毫无疑问应当包含在该条款的简洁的语义中,也就是说,董事利益在某一特定合同中的明显性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注:Todd v.Robinson[188]14 QBD p.739.)因此,尽管公司的每一个董事都相互知道各自与公司间的服务合同的内容,法律所要求的披露程序仍然必须遵守,哪怕是非正式的披露。在健力士(Guinness)案(注:Guinness v.Saunders & Anor[1988]4 BCC 377.)中,上诉法院同样严格地认为,《公司法》第317 条要求董事会作为一个机构应当积极地对待和考虑董事的披露。法官拒绝接受这样的观点,即法律要求董事向董事会进行的披露可以因为每一个董事会成员都知道该事件而被认为是已经完成。健力士案也是关于董事服务合同公开的问题,在兼并另一公司的过程中,原告董事作为负责兼并行动的委员会成员之一为整个兼并活动提供了十分有价值的咨询建议,并且根据与该委员会的协议将会获得相当数量的服务报酬。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理由是该董事没有披露其中的个人利益。原告辨称,董事会的每个成员都知道该项服务的存在,不必再向董事会做正式披露。法院驳回了这个说法,认为,“假定所有的董事会成员都知道这笔支付,但这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所要求的向董事会披露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主审法官认为,向董事会作出披露与董事个人知道事件的经过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情,法律所要求的是向正式召集的董事会全体会议披露相关的利益,这一要求必须得到满足。在另一案件中,尽管所有的董事都非正式地知晓了某董事与公司的冲突利益的存在,但由于各位董事彼此间意见是相互矛盾的,该董事仍然需要向董事会就相关利益作出合乎规定的披露。

润斯曼案中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第317条适用于服务合同, 那末,是否也适用于对已有合同的修改部分?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延长了的通知期限是否有效,因为该董事没有就此公开其中的个人利益。法院首先援引了《合同法》第318 条的规定:董事的服务合同应当接受监督,(注:1985年《公司法》第318条。)进而认为, 合同的变更本身仍然是合同,如果做另外的解释就会导致无尽的争论——一个给定的协议到底构成了变更还是一个新的合同?法院十分明确地认定,合同的变更应如合同的订立一样,董事应披露其中含有的董事的个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庭上提出的另一个观点认为,事实上,董事在服务合同中的个人利益在讨论合同的变更事项时已经披露了,因而不必再行披露。但法庭对此没有首肯,而是认为,要求董事做出正式的披露是有其政策基础的,这样至少会提醒其他董事在考虑公司的利益时想到自己所肩负的责任,公司的利益毕竟不同于其他董事的利益。

3.董事必须向董事会披露个人利益

在公司法中,公司被认为是指“股东全体”或“现在的或将来的股东”,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的来源。1858年的威金斯(Wilkins )诉罗巴克(Roebuck)案(注:Wikins v.Roebuck[1858]4 Drew 281.)对公司大会和董事间的关系做了极好的解释:“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公司的权力被暂时授与董事为某种行为,‘大会’一词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须由股东大会进行。”但董事自身有权为那些行为,如同这些行为是在“大会”上进行的,因此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中股东的代表,应代表股东的利益行事。相应地,董事会被授权听取和批准董事的披露,并且这种许可被认为是公司大会给予的。这十分符合第317条(1)款的意图,该条规定董事必须向董事会披露与公司冲突的利益。这种观点已在许多案件中得到认可。 在尼普顿案(注: Neptune[1995]WLR案例汇编周报第三卷,108页,Lightman法官的判词。)中,著名的赖特曼法官十分严厉地认为,“对公司的任何合同感兴趣的董事只有在董事会议上披露其利益,法律的目标才能实现。如果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之日,该董事已对某项合同或协议产生兴趣,那么,披露必须在讨论该合同或协议的会议上进行。”毫不奇怪, 在健力士(注:见Guinness案。)一案中法院判定,仅向董事会的一个委员会披露是不够的,尽管该委员会经公司授权在特殊时期解决所有的与该公司的兼并交易相关的问题,但是它无权行使董事会听取和对董事的披露给予许可的权利,只有董事会才有权这样做。在这里,法官着力强调的一点是,法律“使董事承担这样的义务,向合法召集的董事会全体会议披露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利益关系。”

第317 条中的所有规定都是为确保任何董事在任何实际的或拟议中的合同中的利益成为董事会讨论的议题,以便让公司所有的董事知道冲突利益的存在以及这个利益到底是什么。1985年《公司法》第317(2)规定,如果合同尚在协商中,利益的披露要在签定合同事宜第一次提交讨论的董事会上进行。(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 )对于这个规定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利益的披露只有当该交易被列入董事会考虑范围时才有必要,(注:Gower, 现代公司法基本原则,1997年第6版,第22章,第628页。)这似乎意味着董事会的考虑是披露的前提或该条款为披露规定了前提条件。若考察董事的信用义务,不难看出答案应是否定的,应当是,董事有责任、有义务使他的利益成为董事会考虑的议题或取得董事会的同意。在董事会上披露的责任延及所有的合同,而不论是否是董事会考虑或解决的问题。317(1)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不论是否是在董事会考虑或决议的范围内。317(2)规定,如果在董事会会议举行时董事尚未对拟议中的合同发生兴趣,那末在他感兴趣后的下一次董事会会议上必须作出披露,如果合同订立后董事对之发生兴趣,那末必须在此后的第一次董事会上披露。这个规定强调了及时披露的重要性,但更为重要的是董事对于披露其个人利益的积极主动的态度。如果317(2)不能适用或相关义务很难履行,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董事有义务保证这样的会议能及时召集,如果必要时董事应亲自召集,以便披露其利益并且保证披露过程及所披露的利益记录在公司备忘录中。

但是实践中,用惯常的方式召集公司的会议有时是不实际的,因而法院允许以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召集或召开会议。(注:1985年《公司法》第371条。)这关涉到会议的形式。有观点认为, 会议的实质并不是要求每个董事亲临会场,而是指每个成员能同时地和及时地参与会议的全过程。特别是在现代,通讯技术飞速的发展,已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会议的含义,使得其他形式的会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是合适的。(注:LS Sealy,《公司法案例和材料汇编》,Butterworths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7页。)因此, 两个董事间的电话谈话被认为构成了会议,并且在该“会议”上作出的决定被认为是有效的。(注: Re Associated Color Laboratories Ltd[1970]DLR第3版第12卷,第 338页,加拿大商业公司法114(9)。)对超出传统会议概念的会议形式改变的认可,布朗·威尔金森副首席法官(Browne Wilkinson V-C)道出了公司法有关会议形式的要求背后所包含的简单理念,“董事会成员之所以被要求亲自参加会议,是因为他们要就影响公司的有关事务进行辩论和表决。直到最近,这还只能通过每个人实际地面对面地坐在一间屋子里才能实现,但现代先进的通信技术,使每个成员不必面对面、不用身体力行地出现在同一房间也可达到同样效果,他们可以以电子化的方式‘出席’会议,能够看见和被看见,听见和被听见,毫无困难。事实上,这样的会议形式在有关会议的法律要求确定的时候是无法预见的,但这不要求我们一定坚持认为这样的会议不在法律所规定的含义之内。”(注:Byng v.London Life Association Ltd[1989]全英案例汇编第1卷,第560页。 )这个观点使得对董事会会议形式的强制性要求有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但是不论会议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法律对于董事向董事会披露合同利益的基本要求不得排除。

4.通知是一种披露的方式

公司法第317条(3)款规定,如果董事向公司的其他董事发出通知,说明他是某个特定的公司或企业的成员,并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被认为对任何与该公司或企业缔结的合同产生兴趣;或者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被认为对任何可能与某一特定的与之有关系的人订立的合同产生兴趣,那么该通知即可被认为是对任何与这样的合同有关的利益的充分的披露。(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3)款。)第317(4)条进一步规定,该通知必须在董事会上发出,或者该董事采取了合适的方式保证在下一次的董事会上提出和宣布,否则通知无效。《表A》第86条规定, 向董事发出的一般性的通知,如果说明某董事被认为是在通知中所特别说明的交易或协议中持有了某种性质或程度上的利益,那么就被认为是充分的披露。这个规定显然缓解了第317条(1)、(2 )款规定的严格性。随之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这样的通知如何反映董事利益的变化,例如股份的增加? 董事是否需要披露每一个这样的变化? (注:Gower's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6[th]ed.1997,p.629.)法律没有明确通知中应包含什么样的信息,以及如何反映利益的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这样的危险,即董事可能会仅仅用一纸通知而逃避其披露的义务。

5.披露必须记录备案

关于董事披露义务的另一要求是披露过程和披露事项必须全部记录在案并予以适当保存。《公司法》第382条(1)款规定,每个公司必须设置有关所有的董事会程序的备忘录,并加以妥善保管,否则公司或责任人要被处以罚金。在前面提到的尼普顿一案中,法官强调,董事会的决议必须记录备案,因为记录的存在对董事是必要的提醒,否则,如果日后该合同有可能被调查的话,董事会存在这样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利益会不引人注意地蒙混过去。记录会提供非常宝贵的关于利益的存在和披露情况的信息,会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有观点认为,披露记录有利于减少日后发生争论的危险和防止董事滥用其职权牟利。“记录披露过程的好处在于从备忘录中可以毫无疑义的知晓合乎法律规定的披露已经进行,并且当董事会对不利的合同进行考虑时能够帮助董事会回忆披露的过程”。(注:Lee Panavision v.Lee Lighting[ 1991]BCLC 575.)从另一个角度讲,它也体现了法律的要求,即董事有义务证明他遵守了法律关于披露的条件。(注:Gray v. NEW Augarita Porcupine Mines Ltd[1952]3 DLR 1 PC.)对公司的业务持有利益的董事应当保证遵守条款的情况被记录在董事会的备忘录中。在默威泰克(Movitex)(注:Movitex Ltd v.Bulfield[1986]BBC vol.2,p.403.)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董事涉嫌参与了自我交易并且受到起诉,该董事有义务证明完全的披露已经完成,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得到遵守。如果他没能确保完全的披露被记入公司的备忘录,那么数年之后,如果该合同或交易成为调查对象时,他将面临不能出示有利的证明披露全过程的证据的风险。

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法规的要求比衡平法的原则更加宽松,因为对董事的唯一要求是向董事会披露其合同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董事披露冲突利益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很严格的,董事和公司必须恪守。

三 判例法关于董事披露合同利益义务的发展

最近,关于董事的披露义务法院作出了几项非常有创意的判决,对有关的法律进行了独到的解释,引起学术界的极大兴趣和关注。

(一)即便只有一名董事,也应按照法定程式披露合同利益

1992年7月15日,英国公司立法发生了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 《私营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获通过。该条例一改公司法关于“任何登记注册的公司必须至少有两名董事”的规定,允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只设一名董事。因而,在尼普顿一案中,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董事,如何遵守法定的披露程序问题被提到法院——一个董事是否能构成法定意义上的董事会,该董事向这样的会议披露应当遵守什么程序?在该案中,原告尼普顿机动车清洗公司是一个有两名董事的私营公司,被告凯文·菲茨杰拉姆(Kevin Fitzgerald)是经营董事,在另一董事退休后成为公司的唯一董事。1993年11月,其控股公司威素玛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菲利浦先生作为代表负责尼普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感到被排挤的危险,遂在1994年1月5日,作为唯一的董事,试图通过一项公司决议,终止其董事的任期,并支付给自己一大笔退休金。原告公司对决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返还支付。该案首先诉至大法官法庭,然后至上诉法院。

从通常意义讲, “会议是指一人以上的多人的聚集, ”(注:East v.Bennet Bros.Ltd[1911]1 Ch p.163.)而且“披露应当以一种向某人告知某事的方式进行,”(注:Movitex v.Bulfield[ 1988]BCLC p.116.)因而从逻辑上,董事会似乎不可能由一名董事构成。(注:East v.Bennet Bros.Ltd[1911]1 Ch p.163; Re London Flats Ltd.[1969]1 WLR 711.)但是在认真考察了公司法第317 条的精神实质后,法院认为,一名董事可以构成法定意义上的董事会,并且提出,只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披露即视为有效:(1 )所有的董事知道或被提醒到利益的存在;(2 )披露应当成为法规意义上的关于冲突利益存在的思考的过程;(3 )披露必须是在会议中明显发生的事件并且有关的披露事项和决议记录备案。因而,即便在只有唯一董事的情况下,法规的要求看起来可能会流于形式,因为该唯一董事显然知道其自身利益之所在,但法院仍坚持要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行事,法定义务不得因之随意免除。

(二)非正式的披露是可以接受的

在默威泰克案中,法官对在特定情况下披露的形式是否一定必须遵守提出质疑,例如,如果公司有更多的董事对同一合同或交易感兴趣,那么这些董事彼此之间披露其合同利益,法规的要求是否能得到满足?也是在润斯曼案件中,其中一位法官提出这样的疑问,在通常情况下,正式的披露是必要的,这样做可以使全体董事会成员知道冲突利益的存在,但如果冲突的利益是业经董事会批准修改的董事的服务合同,是否还有正式披露的必要呢?也即法院能否接受非正式的披露?

接受非正式披露的可能性最初出现在一个新南威尔士的案件伍尔沃思(Woolworths)(注:Woolwouths Ltd v.Kelly[1990]22 N.S.W.L.R.,189.)中。以前的案例也曾触及这个问题。早在1871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曾认定,如果董事们能采取一致的行动,那么披露可以是非正式的。(注:Re Bonnelli's Telegraph Co.[1871]LR 12 Eq 246.)现在法院已经接受,董事们的一致的非正式的决议从通常意义上讲在效力上等同于在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上产生的决议。(注:

Charterhouse Investment Trust v.Tempest Diesels[1987]BCLC 7.)这种观点在颇具影响的润斯曼案中得到了更进一步的阐释。该案的事实是,原告自1987—1990年一直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他知道他的任职期限已延至五年,而且该项延展全体董事皆知并已签署批准。1990年5月, 一家瑞士公司(收购公司)在兼并过程中从公司间的往来信件中了解了这一事实,在实现收购之后,该董事被解职。诉讼过程中,在承认辞退不公之后,被告公司对原告服务合同告知期限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其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适当地公开其个人利益。原告辩称,作为执行董事其服务合同的披露可以通过其被任命后出席第一次董事会的事实加以证明。并且毫无疑问,随后其所出席的每一次董事会都是一次新的披露。但是被告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要求,公司和其董事间的所有的合同或协议在某个时候必须提到董事会予以讨论,董事必须就特定的利益作相应地披露。但法院极不愿意作出这样的决定,要求董事必须在任何修正作出之前严肃认真地披露其服务合同中的个人利益,因为法院相信,只要董事们行动一致,对披露的认可可以是非正式的。西蒙·布朗(Simon Brown)大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证据显示, 董事们知道了该协议的存在,当所有的非执行董事们批准了这些建议的时候,作为董事他们有机会对此提出质疑。但他们从未明显地这样做并且他们的观点并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来,在我看来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确定通知期限时,该条款已经其他董事会成员确定了,而他们中任何人都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因此,原告合同延至五年是全体董事同意的,延期有效,假定他们的意见是一致的,董事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以非正式的方式做决定。(注: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1)款。)法院就此确定,董事非正式地向其他董事公开其与公司的合同中的利益符合法律关于披露的规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接受非正式的披露是有条件的,只有并且永远是当所有其他的董事达成一致决议时才能公平地和适当地说他们确实作出了决定。另一个更值得注意的观点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有这样的条款,要求董事将他们对某一决议的认可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如同公司的决定一样。《表A》第93条规定, “有权接到会议通知的所有董事签署的书面决议应与董事会或合法构成的董事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这样的决议可以包括几份格式相同的文件,由一个或更多的董事签署。”(注:1985年《公司法》《表A》第93条。 )这个规定被认为是对非正式的披露的法律上的认可。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试图对涉及董事履行披露义务的形式采取更为缓和的态度。

(三)不披露的法律后果

在著名的黑利·哈辛森(Hely-Hutchinson )一案中, 皮尔逊(Pearson )法官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一个董事没有公开其在合同中的利益,对合同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合同无效?或公司有权决定合同无效?或该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或是其他?未披露的结果或未遵守法定程序的后果是什么?

判例法对董事未能披露其个人利益的后果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指示。很多学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谨慎行事为是,(注:Andrew Griffiths,"Self-dealing Transactions",Solicitors Journal,8 Nov.1996,p.1072.)根据法律,违反第317条规定对董事的处置仅仅是处罚:未能披露合同中利益关系的董事或者被处以刑事上的处罚——无限额的罚金,(注:Companies Act,1985 Section 317(7).)或承担民事责任——将董事获得的秘密收益划归公司所有,但是法律没有谈及不披露对合同的影响,只是提到,董事未披露时公司有权撤销相关合同——回到了衡平法规则。在健力士案中,法官明确表示,他看不出违反第317 条规定本身对合同的影响。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也认为,未披露对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的影响,(注:Hely-Hutchinson v.Brauhead Ltd.[ 1967] 3 ALL E.R.98.)这引起了学术界的困惑。

法律关于未披露或未遵守法律的真正态度到底是什么?在1898年的凯伊诉罗伊登电车公司(Kaye v.Croydon Tramways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董事没有公开其利益的话,该董事不得以执行他所签署的任何含有个人利益关系的合同来对抗公司。(注:Kaye v. Croydon Tramways Co.[1898]1 C.A.368.)因而曾经有这样的观点, 即未履行第317条有关披露的规定会导致争议中的合同无效。 但是审理黑利·哈辛森案的阵容强大的上诉审法院认为,未披露合同利益并不会导致合同撤销或无效,而只会导致合同可撤销,如果公司决定这样做的话。”该案的判决基于这样的前提,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法律仅为公司的董事设定了披露个人利益的义务,但没有影响到合同,或背离衡平法的一般规则。可撤销的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除非最终被撤销。(注:Horcal v.Garland,1948.)在此后的几个著名案件中,这一观点一再得到认可,而这正是百多年前阿伯丁案所确立的原则。

(四)技术性披露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在前面提到的润斯曼一案中,在听取了被告的答辩——原告没有就其续延的服务合同进行适当的披露之后,法院认为,原告没能披露其合同中的利益,仅仅是技术细节问题,因为原告的利益已为公司的全体董事所知晓。至此,法院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技术性披露,在这个案件中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董事长没有正式地披露合同变更中的个人利益,那么法院对此是否自由处置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未披露至多构成对法规义务的技术上的违背。如果就此认为这种变更不能履行,将会显失公正”。这意味着法院认为,原告在业务进行过程中已经适当地公开了自己的利益,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决定。法官阐述了极其著名的观点:“不论法律的要求如何,就本案的特定事实而言,我十分满意地认为,在达成变更协议前,要求董事长就其利益关系进行特别的公开,并没有什么积极的意义,仅仅是重复而已,任何与章程中的授权条款不一致的行为,都是技术性的,在这些情形下,对披露的法定义务的技术意义上的违背,若导致合同的变更条款不能执行,在我看来显失公平。”(注:见Runciman案,Runciman v. Walter Runciman plc[ 1992]BCLC1084,Simon Brown J.法官的判词)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明确表示法院不准备对纯技术性的披露进行干预。显然,根据判例法,只有需要披露的利益已经为其他董事所知晓。披露成为形式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技术性披露问题。但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也表示出一种担心,如果就己知的事实进行披露统统被看成是技术性问题,无疑会有被董事加以利用作为逃避责任之工具之虞。因为披露的功用不仅在于保证冲突的利益能公之于众,更重要的是它提供了一个可遵守的程序规范,董事必须予以执行;同时也提供了籍以处理不可避免的冲突利益关系的法律方法。从这一点上看,很显然,仅仅是知道冲突利益的存在并不相关,而董事失于公开其利益才是最关键的决定因素。

通常法院不干涉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决定,但在有些情况下,当特定的权力的行使受到挑战,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考察该权力行使的实质性目的,确定该目的是否适当时(注:Howard Smith Ltd v. Apol Petroleum Ltd[1974]1 ALL ER 1126.),法院会发表意见。此外,“当自我交易原则被排除时,法院有义务仔细地审查某项交易,以便确定在进行该交易时董事是否真的在努力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董事的利益愈大,冲突便愈明显,那么法院愈会以一种妒忌的眼光来对待这项交易。”(注:Neptune No.2[1995]2 BCC,p.99.)在默威泰克案中,法院认为,“该原则的真实含意是,如果董事使自己处于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或他人利益冲突的境地,那么,法院将介入,认定该交易无效,而不论董事是否违背了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

结束语

在英国公司法中,规范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衡平法中的信用原则,要求董事不得使自己处于个人利益与对公司所负的义务相互冲突的境地;一是董事必须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冲突利益的义务,对此,法院作为立法与执法双重职责兼负的机构,一方面严格执行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关于公司董事披露义务的有关规定,同时平衡《表A》第85条中授权条款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冲突, 另一方面,也在努力适应商业实践的变化,不断做出新颖的立法解释。而三者的有机结合——衡平法原则、法律规范和法院的法律解释——构成了规范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统一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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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披露合同利益的义务:英国公司法的理论探讨与案例分析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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