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路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食品安全论文,路径论文,规制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伊始,上海“染色馒头事件”、沈阳“毒豆芽”事件以及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二连三地发生,相关报道屡见于各大新闻传媒,再次引起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担忧和恐慌。近些年来频频发生的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只是日常生活中类似事件中的沧海一粟。不过,通过这些被曝光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反映出我国的食品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的生存之本,发展之基,重大安全隐患必然会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从人类文明开始,法律在食品生产、供给、消费中就扮演着重要角色,正如科殷所言“法满足人的一种深刻需要。它服务于生存的安全保障”,①由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不安全食品生产供应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补偿受害人和遏制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在这个建立于政治与经济原则混合物基础之上的社会当中,我们生活的许多方面都需要国家调整,并且社会个体财富的大部分也被国家花费。在这种社会里,我们有各种各样的私法和公法制度应对、处理一些不幸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过,一些不幸事故损害程度相对比较小以至于会被人们简单地作为生活的常态而接受;另外一些损害程度更小但仍被看做是个体的事情而进行保护,如果个体愿意,可以采取私人保险的方式以填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有些不幸事故的发生因为影响到大规模的个体或者相当的群体,这种不幸事故就会受到足够重视,国家需要构建一些强制性的制度以保障不幸事故的受害者及时得到损害补偿;另外还有一些非人力能控制的不幸事件则需要由国家来筹集金钱,给予受害者以补偿或者利用一定的项目服务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②食品安全事故所引发的个体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绝不是人们自己可以忽视的常态,也不能仅仅被看做是个人的事情。食品安全事故很多时候所引发的是大规模的灾难性事故,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时甚至会对潜在加害人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如果事故得不到有效控制可能会引发社会动荡,从而影响到公共安全。
食品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产品致害侵权责任,受制于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受害者在举证上往往存在诸多困境;另一方面,如果致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或者无损害赔偿能力,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将会大打折扣甚至落空;由此可见,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多种不确定性,产品责任自然不是最佳的分散风险的方式。鉴于此,有些国家在食品领域推行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如德国。在我国,由于食品生产领域的复杂性和保险业的趋利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极低。③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笔者拟构建产品责任和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二元补偿、救济模式,致力于在补偿受害人和遏制食品安全事故方面形成一种合力。然而,如此构建的正当化理论基础在何处?此乃本文意欲解决的问题。
二、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控制中所面临的难题
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可能包括原料供应者、食品制造加工者、仓储者、④运输者和买受者,甚至是涉及食品生产、储运、销售、消费等某一个环节的不确定第三人,但主要以制造加工者为主,并不排除原料供应商、进口商、储运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等等。从食品的生产到消费的所有环节中,所涉法律关系通常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不安全食品受害者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具有消费契约关系,此类关系可以依据契约关系主张权利;另一类是不论遭受损害的人与产销者之间是否具有契约关系,均可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前者受限于当事人之间必须具备契约关系,但不安全食品致人损害并不必然产生契约之债,因为不安全食品损害事件不一定是因契约而产生。后一类型则不受此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比前者宽泛。二者之间更多时候可能发生竞合。⑤食品安全隐患多数情形下归咎于商品生产、制造加工者,受害人与商品生产、制造加工者之间大多不具备契约关系,就各国发展趋势看,多认为侵权责任法最适合于就商品制造加工者的责任进行规制。⑥本文所指称产品责任是指侵权责任法所规制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责任类型。
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在举证责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困境。在英国,Donoghue v.Stevenson(1932)⑦一案确立了商品制造人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法院利用“事实自证(resipsa loquitur)”的证据规则减轻被害人之举证责任。美国由1916年的商品制造者的过失侵权责任发展到1963年的商品制造人应负无过失责任。⑧德国最高法院1968年的重要判决,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得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实际上全面接近于一种与过错有关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商品制造人责任未设有特别规定,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我国大陆地区,依据《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销售者主要承担过错责任,商品生产、制造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对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过错存在举证责任,但是搜集产销者过错的证据对于受害人来说,往往很困难,因此经常会放纵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关注食品安全的产销者能够轻易借故专业问题或者已尽职尽责而逃脱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即使不用证明产销者的过错,但是必然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的评判标准是什么?以及损害是否由产品缺陷所致?这些方面的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其通常涉及食品生产制造的工艺程序,就这些信息而言,大部分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受害者是无法知晓并掌握的,在一些持续性的、累积性损害中尤其如此,因为损害是多次接触累积下来的结果,而且造成损害的原因具有隐蔽性,潜伏周期比较长,普通消费者凭经验难以证明损害事实与不安全食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不安全食品所带来的风险是隐性的,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借助专业知识和工具来证实。比如远者如疯牛病病毒及二噁英被非政府支持的专业食品安全研究机构发现,近者如前两年我国婴儿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乳品事件当中三聚氰胺被专业机构检测到,以及不久前在台湾地区爆发食品当中添加塑化剂事件也是如此。在这些事件中,不安全食品中的有毒物质被专业人员检测到通常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所以一旦公开,给社会造成极大恐慌就不足为奇。
不安全食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产品责任面对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如何防止或者减少不安全食品致人损害事故的发生?第二,如何合理地填补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⑩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侵权责任的机能决定其在引导食品及相关服务提供者预防损害方面存在劣势。从传统法律角度来看,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一般情形下旨在向因他人行为而受损害者提供赔偿;责任的基础一般认为是某种形式的矫正正义,(11)矫正致害人行为所造成的不正义,使致害人与受害人得到同等对待;但是同时存在另一种认识,即侵权法的另一重要功能旨在威慑致害活动的发生(也即预防损害),以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作为威胁而诱导更加谨慎小心地行为,(12)此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分配正义。在侵权行为法的两个主要功能之间,可能存在不和谐;对索赔者给予恰当的赔偿金额也许并不是引导最佳的注意金额。(13)侵权行为法对受害者给予补偿的功能被看做是其主要功能,但在致人死亡的事故中,死亡的人不可能再有生命可言,因而也无法赔偿他们的生命损失。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往往可能发生无法逆转及无法填补的损失,此时金钱补偿可能无法补偿受害人或其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预防和制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就显得更加重要。在严格责任制度中,支付损害赔偿金额并不能诱导加害人更加谨慎小心地行为,此时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似乎也失灵。
从侵权法的执行层面来考察,侵权诉讼是依赖于受害者(或者在受害者死亡情形中由受其抚养者)来展开的,但是,对个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法律诉求、产生足以构成违反恰当标准以及违反标准与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裁决谁将承担责任等会引起巨大的费用。这其中涉及的高昂诉讼成本将会成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所面临的阻碍,很多受害人宁可牺牲掉部分利益而与加害人庭外达成和解或者妥协,从而无法使自己获得完全的赔偿。有鉴于此,侵权责任在规制食品安全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一种更加有效的赔偿路径作为补充选择已成为必要,这种路径可能会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利:诱导潜在加害人采取最佳的谨慎行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弥补产品责任缺陷的路径:强制责任保险
(一)强制责任保险介入食品安全领域的可能性
保险业的发展对侵权法的发展无疑造成一种冲击,尤其是责任保险的发展,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已经死亡”。(14)责任保险的目标是补偿由于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相关第三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因此,它涵盖了被保险人应该负责的各种类型的损失,除非损失是由于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指特定类型的法律责任,这类保险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免受某一偶发事故的影响。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责任保险是一种保护设计。从原告的角度看,责任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确保受到他人侵权时获得补偿的方式。责任保险的盛行对侵权法作为对死亡和人身伤害进行补偿的机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侵权法在应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劣势。
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基于各投保人的自愿而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投保,当出现法律责任事故时,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予补偿。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情形下,食品的原料供应、生产、加工、仓储、运输、销售等生产流通过程中的过失由致害者和受害者依据侵权法来分配责任。然而,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使得传统的线性因果关系变为多元的、交叉的影响因素的共同作用,责任分配因为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变得日益难以厘清,谁为消费者负责变得日益模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过去单纯的惩罚机制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如今时常爆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在此情况下,责任保险就成为及时保障受害者利益的必然选择。责任保险的主要作用是化解民事侵权责任,其客观上能减轻因外部性与内部性问题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对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在食品安全领域更是如此。可是,尽管责任保险客观上能发挥这一作用,但是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产销者的投机及逐利心态可能降低其主动投保的意愿,保险公司从自身面临的经营风险考虑,也可能出现承保意愿不足的情形,保障范围和保障金额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在食品安全领域,如果责任保险市场失灵,即食品产销者都不意愿投保,而他们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较严重的负外部性,一次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灾难性事故后果的发生,此时,公共权力机构(政府)有必要主动行使其干预职能,在食品安全领域实施强制责任保险。
(二)强制责任保险规制食品安全的理论基础
私法自治理念源于上世纪,在当今福利国家发展到高峰的西方世界,由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广泛而又深入,自治在很多领域事实上也仅仅只具有补充地位,民事请求权的规范有时也会出现在行政单行法中,被当成行政管制的辅助工具。到了20世纪末,福利国家逐渐退潮以后,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此时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干预,不是不管,而是有智慧有策略地管。(15)在这样的社会变迁中,强制自治或许是最能代表替代自治和管制的第三条路,也就是说国家在必要的情形下,迫使人们完成一定的交易,却不干预交易的内容。(16)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强制自治的一种模式,国家管制渗透到商业保险运作中,国家既设定一定的条件将投保责任险的意愿强加给某些食品生产供应链条上的参与者,又在一定的空间内给保险人和投保人留有一定的自治余地,从而实现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经济人(企业和消费者)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为了自己的利益做出决策。把个人自利行为化为共同的社会福利,并不是显而易见和自然形成的,原因在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失灵,“为了实现市场的‘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对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包括三项内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合同的实施以及适当的监管”。(17)美国克拉克奖得主、哈佛大学经济系著名教授安德烈·施莱佛(Andrei Shleifer)教授于2004年在《理解监管》(Understanding Regulation)这篇文章中提出了监管的公共强制理论(enforcement theory of regulation),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假定“社会”希望对商业生活施加控制,以追求某种对整个社会有利的目标,例如边际成本定价、食品和用水安全、企业的生产安全措施等。这样的控制策略主要有四种类型:市场竞争秩序(market discipline)、私人诉讼(private litigation)、监管式的公共强制(public enforcement through regulation)与政府所有制(state ownership),其中政府对于私人的控制权力依次递增。(18)从这种划分的类型来看,从市场竞争秩序到私人诉讼,再到监管式的公共强制与政府强制的序列中,私人的社会成本逐渐减少,管制的社会成本逐渐增大。笔者以为该理论观点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市场,尤其是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贯彻国家强制。由于任何一种社会控制策略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社会成本、收益,成本与收益会因为国家、地区和行业的具体情况而不同,最优的制度设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在这些社会控制策略之间进行博弈和选择。(19)
法律的不完备性和侵权诉讼的被动式特点通常会导致执法不力、管制不足,因而客观上需要一种对执法内容和执法方式的补充,从而导致在以市场自愿为基础上的商业责任保险中存在对公共管制的需求。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是由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皮斯托于2000年开始提出的。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按照该理论,当法律不完备时,剩余立法权(20)和执法权的分配方式会影响执法的有效性,而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在监管者与法庭之间的最优化分配取决于标准化和预期损害的大小,如果损害行为能够加以标准化,并且该行为预期损害效应强,此时监管优于法庭,否则法庭优先。(21)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无法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标准化和预期损害的大小。食品安全事故在人类健康方面存在强预期损害。食品安全事故的常态——食源性疾病——引起的有关医药及康复开支,不仅是由消费者本人或加害企业所承担,相当一部分还是由整个社会来承担的,如医药费会由公共医疗机构或保险基金承担。而其中的劳动力损失会转嫁给所在的单位或照顾其生活的家人等;食品安全危机的蔓延会带来人类巨大的心理恐惧,在社会稳定方面存在强预期损害。当食品引起我们对身体认知性的怀疑时,这种不安全食品将引起人们的极度焦虑,进而引起社会的整体彷徨和猜疑,并最终有可能对社会整体和谐形成巨大冲击。但食品市场无法对损害行为标准化。食品市场难以达到此种要求的原因在于:第一,不安全食品危害成因非常复杂。即使监管者也难以辨别对广大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究竟是来自生产加工、流通行为本身还是来自生产加工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未尽告知职责。第二,食品受到消费者观念偏好非理性的制约。消费者方面巨大的不确定性导致了监管者无法有效控制成本来对其损害行为及其结果进行描述。由此,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单纯依靠监管者抑或单纯依靠法庭都无法实现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的最优化分配。必须综合利用此两种力量来予以规制,即市场自身和国家管制两种力量的同时运行,才能对食品安全市场做更加完备的监测和执行。
四、强制责任保险和侵权法合力规制食品安全
通常,事故问题涉及的目标包括:适当降低事故风险,配置和分散来自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以便风险规避者部分或者全部地免于承担该风险。(22)在食品安全领域,对可能影响意外风险的潜在各方提供诱因,采取最佳注意的工具包含产品责任规则和责任保险,产品责任规则不足以预防损害,从而责任保险是必要的。责任制度能够恰当地运行,有关现行法律规则的信息、意外风险的信息、和预防事故有效措施的信息,是有效威慑的先决条件。根据大卫·D.弗里德曼(David D.Friedman)的假设,在购买者当心的原则下,在意外事故环境中的当事人拥有的比管制主体占有的有关事故风险的信息要多得多。(23)当事人自己一般会拥有更多的有关他们自己所进行的活动和预防事故方式的成本与收益的信息。但是,如果一些风险不能轻易地被事故环境中的当事人意识到,这样的“假设”恐怕值得质疑。在食品消费市场中,大部分的消费者无法掌握食品的原料供应和生产制造的信息,一般也无法评估食品成分对身体健康会产生损害与否,那么消费者自身就会无法轻易地意识到食品潜在的安全风险,从而无法理性地选择产销者提供的食品及服务。在产品责任规则中,风险规避在下列情况下最有价值:行为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来说,损失可能影响很大,即实质性的损失对他的财产有重要影响。如果相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来说,损失并不太大,那么当事人很可能表现出相对于风险中立的态度。(24)消费者对不安全食品风险的了解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只有在食品对消费者的效用超过了它能被消费者意识到的整个价格(25)时,消费者才会购买该食品。消费者对他不得不承担的预期事故损失的认识将依赖于所掌握的食品风险信息。当消费者掌握完全的食品安全信息时,消费者会选择采取最佳注意和谨慎的产销者购买其产品,这种购买意愿的变动将会导致相关商品的市场需求变化,从而影响他们采取预防事故的谨慎注意的程度。但是在常态下,消费者没有用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有关食品风险的信息的能力,无法理性决定自己的行为。对于潜在的侵权人而言,如果潜在的损害赔偿可能很高以至于它们将超出自己的财富,责任规则将不会提供最佳的诱因。信息不对称已经作为市场失灵的原因和政府规制失灵的正当理由被提出。(26)
相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来说,实质性的损失对他的财产有重要影响。意欲规避风险的潜在致害人可以购买责任保险,集合诸多潜在致害人的力量分担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害赔偿。当然,这样也会引起让人担忧的问题,即潜在的个体致害者可能因为已经购买了责任保险而疏于对自己的行为采取最佳的谨慎态度,从而会滋生他们依赖责任保险人的心理,此所谓道德风险问题。该问题涉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道德风险意味着保险公司将面临更经常的赔付或者数额更大的赔付,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该问题也可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因为他们的保费将影响保险人的成本,作为道德风险的结果,保费将会提高。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制度的几个特征可以缓和道德风险。首先,如果潜在致害者采取谨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降低其保费。其次,如果在提出赔付要求时,曾经承诺采取谨慎的被保险人被认定实际上没有做到谨慎,如承诺不在食品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险公司可以减少或者排除保险范围。这样对被保险人产生一种威慑,唯恐遭受损失时不会得到赔付,从而引导被保险人采取谨慎行为。最后,因为保险公司不能获取投保人行为是否谨慎方面的信息时,上面提到的两种方法都难以奏效。当保险人既不能将保费也不能将赔付范围与其采取谨慎行为挂钩时,他们有可能选择另一种引导谨慎行为的工具:不完全赔付(赔付具有最高额限制)。该种方式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保费成本,但是超过保单赔付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得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因而对其谨慎行为也是一种诱导。这种做法是被保险人所欲求的,因为这样他们的成本不至于太高,又可以引导他们谨慎行为。此外,除了责任险更利于分散风险之外,商誉和信誉可能会受到损害是潜在致害者必须考虑的,甚至还有其它的法律责任存在威慑力(比如触犯刑法,将会有刑事责任的制裁)。在这个意义上,产品责任规则和责任保险规则可互补短处,相得益彰。其一,责任保险方将为承担购买责任保险的潜在致害者未来的大部分损失或者全部损失买单,依照保单的保险条文,责任保险规则很大程度上间接地改变了侵害者的行为(道德风险)。在责任保险规则下,当事人有采取谨慎的诱因。这种诱因要么是间接的,与保险条款中的保费有关,要么是直接的,是保险范围的不完全性结果。其二,责任保险在一般情况下增加了风险规避者的福利,因为保险使他们从风险中解脱出来,如果没有责任保险,风险规避者可能采取过度的谨慎或者不敢从事社会所欲求的活动等问题,比如在食品安全领域,因为担心食品安全事故而不从事生产,因此责任保险的销售和合法性被正当化。(27)
目前,英美等国家在食品领域并没有推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为在这些国家在产品责任领域,尤其是涉及食品卫生安全领域,不安全食品致害侵权代价高昂。以美国为例,历史上发生的好多起大规模不安全食品致害侵权案件,最后因为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以及大规模受害者提起旷日持久的产品责任诉讼,进而引发巨额损害赔偿。这种司法制裁手段虽然具有事后性,但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比行政制裁及刑事法制裁更严峻,因为企业面临巨额索赔而可能会招致破产。一句话,在发达国家企业人为制造不安全食品被查实后所付出的成本远远高出于收益,故而很多企业在FDA的严格监管下是不敢不慎之又慎地对待食品安全问题。从历史角度考察,除了十九世纪早期曾出现过大量食品掺假、制假、售假案件外,在英美等发达国家总体上鲜有大规模出现故意或者有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市场上销售受污染食品的情形。(28)因此,在这些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成为食品安全行政规制的必要手段之一。相形之下,在我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鲜有食品生产供应企业破产或者倒闭的,并且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有人总结这种状况的出现皆因不安全食品生产供应者交易所得收益高于其侵权成本。尽管《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刑事法律加重了对致害人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多种原因,(29)食品安全问题仍旧此起彼伏,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反思我们私法救济途径,大胆引入国外的相关制度,突破私法途径不能遏制不安全食品侵权问题的瓶颈。
五、结语
为了预防食品安全大规模损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而又充分的赔偿,需要在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除了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之外,还应当通过构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二者合力规制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的巨大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弥补产品责任在不安全食品举证、因果关系认定、预防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当强制责任保险遭遇最高责任限制时,受害人未获足额保险赔偿的部分,依然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从国外的实践来看,食品卫生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广,可适用于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所有环节,还可适用于工地食堂、农村集体聚餐和街头食品等监管薄弱环节。由于食品生产加工供应链条越来越长,甚至会出现跨国食品生产供应链,如果其中一个环节监管出现问题,其结果会导致下游食品加工企业防不胜防。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后,食品加工企业可在挑选供应商的过程中将其视为产品合格的标准之一。本文只是从一般理论的视角出发,论证产品责任规则的弊端以及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二者之间的协力。构建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必须协调好政府规制与市场自治之间的关系,使其处于最佳的平衡位置,需要立法者具备很强的制度设计能力。强制责任保险涉嫌对合同自由原则以及私法自治原则存在一定的冲击,有妨碍私人自由之嫌,如何建构合理的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法律学者和保险学者,以及经济学者必须共同关注的话题。该话题尚涉及法学、经济学、管理学和保险学甚至法政策学等其他学科的庞杂知识,非本文能完全覆盖,只能留待将来作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
注释:
①[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②参见[澳]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6版),王仰光、朱呈义、陈龙业、吕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③在很多发达国家,产品责任险已成为一种强制性保险,采取的是严格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而在美国,近年产品责任案的被告平均支付的诉讼费用和赔款超过500万美元。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自20世纪80年代前后开始即占到美国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发达国家,责任险业务通常占到非寿险业务的30%左右;日本的责任险业务占到非寿险业务的25%-30%,而国际平均水平约为15%。相比之下,中国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率极低,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而且上述已经投保的企业大都也是因应国外进口商的要求被动投保。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付希业:《食品安全法:应该加入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50629。另据苏黎世保险公司保险产品负责人柴轶波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食品安全责任险在国内尽管不是新产品,但相关企业投保率非常低,市场上投保率还不到10%。参见乔倩倩:《苏黎世保险: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险提上日程》,载《信息时报》,2011年6月13日D15版。
④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食品安全法》中均没有提及提供食品服务环节的一些具体参与者,在美国2011年最新通过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第101条中详细列举了食品安全责任人,其中专门提及了分销者、仓储者及包装者等,而这后面三种主体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几无提及,在新修订法律时应该增补相关表述。
⑤参见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页。
⑥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⑦Donoghue (or McAlister) v.Stevenson,[1932]All ER Rep 1; [1932] AC 562; House of Lords.
⑧参见前注⑥,王泽鉴书,第179页。
⑨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第4版),江倩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页。
⑩参见前注⑤,刘士国书,第281页。
(11)E.J.Weinrib,The Idea of Priv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68-69.
(12)E.g.G.Williams,The Aims of the Law of Tort,Current Legal Problems,1951,p.137.
(14)Willem H.van Boom,Meinhard Lukas,Christa Kissling(eds),Tort and Regulatory Law,2007 Springer-Verlag/Wien Printed in Germany,p.379.
(14)30年前,福利国家的稳步发展似乎可能会在短期内取代整个侵权制度。新西兰通过完全废除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侵权诉讼而代之以国家事故保险方案引路。该方案是指《事故损害赔偿法》(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 1972)。自该方案首次被提出以来其已经有了相当的改变。一个澳大利亚调查委员会提倡一个更全面的方案,该方案把事故伤害与疾病控制在国民保险制度下。然而,这些建议从未被遵照,而且在短期内不可能以任何形式再流行。参见前注②,[澳]彼得·凯恩书,第14页。
(15)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16)参见前注(15),苏永钦书,第62-63页。
(17)钱颖一:《政府与法治》,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3月刊,第3页。
(18)参见王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19)参见前注(18),王磊文。
(20)每一法律体系都在不同机构之间分配立法及执法权,但是,如果法律不完备,必须重新分配解释和发展现有法律并决定如何用之处理新案件的权力。我们将这种权力称为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这些权力可以分配给法庭或其他机构,例如监管者。对监管者所采取的制度性约束完全不同,这使得它能以不同的方式来制定和执行法律。
(21)参见王虎、李长健:《不完备法律理论及其对我国食品安全治理的启示》,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22)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法律的经济分析》,柯华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23)参见[美]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龙华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261页。
(24)参见前注(22),[美]斯蒂文·萨维尔书,第73页。
(25)参见前注(22),[美]斯蒂文·萨维尔书,第69页,全部价格包括产品的市场价格,还包括消费者意识到的,同时赔偿责任没有覆盖到的预期事故损失(这是他必须承担的)。
(26)See G.Stigler,The Economics of Information,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ics (JPE),1961,p.213; Also see A.Schwartz/L.Wilde,Intervening in Markets on the Basis of Imperfect Information: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UPLR) 1979,pp.630-682 as well as E.Mackaay,Economics of Information and the Law (1982).
(27)参见前注(22),[美]斯蒂文·萨维尔书,第78-79页。
(28)最近一次影响比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是2009年2月在美国发生的“花生酱”事件,该事件造成多名消费者死亡,事件主角是位于内华达明登市的前进食品公司(Forward Foods LLC),该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不得不向德拉华州的威尔明顿的美国破产法院(U.S.Bankruptcy Court)提出破产法保护,因为该企业在他们生产的一种食品中,使用了受到沙门氏菌感染的花生酱,而该食品的销售量占前进食品公司的75%。同年1月份,该公司被责成召回这种食品,其所负担的退款数额巨大,库存积压严重,难以维持正常资金流转,所以请求法律保护。根据美国法律,在寻求破产保护执行期间,该企业可以继续经营,但是要在法官的监督下整顿内部,并清理债务。此外,向前进食品公司提供问题花生的美国花生公司(Peanut Corp.of America),在卫生部门进行检查时,发现花生原料里有鼠类尸体,还被沙门氏菌感染,因此多次大量召回产品,向20多个各种公司交付数目巨大的赔偿。美国花生公司也已经申请了破产,并开始资产清理。根据美国ABC News(www.abcnews.go.com/Health/story? id=6873817&page=1)等新闻网站整理。
(29)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及立法方面的症结与出路问题的探讨,可参见蒋慧:《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症结和出路》,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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